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日本與我國土地登記制度之比較研究——以登記機關之審查權限及其相關法律課題為中心

N/A
N/A
Protected

Academic year: 2021

Share "日本與我國土地登記制度之比較研究——以登記機關之審查權限及其相關法律課題為中心"

Copied!
17
0
0

加載中.... (立即查看全文)

全文

(1)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專題研究計畫 期末報告

日本與我國土地登記制度之比較研究——以登記機關之審

查權限及其相關法律課題為中心

計 畫 類 別 : 個別型 計 畫 編 號 : NSC 100-2410-H-004-019- 執 行 期 間 : 100 年 08 月 01 日至 101 年 12 月 31 日 執 行 單 位 : 國立政治大學地政學系 計 畫 主 持 人 : 陳立夫 計畫參與人員: 碩士班研究生-兼任助理人員:蕭淯尹 碩士班研究生-兼任助理人員:林文喻 報 告 附 件 : 移地研究心得報告 公 開 資 訊 : 本計畫可公開查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05 月 27 日

(2)

中 文 摘 要 : 於我國現行土地登記法制下,學說上大多認為我國登記機關 對於登記申請案件之審查權限是採實質審查主義。但問題 是,關於登記審查之規定,日本與我國有類似之規定;若是 如此,何以日本學說上認為其登記機關之審查權限是採形式 審查主義?此有釐清之必要。 正值我國土地登記法制有徹底檢討改進必要之際,本研究擬 從學理角度對於土地登記法制之基礎性問題,亦即土地登記 機關審查權限之法律議題進行探討。 申言之,擬藉由對於日 本土地登記法制上關於登記機關審查權限相關理論與實踐之 實態予以翔實解析,並以此為基礎,與我國登記機關之審查 權限相關法律議題為比較分析,以釐清前述之質疑。 中文關鍵詞: 土地登記、不動產登記、登記公信力、實質審查主義、形式 審查主義、法律保留原則、土地法 英 文 摘 要 : 英文關鍵詞:

(3)

1 【期末報告】

日本與我國土地登記制度之比較研究

──以登記機關之審查權限及其相關法律課題為中心

政治大學地政學系教授 陳立夫 壹、前言 我國土地登記1制度,係植基於民法、民法物權編施行法、土地法暨其授權 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等法令;其目的,主要在於確定不動產產權、管理地籍及將 權利狀態公示於第三人,以維護交易安全,並作為課徵土地稅,推行土地政策之 依據。從而,土地登記對國家、人民而言,是極為重要之制度。 而關於我國土地登記制度,長久以來,學說上大多認為係兼採德國權利登記 制(System of Registration of Title)及托崙斯登記制(Torrens Title Registration System)2之特點,融合而成之新權利登記制3;其主要特點,諸如:(一)對於不 動產物權之變動,係採登記主義(登記生效要件);(二)登記機關對於土地登記 申請案件之審查,採實質審查主義4;(三)登記具有公信力(絕對效力);(四) 1 我國實定法上所稱「土地登記」之內涵,除土地權利之登記外,並包含建築改良物權利之登記 (土地法第 37 條第 1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 2 條)。且民法物權編所定應登記之客體,為不動 產物權(民法第 758 條、第 759 條及第 759 條之 1)。若是如此,有關「土地登記」一語,原 本應稱「不動產登記」為宜;然而長久以來,國內相關法令規定及相關文獻多使用「土地登記」 一語,是於此亦從之。 2 按當今各國土地登記制度之立法例,大體上可區分為兩種主要類型。一為契據登記制(或稱「登 記對抗主義」);其係指不動產物權之變動,經當事人訂立契據,即已發生效力,但非經登記, 不得對抗第三人;登記機關依照契據所載內容,予以登記之制度。此一登記制度,首創於法國, 故又稱法國登記制;除法國外,日本、義大利等亦採行之。另一為權利登記制(或稱「登記要 件主義」);其係指不動產物權之變動,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登記機關對於權利之變動,須確實 審查確定後,方予登記之制度。又權利登記制,並可分為德國登記制與托崙斯登記制(亦稱「澳 洲登記制」)。詳細請參閱史尚寬『土地法原論』(正中書局、1975 年台 5 版)57-59 頁;鎌田 薰「不動產登記制度の基本原則」鎌田薰、寺田逸郎、小池信行(編)『新不動產登記講座 第 1 卷 總論Ⅰ』(日本評論社、1998 年)25-29 頁;蘇志超『土地法新論』(五南出版公司、1998 年)238 頁以下;李鴻毅『土地法論』(自版、2001 年 25 版)199-204 頁;鎌田薰「物権変 動の理論と不動産登記手続」登記研究 646 号(2001 年 11 月)4 頁以下;村瀬鋹一『韓国不 動產登記法--理想的登記制度への接近』(民事法研究会、2004 年)643 頁以下;滝沢聿代、 山田晟、石田剛、吉村眸「物権変動とその公示に関する外国法制」舟橋諄一、徳本鎭(編) 『新版 注釈民法(6) 物権(1)』(有斐閣、2009 年補訂版)33 頁以下。 3 參閱史尚寬『土地法原論』(正中書局、1975 年台 5 版)59 頁;溫豐文『土地法』(自版、2012 年修訂版)154 頁;楊松齡『實用土地法精義』(五南出版公司、2012 年)163 頁。 4 參閱史尚寬『土地法原論』(正中書局、1975 年台 5 版)59-62 頁;蘇志超『土地法新論』(五

