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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代的孤幼檢校政策及其執行──兼論南宋的「女合得男之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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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1)

—兼論南宋的“女合得男之半”

羅彤華

提要: 孤幼不僅存在撫育的問題,還有財產遭侵奪的危機。 漢唐政府沒有把照顧孤幼視爲政府的責任,直到宋代,纔有專門針 對孤幼生活與財產的制度設計。孤幼檢校法有保障孤幼生活,與 保全其財產的作用。兒女分產法是專爲分配孤幼家產而立的新 法。前者只要有宗親族人願意撫育孤幼,國家就不强制執行該法。 後者源自張詠的判例,是由男子承分中撥出部分作爲孤幼的生活 費,而調整男、女的財產比例,遂出現“女合得男之半”的特別法。 但《名公書判清明集》所引兒女分產法極爲簡略,實際運用上有模 糊空間,又可能與父系成員的利益發生衝突,所以該法只見於南 宋,往後便不再行用。 關鍵詞: 宋代 孤幼 孤幼檢校法 兒女分產法 女合得男之半

一 前

《禮記·禮運》曰: “人不獨親其親,不獨子其子,使老有所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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壯有所用,幼有所長,矜寡孤獨廢疾者,皆有所養。”①這是中國自 古以來就擘畫的社會理想藍圖,意在哀憫恤養無依無靠的弱勢者。 本文所論的孤幼就是其中的一類人。在凶禮中,無父者稱孤,無母 者稱哀,父先亡母後亡者亦稱孤。② 易言之,孤子可能無父,也可 能父母雙亡; 在年齡上,或長或幼都可稱孤子。無父之孤子,尚有 寡母撫育; 年長之孤子,已有自謀生計之能力,故最可憐的就是父 母雙亡,年幼無依的孩童。《孟子·梁惠王下》: “老而無妻曰鰥, 老而無夫曰寡,老而無子曰獨,幼而無父曰孤。此四者,天下之窮 民而無告者。”③則孤幼正是人倫有缺憾,生活需照料,苦痛無處說的 窮民。《管子·入國》有所謂的“恤孤”:“凡國都皆有掌孤,士人死,子 孤幼,無父母所養,不能自生者,屬之其鄉黨知識故人。”④此乃政府將 無父無母的孤幼,托諸鄰里親故來長養,以免其不能自濟而轉死溝壑。 孤幼欠缺處事的行爲能力,也不知該如何保護自我的權利,在 其成長過程中,很容易被人欺負,不僅生活無人照料,連父母留給 他的家財也可能遭覬覦而被侵占。中國自古已有恤孤政策,但唐 以前政府對孤幼的照顧與重視程度似不如老寡,直到宋代情形纔 有明顯改變。宋代不僅有系列性的慈幼措施,⑤更有專門針對孤 ① ② ③ ④ ⑤ 《禮記正義》卷二一,十三經注疏本,北京,中華書局影印,1980 年,頁 1414 上。 敦煌文獻 P. 3442《吉凶書儀上下卷》: “凡無父稱孤子,父在無母稱哀子,……父先 亡母在後亡亦稱孤子。”《法藏敦煌西域文獻》( 24) ,上海古籍出版社,2002 年,頁 218上。參見趙和平《敦煌寫本書儀研究》,臺北,新文豐公司,1993 年,頁 183, 325,357。 《孟子注疏》卷二上,十三經注疏本,頁 2676 下。 《管子》卷一八,四部叢刊縮印本,78册,頁 105 上。 如居養院、養濟院也收養孤幼或棄兒,舉子倉、舉子田救助貧困之家無力養男女者, 嬰兒局、慈幼局、慈幼莊則專收棄兒或孤幼。有關討論見王德毅《宋代的養老與慈 幼》,收入《慶祝蔣慰堂先生七十榮慶論文集》,臺北,學生書局,1968 年,頁 377— 384; 郭文佳《宋代社會保障研究》,北京,新華出版社,2005 年,頁 177—180,190— 199; 張文《宋朝社會救濟研究》,重慶,西南師範大學出版社,2001 年,頁 202—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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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生活與財產的制度設計。所謂“孤幼財產,官爲檢校”,①是政府 收管孤幼家財,運用之以撫養孤幼的辦法。然何謂孤幼? 公權力 在什麽情況下纔得檢校孤幼財產? 政府介入民間私家事務,固然 有哀矜孤幼之意,但也會引起不少官營耗竭之弊,本文將檢討孤幼 檢校法的形成與演變,分析該種撫育孤幼的方式有何特色與利弊 得失,並評議政府的管理與懲治措施的成效。宋代的孤幼檢校政 策體現了儒家的社會理想,是中國古代首度出現政府在積極照顧 孤幼,其意義非比尋常。 孤幼的財產危機還來自家產分配不平,自漢宋以來,政府已處 理過不少孤幼的爭產案。由於孤幼不能明瞭父母處理財產的真實 心意,不能作出有利於自己的證據行爲,更不能阻止不肖者的意圖 占奪。等到長大後想要爭回自己的權利,卻往往面臨家財已空,舉 證困難的窘境。孤幼的財產危機,常來自於有近水樓臺之便的親 人,這使得孤幼的爭財之途,倍極艱辛。爲了維護社會的公平正 義,也爲了保障孤幼的財產權利,南宋政府特別製訂了一個兒女分 產法,以補充傳統繼承法之不足。然兒女分產法“女合得男之半” 的方式如何產生? 它的主要作用是什麽? 該法是否意味着女性的 財產權提升? 它對傳統的繼承法有何衝擊? 本文擬對這個學界爭 議不斷的問題,提出另種解釋。

二 漢唐孤幼的財產危機

恤養無告窮民的大同理想,自漢文帝開始漸落實於政策層面, ① 徐松輯《宋會要輯稿》食貨六一之六二“民產雜錄”哲宗紹聖三年二月十日條,北 京,中華書局影印,1957 年,頁 5904 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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漢唐之間不時出現對鰥寡孤獨不能自存者的賑給或賜恤。然遺憾 的是,賜給的布帛穀物,不但數量有限,而且次數太少,吾人與其視之 爲養老慈幼恤貧的社會政策,不如當成政府行仁德、施惠政的一項 宣示。再者,孤幼在政府心目中的分量,能否與老寡等量齊觀,也是 問題,因爲政府賜恤的對象時而名之爲孤老、高年孤獨、孤寡老疾、孤 老貧疾,這裏的孤可能爲孤單、孤寂之意,未必指無父母的孤幼。因 此從政策層面來看漢唐政府對孤幼的照顧,可能是不足的。 特別將孤幼標示出來作爲其施政重點的,首見於南朝劉宋。 宋文帝元嘉三年( 426) 詔: “其高年、鰥寡、幼孤、六疾不能自存者, 可與郡縣優量賑給。”又,宋孝武帝即位赦: “高年、鰥寡、孤幼、六 疾不能自存,人賜穀五斛,逋租宿債勿復收。”①魏晉南北朝時期對 孤幼的撫恤不僅是給賜而已,相關思維的多元化,顯示政府即使沒 有一套完整的慈幼政策,也已注意到孤幼可能帶來的社會問題。 曹魏時有所謂的“四孤論”,其中一孤爲: “有生而父母亡,無緦親, 其死必也者。”大臣們議論以爲,如他人收養此孤幼,乃“恩逾父 母”,不需受“異姓不爲後”所限。② 宋齊梁等朝曾對軍人需扶養孤 幼或煢獨而養孤者,則有遣還、蠲田租的優待; 而於臨陣致命及疾 死者之遺孤,則政府收恤之。③ 南朝最有突破性意義的是設立專 責收養機構,照顧孤幼等弱勢者。《出三藏記集》卷一二提到齊 文皇帝“給孤獨園記”,這個給孤獨園,或許與梁武帝置於京師的 孤獨園有同樣功能,在使“孤幼有歸,華髮不匱”。④ 南朝諸多的 ① ② ③ ④ 《宋書》卷五《文帝紀》,北京,中華書局,1974年,頁 75; 又,卷六《孝武帝紀》,頁 110。 杜佑《通典》卷六九《禮·嘉禮》“異姓爲後議”,北京,中華書局點校本,1988 年,頁 1914,1915。 《宋書》卷二《武帝紀中》,頁 35; 《南齊書》卷三《武帝紀》,北京,中華書局,1972 年,頁 50; 《梁書》卷一《武帝紀上》,北京,中華書局,1973 年,頁 14。 參見《大正藏》( 55) ,頁 93 上; 《梁書》卷三《武帝紀下》,頁 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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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幼措施,皆以生活照顧爲主,從來沒有介入孤幼家庭,幫助其 處理財產的想法。至於北朝,政府對孤幼的重視似遠不如南朝, 除了傳統的賜給鰥寡孤獨不能自存者之外,鮮少看到更積極、具 針對性的作爲。 齊梁的孤獨園,可能源自佛教社會福利的理念,寺院專置悲田 病坊以收養“貧窮孤老乃至蟻子”,①這其中應包含孤幼在內。唐 代官方踵繼齊梁之後,也響應佛教的慈悲情懷與福田思想,只是玄 宗以前國家可能僅以利錢稟給寺院病坊,②以助其“矜孤恤窮,救 老養病”,③直到武宗毀佛,李德裕纔建議官方全面接手寺院悲田 坊,以免“貧苦無告”者失其所養。④ 總之,無論是寺營官助的悲田 坊,抑或是純官方性的養病坊,所收恤的對象似不應排除孤幼。