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論刑事簡易程序之基本原則及其實踐

N/A
N/A
Protected

Academic year: 2021

Share "論刑事簡易程序之基本原則及其實踐"

Copied!
147
0
0

加載中.... (立即查看全文)

全文

(1)國立高雄大學法律學系碩士在職專班 碩士論文. 論刑事簡易程序之基本原則及其實踐 On the Basic Principles of Criminal Summary Procedure and Practice. 研究生:凃宜吟 指導教授:吳俊毅. 撰 博士. 中華民國 105 年 01 月.

(2) 序言 當初因為轉任工作因素而報考了「中正」與「高雄」大學兩所的 法律碩士在職專班,雖然兩所都同時上榜了,但我選擇交通較便利之 高雄大學,當然,另一方面也貪圖高雄大學可以少修 2 個學分,就這 樣,開始我在高大另一階段的課程學習。 還記得參加口試時,老師就是坐在第一個位置,那時實在很緊張 ,說話都打結了,就在這個時候,老師開口了:「不用緊張,你慢慢 說。」確實緩和了情緒不再那麼緊張,這是第一次見到老師。 第一次到學校時,被法學院的「7-11」招牌所吸引(雖然現在 好像不存在了),心裡想說還好有「7-11」,因為連要去用餐好像也 找不到餐廳,第一次在法學院對面馬路等公車,真是等到天荒地老, 也就是那天,遇到了同期同學陳思吟,於是我們就共同攔了計程車往 車站出發。在學校有這麼多的「第一次」。 第一次上老師的刑事訴訟專題研究課程,心裡很慌張,不曉得老 師是怎樣的一個人,又聽到隔壁同學的「流言斐語」,心裡一直想說 我是不是選錯課了啊?上課時間一到,老師走進了教室,老師先把上 課遊戲規則講明後,拋出一句: 「現在還在加退選期間,不想上的可 以退掉,上我的課我不當人的。」,於是我就選擇繼續上老師的課, 但後來證明我留下來繼續上老師的課是正確的。 跟著老師學習的這 3、4 年,外界對老師確實有某些程度的誤解, 其實老師私底下是 nice、可以商量的一個人,但是,對於專業學習 領域則有一定程序的堅持,或許因為老師的堅持造成外界的誤解,當 初跟仲恩一起去找老師當指導教授時,老師還笑笑說: 「你們不怕啊? 應該有聽到過外面一些傳說。」我們也很老實跟老師說:「有啊。」 就是這份真誠,讓我們師徒之間沒有隔閡。 學習過程是辛苦的,到了畢業這一刻心情是複雜的,很感謝老師 陪我們一路走來,論文每每被老師修改,而且是每一次都「純手工」 修改註記,也因為老師這份堅持,使我們得以將論文修正至最佳狀態, 使得口試時,拿到了理想成績。 再來要感謝口試當天,除老師之外的另二位口試委員,台大教授.

(3) 薛智仁及本校法學院張麗卿院長,謝謝兩位老師當天的指導,獲益良 多,也謝謝兩位老師的肯定給予相當高的分數,當天張院長說出分數 及從這一刻起可以稱你為「凃碩士」時,心情是激盪、興奮的,再次 感謝老師及二位口試委員。 還有,我的戰友蔡仲恩,我們說好的同時畢業,我們做到了,給 我們自己一個讚,在這期間,謝謝有你的精神鼓勵。另外同期同學, 振宏、慧君謝謝你們的加油打氣,振宏謝謝你還幫忙到台北的「國圖」 幫我印論文資料,慧君謝謝你參與公開發表討論。感謝在身邊的每一 個人。.

(4) 論刑事簡易程序之基本原則及其實踐 指導教授:吳俊毅 博士(教授) 國立高雄大學法律學系碩士在職專班 學生:凃宜吟 國立高雄大學法律學系碩士在職專班. 摘要 我國刑事訴訟程序的基本核心價值在於發現實體真實,並作出正確裁判,以 實現司法公平正義,為達成上述刑事訴訟之核心價值,在法院審理過程中,對於 檢察官起訴之案件,基於「訴訟經濟」與「明案速判」 、 「疑案慎斷」之考量,而 將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區分為通常訴訟程序與簡易訴訟程序。 刑事訴訟程序之通常程序與簡易程序二者間之相較對比略述如下:通常訴訟 程序依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略可分為準備程序與審判程序,從準備程序一開始之 傳喚到判決書之送達,其中須經過傳票送達之就審期間,準備程序中之證據調 查、爭點之整理,以及審判程序中之交互詰問等過程,通常須耗費相當之時日。 而簡易訴訟程序因為係採行書面審理原則,減輕了證據調查之方式與要求,言詞 辯論於簡易程序中則無適用之餘地,其判決書之製作亦有簡化等,也因簡易程序 毋庸經過通常訴訟程序進行所耗費之冗長時日,自然達到訴訟經濟目的。 再來就司法資源而言,司法資源並非源源不絕的提供而係一有限之資源分 配,如何將有限司法資源發揮最大功效,則須透過訴訟程序與案件管理制度之運 用,在「重罪、疑案」之情況下,當然須經過通常訴訟程序流程之實行,保障當 事人所享有憲法上之訴訟權,以達到發現實體真實,並作出正確裁判。但在「輕 罪、明案」之情況下,如檢察官起訴時其事證已明確,或被告自白犯罪,理當選 擇有別於通常訴訟程序而以另一簡易之程序來進行,透過迅速審理之方式減輕法 院審理案件之負擔,進一步節省更多人力資源與時間。 另外從實務面談起,近歷年來,全國第一審地方法院刑事案件新收案件數量 自 91 年至 101 年止,由每年 33 餘萬件遽增至每年 43 餘萬件,並且因為科技發 展的日新月異,以及社會型態快速轉變,新型態之犯罪相對地亦層出不窮,另外 加上社會經濟結構的變化、社會價值認知等因素,使得刑事案件產生逐年增加之 現象,但在司法人員人數增加有限之情形下,地方法院刑事庭刑事審判案件之沈 重負擔可想而知。而刑事簡易程序案件之新收案件數量,則由每年 7 萬 5 仟餘件.

(5) 遽增至每年 11 餘萬件,數量之龐大可想而知。 而外國立法例,如德國、美國、新加坡等國;已將「迅速審判」 、 「適時審判」 或於「合理時間審判」列為重要之司法人權,為了因應龐大的刑事案件數量並保 障憲法所賦與人民之訴訟權,避免拖延當事人訴訟案件之時間種種因素考量下, 對於某些輕微案件,如經被告自白或事證明確之情形下,採行簡易訴訟程序似乎 有其必要性。 通常訴訟程序與簡易訴訟程序,是屬於兩種不同訴訟進行之程序,其制度設 計思考或許不盡相同,但於發現實體真實,維護程序正義並作出正確裁判,以實 現司法公平正義之基本核心價值應皆一致,且不容被侵犯。綜上,本文擬先從實 務上之需求出發,如案件數量之龐大、司法人員有限等問題作根本,並輔以刑事 訴訟之法理原則作基礎,參照外國立法例及學者見解、實務見解等,擬提出本文 解決問題之對策。. 關鍵字:刑事簡易程序、書面審理、協商制度.

(6) 本文之架構共分九章,說明如下: 【第一章 緒論】逐一說明本文之研究動機、目的、可能牽涉之相關概念、 用語以及研究方法加以釐清說明。 【第二章 簡易程序制度之沿革】本章將就現行簡易程序制度制定之立法沿 革及司法統計數據加以介紹,如何從實務上統計數據來分析簡易程序適用之優 劣、及制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正當性,其與案件管理、司法資源間之關連為何。 【第三章 簡易程序書面審理制度之正當性與合憲性】本章對於現行簡易程 序關於證據調查簡化部分,引述歐洲法體系之簡易程序對於人權保障之效果,以 及簡易程序既然基於訴訟經濟目的而設之制度,其訴訟經濟原則及目的為何,並 列舉歐洲各國法定之簡易程序,藉此說明,簡易判決在訴訟經濟、發現真實與程 序正義三者間之調和,及其正當性與合憲性。 【第四章 訴訟法基本原則概論】本章節所要引領介紹基本原則為有關,訴 訟法之公開、言詞、辯論及無罪推定等基本原則與嚴格證明法則下證據之調查程 序,以及簡易程序簡化證據調查之影響。 【第五章 簡易程序進行之體系架構】本章節所要引領介紹基本原則為有 關,簡易程序之意義、目的、要件、程序之開啟、證據之調查與裁判書如何之簡 化及簡化之限制等,實務上與學理上討論之情形。 【第六章 簡易程序之協商機制】本章節所要引領介紹簡易程序協商機制之 意義、精神、目的、程序之開啟時機及要件、協商程序之進行、審查與判決等, 實務上通常、簡式、簡易及緩起訴如何作程序選擇運用,及其各自具有之功能性 各為何。 【第七章 簡易程序進行審理之特殊性】本章所要講述的是,有關簡易程序 法院之組成、關於被告自白審理時點及方式、、程序參與者、程序各階段之進行 將有別於通常訴訟程序,如簡化證據之調查程序、書面審理原則與被告辯護權之 關聯性。 【第八章 立法及適用上之建議】透過上述之內容,本章將針對全文所呈現 之問題焦點,試著從現行有關簡易程序相關法條中找出未規定之地方,及有哪些 應該注意之事項,並與實務上運作所遭遇之困難點結合,對於現行簡易程序相關 規定有所欠缺或是需要增修之地方,就未來可能的修法方向提出建議。.

