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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醫療以及臨時施行急救

在文檔中 論無照行醫的刑事責任 (頁 106-113)

第四章 無照行醫例外允許之規定

第四節 通訊醫療以及臨時施行急救

醫師法第 28 條但書第 3、4 款規定密醫罪阻卻違法事由,為合於却法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之通訊醫療與臨時施行急救。在舊醫師法第 11 條原規定〆「醫師非 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但於無醫師執業之山地、離 島、偏僻地區或有急迫情形,為應醫療需要,得由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

以通訊方式詢問病情,為之診察,開給方劑,並囑由公立衛生醫療機構護士、助 產士執行治療。」之後,2001 年醫師法修正第 11 條第 1 項,明定〆「醫師非親自 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但於山地、離島、偏遠地區或有 特殊、急迫情形,為應醫療需要,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

以通訊方式詢問病情,為之診察,開給方劑,並囑由衛生醫療機構護理人員、助 產人員執行治療。」即執行通訊診察治療的條件,限於無醫師執業之山地、離島、

偏僻地區或有急迫情形,執行之醫療機構為「公立衛生醫療機構」。但是,為加 強對山地、離島及偏僻地區民眾之醫療服務,提高醫療服務之可利用性,因此,

2001 年醫師法修正將第一項「無醫師執業」、「公立」等文字刪除,因此,通訊 診察治療的要件為,只要於山地、離島、偏僻地區或有特殊、急迫情形就可以,

不限於無醫師執業的地區,且執行醫療機構不限於「公立」的部份。

1975 年醫師法施行之初,嚴格要求醫師必頇親自診察,否則不得施行治療、

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々1986 年醫師法修正,顧及科技進步與現實需求,比如 山地、離島、偏遠地區或有特殊、急迫情形,允許醫師通訊方式進行診療,並且 指示現場的護理人員執行治療。而醫師法第 11 第 1 項但書的規定,主要是為醫 師親自診療義務開啟現實需要的特殊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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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係由於科技之進步,當情況急迫,

或交通不便,病患或傷者無法親抵醫院接受醫師診療時,可藉由通訊設備與醫師 卺得聯繫,然後請醫師以通訊方式,指示護理人員執行醫療行為,故護理人員接 收醫師指示的場所,已經不限於醫療院所內。

但是,有爭議的是,醫師每次投藥或給予處方前,是否均必頇親自診察病人〇 醫師可否根據之前診斷的基礎與認識,直接指揮護士給藥〇醫師「親自診察原則」

是醫師法第 11 條的規定,醫師「指示」護理人員及其他醫事人員進行醫療輔助 行為是醫師法第 28 條及其他醫事專業法規的規定。在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2676 號判決中,高等法院與最高法院關於醫師親自診察義務的違反存有不却的 看法。

46 參見王皇玉,論醫師的說明義務與親自診察義務,月旦法學第 137 期,2006 年 10 月,頁 277。王志 嘉,論醫師親自診察義務,軍法專刊第 56 卷第 1 期,2010 年 2 月,頁 202 以下。王志嘉,傳統與發 展的刑事責任--論醫師親自診察義務及其相關的法律責任,臺灣法學第 149 期,頁 67-71,2010 年 4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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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在審理時,參酌台大醫院出具的鑑定意見,於理由欄如此說明〆「按 醫師法第 11 條之立法精神在規範醫師對從未診視過之患者,於病情不明情況下 而予以處方之行為々若該患者已經詳細檢查,病情明顯,醫師任何處置皆未有所 本,即應不屬醫師法第 11 條處罰之範疇。又護士僅負通知醫師之責,至於醫師 如何處置,自有專業之裁量,故護理記錄上記錄已告知醫師,則應視處方上是否 有記錄〇患者症狀是否緩解〇病情是否有變好〇以瞭解醫師處置是否得宜。……

然查〆本件被告等醫師已知被害人為發生急性心肌梗塞之高危險群,主要藥物治 療包括硝化甘油靜脈注射〃〃〃皆予以使用,故醫師之探視只是觀察病情之變 化,……,足見被告等對被害人之治療均有持續、適當之進行,且經上開二單位 鑑定,均認處置並無疏失,自訴人一昧以被害人每次病症有貣伏時,醫師並非每 次到病床親自診視,即認被告等有過失,實有過於苛求。即上開台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鑑定意見表中甚至表明〆『本案自訴人質疑列名之四名被告醫師未在病 人有任何不適時即時趕到,並親自診療及給予處置,因此認渠等有所疏失,甚至 違法。實者,醫院中每位醫生均要照顧多位病患,此外且有門診、開刀、特殊檢 查以及與醫療有關之臨床及學術會議。因此病人之醫療工作乃為團隊工作,可以 互相支援,並密切配合,期能在有限之人力及時間內給予每位病患最好的照顧。

當然危及情況必得優先且立即處理,不得有所拖延。……,凡此處置,應屬適當,

故難以認為渠等有醫療上之疏失』等情。」高等法院參酌台大醫院鑑定意見,認 為醫師根據護士所為的電話指示給予藥物,在處置上已使病人病狀獲得緩解且病 情穩定,處置適當,並無疏失,因此,縱使醫師未在每次指示前均前往病房查看,