不 過值得注意的是,唐政府對官方設專責收養機構的意願並不强烈, 它把社會救濟的責任更加付托在親鄰身上。《唐令拾遺》卷九《戶 令》開元二十五年( 737) 令: “諸鰥寡孤獨貧窮老疾不能自存者,令 近親收養。若無近親,付鄉里安恤。”⑤唐政府對孤幼的照顧,除了 傳統性的賑給或聽任機構、親鄰收養外,還有就是任其養爲異姓男 女以供驅使,⑥或對流貶亡歿者之幼弱不能自濟者,量給棺櫬優恤 ① ② ③ ④ ⑤ ⑥ 《像法決疑經》,《大正藏》( 85) ,頁 1336 中。 唐前期官方未必自置病坊,但用官本錢取利補貼病坊。見拙作《唐代官方放貸之研 究》,臺北,稻鄉出版社,2008 年,頁 252—256。 王溥《唐會要》卷四九《病坊》,上海古籍出版社,1991 年,頁 1010。 傅璇琮、周建國《李德裕文集校箋》卷一二《論兩京及諸道悲田坊》,石家莊,河北教 育出版社,2000 年,頁 221。 仁井田陞著,栗勁等編譯《唐令拾遺》卷九《戶令》37 開元二十五年令,長春出版社, 1989年,頁 165。 如《舊唐書》卷五《高宗紀下》咸亨元年: “令雍、同、華州貧窶之家,有年十五已下不 能存活者,聽一切任人收養爲男女,充驅使,皆不得將爲奴婢。”北京,中華書局, 1975年,頁 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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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遣之。① 唐政府沒有把恤養孤幼的責任攬在自己身上,慈幼的 社會政策其實是停滯不前的。 漢唐政府鮮少注意孤幼問題,自然更不會無端介入孤幼之家 的事務,除非是發生財產爭訟。《風俗通義》有兩則故事很令人玩 味。一件是漢宣帝時陳留富人八十餘,死時前妻女已適人,後妻子 方數歲,女欲奪其財,乃誣後妻子非父所生。廷尉丙吉以略帶神異 的斷案方式,判財物歸後母之男,②這正表示漢初以來男優於女的 財產繼承精神。③ 另有一件,同樣是一家人,孤幼子爲出嫁的長姐欺負,奪其財 物的例子: 沛郡有富家公,資二千餘萬。小婦子年裁數歲,頃失其 母,又無親近,其大婦女甚不賢。公病困,思念惡 ( 婿) 爭其 財,兒判不全,因呼族人爲遺令云: “悉以財屬女,但遺一劍與 兒,年十五,以還付之。”其後兒大,姊不肯與劍。男乃詣郡,自 言求劍。謹案: 時太守大司空何武也,……曰: “女性强梁, ( 婿) 復貪鄙,其父畏賊害其兒,又計小兒正得此財,不能全 護,故且俾與女,內實寄之耳! ……限年十五者,度其子智力 足以自活,此女 ( 婿) 必不復還其劍,當聞縣官,縣官或能證 察。……”悉奪取財以與子,曰: “弊女惡 ( 婿) ,溫飽十五 ① ② ③ 如《全唐文》卷八二宣宗《大中改元南郊赦文》: “流貶人如已亡歿,家口欲還及須歸 葬者,聽隨所便。如緣葬事,幼弱飢窮不能自濟者,委所在長吏量給棺櫬,優恤發 遣。”北京,中華書局影印,1983 年,頁 855 下—856 上。 應劭《風俗通義》佚文《獄法》,王利器校注本,北京,中華書局,1981 年,頁 587。 劉欣寧根據《二年律令》簡 312-313,斷定有子男,則女兒、妻子應無繼承田宅權利。 又據簡 379-380,無子男,則依父、母、寡、女等順位繼承。李貞德亦有同樣看法。見 劉欣寧《由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論漢初的繼承制度》,臺北,臺大出版委員會, 2007年,頁 143—144; 李貞德《漢唐之間女性財產權試探》,收入《中國史新論》性 別史分册,臺北,聯經公司,2009 年,頁 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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歲,亦以幸矣! ”於是論者乃服,謂武原情度事得其理。① 此案也是孤幼子與出嫁女爭財。何武判案如執著於遺令,則小婦 子頂多只能拿回一劍,然何武“原情度事”,推測富家公爲保全此 兒,纔姑且將財屬於女。從何武之言“小兒正得此財”來看,時人 認爲子男應有優先繼承父財的權利。只因小兒年幼,如其父徑與 大筆財產,反而可能肇禍,爲女、婿所害。富家公不依常情來分配 財產,實不得已也; 而其寄望清明縣官證察,亦用心良苦也! 何武 點出“且俾與女,內實寄之耳”,則一針見血地道破財產權歸小兒, 其姊不過扮演代理人的角色。雖說弊女惡婿占奪家財,也終究撫 養其弟十餘年,故何武僅判還財於弟,其餘便不再追究。 孤幼沒有自我管理財產的能力,自然容易被覬覦者欺負。上 述兩則都還是自家姊姊,如其不幸,則可能遭外人侵占財產。《後 漢書》卷八一《獨行傳·李善》: 李善字次孫,南陽淯陽人,本同縣李元蒼頭也。建武中疫 疾,元家相繼死沒,惟孤兒續始生數旬,而貲財千萬,諸奴婢私 共計議,欲謀殺續,分其財產。善深傷李氏而力不能制,乃潛 負續逃去。……續年十歲,善與歸本縣,修理舊業,告奴婢於 長吏,悉收殺之。② 孤幼李續如非忠僕潛負逃亡,不但財產被瓜分,連性命都不保。方 其略通人事後回歸本縣,纔告官興訟,爭回自己應得之份,並懲處 不肖之徒。 孤幼的財產危機來自家內或家外,但有多少人能在長大後 爲自己的權利據理力爭,又有多少人能碰到像丙吉、何武這樣懂 得原情度事的法官? 父母雙亡的孤幼未必家無長親,只是法定 ① ② 《風俗通義》佚文《獄法》,頁 588。 《後漢書》,北京,中華書局,1965 年,頁 26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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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原則與父母遺令在没有有效監督之下,可能根本無法執行, 這時似乎只有等孤幼長大,纔能訟之於官,爭回自己的財產。然 而,這樣的作法能有多大勝算,委實難測。因爲孤幼無法保全證 據,又不易舉證,甚至如沛郡富家公的遺令對他也 是 極 爲 不 利 的。而史書所載的幾個名案,多有賴官司出人意表的裁斷,不是 每個受案法官都有此識見的。何況官司看法各不相同,一念之 間就可能扭轉整個形勢。如後漢烏程男子 孫 常 稍 以 升 合 給 弟 妻、子,輒券取其田,弟子長大訟常,掾史皆以其受撫養而爭訟, “非順遜也”; 鍾離意則獨議孫常爲“懷挾姦詐,貪利忘義”。① 然衆人咸以意議爲允,卻也顯示孤幼在年小時只能任人擺佈,長大 後興訟也不見得勝券在握。 待孤幼長大後訟官,總有事過境遷,人事全非的感覺。政府如 能在危機醞釀時積極介入,防於未然,對孤幼的財產未嘗不是一種 保護。東漢靈帝熹平四年( 175) 的《鄭子真宅舍殘碑》,這可能是 紀某人物故,因無嫡嗣,旋立嬰孺爲嗣,致宗姓、女兄弟或庶叔等爭 產興訟事。碑中提及不少官吏名稱,洪邁疑是官爲檢校宅舍奴婢 財物之文,黃生斷爲官爲估值,分析財產以平訟。② 此碑殘缺殊 甚,但官府似早在嬰孺時期已爲其家處理財產糾紛,以免嬰孺爲人 所欺,或於其長大後再次興訟。漢代雖然罕見慈幼政策,此事也已 涉訟,但最引人注目的不是官府如何裁判,而是官司深入個別家 庭,爲之點檢家財的這個舉動,顯示在民事問題上,官司有權清點 民產。 ① ② 鄭克《折獄龜鑑》卷八《嚴明》“鍾離意”,楊奉琨校釋本,上海,復旦大學出版社, 1988年,頁 388。 洪邁《隸釋》卷一五,北京,中華書局影印,1985 年,頁 161 下—162 上; 黃生《義府》 卷下《隸釋·鄭子真宅舍殘碑》,文淵閣四庫全書本,858 册,頁 360 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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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晉南北朝時期很少看到孤幼爲財爭訟的案例,是湊巧史傳 不載,隱沒了平民孤幼的爭財之事,還是大家族中孤幼因得照料, 故鮮有憤懣不平之情? 可能需要再推索。《宋書》卷五八《謝弘微 傳》弘微因叔母晉陵公主( 東鄉君) 被迫改適,受其委托掌管家事, 於時其二女年僅數歲,然“弘微經紀生業,事若在公,一錢尺帛出 入,皆有文簿”,從無淩暴幼弱之心。後東鄉君歸還謝氏,及其薨, “公私咸謂室內資財,宜歸二女; 田宅僮僕,應屬弘微”,弘微仍一 無所取。後二女長大,女夫濫奪妻妹伯母兩姑之份,弘微亦不裁 治,人或譏之,弘微曰: “親戚爭財,爲鄙之甚。今內人尚能無言,豈 可導之使爭。”①或許因爲大族累世財產,人人生活無虞,所以不 在意小小被侵淩; 也許是禮義之家,懂得謙遜退讓,不願爲爭財 而傷了和氣,失了風範。不過從外人對女夫行爲之不屑來看,社 會大衆仍追尋財產分配的公平正義,因此魏晉南北朝時即使少 見孤幼爭財案例,也不能說當時就真的平靜無波,不 曾 爲 此 興 訟。 孤幼不都是男性,所見案例多是男性孤幼長大後爭自己財產 的應得份額,可是女性孤幼是否有其應得份額,似在未定之天。 《魏書》卷一一〇《食貨志》:“諸遠流配謫、無子孫及戶絕者,墟宅、 桑榆盡爲公田,以供授受。