(4)

2 登記損害賠償採無過失責任主義。而此等特點中,關於土地登記案件之審查上, 登記機關之審查權限為何?事實上,我國土地法對此未設明文。對此,雖然學說 上通說認為係採實質審查主義5,但其理由為何?實未臻明確。或因基於如此, 於司法實務上,固有不少行政法院判決肯認我國土地登記係採實質審查6;相對 地,亦有認為登記機關僅有形式審查之權限者7。而無論如何,其論理實均呈現 語焉不詳之現象。於此情事下,我國土地登記機關之審查權限,是否確為採行實 質審查主義?或有釐清之餘地。為此,本研究擬藉由對於日本土地(不動產)登 記法制上關於登記機關審查權限相關理論與實踐予以解析,並與我國土地登記法 制上之登記審查權限相關法律議題為比較分析 貳、登記機關之審查權限──實質審查主義與形式審查主義 按學說上認為,登記機關(登記審查人員)就土地登記之申請案件,於如何 範圍有審查權限(審查義務)?此於立法例上,有實質審查主義與形式審查主義 二種8。所謂實質審查主義,又稱實質的適法主義,乃登記機關不僅就登記申請 必需具備之程序上形式要件(諸如:登記管轄、所需證明文件是否齊備、申請人 之權利能力、行為能力等),且對於實體法上土地權利發生變動之原因與事實是 否相符?能否有效成立(即應為合法性判斷)?以及有無其他瑕疵(有無錯誤或 虛偽等情事)?均須詳加審查,必要時並得派員調查,經確認無疑問後,方予登 記9。如經審查認為其登記原因之法律行為、法律關係或其他法律事實,於實體 法上並未成立;或雖已成立,然而屬於無效者,登記機關應即駁回登記之申請。 南出版公司、1998 年)256-261 頁;李鴻毅『土地法論』(自版、2001 年 25 版)205-207 頁; 溫豐文『土地法』(自版、2012 年修訂版)156-158 頁。 5 史尚寬『土地法原論』(正中書局、1975 年台 5 版)95 頁;張龍文「土地物權之登記」同氏 『民法物權實務研究』(漢林書局、1977 年)43 頁;楊與齡『房屋之買賣委建合建或承攬』(正 中書局、1981 年 4 版)168 頁;李鴻毅『土地法論』(自版、2001 年 25 版)206 頁;溫豐文 『土地法』(自版、2012 年修訂版)157 頁。 6 諸如:改制前行政法院 82 年度判字第 364 號、89 年度判字第 1555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度判字第 3019 號、92 年度判字第 367 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750 號、93 年度訴字第 969 號、96 年度訴字第 102 號判決;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802 號判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3048 號判決。 7 諸如: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度判字第 2318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裁字第 2751 號裁定;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175 號判決;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89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 719 號判決。 8 田山輝明「西ドイツの不動産登記制度」香川保一(編)『不動産登記の諸問題(上巻)』(帝 国判例法規出版社、1974 年)72 頁;幾代通(徳本伸一補訂)『不動産登記法』(有斐閣、1994 年 4 版)153-154 頁。 9 王毓麟『土地登記概論』(地政局地籍測量人員訓練班、1953 年)46 頁;張龍文「土地物權 之登記」同氏『民法物權實務研究』(漢林書局、1977 年)42 頁;李鴻毅『土地法論』(自版、 2001 年 25 版)201 頁;蘇志超『土地法新論』(五南出版公司、1998 年)248、252 頁。

(5)

