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說的秘密?試從ECFA法理位置與適用程序探討台灣主權爭議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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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壹、前言 2010 年海基會在陸委會的授權下,和海協會簽署了「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 構協議」與「海峽兩岸智慧財產權保護合作協議」。兩岸所簽署的行政協定,究 竟需不需要國會的監督?如何監督?在兩岸政策發展的過程中,立法如何對行政 執行實質審查,同時維護國民主權與權力分立原則,是兩岸開放過程中的重要議 題。此一關鍵大事,必須在政治場域的競爭中進行。可以想見,為了爭取選民支 持,國民黨與民進黨必然會針對此重大政治議題,展開它們各項對立的論述。 從媒體宣傳來看,ECFA 從簽署到通過的過程,國民黨與民進黨爭辯的主軸, 圍繞在 ECFA 對台灣經濟社會的衝擊,也就是經濟層面的影響,例如關稅利多、 價格均等化與失業問題。國民黨的主要觀點是,中共與東協簽訂十加一之後,台 灣有邊緣化的危機。民進黨的態度頗為微妙,雖然不反對 ECFA 會帶來的利多的 可能性,但是擔憂馬政府一意孤行、談判不透明、黑箱作業與遲遲不公布早期收 穫清單。雙英會中,蔡英文意圖拉高層次,認為馬政府過度親中,造成經濟包圍 政治,進而影響台灣在東亞戰略格局的位置。 除了經濟民生辯論的戰線,國、民兩黨有另一「政治戰線」。政治戰線有兩 個主軸,一是 ECFA 審查問題。馬英九曾多次表示,ECFA 必須送立法院表決。 確實,ECFA 送立院審議,有法理上的必要性。但是,國民黨與民進黨對於 ECFA 的審查方式,看法兩異。國民黨表示應就全案討論表決,民進黨則主張逐條審議。 表決方式背後隱藏的爭點是 ECFA 的性質與相關生效辦法的不同意見。相關問題 也在學界引起討論,蘇永欽主張 ECFA 是兩岸協議案;楊永明則指出 ECFA 可適 用於條約案的審查程序。二人意見皆是 ECFA 不宜逐條審議。整體而言,親藍學 者視 ECFA 為憲法規定中的「國家重大事項」,「準用」「條約案」審查。泛綠陣 營則訴諸輿論,強調逐條審議的必要性,甚至提出公投作為反擊。 政治的第二條戰線是主權問題。兩岸政策開放以來,國民黨始終主張,與對 岸簽訂協議沒有矮化主權的問題。民進黨則表示,並非所有的公權力皆可委託私 人行使,若台灣是國際法上完整的法人,就無須委託海基會與對岸簽訂協議,而 應該是對等的「國家」與「國家」間關係。民進黨從「主權在民」、「中國意圖」 與「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老舊過時」與「經濟發展喪失主權」等論點出發,說明 ECFA 矮化台灣主權的疑慮。 本文將焦點放在兩岸開放政策之後,國民黨與民進黨針對 ECFA 的攻防,背 後呈現的台灣主權爭議問題。除了政治場域中的競爭外,本文也試圖分析,在這 E1‐1‐1 .
