第三章 虛設行號販售 虛設行號販售 虛設行號販售 虛設行號販售統一發票之相關現況 統一發票之相關現況 統一發票之相關現況 統一發票之相關現況
第二節 虛設行號定義及稅法中相關法令規定 虛設行號定義及稅法中相關法令規定 虛設行號定義及稅法中相關法令規定 虛設行號定義及稅法中相關法令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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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第二節 第二節
第二節 虛設行號定義及稅法中相關法令規定 虛設行號定義及稅法中相關法令規定 虛設行號定義及稅法中相關法令規定 虛設行號定義及稅法中相關法令規定
「虛設行號」最簡明之定義是營利事業無交易事實,虛開發票牟取利 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財政部對虛設行號之解釋,虛設行號是指營業人依 法辦理登記,表面上具備營業形式的要件,但實質上並未實際從事交易行 為,而僅藉由虛進、虛銷方式收受發票或虛開發票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以獲取不當利益者,即為俗稱之虛設行號。所以「虛設行號」並 非法律上之名詞,而現行法律上確實也找不到虛設行號之定義,惟在稽徵 實務及司法機關所偵辦的案例中,虛設行號的確被廣泛用為營業稅犯罪型 態的稱謂,又因犯罪型態為非法,但經營之類型又不盡相同,依據稅務機 關實際上所發現之案例,對於以無實際交易行為,而僅以販售統一發票為 業之公司行號,即予以歸類為虛設行號。就虛設行號之運作方式而言,表 面上其所設立之公司行號程序雖屬合法,但其實質上,並未依登記營業項 目從事商業行為,而是以販售統一發票、賺取佣金為目的,甚至是以統一 發票向銀行融資借款的有價證券憑證。因此虛設行號在本質上並無實質商 業銷售行為,僅為統一發票之不法供應及使用者,也就是以合法登記之公 司行號,來掩護其非法販售統一發票謀利之租稅犯罪行為。
依據財政部 2009 年 12 月 07 日臺財稅字第 09804577370 號函,營業 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處罰原則規範為:
(一)、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觸犯加值型及非 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之案件,5參照
5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5 款(漏稅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或十倍罰鍰,並得 停止其營業:
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
二、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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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 337 號解釋意旨,應以虛報進項稅額之營業人是否逃漏稅款 為處罰要件,與開立憑證者之營業稅申報繳納情形無涉。
(二)、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如經查明有 進貨事實者,應依營業稅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6第 51 條第 5 款及稅捐 稽徵法第 44 條規定補稅及擇一從重處罰;如經查明無進貨事實者,除依 營業稅法第 15 條第 1 項、7第 3 項及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補稅處罰外,倘查 獲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事證,應依財政部 2006 年 2 月 6 日台財稅字第 09504508090 號函發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所定納稅義務 人逃漏稅行為移送偵辦注意事項」規定移送偵辦刑責。
是故虛設行號本身應負刑罰責任,但取得不實進項統一發票營業人之 法律責任會分成有進貨事實取得虛設行號進貨統一發票與無進貨事實取 得虛設行號進貨統一發票之情形。其相關法令規定為:
(一)、虛設行號部份:
涉嫌虛設行號之負責人及共同行為人,應依刑法偽造文書及詐欺罪暨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六、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營業稅者。
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6營業稅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
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一、 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
二、 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但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及對政府捐 獻者,不在此限。
三、交際應酬用之貨物或勞務。
四、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
五、自用乘人小汽車。
營業人專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其進項稅額不得申請退還。
7營業稅法第 15 條(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之計算)
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營業人因銷貨退回或折讓而退還買受人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之當期銷 項稅額中扣減之。
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 中扣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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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捐稽徵法四十一條8或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辦理。9 (二)、取得不實進項統一發票營業人部份:
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或偽造、變造之統一發票作為進 項憑證申報扣抵或冒退稅款部份可分為:
1、進銷貨營業人有進貨事實:
(1).進貨營業人:應視其情節,依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營業稅法第五十一 條第五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辦 理。
(2).銷貨營業人:應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五十二 條、10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辦理。11
2、進銷貨營業人無進貨事實:
應依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及詐欺罪、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稅捐稽 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8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9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 以下罰鍰。
10營業稅法第 52 條﹙漏開統一發票之處罰﹚
營業人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經查獲者,應就短漏開銷售額按規定稅 率計算稅額繳納稅款外,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一年內經查獲達三次者,並停止其營業。
11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違反給予或取得憑證之處罰)
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 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 百分之五罰鍰。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 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 予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