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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與定型化違約金約款---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至九十三年相關判決之評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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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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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與定型化違約金約款—最高法院八

十五年至九十三年相關判決之評析

研究成果報告(精簡版)

計 畫 類 別 : 個別型 計 畫 編 號 : NSC 94-2414-H-004-054- 執 行 期 間 : 94 年 08 月 01 日至 95 年 10 月 31 日 執 行 單 位 :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 計 畫 主 持 人 : 楊淑文 計畫參與人員: 碩士班研究生-兼任助理:歐陽勝嘉、曾婉雯 處 理 方 式 : 本計畫可公開查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0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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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成果

報告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與定型化違約金約款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至九十三年相關判決之評析—

計畫主持人:楊淑文教授

計畫編號:94-2414-H-004-054-

執行期間:94 年 8 月 1 日至 95 年 10 月 31 日

執行單位: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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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次

目次...1 研究計畫摘要...3 第一章 緒論:問題之提出 ...5 第二章 我國民法之違約金性質 ...8 壹、傳統見解中違約金法律性質...8 貳、違約金之作用...9 一、損害填補作用 ... 9 二、履約擔保作用 ... 12 參、違約金類型再建構...15 一、典型的違約金與純粹的違約金... 15 二、損害總額預定 ... 15 肆、個案界定之標準...17 伍、違約金與其他請求權之關係...18 第三章 勞務及特定物給付之違約金 ...22 第一節 違約金之法律性質...22 第二節 連續計罰之違約金...25 壹、違約金與損害賠償併存條款...25 貳、違約金之額度...28 參、展延條款...32 肆、分段進度或里程碑遲延...34 伍、瑕疵改善遲延—複驗未過視為遲延條款...36 第三節 契約終止或解除之違約金...38 壹、沒收保證金條款...38 貳、沒收已履行之給付條款...39 第四節 瑕疵擔保與不良履行...41 壹、瑕疵擔保與品質管制...41 一、減價收受之違約金條款... 41 二、施工品質管制之違約金條款... 42 貳、環境保護之違約金條款...43 第四章 金錢債務之違約金 ...45 第一節 信用卡使用契約...45 壹、遲延繳款責任之規範型態...45 一、循環信用利率 ... 45 二、循環信用利息起算時點... 46 三、違約金條款 ... 47 貳、法院判決見解...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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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分析檢討...52 一、循環信用利息 ... 52 二、違約金條款 ... 55 第二節 銀行貸款契約...57 一、定型化契約範本... 57 二、銀行實際使用之契約條款... 57 三、分析檢討 ... 58 第三節 對價支付遲延之違約金...59 一、預售屋買賣契約... 59 二、分析檢討 ... 60 第五章 代結論:定型化違約金及損害總額條款之檢驗基準...62 壹、定型化違約金條款...62 貳、定型化損害總額預定條款...64 參考文獻...66 附錄一:外國立法例...69 附錄二:判決摘要...1 壹、工程及採購契約...1 一、違約金擔保之標的... 1 二、違約金計價標準... 1 三、連續計罰之違約金(1)_無上限之約定 ... 5 四、連續計罰之違約金(2)_有上限之約定 ... 45 五、連續計罰之違約金(3)_複驗未過視為遲延 ... 57 六、連續計罰之違約金(4)_分段進度遲延之違約金... 63 七、瑕疵擔保之違約金... 65 貳、租賃契約...67 一、租金數倍之違約金... 67 二、遲付租金之違約金... 71 三、出租人遲延交屋之違約金... 73 參、預售屋買賣...74 一、遲付價金之遲延利息(滯納金)... 74 二、解約扣價條款 ... 79 肆、沒收保證金條款...103 一、保證金與保證書... 103 二、其他終止契約之違約金... 118 三、其他約定 ... 122 伍、信用卡及銀行貸款契約...123 一、信用卡使用契約... 123 二、銀行貸款契約 ... 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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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計畫摘要

(一)中文摘要

違約金乃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 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對債權人應 給付一定數額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其 功能乃在擔保債權得以實現,或先行 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避 免債權人日後對於損害之舉證困難。 惟我國民法第二百五十條關於違約金 之定義不明,八十九年修正時將原第 二項但書修正,明示違約金為「給付 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 償總額」之預定。亦即違約金應與債 務不履行有牽連關係。 惟修正後所保留之「除另有約定 外」之條文,是否仍然允許當事人約 定懲罰性違約金,此種「私的制裁」 是否應以損害填補功能為限,或與國 家壟斷刑罰權之制裁功能予以明確區 分,以避免民刑事責任之混同,仍有 探究之餘地。 此外,企業經營者往往預先擬定 約定消費者於一定情形時應給付違約 金,其約款通常具有下列特點:(一) 僅約定相對人單方之違約金給付義 務;(二)違約金之數額與損害顯不 相當;(三)相對人不得舉證以減少 給付;(四)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 上開約款之效力如何,實務見解酌定 之情形與數額為何,應有相關判決予 以類型化、量化研究,並加以評析之 必要,以供違約金理論與實務之參考。

(二)英文摘要

Damages of Non-performance and

Penalty Under Standardized

Contracts: Comment on a Supreme Court Decision

The liquidated damages are an amount of money or something paid or given by the debtor to the creditor when the former is under breach of contract. The function of the liquidated damages is to guarantee the fulfillment of the debt or to presuppose a specific sum awarded to the creditor as non-performance occurs so as to eliminate the difficulty for the creditor to prove his or her damage. Nonetheless, the definition of liquidated damages under article 250 of the Civil Code is unclear. The revision of the Civil Code in 2000 provides evidently that the liquidated damages are a presupposed total amount of damages for the delay of performance or the defective performance. In other words, the liquidated damages are related to the non-performance.

Article 250 of the Civil Code, however, provides that the liquidated damages might be otherwise provided by the parties in addition to that provided by this law. Therefore, it is doubtful as to whether the Civil Code still allows the penalty, which is in nature a kind of “private sanction” without taking account of compensation. The penalty might be difficult to be distinguished from the criminal sanction. It is worthy of doing research on the distinction between the civil penalty and criminal san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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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sually establish the civil penalty in some situations in advance. Their contracts often contain the following features: (1) only the consumer is responsible for the penalty; (2) the sum of the penalty is extravagant and unconscionable in relation to the greatest lass which could conceivably follow the breach of contract; (3) the consumer is not allowed to prove otherwise in order to reduce the sum; (4) the sum is definitely for penalty.

It is questionable as to whether the above-mentioned agreement has binding force and as to the way in which the court makes decisions on the amount of the penalty. It is admirable to establish prototypes of the sum and to quantify them so as to provide criteria for the court to 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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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問題

之提出

(一)違約金之性質與分類

民法第 250 條第 2 項規定,違約 金除另有訂定外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 定。我國通說實務見解均將違約金區 分為「損害賠償額預定型之違約金」 以及「懲罰性違約金」。惟於民法債編 修正前,「懲罰性違約金」之法律依據 在學說上有相當大之爭議。此一問題 雖在民法債編修正後獲得解決,然而 應如何在個案中認定違約金之性質, 在 實 務 上 仍 產 生 相 當 大 的 爭 議 。 此 外,是否除了「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 之違約金」與「懲罰性違約金」外, 是否亦有兼具「損失填補」與「履約 強制」作用之違約金?其法律效力究 竟為何?亦有討論之必要。

(二)違約金與其他法律制度之

區分

違約金與定金、失權條款、擔保 契約、解約金等法律制度之界限究竟 為何?這些制度之規範目的與法律效 果是否存有差異,或者具有類似性得 準用或類推適用違約金之規定?在概 念上是否應將這些制度截然劃分?過 度的抽象化與概念化是否有助於解決 實務上所發生之問題?還是只是毫無 用處的教條化陳述?哪些制度彼此間 應明確界定,哪些制度彼此間應在法 律效果上作類似處置?這些問題在我 國法院實務往往只是概念式、教條式 介 紹 , 似 應 依 照 實 際 條 款 之 利 益 狀 況,而予以重新架構之必要。

(三)定型化違約金條款控制之

必要性

民法第 252 條規定違約金約定金 額過高時,法院得酌減之。由於民法 第 252 條規定並不宣告違約金條款無 效,法院得依個案情形彈性調整契約 之法律效果,實務上多以本條規定控 制定型化違約金條款之效力。然而本 條規定是否適於控制違約金條款之效 力?依照本條規定是否能夠解決所有 定型化違約金條款之問題?是否能夠 提供約款相對人充分的保障?甚至是 否能夠避免約款使用人濫用定型化契 約 條 款 ? 應 有 重 新 檢 討 之 必 要 。 此 外,依照民法第 247 條之 1 及消保法 第 12 條規定檢驗定型化違約金條款, 在規範目的以及法律效果上與民法第 252 條究竟有何區別?兩者間是否存 有一般規定與特別規定間之關係?這 些問題亦有深入探討之價值。