(7) 【第九章. 結論】為全文總結,對於本文簡易程序相關立法目的,簡易程. 序與協商程序該二者制度性設計,及實務上之運作方式,作出結論。.

(8) 目錄 第一章 緒論…………………………………………………6 第一節 研究動機……………………………………6 第一項 實務工作案件數量龐大……………6 第二項 司法人力資源之有效分配…………8 第二節 研究目的……………………………………11 第三節 研究方法……………………………………12 第二章 簡易程序制度之沿革.........................15 第一節 簡易程序之立法沿革及緣起............15 第二節 簡易程序制度之背景..................18 第一項 司法統計數據………………………18 第一款 適用簡易判決程序之案件總 量比....................18 第二款 適用簡易判決程序案件類型 比例....................19 第三款 簡易判決案件之折服率、上訴 維持率比.................26 第二項 司法統計數據之分析.............27 第三節 簡易程序選擇的個案觀察..............28 第四節 簡易程序制度運用與有效利用司法資源之 關聯................................30 第三章 簡易程序書面審理制度之正當性與合憲性.......33 第一節 簡易程序之審理-書面審理原則.........34 第一項 書面審理、立即處分.............34 第二項 訊問被告之例外.................35 第二節 簡易程序之正當性基礎理論.............37 第三節 簡易程序之合憲性基礎理論.............38 第四節 論訴訟經濟之原則與目的...............39 第五節 發現真實、程序正義、迅速審判三者之調 和...................................40 第六節 小結.................................42 第四章 訴訟法基本原則概論.........................45 第一節 直接審理原則適用.....................45 第一項 直接審理原則之概述.............45 1.

(9) 第二項 簡易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之影響.....47 第二節 言詞、辯論審理原則概述.................48 第三節 公開審理原則概述.......................49 第四節 準備程序期日程序之進行.................49 第五節 審判期日程序之進行.....................50 第一項 嚴格證明之概述...................51 第二項 簡易程序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之影響...52 第三項 無罪推定原則概述.................53 第五章 簡易程序進行之體系架構.......................55 第一節 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55 第一項 積極要件-案件輕微性.............55 第一款 不法內涵輕微性.............56 第二款 法律效果輕微性.............56 第三款 案件輕微性-罪刑範圍之探討.57 第二項 積極要件-事證明確性.............58 第一款 自白證據能力界限-任意性、真 實性.......................59 第二款 其他現存之證據.............59 第三項 其他消極要件.....................60 第一款 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 449 條之要 件.........................60 第二款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據 以求處罪刑不符.............61 第三款 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61 第四款 法院審理應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判決...........61 第二節 簡易程序之開啟..........................62 第一項 聲請機關-依檢察官聲請而開啟.....62 第二項 檢察官聲請之標準.................63 第一款 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63 第二款 檢察官認具有事證明確性.....63 第三款 簡易判決處刑聲請之文書.....64 第四款 檢討.......................65 第三節 開啟簡易程序之決定.....................67 第一項 決定機關-法院依職權而開啟.......67 第二項 程序開啟之標準...................67 第四節 簡易程序之審理.........................69 2.

(10) 第一項 程序審查-起訴合法要件..........69 第二項 認定實體犯罪事實................70 第一款 證據調查方法之簡化........71 第二款 不適用傳聞法則............73 第三款 被告自白之調查............73 第一目 被告自白之調查方式..74 第二目 被告自白補強證據之調 查..................74 第五節 裁判書製作之簡化......................76 第一項 裁判書製作總論..................76 第二項 簡易案件裁判書製作..............77 第六節 簡易判決之救濟程序....................79 第六章 簡易程序之協商機制..........................81 第一節 認罪協商之意義........................82 第二節 偵查中之求刑協商程序..................83 第一項 引進認罪協商制度之精神..........83 第二項 修法之緣由......................85 第三項 引進認罪協商制度之目的..........85 第四項 協商被告之自白犯罪..............86 第一款 協商被告自白之任意性......87 第二款 協商被告自白之真實性......87 第三款 被告自願與認罪協商........88 第三節 審判中之認罪協商制度..................89 第一項 立法沿革........................89 第二項 歷次修法理由....................93 第四節 協商開啟之時機........................96 第一項 偵查中求刑協商程序開啟時機......96 第二項 審判中協商程序開啟時機..........97 第三項 逾期聲請之法律效果..............97 第五節 協商程序開啟之要件...................98 第六節 審判中協商程序之進行.................99 第七節 協商結果之審查及協商判決............100 第一項 協商結果之審查................100 第二項 協商判決......................101 第八節 簡易程序與協商程序適用上的關係......101 第九節 通常、簡易、協商程序的關係..........105 第十節 辯護人程序參與必要性之探討...........106 3.

(11) 第一項 第二項 第三項 第四項 第五項 第六項. 辯護人參與程序之必要性—以德國法規 定比較..........................107 辯護人程序參與必要性理論-德國法律 基礎體系........................108 辯護人程序參與必要性之判斷標準為 何..............................108 辯護人程序參與必要性之原因......109 協商程序之強制辯護案件..........110 強制辯護案件未委任律師之效果....111. 第七章 簡易程序進行審理之特殊性.....................113 第一節 簡易審判之法院組成.....................113 第一項 刑事訴訟以合議審判為原則.........113 第二項 刑事訴訟獨任審判之例外...........114 第二節 簡易審判法院之審理.....................114 第一項 被告自白之審理時點...............115 第二項 被告自白之審理方式...............115 第三節 法院調查原則/澄清義務.................116 第一項 調查原則內涵.....................116 第二項 調查證據之權利...................116 第三項 簡易程序證據調查.................118 第四節 檢察官.................................118 第一項 檢察官之職權.....................118 第一款 控訴原則下-檢察官之地位...119 第二款 審判期日前-檢察官地位之優. 勢 ........................120 第二項 檢察官之舉證責任.................121 第一款 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121 第二款 行簡易程序時檢察官之舉證責. 任.........................122 第五節 被告..................................123 第一項 簡易程序與被告同意權之關聯......123 第一款 不適用傳聞法則與被告之同意 ..........................124 第二款 被告聽審權之保護..........124 第二項 書面審理與被告辯護權之關聯性....125 第八章. 立法及適用上之建議...........................127 4.

(12) 第一節 第二節 第三節 第四節 第五節 第九章. 簡易判決案件類型之控管.................127 事證明確之定義.........................128 不應齊頭式採書面審理...................129 增訂辯護人程序參與之必要...............129 增訂被告得聲請程序之轉換...............130. 結論.........................................133. 參考文獻................................................135 附錄....................................................140. 5.

(13) 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 第一項. 實務工作案件數量龐大. 依我國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 4 條前段:「地方法院於刑 事案件,有第一審管轄權。」及第 455 條之 1 第 1 項:「對於簡易判 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規定,現行 地方法院就刑事案件審判業務可區分為第一審審判業務及第二審簡 易判決上訴合議庭審判業務,而當事人對於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者, 原則上可上訴於地方法院合議庭,簡易判決案件須經第一審簡易程序 判決,當事人不服方可提起上訴,因此,就現行刑事訴訟制度,地方 法院除依第 4 條但書所列之案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外,其 餘案件全數歸地方法院管轄。 因為科技發展的日新月異,以及社會型態快速轉變,新型態之犯 罪相對地亦層出不窮,特別刑事罰法及附屬刑法也因此不斷制定,另 外加上社會經濟結構的變化、社會價值認知等因素,使得刑事案件產 生逐年增加之現象,根據統計資料(如附表 1-1)1,自民國 91 年起 迄 101 年止,全國第一審地方法院刑事案件新收案件數已由每年 33 餘萬件遽增至每年 43 餘萬件(其中因為地方法院檢察署 93 年偵查案 件終結人數中獲得緩起訴處分者共計有 2,542 人,較 92 年大幅增加 了 57.71%,並且因 93 年 1 月施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 第 2 項,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者,直接起訴毋庸再行觀察、勒戒, 致觀察、勒戒之相關聲請案件大幅下滑,導致影響 93 年地方法院刑 事案件新案收件數量) ,然為了符合國人期待及保障人民憲法第 16 條 之訴訟權,司法院僅同意最高法院(為法律審)採行某種程度之限量 分案,但並不同意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則均為事實審)亦採行限量 分案,也就是說,地方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起訴及人民所提起之自訴案 件,均須立即分案審理2。 附表 1-1: 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新收案件情形—按年別分 1 2. 司法院,司法統計, 《http:www.judicial.gov.tw》,最後造訪日 2014 年 5 月 5 日。 參照孫啟強,刑事案件流程管理制度之實務運作-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例,軍法專刊,第 56 卷第 5 期,2009 年 12 月,頁 1。 6.