授受之次,給其所親; 未給之間,亦借其 所親。”②北魏政府以强制手段收納戶絕者的資產,無異削弱女兒 ① ② 《宋書》,頁 1592,1593。關於此案的分析討論,參看李貞德《漢唐之間女性財產權 試探》,頁 224; 越智重明《漢六朝の家產分割と二重家產》,《東洋學報》61: 1、2 ( 1979) ,頁 25—27。 《魏書》,北京,中華書局,1974 年,頁 2855。首先見到“戶絕”一詞,是在宋武帝永 初二年( 421) 十月丁酉詔: “自今犯罪充軍合舉戶從役者,便付營押領。其科戶絕 及謫止一身者,不得復侵濫服親,以相連染。”見《册府元龜》卷二〇九《閏位部》“欽 恤”,北京,中華書局影印,1960 年,頁 2499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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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財產繼承權。① 即使孤幼女爲所親撫恤,所親得到授給之公田, 但孤幼女長大後仍無爭回墟宅、桑榆等父產的權利。政府對戶絕 財產的處置,直到唐朝纔有較大幅度的轉變。 年幼失怙恃,境遇已堪憐,此時如果沒有受到特別的保護或照 顧,其後果實難想象。歷史上首度得皇帝恩育的是唐高宗永淳年 間裴行儉的兒孫。行儉功在國家,病卒後,高宗“特詔令皇太子差 六品京官一人檢校家事,五六年間,待兒孫稍成長日停”。② 前論 漢代《鄭子真宅舍殘碑》,已有官府檢校民產的可能迹象。至於唐 代,因犯罪檢責家財,③或戶絕之家無女、無親戚者官爲檢校財 產,④以及州縣爲徵稅簡勘百姓桑田屋宇,皆說明公權力認爲必 要時,可無所顧忌,甚至認爲是理所當然的,穿門踏戶,點檢勘會民 家財產。高宗派京官一人檢校裴行儉家,目的應在保全家產,防止 被人侵吞,而且設定期限,待兒孫稍成長,有能力接管家產時便罷 停。這雖然不是制度化保護孤幼家財的措施,卻將檢校家財的作 法拉高到中央層級,連皇帝都注意到孤幼的財產危機,這或許纔是 本案例的意義所在。 類似事件也發生在穆宗朝,《舊唐書》卷一七二《牛僧孺傳》載 ① ② ③ ④ ⑤ 劉雲《先秦至五代時期財產繼承訴訟制度述略》,《漳州師範學院學報( 哲社版) 》, 2009年第 1 期,頁 130。 《舊唐書》卷八四《裴行儉傳》,頁 2804—2805。 拙著《唐代反逆罪資財沒官考論———兼論〈天聖令·獄官令〉“犯罪資財入官”條》, 《臺大歷史學報》第 43 期( 2009) ,頁 1—41。 天一閣博物館,中國社會科學院歷史研究所天聖令整理課題組校證《天一閣藏明鈔 本天聖令校證( 附唐令復原研究) 》之《喪葬令》“身喪戶絕”條,北京,中華書局, 2006年,頁 694。 《唐會要》卷八五《逃戶》會昌元年正月制: “觀察使刺史差强明官就村鄉,指實檢會 桑田屋宇等,仍勒令長加檢校,……據所得與納戶內徵稅。”大中二年正月制: “所在 逃戶,見在桑田屋宇等,……勒鄉村老人與所由並鄰近等同檢勘分明,分析作狀,送 縣入案。”頁 1856,18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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韓弘父子以家財厚賂權幸及多言者,“俄而父子俱卒,孤孫幼小,穆 宗恐爲廝養竊盜,乃命中使至其家,閱其宅簿,以付家老。而簿上 具有納賂之所”,惟僧孺官側朱書不受,穆宗因此悅而命相。① 僧孺事不過是案外案,穆宗之所以命使檢校韓弘家,爲的是擔心僕 役等竊占家財,不利孤幼之生活及家產繼承。穆宗並未以國家力 量扶養孤幼,只將財產清册交付家老,大概也委托家老撫育孤幼。 只要孤幼家有親族,孤幼總不至凍餓而死,但父母遺留之財物能否 順利接收到其手上,可就沒人敢保證。穆宗如此重視宅簿,一則有 阻絕奴僕侵占之意,再則也未嘗不在警惕家老,有宅簿爲驗,待孤 幼長大後,應如實交付家產給他。 劉禹錫爲左散騎常侍王質寫的神道碑,也有一則保全孤幼財 產的故事。王質夫婦亡故,一子方齔,猶子王扶執宗長書來請曰: “扶也早孤,荷世父常侍之覆露。今其嗣幼,未任克家,姑封琴書司 管籥要以俟其長。竊懼世父之德音不敭,思有以垂於後者。以誠 告於從叔大司農,復命曰俞。謹礱貞石以乞詞,無忽。”②王扶早年 爲世父王質撫養長大,今堂弟年幼,未能管理家業,乃以報恩之心, 封財物,司管籥,以待其長大而交付之。王扶此舉極慎重其事,不 僅得宗長書保證其人格,還得到從叔之俞允,並勒石刻詞以示其 誠。碑中並未對誰撫養孤幼置一詞,卻對如何保全其財產大費心 思,可見即使如堂兄弟之近親,一旦觸及財產問題,也要盡可能地 避開染指之嫌。 孤幼的財產危機,在於能否找到可信賴的人托付財產,他不但 要盡善良管理人的責任,更不應起貪念,意圖據爲己有,否則孤幼 ① ② 《舊唐書》,頁 4470。 《劉禹錫集》卷三《唐故宣歙池等州都團練觀察處置使宣州刺史兼御史中丞贈左散 騎常侍王公神道碑》,北京,中華書局,1990 年,頁 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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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大後勢必心有不甘,最後鬧至對簿公堂。敦煌文獻 S. 6417V 號 《孔員信女三子爲分遺物事上司徒狀》,反映孔員信的三個女兒與 阿姨間的財產糾紛,訴狀曰: “三子幼少,不識東西,其父臨終,遺囑 阿姨二娘子,……所有些些資產,並一仰二娘子收掌。若也長大, 好與安 置。 …… 已 上 充 三 子 活 資,並 在 阿 姉 ( 姨 ) 二 娘 子 爲 主,……今 一 身 隨 阿 姉 ( 姨) 效 作,如 此 不 割 父 財,三 子 憑 何 立 體?”①孔員信三女少失父母,阿姨二娘子可能是父妾或母之姊妹, 依唐律: “其媵及妾,在令不合分財。”②阿姨爲父妾都不合有財分, 何況是母之姊妹。訴狀所言的“並一仰二娘子收掌”,可證阿姨不 過是受委托的管理人而已。孔員信臨終時托孤給二娘子,並留下 首飾、衣物用品作爲報酬。如今三女長大,不但白白爲姨娘效作, “虛納氣力”,而且父財不割還,生活無着落,所以請求官府作主。③ 如阿姨之近親猶不足以完全信賴,孤幼要保住父財,確實不易。 爲了讓幼子順利長大,且有人協助經營家業,遂出現繼立長嗣 的做法。五代時期鎮州人劉方遇家富於財,卒時子幼,二女俱嫁, 方遇繼室與二女立妻弟田令遵爲嗣,以督家業。後二女求索無厭, 竟詣官府論訴田令遵冒姓、奪父財。官府收其賄賂,以棄市罪 之。④ 本案是個寃獄,田令遵即使犯了違法收養罪,甚至是侵占 ① ② ③ ④ ⑤ 《英藏敦煌文獻》( 11) ,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4 年,頁 66; 參見唐耕耦、陸宏基 編《敦煌社會經濟文獻真蹟釋錄》( 2) ,北京,全國圖書館文獻縮微複製中心,1990 年,頁 299。 長孫無忌等撰《唐律疏議》卷一七《賊盜律》“部曲奴婢謀殺主”( 總 254 條) ,北京, 中華書局,1982 年,頁 328。 本案例之解釋參考張國剛《中國家庭史》,廣州,廣東人民出版社,2007 年,頁 231; 岳純之《唐代民事法律制度論稿》,北京,人民出版社,2006 年,頁 204。 孫光憲《北夢瑣言》卷二〇《受賂曲法》,上海古籍出版社,1981 年,頁 136。 《唐律疏議》卷一二《戶婚律》“養子捨去”( 總 157 條) : “即養異姓男者,徒一年。” 頁 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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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物或詐欺取財罪,也都罪不至死。① 本案最引人深思的是,明明 幼子有母親撫養,②家財也足以供其生活,卻還要立長嗣。顯然 這家孤兒寡母較不擔心將來分產,幼子的份額會減少,反而更憂心的 是家中若無可以撑持家業的可靠男性,孤兒寡母將遭欺負,要保全 家業勢必更困難。看來孤幼的財產危機,同樣反映在孤寡之家中。 前引唐《戶令》:“諸鰥寡孤獨貧窮老疾不能自存者,令近親收 養。”政府以爲近親是最有義務撫育孤幼,最能發揮恤親思想,以及 最能替代政府的照顧之責,減輕政府施政負擔的不二人選。然而如 前述諸例所見,近親即使收養孤幼,也難保其不借機侵占孤幼的家 財,如出嫁姊或妾、姨等原無份額的近親,很容易由此起貪念。至於 外親收養者,有時也巧取異姓家財。如後周世宗殿中監馬從斌,有 女適霍彥成之子,數歲俱亡,有息女一人五六歲,從斌收養之,霍氏資 產並爲從斌所據。④ 於此可見,孤幼的問題不僅是誰撫養他,其財 產危機可能是更棘手,更需要有其他力量協助處理的問題。

三 宋代的孤幼檢校政策