3 相對地,所謂形式審查主義,又稱形式的適法主義,乃登記機關,僅就登記 申請所必具之形式要件,有審查權限;惟對於登記之申請,是否與實體法上之權 利關係一致,不得加以審查,亦不得以之決定申請登記之准否10 參、日本關於土地登記機關之審查權限 按日本,關於不動產物權變動,採意思生效主義(日本民法第 176 條),登 記僅發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日本民法第 177 條),且登記採契據登記制,不具 公信力。而土地(不動產)登記制度,係就不動產之物理狀況及權利關係登載於 登記簿,藉由公示,以謀求不動產交易之安全;另土地(不動產)登記乃國家所 為之公證行為,從而不問登記是否具有公信力,其登記事項即應與實體關係11相 符合;為此,對於土地登記案件自應予以審查。 土地登記機關12受理土地登記案件後,其登記審查人員(登記官)依規定應 即就該登記申請(或囑託)之相關事項進行審查。而關於日本土地登記審查人員 之審查權限,一般而言,固然多解為不動產權利相關事項之審查係採形式審查主 義,而不動產標示相關事項之審查,係採實質審查主義13。但事實上,有關於此 之實情是,關於不動產標示相關登記事項之審查,係採實質審查主義,此於學說 上或實務上,固無異論;但關於不動產權利相關登記事項之審查係採形式審查主 義之見解,則非必然一致。 日本學說上認為,關於實質審查主義與形式審查主義之區別,可從審查對象 及審查方法兩面向觀之,亦即,一為審查對象之問題,尤其是作為登記原因之實 體法上權利關係,或物權變動原因之債權行為之效力等,是否為登記審查人員之 10 史尚寬『土地法原論』(正中書局、1975 年台 5 版)95 頁;張龍文「土地物權之登記」同氏 『民法物權實務研究』(漢林書局、1977 年)42 頁。 11 所謂實體關係,關於不動產標示之登記部分,指不動產真實之物理狀態;關於不動產權利之 登記部分,指真實之物權變動。參閱牧野巌「更正登記についての一考察」田中康久(編)『不 動産登記制度と実務上の諸問題 下卷』(テイハン、1988 年)242 頁。 12 日本關於土地(不動產)登記事務,依法屬法務省之職掌(法務省設置法第 4 條第 21 款、法 務省組織令第 29 條)。為辦理不動產登記事務,法務省依法設法務局、地方法務局及其支局或 出張所(法務省設置法第 15、18 至 20 條、法務省組織規則第 28 條)。另依不動產登記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登記事務,由不動產所在地之管轄法務局或地方法務局,或其支局或出張所 掌理。」 13 林良平、青山正明(編)『注解不動産法 6 不動産登記法』(青林書院、1992 年補訂版)328 頁;鎌田薰「不動産登記制度の基本原則」鎌田薰、寺田逸郎、小池信行(編)『新不動產登 記講座 第 1 卷 總論Ⅰ』(日本評論社、1998 年)34 頁。

(6)

4 審查權限所及?二為審查方法之問題,申言之,登記機關是否如同法院之徹底的 審查,或僅為窗口式,亦即主要僅就登記申請人所提出之書纇進行審查14?但整 體上,主要區別仍在於登記機關審查人員對於登記之申請是否與實體法上之權利 關係一致?實體法上權利關係之效力如何?等事項上,是否具有審查權限15。而 非在於對於屬於實體法上之事項是否有審查權限。亦即,即使僅具有形式審查權 限之登記審查人員,亦得對於屬於實體法上之事項予以審查;例如:「何種權利、 何種不動產得以登記?」或者「如何之權利變動得以登記?」等事項,乃屬實體 法上之問題,然而登記機關審查人員對於此等事項仍具有審查權限16。且登記之 申請,應檢附登記原因證明文件17(不動產登記法第 61 條),因而登記機關審查 人員之審查權限及於登記之原因關係18。申言之,即使於形式審查主義下,雖主 要是基於申請書與所附書類及登記機關之登記資料(登記簿記載等)進行審查, 然而審查之對象,實質上乃為法定駁回事由之有無,而由於駁回事由中,亦包含 應為實體法上判斷之必要事項19。結果,登記審查之對象,並非狹隘地限於登記 程序法上要件之具備及適法性20,而係在登記申請人依法所提出申請登記書類之 限度內,亦及於實體權利關係(登記之原因關係)之審查;且審查時,並得對實 體法規定為解釋21。 14 鎌田薰「不動産登記制度の基本原則」鎌田薰、寺田逸郎、小池信行(編)『新不動產登記講 座 第 1 卷 總論Ⅰ』(日本評論社、1998 年)34 頁以下。 15 杉之原舜一『不動産登記法』(一粒社、1973 年新版)220 頁;幾代通(徳本伸一補訂)『不 動産登記法』(有斐閣、1994 年 4 版)163 頁。 16 杉之原舜一『不動産登記法』(一粒社、1973 年新版)221 頁。 17 按所謂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係指證明登記事項(包括登記權利之得喪變更)原因(即法律行 為或法律事實)之成立或發生之書面。參閱幾代通(徳本伸一補訂)『不動産登記法』(有斐閣、 1994 年 4 版)129 頁;幾代通、浦野雄幸(編)『新編不動産登記法 2』(三省堂、1999 年) 7 頁(南敏文執筆);吉野衛「登記原因証書をめぐる諸問題」登記研究 624 号(2000 年 1 月)21 頁。 18 鈴木禄弥「不動産登記における実質的および形式的審査主義」同氏『抵当権の研究』(一粒 社、1968 年)110 頁。 19 按日本不動產登記法第 25 條第 13 款規定:「登記官,對於下列情形,應以附記理由,駁回登 記之申請:……十三、除前揭各款情形外,屬政令規定不應登記者。」另不動產登記令第 20 條第 8 款規定:「除前揭各款外,有關申請之登記,就申請書類、所附資料或登記紀錄以觀, 依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顯屬無效者。」於是,如以實體法上當然無效之事項為申請內容,例如: 以不分割期限逾五年之共有物管理契約申請登記(日本民法第 256 條第 1 項但書)、約定利息 超過利息限制法規定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等,均為應駁回登記之申請。參閱幾代通(徳本伸 一補訂)『不動産登記法』(有斐閣、1994 年 4 版)156 頁。 20 舟橋諄一、德本鎭(編)『新版注釈民法(6) 物権(1)』(有斐閣、2009 年補訂版)313 頁 (清水響執筆)。 21 千葉地方裁判所昭和 39 年(1964 年)9 月 29 日判決(請求撤銷不動産登記申請駁回決定事 件。參閱判例タイムズ 169 号 147 頁);幾代通(徳本伸一補訂)『不動産登記法』(有斐閣、 1994 年 4 版)162-165 頁;舟橋諄一、德本鎭(編)『新版注釈民法(6) 物権(1)』(有斐 閣、2009 年補訂版)313 頁(清水響執筆)。

