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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都計通檢防災作業內容

第四節 規範之操作及執行機制

當 都 市 計 畫 通 盤 檢 討 防 災 規 劃 經 由 標 準 作 業 程 序 作 業 完 成 之 後,可 說 已 完 成 了 都 市 計 畫 中 防 災 規 劃 之 作 業,然 而 一 個 防 災 生 活 圈 之 實 踐 及 完 成 尚 待 後 續 長 年 之 執 行 操 作 及 其 管 制。後 續 之 執 行 機 制 特 別 是 針 對 建 築 基 地( 公 部 門 或 私 部 門 )之 管 制 執 行。一 套 有 效 率 之 都 市 計 畫 管 制 執 行 機 制,應 同 時 整 合 於 單 一 之 空 間 管 制 體 系 之 中,即 由 都 市 計 畫 管 制 及 建 築 管 制 整 合 為 一 之 空 間 管 制 規 範。以 下 即 經 由 我 國 大 陸 法 系 之 行 政 法 治 、我 國 都 市 防 災 可 行 之 規 範 體 系 都 市 防 災 規 範 之 操 作 執 行 機 制 來 探 討 都 市 通 盤 檢 討 中 有 關 防 災 規 劃 作 業 之 管 制 執 行 之 行 政 行 為 。

表 6-4.1 防 災 規 劃 本 土 基 準 試 擬

項 目 設 施 層 級 本 土 基 準 ( 註 1) 日 本 基 準 防 災

生 活

規 劃 以 主 要 計 畫 道 路 作 為 計 畫 區 之 防 災 區 劃 、 火 災 延 燒 防 止 地 帶 、 避 難 動 線 與 救 災 動 線

500公 頃

人 口( 註 2

1000以 下 規 模 30公頃

東 京 都 65 公 頃 防 災

區 劃

( 1)社 區 性 防 災 區 劃 : 社區性防災生活圈:生活 圈內以社區居民為基本構 成,以滿足防救災基本需 求為原則。

服 務 半 徑 300m 750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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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大 陸 法 系 之 行 政 法 制

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中完成防災生活圈諸元素之規劃後,亦即完成 防災規劃時,其後之執行機制即針對個別建築案例(公私部門)之管制 對象,其執行機制則應併入現行建管機制之中。本防災規劃之執行與 現今都市設計管制規範之執行頗多類似之處,然而現今都市設計審議 制度之中卻仍有許多我國行政法理上適應之障礙,其癥結之來源實來 自於大陸法系與海洋法系立法技術之差異而來。

我國自行憲以來,固然以歷代律法沿革而來之五權憲法之政治架 構,而為獨創之所謂“中華法系”。然究其實,我國之律法制定卻仍 以廣為資本主義國家採用,由以羅馬法為中心融合日耳曼法等而來,

在歐洲大陸發展出的大陸法系為依歸,其法系特徵為:

1、 法律形式:

採成文法典為大陸法系最大特點,法官之判例僅為補充法 律的效力。

2、 司法制度:

大陸法系之訴訟制度採雙軌制;關於民刑訴訟案件由普通法 院審理;行政訴訟則由特設之行政法院審理。

3、 訴訟程序:

採法官審判制,完全由法官論罪科刑,不採英美制由陪審論 罪。

4、 法律的思考:

大陸法系的思考方法,通常以法典的抽象規定為基礎,據此 運用邏輯演繹的推理方式,以求其結論為特色。

5、 法官之任用及職權:

大陸法系之法官與律師分別任用,司法官之職業與律師之業 務亦完全劃分,不容混淆。

我國之法制系統便由上述大陸法系之制度特徵原則建構而成。法 治國家之律法運作便以法律形式、司法制度、訴訟程序、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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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考人員任用及職權…等原則而推行。任何違背此共同特徵原則之個 別法律均將承受相當程度的實踐障礙,蓋單一之法律運作不僅只以該 個別法律之條文、主管機關、爭訟程序、法律思考、為其實踐之領域 界限。

例如行政公法中之決議規範及判決可能影響關係人私法中的權 利利益;行政法之主管行政機關,在發生行政措施之爭訟狀況時,僅 為行政訴訟中關係人之一方,此時事實上的主管機關已為司法制度二 元制中另一系統的行政法院審理;訴訟程序更已非該單一行政法所能 規範,而依處理行政救濟之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行之。

二、 成文法之行政計畫

所謂行政計畫,係指行政權為一特定公共目的,而設定目標並綜 合提示為達此目標之手段者(鹽野宏,1996,p.189)。而形式意義的法 治國家原則(Prinzip des Rechtsstaats) , 係指國家之公權力應受 法律規範之限制,且其行為是否依法,應受一獨立司法機關之審查(黃 異,1986,p.72)。

為達一都市設計目的之行政作為,應以行政計畫為工具加以規 範,一如都市計畫、國土計畫等。而此一行政行為當然亦應受法律之 限制管轄。

1、 依法行政與職權絕對原則

行政權的依法行政原則世界各國迨多無疑義,而監督權在法院,

在大陸法國家為行政法院,在美國等海洋法國家為普通法院(吳 庚,1973,p.43)。法規規定之職權而不行使,是為廢弛職務;法規所 未規定者,而擅自行使,是逾越權限,皆於法不容(管歐,1985,p.33)