(14) 新收刑事案 件(件) Newly lodged 民國 91 年 民國 92 年 民國 93 年 民國 94 年 民國 95 年 民國 96 年 民國 97 年 民國 98 年 民國 99 年 民國 100 年 民國 101 年. 330 312 291 312 347 447 445 439 439 443 434. 610 719 514 702 426 131 679 753 733 485 058. 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者 (件) Prosecutor's petition 75 739 76 267 80 449 85 673 102 376 116 699 126 069 123 295 120 823 117 636 114 558. 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百 分比(%). 22.91 24.39 27.60 27.40 29.47 26.10 28.29 28.04 27.48 26.53 26.39. 附表 1-2(新收、簡易新收案件曲線走勢圖) 500000 400000 300000. 新收案件. 200000. 簡易判決. 100000. 99 年 10 0年 10 1年. 98 年. 97 年. 96 年. 95 年. 94 年. 93 年. 92 年. 91 年. 0. 附表 1-3 刑事簡易程序案件總量佔刑事案件新收案件數量比例圖. 7.

(15) 500000 400000 300000. 案件總量. 200000. 簡易案件. 100000. 1年 10. 0年 10. 年 99. 年 98. 年 97. 年 96. 年 95. 年 94. 年 93. 年 92. 91. 年. 0. 依據上開司法院統計數據推算自 91 年起至 101 年止,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佔地方法院刑事新收案件比例數據如下,91 年 度 75739÷330610=22.91%,92 年度 76267÷312719=24.39%,93 年 度 80449÷291514=27.60%,94 年度 85673÷312702=27.40%,95 年 度 102376÷347426=29.47%,96 年度 116699÷447131=26.10%,97 年度 126069÷445679=28.29%,98 年度 123295÷439753=28.04%, 99 年度 120823÷439733=27.48%,100 年度 117636÷443485=26.53 %,101 年度 114558÷434058=26.39%(以上均計算至小數點第二 位,四捨五入)。 承上所述,也正因為刑事案件產生逐年增加之現象,若每件案件 不區分犯罪情節輕重一律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勢必延宕,且在司法人員 人數增加不易之情形下,如果每件案件之審理都遵循通常的審判程序 ,例如,嚴格證明,地方法院刑事庭刑事審判案件之沈重負擔可想而 知,不僅司法機關將陷於癱瘓之情狀,當事人更須勞其心力與體力, 往返奔波於各法院間。現代各國已有意識到迅速審判亦是屬於人民訴 訟權之保障,依據犯罪事實情節之不同,而將刑事案件分類,對於相 對法定刑、不法內涵輕微及犯罪事實證據明確之案件,以相對簡易之 訴訟程序迅速審結,使犯罪情節輕重不同程度之案件,得以適用不同 程序終結,縮短審判流程,藉以提升審判效能,應是符合程序利益的 經濟考量並且可合理減輕司法資源負擔。. 第二項. 司法人力資源之有效分配. 法院之審判業務係由法院之組成分子即司法人員所組成,而依司 8.

(16) 法人員條例第 2 條規定: 「本條例稱司法人員,指最高法院以下各級 法院及檢察署之司法官、公設辯護人及其他司法人員。」如何有效運 用司法人力資源以產生最大效能,實為實務上相當重要之事,如運用 得宜將可發揮減輕工作負擔的效果,反之,如運用不當者,所延宕者 將是當事人訴訟案件之進行。 以高雄地方法院為例,所受理之刑事訴訟案件共分為三個部分加 以處理,第一部分,為非重罪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如 為可移送調解之案件則先移送調解或自行書面審理而加以判決3(實 務上稱之為「審一」 ) ;第二部分,則為重大、貪污以及人犯在押之案 件,於移審時直接由分案室將案件分由刑事審理庭審理(實務上稱之 為「大審判庭」) ,第三部分,除上述案件以外之其餘刑事訴訟案件均 先由刑事審查庭進行審查(實務上稱之為「審二」 ) ,審查之結果,倘 若該案件得由審查庭自行審結者,則由審查庭自行為終局裁判,若無 法由審查庭自行審理終結者,則於審查庭做完準備程序(包含爭點整 理)及蒐集證據(包含調查證據)後,將案件移由審理庭審理判決之。 本文將上開高雄地方法院受理刑事訴訟案件之分案處理流程以 下列圖表示之: 附表 1-4(高雄地方法院受理刑事訴訟案件之分案處理流程表) 案件來源 處理流程 審一庭 非重罪,檢察官聲 1、可移送調解先移送調解 請簡易判決案件 (例如,告訴乃論之 罪)。 2、若無法調解,自行書面 審結。 大審判庭 重大、貪污及人犯 分案室直接將案件分由刑 在押案件 事審查庭審理。 審二庭(即審查 除審一庭及大審判 1、若審查庭得自行審結 庭) 庭以外之案件,全 者,即自行審結。 部歸屬於審二庭 2、若審查庭無法自行審結 ,例如,被告否認犯罪 ,將案件移由大審判 庭審結。 3. 高雄地方法院刑三庭(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專庭) ,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自 99 年 3 月 1 日起,將檢察官起訴原因原分由審查庭審理之賭博、酒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持有 毒品等案情較為單純明確之案件,移由刑三庭審理,而上開案件原在審查庭審理時,係屬高自 結率之案件。參照孫啟強,同註 2,頁 6(註 16) 。 9.

(17) 承上所述,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來源有二:其一,為非重罪由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二,為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以高雄地方法院為例,所謂「審一」 庭,在面對龐大且源源不絕新收之案件時,為使案件得以順利審結, 目前人力配置之情形為:總共配置 8 位法官、8 位書記官、12 位法官 助理(截至 104 年 9 月份配置分配表) 。 面對源源不絕之案件,以上述法院有限之人力資源確實是一大挑 戰,而司法制度相對於自由民主國家之人民而言,係保障個人權利、 維護社會秩序之途徑,為避免因司法機關之案件量逐年遞增所造成訴 訟遲延,而使當事人受適時、妥速審理之訴訟權受到侵害,每一股法 官每個月所要審結之案件須達一定數量(如附表 1-5)4,方能使案件 之收支平衡,為達案件收支平衡目標,對於司法人員之調配就顯得相 當重要。 附表 1-5(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收結情形—按年別) 年別 受理件數 終結案件中 平均每法官每 Year Cases lodged 平均一件所 月辦結件數 需日數 Average number 新收 舊收 合計 Average of cases Newly Previo Total number of closed by each lodged usly days to judge per lodged close a month case. 91 年 92 年 93 年 94 年 95 年 96 年 97 年 98 年 4. 330610 312719 291514 312702 347426 447131 445679 439753. 43627 41184 30145 29818 30525 34316 37953 42267. 374 353 321 342 377 481 483 482. 237 903 659 520 951 447 632 020. 95.51 92.46 76.16 73.22 66.9 62.93 61.68 61.46. 司法院,司法統計,同註 1,最後造訪日 2014 年 5 月 13 日。 10. 64.02 61.69 54.25 57.51 63.47 80.17 75.37 69.66.

(18) 99 年 439733 37528 100 443485 39568 年 101 434058 41978 年. 477 261 57.86 483 053 59.61. 66.97 64.45. 476 036 62.42. 60.45. 第二節 研究目的 我國刑事訴訟程序的基本核心價值在於發現實體真實並作出正 確的裁判,以實現司法公平正義,為達此目的則需透過一個完整、合 法的程序來進行,而刑事案件因犯罪事實情節之不同,造成侵害不同 程度的不法內涵,例如侵犯生命、身體法益的不法內涵相對高於財產 法益,如何區分不法內涵高低,通常在法條上以法定刑高低加以區分 ,例如;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 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 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 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就上開殺人罪及毀損罪二者,其侵 害生命法益與侵害財產法益,於法條規定觀之,其法定刑殺人罪高於 毀損罪。在思考司法人力資源如何作有效分配,以符合訴訟經濟要求 ,比較二者的法定刑,殺人是大家關心而應該投入比較多的資源,亦 即應適用通常的程序,相反地,毀損罪則使用簡易程序終結訴訟。 並非所有法定刑及侵害法益相對輕微之案件,其犯罪證據都相對 明確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 102 年 6 月 13 日修正公布增訂,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 之酒精濃度 標準值,並且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 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而刑法第 339 條之詐欺罪或詐欺得利罪並無如 同刑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採數據標準值作為判決依據 ,是否得同樣適用簡易程序,不無疑慮,畢竟不能僅因法定刑較輕微, 侵害為財產法益不法內涵較輕微,就忽略被告訴訟權,而是應該要求 法院每作出的判決都是正確、合法。 但是如果不區分犯罪情節之輕微或重大一律適用「通常程序」進 行審理的話,從準備程序之送達傳票須經過就審期間,準備程序開庭 時之證據蒐集須適用法定證據方法,審判時對於證人、被告之交互詰 問程序…等等,在人力無法消化案件之下,則恐將造成審判之遲延、 11.