(7)

5 鑑於上述情事,因而日本不動產登記之大家鈴木祿彌教授認為,關於實質審 查主義與形式審查主義之區別,原本主要在於登記審查人員之審查對象之差異, 及其審查是否及於原因關係;然而,日本將此兩項用語同時使用在審查方法(窗 口審查=形式審查/裁判審查=實質審查)之差異、區別上22。雖謂日本不動產 登記法係採行形式審查主義,此就審查方法而言,是妥當的(窗口審查);但此 就審查對象而言,事實上並非妥當23。蓋依不動產登記法第 35 條(即現行不動 產登記法第 61 條)規定,登記申請之際,應提出「登記原因證明書面」,故登記 審查人員之審查權限及於登記原因關係;是以關於此點,毋寧可說是屬採行實質 審查主義24。 肆、我國關於土地登記機關之審查權限 至於,我國土地登記機關(登記審查人員)對於登記案件,其審查權限(審 查義務)之範圍究竟為何?此就土地法、土地法施行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以 觀,雖尚非明確25。而如本研究前言所述,學說上通說認為係採實質審查主義; 另於司法實務上,則有肯認登記機關應採實質審查者,但亦有認為係僅採有形式 審查之權限者。而無論如何,其論理(理由)實大多付之闕如,或縱有呈現語焉 不詳之現象。 但其中仍有值得一提者是,司法院釋字第 598 號解釋理由書指出:「土地登 記為不動產權利之公示制度,依法具有公信力……。主管機關辦理土地總登記並 發給書狀之前,應履行嚴謹之實質審查程序,諸如調查地籍、公布登記區及登記 期限、接收文件、審查並公告等……。」另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225 22 鈴木禄弥「不動産登記における実質的および形式的審査主義」同氏『抵当権の研究』(一粒 社、1968 年)109-110 頁。 23 鈴木禄弥「不動産登記における実質的および形式的審査主義」同氏『抵当権の研究』(一粒 社、1968 年)110 頁。 24 鈴木禄弥「不動産登記における実質的および形式的審査主義」同氏『抵当権の研究』(一粒 社、1968 年)110 頁。 25 按土地法第 56 條規定:「依前條審查結果,認為有瑕疵而被駁回者,得向該管司法機關訴請 確認其權利,如經裁判確認,得依裁判再行聲請登記。」同法第 75 條規定:「聲請為土地權 利變更登記之件,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登記於登記總簿……。」 另,土地登記規則第 56 條及第 57 條分別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 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 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 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 符之原因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或罰鍰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 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 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8)

