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立高雄大學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辦法
94.06.30 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一次會議審議通過 100.06.29 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修正後通過 第一條 國立高雄大學(以下簡稱本校)為有效防治校園性侵害與性騷擾事件,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 第二十條及教育部訂定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三十四條規定,訂定「國立高雄大學校園性侵 害或性騷擾防治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之性侵害,係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本辦法所稱之性騷擾,係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 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本辦法所適用之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係指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當事人之一方為本校學生者。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其當事人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教師:指專任教師、兼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護理教師、教官及其他執行教學、研究 或教育實習之人員 二、職員、工友:指前款教師以外,固定或定期執行學校事務之人員。 三、學生:指具有學籍、接受進修推廣教育者或交換學生。 第四條 本校為防治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應採取下列措施改善校園危險空間: 一、依空間配置、管理與保全、標示系統、求救系統與安全路線、照明與空間穿透性及其他空間安 全要素等,定期檢討校園空間與設施之使用情形及檢視校園整體安全。 二、記錄校園內曾經發生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空間,並依實際需要繪製校園危險地圖。 第五條 本校應每年舉行校園空間安全檢視說明會,邀集專業空間設計者、教職員工生及其他校園使 用者參與,公告前條檢視成果、檢視報告及相關紀錄,並檢視校園危險空間改善進度。 第六條 本校教職員工生於進行校內外教學活動、執行職務及人際互動時,應尊重性別多元與個別差 異。 第七條 本校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 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 教師發現師生關係有違反前項專業倫理之虞,應主動迴避或陳報學校處理。 第八條 本校教職員工生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主,避免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並不得 以 強制或暴力手段處理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衝突。 第九條 本校應採取下以下措施,以積極推動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防治教育,以提升教職員工生尊重 他人與自己性或身體自主之知能: 一、針對教職員工生,每年定期舉辦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之教育宣導活動,並評鑑其實施成效 。 二、針對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及負責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處置相關單位 之人員,每年定期辦理相關之在職進修活動。 三、鼓勵前款人員參加校內外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處置研習活動,並予以公差登記及經費補助 。
四、利用多元管道,公告周知準則所規範之事項,並納入教職員工聘約及學生手冊。 五、鼓勵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被害人或檢舉人儘早申請調查或檢舉,以利蒐證及調查 處理。 第十條 本校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以下簡稱申請人)、檢舉人,得以書 面向本校申請調查或檢舉。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行為人為本校校長時,應向教育部申請調查或檢舉。 二、行為人於兼任學校所為者,應向該兼任學校申請。 第十一條 行為人行為發生時所屬之學校與現所屬學校不同者,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學校、機關, 應以書面通知行為人現所屬學校派代表參與調查,被通知之學校不得拒絕。 前項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學校、機關完成調查後,其成立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者,應將調查報告 及懲處建議移送行為人現所屬學校、機關或機構處理;涉及刑責者,並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第十二條 第十條但書第二款之情形,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行為人兼任學校,應以書面通知行為人 現所屬專任學校派代表參與調查,被通知之學校不得拒絕。 前項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學校完成調查後,其成立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者,應將調查報告及懲處建 議移送行為人現所屬專任學校、機關、機構或其他兼任學校處理;涉及刑責者,並應移送司法機關辦 理。 第十三條 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同時具有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二種以上不同身分者,以 其與被害人互動時之身分定其受調查之身分,並由該身分之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 無法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之身分,或於學制轉銜期間,尚未確定行為人就讀學校者,以受理申請 調查或檢舉之學校負責調查,相關學校應派代表參與調查。 第十四條 行為人在二人以上,分屬不同學校者,以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行為人所屬學校負責調查, 相關學校應派代表參與調查。 第十五條 本校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涉及學生時之收件單位為學生事務處生活輔導組。校園性侵 害或性騷擾事件當事人雙方均為本校教職員工而無學生時,依「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 戒辦法訂定準則」向人事室提起申訴。 第十六條 申請人或檢舉人得以書面或言詞申請調查或檢舉;其以言詞申請者,應作成記錄,由申請人 確認並簽名或蓋章。 前項書面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或檢舉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服務或就學之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及申 請調查日期。 二、申請人申請調查者,應載明被害人之出生年月日。 三、申請人委任代理人代為申請調查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 所、聯絡電話。 四、申請調查或檢舉之事實內容及其相關證據。 第十七條 本校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 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不予受理外者,應於三個工作日內交 由本校性平會調查處理: 一、非屬本辦法所規定之事項者。 二、申請人或檢舉人未具真實姓名者。 三、同一事件已處理完畢者。 本校學務處生活輔導組收件後,得依前項規定進行初審,並將初審意見送交性平會決定是否受理。
性平會得輪派委員組成三人以上之小組決定之。 本校於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後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不受理之書面通知 應敘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或檢舉人申復之期限及受理單位。 申請人或檢舉人於前項之期限內未收到通知或接獲不受理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得以書面具明理 由,向本校提出申復。 前項不受理之申復以一次為限。 本校於接獲申復後,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 第十八條 經媒體報導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應視同檢舉,本校應主動將事件交由性平會調查 處理。疑似被害人不願配合調查時,學校或主管機關仍應提供必要之輔導或協助。 第十九條 調查小組應於受理申請或檢舉後二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二次為限, 每次不得逾一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調查小組調查完成後,應提出書面之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轉交相關單位懲處。 本校相關單位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二個月內,自行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或移送相關權責 機關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若懲處涉及加害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一、 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於召開會議審議前,應通知加害人提出書面陳述意見。 二、 教師涉性侵害事件者,於性平會召開會議前,應通知加害人提出書面陳述意見,並依前款規 定辦理。 