(19) 法案之積壓,在司法人員、資力、時間均有限之情況下,可預期的是 將「不會」被仔細審查。反之,如果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的話,對 於法定刑較重、犯罪事證不明確之案件,因無經由法院準備程序的證 據蒐集、爭點整理及審理程序之證據調查、人證訊問、對質等程序, 事實恐「不能」被仔細調查,當然更無法達成實現司法公平正義之目 標。 因為龐大的結案壓力與欲達成訴訟經濟目的,如何在二者之間取 得平衡,此部分恐有賴案件管理流程之控制及人力有效資源分配制度 之實行,但無論採行何種訴訟程序或管理制度,於刑事訴訟最終目的 ,發現實體真實、維護程序正義、做出正確裁判,以實現司法公平正 義之基本核心價值,應皆不容許有一絲毫之折扣。本文將把重點放在 實務上所面對之問題與現行法制度下,簡易程序之功能與要求,例如 簡易程序前提為何?簡易程序進行不要求嚴格證據調查方法、不適用 傳聞法則…等等,是否侵害被告之訴訟權、是否具有正當性,並輔以 刑事訴訟之法理說明通常程序與簡易程序之差異及綜觀協商程序與 簡易程序之關係,參照外國立法例、學者見解,與實務個案來針對該 制度不合理之處作探討,對比理論與實務,評估現行簡易審判程序法 規範不足之處,希望能提供實務運作有所遵循,俾供未來修法之參考 以滿足刑事訴訟制度改革,這也就是本文研究之目的。. 第三節 研究方法 本文之研究方法,主要係以實務運作之利弊並佐以學說之意見綜 合研究,首先探討,刑事簡易程序與協商程序立法形成之歷史背景, 配合實證結果之調查及具體統計數據,並佐以圖表表示以輔助瞭解; 以建構一個發現真實、有效率、且不侵犯人民訴訟權的審判訴訟制度。 本文希望藉由上開所述之研究方法,能夠釐清現行刑事訴訟制度 下,簡易訴訟程序架構問題與困境,且通常程序與簡易程序二者,是 在不同的思考下所設計之程序進行模式,係不同之審判模式,也期望 經由本文之研究方法可以啟發立法者對於簡易程序刑事政策作更合 理的適用模式與爭議解決,使該制度能有效運作,法院在法治國界線 內,基於訴訟經濟及程序正義考量,將當事人之功能及地位作討論 後,勾勒出其相對應之權利與義務,達到真實發現之目標。 再來,認罪協商制度,係於英國殖民時期傳入美洲大陸,加上現 12.

(20) 代化國家爭訟案件增多,導致各國仿效。然而,迅速簡化程序並非英 美法所獨有,在大陸法系國家,刑事簡易程序仍負有真實發現之義務 ,被告則被要求配合程序之進行,而淪為被處分客體5。本文由採當 事人主義之認罪協商制度與職權主義之刑事簡易程序作為基礎,作為 檢視我國刑事簡易程序制度之優劣及其立法改善建議。 因為工作關係,本文擬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實施簡易程序為例 (因為高雄地方法院為司法院實施案件管理流程制度之示範法院), 由於司法統計數據僅能就收案或結案數據作統計,但對於實際上法院 審結簡易案件之過程是否謹慎無從求證。以工作經驗來說,例如,因 簡易程序實務上採書面審理,倘若對於某些事證不明確之案件,法官 怠惰或疏忽證據調查且未賦予當事人對質、詰問程序保障,法院即為 判決,如此將使當事人少了一個審級利益,或因為採書面審理緣故, 法院可能於分案當日時,該承辦法官當日即已製作判決,或甚至當事 人不知何時法院將為判決(因為無宣判期日之訂定),使當事人喪失 聲請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之機會。 現實上常發生之情況,因為民事訴訟在於確定當事人間私法上法 律關係,進行訴訟所生之費用係採有償主義6,因此在當事人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依刑訴法第 488 條規定: 「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 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而簡易程序因原則上採書面審理並 未經言詞辯論,當事人無法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而喪失免繳裁判費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有償主義原則,當事人 則必須另提起民事訴訟並繳交裁判費,對此本文認為,對於當事人而 言,亦是另類權益喪失,在瞭解實務運作所衍生之問題與缺失,本文 將嘗試提出具體檢討與建議之事項。. 5 6. 參照廖尉均,從認罪協商論我國刑事簡易程序,89 學年度,台北大學法學系碩士班論文,頁 5。 參照楊建華原著、鄭傑夫增訂,民事訴訟法要論,三民書局,2009 年 10 月,頁 124。 13.

(21) 14.

(22) 第二章 簡易程序制度之沿革 第一節 簡易程序之立法沿革及緣起 刑事訴訟程序乃係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之法定程序,基於刑事司 法政策之考量,以及訴訟經濟、妥速審理之兼顧,對於輕微案件之處 理程序,各國皆想方設法的予以簡化,本文參考下列各國對於簡易案 件之處理程序,對照我國簡易案件之立法沿革及緣起。英國之簡易案 件(Summary Offences) ,美國之輕罪及微罪(Misdemeanor and Petty Offense)案件,皆可由無陪審之「裁判司」7(香港中文譯名。原文 Magistrates’Court 亦有譯稱之為裁判法院者,是英國式法律制度 下的最初級的刑事法院,負責裁判較輕微的罪刑;其審判長稱「裁判 司」又稱「裁判官」 ,與法官不同。)負責審判。而德國對於科以罰 金、沒收、禁止駕駛等輕微處罰案件,則可由區法院 8(區法院為德 國普通法院裁判權的第一審法院)或參審法院9(由職業法官與參審 法官組成的參審法院〈Schwurgericht〉),這些參審法官稱作陪審員 〈Geschworenen〉,就重大的可罰行為、新聞犯罪以及政治犯罪具有 審判權。這些參審員決定責任問題,而職業法官負責程序與量刑問 題。這個刑事法院的「分工」組成是基於這個想法,在國家法院的審 判當中,作為國家權利主體的人民,可被個別的國民作最好的代表。 總之,民主的想法應該透過參審法官的參與和刑事程序被特別地彰 顯。)管轄,依照處刑命令程序(Verfahren bei Strafbefehlen) 加以處理。日本則對於科處壹佰萬日圓以下罰金或科料之輕微處罰案 件(參照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461 條) ,由簡易裁判所依略式程序處理。 我國刑訴法自民國 17 年起,即有簡易程序之規定10。 我國舊刑事訴訟條例並未採行簡易程序,於刑事訴訟條例公布施 行前,曾經公布處刑命令暫行條例(民國 9 年 10 月 28 日公布)及刑 7 8. 9. 裁判司署,《http://zh.wikipedia.org/wiki/裁判司署》 ,最後造訪日 2015 年 9 月 10 日。 德國區法院, 《www.judicial.gov.tw/work/work03》 ,吳綺雲博士譯,德國剝奪自由法院程序法 (Gesetz über das gerichtliche Verfahren bei Freiheitsentziehungen),(簡稱 FEVG),最後造訪日 2015 年 9 月 10 日。 德國參審法院,《http://www.judicial.gov.tw》,主講人:Prof. Dr. Arndt Sinn, 德國奧斯納布呂克 (Osnabrück)大學/歐洲暨國際刑法研究中心(ZEIS)、Prof. Dr. Mark Zöller, 德國特里爾(Trier)大學/ 德國暨歐洲刑事訴訟法與警察法研究中心(ISP),吳俊毅博士譯,附件 38,德國參審法官對於 刑事訴訟程序的參與(演講稿版本) ,最後造訪日 2015 年 9 月 10 日。. 10. 參照朱石炎,評述修正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法令月刊,第 41 卷第 9 期,1990 年 9 月,頁 7。 15.

(23) 事簡易程序暫行條例(民國 11 年 1 月 25 日公布),此二種簡易程序 被舊刑訴法所採,不再適用特別的刑訴法。修正前之刑訴法,採命令 處刑以及略式判決之方式,嗣後改為簡易判決處刑,以迄於今11。舊 法之刑訴法第 462 條規定: 「最重本刑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案件,而犯罪事實依現存證據已屬明確,或被告於偵查中已 自白者,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程序,逕以命令處刑。」 為現行有關刑訴法簡易程序規定之雛形12。 在 88 年 7 月 6 日至 7 月 8 日召開之全國司法改革會議中,即以 「避免導致訴訟拖延」 、 「徹底改善積案遲延之問題」等議題,其中與 會者針對「減輕處理案件之負擔」議題,達成了三項結論,其一為增 設簡易審判程序,採用略式判決書。其二為修正有關簡易程序規定, 擴大運用刑事簡易程序。其三為酌採認罪協商求刑制度13。 綜上,本文以下將針對我國簡易程序之現行規定、歷次修法理由 作一表格如下: 附表 2-1(簡易程序現行規定及歷次修法理由表格) 現行刑訴法第 449 條簡易程序規定 民國 98 年 7 月8日. 11. 12 13. 第 1 項: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 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 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 問被告。」 第 2 項: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 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第 3 項: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 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 參照蔡墩銘,論刑事訴訟法上簡易程序之適用,法令月刊,第 43 卷第 4 期,1992 年 4 月,頁 16。 參照廖尉均,從認罪協商論我國刑事簡易程序,同註 5,頁 123。 參照孫啟強,刑事案件流程管理制度之實務運作-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例,同註 2,頁 2。 16.

