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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理論基礎與文獻檢閱

第三節 選舉課責

(Bovens, 1998: 26),舉例來說,民主國家中總統作為一個憲法機構,由人民直 接選舉產生之,就必須對國民負責受人民的監督,也必須對自己本身負責,完成

課責的種類繁雜,在民主政治的運作中,最有關聯的當屬政治課責(political accountability),意指管理者對民意代表、選民或一般大眾等等組織做出回應,

所以包括像 NGO 的監督、議會上的質詢,到人人皆可參與的選舉都是政治課責 的範圍。而 O’Donnel(1999)依據行動者彼此間的關係,將政治課責區分為垂 直課責(vertical accountability)與水平課責(horizontal accountability),水平課 責指的是部份政府機構合法被賦予權力,針對其他部門的不法行動或怠忽職守,

進行監督、糾正、制裁或彈劾,如美國行政立法司法分權制衡之概念。而垂直課 責指的是國家機關必須向民眾或市民社會負責,除了選民藉由選舉要求政府負責 外,透過些市民社會或媒體監督,也都是一種垂直課責的表現,落實人民監督,

揭露弊端的精神。

對於政治課責的依據上,有些學者著重在選舉課責(electoral accountability)

的討論上,也就是說選民是否會在下一次的選舉中,針對政府施政的表現,給與 選票上的支持或懲罰,透過這樣子的運作機制,將表現好的政府留下,淘汰掉表 現不好的政府。對民主政治的運作來講,選舉就是實踐課責的制度安排,

Schumpeter(1975: 269)亦指出民主政治的內涵,就是透過選票的競爭以取得政

責,常見於以 Downs(1957)的經濟投票理論為傳統的討論中,此一傳統說明選 民會在選舉時檢視現任者在職的表現,現任者理所當然要為當初競選時的承諾兌 現,V.O.Keys(1966)也在 The Responsible Electorate 一書中提到選民會去檢視 在各項議題中,政黨所持的態度與自己本身的立場是否有異同外,選民也會回顧 政府過去在各議題的表現,形成對政府施政表現的評價,再在選舉中決定他的投 票對象。

同樣的,Fiorina(1981)主張選民的投票行為是依執政黨過去的表現而決定,

若 執 政 黨 表 現 佳 就 繼 續 支 持 , 反 之 再 改 支 持 反 對 黨 , 並 以 回 溯 性 投 票

(retrospective voting)的觀點來說明政黨過去的表現對選民投票的重要影響。這 種回溯性投票的論點有下列三個基本內涵:首先選民投票行為的決定,是依據執 政黨及候選人在位時政績表現的評估,經濟不是唯一的決定性因素,但主要仍是 以經濟表現為取捨。其次,對競爭候選人或政黨該時期如果在位的可能表現,與 現任者過去執政進行比較,評估過後才有的投票行為。第三,時間因素在選民評 斷候選人也是重要角色,時間越久的事件,所能產生的影響力相對也低。除此之 外,根據 Lewis-Beck(1988)針對西方民主國家的研究發現,經濟議題與投票行 為之間有關聯性,其指出選民認為國家整體經濟情況好時,會把票投給執政黨,

反之則會把票投給在野黨。相似的論點可以在 Shanks 與 Miller(1990)研究 1980 年與 1984 年雷根總統勝選的原因中發現,其研究說明 1980 年的選舉選民放棄卡 特總統而選擇挑戰者雷根是由於全國的經濟惡化所導致,1984 年選民認同雷根 總統的好表現與政策則是獲得連任的原因。

也有學者分析新興民主國家中的經濟表現與課責關係,張傳賢與張佑宗

(2006)證實選舉課責確實存在於拉丁美洲國家,他們藉由混合模型(mixed effects model)與傳統模型將各國政治結構(political contexts)上的差異放入分

(2009)利用「亞洲民主動態調查」(Asian Barometer Survey, ABS)的資料分析,

臺灣民眾是否具有民粹式民主的傾向,他將民眾是否在乎水平課責與垂直課責的 績感到不滿意時,多傾向將票投給在野黨(Tsai 2008;Wang 2001;王柏燿 2004;

劉嘉薇 2008)。

民眾課責行為的影響則較少觸及,在此方面,Powell and Whitten(1993)兩位學 者比較 1969 年至 1988 年 19 個國家超過一百次的選舉中,政治架構對於現任者 的得票或流失的影響情形,他們發現當執政黨是由多黨聯盟所組成,或是在分立 政府情況之下,施政的責任歸屬(clarity of responsibility)較不明顯,選民不會 用選票處罰執政者。周育仁等人(2008)也提及到 Johnson and Crisp(2003)的

的預測性,一樣會使權責不明。Tsebelis(1995)以否決者理論(veto player theory)

的觀點指出,當決策過程中否決者個數增加,而且各個否決者彼此之間的意識形 態的距離增加時,更容易產生出決策的僵局(gridlock)。所以,當反對黨在決策 過程中佔有重要位置、黨紀渙散、否決者數目與其間意識形態距離增加時,都會 讓選民分不清誰該為結果負起責任。

