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我國歷史建築再利用發展現況與課題探討
第二節 歷史建築再利用相關法規彙整
貳、歷史建築物修復再利用生命週期流程圖
參、歷史建築活化再利用相關法令內容
本研究藉由上述提及歷史建築活化再利用之生命週期,檢視歷史建築既有法 令內容,以利後續章節課題彙整。
一、歷史建築「登錄」之相關法令內容
一般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建築物須經過登錄,其相關法令分述如下:
表 3- 3 歷史建築登錄之相關法令內容 法令名稱 法令內容
第 3 條
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
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資產:
一、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 歷史、文化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
二、遺址:指蘊藏過去人類生活所遺留具歷史文化意義之遺物、
遺跡及其所定著之空間。
三、文化景觀:指神話、傳說、事蹟、歷史事件、社群生活或 儀式行為所定著之空間及相關連之環境。
四、傳統藝術: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之傳統技藝與藝能,包 括傳統工藝美術及表演藝術。
五、民俗及有關文物:指與國民生活有關之傳統並有特殊文化 意義之風俗、信仰、節慶及相關文物。
六、古物:指各時代、各族群經人為加工具有文化意義之藝術 作品、生活及儀禮器物及圖書文獻等。
七、自然地景:指具保育自然價值之自然區域、地形、植物及 礦物。
文化資產保存 法
第 4 條
前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
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及古物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以下簡稱文建會)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前條第七款自然地景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以下簡稱農委會)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前條具有二種以上類別性質之文化資產,其主管機關,與文化 資產保存之策劃及共同事項之處理,由文建會會同有關機關決 定之。
第 12 條
第 3 條
歷史建築之登錄,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現場勘查。
二、審議並作成登錄處分之決定。
三、辦理公告。
四、直轄市、縣 (市) 登錄者,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4 條
主管機關對審議登錄之歷史建築,應辦理公告。
前項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
二、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之地號及面積。
三、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公告日期及文號。
第一項公告,應揭示於主管機關公布欄三十日,並刊登政府公 報、新聞紙或資訊網路。
第 5 條
歷史建築登錄公告後,應由該主管機關填具歷史建築清冊,載 明下列事項,附圖片電子檔,函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
二、創建年期、特徵及現狀。
三、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歷史建築及所定著土地之地號及面積。
五、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基 本資料。
六、土地使用分區或編訂使用類別、周圍環境景觀及使用狀況。
七、應予重點維護之事項。
八、其他相關事項。
第 6 條
歷史建築登錄之廢止,依下列基準為之:
一、經指定為古蹟者。
二、建造物因毀損致失去原有風貌、主構件解體或滅失者。
三、其他喪失歷史建築價值之原因者。
第 7 條
歷史建築之廢止程序,由主管機關依登錄程序辦理。
第 8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歷史建築之 保存、維護及再利用,應採下列方式輔助之:
一、補助歷史建築保存、維護及再利用之相關經費。
二、提供歷史建築保存、維護及再利用相關之諮詢及資訊。
本研究整理
二、歷史建築再利用「修復計畫」之相關法令內容
歷史建築要再利用對其文化價值及建築型態做調查,再提出修復計畫,有關
「修復計畫」之相關法令如下表:
表 3- 4 歷史建築再利用「修復計畫」之相關法令內容
法令名稱 法令內容
第 22 條
為利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修復及再利用,有關其建築管理、
土地使用及消防安全等事項,不受都市計畫法、建築法、消防 法及其相關法規全部或一部之限制;其審核程序、查驗標準、
限制項目、應備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 23 條
因重大災害有辦理古蹟緊急修復之必要者,其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應於災後三十日內提報搶修計畫,並於災後六個月內 提出修復計畫,均於主管機關核准後為之。
私有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前項計畫有困難時,
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擬定搶修或修復計畫。
前二項規定,於歷史建築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同意時,準 用之。
