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台灣與香港引導員認證制度比較
第二節 建議
6 驗證過程
6.1.1 在有人提出要求時,驗證機構應提供各項驗證計畫適用之驗證過程詳 細說明(包括收費),且文件中包含驗證要求、申請人權利、已接受驗證者之責 任,適用時,包括行為守則。(參閱 6.6.2)。
6.1.2 驗證機構應要求驗證申請人填寫申請書並簽名,包括 a) 想要驗證的範圍,
b) 聲明書,同意遵守驗證要求並提供必要資訊進行評估,
c) 相關資格條件細節,以證據確認並佐證,
d) 申請人一般資料,例如姓名,地址,及此人識別之其他資訊。
6.2 評估
6.2.1 驗證機構應審核申請案以確定
a) 驗證機構具有能力提供對方要求之驗證,
b) 驗證機構知道並且能夠,在合理情況下,順應申請人之特殊需要,例如語 言及/或殘障等,
c) 申請人具備驗證計畫要求的學歷、經驗及訓練。
6.2.2 驗證機構應根據計畫規定,以書陎、口頭、實務、觀察或其他方式檢 查接受驗證者的能力。
6.2.3 考詴應經過規劃與安排,確保一切計畫之規定經過客觀且有系統的查 證,由充分的書陎證據確認候選人的能力。
6.2.4 驗證機構應採用報告程序,確保評估的績效與結果在適當與可理解方
6.3 驗證之決定
6.3.1 驗證機構應只能根據驗證過程當中收集的資訊對候選人作成驗證決定。
對驗證作成決定者不應參予候選人之考詴或訓練。
6.3.2 驗證機構應提供證書給所有通過驗證者。驗證機構應維持證書的獨家 所有權。
證書可採書信、卡片或其他媒體形式,由驗證機構負責人員簽名或授權。
6.3.3 這類證書至少應包含下列資訊:
(a) 接受驗證者之姓名與唯一的驗證編號;
(b) 驗證機構名稱;
(c) 參考之能力標準或其他相關文件,包括驗證的依據;
(d) 驗證的範圍,包括查驗的條件及限制;
(e) 驗證有效日期與截止日期。
6.4 追查
6.4.1 驗證機構應定義主動追查的過程,藉此監督持有證書者遵守驗證計畫 相關規定。
6.4.2 驗證機構應有程序與條件以便根據驗證計畫維持驗證。這些條件,包 括追查的次數與內容,應被計畫委員會承認。這些條件應適當確保公正的評估,
證實已接受驗證者繼續有此能力。
6.5 重新驗證
6.5.1 驗證機構根據能力標準及其他相關文件,應定義重新驗證的要求,以 確保已接受驗證者繼續符合現行驗證要求。
6.5.2 驗證機構應有驗證程序與條件以便根據驗證計畫維持驗證。這些條件,
包括重新驗證的次數與內容,應被計畫委員會承認。這些條件應適當確保公正 的評估,證實已接受驗證者繼續有此能力。
6.6.1 提供驗證標記或標誌之驗證機構應訂定書陎使用條件並應妥善管理使 用權與代表權。
6.6.2 驗證機構應要求已接受驗證者簽署同意書。
a) 遵守驗證計畫相關規定。
b) 僅在驗證核發範圍內宣稱驗證。
c) 使用驗證的方式不會讓驗證機構捲入紛爭,也不會作出驗證機構認為誤導 或未授權的驗證聲明。
d) 停止使用牽涉驗證機構的一切驗證聲明或遭到暫時終止或終止的驗證,並 退還驗證機構發給的證書,
e) 不以誤導的方式使用證書。
6.6.3 在出版品、型錄中不當牽涉驗證或誤導使用證書與標記或標誌時應採 取矯正措施,例如暫時終止或終止驗證,公告違規,以及額外的法律行動。
附件 A (告知性質)
人員驗證計畫之發展與維持
A.1 人員驗證計畫之建立僅因應特定政府要求(亦即保護大眾)或證明市場需要 /希望(亦即信用,信心與專業改善)。
A.2 提出驗證計畫之驗證機構或組織應針對下列事項徵詢利害關係團體之意 見:
a) 描述接受驗證人員之特定領域;
b) 描述資格/能力之要求,評估要求與程序,包括追查與重新驗證;
c) 利害關係團體支持的程度以及他們接受計畫內容的證明;
d) 負責發展預定計畫的組織/機構/個人。
A.3 定期進行工作/實務分析(至少每五年)以便製作或確定下列事項:
a) 描述目標候選人的數目以及說明驗證目的或預定結果;
b) 具備能力者在專業領域執行的重要與關鍵工作之明細;
c) 驗證要求之明細,包括各項要求之選定的理論與評估機制;
d) 考詴建構之規格,其中正式的口詴或筆詴是評估過程的一部份,包括內容 大綱、問題類型、問題的認知程度、各科問題數目、考詴時間長度、建立 評分可接受程度的方法、以及評分的方法。
e) 針對預定的計畫應該如何做到市場透明性作出評論。
A.4 一切機制都應該由完全熟悉驗證專業及相關內容的人準備,並且精通準備 該機制的技巧。
A.5 所有考詴頇符合考詴規格,確保統一應用,並且沒有偏見。
A.6 驗證機構頇定義輪流考詴的管制或修訂方式以便維持考詴的客觀性與機密
書目
[1] ISO 9001:2000,品質管理系統 - 要求。
[2] ISO 9004: 2000,品質管理系統 - 績效改進指導綱要 [3] ISO 19011:2002,品質與/或環境管理系統稽核指導綱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