各機關不得任意拋棄職權或將其職權移轉他機關,亦不得將他機 關職權歸於自己,此即職權絕對原則。

職權絕對原則為委任(Delegation)、委託(Mandat)及介入權。

都市設計固較為近似上述委託行為,然在委託內容之法律規範極不明 確(參閱例: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亦衍生諸多紛 爭。

2、 計畫裁量(Plannungsermess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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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畫裁量”指法律若規定一機關所擬定之計畫應經他機關(通 常係其上級機關)之核准或核定者,即在授權他機關依其裁量就計畫 之確定(Aufstellung)予以決定(廖義男,1994,p.8)。計畫裁量應 考量下列因素並受拘束:

(1) 具指導拘束作用之上位計畫。

(2) 擬定計畫對達成目標之需要性。

(3) 法律規定之計畫指導原則。

(4) 利益之衡量(Abwägungsgebot)。

在都市設計或防災規劃審議中,不但無法界定此計畫裁量空間之 界限,於審議委員審議過程中,上述考量要素往往無法被顧及甚或根 本遭漠視。

3、 行政契約(Verwaltungsvertrag)

另一都市設計審議相關之情況為:當設計準則以“協商”方式進 行時,因涉準則等法規執行,在公私雙方二關係主體以意思表示達成 合意(Vereinbarung),必須為行政契約。然而以現階段執行都市設計 審議卻無法合於行政契約之操作,因:(黃異,1986,p.119)

(1) 行政契約係依公法所簽定的契約:契約中應明示是依據某公法之 簽訂者,若法律明定應採其行為(如:行政處分),則應依法律 規範之精神目的。

(2) 行政契約屬要式行為:應具書面形式及簽約者簽名。

都市設計審議制度視為行政契約顯然缺乏公法規定上之依據,其 相關規範事實亦頗難訂定,開發準則協商之合意契約化不但未所聽 聞,而其事實上之運作可能都極其困難,以行政契約規範都市設計事 項是不恰當的。

綜合上述,現階段都市設計審議制度之設計及實務運作上顯然存 在諸多行政法理上之缺失,以下便由此角度推演歸納出調理對策,以 應用於防災規劃之執行機制。

三、都市防災規範體系

我國之都市計畫防災規劃尚在起步階段,針對防災所需之都市計 畫、都市設計及建築之管制亦尚付之闕如,在眾多都市計畫區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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欲達成防災區劃、火災延燒防止地帶之闢建、避難動線之開闢、避難 場所之留設、救災路線之保持、防災據點之形成等目的,勢必將對私 有之建築基地之局部做建築開發上的某種管制。

此種為都市計畫防災目的所作之管制行為,頗類似於為都市計畫 或都市設計目的對私人建築基地所作之建築管制,故其管制體系應以 整合劃一,而此類之都市計畫或都市設計之建築管制則應如前者所 述,規劃管制於同一體系之中,且其管制條文規範及圖文規範之立法 技術方式應此行我國行政法制當中所慣用之大陸法系之立法精神。以 下分就管制工具、管制內容、審議方式等三者,探討台灣都市計畫及 都市設計中建築管制之方式,並嘗試提出一統合現行管制方式各項需 求之規範體系,以達都市計畫防災及其他各領域需求之制度設計。

1、 管制工具

台灣現行都市設計之法源主要來自都市計畫法中相關條文對 於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發布及實施均有詳細規定。與都市形式、

景觀等較具有直接關聯者應屬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若說細部計畫 為予單一建築案件最基本最直接影響之空間管制成文規範迨無疑 義。然而,依照以往的實施經驗而論,一般對於規範項目條文顯感 不足,計畫圖說不夠細緻,以致無法更適切表達都市設計目的。亦 即現有都市計劃圖說失之過簡,以至難以作為執行都市設計之依 據,因而必須透過增訂各種設計管制規範,強化既有都市計劃圖說 之管制效果。

2、 管制內容

為了彌補現行都市計劃圖說不足以清楚表達都市設計管制意 旨之缺失,執行單位必須增訂各類管制準則。然而,現行之管制準 則往往出自單一規則,而往往彙整少至數篇,多至二三十篇法源不 同、出處各異之眾多行政命令與增入獎勵內容等共同組成,其內容 大至土地細分規則、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小者如配置方式、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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築管制、景觀管制、廣告招牌管制等。彙整既有都市設計管制規範 之內容,可概分如下:

(1)開放空間系統

(2)動線系統

(3)景觀計畫

(4)建築物管制

(5)建築景觀計畫

(6)建築附加物及廣告物設置之管制

(7)土地與建築物使用管制

(8)建築環境影響說明規範

(9)建築環境管理維護之規範

3. 都市設計審議制度:

由於都市設計不僅涉及可度量性準則之研擬,也具有非度量性 的評估討論面向,因此,基於維護與創造更加環境品質的目的,個 案審查制也就成為都市設計的慣用手段。以台北市為例,都市設計 審議操作程序係依據「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九十五條

由於都市設計不僅涉及可度量性準則之研擬,也具有非度量性 的評估討論面向,因此,基於維護與創造更加環境品質的目的,個 案審查制也就成為都市設計的慣用手段。以台北市為例,都市設計 審議操作程序係依據「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九十五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