在國內研究方面,張傳賢與張佑宗(2006)證實選舉課責確實存在於拉丁美 洲國家,他們將各國政治結構(political contexts)上的差異放入分析模型中,發 現執政黨在國會中的得票率除了會隨著經濟成長率或是失業率而升降,選民確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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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好幾個分立的政黨中,或是決策聯盟因議題差異性而改來換去,選舉就很難被 當成一種課責的機制,因為選民根本不知道要向什麼對象課以責任。延續 Powell 的論點,若以政治制度中的選舉制度為因素來看的話,多數決(majoritarian)的 選舉制度其設計上就是投給候選人,故較強調課責,鼓勵人們將選舉最主要的目 標是去針對政府課以責任,比例代表制(proportional)則強調在代表性,將選舉 視為一種挑選代議士來代表市民的想法與利益的機會,亦是對「政黨」的課責。

相較之下,以單一選區為主要型態的多數決制,在選舉時比較容易讓選民清楚現 任者的表現,進而促進選民的回溯性投票,在政治責任的歸屬程度也是較高的;

比例代表制傾向創造出一大群有效政黨,或是聯盟甚至是少數政府,在多黨制的 聯合政府中,課責的運作反而被限制住,因此有效政黨數目與政府的狀態(少數 多數、單一政黨還是多黨聯盟)變成了責任歸屬的關鍵因素。

從既有的文獻上來看,學界對於如何定義與測量責任歸屬仍然沒有一定的共 識,每個學者納入責任歸屬研究的內容有所不同,其得出的結論也都不太一樣。

例如,除了上述的 Powell and Whitten 與 Johnson and Crisp 之外,Nadeau et al.

(2002)更進一步包含主要政黨在政府席位的比例、有影響力政黨的數目、執政 黨意識形態的凝聚,甚至在一些模型當中放入政 府的年數(the age of the government)也一併納入討論其如何影響民眾對課責程度的認定。Fisher er al.

(2007)則將選舉制度、有效政黨數、權力分立作為責任歸屬的測量指標。這些 研究對政治制度因素與民眾對課責程度之間的關聯性,都或多或少有不同的強調 重點,但整體來講,這些研究也傾向指出制度安排的不同,的確會讓選民有不同 的課責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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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三章 研究設計

第一節 研究架構與研究假設

一. 研究假設

回顧我國的選舉,總統選舉一直是採用相對多數決制,民眾對政府施政評價 容易形成,執政黨本身就是課責的對象,也比較容易進行課責,因為執政黨有政 治權力,而反對黨沒有,沒有人會覺得反對黨做得不好。但本文不選取總統選舉 來分析資料的最根本原因在於自 1996 年開放總統人民直選以來,選舉制度一直 沒改變過,也就無從比較選舉制度對課責產生的影響了。而我國於 2005 年通過 修憲案,立法委員從第七屆開始人數減半,並將委員產生方式從單記不可讓渡投 票制,簡稱 SNTV(single nontransferable vote)改成單一選區兩票並立制,簡稱 MMM(mixed-member majoritarian systems),而 MMM 選舉制度是一種同時混合 單一選區相對多數決制,簡稱 SMD(single member district)與比例代表制,簡 稱 PR(proportional representation)的特殊選舉制度,同時吸收這兩種選制的優 點,而且一般民眾對於選區議員做得好不好的感受沒有中央執政黨做得好不好那 麼深,或者該說一般民眾比較注重執政黨的施政表現,而且可藉由政策感受出來 好壞,而選區議員就不是那麼容易注意到,特別是臺灣民眾對立法院的表現評價 都不高,甚至不知道立法委員做了哪些事,而無法判斷對他滿不滿意,所以選舉 時選民還是會以對中央執政黨的施政好壞來決定投票對象而不是立法委員在國 會問政的表現。這裡將產生一個課責的落差,就是說民眾課責的依據是執政黨政 府的施政滿意度,理所當然該課責的是中央層級的選舉,當然就是總統選舉,但 立法委員選舉中,選民課責的卻是立法委員(依黨籍),也就是說立法委員成了

根據Duverger’s Law,不同的選舉方式將會產生不同的政治型態,選舉制度同時 具有機械的作用(比例性與不比例性)與心理預期效果(獲勝的可能),採用多

選人只需要經營一部分的選票就可以當選,所以強調的是 personal vote,剩下的 選民就算都不投也沒差。所以若以政黨為連結的話,課責程度強弱反倒是 PR 最 強,其次是 SMD,SNTV 因為黨內的競爭比較強黨外競爭比較弱,所以若以執 政黨 VS 反對黨的角度來看的話,課責程度應是三選制之末,研究假設就變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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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在 2008 年與 2012 年的立法委員選舉當中,PR 選制下的民眾選舉課責行為 會比 SMD 選制下的課責行為更強。

(4)在 2001 年與 2004 年的 SNTV 選制下民眾的課責行為是最弱的。

必須要說的是,礙於過去對選舉課責的研究缺乏以選舉制度差異性來做探 討,這兩種假設都有可能成立,所以本文乃是一個探索性的研究,本文的研究假 設將此兩相反面向的研究假設都放入考慮。

此外,臺灣算是一個很特殊的案例,我國就政體來看可歸類為半總統制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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