宋政府相當重視慈幼政策,除了設置嬰兒局、慈幼局等收養機 ① ② ③ ④ 二女告田令遵奪父財,可能的情形是侵占財物或詐欺取財。《唐律》沒有侵占財物 罪的條款,如以卷一三《戶婚律》“在官侵奪私田”( 總 167 條,頁 246) 來比對,最多 不過徒二年半,這還是對官吏的加重處分。如以詐欺取財論罪,據卷二五《詐僞律》 “詐欺官私財物”( 總 373 條,頁 465) ,準盜論,也不至死罪。 方遇幼子不知是正妻之子,還是繼室之子,但繼母如母,該幼子仍應視其如親生母 親。 本案之立嗣應是財產考慮,欲使財不外流。相關解釋參考張國剛《論唐代家庭中的 父母角色及其與子女的關係》,《中華文史論叢》2007 年第 3 期,頁 245—246。 《册府元龜》卷九四二《總錄部》“黷貨”,頁 11095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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構,還有舉子倉、舉子田等提供的生活補助,①讓這羣社會弱勢者 得到最基本的照顧。然而如前節所見,孤幼的問題不僅在他得到 什麽樣的撫養,還在於父母遺留給他的財產如何保全。漢唐政府 在這方面幾乎不曾措意,宋代於此則有顯著的進展。 最早出現檢校孤幼財產的事例在宋太宗太平興國二年( 977) ,② 該案原是對繼母殺傷夫前妻之子婦做論斷,其後詔書又曰: 嘗爲人繼母而夫死改嫁者,不得占夫家財物,當盡付夫之 子孫。幼者官爲檢校,俟其長然後給之,違者以盜論。③ 本段詔書的用意在保全夫家財產。雖說繼母如母,可是其一旦改 嫁便無服,④自不得占夫家財產。此時子孫已無父無母,如是幼 者,官爲之檢校財產,至其長成後給還之。本詔書已觸及檢校孤幼 的財產,但發生原因只限定在繼母改嫁者,所以還難視爲全面性的 孤幼檢校法規。 真宗咸平五年( 1002) 二月戶部使右諫議大夫王子輿殿中奏 事暴卒,上甚悼焉。子輿一子方幼,三女未笄,因此詔三司判官 ① ② ③ ④ 宋代的慈幼政策,研究者如王德毅、郭文佳、張文等都有詳細論述,諸人著作見頁 342注 5。 王菱菱、王文書認爲最早的孤幼檢校在太宗太平興國二年,駁正李偉國的真宗咸平 時説。又,劉馨珺亦持太宗太平興國二年說。諸說見王菱菱、王文書《論宋政府對 遺孤財產的檢校與放貸》,《中國經濟史研究》2008 年第 4 期,頁 63; 李偉國《略論宋 代的檢校庫》,收入其著《宋代財政和文獻考論》,上海古籍出版社,2007 年,頁 62— 63; 劉馨珺《孤幼檢校: 宋代地方官與撫孤政策的執行》,宣讀於 2008 年 11 月嘉義 大學中國文學系主辦“第二届宋代學術國際研討會”。劉教授該文改寫爲《檢校法 與宋人撫孤實踐》,已收入專著《“唐律”與法文化》,嘉義大學出版社,2010 年,頁 252—253。 《續資治通鑑長編》卷一八太平興國二年五月丙寅條,北京,中華書局,2004 年,頁 405。 繼母的服制及改嫁後服制的變化,自漢晉間至唐代纔大體定型。有關討論詳見拙 作《唐代官人的父母喪制———以〈假寧令〉“諸喪解官”條爲中心》,《法制史研究》 第 16 期( 2009 年) ,頁 105—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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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台符檢校其家。不久,幼子夭卒,子輿妻歸宗。五年後,其從 弟售京師居第,請將錢寄楚州老家之官庫,備三女資送,上憐而 許之。① 官府檢校家財的時機在父死、母未歸宗前,無論這是否 爲繼母,都與太宗詔的繼母改嫁情況不同,只能說是一個新發 生的特例。三司判官檢校之子輿家財應存於京庫,其後家屬寓 居楚州,子輿從弟請將錢寄楚州官庫,這是在真宗特許下進行 的財物轉移,但不知往後檢校的孤幼財產,可否也隨其居所而 遷移? 子輿之未笄三女雖不 得 承 分,但 仍 可 有 嫁 資,子 輿 從 弟 將錢寄楚州官庫,是爲三 女 嫁 資 作 準 備。但 太 宗、真 宗 兩 案 的 檢校,似僅以保全財產爲目的,未提及運用該財產爲孤幼的生 活費。 真宗大中祥符五年( 1012) 因憐憫大臣李正言早卒無嗣,惟一 女孤 幼,特 賜 絹 錢 以 備 聘 財,遣 內 臣 主 其 事。② 仁 宗 慶 曆 四 年 ( 1044) 駙馬都尉柴宗慶遺言家給外,並上進,但詔以宗慶二女尚 幼,命內侍省官與三司勾當官檢點家財,估算家用給付後,官爲檢 校保管餘財。③ 這兩個案例都是皇帝施恩於命官之家,且由內臣 主其事,不能算是常態性、制度化的孤幼檢校政策。不過連皇帝都 注意到命官之家的孤幼有生活與財產危機,則無疑是引導施政方 針的重要契機。 神宗熙寧四年( 1071) 以前,開封府已有專爲檢校孤幼財產設 定的常制: 同勾當開封府司錄司檢校庫吴安持言: “本庫檢校孤幼財 ① ② ③ 《續資治通鑑長編》卷五一真宗咸平五年二月庚午條,頁 1114。 《宋史》卷四七八《世家·南唐李氏》,北京,中華書局,1977 年,頁 13863。 《宋會要輯稿》禮四一之一七“臨奠”,頁 1386 上; 又帝系八之四九“駙馬·駙馬都 尉雜錄”,頁 187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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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月給錢、歲給衣,逮及長成或至罄竭,不足以推廣朝廷愛民 之本意。乞以見寄金銀、見錢,依常平倉法貸人,令入抵當出 息,以給孤幼。”詔千緡以下如所奏施行。① 司錄司主掌勾稽之任,檢校庫隸屬其下,②擺明了其查劾之責遠甚 於收貯之責。這項政策雖不能斷定只行於開封府,還是已遍及全 國,但至少可知其對象不限於命官之家,而包括一般庶民階層在 內。此外,從吴安持的“逮及長成或至罄竭”一語,不難推想此制 已實施了一段時間,已有人由幼及長而家財罄竭,所以主事者吴安 持纔想到要改變營運方式。檢校庫原本的作法是,收來孤幼家財 後,每月由其中提撥生活費,每歲供其衣物。但可能的後果是,等 到孤幼長成後,家財已耗盡,無法再回收父母的遺產,失去政府爲 民保全財產的初衷。因此吴安持建議將現寄錢物依常平法貸出, 貸者一方面要納抵當物,以爲所貸錢物的擔保,另方面則出息供孤 幼生活費,並應在其完納本息後,政府交還抵當物。皇帝同意孤幼 家財在千緡以下者施行,也就是家財不豐者用此法,既可維持孤幼 生活,又可因循環取息,不致耗掉全部家財。 自宋太宗以來至熙寧四年的新法,官府在檢校孤幼財產上已 作了不少改變,不但實施對象已逐步擴大,在方式上也由原來的保 全財產到運用財產,而且該種運用,已不只是單純的消費財物,還 演進到循環取息,用之不竭的狀態,兼顧保本與利用的雙重效果。 吴安持的建議似乎得到不錯的迴響,元豐七年( 1084) 修令時便把 恤孤幼納入其中,紹聖三年( 1096) 提舉梓州路常平等事王雍曾述 及曰: ① ② 《續資治通鑑長編》卷二二三神宗熙寧四年五月戊子條,頁 5418。 王菱菱、王文書認爲開封府檢校庫在仁宗慶曆八年八月以前就存在,此乃恤孤事業 制度化的開端。見《論宋政府對遺孤財產的檢校與放貸》,頁 63—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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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豐令》,孤幼財產,官爲檢校,使親戚撫養之。季給所 需,貲蓄不滿五百萬者,召人戶供質當舉錢,歲取息二分,爲撫 養費。① 孤幼檢校既已入令,顯然它成爲全國性的法規,不再局限行於 開封府一地。《元 豐 令》清 楚 地 交 代 孤 幼 由 親 戚 撫 養,財 產 由 官府檢校,而且它改變了月給錢、歲給衣的舊制,采取季給所需 制,以減輕政府的勞擾。對於 實 施 質 當 舉 錢 法 的 財 產 標 準,也 由原來的千貫提高到五千貫,同時還明確列出歲息二分的利率 水準。《元豐令》周詳完備的規定,既保障孤幼的生活,又保全 其財產,公權力在適當時機介入民間事務,這項慈幼政策有其 必要性。 孤幼檢校法的立意良善,可是在執行中總出現許多問題。在 未用質當出息法之前,孤幼財產有逐年減耗的風險。在實施質當 出息法之後,所引發的後遺徵似乎更多。元祐中知亳州的呂希道 已指出貸用之法爲一切禍端之根源: “今之諸路監司不能上體朝廷 意,往往假貸,藉以爲他用,民有終身垂白不能得者。”②監察御史 孫升也以爲非便,奏罷之。③ 但此法畢竟是不勞政府財政負擔,便 可解決孤幼生活問題的措施,又有保全孤幼財產,避免被族人鄰里 侵占的作用,故王雍請復元豐舊令時曰: “竊詳元豐法意,謂歲月悠 久,日用耗竭,比壯長所贏無幾,故使舉錢者入息,而資本之在官者 自若無所傷。”④正因此法兼顧孤幼財產的保全與利用,哲宗遂依 ① ② ③ ④ 《宋會要輯稿》食貨六一之六二“民產雜錄”哲宗紹聖三年二月十日條,頁 5904 下。 《范太史集》卷四二《左中散大夫守少府監呂公墓誌銘》,文淵閣四庫全書本,1100 册,頁 462 上。 《續資治通鑑長編》卷四五四哲宗元祐六年正月甲申條,頁 10887。 