(3) 場「台灣開放年代的政治鬥爭」中,法律所扮演的地位。. 貳、國際法與我國憲法上的條約定位 面對與中國簽訂ECFA此一舉動,是否可認定為一般國際法上認定的國際條 約?又這樣的條約簽署,對於兩岸之間在國家身份定位與關係發展上又可能代表 著什麼樣的意義?吾人可由傳統國際法上對於國際條約的界定與論述加以分析 之。在 1969 年的「維也納條約法公約」與 1986 的「維也納關於國家和國際組織 間或國際組織相互間的條約法公約」皆已作出定義與闡釋,指條約是國際法主體 間,依照國際法之相關規範所締結用以確定相互相權利與義務關係之書面協議。 1. 而在實踐上,廣義的條約的形式又依其內容及規範的不同,有著許多不同的樣. 貌,包括條約(Treaty)、公約(Convention)、議定書(Protocol)、協定(Agreement)、 協約(Arrangement)、同意紀錄(Procès-verbal)、規約(Statute)、宣言(Declaration)、 臨時辦法(Modus Viendi)、換文(Exchange of Notes)、蕆事議定書(Final Act)、總議 定書(General Act)、協議(Accord)等。 2 但其名稱的差異,並不影響其具有拘束力 的性質。 除條約的名稱與定義外,其締結與其產生的效力,亦是本文在以國際條約角 度切入,試圖分析ECFA的簽署對臺灣定位問題與兩岸關係發展所代表意義時, 相當重要的一個部份。同樣根據維也納公約而言,在國際社會中具有締約能力 的,係指國家或是各國際組織,至於個人、公司、國家政府機關的內部單位則沒 有締約能力。個人或公司可能與國家簽訂協定,但協定的性質是契約而不是條 約,是私法性質而非公法。一國內部單位也可能參加條約的締結,但必須是在該 國法律允許的範圍內進行。 3 在這樣的締約能力認定下,吾人可說,能夠簽署國 際法上所謂條約的主體行為者,其本身可說是被視為一主權獨立的國家或是一獨 立運作的國際組織。 其次,針對國際條約的認定與國內立法權審議程序,亦是ECFA簽署過程中 國內政壇一大爭論點所在。根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29 號,對憲法所指「條約」 做出之解釋,「憲法所稱之條約係指中華民國與其他國家或國際組織所締約之國 際書面協定,包括用條約或公約之名稱,或用協定等名稱而其內容直接涉及國家 1. 蔡育岱、宇智波、熊武、熊美 編著,國際法之延續與變遷I‐‐‐傳統公法(台北市:鼎茂圖書, 2009),頁 109。 2 沈克勤,國際法(台北市:台灣學生書局,1991),頁 444‐448。 3 蔡育岱、宇智波、熊武、熊美 編著,國際法之延續與變遷I‐‐‐傳統公法(台北市:鼎茂圖書, 2009),頁 115。 E1‐1‐2 .
(4) 重要事項或人民之權利義務且具有法律上之效力者而言。其中名稱為條約或公約 或用協定等名稱而附有批准條款者,當然應送立法院審議,其餘國際書面協定, 除經法律授權或事先經立法院同意簽訂,或其內容與國內法律相同者外,亦應送 立法院審議。」 4 其說明了我國憲法對於對外締結國際條約的認定,以及條約於 國內經立法權審議的程序狀況。由此可知我國憲法對於國際條約,除已與國內既 有法律相同及已事先通過立法權審議者外,皆認定應在簽署後送立法院接受立法 權監督審議之。而非屬上述範圍之其它國際書面協定,不屬於法律上的條約,視 其性質最多位階僅同於行政命令。 5 以上對於國際法上以及我國憲法對於「國際 條約」的認定與規範,皆為本文後續用以分析ECFA簽署及法理位置對於臺灣主 權問題認定上的依據。. 參、ECFA 的審查及其爭議 由於ECFA所牽涉的內容不僅重大,且對台灣未來的發展影響,無論是根據 憲法、大法官的解釋文或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該項協議勢必要 接受國會的監督應無疑義。 參考四次江陳會所簽署的協議,皆是「自動生效」,國會實質監督與審查顯 然不足。四次的江陳會共簽署十二項協議及會談紀要,全部都未完成審查,經由 行政院會議通過送交立法院備查的協議,也都未在立法院完成備查程序,皆以「自 動生效」收場。 6 無論是根據憲法、大法官的解釋文或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4. 大法官會議解釋,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329 蔡育岱、宇智波、熊武、熊美 編著,國際法之延續與變遷I‐‐‐傳統公法(台北市:鼎茂圖書, 2009),頁 138。 . 5. 6. 第一次江陳會談簽署了「海峽兩岸包機紀要」及「大陸居民赴台灣旅遊協議」,這二項協議均. 未經立法院同意即生效施行。第二次江陳會談簽署「海峽兩岸空運協議」 、 「海峽兩岸海運協議」、 「海峽兩岸郵政協議」以及「食品安全協議」。其中政府將「海峽兩岸空運協議」、「海峽兩岸 海運協議」送交立法院審查,「海峽兩岸郵政協議」、「食品安全協議」則送交立法院備查;國 民黨旋以優勢人力通過,引發民進黨立委抗議,而交付黨團協商,四項協議已自動生效。第三次 「江陳會」於2009年4月26日在南京簽訂三項協議,分別為「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 協議」、「海峽兩岸空運補充協議」、「海峽兩岸金融合作協議」,自動生效日期為60天。6月 10日立法院聯席審查會不足法定議決門檻,最後主席只好宣布散會。委員會並未完成審查程序, 該三項協議已於6月25日自動生效。第四次江陳會完成「兩岸農產品檢疫檢驗合作」、「標準計 量檢驗認證合作」與「漁船船員勞務合作」三項協議。根據第四次江陳會的協議條款,3項協議 自簽署之日起經各自完成相關準備後生效,最遲不得超過90天。海基會官員指出,陸委會是在3 月18日授權海基會行文大陸海協會,通知我方已完成行政程序,在獲得海協會回覆的確認函後, E1‐1‐3 .
(5) 民關係條例,該項協議接受國會的監督應無疑義。 1992年立法院就行政部門堅持拒絕將協議、協定送立法院審議聲請釋憲,因 此有1993年大法官釋字329號之解釋。在該解釋文中,認為「憲法所稱之條約係 指中華民國與其他國家或國際組織所締約之國際書面協定,包括用條約或公約之 名稱,或用協定等名稱而其內容直接涉及國家重要事項或人民之權利義務且具有 法律上效力者而言。其中名稱為條約或公約或用協定等名稱而附有批准條款者, 當然應送立法院審議,其餘國際書面協定,除經法律授權或事先經立法院同意簽 訂,或其內容與國內法律相同者外,亦應送立法院審議」。 7 由於兩岸關係的特殊性,民進黨認為,台灣與中國之間是一種特殊國與國 的關係,台灣如果和中國簽訂協定,立法院就有議決協定的權力。然而在大法官 329號解釋文中認為「對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訂定之協議,因非本解釋所稱 之國際書面協定,應否送請立法院審議,不在本件解釋之範圍」。根據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2條第2項明訂:「本條例所稱協議,係指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間就涉及行使公權力或政治議題事項所簽署之文書;協議之附加議定 書、附加條款、簽字議定書、同意紀錄、附錄及其他附加文件,均屬構成協議之 一部分」。同法第5條第2項亦規定:「協議之內容涉及法律之修正或應以法律定 之者,協議辦理機關應於協議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其內 容未涉及法律之修正或無須另以法律定之者,協議辦理機關應於協議簽署後三十 日內報請行政院核定,並送立法院備查」。 8 所以,兩岸關係的協議當然應送立 法院審議。 立法院要如何監督與審查?究竟是「先審後簽」,還是「先簽後審」?是否 成立兩岸小組?上述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的規定,屬於「協議簽訂 後的監督」。近年雖有「簽訂協議前監督」的討論,然未付諸實行。立法院長王 金平多次呼籲提出「兩岸訂定協議處理條例」 ,以及成立「兩岸事務監督小組」。 民進黨團也提議政黨協商,設立「兩岸事務因應對策小組」,界定兩岸談判過程 的底線。從正面來看,兩岸兩會協議若有立法院的民意監督,可增加台灣談判的 兩岸雙方同時確定三項協議從2010年3月21日起生效實施。 7. 「憲法上「條約」之意涵?何者應送立法院審議?」,大法官釋字第 329 號,1993 年 12 月 24. 日,司法院大法官網站。<http://www.judicial.gov.tw/ 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329> 8 有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中行政與立法權規範的討論,請參見黃秀端, 「境外協. 定與國會監督」,臺灣民主季刊,第 7 卷第 1 期 (2010 年 3 月),頁 145~155。 E1‐1‐4 .
