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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程及收退費

在文檔中 目 錄 壹、本局自治條 (頁 123-128)

第二七條 補習班修業期限為一個月至一年六個月。

前項修業期限超過六個月未滿一年者,應分為二期;

逾一年者,應分為三期,每期不得逾六個月。授課時 數每班每週不得逾四十四節,授課時間每節以五十分 鐘為原則。

補習班招生、收費及課程,應依前項各期分別為之。

第二八條 補習班應依學科性質及教材內容訂定每期修業期 限、每週授課時數。每期招生簡章、教師名冊、學生 名冊及結業生名冊應留班備查。

第二九條 補習班之收費、退費規定應於招生簡章、廣告及報名 表中明定,並於學生報名表中載明學生已瞭解收費、

退費之規定,並由學生詳閱後簽章。學生如係未成年 者,應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三十條 補習班於學生報名時,得收取定金及其他費用,金額 不得超過總費用百分之十。

前項總費用,包括定金、報名費、訂位金、代辦費及 其他費用。

第三一條 補習班應與學生簽訂書面契約,其內容應符合教育部 公告之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學生如係未成年 者,應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前項契約書應提供學生或其法定代理人五日以上審 閱期。

第三二條 補習班學生報名時,得經補習班同意分期繳納應繳費 用。

第三三條 補習班收取費用,應製給正式收據並交由學生詳閱後 簽名。

收據應載明補習班名稱、班址、立案證號、報名班別、

班名、修業期限、總課程時數、收費項目金額、總額 及退費規定,並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學生繳回收據收 執聯。

前項收費項目如為代辦費,應同時明列細項及金額。

未同時明列或難以識別者,代辦費不得逾總費用百分 之十。

第三四條 補習班收取之費用,除作為教師授課鐘點費、職員薪

津、房及其他必要費用外,並應作充實教學及安全設 備之用。

第三五條 補習班經費之收支應建立會計制度,辦理會計事務。

第三六條 補習班學生繳納費用後離班者,補習班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退費:

一、 學生於開課日三十日前提出退費申請者,退還當 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總額百分之九十五,惟補習 班所收取之百分之五部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 一千元。

二、 學生於開課日前三十日內提出退費申請者,退還 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總額百分之九十。

三、 學生於實際開課日起至第十日前,且未逾全期

(或總課程時數)三分之一期間內提出退費申請 者,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總額百分之八 十。

四、 學生於實際開課日第十日起且未逾全期(或總課 程時數)三分之一期間內提出退費申請者,退還 約定繳納費用百分之六十。

五、 學生於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三分之一以上且未 逾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二分之一期間內提出退 費申請者,退還約定繳納費用百分之四十。

六、 學生於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二分之一以上提出 退費申請者,所取之當期費用得全數不予退還。

補習班於實際開課日後提供免費課程之時數,應納入 學習總時數計算,並依前項各款方式辦理退費;所送

免費課程為終身者,以十五年計算。實際開課日前提 供免費課程之時數,不予計入亦不得收費。

補習班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預收費用者,其預 收部分在該期開課前應全額退還。

第一項約定繳納費用總額,不得扣除補習班訂定之報 名費、訂位金或其他收費項目。

補習班所收取之代辦費應全額退還。但已購置成品 者,發給成品。

課程開始後始報名插班者,應以報名後該課程最近一 次上課日作為第一項所稱開課日,並以該課程剩餘期 間作為總課程時數。但契約另第一次上課日者,從其 約定。

學生課程權益(時數、堂數或期間等)之認定,依雙 方約定為準;未約定者依實際開課情形認定。

學生僅繳納定金,於開課前即離班者,補習班不得要 求其補足補習班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二款規定得扣 除之學費不足額部分。

第三七條 補習班有下列情形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但經 學生同意繼續其補習服務者,不在此限:

一、 因可歸責於補習班之事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補 習班應於事由發生日之次日起十日內,按變更之 課程比例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並應賠償 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百分之十之金額作為違 約金:

(一) 因故未能開班上課。

(二) 停班、停課未達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三分之 一。

(三) 變更原訂課程、科目、時數未達三分之一。

(四) 更換講師人數未達三分之一。

(五) 變更上課時間或指定教材。

(六) 變更之上課地點距原上課地點達一公里 以上。

二、 因可歸責於補習班之事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補 習班應於事由發生日之次日起十日內,按變更之 課程比例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並應賠償 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百分之二十之金額作為 違約金:

(一) 停班、停課達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三分之一 以上。

(二) 更換講師人數達三分之一以上。

(三) 變更原訂課程、科目、時數達三分之一以 上。

(四) 變更上課地點至非立案班址。

三、 因天災、人禍、其他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補習 班之事由而有前二款之情形者,補習班應於事由 發生日之次日起十日內,按事由發生後剩餘課程 時數比例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

學生因第一項各款事由提出保留或轉讓要求時,補習 班不得拒絕。

有第一項各款情事,學生自事由發生之日起仍繼續上

課逾三次者,視為同意繼續其補習服務。

補習班因違法而受本府停止招生或撤銷立案之處分 者,補習班應按處分後剩餘課程比例退還當期開班約 定繳納費用,並應賠償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百分之 四十之金額作為違約金。

第一項規定及本條退費事宜,如學生係未成年者,應 取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該退費事宜補習班並應通知 其法定代理人具領。

第六章 成績考查及結業

第三八條 補習班學生學業成績採百分法計算,以一百分為滿 分,六十分為及格。

第三九條 補習班學生學業成績之考查,分日常考查、臨時測驗 及結業測驗三種。日常考查包括實習、口頭問答及平 時作業、實驗等;臨時測驗每月每科至少舉行一次;

結業測驗於補習期滿時就全部補習課程測驗之。

第四十條 補習班學生每一學科缺席時數達該科教學總時數三 分之一者,不得參加該科結業測驗,各科缺席時數合 計達全期教學總時數三分之一以上者,不得參加結業 測驗。

第四一條 補習班學生修業期滿成績及格者,補習班得發給結業 證書,該證書僅得作為技能或學科之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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