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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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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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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職王歷屆試題. (104 地方政府特考). 104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試題 等 別:三等考試 類 科:法律廉政 科 目:刑事訴訟法 一、甲有古董花瓶一只,因長期在國外而委託友人乙保管。某日乙之友人丙至乙家參觀,丙竟試 圖竊取該花瓶卻未能得手,乙一氣之下委託律師,具狀向檢察官提起刑事告訴。檢察官偵查 後認為丙罪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請問乙得否提起再議? 【擬答】: 本題之爭點,在於再議權限及告訴權利之問題。分析如下: 刑事訴訟法上之再議程序: 256 條第 1 項規定:「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 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 議。…」此即再議制度。. 公 職 王. 訴之人得依不服途徑,也就是再議程序救濟。 惟,本題中,乙是否得為告訴及再議? 256 條第 1 項前段,以告訴人為主體。且有數告訴權人時, 其中一人告訴,其他告訴權人若未為告訴,應不得聲請之。 乙就該被害花瓶已經具備合法之持有權。 320 條竊盜罪之規定及保護法益,乃「易持有為持有」之持有權之保障,題 中,花瓶之持有權人既然為乙,則乙自然取得合法之告訴權。 是故: 人、被告及辯護人(§255ⅠⅡ)。乙即此處所言之告訴人。 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首長聲請再議。 二、甲持槍於某日下午四點搶銀行,被乙、丙警員當場制服,乙、丙並當場拘捕甲,乙於踐行刑 事訴訟法第 95 條之告知義務,問甲有無共犯,甲告知乙:「某黑道大哥丁為共謀共同正犯, 當天下午五點即將偷渡出境」,乙、丙未透過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任何令狀,馬上前往丁家, 於下午四點四十五分敲門無人應門後,乙、丙聽到其中有人急促行動的聲音,乙、丙隨即強 行破門而入,正好看到要離家的丁,乙隨即抓住丁,並移送至警察局。請問丁被拘捕之過程 是否合法? 【擬答】: 嫌犯」: (以下簡稱本法)第 88 條第二項規定,犯罪在實施中或實 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所謂實施中,指其犯罪行為尚在實施狀態之中;實施後即 時發覺,則指犯罪行為雖已實行完畢,即被發覺者而言。 ,警方乙、丙在現場當場查獲甲並予逮捕,是故,甲為現行犯 無訛。 丁非現行犯,而應為本法第 88 條之一之嫌犯: 後,又非即時發覺,除合於本條第三項之情形外,並非現行犯。 88 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因現行犯(甲)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 共犯嫌疑重大者。」之嫌犯:. 共4頁. 第1頁. 全國最大公教職網站 http://www.public.com.tw.

(2) 公職王歷屆試題. (104 地方政府特考).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對於脫逃或顯有犯罪嫌疑而情節重大情形 急迫者,如不能立即予以拘提,對於日後犯罪偵查,顯有重大困難,國家安全難以保 障,並可能導致脫逃或犯罪嫌疑人危害社會行為之繼續擴大。爰參酌外國立法例,增 訂本條,規定警方對於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 依本法第 77 條第三項規定,檢察官有簽發拘票之權,爰增訂第 88 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由檢察官執行本條第一項逕行拘提時,得不用拘票;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 時,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如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 放,以示慎重。 行搜索」處分: 基於法官保留原則,本法自民國 90 年修正公布,將我國刑事搜索權回歸法院,並採「相 對法官保留原則」,亦即搜索票之簽發屬法院(官)之職權,並以「有令狀之搜索」為 原則,「無令狀之搜索」則為例外。. 公 職 王. 得為之,難免會錯失良機,並與搜索本質上所具備之急迫性、突襲性有所違背,故本題 中警察乙、丙對丁之搜索,即為不需有搜索票之「逕行搜索」處分。 131 條第一項之逕行搜索處分: 本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 者。. 是故:. 此已經完成「依法告知」之法定義務。. 性理由」之程度,乙、丙隨即強行破門而入,正好看到要離家的丁,乙隨即抓住丁,並 移送至警察局。此之拘捕程序自為合法。 三、甲名為「張三」,並犯殺人罪,卻強迫名為「李四」之乙以「張三」為名向檢察官自首,檢 察官乃對「乙」以「張三」之名提起殺人罪之公訴。第一審法院諭知有罪判決,乙上訴二審 後,二審法院於事實調查中,發現乙實為「李四」,並非本案之「張三」,且乙並非本案犯 罪之人,而檢察官恰於此時因另案逮捕名為「張三」的甲,甲並羈押於看守所中。請問二審 法院針對乙之上訴應為如何之處理? 【擬答】: 本題乃涉及訴訟客體之錯誤。蓋因被告及犯罪事實構成案件之內涵,若案件之審理內容卻與 檢察官起訴內容有誤時,效力何在?不無疑問。說明如下: 起訴之主體效力:依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266 條:「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 外之人。」之規定,乃限定審判之對象,以經起訴者為限,不及於其他共犯。至於何謂檢 察官所指被告,在學說上約為如下爭議: 對甲為訴追,甲雖冒乙之名,但被告仍為甲而非乙。 實,被告之人別資料)加以判斷,而非以起訴書所載之姓名為唯一判斷標準。故有稱之 為實質表示說者。 為或受訴訟行為之人為準。 說為主,在例外情形,以行動說為輔。. 共4頁. 第2頁. 全國最大公教職網站 http://www.public.com.tw.

