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我國離婚贍養費制度之探討
第二節 贍養費之意義
在現行法定財產制下,夫妻已可在離婚後透過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平 均分配雙方婚姻生活所結餘之資產。如此,經濟弱勢之配偶,理當可獲得一定之 財產分配,不致再「陷於生活困難」,故有學說認為若將贍養費解為扶養義務的 延長,將使之失去存在意義28。本節將先整理傳統學說對贍養費意義之看法,其 次透過外國法及新學說,嘗試探討贍養費在現代社會下的意義。
一、傳統通說:扶養義務的延長
28 林秀雄,前揭註 1,頁 124 以下。
傳統通說皆認為贍養費係婚姻關係中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延長29。依民法第 1057 條規定,只要贍養費請求權之權利人係因判決離婚致無法維持生活者,又未 有可歸責之離婚原因存在,則應視權利人之生活需要與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定其數 額。且夫妻間扶養義務,在婚姻關係中,依民法第 1116 條之 1,優先於其他親屬 之扶養義務,亦即無論在扶養義務或是受扶養之權利之順序,皆屬於第一順位,
其扶養他方之義務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受扶養之權利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只要 權利人欠缺足夠資力與謀生能力,即可請求他方扶養。而此義務因第 1057 條延 伸至雙方離婚後,其性質與婚姻中的扶養相同,最為優先,故有學者認為毋庸考 量權利人是否尚有其他扶養義務人30。
二、外國立法例
衡諸各國立法例,賦予贍養費之意義可歸納為31如下數種:
一者為填補婚姻關係存續中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此如同上述一的傳統通 說,認為其意義係在彌補弱方配偶在婚姻關係解消後喪失對原配偶之扶養請求 權,因其自身無足夠謀生能力、且離婚致其生活遭遇困難,故為減輕國家救助上 之負擔,優先由有能力之前任配偶來負擔。
次者則是彌補離婚損害賠償的有限性。雖民法第 1056 條肯定因判決離婚而 受有損害者,得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但均以被請求人 有過失為要件。如夫妻裁判離婚原因屬於民法第 1052 條第 1 項第 7 款至第 9 款 等不可歸責於任一方之事由時,則被請求之一方自無過失可言,離婚後陷於生活 困難的配偶得不到救濟。相對言之,贍養費的被請求人有無過失在所不問,故可 填補弱方(無責)配偶無法請求損害賠償之缺失。
29 林秀雄,前揭註 1,頁 214;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前揭註 2,頁 258-259;戴炎輝、戴東 雄、戴瑀如,前揭註5,頁 308-309。
30 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前揭註 2,頁 259。
31 陳美伶,前揭註 9,頁 39-41。
三者為調整夫妻財產分配間之不平等,如現行法定財產制下,夫妻雖得以透 過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來平分婚姻生活中扣除花費與債務後所結餘資產,
但仍可能有不公平之處,此即可藉由贍養費來加以衡平。關於此點,最近陸續也 有學說進一步闡釋及提倡,故詳述如下。
三、新觀點:以贍養費調整婚姻中的角色分工造成之不對等
我國民法第 1005 條規定,於締結婚姻不另行約定財產制時,即係以法定財 產制為夫妻財產制32。在典型婚姻關係中,通常由一方負責全職工作獲取足夠支 應家庭生活費用之所得;他方則以維持家務與照顧家庭成員為主,在閒暇有餘 力、又或者是在開銷過大時,才會從事兼職或全職的工作。在此段關係中,能夠 專心工作累積經歷並賺取較佳所得者,其需負擔家庭開支本屬合理。他方雖然可 能沒有收入或是收入較低,然而通常情形下,彼此貢獻不同但程度仍屬相當,即 便該方並沒有實際支應足以維持家庭生活程度之費用,也不因此減損其從事家務 所做貢獻。立法者在 1985 年民法修正時新增第 1030 條之 1,認為配偶之一方在 家從事家事、育兒,使他方無後顧之憂,得在外經營事業或工作累積財產,其所 得亦來自於配偶之貢獻,故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方式,肯定評價家事勞 動之價值33。
雖係如此,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仍非萬能。首先,離婚後,居於經濟弱勢之 一方雖在某種程度上透過行使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得獲一定補償,但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有一定的要件,亦即限於婚後財產扣 除債務後有所結餘的情形,始得由剩餘少者向剩餘多者請求分配。若他方配偶雖 有工作能力,但婚姻存續中負債過多而無剩餘財產,則弱方配偶亦無從請求分 配。其次,目前作為分配對象者,僅限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婚後財產,扣除債 務之剩餘差額,始由雙方平分,此固與日本法上所採 2 分之一法則(2 分の 1 ル
32 林秀雄,前揭註 1,頁 124 以下。
33 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前揭註 2,頁 164-170;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前揭註 5,頁 190-194。
ール)相同;惟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持續累積但尚未現實取得的財產——例如年金
100 巻 12 号,頁 75(2225)-76(2226);鈴木眞次(1991),〈離婚給付の性格とその決定基準〉,川 井健、利谷信義、三木妙子、久貴忠彦、野田愛子、泉久雄(著),《講座・現代家族法 第 2 巻 夫婦》,頁249-251,東京:日本評論社。
取能力的減損。且如前所述,社會保險的老年給付或退休金,通常與勞務所得成 比例累積,但其給付必須滿足一定條件例如工作年資或是年齡門檻後,方得支 領,故我國目前尚未將其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對象。在此情形下,更有 賴贍養費做為調節機制。
從此觀點而言,贍養費不僅僅是為了滿足離婚後弱方配偶的最基本生活所 需,而是在一定期間內維持其生活水準,以輔助其有機會重新就業、改換適合職 缺或是累積自營業經驗,好在一定程度上填補其因為對婚姻所付出貢獻而呈現之 空白,並且有機會將之轉換為所得能力的提升。2018 年的修正草案某種程度反映 了此種思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