(四)定型化契約條款控制相關

規定之適用

我國法將定型化契約條款之相關 規定分別規定在民法與消保法之中, 在法律適用上必須區分是否屬於「消 費關係」。然而在個案中應如何區分消 費性定型化契約與非消費性定型化契 約?其次,相較於消保法關於定型化 契約條款之規定,民法第 247 條之 1 規範內容較為抽象簡略。民法第 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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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之 1「顯失公平」之標準究竟為何? 在實務上應如何解釋適用本條規定, 以避免本條規定形同具文,而無法產 生其應有之功用?又本條之規範內容 應 如 何 與 消 保 法 之 相 關 規 定 相 互 調 和?這些問題均屬於我國實務近年來 之重大爭議,應有分析檢討之必要。

(五)違約金性質與定型化契約

條款之檢驗

約款使用人在使用定型化契約條 款時,依照誠信原則應考量相對人之 正當利益,此為定型化契約條款控制 之基本原則。違約金條款依其性質不 同對相對人侵害程度亦有所不同。因 此約款使用人在定型化契約中使用違 約金條款的利益亦有所不同。如果依 債之性質約款使用人使用損害賠償額 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即可滿足其正當利 益時,是否得約定兼具有「履約強制」 (處罰)功能之違約金?以及在何種 情況下,約款使用人只有使用損害賠 償額預定性質違約金之利益?其次, 如果當事人約定違約金之目的在於確 定損害賠償額,如其約定金額與債務 不履行通常所生之損害顯不相當時, 是否符合損害賠償法中之「得利禁止 原則」?是否與民法第 250 條第 2 項 將違約金作為損害賠償制度之一環之 目的相符?此外,「過失責任原則」以 及「違約金抵充損害賠償」為違約金 法上之基本原則。約款使用人是否得 以定型化契約條款排除此一任意規定 約定「無過失之違約金」與「懲罰性 違約金」?這些均屬於定型化違約金 條款控制之共通原則,對於個案適用 有相當大的價值。

(六)各種定型化違約金條款之

問題

在實務上充斥著各式各樣之定型 化違約金條款,應如何適用前述之定 型化違約金條款控制之共通原則,應 於案例類型化後予以研究分析。 (1) 金錢債務與違約金 依照民法第 233 條規定,金錢債 務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得依法定利率 或約定利率請求遲延利息作為遲延損 害。依據金錢債務之特性,給付遲延 只會發生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害。此 時,約款使用人是否有使用高於通常 利率水平之違約金督促履行之必要? 尤其在消費性定型化契約中,消費者 給付遲延往往是因為情事變更導致支 付能力變動所致,約定具有督促性質 之違約金是否能夠有效達成目的,還 是只是債權人獲取暴利之工具?若違 約金係用於填補遲延給付之損害時, 是否亦得約定與通常損害顯不相當之 利率?此時是否符合「損害填補原則」 與「禁止得利原則」?違約金與市場 利率及法定利率之關係究竟為何?此 外,信用卡之循環利息是否具有違約 金之性質?約款使用人是否得要求相 對人就遲延前之債務負「遲延責任」? 這些均為今日社會之重大問題,每天 均在社會新聞中占有相當之版面,應 有研究解決方法之必要。 (2) 勞務給付與違約金 在工程契約中亦常見到定型化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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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 金 條 款 。 與 金 錢 給 付 義 務 不 同 的 是,在勞務給付契約中債權人往往會 因為債務不履行而受有無形的損害, 因此有使用(兼)具有督促性質之違 約金之必要。然而在實務上所使用之 違約金條款仍有許多問題。例如就一 部工作完工遲延或瑕疵是否亦得約定 以工程總價作為違約金計算標準?或 者是在次承攬契約中約定以主承攬契 約價值計算違約金?在按日計罰之違 約金中是否得約定高比例之日額,或 者未約定違約金之最高上限,使承包 商承擔利潤迅速消耗殆盡之風險?甚 至可否因為約款相對人具有企業經營 者之身分,而約定無過失之違約金? 這些在工程契約中違約金條款常見之 問題,除了民法第 252 條外,是否有 其他之解決途徑?民法第 247 條之 1 規定應如何適用於工程契約之違約金 條款?在法院及仲裁實務上均產生極 大的爭議。 (3) 解約扣價條款 在消費性契約中,往往可以見到 解約扣價條款。依照此一條款約款使 用人得沒收相對人已付對價充作違約 金或損害賠償。惟此一條款具有債務 人越依約按時履行,所遭受之制裁越 高之性質,與違約金作為「損害填補」 與「履行擔保」之目的有所違背。民 法第 390 條宣示了一個法律原則:在 消費性契約中之「解約扣價條款」只 能用於填補債權人之損害。如定型化 契約中之「解約扣價條款」違反此一 原則時,是否除民法第 390 條外,亦 應適用消保法第 12 條規定?此外,在 消費者負有先為給付義務之契約中, 是否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 390 條 規定限制解約扣價條款之效力?或得 依消保法第 12 條規定控制其效力?還 是只能適用民法第 252 條規定酌減? 這在汽車分期付款買賣以及預售屋交 易中產生許多爭議。 (4) 以違約金變相的限制相對人權利 我國通說見解認為違約金具有損害賠 償預約之性質,如債權人所受損害高 於違約金金額者,仍不得就超過違約 金之損害請求賠償。此一原則是否亦 應適用於對約款使用人之定型化違約 金條款之中?如約款使用人得主張約 款相對人不得請求超過違約金之損害 時,是否變相的透過違約金條款限制 相對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如約 定之違約金金額顯然低於相對人之通 常損害時,約款使用人表面上賦予相 對人請求違約金之權利,實際上卻限 制相對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時是 否應視為顯失公平之責任限制條款, 而認為違反誠信原則?如違反誠信原 則時,其法律效果是否全部無效?此 一問題誠屬我國法制下之特殊問題, 為保障相對人之權利,應有重新檢討 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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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我國民法