(6) 籌碼,也可使北京必須考慮台灣立法機構的意見。然而,相關建議似乎未獲得行 政部門的採納。馬政府的意見是,依照憲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國會對於兩岸協議的監督已「法制化」,不需要另行成立兩岸監督小組。另外, 國民黨內部也有聲音反駁王的主張,表示「兩岸小組」的法制定位不明,是屬於 立法院內部的行政命令,不具有立法院組織法中所設各委員會的等同法制地位。 因此不贊成透過此小組來強化對兩岸事務的事前監督。 9 因此,在「協議簽訂前監督」的討論未有具體結果後,爭論的方向開始轉向 協議簽訂後審查的程序問題。國民黨主張ECFA必須包裹表決。以目前國民黨在 立法院中占多數國會席次的狀態,將審查程序簡化為「贊成」與「反對」兩種選 項,贏面極大;而在立法院屈居弱勢的民進黨,先是抬出公投,而在公投案被駁 回後,只能用「逐條審查」相抗。馬英九表示,ECFA可逕送二讀。蔡英文則回 應,民進黨一定會盡到嚴格審查,維護台灣人民權益的責任。 民進黨究竟能不能實現「逐條審查」、「嚴格審查」的願望,以現行法律來 看,恐怕頗有難度。「包裹表決」還是「逐條審查」,牽涉到ECFA的法律性質, 以及適用「三讀」還是「二讀」的問題。學界對此問題也有所討論:蘇永欽認為, ECFA就是「兩岸協議案」 。蘇的解釋是,不因為ECFA牽涉到與另一國家之關係, 就將ECFA視為條約案。10 楊永明認為,按照現在法律,ECFA既不是條約案,更 不可能是預算案,自然不能適用三讀審查。楊認為ECFA可以「準用」條約案審 查程序。 11 從結果來看,楊之意見也是將之當成二讀案來看待。 說穿了,適用於二讀還是三讀,反映真正的問題是台灣與大陸是否是兩個對 等國家的問題。如果說台灣與中國大陸所簽署的「協議」,屬於「兩個國家」之 間的「國際書面協定」,當然就是條約。依憲法第九條規定,主辦機關應於三十 日內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在立法院審查,則以條約案審查之無疑,當然 就沒有「準用」的問題。憲法第63條有關立法院之職權,亦明定立法院有議決條 約案之權。 根據維也納條約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條約是「國家間所締結而以國際法為 9. 「王金平倡設兩岸小組,國民黨團不買帳」,自由時報電子報,2010 年 10 月 10 日。. <http://www.libertytimes.com.tw/2008/new/oct/10/today-p1-4.htm> 10. 蘇永欽,「 ECFA 該怎麼審?」 ,新黨全球資訊網,2010 年 7 月 1 日。. <http://xn--efvr78j.tw/modules/tadnews/index.php?nsn=125> 11. 楊永明, 「ECFA 比照條約 立院不可變更內容」,新黨全球資訊網,2010 年 7 月 1 日。. <http://city.udn.com/forum/trackback.jsp?no=56399&aid=4035565> E1‐1‐5 .
