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一節 身心障礙者就業狀況
個人工作能力是取得就業機會以及融入社會生活的基本條件。然 而目前的就業市場中,大多以工作技能、工作時間與工作效能等做為 求職者的條件,所以當求職者的條件不符合雇主的需求時,將容易遇 到求職上的刁難,以至於身心障礙者除了要適應工作環境以及工作表 現外,還必須受到社會上對於身心障礙者的歧視與偏見(Schur,2002)。 加上因為身心障礙者在社會上容易被視為無工作能力者,使得受到社 會上生存和工作的限制,也進一步剝奪身心障礙者的生活機會。故本 節將針對身心障礙定義、身心障礙就業的意義、身心障礙者就業相關 法令以及身心障礙者目前就業現況做進一步的介紹。
一、身心障礙定義
世界衛生組織(WHO)於2001年時發表國際健康功能與身心障 礙分類系統(International Classification ofFunctioning, Disability and Health;ICF),定義身心障礙的內容分為以下三個面向:身體功能 與構造(BodyFunctions and Structures )、活動與參與(Activities andParticipation ) 、 環 境 因 素 ( EnvironmentalFactor ) 與 個 人 因 素
(Personal Factor)。換言之,身心障礙是上述三個層面的測量與評 估;亦即各式各樣生理功能與能力的評估過程,並強調環境條件對個 人能力的影響。國際身心功能障礙不全、失能及殘障分類系統或標準
(International Classification ofImpairment, Disabilitie, and Handicaps;ICIDH)
將身心障礙分為三個層次:損傷、障礙、和殘廢。其中,損傷是指「任 何心理的、生理的、及解剖結構或功能的喪失或不正常」,如果進一 步妨礙或限制正常活動的進行就可算是進入障礙的層次(王嘉淳、張 珈瑛、蔡鋒樺,2012)。
教育部於民國103年6月18日所公布之特殊教育法第三條已定義:
身心障礙係指因生理或心理之顯著障礙,以致需要特殊教育和相關特 殊教育服務措施之協助者。其分類分別為:智能障礙、視覺障礙、聽 覺障礙、語言障礙、肢體障礙、腦性麻痺、身體病弱、情緒行為障礙、
學習障礙、多重障礙、自閉症、發展遲緩、其他障礙。
二、就業對身心障礙者的意義
對身心障礙者而言,由於先天或者後天在生心理上之缺陷,在某 些生理和心理之功能上有不同程度之限制,導致其在從事許多工作上,
無法與一般人有相同表現。以就業為例,因功能上的缺陷,造成身心 障礙者在就業選擇上飽受限制,亦影響就業機會之獲得。又因現今社 會就業市場的強烈競爭,與就業結構之快速改變,一般正常人即面臨 沉重之就業壓力,而身心障礙者之就業機會相對減少許多,使身心障 礙者之就業更加困難(李慧文,2004)。
身心障礙者不僅必須面對內外在環境之挑戰與就業過程之困難,
亦與一般正常人相同,必須維持生活機能之壓力與心理和社會之滿足 需求。此外,身心障礙者因自身缺陷,需要強烈之自我認同與自我肯 定需求,藉以獲得社會之認同及生存之意義。林昭文(1996)研究指 出維持生活所需與證明自我工作能力,是身心障礙者工作之最主要動 機,且工作對身心障礙者而言是有意義且是重要的。此外,唐先梅、
陳怡伃(2006)研究調查顯示有八成以上之罕見疾病身心障礙受訪者 表示「工作是重要的」。
綜合上述可得知,就業對身心障礙者而言,除維持生活所需與證 明自我工作能力,透過適當之工作訓練,使個人能力得以提升。就業 不僅造成身心障礙者之沉重壓力,不同類型之身心障礙者於職場中,
亦受限於自身之健康狀況而造成社會適應力不足之問題,以至於影響 身心障礙者就業之成功率與工作表現(Reitman et al., 1999)。因此,
為了滿足身心障礙者就業需求,不僅必須仔細分析身心障礙者之心理 狀態與職場互動情形,以提供較適合身心障礙者之就業環境與工作機 會,讓身心障礙者在生理(經濟資源與生活的滿足)、心理(才能發 揮與工作成就感)、社會(建立社會的連結與歸屬感)等三個方面獲 得全面性照顧(吳秀照,2007)。Wang(2001)由聯合國與歐盟之 相關人權文件中,歸結出身心障礙者工作權之六個基本要素如下(引 自李國隆,2002):
(一) 工作應該平等且公正地付予報酬。
(二) 工作應該被自由地選擇。
(三) 應該有合理且良好的工作環境。
(四) 對身心障礙者的歧視應該被禁止。
(五) 政府應該提供工作適應的協助。
(六) 不論個別的市場價值為何,身心障礙者在勞動市場中應有平 等的參與。
因此,就業對身心障礙者而言,不僅能增加身心障礙者之經濟方 面收入,同時亦能增進身心障礙者與他人間之互動關係,使其完全地 融入主流社會。而就業不但是身心障礙者取得生活所需資源與建立人 際關係之主要方式,亦是身心障礙者實現自我目標與獲得社會認同之 重要管道(林沛伶,2007)。
三、身心障礙者就業相關法令
我國憲法第十五條開宗明義即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 財產權,應予保障」,可知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基本權利不但可滿足其 生活需求,對於其在自我認同上也具相對助益(孟瑛如、許慧貞,2006)。
