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跨國企業智財交易之租稅議題
第三節 跨國智財交易重複課稅的租稅議題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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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a tio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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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資本弱化(Thin Capitalization)
為避免企業以債權代替股權進行出資,藉以認列利息支出達到稅盾效果,故 規範當企業對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超過一定比率者,超過部分之利息支 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五、 實質管理機構(Place of Effective Management, PEM)
營利事業於租稅天堂國家設立紙上公司並將實際管理處所設在境內,以規避 所得稅法屬人主義,故各國政府紛紛引進「居民企業」的規定,凡利用境外 第三地公司接單,惟實際管理機構在某國境內者,其所得仍需繳納該國所得 稅。
六、 實質課稅原則 (Substance over Form)
強調實質營運及實地操作原則,審核實務係以稅務實質重於形式的觀點課稅;
如遭稅局認定存在避稅安排,稅局有權重新定性及取消租稅優惠;對於無經 濟實質的企業或設在避稅港而導致避稅的企業,可在稅收上否定該企業的存 在。
當前各國稅制多採「實質重於形式原則」,並引進不同的反避稅機制,跨國 企業進行集團稅務規劃時,切記單純自稅務角度思考,應結合集團商業策略 及實質營運佈局做通盤規劃。
第三節 跨國智財交易重複課稅的租稅議題
智慧財產交易多為跨國交易,現行所得課稅判斷標準存有許多困難與爭議,
因此其面臨重複課稅的可能性相當高,茲將重覆課稅原因彙列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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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租稅管轄權(Tax Jurisdiction)
租稅為國家財政收入的重要來源。課稅權為各國主權的展現:其一、對其『居 民』(Residence)課徵;其二、對其境內來源所得課徵(Source of Income)。
(一) 居民(Residence)
所謂居民,又分成自然人居民與企業居民。自然人居民可能按照其國籍、
在該國境內合計停留天數、經濟關聯程度等主、客觀標準來認定。企業 居民可能依照其準據法、公司設立地、或是否有實質營運管理功能來認 定(一般多以董事會議的舉行地或管理決策地為其有效管理地),然而在 電子商務模式下,「有效管理地」之界限模糊,致判斷企業是否構成居 住者常產生判斷上之困難,實有重新審視之必要。
居民的課稅範圍通常為全球所得,以「淨所得」為課稅基礎(如非居民符 合常設機構要件者,對歸屬於該常設機構的收入與費用,得以淨所得為 課稅基礎),居民負有結算申報義務,須將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 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 非居民(Non-resident)
關於非居民在境內從事經濟活動而有所得,來源國可對境內來源所得就 源扣繳,非居民所得歸屬以「毛所得」為課稅稅基,由交易相對人為扣 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法予以扣繳。
(三) 常設機構(Permanent Establishment)
在國際租稅條約中,通常以常設機構作為在簽約國間分配營業利潤課稅 權的依據;即一方簽約國僅能對於在其國內設有常設機構的企業,從其 常設機構所賺取的該國來源所得課稅。
由於常設機構的構成要件乃各國立法權範疇,故各國規範可能寬嚴不同。
根據 OECD 模範條約範本第五條的定義,常設機構是指企業用以進行經 營業務的固定場所,包含有形常設機構(Physical PE)、專案常設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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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形常設機構(Physical PE):如管理中心、分公司、辦公室、工廠、
工作室等具體有形的工作場所。
∙ 專案常設機構(Project PE):例如:建造工程中的建築基地或建築物,
或進行安裝設施,時間持續超過十二個月,亦可能成為該專案常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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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主張其為稅務居民;亦可能發生居住國與來源國重複課稅,例如有 的國家對居民課稅權採全球主義,其居民若有境外所得,則居住國與來 源國都可以對其徵收稅捐,致發生居民國與來源國管轄權衝突的情形,
雖可能有外國稅額扣抵機制,惟有時未能完全扣抵;又如甲國居民在乙 國擁有不動產,並將不動產出租給丙國居民,則不動產所在國(乙)與承 租人居住國(丙),皆可能主張其為來源國,因而產生重複課稅問題。
(二) 經濟性
經濟實質上,對於同一筆交易所得實際上產生重複課徵效果。例如海外 子公司於完納當地公司稅後,將股利分配給母公司時,須就源扣繳。惟 同一筆所得,在子公司層次已於來源國完納公司稅,發放股利時又在來 源國繳納扣繳稅款。雖母公司與子公司法律人格各自獨立,並無管轄權 重複課稅問題,然而,在經濟實質上卻造成重複課稅。
(三) 所得類別不易界定
國際租稅協定下,所得類別不同,課稅權歸屬亦會不同。銷售商品所得 由商品銷售國取得課稅權,提供勞務所得由勞務提供地國具課稅權,至 於無形商品授權所得,則由無形商品使用國享有課稅權。
在電子商務環境下,數位化商品之所得類別,究應視為實體商品,當成 銷售商品所得,還是應視為無形商品授權使用,屬權利金所得,係稅務 爭論的焦點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