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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建築再利用相關法規彙整

第三章 我國歷史建築再利用發展現況與課題探討

第二節 歷史建築再利用相關法規彙整

貳、歷史建築物修復再利用生命週期流程圖

參、歷史建築活化再利用相關法令內容

本研究藉由上述提及歷史建築活化再利用之生命週期,檢視歷史建築既有法 令內容,以利後續章節課題彙整。

一、歷史建築「登錄」之相關法令內容

一般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建築物須經過登錄,其相關法令分述如下:

表 3- 3 歷史建築登錄之相關法令內容 法令名稱 法令內容

第 3 條

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

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資產:

一、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 歷史、文化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

二、遺址:指蘊藏過去人類生活所遺留具歷史文化意義之遺物、

遺跡及其所定著之空間。

三、文化景觀:指神話、傳說、事蹟、歷史事件、社群生活或 儀式行為所定著之空間及相關連之環境。

四、傳統藝術: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之傳統技藝與藝能,包 括傳統工藝美術及表演藝術。

五、民俗及有關文物:指與國民生活有關之傳統並有特殊文化 意義之風俗、信仰、節慶及相關文物。

六、古物:指各時代、各族群經人為加工具有文化意義之藝術 作品、生活及儀禮器物及圖書文獻等。

七、自然地景:指具保育自然價值之自然區域、地形、植物及 礦物。

文化資產保存 法

第 4 條

前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

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及古物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以下簡稱文建會)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前條第七款自然地景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以下簡稱農委會)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前條具有二種以上類別性質之文化資產,其主管機關,與文化 資產保存之策劃及共同事項之處理,由文建會會同有關機關決 定之。

第 12 條

第 3 條

歷史建築之登錄,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現場勘查。

二、審議並作成登錄處分之決定。

三、辦理公告。

四、直轄市、縣 (市) 登錄者,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4 條

主管機關對審議登錄之歷史建築,應辦理公告。

前項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

二、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之地號及面積。

三、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公告日期及文號。

第一項公告,應揭示於主管機關公布欄三十日,並刊登政府公 報、新聞紙或資訊網路。

第 5 條

歷史建築登錄公告後,應由該主管機關填具歷史建築清冊,載 明下列事項,附圖片電子檔,函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

二、創建年期、特徵及現狀。

三、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歷史建築及所定著土地之地號及面積。

五、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基 本資料。

六、土地使用分區或編訂使用類別、周圍環境景觀及使用狀況。

七、應予重點維護之事項。

八、其他相關事項。

第 6 條

歷史建築登錄之廢止,依下列基準為之:

一、經指定為古蹟者。

二、建造物因毀損致失去原有風貌、主構件解體或滅失者。

三、其他喪失歷史建築價值之原因者。

第 7 條

歷史建築之廢止程序,由主管機關依登錄程序辦理。

第 8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歷史建築之 保存、維護及再利用,應採下列方式輔助之:

一、補助歷史建築保存、維護及再利用之相關經費。

二、提供歷史建築保存、維護及再利用相關之諮詢及資訊。

本研究整理

二、歷史建築再利用「修復計畫」之相關法令內容

歷史建築要再利用對其文化價值及建築型態做調查,再提出修復計畫,有關

「修復計畫」之相關法令如下表:

表 3- 4 歷史建築再利用「修復計畫」之相關法令內容

法令名稱 法令內容

第 22 條

為利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修復及再利用,有關其建築管理、

土地使用及消防安全等事項,不受都市計畫法、建築法、消防 法及其相關法規全部或一部之限制;其審核程序、查驗標準、

限制項目、應備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 23 條

因重大災害有辦理古蹟緊急修復之必要者,其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應於災後三十日內提報搶修計畫,並於災後六個月內 提出修復計畫,均於主管機關核准後為之。

私有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前項計畫有困難時,

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擬定搶修或修復計畫。

前二項規定,於歷史建築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同意時,準 用之。

古蹟及歷史建築重大災害應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 88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文化資產保存及修復工作中不可或缺,且必 須加以保護之技術及其保存者,應審查指定,並辦理公告。