《宋會要輯稿》食貨六一之六二“民產雜錄”哲宗紹聖三年二月十日條,頁 5904 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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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所請,“復元豐恤孤幼令”,①其後並持續在《元符令》中擴大推行 此法。 《元符令》定於元符二年( 1099) ,然施行纔兩年,便已發現弊 端猶存,規定不盡完善。於是徽宗在臣僚建言下,於《元符令》中 增添預防性注文,以加强孤幼財產的管理。《宋會要輯稿》食貨六 一之六二“民產雜錄”政和元年( 1111) 四月六日條: 詔於《元符令》內“財產官爲檢校,注文估賣”字下,添入 “委不干礙,官覆驗”字; 又於“財物召人借請”字下,添入“須 有物力戶爲保”字; 又於“收息二分”字下,添注“限歲前數足” 字; 又於注文“勾當公人量支食錢”字下,添入“提舉常平司嚴 切覺察”字。② 從政和元年詔可以看出,修改後的《元符令》已較《元豐令》多添 了允許估賣財產、物力戶爲保、勾當公人量支食錢等項。允許估 賣,是因孤幼家財中的“帷帳衣衾,書畫玩好”,③需估價貨賣纔方 便利用。或許是不肖官吏與人勾結,從中上下其手,有損孤幼利 益,所以政和詔要求必須讓無干連的官員覆驗纔可。至於勾當 公人量支食錢,似只能看成承辦吏員的一種福利,但爲了防堵濫 用之弊,政和詔嚴令提舉常平司負查核之責。此外,政和詔也加 注規定納息需於歲末前交足,並特別指出抵當者需有物力戶爲 保。④ 檢校孤幼財產的機關,熙寧四年( 1071) 以前隸屬於開封府司 錄司的檢校庫。抵當免行所成立時初設於檢校庫,其五種業務之 ① ② ③ ④ 《宋史》卷一八《哲宗紀》,頁 344。 《宋會要輯稿》,頁 5904 下。 同上書,頁 5904 下。 《元符令》與《政和令》的變化,王菱菱、王文書有系統性說明,見《論宋政府對遺 孤財產的檢校與放貸》,頁 67。但政和元年條應只是詔書,尚未入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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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即檢校小兒錢。① 然《元豐令》後檢校孤幼財產成爲全國性的制 度,是否仍由檢校庫負責,尚有疑義。政和元年四月六日臣僚言: “孤幼財產,並寄常平庫,自來官司以其寄納無所,專責轉運司。”② 來孤幼財產已寄於常平庫,並由轉運司監當之。不過主管機關即使 已確立,營運之弊依然難防。該法在營運上的最大問題,其實就在 召人抵當舉錢。政和詔言明“須有物力戶爲保”,但仍有“士人負貴 人勢貸而不肯償”,③正是有保任而竟仗勢請貸,不肯還錢。相關問 題的議論,政和元年十二月十八日前知汝州慕容彥逢說得最透徹: 然間緣形勢戶虛指抵當,或高估價值,冒法請領,不惟虧欠 歲息,迺至并本不納,迨其長立合給還之時,元檢校錢物,並無 見在。其冒法請領之人,或從官遠方,或徙居它所,或不知存 在,或妄托事端,惟以空文來往,因致合給還之人,饑寒失所。④ 慕容彥逢所說的“虛指抵當”,意即無占有質。⑤ 也就是不必交付 ① ② ③ ④ ⑤ 關於檢校庫的組織、業務、營運方式、演變情形與諸多弊端,見李淑媛《爭財 競 產———唐宋的家產與法律》,臺北,五南圖書出版公司,2005 年,頁 173—176。熙寧 六年抵當所畫歸入都提舉市易司,遂與開封府檢校庫分離,而孤幼財產仍歸開封府 檢校庫管,有關說明可參考: 加藤繁《論宋代檢校庫》,收入《中國經濟史考證》,臺 北,稻鄉出版社,1991 年,頁 681—684; 李偉國《略論宋代的檢校庫》,頁 62—69; 王 菱菱、王文書《論宋政府對遺孤財產的檢校與放貸》,頁 63—66。 《宋會要輯稿》食貨六一之六二“民產雜錄”徽宗政和元年四月六日條,頁 5904 下。 李綱《梁溪集》卷一六九《宋故朝請郎主管南京鴻慶宮張公墓誌銘》,文淵閣四庫全書 本,1126册,頁 763 上。 慕容彥逢《摛文堂集》卷一〇《理會抵當孤幼劄子》,文淵閣四庫全書本,1123 册,頁 417下。 無占有質是指借用人以不動產爲擔保所訂之契約,但立約時不必立即交付質物,迨 及債務人無力償付,纔須將質物移轉於債權人。有關討論見仁井田陞《唐宋法律文 書の研究》,東京大學出版社,1983 年,頁 343—344; 又《唐宋時代の保證と質制 度》,收入仁井田陞《中國法制史研究———土地法·取引法》,東京大學出版社, 1981年,頁 525—529; 又拙著《唐代民間借貸之研究》,臺北,商務印書館,2005 年, 頁 47—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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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品,僅指注其物而已。文中稱其爲“高估價值,冒法請領”,顯 示“虛指抵當”原爲官府所不許的非法行爲,所有“質當舉錢”者都 應在舉借孤幼財產時,交付相當價值的擔保品給官府,這正是慕容 彥逢宣稱的“召人借抵當,量數借請”。① 由於虛指抵當的多爲形 勢戶,官府不敢依法處理,遂任其欠納本息而莫可奈何,另方面,虛 指之抵當物也不得收爲官有,估賣抵償,遂導致公文徒然往返,催 促其還錢,卻不得采取更積極的懲革措施。政和元年詔雖然添加 “須有物力戶爲保”字樣,可是在“留住保證”觀念下,只要債務人 不逃,保人便不必代償,②而冒法請領者的從官遠方、徙居他所,也 很難認爲是逃亡,故即使借請須有保任,恐怕同樣是推拖了事,無 還債實效。 南宋大體依循北宋的制度,也實行孤幼檢校政策,但此時的弊 端似乎較昔日更嚴重。如前文所述,北宋的問題多出在“質當舉 錢”,是營運上遭不肖者冒法請領,或不能償本利。而南宋的問題, 則在官府管理不當,或刻意侵占孤幼財產。孝宗乾道元年( 1165) 南郊赦: “州縣檢校孤幼財產,官司侵用,暨至年及,往往占吝,多不 給還。仰州縣日下依條給付,仍令提刑司常切覺察,如有違戾,按 劾以聞。”③此後連續在乾道三年、六年、九年南郊赦都提及,可見 這已成爲難以根除的沉疴。 南宋寄庫錢的種類繁多,孤幼財產是其中的一種。由於寄庫 ① ② ③ 《摛文堂集》卷一〇《理會抵當孤幼劄子》,頁 417 上—下。 北宋《天聖令·雜令》“以財物出舉”條: “如負債者逃,保人代償。”《天一閣藏明鈔 本天聖令校證( 附唐令復原研究) 》,校錄本,頁 371。南宋《慶元條法事類》卷八〇 《雜門》“出舉債負”引《關市令》: “欠者逃亡,保人代償。”《中國珍稀法律典籍續 編》,哈爾濱,黑龍江人民出版社,2002 年,頁 903。關於“留住保證”的意義,詳仁井 田陞的說明《唐宋法律文書の研究》,頁 299—308。 《宋會要輯稿》食貨六一之六七“民產雜錄”孝宗乾道元年正月一日條,頁 5907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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錢在存儲、管理、給還上頗多不當與不法,致侵損人民利益,或引起 訴訟糾紛,故光宗紹熙元年( 1190) 敕設定管理制度與懲治方式: 可戒郡縣應民間寄庫錢,皆令刷具,別置簿曆,專作庫眼, 俟其陳請,即時給還。或非理沒入,既經翻訴給還者,亦仰依 限支給。如或循習弊,並許人戶越訴。委自省部、御史臺取其 違慢悖理尤甚者,其職位姓名取旨責罰。① 官所檢校的孤幼之家財產,除了“見寄金銀見錢”外,②還有“帷帳 衣衾,書畫玩好”之類的物品,以及田產與米穀、孳生之類的養生之 具。③ 這些資財,都應登記於官府簿曆上,並隨估賣價值與質當舉 錢之損益情形,即時反映在簿曆上。但如田產、牲畜等不便入庫的 財物,則可能將契照封寄官庫,以爲憑證。所有寄庫財物都依庫眼 存放、排列,並作登錄,以便取用、收置與給還。紹熙元年敕的管理 制度可能早已存在,只爲了提醒官人認真執行而重申之。敕中對 於官府非理沒入民財的行爲,嚴予譴責,不但要求其依限支給,並 特許人戶越訴,顯示統治者非常嚴肅地看待百姓的這類寃屈,同時 還責令臺省取旨責罰其尤悖慢之官吏。 無論是營運不佳或管理失當,都會減損孤幼寄存於官庫的財 產,如果主管官吏再將該財產以官帑視之,隨意挪用或侵占,則孤 幼長大請還時,不是耗用殆盡還不出來,就是藉故推延無意給還。 寧宗嘉定六年( 1213) 臣僚論孤幼宗子之財產時,亦言及民間孤幼 ① ② ③ 《慶元條法事類》卷三六《庫務門》“給還寄庫錢物”紹熙元年九月二十九日敕,頁 561。 《續資治通鑑長編》卷二二三神宗熙寧四年五月戊子條,頁 5418。 《名公書判清明集》卷八《戶婚門·孤幼》蔡久軒“同業則當同財”: “將三家物力除 田產之外,應係米穀、孳牲之類,並混作三分,……分明具單入官……所有契照就李 春五兄弟索出,封寄縣庫,給據與照,候出幼日給還。”看來家財中無分動產、不動 產,也無論是否便於收貯或儲存,官府都有登記,或保存契照。北京,中華書局, 1987年,頁 283—284。