古蹟及歷史建築重大災害應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 88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文化資產保存及修復工作中不可或缺,且必 須加以保護之技術及其保存者,應審查指定,並辦理公告。
前項指定之保存技術無再加以保護之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 於審查後廢止該項技術及其保存者之指定。
第一項保存技術之保存者因身心障礙或其他特殊情事,經審查 認定不適合繼續作為保存者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
第 89 條
主管機關應協助經指定之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進行技術保存及 傳習,並活用該項技術於保存修復工作。
前項保存技術之保存、傳習、活用與其保存者之工作保障、人 才養成及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91 條
私有古蹟、遺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
私有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土地,得在百分之 五十範圍內減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其減免範圍、標準及程序之 法規,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訂定,報財政部備查。
第 93 條
出資贊助辦理古蹟、歷史建築、古蹟保存區內建築物、遺址、
聚落、文化景觀之修復、再利用或管理維護者,其捐贈或贊助 款項,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十六 條第一款規定,列舉扣除或列為當年度費用,不受金額之限制。
前項贊助費用,應交付主管機關、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直轄 市或縣 (市) 文化基金會,會同有關機關辦理前項修復、再利 用或管理維護事項。該項贊助經費,經贊助者指定其用途者,
不得移作他用。
第 8 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第七 十七條及第八十七條所定主管機關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 具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傳統藝術、民俗 及有關文物或自然地景價值者或具保護需要之文化資產保存技 術及其保存者,其法定審查程序如下:
一、現場勘查或訪查。
二、作成是否列冊追蹤之決定。
前項第二款決定,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提報之個人或團體。
文化資產保存法 施行細則
第 11 條
古蹟或歷史建築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依本法第二十三條 規定提出重大災害修復計畫時,應考量建造物價值及其周圍環 境整體風貌之維護。
第 12 條
第 39 條
對於都市計畫各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
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 院之深度及寬度、停車場及建築物之高度,以及有關交通、景 觀或防火等事項,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
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作必要之規定。
第 83-1 條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之建築與歷史 建築之保存維護及公共開放空間之提供,得以容積移轉方式辦 理。
前項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種類、可移出容積訂定方式、可移入 容積地區範圍、接受基地可移入容積上限、換算公式、移轉方 式、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 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重大災害,指造成古蹟、歷史建築重大損害之風災、
水災、震災、火災或其他災害。
第 3 條
因重大災害有辦理古蹟或歷史建築緊急修復之必要時,主管機 關應邀集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成立應變處理小組,其任務 如下:
一、訂定應變處理原則。
二、指導轄內古蹟及歷史建築相關應變處理措施。
三、其他相關事項。
第 4 條
主管機關於重大災害發生後,應辦理轄內古蹟或歷史建築受災 情形調查,並得視需要執行緊急搶救、加固等應變處理措施,
避免災情擴大。
前項情形為避免古蹟或歷史建築之重要構件遭毀損或滅失,得 依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申請,採取應變處理措施。
古蹟及歷史建築 重大災害應變處 理辦法
第 5 條
主管機關為協助古蹟或歷史建築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擬定 搶修或修復計畫,得辦理轄內古蹟或歷史建築受災情形勘查,
並調查歷史建築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搶修或修復意願。
第 2 條
第 10 條
依本辦法受補助者,應遵守下列義務:
一、修復經費之運用應與補助用途相符。
二、配合修復工程發包事宜之進行。
三、於工程竣工查驗完成後五年內維持受補助修復部分之原 貌。但因天災或不可抗力因素,經文建會同意者不在此限。
四、受補助之歷史建築如發生權利轉移,受補助者應以契約載 明受讓人應遵守前款及第九條之義務。
違反前項各款者,文建會得限期改善,並視其情節輕重,追還 全部或部分已撥之補助款。
第 11 條
對災區歷史建築保存維護有下列貢獻之一者,得頒給獎狀或獎 牌:
一、自費修復並保存歷史建築價值之所有人。
一、自費修復並保存歷史建築價值之所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