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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研究結果與討論

附錄 1 野生動物保育法

• 中 華 民 國 78 年 6 月 23 日 總 統 (78)華 總 (一 ) 義 字 第 3266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全 文 45 條

• 中 華 民 國 83 年 10 月 29 日 總 統 (83)華 總 (一 ) 義 字 第 6525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全 文 57 條

• 中 華 民 國 91 年 4 月 24 日 總 統 (91)華 總 一 義 字 第 09100075690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第 2 條 條 文

• 中 華 民 國 93 年 2 月 4 日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09300016551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第 21、 22 條 條 文 並 新 增 21-1、 51-1 條 條 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09500075891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第 40、 41、 57 條 條 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09600088041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第 21、 24、 25、 51 條 條 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育野生動物,維護物種多樣性,與自然生態之平 衡,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 規定。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三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野生動物:係指一般狀況下,應生存於棲息環境下 之哺乳類、鳥類、爬蟲類、兩棲類、魚類、昆蟲及其他 種類之動物。

二、族群量:係指在特定時間及空間,同種野生動物存 在之數量。

三、瀕臨絕種野生動物:係指族群量降至危險標準,其 生存已面臨危機之野生動物。

四、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係指各地特有或族群量稀少之 野生動物。

五、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係指族群量雖未達稀有 程度,但其生存已面臨危機之野生動物。

六、野生動物產製品:係指野生動物之屍體、骨、角、

牙、皮、毛、卵或器官之全部、部分或其加工品。

七、棲息環境:係指維持動植物生存之自然環境。

八、保育:係指基於物種多樣性與自然生態平衡之原 則,對於野生動物所為保護、復育、管理之行為。

九、利用:係指經科學實證,無礙自然生態平衡,運用 野生動物,以獲取其文化、教育、學術、經濟等效益之 行為。

十、騷擾:係指以藥品、器物或其他方法,干擾野生動 物之行為。

十一、虐待:係指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或其他方法,

致傷害野生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

十二、獵捕:係指以藥品、獵具或其他器具或方法,捕 取或捕殺野生動物之行為。

十三、加工:係指利用野生動物之屍體、骨、角、牙、

皮、毛、卵或器官之全部或部分製成產品之行為。

十四、展示:係指以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置於公開場合 供人參觀者。

第四條 野生動物區分為下列二類:

一、保育類:指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 野生動物。

二、一般類:指保育類以外之野生動物。

前項第一款保育類野生動物,由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 會評估分類,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並製作名錄。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保育野生動物,設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 員會。

前項委員會之委員為無給職,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訂定之。其中專家學者、民間保育團體及原住民等不 具官方身分之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加強野生動物保育,應設立野生動物研 究機構,並得委請學術研究機構或民間團體從事野生動 物之調查、研究、保育、利用、教育、宣揚等事項。

第七條 為彙集社會資源保育野生動物,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立保 育捐助專戶,接受私人或法人捐贈,及發行野生動物保 育票。

專戶設置及保育票名稱、標章之使用及發行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章 野生動物之保育

第八條 在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經營各種建設或土地利用,應 擇其影響野生動物棲息最少之方式及地域為之,不得破 壞其原有生態功能。必要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所有人、

使用人或占有人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在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實施農、林、漁、牧之開發利 用、探採礦、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修建鐵路、

公路或其他道路、開發建築、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 地、運動用地或森林遊樂區、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發利 用等行為,應先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經層報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後,始得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為之。

既有之建設、土地利用或開發行為,如對野生動物構成 重大影響,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當事人或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限期提出改善辦法。

第一項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之類別及範圍,由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之;變更時,亦同。

第九條 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而擅自經營利 用者,主管機關應即通知或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責令 其停工。其已致野生動物生育環境遭受破壞者,並應限 期令當事人補提補救方案,監督其實施。逾期未補提補 救方案或遇情況緊急時,主管機關得以當事人之費用為 必要處理。

第十條 地方主管機關得就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有特別保護 必要者,劃定為野生動物保護區,擬訂保育計畫並執行 之;必要時,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或團體執行。

前項保護區之劃定、變更或廢止,必要時,應先於當地 舉辦公聽會,充分聽取當地居民意見後,層報中央主管 機關,經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認可後,公告實施。

中央主管機關認為緊急或必要時,得經野生動物保育諮 詢委員會之認可,逕行劃定或變更野生動物保護區。

主管機關得於第一項保育計畫中就下列事項,予以公告 管制:

一、騷擾、虐待、獵捕或宰殺一般類野生動物等行為。

二、採集、砍伐植物等行為。

三、污染、破壞環境等行為。

四、其他禁止或許可行為。

第十一條 經劃定為野生動物保護區之土地,必要時,得依法徵收 或撥用,交由主管機關管理。

未經徵收或撥用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土地,其所有人、使 用人或占有人,應以主管機關公告之方法提供野生動物 棲息環境;在公告之前,其使用、收益方法有害野生動

物保育者,主管機關得命其變更或停止。但遇有國家重 大建設,在不影響野生動物生存原則下,經野生動物保 育諮詢委員會認可及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者,不在此 限。

前項土地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所受之損失,主管機關應給 予補償。

第十二條 為執行野生動物資源調查或保育計畫,主管機關或受託 機關、團體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進 行調查及實施保育措施。公、私有土地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除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軍事機關為之 外,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進行前項調查遇設有圍障之土地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 時,主管機關應事先通知公、私有土地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通知無法送達時,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調查機關或保育人員,對於受檢之工商軍事秘密,應予 保密。

為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致公、私有土 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遭受損失者,應予補償。補償金額依 協議為之;協議不成,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之。

進行前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 經許可從事第八條第二項開發利用行為而破壞野生動 物棲息環境時,主管機關應限期令行為人提補救方案,

監督其實施。

前項開發利用行為未經許可者,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

主管機關得緊急處理,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第十四條 逸失或生存於野外之非臺灣地區原產動物,如有影響國 內動植物棲息環境之虞者,得由主管機關逕為必要之處 置。

前項非臺灣地區原產動物,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十五條 無主或流蕩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無主之保育類野生動 物產製品,主管機關應逕為處理,並得委託有關機關或 團體收容、暫養、救護、保管或銷毀。

第十六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本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 騷擾、虐待、獵捕、宰殺、買賣、陳列、展示、持有、

輸入、輸出或飼養、繁殖。

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除本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 外,不得買賣、陳列、展示、持有、輸入、輸出或加工。

第十七條 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獵捕一般類之哺乳類、鳥 類、爬蟲類、兩棲類野生動物,應在地方主管機關所劃 定之區域內為之,並應先向地方主管機關、受託機關或 團體申請核發許可證。

前項野生動物之物種、區域之劃定、變更、廢止及管制 事項,由地方主管機關擬訂,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 公告之。

第一項許可證得收取工本費,其申請程序及其他有關事 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八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 殺或為其他利用。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

前項第一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 關許可;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 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第十九條 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二、使用毒物。

三、使用電氣、麻醉物或麻痺之方法。

四、架設網具。

五、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

六、使用陷阱、獸鋏或特殊獵捕工具。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

未經許可擅自設置網具、陷阱、獸鋏或其他獵具,主管 機關得逕予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第二十條 進入第十七條劃定區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或主管機關

第二十條 進入第十七條劃定區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或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