下簡稱《清明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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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境遇: 民間孤幼,責在州縣,……應辦窘迫,苟且目前,罕不於此 移借。西南兩外宗子孤幼,責在宗司,宗司自行拘收,吏輩既 因以侵欺,用度務侈,遂視爲公帑之儲。……至於執券就索, 以歲月久遠拒之,否則婉辭以款之,十或不能還一二。彼其初 籍之,已有利之之心。蓋自籍而至於給還,近亦不下十載,而 居官不過二三年爲任。前者以非我給還而敢於用,後者以非 我移用而吝於還。① 如果不是主管官吏的移借、侵欺,根本視孤幼財產爲私人所有,或 公款之補貼,則就算歲月再久,也照樣可依簿曆賬目還出,或至少 可得營運減損後之結餘。然最可議的竟是主管者的心態,蓋初籍 時,已預知自己十餘年後不在任,不須負給還之責,所以敢大膽濫 用; 而接任者,又以濫用耗損之責不在我,難道要我違法挪用其他 款項,還出孤幼財物? 形成前後任間這樣的糾結,實因各自的責任未分清,統治者也 怠於執行懲治之嚇阻效果。監臨之官利用職權侵占部民財物,本 可用“率斂所監臨財物”條來論罪,②但長久以來似未見主管官吏 因此而獲罪。南宋時特別針對孤幼財產的保全設下兩道法令,《清 明集》卷八《戶婚門·孤幼》胡石壁“叔父謀吞并幼侄財產”云: 準敕: 諸身死有財產者,男女孤幼,廂耆、鄰人不申官抄 籍者,杖八十。因致侵欺規隱者,加二等。③ 凡侵占隱沒孤幼財產的鄉鄰,以杖一百論處,但對在官監督不周 ① ② ③ 《宋會要輯稿》帝系七之二二“宗室雜錄·恤孤”寧宗嘉定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條,頁 157下。 竇儀等撰《宋刑統》卷一一《職制律》“受所監臨贓”條,北京,中華書局,1984 年,頁 182。 《清明集》,頁 2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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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主司,卻有輕輕放過之嫌。行政體系從上到下都如此鬆懈,杖 一百的刑責又不足以發揮威懾作用,難怪孤幼財產不得給還的 問題始終無法解決。爲了進一步保全孤幼財產,嘉定六年應臣 僚要求,詔: “今 後 有 法 應 檢 校 之 家,其 財 物 並 拘 樁 本 縣 常 平 庫。”①另外,還增加了對擅支者的懲處,胡石壁在另個判案中引用 敕書曰: 準敕: 輒支用已檢校財產者,論如擅支朝廷封樁錢物法, 徒二年。② 該敕可能下於嘉定十五年,而所謂的“輒支用”,應包含“支移他用 者”與“侵欺規隱者”。③ 這些檢校弊端,早在南宋初已存在,至今 似仍無改善迹象,尤其從“侵欺規隱”者的刑責,自杖一百加重至 徒二年,更可見問題已不止於鄉鄰的欺隱不報,而更嚴重到相關官 吏的侵吞隱占,致朝廷非出嚴切手段,不足以表示遏止不法的決 心。再者,嘉定十五年臣僚的建議中重申: “官司不得妄自侵移,合 給還而不給還者,許民戶經臺省越訴,其官吏必罰無貸。”④則於防 杜侵占之餘,明確堵住後任者不給還的藉口,並特許民戶越訴, 期使不肖官吏必受懲罰。然地方官府侵用或不依法給還的事例 仍不時發生,故理宗景定元年( 1260) 以更嚴厲的口吻頒敕: “自 ① ② ③ ④ 《宋會要輯稿》帝系七之二二“宗室雜錄·恤孤”寧宗嘉定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條,頁 157下。 《清明集》卷八《戶婚門·檢校》胡石壁“侵用已檢校財產論如擅支朝廷封樁物法”, 頁 281。 《宋會要輯稿》職官七九之三六、三七“戒飭官吏”寧宗嘉定十五年九月二日臣僚 言: “今檢校之財一入州縣,則視同官物……或支移他用者有之,或侵欺規隱者有 之,此檢校之法弊也。…… 已檢校而輒支用者,論如擅支朝廷封樁錢物法。”頁 4227下—4228 上。 《宋會要輯稿》職官七九之三七“戒飭官吏”寧宗嘉定十五年九月二日條,頁 4228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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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如尚違戾,以吏業估償,官論以違制,不以去官、赦、降原減。”① 亦即不但用刑責論處涉案者,還要求欺隱者以家業償還。 在此附帶一提的是,有關宗子孤幼的財產管理。徽宗崇寧五 年( 1106) 於兩京置敦宗院,以養孤幼。② 渡江以來,宗室孤幼尤需 照顧,嘉定五年( 1212) 宗正寺主簿陳卓考之令甲,重申對無依倚或 貧乏者,不限世數,計口給錢米。③ 次年,臣僚認爲宗子孤幼之財 產,也應用同於民間孤幼的方式來管理。前引嘉定六年臣僚言及: “民間孤幼,責在州縣。……西南兩外宗子孤幼,責在宗司。”州縣 之孤幼財產,寄在常平庫,這是北宋末年的制度,而南宋令承襲注 明之。④ 可是宗子之孤幼財產由宗司自行拘收,易遭吏輩侵欺,因 而也發生不願或不能給還的問題。爲了集中處置,加强管理,臣僚 議請: “如有孤幼宗子合檢籍者,移文於寓居處,本州施行,亦寄常 平庫。……並須簿歷 ( 曆) 分明收附,月委官點檢,具申 大 宗 正 司。”⑤這是讓西南外宗司將孤幼宗子的相關文書移交州衙處理, 而其財物則寄存州之常平庫。在管理方式上,也應比照民間孤幼 的制度,簿曆分明,收附於庫眼,同時由本案可知,寄庫之孤幼財產 係每月點檢一次,相信這樣的貯存與查核制度,有助於宗子與民間 孤幼財產的保全。 北宋時最棘手的營運問題,其實仍持續到南宋。不過其重點 已由形勢戶的虛指抵當,轉而成爲息錢之給付不足。二者間本有 ① ② ③ ④ ⑤ 《宋史》卷一二六《食貨志上一·農田》,頁 4181。 《宋會要輯稿》職官二〇之三五“宗正寺·敦宗院”徽宗崇寧五年正月十七日條,頁 2838上。 同上書帝系七之二〇“宗室雜錄·請給”寧宗嘉定五年二月十三日條,頁 156 下。 同上書帝系七之二二“宗室雜錄·恤孤”寧宗嘉定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臣僚言: “竊 見令甲所載,孤幼財產,官爲檢校。注云: 並寄常平庫。”頁 127 下。 《宋會要輯稿》帝系七之二二“宗室雜錄·恤孤”寧宗嘉定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條,頁 157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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極密切的關係,抵當舉錢如交不出足夠的利息,則官府自不能如約 付給孤幼生活費。自元豐恤孤幼令以來,宋政府一直采取家資不 滿五千貫,歲息二分( 20% ) 的營運方式。但或許因利率太高,經 營的風險太大,①借請者無法依數交出,而官司遂也壓低收取數 額,致卑幼之訟甚多。寶祐二年( 1254) 歐陽守道即指出: “掌管者 不照常平法,不於逐年理筭二分,營運出息養贍。”②因爲息錢收不 足,相對地,官司也給不足,於是不免形成“季給所須則多方要阻” 的情勢,③讓卑幼感覺自己的利益被剝奪。恤孤幼令是爲五千貫 以下,財產不多者設計的營運法,就是擔心其財產有時而盡,只是 沒想到利率如此之高,官給息錢卻如此之少,反而使領取息錢,照 顧孤幼的尊長爲此涉訟,所以歐陽守道鳴不平曰: 卑幼安坐,役其尊長作幹人也。十數年未成丁,則息錢多 至於無算,成丁自立之後,皆可以訟其尊長取息錢也。法豈使 如此多財者更須營運乎? 今世此訟甚多。④ 如以五千貫之本爲例,歲息二分,即歲出息一千貫,季給孤幼二百 五十貫。若十年而未成丁,息錢便累計至萬貫,遠超過原家財的五 千貫,將來長成後還可收回原本。這樣的制度設計是否合理,確實 值得深思。但此法畢竟是在政府不必耗財養孤幼,又避免孤幼財 ① ② ③ ④ 利率高低,風險大小,及與商品經濟、貨幣金融的相關性,劉秋根有很深入的說明, 見《中國典當制度史》,上海古籍出版社,1995 年,頁 239—240。此外,王菱菱、王文 書認爲遺孤財產之放貸取息,在宋代資金融通之經濟活動中占一席之地,見《論宋 政府對遺孤財產的檢校與放貸》,頁 70。 歐陽守道《巽齋文集》卷二四《掌卑幼財產説》,文淵閣四庫全書本,1183 册,頁 708 下。 《宋會要輯稿》職官七九之三六“戒飭官吏”寧宗嘉定十五年九月二日條,頁 4227 下。 《巽齋文集》卷二四《掌卑幼財產說》,頁 708 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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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被宗親族人侵占的觀念下衍生的,①其利弊得失,也只能讓所有 涉入其中的人來承擔。

