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立 政 治 大 學

Na tiona

l Ch engchi University

第三章、名詞定義與資料分析

第一節、逾期放款與資本適足率

一、 逾期放款相關名詞定義

在 2005 年 7 月「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 處理辦法」實施前,台灣銀行業逾期放款之列報主要依財政部 1994 年 2 月台財融字第 832292834 號函規定辦理,範圍包括:

(1)放款本金超逾約定清償期限 3 個月以上,而未辦理轉期或清償者。

(2)中長期分期償還放款未按期攤還逾 6 個月以上者。

(3)本金未到期而利息已延滯 6 個月以上之放款。

(4)放款清償期雖未屆滿 3 個月或 6 個月,但已向主、從債務人訴追或 處分擔保品者。

(5)放款擔保品已拍定待分配部分。

依上列定義,中長期分期償還放款逾3 個月但未滿 6 個月、其他放款 本金未逾期3 個月而利息未按期繳納逾 3 個月但未滿 6 個月等應予觀察放 款並未納入逾期放款,與國際定義之廣義逾期放款標準不同,為與國際接 軌財政部2004 年 1 月發布(2005 年 7 月 1 日開始實施)「銀行資產評估損 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將逾期放款列報範圍採與 國際一致之標準,茲就相關名詞定義說明如下:

逾期放款指「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 3 個月,或雖未超過 3 個月,

但已向主、從債務人訴追或處分擔保品者。」,逾期放款比率即為「逾期 放款/放款總額」,放款總額包括短、中、長期放款6 、透支7 、貼現 8、由

6 1 年以下、1~7 年及 7 年以上。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a tiona

l Ch engchi University

放款轉列之催收款項及進出口押匯,因此應收保證款、應收承兌票款等非 放款性質之授信科目9則不計入放款總額及逾期放款比率之計算(信用卡循 環信用餘額帳列應收款項亦不計入)。

催收款指「轉入催收款科目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凡逾期放款 應於清償期屆滿 6 個月內轉入催收款科目」,為避免銀行虛增盈餘,同時 規定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計息,但銀行仍應繼續催理,並在 催收款各分戶帳內利息欄註明應計利息,或作備忘紀錄。

呆帳指逾期放款及催收款有債務人解散、逃匿、無受償(承受)實益 及逾清償期2 年,經催收仍未收回等情形,應扣除估計可收回部分後轉銷 之金額,並先沖抵備抵呆帳或保證責任準備,如有不足則列為當年度損 失;故轉銷呆帳即表示銀行承認損失將逾期放款或催收款自帳上移除。

另現金卡及信用卡之逾期放款及逾期帳款,財政部於 2004 年 6 月函 示現金卡放款之逾期定義依前揭1994 年函規定(2005 年另函示依上述處 理辦法規定),而信用卡逾期帳款之監理指標則以「逾期 6 個月以上帳款 佔應收帳款餘額(含催收款)之比率」為標準,同時對逾期放款(帳款)

比率偏高者,採行相關監理措施:

(1)逾期比率 3%以上但低於 5%者,書面函知發卡機構應注意避免資產 品質惡化,並研提改善計畫。

(2)逾期比率 5%以上但低於 8%者,將予以糾正,並限期發卡機構 3 個 月內改善資產品質。

(3)逾期放款比率 8%以上者,暫停業務承作。

7 支票存款戶訂立之契約,約定其帳戶餘額不足以支付其所簽發支票提付款之金額時,金融機構

予以墊付之款項。

8 憑未到期之票據為應收客帳或將屆還本付息之公債及國庫券本息票等貼息取現者。

9 授信包括放款、保證、承兌及開發信用狀等項目。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a tiona

l Ch engchi University

又針對現金卡及信用卡逾期放款(帳款)產生週期短暫之性質,並避 免銀行累積大量不良放款(帳款)而無法清理,分別於「金融機構辦理現 金卡業務應注意事項」及「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規定「逾期超過 6 個月者,應於3 個月內,全部轉銷為呆帳」。

二、資本適足率規範說明

資本適足率(Capital Adequacy Ratio)規範源自於國際清算銀行(The Bank for International Settlements,簡稱 BIS)巴賽爾銀行監理委員會(The Basel Committee on Banking Supervision)在 1988 年提出之「巴賽爾資本協 定 」(The Basel Capital Accord ), 該 協 定 依 據 各 種 信 用 風 險 之 暴 險

(exposures)情形,設定最低資本適足率為 8%之要求,提供監理機關得 以評估銀行資本妥適性的一項共同標準,為配合此一國際潮流與健全銀行 資本,財政部於 1992 年訂定「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範圍計算方 法及未達標準之限制盈餘分配辦法」,規定除經核准外,自有資本與風險 性資產比率未達 8%者,得限制其盈餘分配,其後由於金融創新與金融商 品越趨複雜,為滿足金融監理與銀行風險管理之需求,1996 年巴賽爾銀行 監理委員會將銀行所持有之債券、股票、外匯與期貨等交易部位自原信用 風險架構中分離,另以「市場風險」規定其所應計提之資本。

然而 1988 年所制訂之資本協定架構,已逐漸無法滿足變化迅速的金 融環境,如無法精確顯示來自借款者不同程度之倒帳風險、銀行進行資本 套利而導致低估銀行資產之風險與無法認定銀行從事風險抵減 (risk mitigation techniques)之效果(郭秋榮,2003),巴賽爾銀行監理委員會自 1999 年起陸續發表新巴塞爾資本協定(Basel II)諮詢文件以廣徵各界意 見,至2004 年定案並自 2006 年底開始實施,其主要變革除在現行「資本 適足率之最低資本要求」外,另增列「監理機關審查」與「市場自律功能」, 形成銀行風險管理三大支柱相輔相成之架構。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a tiona

l Ch engchi University

台灣金融主管機關因應新巴塞爾資本協定之實施,於2007 年修訂「銀 行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納入作業風險、監理機關審查及市場自律之相 關規範,2009 年配合銀行法修正並參考美國聯邦存款保險法,建立立即糾 正措施(prompt corrective action),以銀行資本適足率為監理衡量與退出市 場機制之標準,並將銀行資本適足率劃分四類等級:

(1)資本適足:指資本適足率為 8%以上及符合最低資本適足率要求者。

(2)資本不足:指資本適足率為 6%以上,未達 8%或未符合最低資本適 足率要求者。

(3)資本顯著不足:指資本適足率為 2%以上,未達 6%者。

(4)資本嚴重不足:指資本適足率低於 2%者。銀行淨值占資產總額比率 低於2%者,視為資本嚴重不足。

而資本適足率之計算,即指合格自有資本(包括第一類資本、合格第 二類資本、合格且使用第三類資本之合計數額)除以風險性資產總額(包 括信用風險加權風險性資產總額,加計市場風險及作業風險應計提之資本 乘以12.5 之合計數。但已自合格自有資本中減除者,不再計入)。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a tiona

l Ch engchi University

相關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