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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理論基礎與相關文獻之探討

第二節 財產權理論

使用範圍(Miller ,Benjamin,and Nort, 2001),這就是所謂的財產權;就法律 意 義 來說 ,並 不以 占有 目的 物 為條 件 ,而是「人 對於具體目 的物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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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 度 , 無 論 是 使 用 項 目 或 既 有 使 用 等 , 對 於 人 民 財 產 權 產 生 影 響 , 政 府 應 如 何 保 障 人 民 權 利 , 又 其 保 障 程 度 為 何 , 始 符 合 財 產 權 保 障 之 意 旨 ; 財產權為人民生存和經濟保障之權利,我國憲法第 15 條規定,人民之財 產 權 應 予 保 障 , 其 意 涵 指 人 民 採 透 過 合 法 方 式 取 得 的 財 產 , 即 國 家 應 保 障其財產權。財產權的保障之間如何衡量,Calabresi 和 Melamed (1972)對 財 產 權 使 用 上 之 衝 突 提 出 了 判 斷 模 式 及 財 產 權 保 障 法 則 , 財 產 權 配 置 過 程中,起始賦予權利愈大,其財產權之保障權利就愈大:

(一)財產法則(property rules)

指財 產權 的 保 障 如 所 有權人 不 同 意 , 其他 人 不能 取得 所 有權人 之財 產權 , 財 產 權 的移 轉 應 由所有 權 人 同意下始發 生 。此情況 下完 全由所有權人決定意願及權利價值,且政府部門干預行為最少。

(二)義務法則(liability rules)

指財 產權賦 予 某人之 後 ,可以 在 客觀價 格 情形下 得 移轉財產權 , 允許 政府 部門 之 干 預行 為 , 即財產 權 受到政府 保護, 其又允許 政府 部門在決定的價格下取得其財產權。

(三)禁制法則(inalienability rules)

指財 產權即 出 自所有 權 人 自願出 售 或他人 自 願 購 買的情況下 亦 不得 移轉 。政 府部 門 除 可 決 定那些 財 產權受到 禁制法 則 之 限 制, 也 應盡 保護 之 責任 , 當該 財 產 權受侵 犯 時,決定 應補償 之範圍, 此種 情形下政府部門干預程度最大。

採用 不同之 財產權保 障型態 其 保 障程度 也 不同 , 也會有不一 樣 之義 務程 度。 財 產 法則 保 障 是政府 干 預最少的 一種型 態,交由市 場 去運作。也就是 Coase 強調的透過自願交換協商,不管起始財產權 為何 ,都 會使 資源 最有 效 配置 。 當 財 產權受到 義務法 則規範時, 為 避免 資源 配置 無效 率, 此 時政 府 可適時 干預。 禁制 法則 為 政 府干 預 最大 之情 形 , 通常用於環境敏感地區的保護。 採 行之財產 法則不同,

影響效果不同,其影響效果如表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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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 2-2 財產權保障和影響效果表

影響效果/型態 財產法則 義務法則 禁制法則

交易成本 高 低 無或非常昂貴

資產配置影響 影響大 影響小 無

潛在外部性傾向 低 高 無或很低

外部性價值 主觀認定 客觀評估 無法評估

(資料來源:邊泰明,2018)

邊泰明 (2018)指出外部性價值1的評估 可 作為賦 予何 種保障 原 則為 依 據 , 假 設 外 部 性 不 涉 及 第 三 團 體 , 則 可 以 採 財 產 法 則 ; 倘 涉 及 第 三 團 體 其 外 部 性 價 值 可 以 衡 量 , 可 以 採 義 務 法 則 , 如 果 價 值 無 法 衡 量 , 則 採 禁制法則。

陳 明 燦 (2002) 也提 到就 算 使 外部 成 本 內 部化 、 採 土地 使 用 管 制以 達 限 制 開 發 , 惟 政 府 如 僅 考 量 限 制 開 發 層 面 , 而 未 考 慮 當 事 人 之 權 益 , 將 會 使 土 地 使 用 管 制 之 執 行 產 生 許 多 問 題 。 本 研 究 試 著 以 財 產 權 保 障 的 觀 點 , 探 討 清 境 地 區 劃 入 國 土 保 育 地 區 後 , 其 土 地 使 用 將 受 到 限 縮 , 其 原 有 合 法 使 用 之 既 有 財 產 權 應 如 何 保 障 及 其 保 障 範 圍 , 並 進 一 步 提 出 未 國土保育地區下土地使用管制,對於人民財產權之保障 程度。

另從比較成本(comparative costs approach)和獨占財產權(exclusive property rights)之論點來看,也認為政府應透過財產權的界定,以達管制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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