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二節 輔助性科技的法規發展及重要性

壹、輔助性科技法規發展

一、美國輔助性科技相關法規發展

在現今科技發達的時代,先進國家無不強調輔助性科技設備與服務的重要性,以美國為 例,其復健法案、身心障礙者教育法案、美國身心障礙者法案以及身心障礙者相關科技輔助 法案,均明文規定得提供身心障礙者合適的科技輔具(Galvin & Wobschall, 1996)。早在 1965 年的社會安全法案(Social Security Act)中標題 18 和標題 19 所授權的醫療保險計畫(Medicare)

與醫療補助計畫(Medicaid),這兩項計畫提供輔助性科技主要的資金來源。醫療保健計畫為 輔助性科技之主要經費來源,適用對象包含 65 歲或 65 歲以上及永久性與全身性障礙之國民,

提供「醫療保險」與「輔助性醫療保險」的健康保險方案,其規定在每一州都是相同的。醫 療保險所補助的「耐久性醫療設備」(durable medical equipment, DME)是以提供醫療照護為 原則,如果某些輔助性科技設備是被用來作為讓個人舒適的物品或長期照護(custodial care)

使用,則會被排除在補助之外(Cook & Hussey, 2002)。而醫療輔助計畫,是一種健康保險且 以財政收入為導向之計畫,用以幫助許多無法負擔醫療照護費用的人,支付他們的全部或部 分醫療費用。目標是提供有需要的人醫療協助,以及提供他們復健和其他服務,讓他們獲得 或保有獨立生活或自我照顧的能力(Cook & Hussey, 2002)。醫療輔助計畫的早期及定期篩 選、診斷和治療計畫(Early and Periodic Screening, Diagnosis, and Treatment Program, EPSDT)

是新生兒到 21 歲的成人的健康福利計畫,強調預防性照料,提供必要的醫療服務包括輔助 裝置、相關治療及治療時使用的裝置等均受到補助,但各州補助的情形不太一樣(朱經明,

1997)。

在上述在醫療補助計畫中不給予補助的輔助科技項目,而在早期及定期篩選、診斷和治 療計畫中提供了另一個機會,可以協助身心障礙者找到輔助科技經費之補助(Cook & Hussey, 2002)。以下分別敘述美國幾個影響輔助性科技的相關法案,並將各法案相關內容綜合整理如 表 2-2 所示:

33 (supplementary aids)。

1984 發展性身心障礙者援助及

34

(一)復健法案

1973 年的復健法案(Rehabilitation Act)亦稱為「93-112 公法」,是美國第一個立法保護 身心障礙者人權的聯邦法規(Slatin & Rush, 2003)。強調在中等教育及就業上合理的調整

(reasonable accommodation),並強制雇主和獲得聯邦政府經費補助的高等教育機構應針對身 心障礙員工與學生之障礙需要做合理的調整以及提供最少限制的環境,使其能夠順利就業或 就學(Cook & Hussey, 2002)。在 1977 年通過之「復健法第 504 條款」(Secton 504)規範所 有接受聯邦政府經費補助的單位,在進用人員時,不得歧視身心障礙者。1986 年修正時(公 法 99-506),定義復健科技為復健工程和輔助科技設備與服務,並要求為身心障礙者撰寫個 別化復健計畫(Individualized Written Rehabilitation Programs, IWPs),內容規定要陳述個案所 需的復健科技。在 1998 年通過之「復健法第 508 條款」(Section 508)進一步要求政府單位 應確保所有的電子及資訊科技,能讓受雇於政府或一般公立機構的身心障礙者使用(Slatin &

Rush, 2003)。因此,該條款保障了身心障礙者經由上網取得政府相關知識與資訊的基本人權

(黃富廷,2007)。

(二)身心障礙者教育法案

1975 年美國國會通過了全體障礙兒童教育法案(Education for All Handicapped Children Act, EAHCA)(亦即:94-142 公法)確保了所有障礙學生有一個免費而適性的公共教育(Free Appropriate Public Education, FAPE),所有障礙孩童獲得特殊教育及相關的服務(如:最少限 制的環境、零拒絕、個別化教育方案等)以滿足他們獨特的需求。1986 年修正案(99-457 公 法)中更增列提供輔助增加嬰兒、幼童及其家庭的提供輔助科技相關服務,為障礙學生設計 並調整輔助性科技,優先培訓特殊教育科技人員,優先培訓特教科技人員,這些服務是被記 載在個別化家庭服務計畫(Individualized Family Services Plan, IFSP)之中。

EAHCA 在 1990 年修正並更名為身心障礙者教育法案(Individuals with Disabilities Education Act, IDEA, P.L.101-476),為每位障礙兒童提供輔助性科技,並加入個別化轉銜計畫

(Individual Transition Plan, ITP)提供轉銜所需的輔助性科技,成為學生 IEP 的一部份。在轉 銜計畫中必須考慮輔助性科技設備,如果 IEP 團隊認為輔助性科技設備是需要的,就必須提

35

供給學生(黃富廷,2007)。而在 1991 年的 IDEA 修正法案中,第一次將「輔助性科技設備」

與「輔助性科技服務」的專有名詞納入在法案之中。1997 年 IDEA 修正案(105-17 公法)中更 規定了 IEP 團隊應考量學生對科技輔具和其服務的需求,以便學生能在最少限制的環境裡獲 得免費和適當的教育。在 2004 年的「身心障礙者教育促進法案」(Individuals with Disabilities Education Improvement Act, P.L.108-446)修改輔助科技的定義,保 留 1988 年身心障礙者相關 科技輔助法案對輔助科技的定義,並指出輔助性科技設備需排除外科手術醫療設備或此類設 備的替代品(陳姿妙,2010)。

