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農業議題在 GATT/WTO 之規範與實踐及其對歐盟帶來之挑戰

第一節 GATT/WTO 對農業貿易之規範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在歐盟的實踐等問題,做一完整討論,首先從關貿總協條文中與農業相關的條文 開始談起。3

第一節 GATT/WTO 對農業貿易之規範

GATT 時期對於農產品的規定相較於《農業協定》而言較不明確,因為 GATT

為農產品做出了許多例外規定。以下將先分析 GATT 與農業有關的條文,再討論 目前最重要的國際農業貿易規範:《農業協定》。4

一、GATT 的農產品貿易規則

GATT 的內容有屬於一般性,即普遍適用農業及其他產業,例如:最惠國待 遇原則(Most Favored Nation)、關稅減讓原則、國民待遇原則等;亦有與農業直 接有關的規定,例如:第十一條數量限制、第十六條補貼、第六條反傾銷稅及平 衡稅等,多為農業的特殊待遇。以下就數量限制、補貼、例外三項分別說明。

(一)數量限制

數量限制,或稱配額,是國家最常採用的非關稅貿易障礙中之一。其對於貿 易扭曲的效果比關稅還大,這是因為關稅較透明化,數量限制則不同,廠商進入 市場的條件可能是因過去的時期(例如先到先配),或必須透過不當的行為(例 如賄賂官員),因此 GATT 創設之初即希望回復至第一次世界大戰之前,關稅為

3 「關稅暨貿易總協定」條文全文係於一九六九年一月一日生效者(原協定生效於一九四八年一

月一日)包括自一九五八年十一月以來修正部分。本文所引用者為國貿局於民國七十八年修訂 版本。

4 Michael Cardwell and Christopher Rodgers, “Reforming the WTO Legal Order for Agricultural Trade: Issues for European Rural Policy in the Doha Round,”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 55(October 2006): 835-836.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唯一貿易障礙的黃金年代。5

GATT 第十一條為「數量限制之普遍消除」。第一項即規定:「任一締約國對 他締約國之任一產品之輸入或輸出,除課徵關稅、內地稅或其他規費外,不得利 用配額或輸出許可證或其他措施來新設或維持數量上之限制」。6從以上條文可以 看出,原則上 GATT 禁止採取數量限制措施,然而下面兩項又對農產品做出例外 的規定。在以下情形發生時,不適用第一項的嚴格規定:

第二項第一款:「為防止或緩和其他輸入締約國必需商品之嚴重匱乏,而暫 時實施禁止或限制輸出之措施。」第二款:「為國際貿易商品分類、分級或行銷 之法令或標準之適用所必須之禁止或限制輸出或輸入之措施。」以及第三款:「為 執行下列政府措施,而有必要對以任何型態輸入之農、漁產品予以進口限制,其 規定為:「1、限制本國同樣產品得銷售或生產之數量,如同樣產品本國並無適量 生產者,則係指限制能直接代替輸入產品之某種本國產品之措施;2、為消除本 國同樣產品之臨時剩餘;如同樣產品在本國並無適量生產者,則係指為消除能直 接代替輸入產品之臨時剩餘;如同樣產品在本國並無適量生產者,則係於市價之 價格供應本國消費者之措施;3、如任一畜產品之原料,本國生產不足而全部或 大部份依賴輸入,則為限制該畜產品准許生產之數量措施。」

第二項第二款如此規定,主要是考慮到諸多的國際初級產品協議:如咖啡、

錫產品協議。7這些協議是在農業貿易尚未完全納入 GATT 規範之前,就已經存 在的。第三款的規定則是在這幾種情形下,數量限制對於農產品的例外:如為消

5 黃立、李貴英、林彩瑜,《WTO 國際貿易法論》(台北,元照,2005 年),頁 103-104。

6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關稅曁貿易總協定條文中英對照》(台北,經濟部國際貿易局,1989 年),

頁 27-31。

7 張玉卿主編,《WTO 新回合法律問題研究》(北京,中國商務出版社,2004 年),頁 3-5。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除臨時性之生產過剩;或為限制動物性產品之生產,而限制飼養該動物所需飼料 之進口。

做出了例外的規定之後,第三項又立刻對上述例外做出限制,避免締約國濫 用,即:「任一締約國於依照前向第三款之規定,對任一產品適用各該限制時,

應公告其在將來某一特定期間內准許輸入之該產品之總量或總值及其變更。又於 適用該條款第一目規定之限制時,不得過份降低輸入總額與本國生產總額間所存 比例,即需與該項限制未適用前可能合理存在於兩者間比例相當。於決定此項比 例時,該輸之比例,以及對過去或現在可能影響有關產品之貿易之任何入締約國 對以往某一具代表性期間因素均應妥為考慮。」

GATT 對於這些例外加上嚴格限制,對於採取進口配額的締約國,必須同時 限制國內產品的行銷或生產量,不能給予差別待遇。另外,數量限制不能用來改 變進口國國內的市佔率。實施進口配額之後進口產品與國內產品的市佔率,應與 實施之前的比例相當,不得透過數量限制來扭曲人民購買的偏好。