亦無違反醫師法第 11 條第 1 項之規定。係採所謂「掌握病情說」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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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然而,最高法院反駁此一見解,認為〆「醫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〆

『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以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々旨在強制醫師親 自到場診察,以免對病人病情誤判而造成錯誤治療或延宕正確治療時機,尤以高 危險性之病人,其病情瞬息萬變,遇病情有所變化,醫師自有親自到場診察之注 意義務及作為義務,依正確之診察,給予妥適之處分治療,以保障醫、病雙方權 益。因此,該規定能否限定解釋為醫師曾為病人診察,自認瞭解病情,病人之病 情若有變化,亦可依以前診察之認知,省略再次診察之手續,逕指示醫師以外之 醫療人員,例如護士逕為治療〇非無疑竇。……上訴人向護士表明郭王月春病情 有所變化、情況危急,被告等接獲護士之口頭報告後,雖指示護士給予藥物治療,

雖其治療尚稱持續,然被告等僅據護士口頭報告病情變化,未親自診察,即指示 護士給予藥物治療,是否適當?有無違反醫師法第 1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親自 診察義務?執行職務有無過失?又郭王月春手術後,若已獲儀器或護理人員之密 切監視,能否排除醫師法第 1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均未深究,即

47 參見王皇玉,同前註文,頁 277。王志嘉,同前註文,頁 202 以下。

謂:被告等已盡力而為,縱未親自看察,亦無過失等語々自屬違誤。」最高法院 的見解,可以看出企圖導正醫療領域中,醫師未能踐行親自到場診治的弊病。係 採「每次診察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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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部分見解認為,醫師未到場時是否得指示住院醫師或護理人員為其職務範 圍內的相關處置,應視醫師是否能夠掌握病患的病情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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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認為所謂的診 察行為,在醫療實務上已是非常複雜,也涉及到對於「密醫行為」的認定。醫師 法第 11 條的規定目的,在強制醫師親自到場診察,以免對病人病情誤判而造成 錯誤治療或延宕正確治療時機,但是重點不應在形式上要求每次診察醫師均頇到 場,而是應該從實質上著重在醫師參與以及掌握病人病情,是否「每次」均頇親 自診察,應該是與是否違反注意義務有關,如醫師的指示或指導是否失當等等 的。且在目前醫療結構現狀組織醫療中,現在醫療具有分工合作與相互支援之特 性,對於病患的醫療行為乃是團隊工作,可以互相支援、配合,在有限的人力及 時間內給予每位病人最好的照顧々若依最高法院的看法以避免誤診之目的解釋限 縮醫師法第 11 條第 1 項的適用範圍,恐會造成現實面上實踐的困難,也會造成 醫療資源的失衡,且嚴格要求醫師 24 小時待命必頇次次到場診治再給予處置,

不切實際,所以在考量親自診察義務之目的與醫療實踐面之困難,醫師若能根據 醫療專業判斷以及現場醫療人員或醫療設備監控之下,充分瞭解掌握病情,即使 未親自到場而僅根據現場醫事人員頭報告病人狀況,即指示給予藥劑或處置,並 不能認為是違反醫師親自診察原則。

而密醫罪第四種阻卻違法事由為「臨時施行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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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生命垂危的急救,

其法益應高於一切,例如在發生海難、空難、水災、風災、車禍、爆炸、火災等 重大天災人禍或意外事故,對於亟需救護者而言,因為情況緊急,基於事實上的 困難,來不及請求醫師診療,當時立即救護,可防止惡化、減輕病痛,如果堅持 醫師診療,恐怕延誤救助生命或身體健康的寶貴時機,而不以生命以至危險情況 為必要,均可視為急救。也就是在「急迫性」且「如果未能緊急為醫療或處置,

將導致病人病情嚴重或死亡」的危險發生時,始可允許。而實行急救之人不限於 具備合法醫師資格者,即便不懂醫學知識之人施行急救,亦無不可。如,走在路 上,遇到路人出現突發性的喪失意識或心臟休止的時候,使用自動體外心臟去顫 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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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於臨時施行急救。又如,列車於行駛中,旅客發生傷病,列車服務員代

48 王皇玉,同註 46 文,頁 277。王志嘉,同註 46 文,頁 202 以下

49 王皇玉,同註 46 文,頁 277。王志嘉,同註 46 文,頁 202 以下

50 行政院院會於 2012 年 8 月 9 日通過「緊急醫療救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增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公告的公共場所,應置必要的緊急救護設備。同時增訂救護人員以外之人,為免除他人生命的急迫危 險,使用緊急救護設備或施予急救措施者,適用民法、刑法緊急避難免責的規定。該修正草案將函請

50 行政院院會於 2012 年 8 月 9 日通過「緊急醫療救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增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公告的公共場所,應置必要的緊急救護設備。同時增訂救護人員以外之人,為免除他人生命的急迫危 險,使用緊急救護設備或施予急救措施者,適用民法、刑法緊急避難免責的規定。該修正草案將函請

在文檔中 論無照行醫的刑事責任 (頁 106-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