之違約金性質

壹、傳統見解中違約金法

律性質

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 為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總額。其 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 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 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 方法履行債務所生之損害賠償總額。」 在此一規定下,我國通說及實務 見解均將違約金依其目的區分為「損 害賠償額預定性」及「懲罰性」違約 金1。依照傳統通說見解,「損害賠償額 預定性之違約金」係以確定債權人之 損害賠償額為目的,具有損害賠償預 約之性質。因此債權人於債務不履行 發生時無庸證明損害發生及損害額度 即可依約定金額請求賠償。如損害額 低於違約金額度時,債務人於證明損 害額度較低後,法院得依民法第二百 1 史尚寬,債法總論,第 497 頁;孫森焱,民 法債編總論,第 734 頁至第 735 頁;鄭玉波, 民法債編總論,第 341 頁至第 342 頁;胡長清, 中國民法債篇總論,第 365 頁;姚志明,債務 不履行之研究(一),第 244 頁;林忠義,月 旦法學雜誌,第 17 期,第 104 頁;鄭冠宇, 律師雜誌,第 240 期,第 29 頁。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 62 台上 1394 號判例,同院 55 台上 1338 號判決、68 台上 3055 號判決、70 台上 1644 號判決、81 台上 566 號判決、84 台上 1786 號判決、84 台上 2839 號判決、86 台上 1620 號判決、86 台上 2165 號判決、86 台上 3397 號判決。 五十二條規定酌減2。一般而言我國法 院實務是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財產上 損害作為酌減之依據3 至於「懲罰性違約金」概念之意 涵,學說上則有爭論。實務及傳統見 解均認為認為,所謂的「懲罰性違約 金」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為確 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 發生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 其 依 契 約 而 生 之 所 有 權 利 均 不 受 影 響。亦即,「懲罰性違約金」為一種純 粹具有履約擔保作用之法律制度,欠 缺 典 型 違 約金 所 擁 有 之 損 害 填 補 作 用,因此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 得請求全部之損害賠償4 然而另有見解認為,「懲罰性違約 金 」 係 作 為 與 「 不 履 行 違 約 金 (Vertragsstrafe für Nichterfüllung)」對 應之法律概念5。在此一觀點下,「懲罰 性違約金」應相當於德國民法第三百 四十一條規定之「不適當履行之違約 金 ( Vertragsstrafe für nicht gehörige Erfüllung)」概念。違約金除了對債務 人施壓以促其依約履行外,並同時具 有減輕債權人證明損害之舉證責任6 2 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第 735 頁;錢國成, 法令月刊,第 42 卷第 10 期,第 6 頁至第 7 頁; 林忠義,月旦法學雜誌,第 17 期,第 104 頁 至第 105 頁;鄭冠宇,律師雜誌,第 240 期, 第 29 頁;林誠二,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36 期,第 170 頁至第 171 頁。 3 最高法院 19 上 1554 號判例、47 台上 1421 號判決、72 台上 1868 號判決、93 台上 1564 號判決。 4 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第 734 頁至第 735 頁;錢國成,法令月刊,第 42 卷第 10 期,第 6 頁至第 7 頁;林忠義,月旦法學雜誌,第 17 期,第 104 頁;鄭冠宇,律師雜誌,第 240 期, 第 29 頁。 5 黃立,民法債編總論,第 536 頁至第 537 頁。 6 黃立,民法債編總論,第 536 頁。應注意的 是,「不履行違約金」也具有雙重作用。蓋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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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與傳統見解認為懲罰性違約金欠缺 損害填補作用有很大的不同。由此觀 之,對於「懲罰性違約金」法律概念 之詮釋,在學說中並無統一之意見。 除 了 對 於 法 律 概 念 意 涵 之 爭 議 外,傳統通說見解對於違約金性質所 為之分類是否符合實務上之需要,亦 非毫無疑問。在傳統通說及實務之認 知中,「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似乎只能預定依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 所得請求之損害額度。至於不具損害 賠償能力之損害(例如非財產損害) 將無法透過違約金加以補償。另一方 面,「懲罰性違約金」因欠缺「損害填 補作用」將使債權人或得雙重補償而 逾越一般債權人之正當需求。因此將 違約金性質之分類侷限在傳統通說之 定義下將與實務上之需要不符。 此外,實務見解亦以文義核對之 方式認定違約金條款之法律性質。一 旦當事人在條款中使用「懲罰性違約 金」之文字,法院即將之認定為不具 損害填補作用之「懲罰性違約金」條 款;反之,則認定為「損害賠償額預 定性違約金」。此一標準完全不考系爭 條款所欲達成之目的、當事人是否有 督促履行之需要以及條款中規定之額 度與損害之關係等因素。尤其在一般 社會大眾未必如同「法律專家」一般 熟知法律概念之情況下,此一標準之 認定結果將偏離當事人真意與正當需 求。 由此可見傳統見解與實務對於違 約金性質之定義與分類以及條款性質 之 認 定 標 準 並 無 法 合 乎 實 務 上 之 需 國民法第 339 條以下規定不僅適用於「不適當 履行之違約金」外(第 341 條),亦適用於「不 履行之違約金」(第 340 條)。 求。此時似應參考外國學說之見解, 由違約金制度之基本作用出發,對於 既有之法律概念重新予以檢討修正, 並對條款性質之認定提出公平之認定 標準。

貳、違約金之作用

德國通說見解認為違約金為一種 兼具「履約擔保」及「損害填補」雙 重作用之法律制度。雖然我國民法之 基本體系以及多數規定係繼受自德國 民法,然而違約金法之規定則屬多國 混血之法律制度7。在我國民法所規定 之典型違約金是否亦具有雙重作用? 其規範意涵究竟為何?將在本處作詳 盡的探討8

一、損害填補作用

由於我國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 項規定,無論違約金是針對「不履行」 還是「不依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而約定者,除當事人另有訂定 外均應視為債權人因給付干擾(債務 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因此 典型之違約金具有「損害填補作用」 在國內學說及實務見解中並無任何爭 議9。基於違約金之損害填補作用,債 7 例如「固定原則(Forfaitprinzip)」係繼受自 法國民法及日本民法;區分違約金為「不履行」 及「不依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之架 構則繼受自德國民法及瑞士債務法;民法第 251 條則繼受自法國民法;民法第 252 條則繼 受自德國民法及瑞士債務法(1975 年以前之 法國民法並無類似規定)。 8 關於我國法上典型違約金之功用,詳見:黃 立,民法債編總論,第 532 頁至第 533 頁;梅 仲協,民法要義,第 306 段(第 187 頁)。 9 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第 735 頁;黃立, 民法債編總論,第 533 頁;錢國成,法令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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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人於給付干擾發生時無庸證明損害 發生及損害額度即可依約定金額請求 違約金作為損害賠償(第二百五十條 第二項)。 問題在於,我們是否得基於民法 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視為……損害 之賠償總額」之文義,而認為我國民 法中之典型違約金為一種相當於德國 法 上 之 「 損 害 總 額 預 定 (Schadenspauschalierung)」之法律制 度?國內通說及實務似乎採取此一看 法。如前所述,傳統見解認為典型之 違約金係以確定損害賠償額為目的, 為損害賠償之預約(損害賠償額預定 性之違約金)。在典型之違約金等於 「損害總額預定」之理解下,學說中 有認為違約金酌減之規定並不適合適 用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違約金酌減之規定將有待商榷10;另有 見解認為第二項規定之「視為」與「除 當 事 人 另 有 訂 定 外 」 之 文 字 相 互 矛 盾,在立法論上應參酌日本民法第四 百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修正為「推定為 損害之賠償總額」11。實務上亦有判決 認為違約金請求權發生應以損害發生 為要件12 對於此一問題本文則採取否定見 解。首先,就文義解釋觀之民法第二 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並不當然得為如 第 42 卷第 10 期,第 6 頁至第 7 頁;林忠義, 月旦法學雜誌,第 17 期,第 104 頁至第 105 頁;鄭冠宇,律師雜誌,第 240 期,第 29 頁; 林誠二,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36 期,第 170 頁至第 171 頁。實務見解參見:最高法院 19 上 1554 號判例、47 台上 1421 號判決、72 台 上 1868 號判決、93 台上 1564 號判決。 10 鄭冠宇,律師雜誌,第 240 期,第 34 頁至 第 35 頁。 11 林忠義,月旦法學雜誌,第 17 期,第 109 頁。 12 最高法院 83 台上 2879 號判決。 此推論。第二項係規定「違約金,除 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損害之 賠償總額」而非直接規定為「違約金 推定為(或視為)賠償額預定13」。立 法者在條文上使用之文字原則上都具 有一定之法律意涵。若將第二項之「違 約金」解釋為「違約金條款」,將造成 「當事人另有訂定」與「視為」在概 念上產生矛盾。然而若將該條之「違 約金」解釋為債權人所受領之違約金 給付時,第二項規定即可理解為「債 權人所受領之違約金給付,除當事人 於違約金條款另有訂定外,視為債權 人 因 給 付 干 擾 而 生 損 害 之 賠 償 總 額」,前述概念矛盾隨即消失。因此, 「違約金視為……損害之賠償總額」 應解為違約金(給付)視為「全額之 損害賠償」,而不能解為「損害總額預 定條款」14 其次,由違約金與損害賠償請求 權關係亦可得出相同結論。關於此一 問題主要有兩大立法原則,分別為「最 低 損 害 賠 償 原 則 (Mindestschadensersatzprinzip)」以及 「固定原則(Forfaitprinzip)」15。前者 債權人得證明損害大於違約金請求損 害賠償,主要為德國及瑞士所採用; 13 參見日本民法第 420 條第 3 項。 14 類似見解:胡長清,中國民法債篇總論,第 366 頁。此外,此一推論亦可以由德國民法第 340 條第 2 項第 1 句規定獲得證實。德國民法 第 340 條第 2 項第 1 句規定:「債權人有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其得請求計罰之違約 金作為損害之最低額。」在文義解釋時當然不 能將„die verwirkte Strafe(計罰之違約金)“理 解為„Vereinbarung einer Strafe(違約金約定) “。中文在法律概念使用上往往無法如同德文 一般精確,在解釋法律概念之意涵時更應回溯 探求德文之原始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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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這兩種立法例之介紹 Vgl. Steltmann, Die Vertragsstrafe in einem Europäischen Privatrecht, S.171 f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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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後者債權人原則上受到違約金條款 拘束不得請求超過違約金之損害,此 一立法例則為法國、瑞典、日本等國 所採用。我國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 項並未如同德國、瑞士法一般將違約 金視為「最低損害賠償額」,而係將其 視為「損害之賠償總額」(即「全額之 損害賠償」)。因此第二項規定正是我 國違約金制度採取「固定原則」之佐 證,在論理上不能解為我國法中典型 之違約金制度相當於德國法上之「損 害總額預定」。 再者,國內傳統見解對於德國法 之違約金制度向來有所誤解16。在傳統 見解之理解中,德國法之違約金制度 係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17,而由「(最 低)損害額預定」之觀點理解德國法 之制度。然而在德國通說見解中,違 約金制度係兼具履約擔保及損害填補 作用之法律制度,而在概念上及規範 上均應與損害總額預定制度加以區別 18。在以誤解之德國法制作為我國法規 範 之 解 釋 基 礎 是 否 能 夠 得 出 正 確 結 論,答案是可想而知的。 此外,純粹以預定損害額為目的 之損害總額預定條款是否有適用違約 金違約金酌減之虞地,若適用違約金 法是否與損害賠償法上之「損害填補」 及「禁止得利」兩大原則相抵觸19?以 16 然而亦有正確認知德國法制下之違約金係 兼具雙重目的之法律制度者,參見:胡長清, 中國民法債篇總論,第 366 頁。 17 史尚寬,債法總論,第 312 頁至第 313 頁; 孫森焱大法官於民法研究會第 7 次學術研討 會中之發言,法學叢刊,第 127 頁。 18