(7) 準之國際書面協定」 。12 行政院在一九九四年發佈「條約及協定處理準則」 ,其中 第三條規定條約的範圍如下:(1)具有條約或公約之名稱者(2)訂有批准條款 者(3)內容直接涉及國家重要事項且具有法律上之效力者(4)內容直接涉及人 民權利義務且具有法律上之效力者。而其他上述以外的國際書面協定,不論名稱 及方式,均稱為協定。13 但是,大法官釋字所表示的意見,似乎不將兩岸所簽訂 的協議,視為「國際書面協定」。 行政院長吳敦義也對此一問題表示意見:. ECFA依嚴謹定義不是條約,但性質、樣貌、狀況又像條約,所以他才說 是「長得像條約」,立法院有權否決,但不能修改。因為簽條約(的主體) 是國家對國家,有些協定則是國家對世界組織,但兩岸間有些情況必須要擱 置爭議。 14. 因此,若目前兩岸簽訂協議,必然是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中規定的方式審 查。這雖然不影響ECFA必須送進國會審查的必要性,但是衍生的問題有二。第 一,舊有的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是一種過渡性質的安排。在對待兩岸協議的行政、 立法天平上,較為傾向行政一端。其中的盲點例如「內容未涉及法律之修正或無 須另以法律定之者」,只需要送交立法院備查而不是審查。 15 第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是將兩岸界定為「區」與「區」,即中華民國法制 下為自由地區和大陸地區的區際關係。國民黨慣有的思維是,因為是「區」與「區」. 之間的關係,所以沒有「主權矮化」的問題。不過,此一暫時過渡的安排是否能 12. 條約概念與性質的相關討論,丘宏達,現代國際法(台北:三民書局,2006),頁 1551~156。 司法院公報,第三十六卷第四期(1994 年 4 月),頁 53~54。 14 吳敦義,「ECFA長得像條約 不能逐條審查或修改」,中央廣播電台,2010 年 7 月 1 日。 <http://news.rti.org.tw/index_newsContent.aspx?id=1&id2=1&nid=248510>;馬總統將立院審查 ECFA模式「比照條約」,而非「條約或準條約」,清楚定位兩岸關係並非國與國、特殊國與國 關係。相關報導請參見「馬步不亂 打造兩岸新模式」,聯合報,2010 年 7 月 3 日。 <http://www.chinareviewnews.com/doc/1013/7/1/5/101371529.html?coluid=0&kindid=0&docid=101 371529>;「馬重申兩岸不是國與國關係 很重要」,中央日報,2010 年 7 月 3 日。 <http://www.chinareviewnews.com/doc/1013/7/1/5/101371520.html?coluid=7&kindid=0&docid=101 371520> 15 「立院失能」的相關討論,請參見林正義,「立法院監督兩岸協議的機制」,臺灣民主季刊, 13. 第6卷第1期 (2009年3月),頁169~175;顧忠華, 「國會監督在兩岸關係中的角色」,臺灣民主季 刊,第7卷第1期 (2010年3月),頁157~163;廖達琪、李承訓,「國會監督兩岸事務-花拳繡腿 或真槍實彈」,臺灣民主季刊,第7卷第1期(2010年3月),頁133~144。 E1‐1‐6 .
(8) 符合台灣人民的主權期待?在兩岸經貿交流日盛的今天,「區」與「區」的關係 是否真能幫助台灣從目前艱困的國際環境突圍?這些表面上圍繞著審查,實際上 直指台灣主權的問題,民進黨提出了一些值得探討的論點。. 肆、相關主權問題的討論 主權(sovereignity),是由拉丁文superanus 一字演變而來的,原是指不受其他君 主節制的最高權力,現則指一個國家所具有的至高無上、獨立完整的統治權力。. 主權概念原先是西方的產物,隨著西方世界對東方的擴展,也將主權概念帶 進東方。清末之後,中國的歷史就離不開列強的干涉與侵略。中共成立政權之初, 和平共處五原則明確指出「主權獨立」、「領土完整」的主張。隨者國際局勢的 改變,中華民國退出聯合國,繼之中美斷交。