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庇護工場勞動契約書(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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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庇護工場勞動契約書(範本)

111.5修正版

○○○庇護工場(以下簡稱甲方)

立契約人 雙方同意訂立勞動契約條款如下,

以資共同遵守履行:

○○○(以下簡稱乙方)

第一條 契約期間

甲方自 年 月 日起僱用乙方為 庇護工場庇護性就業 之身心障礙者,如須終止契約,悉依勞動基準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二條 工作項目

乙方接受甲方之指導監督,從事下列工作: 。

(例如:烘焙助理員工作:(一)麵粉調製。(二)成品包裝。(三)

店面整理。(四)其它與上列各項相關事務。)

第三條 工資

(一)庇護工場工資採□時薪制 □月薪制,依乙方產能核薪,甲方與乙方 議定,並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核備。

(二)甲方每月給付乙方工資 元,產能核薪計算方式: 。

(三)甲方給付乙方工資,經乙方同意發放時間如下,如遇休息日、例假 或國定假日則提前發放,並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即薪資 單):

□每月一次:於每月__日發放(□前月□當月□次月)之工資。

□每月二次:

1、每月__日發放(□前月□當月□次月)__日至(□前月

□當月□次月)__日之工資。

2、每月__日發放(□前月□當月□次月)__日至(□前月

□當月□次月)__日之工資。

□其他:____________________。

(※請各庇護工場依實際選擇一項方案)

(四)甲方不得預扣乙方工資作為違約金、賠償費用或其他用途。

第四條 工作地點

乙方勞務提供之工作地點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五條 工作時間

(2)

(一)乙方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每日 小時,每週 小時。每日工作時間上午 : 至 : ; 下午 : 至 : ;休息 : 至 : 。

週休二日:休息日為星期 ,例假為星期 。

□其他: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延長工時之計算,以超過法定之正常工時計算。

(三)甲方因工作需要,經乙方同意延長工時或於休息日、休假日出勤時,

工資計算標準如下:

1、工作日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 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2、休息日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 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3、休假日(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日)工作,工資應加倍發給。

(四)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發生時,必須延長工作時間:

1、正常工作日之延長工時: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 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並應 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2、休息日出勤工作: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於 休息日出勤工作之必要者,當日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 項計給延時工資,並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3、停止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 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勞動基準法第36條至第38條所 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 補假休息。

第六條 例假、(特別)休假、勞動基準法及相關規定給假

甲方依照「附件-事業單位適用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給假一覽表」

辦理。

第七條 請假

乙方之請假依勞動基準法、性別工作平等法及勞工請假規則辦理。

第八條 資遣或終止契約

(3)

甲方資遣乙方或終止契約時,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41條或勞動 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條 退休

(一)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

1、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2、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3、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二)乙方非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不得強制其退休:

1、滿六十五歲者。

2、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者。

(三)依前二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甲方應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 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

(四)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甲方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 於乙方每月工資6%。乙方得在其每月工資6%範圍內,自願另行提繳 退休金。

第十條 職業災害及普通傷病補助

甲方應依勞動基準法、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就業保險法、勞工 保險條例及身心障礙者庇護工場職業災害補償費用補助辦法相關規定辦 理。

第十一條 保險及福利

(一)甲方應依勞工保險條例及相關法規,為乙方加入勞工保險、就業保 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二)乙方在本契約有效期間,享有甲方庇護工場內之各項福利設施及規 定。

第十二條 考核及獎懲

乙方之考核及獎懲依甲方所訂工作規則或人事規章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安全衛生

(一) 甲方僱用乙方應提供乙方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工作期間甲、乙 雙方應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相關法規規定。

(二) 甲方對乙方擔任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操作、設備操作工作,應於事前 提供乙方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第十四條 其他

(4)

甲、乙雙方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若有本契約未盡事宜或員工其他權 利義務事項,雙方得視實際需要,依工作規則、人事規章或政府有關 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法令及團體協約之之補充效力

本契約所規定之事項與團體協約或政府有關法令規定相違背時,依團 體協約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契約修訂

本契約經雙方同意,得以書面隨時修訂。

第十七條 契約之存執

本契約書1式2份,雙方各執1份為憑。

立契約書人:

甲 方:○○○庇護工場(蓋工場印章)

代 表 人:○○○(簽名蓋章)

設立許可證書(或核定公文)字號:

乙 方:○○○(簽名蓋章)

地 址:

身分證統一編號:

乙方監護人或輔助人:○○○(簽名蓋章)

地 址:

身分證統一編號: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5)

附件:

事業單位適用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給假一覽表 假別 給假天數 工資給與 備註 婚假 勞工結婚者給予婚

假8日。

工資照給。 一、本表係依勞動 基準法、性別 工作平等法、

勞工請假規則 編製,事業單 位給假如有優 於法令者,從 其規定。

二、婚假應自結婚 之日前10日起 3個月內請 畢。但經雇主 同意者,得於 1年內請畢。

為因應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 疫情,勞工如 無法於規定期 間內請畢婚假 者,得經雇主 同意,於疫情 結束後1年內請 畢。所稱「疫 情結束」,指

「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中央 流行疫情指揮 中心解散之 日」。

三、喪假得依習俗 於百日內分次 申請。

事假 勞工因有事故必須 親自處理者,得請 事假,1年內合計 不得超過14日。

不給工資。

普通傷病假 一 、 未 住 院 者 , 1 年內合計不得 超過30日。

二 、 住 院 者 , 2 年 內合計不得超 過1年。

三、未住院傷病假 與住院傷病假 2 年 內 合 計 不 得超過1年。

經醫師診斷,罹患 癌症(含原位癌)

