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台灣財產稅介紹
第三節 財產稅制度之變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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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的修正。本節將分別從「持有」與「交易」方式介紹與土地、房屋相關稅制的 變遷。
一、持有稅
(一)地價稅制度變遷
「耕者有其田」政策實施成功後,1954 年政府積極實施都市土地改革,都 市土地改革主要是透過課稅的方式來達成孫中山所主張的「平均地權」。1954 年 立法通過「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該條例規定,都市土地應規定地價,實行 照價徵稅、照價收買與漲價歸公。而實施照價徵稅的方法就是課徵地價稅。以下 就從課徵範圍、累進起點地價以及稅率的變動來論述。
1. 課徵土地範圍
對都市土地,已規定地價者,課徵地價稅。1977 年起全面實施平均地權,
對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農業用地外,課徵地價稅。
2. 累進起點地價
1947 年政府曾訂有「累進起點地價擬訂辦法」,以各縣市課徵地價稅之都市 土地一市畝之平均地價為累進起點地價,一市畝折合為 6.667 公畝。1949 年所開 徵的地價稅,就是以此為累進起點地價。1954 年制訂「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
將累進起點地價標準降低,以各縣市都市土地 5 公畝之平均地價為標準。1964 年又修正將 5 公畝調高到 7 公畝,同時將農業用地以及工廠用地等地價較低之土 地排除在外,如此起點地價標準就更提高了,造成小地主超額累進的等級下降,
同時對擁有許多土地且地價總額高的所有權人也降低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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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稅率與優惠稅率
1954 年平均地權實施之前,地價稅稅率是規定在土地法上,當時土地法的 基本稅率為 1.5%,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以每超過 5 倍為一級距,第 2 級稅率 比第 1 及累進 0.2%,第 3 級比第 2 級又累進 0.3%,第 4 級起每級累進稅率皆為 0.5%,直到第 12 級為止。地價總額為起點地價 50 倍以上者,超過部分按最高稅 率 6.5%課徵。
1954 年平均地權條例,基本稅率為 1.5%,但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以每超 過 4 倍為一級距,每級累進稅率皆為 0.5%,直到第 11 級為止。因此地價總額為 起點地價 36 倍以上者,超過部分按最高稅率 6%課徵。兩年後,1958 年修正的 稅率大幅下降,基本稅率調降為 0.7%,級距數從 11 級減少為 7 級,累進稅率加 大到 1%,每級級距加大到 5 倍,地價總額為起點地價 25 倍以上者,超過部分按 最高稅率 6.2%課徵。
1964 年不僅起點地價標準提高,稅率也提高,基本稅率提高到 1.5%,級數 與累進稅率不變,同等級的稅率比 1958 年高出 0.8%。地價總額為起點地價 25 倍以上者,超過部份按最高稅率 7%課徵。到了 1989 年又修正調低,基本稅率調 降 0.5%,由 1.5%變為 1%,而其他各級累進稅率也跟著調降 0.5%,同時將最高 級數減少一級。地價總額為起點地價 20 倍以上者,超過部分按最高稅率 5.5%課 徵。
優惠稅率方面,1958 年修正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公共使用之公有土地,期 地價稅按基本稅率課徵,不再累進課徵。1977 年修正為公有土地按基本稅率徵 收地價稅,而公有土地提供公共使用者免徵。對自用住宅用地的地價稅,在 1964 年修正時給予優惠稅率 1%,1968 年調降為 0.7%,1977 年降為 0.5%,1989 年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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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 0.2%。但是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優惠稅率有面積上的限制,都市土地面積不 得超過 3 公畝,非都市土地面積不得超過 7 公畝。1977 年起,政府興建國民住 宅,自動工興建或取得所有權之日起,其用地之地價稅也可享受此等優惠稅率,
1989 年更將優惠稅率擴及到民間企業或公營事業興建的勞工宿舍。
工業用地、礦業用地、私有公園、動物園、體育場所用地、寺廟、教堂用地、
政府指定之名勝古蹟用地、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等,皆可按基本稅率課徵,
且享有部分優惠。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除依 自用住宅用地的規定優惠外,皆按 1%課徵地價稅,1989 年調為 0.6%,而未做 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的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
(二)房屋稅制度變遷
台灣光復後就開徵房屋稅,當時稱為房捐,而 1947 年 8 月台灣省政府頒布
「台灣省各縣市房捐徵收細則」,1967 年修法並更名「房屋稅條例」,至今也經 歷多次修正。以下根據房屋現值與標準價格以及稅率探討其變遷。
1. 房屋現值與標準價格
在房捐的年代,房捐的稅基有兩種,一種是對自用者依房屋價值計算,另一 種為對出租者按租金收益核課。1967 年頒訂「房屋稅條例」,廢除按房屋租金課 徵,一律改按房屋價值課徵,並增訂房屋評價標準。而房屋評價制度經歷多次改 革,1968 年實施等級查定標準,1974 年起實施房屋價格評點標準,1975 年起實 施台灣省公布之「房屋標準價格及評點標準實施要點」,1982 年起實施「台灣省 改進房屋現值評價作業要點」。1984 年 7 月財政部頒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 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對房屋現值的核定,以「房屋標準單價表」、「折舊率標 準表」以及「房屋坐落地段等級調整率評定表」,2003 年 5 月財政部頒布「簡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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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之參考原則」,作為各縣市政府自行訂定房屋 評價制度之參考。