Steltmann, aaO, S.65 ff.; MünchKomm / Gottwald, Vor §339 Rn.30; Medicus, SchR AT, Rn.462; Brox, AS, §11 Rn.8 usw.

19 德國通說認為違約金酌減是以違約金之履 約擔保作用作為基礎之法律制度,不得適用於 不 具真 正履約 擔保 作用之 損害 總額預 定 條 及債權人在損害填補之同時,是否應 完 全 否 定 其 額 外 取 得履 約 擔 保 之 必 要?尤其在其損害不具損害賠償能力 或損害賠償不足以提供充分履約擔保 之情況下,若將典型違約金侷限在「填 補(財產)損害」之作用是否能夠滿 足實務需要,亦值得商榷。 因此,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 規定之「違約金視為……損害之賠償 總額」文義,應將之理解為債權人於 給付干擾發生時得請求原先作為壓力 工具(Druckmittel)之違約金作為全部 之損害賠償,以避免債權人同時請求 違 約 金 及 損 害 賠 償 獲 得 雙 重 補 償 (Kumulierung)20。並不能望文生義 的將「視為損害之賠償總額」理解為 德國法上之「損害總額預定」21 由此觀之,我國民法所規定之典 型違約金與德國法上之「損害總額預 定」並非同一制度。因此,當事人得 以違約金條款「預定」之損害亦不以 具損害賠償適格之損害項目為限22。此

款。Vgl. Steltmann, aaO, S.24, 66f.; Medicus, SchR AT, Rn.464. 此外,德國民法第 309 條第 5 款 b 目規定,定型化損害總額預定條款應明 文允許相對人舉證免責,更可顯示出德國法否 定損害總額預定適用違約金酌減之規定。 20 BGHZ63, 256 = NJW 1975, 163; Steltmann, aaO, S.172. 21 其他見解:胡長清先生表示,我國民法原認 為違約金具有強制履行之性質,其理由為:1. 民法第 250 條使用「視為」之文字,可見違約 金並非損害賠償;2. 在民法大多數規定中均 同時列舉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例如民法第 740 條),可見違約金並非損害賠償。但基於債務 人保護,我國民法原則上以違約金為損害賠償 之預定,例外的為債務不履行之制裁。參見: 胡長清,中國民法債編總論,第 366 頁。 22 當事人是否可以透過「損害總額預定」制度 預定非財產損害之問題在德國學說中則有爭 議,多數見解認為「損害總額預定」只能夠預 定 具 損 害 賠 償 適 格 之 損 害 項 目 。 Vgl. AGB-Gesetz / Wolf, §11 Nr.5 Rn.3 usw. 少數見 解則認為亦可排除德國民法第 253 條(相當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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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結論亦得由違約金酌減所應斟酌之 事項推論出來。雖然我國民法並未如 同德國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23一般規 定違約金酌減應注意之事項,然而學 說上有認為法院於違約金酌減時亦應 斟酌債權人之一切正當利益,並不以 財產上利益為限24。債權人之非財產上 法益亦在斟酌之列,由此推知違約金 自 得 用 於 填 補 債 權 人 之 非 財 產 上 損 害。在典型之違約金契約中,債權人 除得以違約金填補於法定損害賠償制 度中得獲得賠償之損害外,亦得以之 填補不具賠償適格之非財產損害25。因 此,違約金條款經常用於債權人因違 約受有非財產損害,或雖有財產上損 害但難以證明之情況中26 此外,我國違約金制度是採取「固 定原則」之立法例,違約金視為債權 人因給付干擾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因此,除債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違 反義務外27,債權人不得依照法定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超過違約金之 我國民法第 18 條)規定預定不具損害賠償適 格 之 非 財 產 損 害 。 Vgl. Medicus, SchR AT, Rn.461. 23 德國民法第 343 條第 1 項規定:「計罰之違 約金金額過高者,得經由債務人聲請透過判決 酌減至適當之金額。於衡量適當金額時應考量 所有債權人之正當利益,不得僅以財產上利益 為準。於違約金支付後,酌減請求權消滅。」 24 史尚寬,債法總論,第 502 頁;黃立,民法 債編總論,第 537 頁。實務見解認為違約金酌 減之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斟酌依據。參見:孫 森焱,民法債編總論,第 745 頁;最高法院 49 台上 807 號判例、79 台上 1915 號判例。 25

Vgl. MünchKomm / Gottwald, Vor §339 Rn.6; Steltmann, aaO, S.25f.; Medicus, SchR AT, Rn.461; Brox, AS, §11 Rn.1; 黃立,民法債編總 論,第 533 頁。 26 黃立,民法債編總論,第 533 頁。Vgl. Brox, AS, §11 Rn.1. 27 Vgl. Steltemann, aaO, S.174 f.; 黃茂榮,債法 總論第二冊,第 315 頁,註 164。 損害賠償28 由於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在 條文中使用「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 之文字,因此我國通說及實務見解均 認為違約金之損害填補作用得透過當 事人特約排除(即傳統見解所稱之「懲 罰性違約金」)。然而若條款使用人若 以定型化契約條款排除違約金之損害 填補作用,則該條款將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十二條或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 之一規定無效29

二、履約擔保作用

違約金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人依 約履行,約定債務人於給付干擾(債 務不履行)發生時所應支付之金錢或 其他給付。債務人為了避免可能發生 之違約金給付義務,將致力於預防給 付干擾之發生30。因此學說見解認為違 約金契約之目的在於確保債務履行, 有強制債務人履行之作用31 損害賠償制度原則上也具有一定 程度之預防效力32,當事人並得以預先 規定損害賠償額度之方式將此一預防 效力予以強化33。然而此一預防效力實 際上是因填補債權人損害而生之反射 28 史尚寬,債法總論,第 500 頁,註 1;孫森 焱,民法債編總論,第 735 頁;林誠二,台灣 本土法學雜誌,第 36 期,第 171 頁。實務見 解參見:最高法院 82 台上 710 號判決。 29 AGB-Gesetz / Wolf, §11 Nr.6 Rn30.; AGB-Recht / Hesen, §309 Nr.6 Rn.17; MünchKomm / Gottwald, §340 Rn.3; Steltmann, aaO, S.172; Medicus, SchR AT, Rn.468.