(24) 刑訴法第 449 條簡易程序歷次修法理由14 民國 79 年. 民國 84 年 10 月 20 日. 民國 86 年 12 月 19 日. 民國 92 年 2 月6日. 14. 15. 一、原則上仍維持所適用之案件,以刑法第 61 條所 列各罪為限,法院簡易判決處刑僅限於拘役或 罰金。 二、擴大簡易程序之開啟,原則須檢察官聲請,就 地位而言,被告與檢察官同為當事人,此次修 正賦予被告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為簡易判 決處刑權利,並使法官於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後,得審酌情節,更行簡易程序。 三、賦予被告表示願受科刑範圍及檢察官具體求刑 權,增訂第 451 條之 1 第 1 項。 四、簡化簡易判決書之記載,以達成簡易判決簡便 迅速目的。 五、增列簡易判決不得上訴之規定,增訂第 455 條 之 1 第 2 項規定15。 一、配合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修正不得上訴第三審 案件範圍,…….,爰修正第一項。 二、依現行規定,檢察官若不聲請簡易處刑時,法 院即受其限制,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只得 依通常程序審理,致「簡易程序」之功能不彰, 故增訂第 2 項並修正第 3 項,擴大得行簡易程 序之範圍。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無須限於現行法所 規定之第 376 條之案件,故刪除第 1 項前段文 字。 二、為擴大簡易處刑適用之範圍,使簡易程序之適 用範圍限於「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原條文第 2 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 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 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 2 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 2 項惟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 2 項之適用。.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http://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最後造訪日 2015 年 11 月 5 日。 參照廖尉均,從認罪協商論我國刑事簡易程序,同註 5,頁 125。 17.

(25) 民國 98 年 7 月8日. 一、…… 二、依刑法第 41 條第 3 項規定,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 服社會勞動,自應與現行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同 視,而得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類型,爰 修正第 3 項。 三、依刑法第 41 條、第 42 條之 1 規定,易服社會 勞動,係由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指揮執行, 故毋庸聲請法院裁定,法官亦無需於判決主文 中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 79 年之修正,建構了現行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法條規定之基礎, 其後雖歷經,84 年、86 年兩次之修正,大致上仍是依此方向,僅作 部分些微之調整,其目的無非是為了擴大適用簡易程序適用之案件類 型及科刑範圍,並配合刑訴法第 376 條修正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之範 圍,及規定得行簡易程序之案件範圍,擴大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範圍及 於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等等;92 年之修正,則是配 合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理論,刪除「經法院訊問」等字,加強被告於法 院以外之人面前所為之自白亦得適用簡易程序;98 年之修正,主要 為配合刑法關於易科罰金法條增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修正,大致上, 仍遵循前所修正之方向。此即為我國刑訴法有關簡易程序之立法沿革 及緣起。. 第二節 簡易程序制度之背景 第一項 第一款. 司法統計數據. 適用簡易判決程序之案件總量比. 近歷年來,全國第一審地方法院刑事案件新收案件數量由每年 33 餘萬件遽增至每年 43 餘萬件(參照本文註 1) 。而刑事簡易訴訟程 16 序案件之新收案件數量 ,則由 91 年 75,739 件至 101 年遽增至 114 ,558 件,約佔總數三分之一左右(參照本文附表 1-1),數量之龐大 可想而知。. 16. 司法院,司法統計,同註 1,最後造訪日 2014 年 5 月 5 日。 18.

(26) 附表 2-2(地方法院辦理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新收案件情形— 按年別分) 新收 舊收 合計 終結案件中平均一件 Newly Previously Total 所需日數 Lodged Lodged Average number of days to close a case 91 年 75 739 6 798 82 537 42.30 92 年 76 267 6 222 82 489 38.59 93 年 80 449 5 121 85 570 35.97 94 年 85 673 4 930 90 603 34.81 95 年 102 376 4 850 107 226 33.03 96 年 116 699 6 200 122 899 33.55 97 年 126 069 6 567 132 636 33.17 98 年 123 295 8 274 131 569 36.38 99 年 120 823 6 639 127 462 32.73 100 年 117 636 5 653 123 289 33.01 101 年 114 558 6 647 121 205 35.36 承上所述,地方法院於面對逐年增加之刑事案件數量,以及刑度 較輕之簡易案件亦逐年攀升之情況,而司法人力資源又有限之情況下 ,針對被告自白、證據明確之案件,實在有必要於通常刑事訴訟程序 以外另以程序較簡便之訴訟程序將案件予以審結,對於事證不明確、 被告否認之案件得經由法院程序保障達成最後之司法正義,對於法定 刑較輕之簡易案件則得因法院簡化訴訟程序,使當事人以及法院節省 時間及精力進而達成訴訟經濟之目的,使司法人力資源得以妥善運用 。. 第二款. 適用簡易判決程序案件類型比例. 本文以下就 91 年度至 101 年度適用簡易判決程序之案件類型與 違反刑事特別法令案件類型作一比較表格17,分析其所佔之百分比例 各為何,並就各該類型犯罪於實務上發生逐年遞增情形作一曲線圖並 分析之,蓋因本文認為,犯罪不應只是一味懲罰,了解犯罪原因預防 犯罪更能從源頭疏減案件,期望可作為將來修法時參考資料。. 17. 司法院,司法統計,同註 1,最後造訪日 2014 年 5 月 13 日。. 19.

(27) 附表 2-3(普通刑法適用簡易判決程序案件類型圖型—按年度) 公共 偽 妨 賭 竊盜 侵 詐 贓 傷 適用 危險 造 害 博 罪 占 欺 物 害 簡易 文 風 罪 罪 罪 罪 罪 判決 書 化 程序 印 之案 文 件總 罪 量 91 31,9 1,6 1,7 4,0 7,27 1,1 470 840 3,3 82,5 年 88 44 92 00 6 93 件 件 96 37 件 件 件 件 件 件 件 件 92 23,1 2,5 1,8 4,8 8,30 1,3 973 1,1 4,8 82,4 年 43 08 09 03 0 46 件 24 80 89 件 件 件 件 件 件 件 件 件 93 22,6 2,6 1,8 4,1 9,09 1,2 1,7 1,1 5,0 85,5 年 91 20 26 14 6 62 52 26 71 70 件 件 件 件 件 件 件 件 件 件 94 23,6 2,2 1,5 3,5 9,37 1,2 3,3 1,4 4,9 90,6 年 80 85 95 94 1 78 14 38 29 03 件 件 件 件 件 件 件 件 件 件 95 28,4 2,5 1,5 6,4 10,1 1,4 6,4 1,3 5,6 107, 年 65 17 49 99 02 37 32 74 87 226 件 件 件 件 件 件 件 件 件 件 96 40,1 2,5 1,7 6,9 12,2 1,3 9,4 1,0 4,8 122, 年 23 37 60 31 60 92 78 86 22 899 件 件 件 件 件 件 件 件 件 件 97 40,7 2,7 1,9 7,5 14,8 1,6 12, 1,2 4,7 132, 年 52 72 43 31 20 56 731 34 36 636 件 件 件 件 件 件 件 件 件 件 98 41,9 2,7 2,2 7,4 11,5 1,7 13, 1,2 5,0 131, 年 49 33 66 37 42 34 576 07 36 569 件 件 件 件 件 件 件 件 件 件 99 40,7 2,5 1,7 7,7 12,2 1,6 9,6 1,0 4,9 127, 年 52 65 19 18 49 36 60 54 76 462 件 件 件 件 件 件 件 件 件 件 10 41,3 2,1 1,5 8,5 11,4 1,5 6,2 844 4,7 123, 0 14 58 89 18 83 20 27 件 03 289 20.

(28) 年 10 1 年. 件 42,8 96 件. 件 1,9 00 件. 件 1,3 91 件. 件 8,5 29 件. 件 10,9 35 件. 件 1,4 69 件. 件 4,4 629 96 件 件. 件 4,9 65 件. 件 121, 205 件. 附表 2-4(普通刑法適用簡易判決程序案件類型比例圖—按年度) 2% 1% 2% 14%. 6%. 8%. 61% 3% 3%. 公共危險 61% 偽造文書 3% 妨害風化 3% 賭博罪 8% 傷害罪 6% 竊盜罪 14% 侵占罪 2% 詐欺罪 1% 贓物罪 2%. 由上述實務統計數據得知,占簡易判決程序案件類型之前三名分 別為公共危險案件、竊盜罪及賭博罪,且由上列圖表明顯看出,適用 簡易判決程序之案件總量逐年的遞增,而個別案件類型之前三名亦同 樣呈現逐年遞增之情形,且就同一年度之案件比例而言;光是前三名 的公共危險罪、竊盜罪及賭博罪,加起來之總數,就約莫於同一年度 簡易判決程序之案件總量之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一左右強。本文以下針 對適用簡易程序案件類型前三名作一曲線圖並各自分析其所佔比例 為何如此之高,並加以說明之。 就公共危險案件逐年遞增之情形,本文認為可能係因為刑法公共 危險罪章中之第 185 條之 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條之修 正所導致,該條文歷經 97 年、100 年及 102 年三次之修正,不僅使 該條文之罰則提高且亦刪除了「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字 眼,姑且不論其立法之刑事政策為何,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21.

