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文獻回顧
第二節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作為一類具政治敏感性的犯罪,我國法律以貪污治罪條例作 為懲治公務員貪污、端正官員貪贓瀆職風氣,而特立之條例,條例之 規範主體為公務員,其地位為刑法之特殊法。自普通刑法中另立特殊 法的目的,在於對公務員之操守加以特別規範,加重公務員貪污之刑 度,以嚇阻犯罪。條例之歷史可追朔至民國初年,袁世凱公佈之「官 吏犯贓治罪條例」,就是以嚴刑峻罰嚇阻犯罪。
貪污治罪條例作為最主要懲治貪污的條例,公務員犯罪依貪污治 罪條例起訴,然而條例本身卻問題重重,依照蕭宏宜(2013)的歸類,
共分成三個面向:貪污治罪條例立法以來既存的結構性問題;刑法上 適用的公務員並無一致性的定義;貪污定義與條文敘述過於模糊簡略,
以致存在若干漏洞與灰色地帶。林書楷(2014)認為貪污治罪條例違 反法治國原則,條例罰則過度強調嚴刑峻法違反罪刑比例相當原則、
犯罪部份構成要件有違明確性原則、新制定之財產來源不明罪有違無 罪推定與不自證己罪原則。許恒達(2014)提出條例當中的主管職務 圖利罪在現行解釋中與收賄罪要件過於相近,但一罪重罰一罪輕罰,
應重新探討圖利罪的構成要件以作出區別。陳又新、林志潔(2013)
指出現今賄賂罪的核心要件「賄賂」或者「不法利益」已逐漸被「對 價關係」給取代,然而對價關係之說來自最高法院判例,非刑法瀆職 罪章或條例具體所載,且判例無進一步闡釋對價之判定標準,造成同 一案件由不同法官審理對價關係也不同,一來一往下罪責差距極大之 結果。
貪污治罪條例存在之種種問題,使法律學界有學者提出應廢除貪 污治罪條例,使相關罪責能可回歸普通刑法。柯耀程(2003)認為貪 污治罪條例為特別法之立因,乃為特別犯罪主體(公務員)與特別犯 罪型態(職務犯罪)而訂定,但歷經數次修正後,條例亦納入非公務 員為規範主體,如條例第十一條;職務犯罪之犯罪型態亦不明確,「貪 污」之概念過於廣泛模糊,與刑法之規定易起混淆,失去作為特別法 之純粹性。鄭善印(2003)比較貪污治罪條例之條文與刑法瀆職罪章 條文兩者,除貪污治罪條例之侵占罪--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侵佔公有 財物罪與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侵佔非公有財物罪--與第六條第一項第 五款非主管事務圖利罪外,其餘主要犯罪構成要件(第四至六條、第 十一條)皆與瀆職罪章雷同,故只要普通刑法補足相關條文,即可使 相關罪責回歸刑法。
就判決結果而言,實務上貪污治罪條例的量刑跨度非常大,以本 研究納入之資料範圍為例,最重者判無期徒刑;最輕者判免刑。紀致
光(2007)分析民國 88、89 年起訴之案件,針對貪污治罪條例中侵 占罪,與普通刑法中之侵占罪(刑法第 336 條)進行比較,發現若就 侵占金額比較,貪污治罪條例與侵占罪之分佈兩者相似;但量刑而言,
以貪污治罪條例定罪者刑期分佈極廣,普通刑法之侵占罪則集中在六 個月至兩年之間;又兩者起訴之定罪率之比較,表面上以貪污治罪條 例定罪比例大於普通刑法之侵占罪定罪比例,然而以前者起訴常常轉 判別罪,故實際之定罪率貪污治罪條例低於普通刑法。根據司法院統 計自 2001 年 1 月至 2008 年 12 月刑事案件,普通刑法定罪率達 87.72%,
而貪污瀆職之定罪率僅 48.52%;若以人數計算,檢察官起訴五名被 告,僅一名能有罪定讞,此數據還未排除以貪污治罪條例起訴,後改 以他罪判刑的例子(監察院,2010)。
綜上所述,可知貪污治罪條例作為懲治官員貪污的特別條例,條 例本身卻存在若干法理上的爭議,實務上則呈現出量刑跨度大、定罪 率低的問題。在此討論貪污治罪條例在實務運作上之爭議,主要目的 並非深入剖析其法理的適用性,此非本文之研究旨趣,而是試圖指出,
由於貪污治罪條例的粗糙以及不完善,加以貪污犯罪隱密特性,使法 官在案情判定與量刑上具有過大的裁量權,相似案情在不同法官心證 下,可能得出截然不同判罪與量刑3。而如同廖元豪(2007)所提出,
法律的引用與解釋過程便是政治的,法官過大裁量權無疑給予法官政 治因素考量與政治力運作的空間,並放大了政治影響的結果。其中最 明顯的例子莫過於前總統陳水扁之「龍潭案」,最高法院對貪污治罪 條例條文中「職務上行為」進行目的性擴張解釋,以總統具有實質影 響力將其入罪,此抵觸刑法之罪刑法定原則,學理上認為目的性擴張 解釋僅能以減輕被告刑罰為目的,除此之外法院的作法具有法官造法
之嫌疑(蕭宏宜,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