30 Brox, AS, §11 Rn.1. 31 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第 734 頁。 32 Staudinger / Coester-Waltjen, §309 Nr.5 Rn.3; Steltmann, aaO, S.66; 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 一冊:基本理論‧一般侵權行為,2000 年 9 月,修正六刷,第 10 頁至第 11 頁。 33 AGB-Gesetz / Wolf, §11 Nr.5 Rn.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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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Reflexwirkung),尚難認為是損 害賠償制度之「作用」34。因此債務人 因可歸責事由違反契約義務,若未造 成任何(財產上)損害者,將無庸負 擔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在嚴格意義之 履約擔保作用中,違約金係用於確保 債務人依約履行之強制工具,違約金 請求權之發生與債權人是否受有(財 產上)損害無關35 在傳統見解之討論中,關於違約 金之履約擔保作用之問題通常會直接 聯想到所謂的「懲罰性違約金」(排除 損害填補作用);在關於典型違約金之 討論中則特別強調其損害填補作用, 至於典型違約金是否具有嚴格意義之 履約擔保作用多屬語焉不詳。但若由 傳統見解將典型的違約金定義為「債 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額,經當事 人於損害發生前預先約定者36」,似乎 認為典型違約金只有預定法定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賠償額,而無獨立的履約 擔保作用。在最高法院 87 台上 361 號 判決中似乎否定履約擔保作用及損害 填補作用得同時併存。惟於學說中亦 有見解認為違約金本質為債務不履行 之制裁,似乎認為典型的違約金亦有 履約擔保作用37 然而本文認為典型的違約金具有 嚴格意義之履約擔保作用。這可以由 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違約金酌減之規 定推論出來。損害賠償之目的為填補 損害,賠償應與損害大小一致,因此 基 於 得 利 禁 止 原 則 34 Steltmann, aaO, S.66; 曾世雄,損害賠償法 原理,第 6 頁。 35 MünchKomm / Gottwald, §340 Rn.8; Steltmann, aaO, S.25; 黃立,民法債編總論, 第 533 頁。 36 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第 735 頁。 37 胡長清,中國民法債篇總論,第 367 頁。 (Bereicherungsverbot),債權人債權人 不得取得高損害之賠償38。學說及實務 見解一致認為違約金酌減係法院之契 約形成權39,於法院依法酌減違約金以 前 債 務 人 仍 有 依 原 訂金 額 給 付 之 義 務。此外,法院之酌減權亦將隨同債 務人之任意清償而消滅40,債權人得保 留其所受領之違約金給付。在前述情 況中債權人將可能獲得逾越實際損害 額度之違約金,此時唯有履約擔保作 用始得將此一損害賠償外之「得利」 予以正當化。 由此觀之,典型違約金除具有損 害填補作用外亦同時具有履約擔保作 用。在理解上民法第二百五十條二項 規定係於債權人因給付干擾受有損害 時將違約金給付擬制為全額之損害賠 償,違約金本身仍然具有壓力工具之 性質。因此基於履約擔保作用,違約 金 請 求 權 之 發 生 不 以 損 害 發 生 為 要 件。債務人縱使證明損害未發生或顯 然低於違約金額度,亦非當然得將違 約金酌減至實際損害數額41。在違約金 酌減時亦必須考量債權人履約擔保之 正當需求42 38 曾世雄,損害賠償法原理,第 283 頁。 39 史尚寬,債法總論,第 502 頁;黃立,民法 債編總論,第 537 頁;胡長清,中國民法債篇 總論,第 368 頁。Vgl. MünchKomm / Gottwald, §343 Rn.1; Staudinger / Rieble, §343 Rn.34; Medicus, SchR AT, Rn.466; Brox, AS, §11 Rn.16. 實務見解參見:最高法院 50 台抗 55 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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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尚寬,債法總論,第 502 頁;孫森焱,民 法債編總論,第 746 頁。Vgl. MünchKomm / Gottwald, §343 Rn.16; Staudinger / Rieble, §343 Rn.43 ff. 實務見解參見:最高法院 79 台上 1915 號判例、56 台上 197 號判決、74 台上 424 號判決、78 台上 1972 號判決。不同意見:胡 長清,中國民法債篇總論,第 369 頁。 41 Steltmann, aaO, S.25. 42 Staudinger / Rieble, §343 Rn.67; MünchKomm / Gottwald, §343 Rn.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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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之履約擔保作用在概念上 應與公法上之處罰加以區別。在制度 設計上,違約金制度並不具有與公法 上制裁相同之作用43,這可透過刑罰及 行政罰之目的得知。刑罰之主要目的 在於公正的應報行為人之罪責(應報 作用),並附帶的達成一般預防及特別 預防之作用44,因此刑罰具有社會倫理 非 價 之 內 涵 ( sozialethischer Unwertgehalt)45。行政罰雖然不具有 社會倫理之非價意涵,但仍具有一般 預防及特別預防之作用。然而違約金 雖然是以透過對債務人施壓之方式達 成其履約擔保之目的,一般而言並不 具有社會倫理非價內涵,而且違約金 均由當事人透過契約而約定,在債之 相對性原則上亦不可能具有一般預防 作用46。若就「懲罰」之觀點觀之,違 約金頂多具有特別預防作用,而與公 法上處罰大相逕庭47 國內學說經常以「懲罰」或「制 裁」之措辭描述違約金之法律性質48 43

Ausführlich: Steltmann, aaO, S.27 ff. 縱使在 大量使用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中亦是如此。 44 林山田,刑法通論(下),增訂七版,2000 年,第 381 頁。 45 林山田,刑法通論(下),第 366 頁。 46 Vgl. Staudinger / Rieble, §343 Rn.68. 因 此,違約金酌減只能以債權人或債務人之利益 作為參考因素;債權人一般預防之目的不得納 入考量。 47 然而懲罰性賠償制度則具有損害填補、嚇阻 (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報復及懲罰(應報) 及私人執行法律之作用,參見:陳聰富,美國 法上之懲罰性賠償金制度,收錄於:陳聰富、 陳忠五、沈冠伶、許士宦合著,美國懲罰性賠 償金判決之承認及執行,1 版,2004 年 12 月, 第 1 頁以下,第 12 頁至第 31 頁。 48 例如:「債務不履行之制裁」、「債務不履行 之私的懲罰」(史尚寬,債法總論,第 497 頁)、 「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孫森焱,民法債 編總論,第 734 頁)、「懲罰之功能」(曾世雄, 損害賠償法原理,第 7 頁)、「以支付違約金為 手段之處罰」(林山田,刑法通論(下),第 然而學說係以「懲罰」之概念描述違 約金以對債務人施壓而達成之履約擔 保作用,在理解上當然不得因為使用 「懲罰」之文字而認為具有如同公法 上懲罰之作用49。而且在我國法制50 學界51通常以「懲罰」一詞泛指一切因 不當行為所生不利益處置之情況下, 更不因其使用「懲罰」之文字而認為 其與刑法上之制裁同義。至於在實際 案例中若當事人使用「懲罰」之文字 時,在解釋上應將之理解為當事人強 調違約金之履約擔保作用,並無以違 約金行類似於公法上之制裁之意思。 雖然違約金不具有公法上意義之 「懲罰」或「制裁」之作用,然而違 約金仍屬對債務人不利之法律制度, 基於保護債務人之需要,應允許在符 合履約擔保及損害填補之限度內參酌 或類推適用刑法或行政罰法之規定或 法理52 368 頁)。 49 在德國法雖以「契約罰(Vertragsstrafe)」稱 呼違約金制度,然而學說並不因此認為其具有 相當於刑罰之作用 Vgl. Steltmann, aaO, S.28. 除德國法外,在強調懲罰並非民事法目的之大 陸法系國家中,亦經常使用「處罰」之措辭稱 呼違約金制度,例如法國民法(clause pénale = 條款罰)及瑞士債務法(Konventionalstrafe = 契約罰)。 50 例如舊行政執行法及早期大多數之環保法 規均以具有制裁意義之「罰鍰」概念指稱以督 促義務履行為目的之「怠金」。 51 林山田教授認為行政罰、紀律罰、訴訟罰以 及私法上之社團罰、懲戒罰及契約罰(即違約 金 Vertragsstrafe)在法律效果上均與刑罰同具 「懲罰性格」。參見:林山田,刑法通論(下), 第 366 頁至第 368 頁。 52 例如:當一行為同時該當於兩個違約金條款 之構成要件時,應類推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 之 規 定 只 計 罰 金 額 較 高 之 違 約 金 。 Vgl. MünchKomm / Gottwald, §339 Rn.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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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違約金類型再建構