中華民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各自主 張一中,在傳統國際法認為一個國家只有一個政府,政府繼承只有完全繼承或全部 繼承,沒有不完全或部份繼承的情況下,中華民國的國際空間自然極為有限。。 因此有學者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乃為中華民國的不完全繼承。. 主權落實在政治實踐上,涉及的面向有兩個。一面是對內的,一面是對外的。 在對內方面,中華民國有實質統治的領土、政府與人民。但是在對外主權的行使 上,礙於目前的政治現實,頗不能自由運用。 民主進步黨在2000年於取得政權後,提出日益鮮明的台灣獨立主張,其概要 可見於黨章「台灣前途決議文」。在實際的政治實踐裡,則有多種觀點並存。在 與國民黨的政治競爭中,「台灣獨立」始終是民進黨高舉的、鮮明的意識形態旗 幟。因此,也不難想見在ECFA議題出現後,民進黨會拋出「親中賣台」、「矮 化主權」的政治話語。 綜觀民進黨對ECFA矮化主權的疑慮,可以歸納成四種方向。第一,民進黨 主張「主權在民」的概念。 16 ECFA影響台灣各層面甚大,因此必須以公投決定 其通過與否。不過公投案屢遭駁回,說明人民主權的概念並未獲得馬政府重視。 ECFA是否公投並非本文探討的主題,然而公投頂多只能決定大方向,內容的把 關還是要仰賴國會。 第二,以中國大陸的意圖與策略立論。民進黨表示ECFA是一以商圍政、以 16. 雅克.盧梭(Jean-Jacques Rousseau)社會契約論(The Social Contract)一書,就通過社會契約 論的假說,將主權從君主手中抽出,而保留給國民全體,這就是國民主權論與主權在民理念。 因此,主權雖然具有絕對性,卻不會超出、也不能超出公共約定的界限,即不可以侵害人民所 不可能讓渡給國家的天賦人權。 E1‐1‐7 .
(9) 經促統,包藏禍心之企圖。泛綠陣營批評馬政府執意結合中國簽署ECFA,把台 灣政經帶向由中國支配的終極統一架構,使台灣陷入以經促統的計謀。正如蔡英 文指出,經濟被鎖進中國的產業鏈。這一點是影響到主權對內的層面。 第三,中國大陸以經促統的同時,壓縮台灣的國際空間。民進黨批評馬英九 的「外交休兵」政策。大陸國家主席胡錦濤在2008年底「胡六點」講話中,第一 點即提出,兩岸應恪守「一個中國」原則,其次才是推動兩岸簽訂經濟合作協議。 有「兩岸在事關維護一個中國框架這一原則問題上形成共同認知和一致立場」的 提法。大陸國台辦也曾表示,台灣與其他國家簽訂FTA,需要兩岸協商,並公開 否認會協助台灣與其他國家簽訂FTA(自由貿易協定)。民進黨發言人蔡其昌表 示,如果台灣必須在「一中原則」前提下與他國洽簽FTA,等於去主權化,台灣 社會不可能接受。學者童振源也指出,如果未來台灣可以參加哪些經濟整合協 定,以及參加的地位是由中國來決定,對台灣將會非常不利。這一點是影響到主 權對外的層面。 民進黨也指出馬政府「在一個中國架構下簽署ECFA,喪失WTO經濟主權地 位」。雙英會中,蔡英文說「國民黨與民進黨的差別在於,國民黨是藉由中國走 向世界,民進黨則是由世界認識中國」。 第四則是從法律層次著眼。這就涉及到目前兩岸交流與決策模式。李登輝時 期建立了兩會談判模式。目前兩會談判模式已經恢復,但是兩會談判模式是在兩 岸人民關係條例的基礎上進行的。正如林濁水所指出,並非所有的公權力都能以 委託私人的形式行使。「名不正則言不順」,兩會談判模式並非長久之計。. 伍、結論 本文討論了馬政府進行兩岸開放政策以來,國民黨與民進黨圍繞 ECFA 議題 交鋒的主要議題。除了經濟層面的問題外,兩岸協議的性質與審查辦法應予一定 重視。根據憲法與大法官釋字,ECFA 並非屬於條約案,因此在國會審查的法律 基礎,就落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的相關法條上。「兩岸協議案」在現存法律上, 只能以「贊成」與「否決」方式進行審查。此一過渡性質安排,是否是面對與中 國大陸未來交手的最佳選擇,恐還有討論空間。隨著兩岸可能接續一連串的協商 所可能達成的協議,立法院必須有一套可長可久的審查機制,而非任由行政院規 避國會監督,以備查方式了結。 同時我們也可以觀察到,在相關主權問題上,國民黨與民進黨呈現截然不同 E1‐1‐8 .