四 孤幼檢校的實行條件

宋代的孤幼檢校法規,究竟是一個國家的强制執行法,還是一 項任民衆自由請求的保護令,應予進一步探討。再者,該政策的對 象既是孤幼,是否必皆爲無父無母之人,而幼者之年齡限定若何, 出幼之可能條件爲何,也是執行該政策時須作規範的。 孤幼年小,不能理事,遇到符合恤孤幼令的情況時,應由年長 者代爲申請,《清明集》卷七《戶婚門·檢校》葉岩峯“不當檢校而 求檢校”條: 張文更父〔亡〕,張仲寅以堂叔之故,陳理卑幼財産,意在 檢校。揆之條法,所謂檢校者,蓋身亡男孤幼,官爲檢校財物, 度所須,給之孤幼,責付親戚可托者撫養,候年及格,官盡給 還,此法也。② 這是張文更的堂叔主動向官府申請檢校“卑幼”財產。然張文更 年已三十,葉岩峯判其可主掌乃父財產,撫養弟妹,不符檢校法之 “孤幼”條件,故不許其堂叔所請。葉岩峯此處可能只概述法意, 未直接引法條,因爲“身亡男孤幼,官爲檢校財物”,似乎只針對個 案而言,並非官不檢校女孤幼。宋代歷次法令中的“孤幼財產,官 爲檢校”,都未對女孤幼設下排除條款,而《清明集》所見案例中, 不乏檢校女孤幼之財產。自《元豐令》以來,官方已很清楚地表達 ① ② 王菱菱、王文書《論宋政府對遺孤財產的檢校與放貸》,頁 68—69。 《清明集》卷七《戶婚門·檢校》,頁 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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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只檢校孤幼財產,季給所需,但養育之責仍托付給親戚。在傳統 重視宗親的社會裏,由族人爲孤幼陳理檢校,是理所當然的。 古禮謂“幼而無父曰孤”,然宋代的孤幼檢校法是否只要無父 之幼者便可申請,則有疑義。《清明集》有一件“房長論側室父包 并物業”的案子,判決文提到申請者的身份與申請時機曰: 鄭氏固梁居正之側室也,然一從居正之死,便知道喚梁太 行房長之事,既而見梁太之不足托,遂自求於官,首乞檢校,以 待二幼之長。……今梁太乃譊譊然,力詆鄭氏爲居正之妾而 非妻,且彼雖恥以妻自名,而至於陳乞檢校,則是顯然不敢以 妻自處,使鄭氏自詭以居正之妻,則又奚以檢校爲哉!① 對二幼而言,父死之後,母之身份爲妻爲妾,似乎對可否檢校差別 甚大。從判決文所言“使鄭氏自詭以居正之妻,則又奚以檢校爲 哉”,不啻說明如果是妾,則官可受理檢校案; 如果是妻,因其可以 自養孤幼,正如張文更案之長兄撫養年幼弟妹那樣,官府不應檢 校。比較特殊的情況是“檢校嫠幼財產”案,判決文曰: “妻在者, 本不待檢校,但事有經權,十八孀婦,既無固志,加以王思誠從旁垂 涎,不檢校不可。”②於此可見妻在不檢校是常態,爲年輕寡妻檢校 乃是例外。妻與妾有如此的身份差別,應與二者在夫家的財產權 利不同有關。準《戶令》“寡妻無男者承夫分”,③只要寡妻不改適, 她便可代承夫分,保有夫之財產。可是在母子同居家庭裏,母的權 ① ② ③ 《清明集》卷八《戶婚門·孤幼》,頁 232。 同上書卷八《戶婚門·檢校》,頁 280。 《宋刑統》卷一二《戶婚律》“卑幼私用財”( 分異財產) ,頁 197。但仁井田陞認爲 “寡妻妾無男者”,“妾”字當衍。見《唐令拾遺》卷九《戶令》“分田宅及財物”條,頁 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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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具中繼性質,兒子即使年幼,也不能隨意私自典賣產業。① 相對 於寡妻受制的財產權利,妾的處境顯然更爲艱難,宋令正面否決了 妾的財產繼承權: “其媵及妾,在令不合分財,並非奴婢之主。”② 在夫家既無財產權利,不像妻那樣仍保有處分權,所以妻在時不必 爲孤幼陳乞檢校,她自己就可運用夫財養孤幼; 而妾既無動支夫財 的法定權利,由官府檢校以保障夫家財產的必要性便大增。比妾 身份更低的婢,官府也會受理其檢校案。《清明集》“阿沈高五二 爭租米”案: “高五一死,無子,僅有婢阿沈生女公孫,年一歲。阿 沈於紹定五年陳乞檢校田產。”③官府受理的原因,當在於婢妾無 夫家財產權利,於是官府介入民家事務,檢校、保全財產,以待孤幼 長大。至於妾、婢依然擁有爲母親的親權,而且她們正是官府托養 的最佳人選。 “孤幼財產,官爲檢校”是政府的政策,但是否每個合於條件 的孤幼都必須申請檢校,仍有待商榷。前引敕曰“諸身死有財產 者,男女孤幼,廂耆、鄰人不申官抄籍者,杖八十。因致侵欺規隱 者,加二等。”看似鄉鄰等人有申報官府檢校孤幼財產的義務。然 如《清明集》之案例,梁居正之妾鄭氏並未在夫死後立即通報官府 爲二幼檢校財產,反而是先請梁太行房長之事,在發現梁太不足托 之後,纔自求於官,陳乞檢校。類似之有孤幼,而不立即申官的情 形如“叔父謀吞并幼侄財產”案的叔父李細二十三,他竟棄逐孤遺 之侄,並吞并其家財,直到官府知悉情實後,纔找回孤幼,從官檢校 一戶產業。④已嫁妻欲據前夫屋業”案的魏汝楫,其父魏景宣與 ① ② ③ ④ 滋賀秀三著,張建國、李力譯《中國家族法原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年,頁 343—349。 《宋刑統》卷一七《盜賊律》“謀殺”,頁 275。 《清明集》卷七《戶婚門·女受分》,頁 238。 同上書卷八《戶婚門·孤幼》,頁 285—2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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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亡歿時尚幼,但其同居親伯父魏景謨、魏景烈並未申官檢校孤幼 財產,而在多年後因他案引起官府注意時纔判曰: “趙氏不應占魏 景宣前妻之業,合還其親男魏汝楫管佃,仍仰尊長魏景烈等糾覺, 不得更容典賣。”①此時的魏汝楫已生子,由魏汝楫撫自孤幼至長 大,或許因一直與同居親共居,所以既不必用孤幼檢校法,也不得 私自擅典賣家產。雖然李細二十三的例子有“侵欺規隱”之嫌,不 足爲不必申官之準據,但魏汝楫的例子至少顯示如有同居親可以 托孤,官府便無須越俎代庖,而財產之檢校也就更是多此一舉了。 由前文討論可知,宋代的孤幼檢校政策只行於無人可托寄者, 並不是一項必須執行的法規。如果孤幼之寡母是正妻或家有長 兄,官府就不應檢校; 如爲婢妾之類的親母,便可陳請檢校。但孤 幼只要還有宗親族人願意照養之,或家中財產未起糾紛,就不一定 要用檢校法,因此檢校法只是保全孤幼財產,確證其能得到撫養的 最後一道防線,官府並未主動地將所有撫養孤幼的責任承攬過來, 還是寄望親族負起教養之責。② 至於孤幼果真無人可托,或無人 爲之陳請檢校時,官府就强制要求廂耆、鄰人擔起社會義務,做好 通報官府的工作。 孤幼檢校政策的對象是孤幼,然此法實施的年限若何,孤幼到 何時纔“出幼”,官方應有規範。③ 前引張文更案的判決文有“候年 及格,官盡給還”,似乎孤幼有一定的年齡標準,過了這個年齡,官 府便應給還檢校的家財。《清明集》中有不少案例都以“出幼”來 判斷其人是否有行爲能力。如“爭田合作三等定奪”案的翁泰,判 ① ② ③ 《清明集》卷九《戶婚門·接腳夫》,頁 355—356。 宋人撫孤的理想與實踐,劉馨珺有詳 細 討 論,見《檢 校 法 與 宋 人 撫 孤 實 踐》,頁 307—333。 出幼問題的討論,見: 劉馨珺《明鏡高懸———南宋縣衙的獄訟》,臺北,五南圖書出 版公司,2005 年,頁 376—381; 又《檢校法與宋人撫孤實踐》,頁 26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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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文以出幼之前、出幼之後,作爲區分其是否有能力進行交易或管 業的方式。①生前抱養外姓歿後難以搖動”案的邢堅,打官司時 已十四歲,然判決文曰“目下聽從( 叔) 邢柟爲之掌管,候其出幼, 卻以付之”,②也是以出幼與否決定其可否典掌家業。“欺淩孤幼” 案出繼的榮哥,見在田產責付本生父祖管理,以俟出幼,依然考量 的是其行爲能力。③房長論側室父包并物業”案與“同業則當同 財”案,都同樣將孤幼之家業封寄縣庫,候其出幼日給還。④ 孤幼一旦出幼,官府的責任便了,但孤幼何時纔出幼呢? 正如 前引歐陽守道在論檢校法之抵當給借時曰: “十數年未成丁,則息 錢多至於無算,成丁自立之後,皆可以訟其尊長取息錢也。”這或是 以有司法訴訟能力的成丁爲出幼之期?⑤清明集》的“叔父謀吞 并幼侄財產”案,官府判檢校財產之外,命逐年納租課充束脩服食 之費,“候成丁日給還”,⑥或也把成丁日當成出幼時? “叔教其嫂 不願立嗣意在吞并”案,判決文有: “李學文既娶而亡,其祖又嘗爲 立嗣,則非未成丁之子矣。”⑦此處雖未言及孤幼檢校,但已婚娶者 視爲成丁,似無疑義。