一、典型的違約金與純粹的

違約金

由以上討論可得知,我國民法之 典型違約金制度如同德國法一般兼具 履約擔保及損害填補之雙重作用53。在 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下, 無論違約金是針對「不履行」還是「不 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而 約定者,於債權人因給付干擾受有損 害時,原先作為債權人履約擔保工具 之違約金將擬制為全額之損害賠償。 典型的違約金除可簡化損害填補程序 外,亦可用於填補不具賠償適格之非 財產損害。因此典型之違約金條款經 常用於損害難以證明或損害多屬非財 產損害之案例中。 其次,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 允許當事人以特約排除典型違約金之 損害填補作用。在此種純粹以履約擔 保為目的之違約金條款中,債權人於 給付干擾發生時除得請求違約金外, 其依法所享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完全 不受影響。國內傳統見解認為此種違 約金條款以履約擔保為唯一目的,故 稱之為「懲罰性違約金」。然而國內學 說對於「懲罰性違約金」所指涉之法 律概念並無一致之見解,為了避免法 律概念混淆,本文參酌德國學說使用 53 附帶一提的是,大陸法系之違約金制度 ( Vertragsstrafe ) 在 英 美 法 系 中 可 區 分 為 penalties 及 liquidated damages 兩種不同的制 度。前者具有制裁之性質,後者則僅用於損害 填補。在英美法中兩者之界定是重要的,因為 penalties 原則上是無效的。Vgl. Steltmann, aaO, S.37 ff.; 楊芳賢,違約金比較法研究,93 年度 國科會研究計畫,第 2 頁至第 3 頁。 之「reine Strafe」概念,將之稱之為「純 粹的違約金」。 若當事人在締約時即已考量債權 人得請求全額之損害賠償並於違約金 額度上作適當之安排,則以個別磋商 之方式約定純粹的違約金條款並不當 然較典型的違約金對債務人不利。因 為損害賠償附加微額之違約金或許較 高額之典型違約金要來的適當54。然而 在實際交易中通常不會作如此細緻的 安排,因而純粹的違約金將對債務人 造成風險,因此民法以兼具雙重作用 之違約金為典型。若以定型化契約條 款規定純粹的違約金條款原則上將構 成條款濫用,並因而造成條款無效。

二、損害總額預定

除此之外當事人亦得就其依法所 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約定。此種損 害總額預定(Schadenspauschale)條款 之目的在於減輕或免除債權人就損害 發生及損害數額之舉證責任。雖然透 過損害額度之預先規定可達成一定程 度之警告作用,然而這只是預示將來 之賠償責任而生之反射效力,並不具 有嚴格意義之履約擔保作用。在損害 總額預定條款中債權人所依據之請求 權基礎為給付干擾(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55。因此與違約金不同 的是,損害總額必須以損害發生為要 件,並應受到損害填補原則及得利禁 止原則之拘束。惟損害未發生或損害 低於預定數額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56 54 Vgl. Staudinger / Rieble, §340 Rn.6. 55 AGB-Gesetz / Wolf, §11 Nr.5 Rn.3. 56 史尚寬,債法總論,第 311 頁;另參見:德 國民法第 309 條第 5 款 b 目:「縱然允許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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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在於,損害總額預定是否得 適用違約金法之相關規定,尤其是民 法第二百五十一條及第二百五十二條 違約金酌減之規定?我國傳統見解均 將 典 型 的 違 約 金 理 解 為 損 害 總 額 預 定,因而多數採取肯定見解57。如前所 述,典型違約金與損害總額乃屬不同 性 質 之 法 律 制 度 , 前 述 理 由 自 不 可 採。此一問題仍應視違約金法相關規 定是否與損害賠償制度之原理原則相 符,以及上述規定是否得為債務人提 供更多的保障而定58 首先,損害賠償制度之目的在於 填補損害,損害填補及得利禁止構成 損害賠償制度之基本原則,損害賠償 不但必須足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亦不得逾越填補債權人損害之必要限 度範圍。然而於違約金酌減以前,債 權人將有權請求及保有超過實際損害 額度之違約金,這將與損害賠償制度 之得利禁止原則抵觸。此外,縱使承 認法院得就損害總額預定所約定之金 額予以核減,在損害填補原則之限制 下原則上亦應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底 偏離法律規定,但在定型化契約條款則為無 效:5.(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總額約定)使用人 之 損害 賠償或 價值 減少補 償總 額請求 權 約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b.並未明確允許他方 當事人證明損害或價值減少根本未發生或顯 然低於總額。」 57 不同意見:鄭冠宇,律師雜誌,第 240 期, 第 34 頁至第 35 頁。 58 此一問題在立法例上有不同意見,並與「違 約金」與「損害總額預定」在概念上是否應加 以界定有關。例如在德國法制中,「違約金」 與「損害總額預定」屬於不同目的之法律制 度,因此學說及實務均否定「損害總額預定」 得適用違約金法之相關規定。然而歐洲契約法 基本規範則完全不在「損害總額預定」及「違 約金」間作概念上的界定,因而過高的違約金 / 總 額 預 定 均 得 酌 減 至 適 當 金 額 。 Vgl. MünchKomm / Gottwald, Vor §339 Rn.13.

59,唯有在債權人有與有過失或基於 債務人生計之考量下始得突破此一原 則。因此,若損害總額預定得適用違 約金法之規定將無法符合損害賠償法 之基本原則。 其次,雖然依照我國通說60及實務 見解61法院得依職權酌減過高之違約 金,但這僅止於法院酌減權(形成權) 之發動不以債務人聲請為要件,至於 個別違約金是否過高仍應由債務人負 擔舉證責任62,法院並無依職權蒐集、 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 有過高之事實之義務63。若損害總額預 定適用違約金法之規定,債務人不但 不因法院依職權酌減違約金數額而獲 得 減 輕 或 免 除 損 害 之 舉 證 責 任 之 利 益,反而可能由於任意清償而喪失嗣 後舉證免責之機會。因此,損害總額 59 在典型的違約金中由於具備「損害填補作 用」,在解釋上亦應以債權人之財產損害作為 酌減之底限。尤其在我國法之中債權人不得於 證明損害後請求超過違約金之賠償,更應以財 產損害作為違約金酌減之底限。Vgl. Steltmann, aaO, S.145. 60 史尚寬,債法總論,第 502 頁;孫森焱,民 法債編總論,第 745 頁。不同意見:胡長清, 中國民法債篇總論,第 369 頁。 61 參見:最高法院 79 台上 1612 號判例、66 台上 31 號判決、82 台上 2476 號判決、84 台 上 814 號判決、86 台上 285 號判決、88 台上 716 號判決、88 台上 1853 號判決、89 台上 140 號判決、91 台上 790 號判決、91 台簡抗 9 號 判決、司法院(71)廳民一字 0636 號函、(84)廳 民一字 13341 號函。不同意見:最高法院 70 台上 4655 號判決。然而該判決混淆「酌減權 之發動」與「酌減事由之舉證責任」在概念上 之差異。 62 史尚寬,債法總論,第 502 頁。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 54 台上 1321 號判決、82 台上 2476 號判決、93 台上 909 號判決。 63 最高法院 92 台上 2747 號判決、93 台上 909 號判決、94 台上 2230 號判決。在信用卡之違 約金中,實務見解亦曾以持卡人未能證明違約 金過高而駁回持卡人請求者,參見:台北地院 93 簡上 312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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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定適用違約金法之規定亦無法改善 債務人之證據地位。 因此,損害總額預定不得適用違 約金法之規範。損害總額預定倒置損 害發生及損害數額之舉證責任,因而 導致債務人證據地位惡化。改善債務 人證據地位之關鍵並非在於違約金酌 減,而是在於適度的舉證責任減輕。 若於具體個案中可認為債權人所受損 害低於預定之數額64,惟債務人不能證 明損害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似 應反面類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 條第二項規定,授權法院斟酌一切情 況依自由心證認定損害數額。如此將 可在一定程度之範圍內減輕債務人因 損害舉證困難所受之不利益。此外, 若給付干擾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 且損害賠償對債務人之生計造成重大 影響者,依民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法 院得減輕賠償數額65。此一規定亦得適 64 當然此時亦應運用表見證明等方式適度的 減輕債務人之舉證責任。 65 在理解上,民法第 218 條之規範目的並不限 於 維繫 賠償義 務人 最低限 度之 生存( 生 命 權),而是在於維持義務人之基本人性尊嚴。 蓋人類之所以異於禽獸之處在於,人類除了維 持生命存續外,亦應具備一定程度之生活品 質,並應在物質上及精神上均應達到一定水 平。而這些基本需求將會隨著時代變遷及社會 生活水平變動而改變。因此,在解釋「生計有 重大影響」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應斟酌損害 賠償責任是否導致義務人之生活水平低於當 時合理生活水平之基本需求。此時當然不得僅 以國家發動社會救助工具之標準(例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為唯一依據,蓋受限於國 家財政收入,此一標準通常低於合理生活水平 之需求。仍應考量義務人本身及必須仰賴其生 活之親屬之特殊情況(例如義務人之子女就讀 私立大專院校需繳交高額之房租及學雜費)。 此外,由於民法第 218 條亦具有社會法之思 想,因此在適用時亦應考量賠償權利人之資力 狀況、保險之有無以及損害轉嫁能力,若賠償 權利人屬於經濟上強勢之企業經營者,原則上 對於「生計有重大影響」之要件應儘量從寬認 用於損害總額預定。