6 號、97 年度訴字第 650 號判決更明確指出:「我國現行土地登記制度係採實質 審查主義,除形式審查(即有關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之審查)外,對於權利主體 ─即人有關之權利能力、行為能力、意思能力等有無、意思表示之真假,及權利 客體─物、行為、事實等之合法性,均作實質審查,符合規定者始准予登記,如 登記有誤或虛偽不實致損害者,亦設有國家賠償制度以資救濟,足徵我國土地登 記制度實具有其周延性及保障人民財產之意義。再者,因地政機關係掌管所有土 地權利之登記事項,實關係人民之財產權益甚鉅,倘不具備一般形式上及實質上 之審查權,勢難發揮其審查功能,無法確實登載土地之相關權利,將與設立地政 機關之政策有違背。」此等見解,均是肯認登記機關採實質審查主義,並略為提 及採取實質審查之理由。 對此,本研究進一步補充說明者是,現行土地法關於土地登記既明定「應檢 同證明文件聲請之」(土地法第 51 條)、「審查結果,認為有瑕疵」(土地法第 56 條)、「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審查證明無誤26」(土地法第 75 條), 且鑑於土地法第 43 條明定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即公信力27),以及登記機關之 登記損害賠償責任,係採行無過失責任主義28(土地法第 68 條);且土地登記乃 登記機關之行政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及第 39 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 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亦即,依法有職權調查 之權力。故於法解釋上,如以實質審查主義及形式審查主義之區分而言,我國自 應解為登記機關對於登記案件之審查係採實質審查主義29,使整體登記機制周 延,並儘量避免登記與實際權利關係不符情況發生;亦即,登記機關對於登記權 26 論者認為:所謂「經審查證明無誤」,乃指審查及證明申請登記所附繳之證明文件均無可疑之 處,確信其權利之存在絕無瑕疵。參閱蘇志超「關於不動產登記案件之審查、公告及登簿、發 狀之檢討」土地改革 28 卷 9 期(1978 年 12 月)7 頁。 27 按參考日本學說,其認為採用登記公信力原則之必要條件有三:(1)登記為物權變動之成立 要件;(2)賦予登記審查人員實質的審查權;(3)確立國家補償(賠償)制度。參閱鈴木禄 弥「ドイツとスイスの登記法」同氏『抵当権の研究』(一粒社、1968 年)384 頁以下;半田 正夫「不動産登記と公信力」星野英一(編)『民法講座 第 2 巻 物権(1)』(有斐閣、1984 年)206-207 頁。 28 蘇志超『土地法新論』(五南出版公司、1998 年)282 頁;李鴻毅『土地法論』(自版、2001 年 25 版)223 頁。 29 又擬補充說明者,雖土地權利涉及私權爭執時,固然應由司法機關(法院)確定,是以登記 機關依規定應將登記申請案件駁回(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且雖亦有論者認 為:「實務上地政機關多未就登記文件與內容進行實質審查,因此實質審查制在我國從未落實, 僅僅就印鑑真偽、權狀真偽等技術上較無認定困難之事項為審查。未能落實實質審查制的原 因,除人手與編制不足等行政上困難,真正原因或許在於:主管機關(即政府),未必適宜擔 任實質審查的任務……。」者〔王文宇「物權法定原則與物權債權區分──兼論公示登記制度」 月旦法學 93 期(2003 年 2 月)155-156 頁〕。但尚不應因此而謂我國登記機關對於登記案件 之審查非採實質審查主義。

(9)

7 利於實體法上發生變動之原因與事實是否相符,能否成立及有無其他瑕疵等,有 依職權為審查並為調查之權利。 又值得注目者,最近國內論者有主張略謂:「我國學說及實務對於地政機關 依法受理登記聲請事件時,其審查權限為何,往往落入『形式』抑或『實質』審 查二擇一之套套邏輯,不僅說法不一,界定審查範圍更是歧異,因此有統一見解 之必要。本文認為,應捨棄『形式』或『實質』審查之用語,而以使用『法定審 查』乙詞取代,除回歸法定標準用語外,另外一方面也可以藉此明確建立法律位 階之體系,使審查密度保持一定之彈性30。」 伍、台灣與日本之比較——代結論 綜合前述日本關於土地登記機關之審查權限內容,要言之,土地(不動產) 登記之審查是否屬實質審查主義,其主要關鍵乃在於登記人員之審查權限(對 象),是否及於登記之原因關係。而就日本不動產登記法以觀,其登記機關(登 記審查人員)對於不動產登記審查對象不僅應審查,包括登記管轄、登錄免許稅 (相對應於我國之土地登記費)繳納等程序要件事項,且當事人之申請能力、登 記原因等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亦屬應審查之事項。而學說上,所謂實質審查主 義之核心,乃對於實體法上土地權利發生變動之原因與事實是否相符?能否有效 成立(即應為合法性判斷)?以及有無其他瑕疵(有無錯誤或虛偽等情事)?均 須詳加審查,必要時並得派員調查。而日本對於土地登記案件依法既應提出「登 記原因證明書面」以上,則其審查之範圍自應及於登記之原因關係;且登記機關 (登記官)受理登記申請案件後,應即對所收受之登記書類,就有關登記申請事 項為調查、審查(日本不動產登記規則第 57 條)。從而實質上,關於土地(不動 產)登記之審查,或可謂嚴格區別實質審查與形式審查之實益不大。 另一方面,如前所述,雖我國通說向來認為土地登記審查係採實質審查主 義;另於司法實務上,則見解不一。然最近論者有認為所謂形式審查或實質審查, 均非法定用語,所以常常以詞害意,甚至於是殊途同歸的看法,卻用形式審查或 實質審查不同之包裝;從而主張宜使用「法定審查」一詞以取代「形式」或「實 質」審查,並謂所謂「法定審查」,即土地登記規則第 55 條第 1 項所稱之「依法 審查」,亦即回歸法定用語,並藉以保持審查密度之彈性。而對此見解,本研究 30 林明鏘「論德國土地登記制度與審查權限──兼論我國相關制度問題」溫豐文教授六秩五華 誕祝壽論文編輯委員會(編)『民事法學的現代課題與展望』(元照出版公司、2011 年)50 頁。

