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贍養費裁判的相關研究

第二章 我國離婚贍養費制度之探討

第三節 贍養費裁判的相關研究

雖對於贍養費是否應放寬至協議離婚亦得適用、贍養費是否有扶養以外的其 他意義等問題,學說有上述不同的見解,但司法實務基本上仍採取較貼近現行民 法第 1057 條文義的解釋,以下簡介既有文獻對司法裁判考察的成果。

有學說舉出了幾則贍養費相關的裁判,歸納出幾點實務的特色:第一,在適 用的對象上,實務早年判例即認為兩願離婚不適用贍養費36,僅以判決離婚為其 請求原因。不過,另有判例認為,夫與妾在兩願終止關係時得以請求37。甚至晚 近有裁判援引前述判例,將贍養費請求權擴張至事實上夫妻乃至單純同居關係

38。如此,法院對於曾締結合法婚姻關係之夫妻,僅因兩願離婚,即限制不能請 求贍養費,卻保障無從離婚的事實上夫妻或同居關係,學者提出了質疑39。此 外,雖贍養費不問被請求人是否有過失,但實務上少有被請求之一方本身無過失 者(例如離婚係因被請求贍養費之一方構成民法第 1052 條第 1 項規定中第 7 款 有不治之惡疾、第 8 款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疾病及第 9 款生死不明已逾三年等不可

36 最高法院 28 年上字第 487 號判例。

37 最高法院 33 年上字第 4412 號判例。

38 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1872 號民事裁定。

39 徐慧怡、吳從周,前揭註 19,頁 64-65。

歸責於當事人者,雖不構成對給付贍養費義務之限制,但此種狀況在實務上較少

最高法院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決認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 條所定之贍養費,乃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其給與範圍限於 權利人個人之生活所需。至其給與額數,則應斟酌權利人之身分、年齡及自營生 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並義務人之財力如何而定。並不及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上 需要。」

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855 號判決認為:「贍養費的數額,實應按權利人 之需要、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由此可知贍養費之多寡係以當事人之生 活狀態,包括身分地位、生活需要及經濟情況等情形為基礎。換言之,亦即離婚 時,如婚姻繼續存在,夫妻一方得向他方期待之扶養數額相同。」

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1573 號判決認為:「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所定 之贍養費,固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其非賠償請求權性質,

乃基於權利人生活上之需要,為求道義上公平,使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事後發生 效力之一種給付,有扶養請求權之意味。惟其性質上僅係扶養失婚者於合理年限 內,至其覓得工作機會及取得經濟獨立為止之生活保持狀態,而非屬扶養其終身 之義務,其給與之額數,並應斟酌權利人之身分、年齡、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 程度及義務人之財力如何而定。」

大致而言,實務見解共同認為應考量贍養費權利人之生活需要、義務人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不過,就是否應考量權利人尚有其他扶養義務之人、以及此些義 務人是否有扶養能力,則未有定論,惟在具體數額酌定上,則確定會將有能力扶 養權利人之子女數目加以審酌47

贍養費數額的計算標準,則多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 為參考,有少數實務見解採最低生活費標準,亦有根據身心障礙托育費用作為參 考依據者,有時亦考量各縣市家庭平均收支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加以調整48

47 林玠鋒,前揭註 7,頁 195-196。

48 林玠鋒,前揭註 7,頁 196-197。

贍養費權利人之生活困難程度,則會衡量其生活需要,亦有將其離婚後獲分 配剩餘財產與損害賠償或是否有受領政府補助金納入考量,甚而包括權利人需要 謀職以及安定生活所需的時間長度49

而贍養費義務人之經濟能力,除考量權利人生活程度,兩造健康狀況、工作 能力、經濟能力,實務多認為不得至犧牲義務人原有生活水準之情形50,但如義 務人確有資力,即便其已退休不再工作,仍得納入其資產狀態以衡量其有能力給 付之數額51

另外,就贍養費權利人有無過失而言,實務向來嚴守文義,並不比較雙方有 責程度來調整數額,只要權利人並非無過失之情形,即不許請求。有別於將婚姻 期間長短與貢獻程度做為數額的考量因素之一52

綜觀上述實務見解,以及以往學說的主張後,此研究提出了離婚後贍養費給 付程度須考量之要素53,認為應審酌事項包括:權利人之生活需要,義務人之經 濟能力與身分,婚姻存續期間之長短與對家庭生活之貢獻,夫妻財產分配之結 果,義務人有無過失與雙方對離婚過失程度,義務人對於其他親屬之扶養義務,

以及公平、衡平等其他情事。且此研究的看法與法院向來見解一致,以贍養費權 利人之「需要程度」與義務人之「經濟能力」為最重要者。

本文基本上贊同上述見解,唯不同者僅係認為,宜在衡量權利人與義務人之 經濟能力、身分與婚姻存續期間中對家庭生活之貢獻時,即應特別注重弱方配偶 之經濟弱勢是否肇因於為經營家庭生活,對婚姻維持有所貢獻而導致自身所得能 力的減損或是喪失提升所得能力的機會。

49 林玠鋒,前揭註 7,頁 197-198。

50 板橋地方法院 101 年度婚字第 305 號民事判決、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婚字第 79 號判決、板橋 地方法院93 年度婚字第 886 號判決。

51 林玠鋒,前揭註 7,頁 198-199。

52 林玠鋒,前揭註 7,頁 199-200。

53 林玠鋒,前揭註 7,頁 200-203。

綜上所述,既有研究對於實務裁判的分析,均是透過人為的整理、節錄、摘

比對,方能驗證程式的正確性與可靠程度。前述方法的實作過程與結果詳如以下 第三章與第四章所述。

第三章 裁判書資料集建置

57 近年來學者為了觀察相關爭議的事實態樣並避免選擇偏誤(selection bias),較多選擇研究地方 法院的訴訟,參見黃國昌(2007),〈律師代理對民事誤送結果之影響:理論分析與實證研究兼之 激盪〉,《中研院法學期刊》,1 期,頁 45-104;黃國昌(2008),〈我國勞動訴訟之實證研究:以第 一審訴訟之審理與終結情形為中心(上)〉,《政大法學評論》,106 期,頁 203-247。

58 司法院(2017),〈檢索首頁〉,《法學資料檢索系統》,網址:http://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

(最後瀏覽日:2017 年 5 月 15 日)。

59 國家發展委員會(2017),〈政府資料開放平臺〉,《政府資料開放平台》,網址:

http://data.gov.tw/ (最後瀏覽日:2017 年 5 月 18 日)。

60 司法院(2017),〈查詢「裁判書」〉,《政府資料開放平台》,網址:

http://data.gov.tw/wise_search?nodetype=metadataset&kw=%E8%A3%81%E5%88%A4%E6%9B%B8

(最後瀏覽日:2017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