肆、個案界定之標準

在先前之討論中,我們透過理論 及 概 念 上 探 討 與 分 類 釐 清 典 型 違 約 金、純粹違約金以及損害總額預定之 制度目的與法律性質。然而純粹在概 念上定義某一法律制度之性質並無法 解決任何實務問題,更可能因為受到 既有概念之侷限而無法公平適當的解 決當事人間之爭議66。重要的是,在實 際案件中透過契約解釋認定當事人使 用條款之內容及效力67。這涉及到許多 解釋方法,因此認定條款法律性質實 際上為一門極為深奧的藝術。 國內學說對於違約金法律性質之 介紹與討論雖屬汗牛充棟,然而學說 對於實際案件中契約條款應如何歸類 之討論卻不多見。至於實務見解則大 多透過條款文義「核對」之方式認定 條款之法律性質。因此在債編修正以 前相同內容之違約金條款於不同判決 中因法官對於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 項後段規定認知之差異而有不同之結 論。至於在債編修正後則透過檢驗條 款有無「懲罰性違約金」之類之文字 認定條款法律性質。 然而實務在認定條款性質時過度 的拘泥於條款使用之辭句,進而忽視 定。 66 例如「定金」、「違約金」及「失權條款」之 法律概念在實際案件中往往可以相互流動;就 金錢債務遲延所約定之「違約金」何嘗不是廣 義的「利息」。然而實務見解往往過度的拘泥 於概念上之界定,並因而否定定金得適用違約 金酌減之規定(95 台上 92 號判決)以及否定 支付遲延之「違約金」適用法定利率限制規定 (44 台上 149 號判例)。 67 陳自強,無因債權契約論,一版再刷,2005 年 2 月,第 32 頁至第 3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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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 事 人 透 過 條 款 所 欲 達 成 之 正 當 目 的,如此將明顯的抵觸民法第九十八 條 之 規 定 。 而 且 當 事 人 並 非 法律 專 家,未必能夠精確理解各種法律專有 名詞之意涵。縱使於擬定契約內容時 曾請教法律專業人士,亦無法如同法 律專家一般清楚認知不同性質之條款 所帶來之風險。更何況關於「懲罰性 違約金」概念之意涵在學說上仍有爭 議之情況下,更不可期待無法律專業 之當事人正確的使用法律概念。因此 依照條文核對法認定條款之法律性質 將使當事人承擔極大的風險。 在認定條款法律性質時,原則上 仍應回歸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探求當 事人真意。然而在實際案件中,當事 人之意思往往是不明確的。尤其是對 債務人施以壓力究竟為條款本身之目 的還是賠償責任之反射效力,透過當 事人意思精確界定條款性質具有一定 之困難度68。然而契約解釋實際上為法 院法律上評價之過程,因此在認定個 案 條 款 法 律 性 質 時 仍 得 參 酌 各 種 要 素。 例如條款所規定之金額與依通常 事務歷程所得預見之損害間是否有適 當關係69、於系爭案例類型中可能發生 之損害是否無法事前估計或不具賠償 適格70、是否有使用履約擔保工具之正 當利益等要素。雖然條款使用之文義 亦得為判斷之因素71,但並非認定條款 68 MünchKomm / Basedow, §309 Nr.5 Rn.6; Staudinger / Coester-Waltjen, §309 Nr.5 Rn.3. 69 Staudinger / Coester-Waltjen, §309 Nr.5 Rn.3; MünchKomm / Gottwald, Vor §339 Rn.31; Stoffels, AGB-Recht, Rn.886; Medicus, SchR AT, Rn.462. aA: AGB-Gesetz / Wolf, §11 Nr.5 Rn.9.

70

亦即在系爭案例類型中是否有使債務人負 擔高於法定損害賠償責任之正當利益。Vgl. MünchKomm / Basedow, §309 Nr.5 Rn.6.

71

AGB-Gesetz / Wolf, §11 Nr.5 Rn.8; Stoffels,

性質之唯一標準。此外,若適用前述 各項標準仍然無法認定條款之法律性 質時,原則上應儘量解釋為對債務人 較為有利之損害總額預定條款。至於 在不同案例類型中應如何認定條款之 法律性質,將在不同案例類型之違約 金條款中作更詳盡的討論。 此外,應特別注意的是,由於欠 缺損害填補作用之純粹的違約金條款 ( 即 傳 統 見 解 所 稱 之 「 懲 罰 性 違 約 金」)通常對債務人極為不利益,因此 必須於契約條款中明確訂定時始得認 為當事人以特約排除損害填補作用。 然而在條款中使用「懲罰性違約金」 之類之文字原則上仍不得解為當事人 約定以履約擔保為唯一目的之違約金 條款。當事人仍然必須在條款中明文 約 定 債 務 人 之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不 受 影 響,或約定債權人得請求全額之損害 賠償時,始得認為當事人約定排除民 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伍、違約金與其他請求權

之關係

關於違約金與履行請求權及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關係,我國民法參酌德 國、瑞士立法例,依照違約金係針對 「不履行」還是「不於適當時期或不 依適當方法履行」而約定者設有不同 之規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條款究 屬前者或是後者,原則上應以契約解 釋探求之,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額 度並非唯一之認定基準72 AGB-Recht, Rn.886. aA:MünchKomm / Gottwald, Vor §339 Rn.31; Medicus, SchR AT, Rn.462.

72

(22)

依照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後 段反面解釋,不履行之違約金不得與 履行請求權一併行使。又依第二項前 段:「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 視 為 因 不 履 行 而 生 之 損 害 之 賠 償 總 額。」若債權人因給付干擾而有不履 行損害賠償(替代履行利益之賠償) 請求權者,違約金擬制為不履行損害 之全額損害賠償。 應予以澄清的是,第二項前段之 「不履行」並非指涉「債務不履行」, 在解釋上應由「不履行損害」(民法第 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二條)出 發,應認為此種違約金約定有替代履 行利益之效力。當事人雖得就「給付 不能」或「拒絕履行」約定不履行之 違約金,但並不以上述情形為限73。例 如在實務上有就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契 約終止約定之違約金條款,此種條款 即為不履行違約金之特殊型態。 基於違約金之履約擔保作用,不 履行違約金於債務人可歸責之義務違 反時即已計罰,而不以義務履行陷於 不能或已無利益者為限74。此時債權人 享有選擇權,得就併存之履行請求權

Staudinger / Rieble, §340 Rn.10. aA:Steltmann, aaO, S.163. 73 不履行違約金最大的功效在於賦予債權人 於「給付不能」或「給付已無利益」之外之情 況下,使債權人獲得替代履行利益之補償。 Vgl. Staudinger / Rieble, §340 Rn.11;此外,德國 商法第 75c 條第 1 項規定離職後競業禁止之違 約金條款僅得以「不履行」之違約金型態約定 (依德國實務見解得準用於所有勞動關係), 於受僱人違反競業禁止義務時,僱用人僅得請 求遵守停止競業或違約金。Vgl. MünchKomm / Gottwald, Vor §339 Rn.24. 74 Staudinger / Rieble, §339 Rn.4. 然而針對不 履行損害而約定之「損害總額預定」條款則必 須以發生「給付不能」或「履行無利益」為要 件,蓋於此時債權人始享有上述損害賠償請求 權。 及違約金請求權擇一行使75。但這並非 選擇之債(Wahlschuld)或任意之債 (facultas alternativa)之關係,而係選 擇的競合(elektive Konkurrenz)的關 係76。於債權人放棄履行請求權以前, 違約金繼續作為履約擔保工具確保義 務履行77 至於「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 適當方法」履行之違約金,則依第二 項後段規定:「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 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 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 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 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所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因此後段之違約金得與 履行請求權或替代履行利益之損害一 併請求。若債權人因債務人可歸責的 違反違約金所確保之義務而受有損害 時,違約金擬制為該項損害之全額損 害賠償78 於債編修正前雖有見解認為後段 之違約金為不具損害填補作用之純粹 的違約金79,然而此一見解已隨同債法 修正而消滅80。在理解上,此種違約金 條款並無替代全部履行利益之效力, 因而違約金與義務履行或替代履行之 損害賠償一併請求並不構成雙重補償 75 史尚寬,債法總論,第 499 頁至第 500 頁; 黃立,民法債編總論,第 535 頁;黃茂榮,債 法總論第二冊,第 315 頁,註 164。 76 Staudinger / Rieble, §340 Rn.18; MünchKomm / Gottwald, §340 Rn.9; Steltmann, aaO, S.164; Medicus, SchR AT, Rn.468.