(10) 的邏輯。民進黨認為,簽訂 ECFA 有喪失主權疑慮。國民黨則是反面論述,表示 簽訂 ECFA 正好反映台灣的主權。馬總統將立院審查 ECFA 模式「比照條約」, 而非「條約或準條約」,清楚定位兩岸關係並非國與國關係,延續執政黨一貫政 策思維,擱置主權爭議、不碰統獨,後 ECFA 的兩岸進程,仍是「維持現狀」。 蔡英文兩岸政策仍延續扁、李時期思維,定位兩岸是國與國關係。「從中國走向 世界」與「從世界走向中國」的「兩條路線鬥爭」儼然成形。 王健壯說:「主權問題上,北京既不可能主權共享,也並未默認台灣主權, 所謂互不否認,其實祇是馬政府一廂情願的自我認知,也是北京過渡模式所形成 的假象而已。」17 在面對中國大陸「以經促統」的潛在威脅下,台灣是否必須具 備更多靈活的策略?這些策略是否要先從法律的修正,以提升自我定位做起,是 值得執政黨與在野黨認真思考的。. 17. 王健壯,「凱撒的面具—馬總統豈可對立法院下指導棋」,中國時報,2010年2月11日,版A18。 E1‐1‐9 . .
(11) 參考書目 「王金平倡設兩岸小組,國民黨團不買帳」,自由時報電子報,2010 年 10 月 10 日。 <http://www.libertytimes.com.tw/2008/new/oct/10/today-p1-4.htm> 大法官會議解釋,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329> 吳敦義,「ECFA長得像條約 不能逐條審查或修改」,中央廣播電台,2010 年 7 月 1 日。 <http://news.rti.org.tw/index_newsContent.aspx?id=1&id2=1&nid=248510 > 「馬步不亂 打造兩岸新模式」,聯合報,2010 年 7 月 3 日。 <http://www.chinareviewnews.com/doc/1013/7/1/5/101371529.html?coluid=0& kindid=0&docid=101371529> 「馬重申兩岸不是國與國關係 很重要」,中央日報,2010 年 7 月 3 日。 <http://www.chinareviewnews.com/doc/1013/7/1/5/101371520.html?coluid=7& kindid=0&docid=101371520> 楊永明, 「ECFA比照條約 立院不可變更內容」 ,新黨全球資訊網,2010 年 7 月 1 日。<http://city.udn.com/forum/trackback.jsp?no=56399&aid=4035565> 蘇永欽,「 ECFA 該怎麼審?」,新黨全球資訊網,2010 年 7 月 1 日。 <http://xn--efvr78j.tw/modules/tadnews/index.php?nsn=125> 「憲法上「條約」之意涵?何者應送立法院審議?」 ,大法官釋字第 329 號,1993 年 12 月 24 日,司法院大法官網站。 <http://www.judicial.gov.tw/ 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329> 司法院公報,第三十六 36 卷第 4 期(1994 年 4 月),頁 53~54。 丘宏達,現代國際法(台北:三民書局,2006),頁155~156。 沈克勤,國際法(台北市:台灣學生書局,1991),頁444-448。 林正義,「立法院監督兩岸協議的機制」,臺灣民主季刊,第6卷第1期 (2009年3 月),頁169~175。 黃秀端, 「境外協定與國會監督」,臺灣民主季刊,第 7 卷第 1 期 (2010 年 3 月), 頁 145~155。 蔡育岱、宇智波、熊武、熊美 編著,國際法之延續與變遷I---傳統公法(台北市: E1‐1‐10 .
(12) 鼎茂圖書,2009),頁109。 廖達琪、李承訓,「國會監督兩岸事務-花拳繡腿或真槍實彈」,臺灣民主季刊, 第7卷第1期(2010年3月),頁133~144。 顧忠華,「國會監督在兩岸關係中的角色」,臺灣民主季刊,第7卷第1期 (2010 年3月),頁157~163。. E1‐1‐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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