另外因為進口配額可能被締約國用於農業,因此 GATT 第十三條列出實施數 量限制時應遵守的規範。第一項規定:「一締約國除非對所有其他締約國同類產 品之輸入或輸出,實施同樣禁止或限制措施,不得對某一締約國之某種產品實施 禁止或限制措施。」8從此項規定可以看出配額的實施必須採取不歧視原則,不 可有針對性的使用。本條其他規定則重申若使用配額,則必須儘可能反映使用配 額前的市佔率,並需以「代表性」期間來決定,主要目的是將不正常的生產年度 與貿易型態排除。

(二)補貼

8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關稅曁貿易總協定條文中英對照》,頁 35-37。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GATT 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任一締約國所實施之任何形式之補貼措施,

包括對所得之補貼或價格之維持在內,其目的在直接或間接增加任一產品之輸出 或減少任一產品之輸入者,應將該項補貼措施之範圍及性質,所影響之產品,該 項補貼措施對自該領域輸入或輸出數量所產生可能影響以及促成該項補貼措施 之原因等,以書面告知『大會』。若經『大會』認定該項補貼措施已對其他締約 國之利益造成損害或有損害之虞,則實施該項補貼措施之締約國,一經請求,應 與有關之各締約國或與『大會』研商限制該補貼措施之可能性」。9

此亦為 GATT 於一九四七年締簽時,對締約國採取補貼措施的僅有規範。10一 九五五年增加第二項規定:「各締約國咸認一締約國對任一產品之輸出實施補 貼,可能對其他輸出及輸入締約國造成損害,亦可能對彼等之正常商業利益造成 不當之干擾,並有礙本協定目標之達成」。同條第三項則延續規定:「各締約國依 前述原則應求避免對初級產品輸出實施補貼。一締約國若直接或間接實施任何形 式之補貼,俾增加其初級產品之輸出時,該項補貼措施不得使該締約國知該項產 品在世界輸出貿易上獲得超過其應有之市場佔有率。該項佔有率應就以往具有代 表性期間內該項產品之各供應締約國所佔比率計算而得,並應考慮該項產品交易 之任何特殊因素。」

總協定第十六條第三項所謂「初級產品」(primary products),依 GATT 的註 釋及補充條款規定,係指以天然型態或國際貿易大量銷售所慣常需要加工的農、

林、漁、或礦產品。11至於何謂「出口補貼」,則未有具體化的規定。從本項可以 看出 GATT 對農產品的出口補貼較寬容,規定對初級產品的出口補貼,若不超過

9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關稅曁貿易總協定條文中英對照》,頁 41-44。

10 顏慶章,《揭開 GAATT 的面紗—全球貿易的秩序與趨勢》(台北,時代文化出版企業有限公司,

1992 年 3 月),頁 139-141。

11 顏慶章,《揭開 GAATT 的面紗—全球貿易的秩序與趨勢》,頁 142-143。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世界市場衡平佔有率(equitable share),並不禁止。然而此規定適用上最大的困 難,為認定對初級產品實施出口補貼的締約國,是否在該產品的世界市場上超出 合理的佔有率。這是因為 GATT 對於「世界市場衡平佔有率」及「具有代表性的 期間」並沒有明確定義,往往成為爭議產生之處。

在 GATT 對於補貼的規定並不明確之下,各締約國認為有補充此一方面規範 的必要,於是在一九七三年十月開始的東京回合貿易談判將之納入討論議程,並 於一九七九年四月結束時達成通稱的「補貼及平衡措施協定」(Agreement on Interpretation and Application of Articles VI, XVI and XXIII of the Gr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 and Trade,通稱為 Code on Subsidies and Countervailing Duties,簡稱補貼法 典)。在補貼法典中,初級產品的定義為農林漁產品,不再包括礦產品。

補貼法典的第九條規定對非初級產品不得出口補貼。12值得注意的是,政府 以現金補貼、外匯保留措施、提供優惠運輸服務或任何優於國內產品的服務、直 接或間接退稅、較優惠的出口保險制度、較優惠的外銷融資都屬於「出口補貼」

的範圍,因此得解決締約國於適用時的疑義。此外補貼法典也對「世界市場衡平 佔有率」做出較清楚的定義,第十條規定:對於接受出口補貼的初級產品的世界 市場佔有率,應以補貼的前三年為代表期間而加以比較。13如對農林漁初級產品 之出口補貼會導致其價格遠低於同一市場之其他價格,此種補貼應予禁止。

GATT 對出口補貼以外的補貼(subsidies other than export subsidies,以下簡稱 國內補貼)未做任何規定,這項空白補貼法典乃予填補,第十一條承認國內補貼 已被廣泛使用已達成一國之經濟社會政策目標,因此無意限制該種補貼,惟同時 亦確認國內補貼可能對其他締約國國內產業造成損害、損害之虞,或侵害其他締

12 顏慶章、蔡英文,《國際經濟法規彙編上冊》(台北,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1 年 6 月),頁 125-126。

13 顏慶章、蔡英文,《國際經濟法規彙編上冊》,頁 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