77 Steltmann, aaO, S.164. 78 然而,違約金並不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 其他義務違反所生之損害。Vgl. Steltmann, aaO, S.172. 79 胡長清,中國民法債篇總論,第 368 頁;陳 猷龍,民法債編總論,第 239 頁;馬維麟,民 法債編註釋書(三),第 250 條,邊碼 22(第 220 頁)。 80 參見最高法院 95 台上 627 號判決。

(23)

81。至於違約金計罰之要件則視當事人 約定內容而定,除了針對履約遲延而 約定者外,亦有針對工程品管、環境 保護等個別義務違反而約定之違約金 條款。 無論違約金條款是針對何種情況 而約定,依照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 項規定規定,違約金均擬制為該該種 給付干擾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在固 定原則之適用下,債權人原則上不得 就 超 過 違 約金 之 損 害 請 求 賠 償 。 此 外,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損害賠償 請求權不因契約解除而消滅,這亦得 類推適用於兼具損害填補作用之典型 違約金中82。惟於作為履行利益替代之 不履行違約金中,如條款並未考量債 權人免除對待給付之利益時,似應將 此一利益自違約金額度中扣除。 81 Steltmann, aaO, S.165f; 史尚寬,債法總論, 第 500 頁至第 501 頁;陳自強,民法研究會第 7 次研討會發言,法學叢刊,第 121 頁至第 122 頁。 82 史尚寬,債法總論,第 501 頁。

(24)
(25)

第三章 勞務及特

定物給付之違約金

第一節 違約金之法律

性質

由民國八十八年至九十四年最高 法院關於確保勞務與特定物給付義務 履行之違約金之判決中可得知,我國 最高法院向來是透過「核對」違約金 條款上之文字是否與法條文義相符之 方式認定當事人所用之違約金條款性 質。尤其在連續計罰之違約金法律性 質認定上,隨著民國八十九年債編修 正在民國九十二年前後發生一百八十 度的大轉變。在目前之實務見解中, 除非當事人在條款中使用「懲罰性違 約金」之文字,違約金條款原則上將 被認定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 金。 至於在法律效力上,由於非財產 上利益過於抽象而難以透過客觀標準 計算,因此雖然實務見解提到違約金 「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酌定標準1,然而實際上仍是以財 產上利益作為主要之斟酌標準。實務 見解更進一步的表示,損害賠償額預 定性質之違約金「應依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2,因而在 斟酌違約金數額時往往只有考量債權 1 參見最高法院 49 台上 807 號判例、79 台上 1915 號判例。 2 參見最高法院 19 上 1554 號判例、47 台上 1421 號判決、59 台上 932 號判決、72 台上 1868 號判決、87 台上 2563 號判決。 人依法定損害賠償所得填補之損害3 然而在上述見解之下是否能夠符 合當事人利益及其正當需求,並非毫 無疑問。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解釋 意思表示必須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 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實務見解透過條 文核對方式認定違約金性質,不但與 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不符,亦與當事 人意思有違。此外,實務見解將損害 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理解為「純 粹損害賠償制度」之規定,在契約標 的 為 勞 務 或 特 定 物 給 付 義 務 之 情 況 下,並不能夠切合當事人履約擔保及 損害填補之需要。此時似應打破傳統 見解關於違約金性質及法律效力之窠 臼,重新建構在勞務及特定物給付義 務下之違約金法律性質。 在認定個別違約金條款之法律性 質時,當事人於契約條款中所用之文 字(尤其是法律專有名詞)雖然得作 為參考因素,但絕非唯一且絕對之決 定要素4。因為當事人未必能夠精確理 解甚至連法律專業人士均有爭議之法 律專有名詞之意涵。重要的是,當事 人透過違約金條款所欲達成之目的5 契約解釋本身並非純粹的說文解字, 而 是 以 法 律 評 價 整 個契 約 條 款 之 過 程。解釋時除應考量當事人所用之文 字外,亦應斟酌全部條款之規範內容 及規範目的。除此之外,基於誠信原 則亦應考量雙方當事人在系爭案例類 3 例如最高法院 93 台上 2470 號判決即以「看 守所非交易或營利事業單位,即使上訴人如期 完工,亦無其他商業利益可得期待」為由,認 為原審應調查定作人可得證明之財產損害。 4

Vgl. MünchKomm / Gottwald, Vor §339 Rn.31.

5

AGB-Gesetz / Wolf, §11 Nr.5 Rn.8; AGB-Recht / Hensen, §309 Nr.5 Rn.8; Stoffels, AGB-Recht, Rn.886.

(26)

型中所應擁有之正當利益6 在勞務及特定物給付義務中,由 於債權人因債務人義務違反所受之損 害通常具有不可預測及不能補償之特 性7,因此應認為債權人除可透過違約 金條款預定其依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 所能請求之項目外,亦應認為債權人 有透過違約金填補其於具體個案中難 以證明或依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無法 填補之損害。此外,基於相同理由, 原則上亦可認為當事人約定以高於法 定損害賠償之金額督促債務人依約履 行之意思。 由此觀之,在勞務及特定物給付 義務中,違約金之作用並非僅限於確 定債權人依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得 請求之損害數額,而同時具有填補不 具補償能力之損害以及督促債務人依 約履行之功用。此時似應認為在主義 務為勞務及特定物給付義務時,違約 金具有履約擔保(Erfüllungssicherung) 及損害填補(Schadensausgleich)之雙 重作用(Doppelfunktion),在法律性質 上 相 當 於 德 國 法 上 之 「 違 約 金 」 (Vertragsstrafe)制度。這不僅在連續 計罰之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 二項後段)中有所適用,亦應適用於 確保全部履行利益之不履行違約金中 (Vertragsstrafe für Nichterfüllung:民 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前段)。因此, 法院在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酌 減違約金時,必須考量違約金之雙重 作用—除了必須考量債權人依法定損 害賠償制度所得請求之賠償外,也必 6 尤其是系爭條款就其所規範之案例類型是 否呈現一般性之顯失公平 Vgl. MünchKomm / Basedow, §309 Nr.5 Rn.6. 7 AGB-Gesetz / Wolf, §11 Nr.6 Rn.15; Staudinger / Coester-Waltjen, §309 Nr.6 Rn.1. 須考量債權人無法獲得賠償之非財產 上利益以及以違約金督促債務人依約 履行之需要8 在違約金條款是以定型化契約條 款之形式規定時,亦得為同一解釋。 在勞務及特定物給付義務中,條款使 用人(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無從於事 前以客觀標準予以估計,亦非均得透 過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予以填補,因 此條款使用人有以違約金條款達成其 履約擔保及損害填補之正當利益。由 於可以透過條款使用人之正當需求加 以正當化,因此在定型化契約條款中 規定相對人應支付高於法定損害賠償 額度之違約金,只要在履約擔保及損 害填補必要之限度內,並無違反誠信 原則顯失公平之情事9 因此,在勞務及特定物給付義務 中,當事人雖然在違約金條款中使用 「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或「損 害賠償」之類之文字,在解釋上仍然 不應認為當事人只有以違約金確定法 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損害賠償額,而 應解釋為當事人有以違約金填補無法 透過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填補之損害 之意。亦不能因為條款中並未提及「懲 罰」之文義,而認為違約金並未同時 兼具履約擔保作用。 至於當事人在違約金條款中使用 「懲罰性違約金」之文字時,原則上 也可以做相同解釋。姑且不論學說上 對於「懲罰性違約金」之法律概念之 爭議10,當事人在約定違約金條款時是 8 Vgl. Staudinger / Rieble, §343 Rn.67 ff. 9 Vgl. AGB-Gesetz / Wolf, §11 Nr.6 Rn.23; Staudinger / Coester-Waltjen, §309 Nr.6 Rn.1. 10 例如國內傳統見解將「懲罰性違約金」理解 為不具損害填補作用之「純粹的違約金(reine Strafe)」,而黃立教授則理解為相當於德國民 法第 341 條—亦即我國民法第 250 條第 2 項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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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理論證 批判思辨 探究能力-問題解決 分析與發現 4-3 分析文本、數據等資料以解決問題 探究能力-問題解決 分析與發現 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