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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一節 非營利組織相關概念

一、非營利組織的界定

有關「非營利組織」(non-profit organizations)的界定有許多不同的 看法,依據 Wolf (1999)的觀點,非營利組織必須具備有公共服務的使命,且 在政府的法律規範下立案,並接受政府法令的管理與監督,對組織本身而言,

必須排除私人利益或財務的獲得,其經營得享有免稅的優待及法律上的特別地 位,且捐助或贊助者的捐款得列入免(減)稅的範圍。Hansmann (1980)則認 為依循法令設立之非營利組織,最大特徵在於禁止將淨盈餘分配給控制該組織 之個人,諸如成員、職員、董事或受託人等,非營利組織並不禁止賺取利潤,

只是禁止分配利潤,且淨盈餘之運用,必須合乎該組織設立之目的事業。

Salamon (1997)則具體指出非營利組織六大特徵:

(一)正式組織

它必須具備某種程度的制度化,而非臨時或非正式的民眾集合體,同時亦 須獲得政府法律的合法承認,具有法人團體的資格,能以組織名義訂定契約和 保管財務。

(二)民間組織

它必須與政府組織有所區隔,既不屬於政府部門,亦不應由政府官員充任 董事會成員,但此並不意味非營利組織就不能接受政府的財源或政府官員絕對 不能成為董事;最主要的關鍵因素在於非營利組織的基本結構必須是民間組 織。

(三)利潤不能分配

組織本身可以生產利潤,但必須將組織的利潤運用在機構宗旨限定的任務 上,再者,組織內部的工作人員不能分配利潤,這和營利組織運作的情形有很 大的不同。

(四)自我治理

非營利組織必須能夠自我管理,組織本身要有內部管理的程序及章程,除 受政府相關法令的約束外,不受外在團體的控制。

(五)志願人員的參與

非營利組織應有某種程度的志願人員參與機構活動,特別是由志願人員所 組成具有領導與治理性質的董事會。

(六)公共利益屬性

非營利組織所提供的服務應具有公共利益的性質,並以服務公眾為職志。

二、非營利組織的類型

依國民法中的分類,將其分為「社團法人」及「財團法人」兩類。若以組 織的五要宗旨為止標,可進行以下分類(詳如附表 2-1)。

表 2-1 我國法人分類

(一)開拓與創新的角色功能(vanguard or service pioneer)

因為具有彈性、功能自發性和民主代表的特質,非營利組織對於社會之需 求較為敏銳,常能憑藉多樣化的人才,發展出因應的策略,付諸規劃與執行,

並從實際行動中,試驗出合宜的工作目標與方法,引領社會革新。

(二)改革與倡導的角色功能(advocator)

非營利組織往往從社會各層面的實際參與中,洞察社會之脈動和需求,並 運用服務經驗展開輿論和遊說,促成社會態度之改變,並引發政策及法規的制 定或修正,扮演整個社會體系與政府組織的監督者與批評者的角色。

(三)價值維護的角色功能(value guardian)

非營利組織透過運作,可有系統地激勵民眾對社會的關心、參與,並成為 社會菁英和領袖的培育場所,提供社會大眾人格教育與再社會化的機會,而有 助於民主社會理念及各種正面價值觀的維護。

(四)服務提供的角色功能(service provider)

當政府礙於資源與價值優先順序的限制,而無法充分踐履其保障服務功能 時,非營利組織多種類、多樣化的服務輸送,恰能彌補此種差距,相對地也提 供服務對象較廣泛的選擇機會,以發揮尊重民意之本質。

(五)社會教育的角色功能(public educator)

非營利組織透過刊物出版、舉辦活動、專業訓練課程、研討會、圖書設施 基督長老教會宣教師馬雅各醫師(Dr. James L. Maxwell M.A., M.D.)正式 傳入台灣。四、天主教:其教義和儀式同出於耶穌體系,與基督教非常類似,

一班人常會弄不清楚這兩教派間的差異,天主教之名起源於 1054 年,在此之 前因受羅馬社會的影響,曾稱為羅馬大公教,1626 年由西班牙天主教傳教士 傳入台灣。本研究探討範圍,以上述四大類並以向政府機構申請設立合法非營 利機構之宗教團體。其他較為大眾所不瞭解的宗教,如回教、伊斯蘭教、摩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