(10)

8 以為,就前述分析日本關於土地(不動產)登記審查權限結果,嚴格區別實質審 查與形式審查之實益不大;且鑑於我國關於土地登記之申請案件,依規定亦應提 出「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與「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 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 34 條第 1 項),尤其登記機關依法規定有依職權調 查證據之權力,而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登記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 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第 39 條),是對於 登記審查之事項,當及於其登記原因關係。於是,就此觀點出發,有關採「法定 審查」之見解,是值肯認與支持。質言之,對於我國在現行法規範下,關於土地 登記機關(登記審查人員)之登記審查權限,如拘泥於區別實質審查主義或形式 審查主義,其實益亦同係有限。 【參考文獻】 一、本國文獻 1. 王毓麟『土地登記概論』(地政局地籍人員訓練班、1953 年)。 2. 史尚寬『土地法原論』(正中書局、1954 年台 3 版)。 3. 張龍文「登記請求權」法學叢刊 9 期(1958 年)。 4. 曾秋木「我國土地登記制度審查權限之探討」土地改革月刊 7 卷 11 期(1979 年)。 5. 鮑德澂『土地法規概論』(中國地政研究所、1980 年增修版)。 6. 陳鳳琪『土地登記實用』(自版、1987 年增訂再版)。 6. 張文讚「從審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問題談起」土地行政 15 期(1987 年)。 7. 吳仁「土地登記行政訴訟之研究」司法研究年報第八輯下冊(1988 年)。 8. 陳瑞強「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研究」土地行政 42 期(1989 年)。 9. 溫豐文『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之研究』(三民書局、1992 年)。 10. 焦祖涵『土地登記之理論與實務』(三民書局、1993 年修訂版)。 11. 溫豐文、鍾政恭「論土地登記之實質審查」現代地政 156 期(1994 年)。 12. 蘇志超『土地法新論』(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8 年)。 13. 陳向榮『不動產登記新論』(自版、1996 年)。 14. 黃茂榮「建築物之原始取得及其第一次登記之異議」植根雜誌 14 卷 10 期

(11)

9 (1998 年)。 15. 李鴻毅『土地法論』(自版、2001 年修訂 25 版)。 16. 溫豐文「論不動產登記─—以探討民法物權編修正草案之規定為主」月旦法 學 68 期(2001 年)。 17. 廖元豪「走自己的路──大法官『法律保留本土化』之路」台灣本土法學 58 期(2004 年)。 18. 內政部(編印)『土地登記審查手冊』(2004 年)。 19. 林錫堯「法律保留原則之理論與實踐」法學叢刊 50 卷 4 期(2005 年)。 20. 戴秀雄「簡評大法官釋字第六○○號解釋」台灣本土法學 75 期(2005 年)。 21. 翁岳生(編)『行政法』(元照出版公司、2006 年 3 版)。 22. 陳立夫「更正土地登記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問題之探討—以最高行政法院 九十四年判字第九九七號及第一七○五號判決為例」台灣行政法學會(編)『行 政法院裁判評析』(元照出版公司、2008 年)。 23. 林明鏘「土地登記機關審查權限問題之研究」(司法院委託行政訴訟土地事 件專題研究計畫報告書、2010 年 6 月)。 24. 林明鏘「論德國土地登記制度與審查權限──兼論我國相關制度問題」溫豐 文教授六秩五華誕祝壽論文編輯委員會(編)『民事法學的現代課題與展望』 (元照出版公司、2011 年)。 25. 陳立夫「我國土地登記法制若干問題之辨析」同氏『土地法研究(二)』(新 學林出版公司、2011 年)。 26. 陳立夫「新物權法之土地登記問題芻議」同氏『土地法研究(二)』(新學林 出版公司、2011 年)。 27. 溫豐文『土地法』(自版、2012 年修訂版)。 28. 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三民書局、2012 年增訂 12 版)。 二、日本文獻 1. 鈴木禄弥「不動産登記における実質的および形式的審査主義」同氏『抵当 権の研究』(一粒社、1968 年)。 2. 杉之原舜一『不動産登記法』(一粒社、1973 年新版)。 3. 香川保一(編)『不動産登記の諸問題(上巻)』(帝国判例法規出版社、1974 年)。 4. 幾代通、宮脇幸彦、賀集唱、枇杷田泰助、吉野衛、浦野雄幸(編)『不動産 登記講座Ⅰ総論(1)』(日本評論社、1976 年)。