(29) 0.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 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 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作為犯罪之構成要件,只要 符合該條文所規定之測定值者,即以該法條繩之,使得實務上,成立 該罪之行為人增加,相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亦隨之增加。. 附表 2-5(公共危險案件逐年遞增曲線圖) 50000 40000 30000. 公共危險. 20000 10000. 10 1年. 10 0年. 99 年. 98 年. 97 年. 96 年. 95 年. 94 年. 93 年. 92 年. 91 年. 0. 關於竊盜罪及賭博罪皆與財產犯罪有關,且呈現逐年遞增之情形 ,其中有關刑法竊盜罪章,除了刑法第 321 條之加重竊盜罪,於 100 年 1 月 26 日曾修正增加其罰金刑度並且刪除其第 1 款之「夜間」外, 並無作其他之修正,刑法之賭博罪章則並無任何之修正,而這二款罪 名則皆與財產犯罪有關,而竊盜罪於 96 至 97 年度呈現上揚曲線,本 文推想可能與當時出現金融風暴有關,賭博罪於 94 至 95 年呈現上揚 曲線,本文推想可能亦與當時經濟環境相對優渥有關。 附表 2-6(竊盜罪逐年遞增曲線圖) 16000 14000 12000 10000 8000 6000 4000 2000 0. 竊盜罪. 91年 92年 93年 94年 95年 96年 97年 98年 99年 100年 101年. 附表 2-7(賭博罪逐年遞增曲線圖). 22.

(30) 10000 8000 6000 賭博罪. 4000 2000 0 91年 92年 93年 94年 95年 96年 97年 98年 99年 100年 101年. 附表 2-8(違反特別刑事法令之案件適用簡易判決程序案件類型圖— 按年度) 妨 電 毒 動 著 兩 公 商 槍 兒 違 害 信 品 產 作 岸 司 標 砲 童 反 兵 法 危 擔 權 關 法 法 彈 及 特 役 罪 害 保 法 係 罪 罪 藥 少 別 治 防 交 條 刀 年 刑 罪 制 易 例 械 性 事 條 條 法 罪 管 交 法 例 例 罪 制 易 令 罪 罪 條 防 之 例 制 案 罪 條 件 例 總 量 9 600 31 228 119 357 165 150 302 195 100 111 1 件 9 5件 7件 件 件 件 件 件 6 件 11 年 件 件 9 140 41 265 188 522 669 191 941 216 771 156 2 7件 2 5件 2件 件 件 件 件 件 件 62 年 件 件 9 109 32 4,1 209 538 123 93 106 319 652 165 3 2 件 0 60 9件 件 8件 件 9件 件 件 03 年 件 件 件 9 811 24 416 241 321 949 151 122 292 637 177 4 件 7 0件 6件 件 件 件 6件 件 件 64 年 件 件 9 107 22 492 358 497 794 165 102 262 713 192 5 1件 4 3件 5件 件 件 件 0件 件 件 44 23.

(31) 年 9 758 6 件 年 9 584 7 件 年 9 648 8 件 年 9 323 9 件 年 1 403 0 件 0 年 1 336 0 件 1 年. 件 25 2 件 24 6 件 31 0 件 24 1 件 17 6 件. 611 172 628 3件 8件 件. 438 件. 184 件. 118 176 2件 件. 833 件. 809 0 件 548 6件 件. 623 件. 265 件. 110 204 2件 件. 559 件. 865 0 件 481 3件 件. 542 件. 526 件. 808 件. 178 件. 199 件. 125 92 件 129 21 件. 0 件 337 件. 415 件. 340 件. 798 件. 146 件. 133 件. 0 件 231 件. 221 件. 297 件. 901 件. 153 件. 95 件. 13 129 7 25 件 件. 0 件 165 件. 149 件. 91 件. 969 件. 154 件. 131 件. 件 177 91 件 171 29 件 168 36 件 199 36 件 196 50 件 185 87 件. 由上述實務統計數據得知,占違反特別刑事法令案件適用簡易判 決程序案件類型之冠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並且呈現逐年 遞增之情形,而由上列圖表亦可明顯看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 之案件從約莫佔違反特別刑事法令之案件總數之五分之一隨著逐年 的增加到 101 年度則約莫佔了違反特別刑事法令案件總數之七成,成 長速度之快著實驚人,因此,於實務上施用毒品案件則成為簡易判決 處刑案件之主要來源之一;縱使刑事政策上於 93 年間,有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作一修正(對於 5 年內再犯者,直接起訴) ,而配合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等戒毒措施,似乎仍無法降低其犯罪率。 附表 2-9(違反特別刑事法令之案件適用簡易判決程序案件類型比例 圖型—按年度). 24.

(32) 妨害兵役 8% 電信法罪 5%. 14% 8%. 3%. 毒品危害 33%. 5%. 動產擔保 17%. 4% 著作權法 5%. 2% 9%. 兩岸關係 9%. 33%. 公司法罪 2%. 5%. 商標法罪 4%. 17%. 槍砲彈藥 3% 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14%. 附表 2-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逐年遞增曲線圖). 10 0年 10 1年. 99 年. 98 年. 97 年. 96 年. 95 年. 94 年. 93 年. 毒品危害. 92 年. 91 年. 14000 12000 10000 8000 6000 4000 2000 0. 綜上所述,違反特別刑事法令案件總數從 91 年度至 101 年度間, 由圖表顯示呈現遞增之情況,而除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亦呈現 逐年遞增之情況外,其他案件似乎並無多大之變數,違反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罪之案件總數甚至降到僅剩 130 餘件,因此,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之案件於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之比例上則相對 顯得比重之大,同理亦可推論出,在處理有關違反特別刑事法令案件 25.

(33) 適用簡易判決程序案件時,大多數司法資源消耗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罪之案件上,因本文係以司法院 91 年度至 101 年度司法統計數 據為準則,隨著動產擔保交易法於 96 年 7 月 11 日修法廢止,101 年 度後關於違反特別刑事法令案件之統計數據亦將會有所不同。. 第三款. 簡易判決案件之折服率、上訴維持率比. 既然為簡易案件,適用簡易判決之案件其程序相較於普通刑事訴 訟案件為簡化,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但是,如果僅僅為達成訴訟經 濟目的而忽略了司法最終公平正義裁判之目的,或法院雖依簡易程序 判決,節省了當事人及法院間之時間、金錢及精力等等,但若判決結 果常使當事人有所不服,而使得上訴率飆高,亦有所不妥,如何有效 節省司法資源,提升司法之信服度,而達到法院及當事人雙贏之局面 ,將是努力之方針。 本文依據 91 年度至 101 年度司法院有關地方法院刑事簡易程序 案件收結及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審簡易判決案件終結情形之統計數據 18 ,加以分析簡易判決案件間折服率及上訴維持率各為何?並就其中 之關聯作探討 附表 2-11(地方法院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收結、刑事第二審簡易判決 案件終結情形、刑事簡易判決案件判決上訴維持率及折服 率統計表—按年度) 終結件 提起上 撤回 駁回 撤銷 其 上訴 判決 數 訴件數 上訴 上訴 原判 他 維持 折服 cases Present 決 率 率 closed ing (%) (%) counter suit cases 91 年 92 年 93 18. 76315. 4263.00. 1299. 1754. 1258. 18. 70.49. 94.41. 77368. 5611.50. 1594. 2310. 1782. 22. 68.24. 92.75. 80640. 6223.00. 1882. 2383. 2017. 28. 67.59. 92.29. 司法院,司法統計,同註 1,最後造訪日 2014 年 5 月 13 日。 26.