(三)輔助科技法案

美國在 1988 年通過了第一個以輔助科技為名的「身心障礙者相關科技輔助法案」

(Technology-Related Assistance for Individual with Disabilities Act, TRAIDA, P.L.100-407),一般 簡稱為科技法(Tech Act),是最早使用「輔助性科技」一詞的法案。該法案的通過代表科技 輔具發展重要的里程碑(王華沛,1997),其條文明訂將輔助性科技做為身心障礙者在醫療復 健、特殊教育、生活與就業不可或缺的工具,並需協助身心障礙者爭取權益,取得適當的輔 具設備與服務。1998 年通過「輔助科技法」(Assistive Technology Act, P.L.105-394),取代了 1988 年的「身心障礙者相關科技輔助法案」,各州給予支持計畫和補助經費來幫助滿足身心 障礙者的輔助性科技需求,並加入「全方位設計」的觀念及網路資訊。而在 2004 年最新的「輔 助科技法修正案」(公法 108-364)藉由提供直接的協助給身心障礙者,將經費補助轉向於個 人,幫助各州在發展公共建設時讓個體獲得輔助性科技,授予各州更大的責任去使用輔助科 技補助經費,並讓各州持續有效的評鑑計畫(陳姿妙,2010)。該法之公佈在於期望能夠達成 兩 大 目 的 。 第 一 個 目 的 在 於 支 持 各 州 致 力 於 透 過 「 整 合 性 全 州 相 關 科 技 協 助 方 案 」

(comprehensive statewide programs of technology-related assistance),來為所有的身心障礙者 提供輔助科技。第二個目的,是透過各州的方案來提昇身心障礙者及家人、監護人、權益倡 導者與法定代理人獲得輔助性科技設備與服務的能力(林淑玟,2008)。

(四)美國身心障礙者法案

1990 年通過「美國身心障礙者法案」(American with Disabilities Act, ADA, P.L. 101-336),

36

主要在提供身心障礙者均等接觸各種資訊的機會,並強調政府保護身心障礙者享受輔助性科 技的基本權利,是人民公僕應盡的義務,而不再是人道的關懷(Bain & Dooley, 1997a)。該法 案同時禁止在雇用勞工、各州與當地政府、公共住宿、商業設施、交通運輸以及通訊等對身 心障礙者的歧視,移除了身心障礙者參與社會各個層面時遭遇阻礙的可能性(Cook & Hussey, 2002)。

(五)發展性身心障礙者援助及權利法案

1984 年 通 過 的 「 發 展 性 身 心 障 礙 者 援 助 及 權 利 法 案 」( Developmental Disabilities Assistance and Billof Rights Act, P.L.98-527)源自於 1963 年所頒佈的啟智設施與建設法

(Mental Retardation Facilities and Construction Act, P.L.88-164),經過八次修正後,增列了優 先補助輔助性科技的相關規定,並透過輔助性科技強化並協助身心障礙者獨立自主、具有建 設性及融入社會(Bain & Dooley, 1997a)。此法案所規定「發展性障礙者方案」(Developmental Disabilities Program)提供補助經費給各州發展性障礙委員會、附屬大學方案以及發展性障礙 者保護和宣導活動,更提供人員訓練、經費協助、輔助性科技服務訓練計畫或輔助性科技服 務和設備給發展性障礙者及其家庭人員(Cook & Hussey, 2002)。在發展障礙者方案中最值得 國內仿效的是提供對於輔助性科技服務人員的專業訓練、倡導活動經費、人事薪資與學費補 助(林淑玟,2008)。

二、國內輔助性科技相關法規發展

在我國國內相關法規中,並無輔助性科技的專門法規,而關於輔助性科技的條文散置於 各個相關法規中,茲整理如下表 2-3 所示,依國內各主管機關來劃分,主要有教育部的「特 殊教育法」以及內政部的「老人福利法」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另外在行政院衛生署 的「物理治療師法」、「職能治療師法」、「語言治療師法」以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的「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等皆有相關的輔助性科技規定,但各法規皆未能同時將輔助性科技之設備、

服務、人事、經費等,集中統一規範。

37

38

在「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教育部,2003)第 11 條:「鑑輔會依本法第十二條安置 身心障礙學生,應於身心障礙學生教育安置會議七日前,將鑑定資料送交學生家長;家長 得邀請教師、學者專家或相關專業人員陪同列席該會議。鑑輔會應就前項會議所為安置決 議,於身心障礙學生入學前,對安置機構以書面提出以下建議:1.安置場所環境及設備之 改良;2.復健服務之提供;3.教育輔助器材之準備;4.生活協助之計畫。前項安置決議,

前項安置決議,鑑輔會應依本法第十三條每年評估其適當性;必要時,得視實際狀況調整 安置方式。」但特殊教育法已於 2009 年修正特教教育法,而其施行細則尚未修改,原依 循修正前特殊教育法第 12 條,對照現行新修正特殊教育法條應為第 6 條。而舊法第 13 條,對照新修正法條應為第 17 條。

在「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服務設施辦法」(教育部,1999b)之中指出當學校在處 理身心 障礙類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案件時,經通知該申訴學生出席說明時,應依其個別需求,提供 所需之輔具及相關支持服務。

在「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供普通學校輔導特殊教育學生支援服務辦法」(教育 部,1999a)中提到特殊教育機構及專業人員應以最少限制的環境為原則,並提供評量、

在「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供普通學校輔導特殊教育學生支援服務辦法」(教育 部,1999a)中提到特殊教育機構及專業人員應以最少限制的環境為原則,並提供評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