因此,我國在1980 年公佈1990 年修訂的「殘障福利法」是我國身心 障礙者相關福利服務的首次立法,其中明文規定政府應該提供身心障 礙者的福利服務;1992 年公佈的「就業服務法」開始有服務身心障 礙者就業的法令依據;1997 年將「殘障福利法」修訂更名為「身心 障礙者保護法」;2007 年又將「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內容修正並更 名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曾信壽,2010)。由上述可知,政 府在身心障礙就業相關政策與法令中,除了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是屬於 身心障礙者專屬法規外,部分就業法規中也有關於身心障礙者的就業 相關規定。而從國內有關身心障礙立法過程中,主要可以分為四個階 段,以下分別依各階段進行介紹(引自江宛琦,2009;林世瑛,2000;
林昭吟、孫建忠;2014廖福特,2008):
(一) 第一階段:1980年以前
在1980年以前,此階段沒有特別法律規範,當時對於身心障礙者 的福利,是散見於各法中,且福利措施幾乎是以機構收容養護為主,
就理念而言是採取醫療模式的觀點,就政策模式而言是採取自由放任 的政策。
(二) 第二階段:1980~1993年
我國在1980 年所制定之「殘障福利法」是政府因應聯合國『國 際殘障者日活動』而來。但因「殘障福利法」的立法宣示意義大於實 質,仍視身心障礙者為依賴者,福利服務有限,身心障礙者的權益仍 然沒有受到普遍的保障,因此於1990 年重新修訂殘障福利法,增加 福利的範圍與預算。而在1992 年時頒佈的就業服務法中在第五條就 指出「雇主不得以求職人或員工為身心障礙者而在僱用上予以歧視,
在第24 條「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主動爭取身心障礙者就業機會;對
於有就業意願之身心障礙者應致力促進其就業;協助職場適應之訓練;
追蹤就業後情形。」在憲法增修條文第18條第4項也規定:「國家對 於殘障者之保險與就醫、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濟,應 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
(三) 第三階段:1993~1998年
1993至1994年職訓局擬定「殘障者支持性就業服務試行計畫」,
並委託民間機構試行。1995年職業訓練局訂定「促進障礙者就業措施」,
規定「協助身心障礙者擬定適性的就業計畫,必要時提供支持性就業 服務」和「應有系統的培育身心障礙就業服務員,以確保對身心障礙 者就業服務的品質」。
1997 年「殘障福利法」修正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並將名 稱由「殘障者」改為「身心障礙者」,也增加應有「無障礙環境之建 構」;而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立法精神強調「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合法 權益及生活,保障其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機會,結合政府及民間資源,
規劃並推行各項扶助及福利措施」,也明訂各事業目的主管機關分門 負責,並透過通報及轉銜制度,企圖將身心障礙者的就醫、就學、就 業與就養需求予以整合,以提供身心障礙者全人全程的服務。
1998 年接著陸續制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身心 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設施標準」、「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設立及 獎助辦法」、「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專業人員遴用及培訓辦法」、
「身心障礙者職業輔導評量辦法」、「身心障礙者就業輔助器具補助 辦法」以及「進用身心障礙者工作績優機關(構)獎勵辦法」,同年,
職業訓練局頒佈「僱用獎勵津貼實施要點」。其中,身心障礙者保護 法在1998 年制訂的相關施行細則中,具體地界定提供給身心障礙者 的職業重建措施包括職業訓練、職業輔導評量、就業服務、追蹤及輔 導再就業等。
(四) 第四階段:1998年至今
2007 年「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修訂及更名為「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障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法已採取社會模式理念看待身 心障礙者服務需求。其包括幾項重點:第一是更改法律名稱,著重「權 益」及「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強調「身心障礙者為獨立自 主的個體,等同一般人該有之權益應獲保障」;第二是除原來的社政、
勞政、衛政、教育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外,又增列金融、法務、警政、
體育、文化主管機關及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權責,讓身心障礙者的服務 需求更加獲得保障;第三是對身心障礙者重新定義,依據聯合國世界 衛生組織所頒布之『國際健康功能與身心障礙分類系統(ICF)』,
分為八個身體功能障礙類別;第四是強化身心障礙者權益內涵,並著 重於健康權、教育權、就業權、經濟安全、人身安全等五大項。此外
分為八個身體功能障礙類別;第四是強化身心障礙者權益內涵,並著 重於健康權、教育權、就業權、經濟安全、人身安全等五大項。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