(34) 年 94 年 95 年 96 年 97 年 98 年 99 年 100 年 101 年. 85753. 7431.50. 2011. 2543. 2338. 55. 66.35. 91.33. 101 026 116 332 124 352 124 855 121 797 116 625 113 952. 9102.00. 2834. 3181. 2597. 46. 68.54. 91.00. 9509.50. 3969. 2660. 2543. 31. 73.26. 91.83. 10 559.00 10 911.00 9473.50. 4308. 4069. 1992. 20. 81.13. 91.51. 4534. 4553. 1939. 20. 82.22. 91.26. 4074. 3867. 1676. 17. 82.30. 92.22. 8279.50. 3608. 3364. 1936. 10. 76.62. 92.90. 7613.00. 3173. 3132. 1251. 11. 83.58. 93.32. 參照本文附表 2-11,地方法院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自 91 年度至 101 度,由終結件數扣減掉提起上訴件數後再除以終結件數(以 91 年度 為例,76315-4236÷76315=94.41%,計算至小數點第二位,四捨五 入) ,推算得知,對於判決折服率均高達 90%以上,提起上訴之比例 平均不到一成,顯示超過九成案件之當事人對於判決結果並未聲明不 服;而上訴維持率部分,由提起上訴件數扣減掉撤銷原判決件數再除 以提起上訴件數(以 91 年度為例,4263-1258÷4263=70.49%,計 算至小數點第二位,四捨五入) ,推算得知,平均落在 70%至 80%左 右。. 第二項. 司法統計數據之分析. 由司法院實務統計數據顯示,91 年度至 101 年度,地方法院辦 理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新收案件情形係呈現逐年上增之情形,至 101 年度新收案件已逾 11 逾萬件(參照本文附表 2-2),而刑事案件 法官平均審結 1 刑事案件之平均天數約為 60 至 70 天,甚至到達 90 天以上,每月每法官平均須結案 60 至 70 件,始能維持新收案件之平 衡(參照本文附表 1-5)。. 27.

(35) 由司法院實務統計數據顯示,91 年度至 101 年度,簡易判決程 序適用普通刑法案件類型比例,分別以公共危險罪、竊盜罪及賭博罪 名列前三名,且估計約佔了簡易判決程序案件總數五成左右;違反特 別刑事法令之案件適用簡易判決程序案件類型比例,則以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為大宗,其中更以施用毒品案件為首要。 (參照附表 2-3、 附表 2-8) 由司法院實務統計數據顯示,91 年度至 101 年度,地方法院刑 事簡易案件判決之上訴維持率及折服率統計得知,對於判決提起上訴 之比例不到一成,上訴維持率則介於 70%至 80%左右,判決折服率 甚至高達九成以上(參照本文附表 2-11) ,而刑事簡易案件法官平均 審結 1 案件之平均天數約為 30 天,特殊情況亦僅到達約 40 天左右 (參 照本文附表 2-2),由圖表顯示對於非重罪案件適用簡易判決程序終 結訴訟確實有助於紓解案源之效果,且其判決結果又為其當事人所接 受,符合人民之期待,進一步達成訴訟經濟目的。. 第三節 簡易程序選擇的個案觀察 參照本文附表 2-11,雖簡易判決之折服率高達 90%以上,上訴 維持率也介於 70%至 80%左右,但其裁判品質是否也有如此高滿意 度?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未提起上訴造就高達 90%以上之折服率, 其原因是否果真因為當事人對於判決品質均表贊同? 本文分別就下列二則案例來加以分析,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高達 90%以上折服率及 70%至 80%維持率所隱藏之問題: 一、就「人頭帳戶」之幫助詐欺罪案例: 由於俗稱「人頭帳戶」之幫助詐欺之罪責雖然不重,但戶頭被利 用了還遭受法院判刑,對於被利用者無疑是第二次傷害;另外根 據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統計台北、新北、桃園、台中及高雄等 5 地方法院於 2013 年中之詐欺案件,發現在 1529 件之案件中約有 98%之被詐欺者反被法院冠以「幫助詐欺」之罪名,而這些詐欺 案件中,約有 1176 件,比例高達 76.9%是以簡易判決處刑審結, 僅以書面審理,並無調閱其他相關證據或者傳喚被告自清,且其 中更有 601 件被告並未認罪,但最後判決結果卻是全數有罪19。 19. 司改會,簡易判決,幫助詐欺 《http://www.appledaily.com.tw/realtimenews/article/new/20140903/462915/》 ,最後造訪日 2014 年 11 月 26 日。 28.

(36) 由於俗稱「人頭帳戶」幫助詐欺之罪責雖然不重,但被害人戶頭 被利用了還遭受法院判刑,對於被利用者無疑是第二次傷害,法 院如此草率之審理,本文認為,非但無法實現司法正義,亦與簡 易程序之合法性與合憲性之目的有違誤之處。 二、另一個案則是「苑裡反瘋車事件」 : 事件之內容本文概述如下,因英華威集團的通威公司在苗栗苑裡 設置風力發電機組,但因風機距離民宅僅 60 公尺,遠遠低於德 國所規範的 1500 公尺,產生之噪音嚴重將影響健康,居民及學 生們因長期抗爭阻擋通威公司之施工,有居民靜坐於工地入口而 遭逮捕,更有居民及學生以鑽入水泥車之方式阻擋,並拉布條靜 坐。苑裡反瘋車抗爭有 16 位居民、18 名聲援之學生,共計 34 人,遭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強制罪、妨礙公務、侮辱公務員及 公署等罪名,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無須審理之簡易判決,而遭各 地律師組成義務律師團抗議檢察官濫權,使得弱勢者無辯白之機 會。 由於現在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類型並無限制,簡易程序案件 之判決固然係由法院所為,但檢察官得基於其裁量權限(參照 91 年 12 月 19 日公布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快速終結案件實施要點)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且被告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聲明異議之 權利,所謂「無訴即無裁判」、 「不告不理」 ,檢察官才是握有司法大 門鑰匙之人,若檢察官濫權起訴,同樣傷害司法之品質20。另外司改 會更針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審簡字第 96 號判決21指出,蓄意 惡意衝撞竟然只判拘役 50 天。 「恐龍法官」存在之問題引起社會之重 視,同樣地, 「恐龍檢察官」的問題亦不容忽視。 綜上,本文基於下列理由推想,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品質是否均 表贊同,則採取保留之看法: 一、對於社會底層相對弱勢之當事人(通常為被告),對於法律程序 並非有相當程度了解,而其又無資力聘僱律師撰寫書狀,甚至對 20. 21. 司改會,簡易判決,恐龍檢察官, 《http://www.natnews.com.tw/news/news-346.html》 ,最後造訪 日 2014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審簡字第 96 號判決要旨略: 「000於民國 00 0 年 0 0 月 00 日上 午 0 時 0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 00 路與 00 路口停 等紅燈時,為其左前方由000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 號重型機車阻檔而無法前行,竟基 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衝撞000所騎乘之機車,致000人車倒地,受 有右睕手背挫傷之傷害,並致令該機車後輪等處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000,嗣經 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及檢視000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畫面,始查悉上情。」 29.

(37) 於「法院」存有恐懼感。 二、基於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之心態,“跑法院“對一般老百姓而言是 相對麻煩又晦氣的事情。 三、因為適用簡易程序之刑事案件,為法定刑較輕微之案件,法院通 常為得易科罰金之判決,當事人(通常為被告)存有罰錢了事之 心態。 鑑於司法實務上案件數量龐大,而司法機關為解決龐大案件數 量,對於具有刑罰輕微性及不具爭議之案件固可採取程序簡化之簡易 程序書面審理,針對實務上,上開「人頭帳戶」之幫助詐欺罪案例及 「苑裡反瘋車事件」二案例觀察,本文發現,倘若對於簡易程序過度 濫用所侵害人民訴訟權之結果,可能將更甚於訴訟經濟之目的,且這 只是冰山一角的個案,由小可見大,還有多少這樣的個案存在?因 此,更加深本文對於簡易程序基本原則及其實踐研究探討之動機。. 第四節 簡易程序制度運用與有效利用 司法資源之關聯 美國自 1950 年以來,同樣因案件積壓、延宕等問題,而致力於 司法改革,案件流程管理則為司法改革中一項重要主軸。配合 ADR22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即替代性解決紛爭機制,該機 制可以是公開方式(由法院發起且涉及該法院)或是私下的(由雙方 當事人發起及控制) ,而 1998 年頒布的《替代性糾紛解决法案》要 求各聯邦地區法院最少須向當事人雙方提供一種形式的替代性解决 機制,以實施一項替代性紛爭解决機制程序。 該替代性紛爭解決機制包含調解23(mediation,就是發生紛爭之 雙方當事人,互相讓步,尋求一個大家都可以接受之解決方案,在現 行法上,可分為法院之調解與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調解) 、仲裁24 (arbitration,仲裁裁決是指仲裁庭對當事人之間所爭議之事項進 行審理後,所作出的終局權威性判定。仲裁裁決的作出,代表當事人 間紛爭最終的解決。與判決最大的區別就是不是在法庭裡作,且作決. 22. 23 24. 中立評價機制意義, 《www2.fjc,gov/sites/default/files/2014/Alternative-Dispute—Chinese—11.19.2012.pdf》 ,最後造 訪日 2015 年 9 月 10 日。 調解意義,《http://www.judicial.gov.tw/J/jundicial01.html》 ,最後造訪日 2015 年 9 月 10 日。 仲裁意義,《mooc.guokr.com/note/12292/》 ,最後造訪日 2015 年 9 月 10 日。 30.