(12)

10 5. 幾代通、宮脇幸彦、貞家克己(編)『不動産登記先例百選』(有斐閣、1982 年 2 版)。 6. 幾代通『不動産物権変動と登記』(一粒社、1986 年)。 7. 法務省法務総合研究所(編)『不動産登記をめぐる今日的課題』(日本加除 出版株式会社、1988 年)。 8. 田中康久(編)『不動産登記制度と実務上の諸問題 下卷』(テイハン、1988 年)。 9. 林良平、石田喜久夫(編)『不動産登記の基礎』(青林書院、1989 年新版)。 10. 林良平、青山正明(編)『注解不動産法 6 不動産登記法』(青林書院、1992 年補訂版)。 11. 小沼進一『建物区分所有の法理』(法律文化社、1992 年)。 12. 幾代通(徳本伸一補訂)『不動産登記法』(有斐閣、1994 年 4 版)。 13. 法務省民事局(編)『不動産登記実務』(法曹會、1997 年 5 訂版)。 14. 鎌田薰「不動産登記制度の基本原則」收錄於鎌田薰、寺田逸郎、小池信行 (編)『新不動產登記講座 第 1 卷 総論Ⅰ』(日本評論社、1998 年)。 15. 西堀英夫「登記の種類」收錄於鎌田薰、寺田逸郎、小池信行(編)『新不 動産登記講座 第 1 卷 総論Ⅰ』(日本評論社、1998 年)。 16. 山野目章夫『建物区分所有の構造と動態』(日本評論社、1999 年)。 17. 鎌田薰「物権変動の理論と不動産登記手続」登記研究 646 号(2001 年)。 18. 有馬厚彦『詳論不動産表示登記(総論)』(きんざん、2002 年)。 19. 村瀬鋹一『韓国不動産登記法──理想的登記制度への接近』(民事法研究 会、2004 年)。 20. 小川勝久『新 不動産登記法のみちしるべ』(日本評論社、2006 年)。 21. 舟橋諄一、德本鎭(編)『新版注釈民法(6) 物権(1)』(有斐閣、2009 年補訂版)。 22. 山野目章夫『不動産登記法』(商事法務、2009 年)。 23. 鎌田薰、寺田逸郎(編)『不動産登記法』(日本評論社、2010 年)。 24. 大場浩之『不動産公示制度論』(成文堂、2010 年)。 25. 石田清、小西飛鳥『ドイツ土地登記法』(三省堂、2011 年)。 26. 小川清一郎「ドイツ不動産取引における公証人の役割」土地総合研究 2011 年冬号。

(13)

出國報告

計畫編號 NSC 100-2410-H-004-019 計畫名稱 日本與我國土地登記制度之比較研究——以登記機關之審查權限及其相關 法律課題為中心 出國人員姓名 服務機關及職稱 陳立夫(政治大學地政學系教授) 出國時間地點 101 年 10 月 8 日-101 年 10 月 10 日 國外研究機構 東京國會圖書館、中央大學總合政策學部、財團法人日本不動產研究所 工作記要: 101 年 10 月 8 日,赴日本東京,並隨即至東京國會圖書館收集資料。 10 月 9 日,至中央大學總合政策學部拜會阿部泰隆教授,請教及討論日本不動產登記審查相 關議題。 10 月 10 日,上午至財團法人日本不動產研究所收集相關資料,下午返回台北。

(14)

國科會補助計畫衍生研發成果推廣資料表

日期:2013/05/27

國科會補助計畫

計畫名稱: 日本與我國土地登記制度之比較研究——以登記機關之審查權限及其相關法 律課題為中心 計畫主持人: 陳立夫 計畫編號: 100-2410-H-004-019- 學門領域: 行政法

無研發成果推廣資料

(15)