(3) 公職王歷屆試題. (104 地方政府特考). 本題中乃涉及「冒名頂替」之審判效力問題: 所謂冒名頂替,乃指被告以外之人,冒用被告之名義到案,例如本題中,明明犯罪之行為 人為甲(張三),惟刑事訴訟程序中,乙(李四)卻冒甲(張三)之名到案受審,此即實務上所 言「冒名頂替」之瑕疵。此時應依發現之時點判斷如下: 頂替者之乙,另行移送偵辦。 發現者,應撤銷原判決,以裁定發回第一審判決。. 公 職 王. 提起非常上訴撤銷之,重新進行審判。 是故,本題中: (李四)冒甲(張三)之名到案受審,,法院未察,率行審判,並為以 「張三」之明為殺人罪有罪之判決。此一判決自有重大瑕疵。 且乙並非本案(故意殺人罪)之犯罪之人,第二審應將該原判決撤銷,另請檢察官就「甲 之故意殺人罪」另行起訴而為判決。 「甲之故意殺人罪」另行起訴而為判決之程序中,務必使甲親自到場應訊受審。 乙之行為已涉及觸犯刑法第 164 條第 2 項之頂替罪,應為另行偵辦。 四、甲向某演唱會舉辦處丟擲強力炸彈一顆,發生爆炸後,檢察官蒐證發現乙、丙屍體,2 個月 後以甲一行為犯兩個殺人罪為由提起公訴,並經歷審後,判決 12 年有期徒刑確定。未料 2 年 後,原案發處販售給建商開發,在挖掘土方時,發現丁屍體一具,由於丁身上有刀傷,該刀 傷處經鑑識人員又發現微量甲之 DNA 跡證,檢察官乃以甲另案殺丁為由另行提起公訴,第一 審法院採納起訴書之見解,判甲犯殺人既遂罪,甲上訴至二審法院後,法院認為丁之刀傷並 非致命死因,丁實係甲於 2 年前丟擲炸彈時致死。請問二審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 【擬答】: 本題之爭點,在於案件之單一性、案件之同一性、以及再審程序之效力等問題: 甲以一行為犯兩個故意殺人罪(乙、丙),為案件單一性: 罰權是否單一為斷,詳言之,即在實體法為一個刑罰權,在訴訟法上為一個訴訟客體, 具有不可分之性質,方克相當。 個刑罰權為一次裁判,如經判決確定,不得重為訴訟客體。 所謂裁判上一罪,望文生義,乃本質上係數罪,惟因司法刑事上基於政策考量,以及 司法官之裁判便利,使其於刑法規定上於裁判時予以視為一罪以定其刑度謂之。此即 想像競合。 所謂想像競合犯者,即以一犯意,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法益,符合數個犯罪構成 要件,發生數個相同或不同結果,成立數個罪名,應從一重罪處斷。 判決 12 年有期徒刑確定之 2 年後,檢察官乃以甲另案殺丁為由另行提起公 訴,第一審法院採納起訴書之見解,判甲犯殺人既遂罪之程序,違反案件同一性: 同一案件,已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時,應依第 8 條規定定其得為審判之法院。 不可分之關係,且均應受有罪之判決始可;如起訴事實為無罪,檢察官仍得就未經起訴 之其他事實另行起訴,並不生同一性之問題。 302 條第 1 款,諭知免訴判決。. 共4頁. 第3頁. 全國最大公教職網站 http://www.public.com.tw.

(4) 公職王歷屆試題. (104 地方政府特考). 與起訴事實維持其同一性,因之,在既判力之範圍上,是否與已消滅之基本的訴訟關係 之案件同其客體,回顧其過去,劃定已終結之訴訟對象為何,判明是否為其既判力之所 及。. 所謂再審程序,乃為糾正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方法或程序;故從事於再審之管轄 法院,應以原為事實審理之原審法院為原則,刑事訴訟法第 42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亦即,再審之審理,係由同一法院以受理並審查再審之聲請以及實施再審,故再審之 許可法院即為再審之管轄法院。 420 條第一項第六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之規定,惟: 依舊法時之實務上意見觀之,就本款所謂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判決當時已經 存在而發現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並「確實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與在認定事實後,因以論罪處刑所應依據之法律無涉。 此即所謂該證據之「新規性」及「確實性」;此等不當限制,已經於民國 104 年之修 正,改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因此,按該新法規定可知,此 為就「受判決人之利益」而為聲請再審。 104 年就再審制度之修正案中,只修正第 420 條之「新事實、新證據」之認 定、並未就第 422 條之「新事實、新證據」為修正,應該特別注意: 國際人權趨勢為:若係「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應從嚴規範之、甚至禁止之;若係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應從寬規範之,以避免冤獄。 就「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而聲請再審,涉及雙重危險之禁止,原則上不得為之,只 有例外上方得提起之。因為,此等案件,不屬於「冤獄」、所以,無法由冤案之角度 審查之。. 公 職 王. 依據實務上之修正理由意見、以及學說上之觀察重點,甲以殺害乙、丙、丁三人之行 為,乃想像競合犯,並於判處罪刑 12 年已為確定; 同時,若因此提出對甲之再審,乃就「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而聲請再審,關係於刑 事訴訟法第 422 條第 2、3 款所指、而非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修正案所 稱。 是故,檢察官乃以甲另案殺丁為由另行提起公訴並為第一審,甲上訴至二審法院後,法院 認為丁之刀傷並非致命死因,丁實係甲於 2 年前丟擲炸彈時致死。請問二審法院應依據案 件之單一性、案件之同一性、以及再審程序之效力等程序,而為免訴之裁判。. 共4頁. 第4頁. 全國最大公教職網站 http://www.public.com.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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