前項指定之保存技術無再加以保護之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 於審查後廢止該項技術及其保存者之指定。

第一項保存技術之保存者因身心障礙或其他特殊情事,經審查 認定不適合繼續作為保存者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

第 89 條

主管機關應協助經指定之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進行技術保存及 傳習,並活用該項技術於保存修復工作。

前項保存技術之保存、傳習、活用與其保存者之工作保障、人 才養成及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91 條

私有古蹟、遺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

私有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土地,得在百分之 五十範圍內減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其減免範圍、標準及程序之 法規,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訂定,報財政部備查。

第 93 條

出資贊助辦理古蹟、歷史建築、古蹟保存區內建築物、遺址、

聚落、文化景觀之修復、再利用或管理維護者,其捐贈或贊助 款項,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十六 條第一款規定,列舉扣除或列為當年度費用,不受金額之限制。

前項贊助費用,應交付主管機關、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直轄 市或縣 (市) 文化基金會,會同有關機關辦理前項修復、再利 用或管理維護事項。該項贊助經費,經贊助者指定其用途者,

不得移作他用。

第 8 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第七 十七條及第八十七條所定主管機關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 具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傳統藝術、民俗 及有關文物或自然地景價值者或具保護需要之文化資產保存技 術及其保存者,其法定審查程序如下:

一、現場勘查或訪查。

二、作成是否列冊追蹤之決定。

前項第二款決定,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提報之個人或團體。

文化資產保存法 施行細則

第 11 條

古蹟或歷史建築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依本法第二十三條 規定提出重大災害修復計畫時,應考量建造物價值及其周圍環 境整體風貌之維護。

第 12 條

第 39 條

對於都市計畫各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

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 院之深度及寬度、停車場及建築物之高度,以及有關交通、景 觀或防火等事項,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

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作必要之規定。

第 83-1 條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之建築與歷史 建築之保存維護及公共開放空間之提供,得以容積移轉方式辦 理。

前項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種類、可移出容積訂定方式、可移入 容積地區範圍、接受基地可移入容積上限、換算公式、移轉方 式、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 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重大災害,指造成古蹟、歷史建築重大損害之風災、

水災、震災、火災或其他災害。

第 3 條

因重大災害有辦理古蹟或歷史建築緊急修復之必要時,主管機 關應邀集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成立應變處理小組,其任務 如下:

一、訂定應變處理原則。

二、指導轄內古蹟及歷史建築相關應變處理措施。

三、其他相關事項。

第 4 條

主管機關於重大災害發生後,應辦理轄內古蹟或歷史建築受災 情形調查,並得視需要執行緊急搶救、加固等應變處理措施,

避免災情擴大。

前項情形為避免古蹟或歷史建築之重要構件遭毀損或滅失,得 依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申請,採取應變處理措施。

古蹟及歷史建築 重大災害應變處 理辦法

第 5 條

主管機關為協助古蹟或歷史建築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擬定 搶修或修復計畫,得辦理轄內古蹟或歷史建築受災情形勘查,

並調查歷史建築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搶修或修復意願。

第 2 條

第 10 條

依本辦法受補助者,應遵守下列義務:

一、修復經費之運用應與補助用途相符。

二、配合修復工程發包事宜之進行。

三、於工程竣工查驗完成後五年內維持受補助修復部分之原 貌。但因天災或不可抗力因素,經文建會同意者不在此限。

四、受補助之歷史建築如發生權利轉移,受補助者應以契約載 明受讓人應遵守前款及第九條之義務。

違反前項各款者,文建會得限期改善,並視其情節輕重,追還 全部或部分已撥之補助款。

第 11 條

對災區歷史建築保存維護有下列貢獻之一者,得頒給獎狀或獎 牌:

一、自費修復並保存歷史建築價值之所有人。

一、自費修復並保存歷史建築價值之所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