(38) 斷的不是法官而是仲裁者。) 、迷你審判25(mini-trail,雙方當事人 各帶一位律師,調解人由一位中立的專家擔任,雙方律師分別從各自 的立場解釋案件,之後留下雙方當事人開始協商、解決紛爭。迷你審 判畢竟是調解程序一種,因此雙方毋庸負擔訴訟費用,且雙方當事人 協商後可在商業角度上合理解決紛爭。) 、早期中立評析機制26(early neutral evaluation,由中立第三方聽取雙方當事人律師之陳述,並 向雙方當事人提供一份關於他們的主張和辯護的優劣評估)、認罪協 商制度、證據開示等措施,美國自 1970 年起,不論是州法院或聯邦 法院,有將近 90%案件都是以和解、協商或是簡易判決程序結案, 僅有約 10%案件進入實質審判程序。 新加坡法院27,於 1990 年初期,亦同樣飽受案件積壓、延宕等問 題困擾,初級法院平均等待案件審理的時間約長達 2 年之久,有部分 案件更長達 4 年之久,於是於 1990 年底,引進企業經營管理理念, 進行司法改革,以提升審理效率,於 1993 年起,實行案件管理制度, 以團隊分層負責、分工合作之方式進行訴訟之審理,將法院人力資源 作最有效力之分配及運用28。 外國的案件管理流程制度,同樣是為解決案件積壓、延宕等問題 所衍生之司法改革制度,其主要在於促使當事人積極參與言詞辯論前 之準備程序事項,且僅止於案件達於可為言詞辯論之程度並未進入實 質審判程序,亦即接近適於審判時法官始介入參與,審判前之相關準 備工作,則委由輔助人員,例如;法官助理、書記官等人為之29。 因我國地方法院不論是檢察官提起公訴亦或被害人提起自訴之 案件,均須立即分案由法官承辦,司法院在思考修法後的配套,曾於 94 年派員考察荷蘭法院,後於 95 至 97 年間陸續派員至澳洲、美國、 新加坡等地考察各國實際採行之「案件管理流程制度」作法30,高雄 地院自 96 年 6 份就民事案件進行試辦審查制度,於 96 年 9 月份,亦 同時針對刑事案件,進行試辦審查制度以來31,至今未有重大變革, 25. 迷你審判,《mooc.guokr.com/note/12292/》 ,最後造訪日 2015 年 9 月 10 日。 中立評價機制,同註 22,最後造訪日 2015 年 9 月 10 日。 27 新加坡法院分為初級法院及最高法院(Supreme Court) ,初級法院包括民事、刑事、少年及家 事四大部門,最高法院則包括上訴法庭(Court of Appeal )及高等法庭(High Court) 。 28 參照孫啟強,刑事案件流程管理制度之實務運作-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例,同註 2,頁 8。 29 參照孫啟強,刑事案件流程管理制度之實務運作-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例,同註 2,頁 9。 30 參照黃宏欽, 「民事案件流程管理」審查程序之研究—以高雄地院為中心,100 學年度,國立 高雄大學高階法律暨管理(ELMBA)碩士在職專班,頁 1。 31 司法院秘書長 104 年 7 月 17 日秘台廳司一字第 1040019431 號函,104 年 6 月 11 日「刑事案件 流程管理制度研商會議」會議記錄,頁 12。 26. 31.

(39) 僅於 103 年 6 月 18 日增訂刑法第 339 之 4 條規定,加重詐欺罪案件 因法定刑提高不符簡易判決處刑要件,檢察官將不得再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32.

(40) 第三章. 簡易程序書面審理制度之正當性 與合憲性. 刑事案件進入法院審理之過程,依現行刑事訴訟制度,除委由具 律師資格為代理人所提起之自訴案件外,大致可區分為由檢察官提起 公訴或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具起訴之效力)等案件,既然檢察 官提起之刑事案件有通常刑事案件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此, 對於例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自有其限制,須符合刑訴法第 449 條第 1 項且並無第 451 條之 1 第 4 項但書之情形。 而訴訟進行之階段程序依序為;寄發傳票、通知書→人別訊問後 →行準備程序(包含證據蒐集及爭點整理)→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及 言詞辯論)→判決宣示→刑之執行等階段,其中行準備程序是為了使 審判期日程序進行順暢、及審核起訴是否合法性(例如告訴乃論之罪 是否已逾告訴期間、是否具有告訴人之合法告訴、是否具有管轄權等 等,諸如此類程序事項)及有效整理爭點,使法院於審判期日能達到 集中審理之效果32,案件為有罪判決確定後接著為刑之執行階段,簡 易判決程序因通說採書面審理原則33,因此,上開所述有關準備程序 (證據蒐集及爭點整理) 、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及言詞辯論)等各階 段程序,原則上似乎並不適用34。 相較於通常訴訟程序之進行,簡易程序原則上採行書面審理,因 此簡易訴訟程序對於證據調查、言詞辯論及裁判書之製作等,均有別 於通常訴訟程序,比方來說,不適用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法則,裁判 書之製作內容相對於通常訴訟程序較簡略,之所以快速進行訴訟程 序,無非與前所述之案件量龐大、司法資源有限相關連,本文要進一 步探討的是,如此省略之程序,是否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 探討如何在訴訟經濟、發現真實與程序正義三者間作一調和,分析簡 32. 33. 34. 準備程序係就審判開始前所為之相當之準備,與審判期日係進行案件之實質審理,二者有所 不同。參照林俊益,刑事訴訟法概論(下) ,10 版,2011 年 2 月,頁 242 以下。 參照林俊益,刑事訴訟法概論(下) ,10 版 5 刷,新學林出版,2013 年 2 月,頁 337-338。參 照黃東熊,刑事訴訟法論,增訂 2 版 1 刷,三民書局,1999 年 3 月,頁 607-608。參照林永謀, 刑事訴訟法釋論(中冊) ,初版 1 刷,冠順印刷,2007 年 2 月,頁 607。參照蔡墩銘,刑事訴 訟法論(修訂版) ,2 版 1 刷,五南圖書,1993 年 12 月,頁 559。 參照刑訴法第 449 條第 1 項: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 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 處刑前訊問被告。」第 2 項規定:「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33.

(41) 易判決程序憲法上之正當性。. 第一節 簡易程序之審理—書面審理原則 迅速、適時審理原則普遍為現代法治國家認同,在此原則下,程 序的進行不得延宕。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中,對於具體個案的事實認 定及法律適用除應依法定規範程序進行,但同時也應兼顧審判程序的 妥速審結;而在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相對明確情況下,所適用簡易程 序之案件,則捨棄通常程序,以更精簡快速的方式進行案件審理,但 不論精簡快速方式為何,皆不得與刑事訴訟發現真實、遵守程序公平 、正義目標互相牴觸。 與書面審理相呼應的是言詞、辯論主義,而言詞、辯論主義則是 基於直接審理原則而來,與直接審理原則對應的是間接審理原則。言 詞、辯論主義、直接審理原則為通常訴訟程序之訴訟法原則,有原則 即有例外,言詞、辯論主義、直接審理原則的例外規定,就是書面、 間接審理主義。因為簡易程序是採取與通常程序不同之方式進行審理 ,本文將就現行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進行方式,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如何處理,及其與通常程序之相異處作一比較,來說明為何 通說認為簡易程序原則上係採取書面審理原則,何種情況下得例外訊 問被告,及評述簡易程序通說採取的書面審理主義是否具有正當性。. 第一項. 書面審理、立即處分. 我國現行簡易程序適用前提,在於思考程序如何的運作,只有在 程序思考邏輯下再輔以科刑要件的限制(參照刑訴法第 449 條),於 事實認定與法律之適用皆無疑慮的情形下為避免不必要之程序浪費 ,而在通常訴訟程序以外所採取簡便快速之程序進行案件之審理。 我國現行簡易程序處理模式,是省略通常程序所要求的直接、言 詞、辯論及公開方式,原則上,對於檢察官書面聲請並適宜簡易程序 科刑的案件即須立即處分之方式35審結案件,所採取的是不公開審理 的程序,有關證據之調查,依刑訴法第 159 條第 2 項規定,傳聞證據 原則上在簡易程序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直接為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 但是如果以違法手段取的之證據,仍應排除36。因此,簡易程序,係 35 36. 參照刑訴法第 453 條: 「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法院應立即處分。」 參照黃東熊,刑事訴訟法論,同註 33,頁 608。 34.

參考文獻

Outline

相關文件

二、提醒貴公司依「多國多中心藥品臨床詴 驗計畫審查程序」 ,如計畫內容變更,應檢附

4 法律協助 律師出庭費每案每審最高以 50,000 元為限、律師撰稿費每案每次最高以 5,000 元為限、一審民事訴訟費最高以 20,000 元為限、二審及三審民事訴訟

一、為辦理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

三、受補助計畫經審查認定廠商有違反本作業原則之禁止行為者,得視違規情節解除或

教練有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十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審委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

被告為教育人員之性侵害刑事案件,其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所屬學校得於偵查或審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原則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 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補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 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例外情形於符合該法第

(二) 期中簡報:於節目旁白稿送甲方審查符合要求並辦理期中簡報 (期 中簡報需以播映方式辦理),期中簡報需於期初簡報審核通過後之 次日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