採門診方式治療或 懷孕期間需安胎休 養者,其治療或休 養期間,併入住院 傷病假計算。

普通傷病假超過前 款規定之期限,經 以事假或特別休假 抵 充 後 仍 未 痊 癒 者 , 得 予 留 職 停 薪 , 但 以 1 年 為 限。逾期未癒者得 予資遣,其符合退 休要件者,應發給

普通傷病假1年內 未超過30日部分,

工資折半發給,其 領有勞工保險普通 傷病給付未達工資 半數者,由雇主補 足之。

(6)

生理假 女性受僱者因生理 日致工作有困難 者,每月得請生理 假1日,全年請假 日數未逾3日,不 併入病假計算,其 餘日數併入病假計 算。

併入及不併入病假 之生理假薪資,減 半發給。

四、勞工事假、普 通傷病假、婚 假、喪假期 間,除延長假 期在1個月以 上者外,如遇 休息日、例 假、休假日,

應不計入請假 期內。

五、產假係以事實 認定為準,不 論已婚或未 婚。

六、勞工依性別工 作平等法規定 請生理假、安 胎休養請假、

產假、產檢 假、陪產檢及 陪產假、家庭 照顧假,雇主 不得拒絕,並 不得視為缺勤 而影響其全勤 獎金、考績或 為其他不利之 處分。如勞工 依勞工請假規 則請普通傷病 假,則雇主應 依勞工請假規 則第4條第3項 規定,就普通 傷病假1年內 喪假 一、父母、養父

母、繼父母、

配偶喪亡者,

給予喪假8 日。

二、祖父母、子 女、配偶之父 母、配偶之養 父母或繼父母 喪亡者,給予 喪假6日。

三、曾祖父母、兄 弟姊妹、配偶 之祖父母喪亡 者,給予喪假 3日。

工資照給。

公傷病假 因職業災害而致失 能、傷害或疾病 者,其治療、休養 期間,給予公傷病 假。

一、按其原領工資 數額予以補 償。

二、如同一事故,

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 規定,已由雇 主支付費用補 償者,雇主得 予以抵充之。

公假 奉派出差、考察、 工資照給。

(7)

其他法令規定應給 公假等,依實際需 要天數給予公假。

分,折半發給 工資。

七、雇主不得因勞 工請婚假、喪 假、公傷病假 及公假,扣發 全勤獎金。勞 工特別休假期 間,不應視為 缺勤而影響全 勤獎金之發 給。

八、勞動基準法第 36條規定:

「勞工每7日 中應有2日之 休息,其中1 日為例假,1 日為休息 日。」所謂

「1日」原則 係指午前零時 至午後12時之 連續24小時。

九、例假為強制規 定,雇主如非 因勞動基準法 第40條所列天 災、事變或突 發事件等法定 原因,縱使勞 工同意,亦不 得使勞工在該 假日工作。

十、勞動部(改制 家庭照顧假 勞工於其家庭成員

預防接種、發生嚴 重之疾病或其他重 大事故須親自照顧 時,得請家庭照顧 假,其請假日數併 入事假計算,全年 以7日為限。

不給工資。

產檢假 妊娠期間,應給予 產檢假7日。

工資照給。

陪產檢及陪產假 勞工陪伴其配偶妊 娠產檢或其配偶分 娩時,雇主應給予 陪產檢及陪產假七 日。

七日陪產檢及陪產 假,除陪產檢於配 偶妊娠期間請假 外,勞工陪產之請 假,應於配偶分娩 之當日及其前後合 計十五日期間內為 之。

工資照給。

產假 一、女性勞工分娩 前後,應停止 工作,給予產 假8星期。

二、妊娠3個月以 上流產者,應 停止工作,給 予產假4星 期。

一、女性勞工受僱 工作在6個月 以上者,停止 工作期間工資 照給,未滿6 個月者減半發 給。

二、女性勞工妊娠 2個月以上未

(8)

三、妊娠2個月以 上未滿3個月 流產者,應停 止工作,給予 產假1星期。

四、妊娠未滿2個 月流產者,應 停止工作,給 予產假5日。

或妊娠未滿2 個月流產者,

可依性別工作 平等法第15條 規定請1星期 及5日之產 假,雇主不得 拒絕。依勞動 基準法及性別 工作平等法並 無規定,前開 產假期間工資 之計算,請勞 資雙方議定 之。

工委員會)指 定適用勞動基 準法第30條之 1之行業可依 該規定調整例 假。

例假及休息日 勞工每7日中應有2 日之休息,其中1 日為例假,1日為 休息日。

工資照給。

休假 內政部所定應放假 之紀念日、節日、

勞動節及其他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應放 假日,均應休假。

工資照給。

特別休假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 事業單位,繼續工 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下列規定 給予特別休假:

一、6個月以上1年 未滿者,3 日。

二、1年以上2年未 滿者,7日。

三、2年以上3年未

工資照給。

(9)

四、3年以上5年未 滿者,每年14 日。

五、5年以上10年 未滿者,每年 15日。

六、10年以上者,

每1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 為止。

七、部分工時勞工 年度可休特別 休假時數,得 參考下列方式 比例計給之:

1. 工作年資滿 6 個月以上 未滿 1 年 者,自受僱 當日起算,6 個月正常工 作時間占全 時勞工 6 個 月正常工作 時間之比 例。

2. 工作年資滿 1 年以上 者,以部分 工時勞工全 年正常工作 時間占全時 勞工全年正 常工作時間 之比例,乘

(10)

法第 38 條 所定特別休 假日數計 給。不足 1 日部分由勞 雇雙方協商 議定,惟不 得損害勞工 權益。但部 分工時勞工 每週工作日 數與該事業 單位之全時 勞工相同,

僅每日工作 時數較短 者,仍應依 勞動基準法 第 38 條規 定給予休假 日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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