100 年度專題研究計畫研究成果彙整表

計畫主持人:陳立夫 計畫編號: 100-2410-H-004-019-計畫名稱:日本與我國土地登記制度之比較研究——以登記機關之審查權限及其相關法律課題為中心 量化 成果項目 實際已達成 數(被接受 或已發表) 預期總達成 數(含實際已 達成數) 本計畫實 際貢獻百 分比 單位 備 註 ( 質 化 說 明:如 數 個 計 畫 共 同 成 果、成 果 列 為 該 期 刊 之 封 面 故 事 ... 等) 期刊論文 0 0 100% 研究報告/技術報告 0 0 100% 研討會論文 0 0 100% 篇 論文著作 專書 0 0 100% 申請中件數 0 0 100% 專利 已獲得件數 0 0 100% 件 件數 0 0 100% 件 技術移轉 權利金 0 0 100% 千元 碩士生 0 0 100% 博士生 0 0 100% 博士後研究員 0 0 100% 國內 參與計畫人力 (本國籍) 專任助理 0 0 100% 人次 期刊論文 0 0 100% 研究報告/技術報告 0 0 100% 研討會論文 0 0 100% 篇 論文著作 專書 0 0 100% 章/本 申請中件數 0 0 100% 專利 已獲得件數 0 0 100% 件 件數 0 0 100% 件 技術移轉 權利金 0 0 100% 千元 碩士生 0 0 100% 博士生 0 0 100% 博士後研究員 0 0 100% 國外 參與計畫人力 (外國籍) 專任助理 0 0 100% 人次

(16)

其他成果

(

無法以量化表達之成 果如辦理學術活動、獲 得獎項、重要國際合 作、研究成果國際影響 力及其他協助產業技 術發展之具體效益事 項等,請以文字敘述填 列。) 無 成果項目 量化 名稱或內容性質簡述 測驗工具(含質性與量性) 0 課程/模組 0 電腦及網路系統或工具 0 教材 0 舉辦之活動/競賽 0 研討會/工作坊 0 電子報、網站 0 目 計畫成果推廣之參與(閱聽)人數 0

(17)

國科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成果報告自評表

請就研究內容與原計畫相符程度、達成預期目標情況、研究成果之學術或應用價

值(簡要敘述成果所代表之意義、價值、影響或進一步發展之可能性)

、是否適

合在學術期刊發表或申請專利、主要發現或其他有關價值等,作一綜合評估。

1. 請就研究內容與原計畫相符程度、達成預期目標情況作一綜合評估

■達成目標

□未達成目標(請說明,以 100 字為限)

□實驗失敗

□因故實驗中斷

□其他原因

說明:

2. 研究成果在學術期刊發表或申請專利等情形:

論文:□已發表 □未發表之文稿 ■撰寫中 □無

專利:□已獲得 □申請中 ■無

技轉:□已技轉 □洽談中 ■無

其他:(以 100 字為限)

3. 請依學術成就、技術創新、社會影響等方面,評估研究成果之學術或應用價

值(簡要敘述成果所代表之意義、價值、影響或進一步發展之可能性)(以

500 字為限)

本研究深具價值性與重要性,相信研究內容及其成果,將可對於國內學術上關於土地登記 機關審查權限相關法律議題、理論研究之植根、深化,可資一助;並得提供日後學術上相 關議題研究之參考。另一方面,亦得於實務上供為土地登記行政、司法裁判,乃至於土地 登記法制改革(立法)上之參考。

參考文獻

相關文件

(1)本局業已訂定出進口廠商英文名稱預 查、出進口廠商登記、出進口廠商登 記證明書、出進口廠商登記英文證明

於本局網站提供各類線上服務,如出進口廠 商英文名稱預查、出進口廠商登記、出進口

於本局網站提供各類線上服務,如出進口廠 商英文名稱預查、出進口廠商登記、出進口

在 第一講的開始, 我們就明確地指出: 線性代數是研究線性空間, 即向量空間、 模和其上 的線性變換以及與之相關的問題的數學學科。 這一講中,

自瑞士政府採行限制與封鎖措施期間近 33,000 家商店暫時 關門,造成零售業之失業登記人數急劇上升。2 月至 5 月零 售業失業登記人數增加

求才登記表請勾選刊登報紙與否,若選擇刊登報紙,請填妥預定登報日期,如未於約定登 報日登報請來電告知,避免因招募期不足 14 日,違反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二、 有關私立就業服務機 構或其分支機構變更 登記許可之審查費部 分,現行收費為新臺 幣二百元,經財政部 於一百十年十月二十

(十三)危害性化學品管理相 關法規(含危害性化學 品評估及分級管理辦 法、新化學物質登記管 理辦法、管制性化學品 之指定及運作許可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