2. 稅率
1951 年政府頒訂「統一稽徵」暫行辦法,不分使用情形對房捐一律按照房 屋現值的 1%課徵,但此辦法只試行一年。1952 年起,各縣市的房捐,全照房捐 徵收條例所訂的最高捐率,對出租者而言,營業用房屋課徵 26%的稅率,住家用 房屋則為 10%;對自用者而言,營業用房屋課徵 20%的稅率,住家用房屋則為 6%。
1967 年起新制訂「房屋稅條例」,房屋稅率按房屋使用性質的不同而訂定不 同的法定稅率,住家用稅率最低,非營利使用次之,最高稅率為營業用。1990 年之後,住家用的法定稅率最高為 2%,最低為 1.2%,徵收率為 1.2%;營業用 的法定稅率最高為 5%,最低為 3%,徵收率為 3%;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 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高為 2.5%,最低為 1.5%,徵收率為 2%。
二、交易稅
(一)土地增值稅制度變遷
土地增值為財產交易所得之一,理應併入財產交易所得,納入綜合所得中課 徵。然而為了實現孫中山先生遺教,以達土地「漲價歸公」的地利共享與抑制地 價上漲,減少土地投機之目的。以下根據課徵範圍及稅率探討土地增值稅制度變 遷情況。
1. 課徵範圍
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時,對都市土地已規定地價者,為土地增值稅課徵之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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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7 年起,台灣全面實施平均地權,對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移轉時課徵土地 增值稅,其對土地課徵範圍比地價稅來得廣,且擴及到農業用地。但 1986 年對 該條例修正時,又將農業用地排除在課徵範圍之外。
與地價稅所課徵的範圍相比,土地增值稅所課徵的範圍相對較小,因有一些 特殊使用與性質之公有及私有土地在移轉時,可以依法免徵或取得申請免徵,如 各級政府出售與因繼承而移轉的土地;1989 年修正土地稅法,增加各級政府依 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或依法設立 私立學校使用之土地;1993 年修正時,增訂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得申請不課 徵;2001 年修法時,增訂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特定信託關係人間移轉所有權 者不課徵,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範圍呈現擴大的趨勢。
2. 稅率
1954 年都市平均地權未實施前,土地法就規定了土地增值稅,第一級稅率 為 20%,所謂第一級者係指土地漲價總數額在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 增值稅之現值數額未達一倍者。以漲價總額每增加一倍,提高一級,直到第四級 為止,即超過三倍以上者;其累進稅率每級增加 20%,因此第四級稅率為 80%。
1954 年平均地權條例所訂稅率與當時土地法所訂者稍微有不同,級距一樣,
級數增加一級,到第五級,即超過原規定地價四倍以上者;其所對應的稅率也與 土地法規定不同,同級者稅率多 10%,而第五級稅率為 100%,也表示土地漲價 總額超過四倍以上者,超過之部分全部歸公。1958 年修正條例時,土地增值稅 率未變動,1964 年修正時,第一級到第四級稅率都下降 10%,第五級未變動。
1968 年修正時,將第五級取消,最高稅率為 80%,表示土地漲價總額超過三倍 以上者,超過之部分按 80%課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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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7 年新制訂土地稅法,土地增值稅在稅率與級距上都做大幅修正,稅率 提高,級距也減少到只有三級,其稅率分別為 40%、50%與 60%,稅率累進差距 也縮小。1980 年代台灣房地產市場熱絡,土地價格狂飆,然而土地增值稅稅率 卻不動,2002 年 2 月起為期兩年,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後又多延長一年。在 減半徵收到期前,政府於 2005 年 1 月修法,將各等級土地增值稅稅率修正為 20%、
30%與 40%。
土地增值稅也有優惠稅率之訂定,在 2005 年修法時,將土地持有年份考量 而給予優惠減徵,持有土地年限超過 20 年以上者,稅率減徵 20%,30 年以上者,
稅率減徵 30%,40 年以上者,減徵 40%。而對自用住宅用地所有權移轉時,土 地增值稅按 10%課徵,而這項優惠稅率,一生僅有一次。
土地重劃部分,經重劃的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稅率減徵 20%,1993 年修正減徵 40%。政府為鼓勵土地充分利用,因而有荒地稅與空地稅之設計,私 有荒地或空地,經改良、利用或建築使用而移轉所有權者,就其應納土地增值稅 額減徵 20%,若購買荒地或空地,未經改良、利用或建築使用即予出售者,就其 應納土地增值稅額加徵 10%,這些規定在 1989 年修法時予以刪除。
(二)契稅制度變遷
契稅條例制訂於 1940 年,當時共有條文 17 條,1967 年大幅修正將條文增 加到 33 條,之後曾有五次修正,1999 年 7 月修正幅度為最大。契稅條文雖有修 正,但其立稅精神與內容少有變動,其稅基為契價,未達申報時當地不動產評價
契稅條例制訂於 1940 年,當時共有條文 17 條,1967 年大幅修正將條文增 加到 33 條,之後曾有五次修正,1999 年 7 月修正幅度為最大。契稅條文雖有修 正,但其立稅精神與內容少有變動,其稅基為契價,未達申報時當地不動產評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