加害人前項所提書面意見,除有性平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之情形外,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不得 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亦不得自行調查。 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應依法對申請人為適當之懲處。 本校相關單位為前項議處前,得要求調查小組之代表列席說明。 第二十條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經調查小組調查屬實後,性平會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 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懲處。 本校依前項規定為懲處時,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 校園性騷擾事件情節輕微者,本校得僅依性平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 二、 前款以外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本校其他權責機關得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懲處,並 得依性平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為相關處置。 性平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處置,應由本校相關單位規劃執行,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 保加害人之配合遵守。 第二十一條 調查小組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以三人或五人為原則,並就小組成員擇聘一 人召集之。調查小組成員若與事件相關人員有血親關係或監督關係應迴避之。 前項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必要時,部分小組 成員得外聘。小組成員中具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 三分之一以上;雙方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應有申請人學校代表。 調查小組依本辦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 供相關資料。 調查小組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是否進行及處理結果之影響。調查程序,不因行為人喪 失原身份而中止。
調查小組調查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 第二十二條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當事人之輔導人員,應迴避該事件之調查工作;參與該事件之 調查及處理人員,亦應迴避對該當事人之輔導工作。 本校擔任調查小組之成員,應予公差(假)登記。交通費或相關費用由負責調查之學校或主管機關 支應。 第二十三條 調查小組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應嚴守保密原則,並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 當事人為未成年者,接受調查時得由法定代理人陪同。 二、 行為人與被害人、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者,應避免其對質。 三、 基於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之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行為人、被害人或受 邀協助調查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四、 行為人、被害人、檢舉人或協助調查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但 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考量者,不在此限。 五、申請人撤回申請調查時,為釐清相關法律責任,經性平會決議或經行為人請求,得繼續調查處 理。主管機關認情節重大者,應命學校繼續調查處理。 第二十四條 為保障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本校在處理事件期間,於必 要時得為下列處置: 一、妥善處理當事人之出缺勤紀錄或成績考核,並積極協助其課業或職務,得不受請假、教師及學 生成績考核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尊重被害人之意願,減低當事人雙方互動之機會。 三、採取必要處置,以避免報復情事。 四、減低行為人再度加害之可能。 五、其他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認為必要之處置。 前項必要之處置,應經性平會決議通過後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校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應告知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其得主張之權益及各 種救濟途徑,或轉介至相關機構處理,必要時,應提供心理輔導與諮商、法律諮詢管道、課業協助 、經濟協助、保護措施或其他性平會認為必要之協助。 前項協助所需費用,學校應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二十六條 本校對於與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 第二十七條 本校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時,應一併提供調查報告,並告知申復之期 限及受理之學校或機關。 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本校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 由向本校申復,並以一次為限。 本校接獲申復後,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由學校學務處生活輔導組收件後,應即組成審議小組,並於三十日內作成附理由之決定,以書 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 二、前款審議小組應包括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專家學者、法律專業人員三人或五人,其小組成員之組 成,女性人數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具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調查專業素養人員之專家 學者人數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三、原性平會委員及原調查小組成員不得擔任審議小組成員。 四、審議小組召開會議時由小組成員推舉召集人,並主持會議。 五、審議會議進行時,得視需要給予申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得邀所設性平會相關委員或調查小
組成員列席說明。 六、申復有理由時,將申復決定通知相關權責單位,由其重為決定。 第二十八條 本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時 ,得要求調查小組重新調查。 調查小組於接獲前次重新調查之要求時,應請性平會另組調查小組;其調查處理程序,依本辦法或 其他有關法令規定。 第二十九條 申請人或行為人對本校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下列 規定提起救濟: 一、教師:依規定向本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 二、員工:依規定向本校職員考績委員會提起申訴。 三、學生:依規定向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 第三十條 本校應建立事件及加害人之檔案資料,並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向主管機關通報。 依前項規定所建立之檔案資料,分為原始檔案與報告檔案。 前項原始檔案應予保密,其內容包括下列資料: 一、事件發生之時間、樣態。 二、事件相關當事人(包括檢舉人、被害人、加害人)。 三、事件處理人員、流程及紀錄。 四、事件處理所製作之文書、取得之證據及其他相關資料。 五、加害人之姓名、職稱或學籍資料、家庭背景等。 第二項報告檔案,應包括下列資料 (一)事件發生之時間、樣態以 及以代號呈現之各該當事人。 (二)事件處理過程及結論。 前項加害人轉至其他學校就讀或服務時,本校應於知悉後一個月內,通報加害人現就讀或服務之 學校,通報內容應限於加害人經查證屬實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間、樣態、加害人姓名及 職稱或學籍資料。 主管機關或加害人原就讀或服務之學校就加害人追蹤輔導後,評估無再犯情事者,得於前項通報 內容註記加害人之改過現況。 接獲第五項通報之學校,應對加害人實施必要之追蹤輔導,非有正當理由,並不得公布加害人之 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份之資料。 第三十一條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檢舉人或協助調查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 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依前項規定負有保密義務者,為學校或主管機關參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 依前二項規定負保密義務者洩密時,應依刑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處罰。 記載有當事人、檢舉人、證人姓名之原始文書應予封存,不得供閱覽或提供予偵查、審判機關以 外之人。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除原始文書外,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人員對外所另行製作之文書,應將當事人、檢 舉人、證人之真實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刪除,並以代號為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經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通過後陳請校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