然出幼與成丁是否爲同一回事? 元代《吏學 指南·老幼疾病》“成丁”條可作一參考: “男子十七歲出幼,二十 已上成丁,謂可以力役也。”⑧成丁與出幼顯然是有一段差距的,宋 ① ② ③ ④ ⑤ ⑥ ⑦ ⑧ 《清明集》卷五《戶婚門·爭業下》,頁 143—144。 同上書卷七《戶婚門·立繼》,頁 203。 同上書卷七《戶婚門·孤幼》,頁 229—230。 同上書卷七《戶婚門·孤幼》,頁 232—233; 又卷八《戶婚門·孤幼》,頁 283—284。 刑法上,唐明清律以十六歲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參考滋賀秀三《中國家族法原 理》,頁 388。 《清明集》卷八《戶婚門·孤幼》,頁 287。 同上書卷八《戶婚門·立繼類》,頁 246。 徐元瑞《吏學指南》,杭州,浙江古籍出版社,1988 年,頁 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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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的丁年是二十歲,成丁者除了負擔力役,還要納稅,①這些對國 家的責任與義務,可能不是一個剛出幼的人所能承受得了的,《吏 學指南》將成丁或出幼的年齡隔開應是有道理的,但出幼是否定格 在十七歲,還可再討論。 古禮裏十五歲是人生的重要分水嶺。《儀禮·喪服傳》“夫死 妻稺子幼”鄭玄注云: “子幼謂年十五已下。”②論語·爲政》子曰: “吾十有五而志於學。”邢昺疏云: “言成童之歲,識慮方明,於是乃 志於學也。”③從教育觀點論,成童學行未精,仍目爲童子,但其心 智成熟度已非幼童可比,故知志於學也。《禮記·內則》謂女子: “十有五年而笄,二十而嫁。”④孔子家語·本命解》魯哀公曰: “男 子十六精通,女子十四而化,是則可以生民矣。”⑤這是說男女到十 五歲,生理成熟度已達可以婚姻、可以生育的標準,也就是他們有 養家活口、撫育下一代的能力。古人把十五歲視作心理、生理成熟 的起點,而十五以下爲幼,此種看法對重視儒學的宋人來說,可能 有某種程度的影響。 前文言及翁泰、邢堅等案,都以能進行交易或管業爲“出幼” 的條件,這是把出幼者看成有處事的行爲能力,不必再由代理人或 監護人代行職權,可說其心智已達成熟階段。《清明集》有一案爲 “繼母將養老田遺囑與親生女”,其中引法條曰: “寡婦無子孫年十 六以下,並不許典賣田宅。”⑥亦即子孫年十六歲以下,寡婦不得 ① ② ③ ④ ⑤ ⑥ 劉馨珺認爲這是成丁的行政責任能力,見《明鏡高懸———南宋縣衙的獄訟》,頁 376—377。 《儀禮注疏》卷三一,十三經注疏本,頁 1108 下。 《論語注疏》卷二,十三經注疏本,頁 2461 下。 《禮記正義》卷二八,頁 1471 中。 《孔子家語》卷六,四部叢刊縮印本,71 册,頁 70 上。 《清明集》卷五《戶婚門·爭業下》,頁 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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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自處分夫家田產,此乃夫死從子之義。換言之,十六歲似乎是 男性子孫可以處置家產的法定年齡,而十五歲以下皆屬幼,過了 十五歲就算是“出幼”。“生前抱養外姓歿後難以動搖”案的邢 堅,十四歲時還在孤幼檢校之列,亦可證“出幼”的年限不應低過 十五歲。 生理的成熟度也應是“出幼”時之重要考量。“立繼有據不爲 戶絕”案有: “在法: 男年十五,女年十三以上,並聽婚嫁。”①婚嫁 代表對家庭的承擔能力,是衡量其可否處理所有家事的指標,這裏 當然也包括管理家業與買賣田宅等事。男、女婚年雖有不同,但未 必代表“出幼”的年限定有差別,如十四歲的邢堅尚屬孤幼,官府 能保證十三歲的女子比他更成熟? 處事能力更强? 但反過來說, 婚姻既然是一個人成熟度的最佳標示,那麽他( 她) 即便未達法定 婚齡而已成婚,仍可認爲他( 她) 已具備判斷事情的行爲能力,《清 明集》“官爲區處”案就是這樣的例子。李介翁死而無子,其婢鄭 三娘生女曰良子,官以其孤幼而檢校家財。後鄭三娘出嫁宗子,良 子歸房長撫養,並從幼婚之議,納余氏之聘,良子亦“就養”於余 氏。其後,鄭氏依後夫之意,奪良子而去,並“改嫁”於趙必慣。良 子此時年方十二,尚未到法定婚齡,鄭氏後夫等劫奪而改嫁他人, 意在“脫所寄庫之物”。② 此舉非趙必慣所爲,亦即這不是夫欲控 制妻產,而是良子之本家親友謀占良子之家財。可見未達法定婚 齡者一旦婚娶,就表示其有處事之行爲能力,不再需要用孤幼檢校 法保全其財產,故男不足十五歲成婚,女不足十三歲嫁娶,也可視 爲“出幼”。 宋代孤幼檢校政策的出幼年限,不應低於十五歲; 未達法定婚 ① ② 《清明集》卷七《戶婚門·立繼》,頁 217。 同上書卷七《戶婚門·孤幼》,頁 23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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齡的嫁娶,只是特殊例外的出幼條件。但從實例上看,官府判還寄 庫財物未必嚴守十五歲的出幼時程,像“叔父謀吞并幼侄財產” 案,可能就因孤幼須接受學校教育,尚須由財產中支撥束脩服食之 費,而拖延至成丁日再給還。“爭田業”案的孤幼因母在,不由官 府檢校財物,但嗣後爲田業而告官興訟時,判決文曰,“十八歲曉 事”,①顯示官吏對“出幼”有不同的認知。 在其他的國家法令上,也有類似對孤幼的年齡限制。如徽宗 大觀二年( 1108) 恤災詔: “如有孤遺及小兒,並送側近居養院收 養,候有人認識,及長立十五歲,聽從便。”②是說孤幼收養者到十 五歲便 可 離 居 養 院 自 立,這 正 是 出 幼 的 概 念。孝 宗 乾 道 七 年 ( 1171) 賚賜詔謂“男兒少壯及等”是“年十五歲以上,二十歲以 下”,只插板招刺一次,與“孤幼之家”的常加存恤,③明顯區隔,也 說明十五歲以下是孤幼。光宗紹熙元年( 1190) 樞密院請支錢米, 養贍歸正人之孤幼,“詔候年及二十,即行往支”,④則是把出幼之 年提高到二十歲,可能有特別奬助歸正人孤幼之意。《慶元條法事 類》規定陳乞恩澤的時限是: “其家若無尊長及近上親屬,止有子 孫而年小者,自十八歲理; 若止有未嫁女,元得旨許安排女夫者,自 應出嫁日理。”⑤這是把十八歲與成婚,視爲有行爲能力,能夠處 事與理家的年限。國家法令大致以十五歲爲“出幼”之年,但也 不時可見其權宜性的做法,與《清明集》各案例顯示的情況頗爲 類似。 總之,孤幼檢校既作爲國家政策,條法中又有“候年及格,官盡 ① ② ③ ④ ⑤ 《清明集》卷六《戶婚門·爭田業》,頁 179。 《宋會要輯稿》食貨五九之八“恤災”徽宗大觀二年八月十九日條,頁 5842 下。 同上書禮六二之七七“賚賜二”孝宗乾道七年七月十六日條,頁 1733 上。 同上書兵一九之九“歸正下·歸正人”光宗紹熙元年正月十三日條,頁 7033 上。 《慶元條法事類》卷一三《職制門》“亡役殁”,頁 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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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還”之語,則國家應該訂有“出幼”之年格,纔足以作爲施政之依 據。但地方官或許會考慮到個人的心智成熟年齡或生理成熟年齡 不盡相同,很難畫一用十五歲爲絕對的判斷標準,故斟酌個案,彈 性調整,致“出幼”的年限可能稍有差異。但無論如何,二十歲的 丁年已要負擔國家義務,以此作爲“出幼”的上限,算是最寬鬆的 認定了。

五 孤幼分財案件之檢討———

兼論南宋“女合得男之半”

父母在時的生分或遺囑分配家產,因諸子份額已定,引起的訴 訟相對較少。可是如果父母不曾預作分配,或子女幼弱根本保不 住自己的份額,則難免爭議不斷,要靠官府的裁決,《清明集》中的 許多案件就專爲孤幼分財不平而來。 孤幼因年紀小,通常欠缺意思表示能力,不易維護自我權益, 所以相關的訟案不是由他人代理投狀,便是待自己長大後再行起 訴。南宋教訟之風頗盛,地方官方秋崖頗厭之,有十二歲之投狀 者,判決文曰: “蓋易從□鋪也,豈不知年尚幼,法不當爲狀首,而教 之訟。”①教十二歲之幼者到書鋪寫狀,必然另有其人,即使投狀者 爲年幼之當事人,而教訟者隱身其後是不問可知的。孤幼年長後, 可對自己昔時所受的不公平待遇提起訴訟,官府不得因其年歲久 遠而拒不受理。紹興十三年( 1143) 就有這樣的例子: “大理寺參 詳戶部所申,違法典賣田宅陳訴者,依敕自十八歲理,限十年。係 謂典賣田宅之時年小,後來長立,方知當時違法之類,即合依自十 ① 《清明集》卷一二《懲惡門·把持》方秋崖“懲教訟”,頁 4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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