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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我交易的法律規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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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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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成果報告

期末報告

自我交易的法律規制

計 畫 類 別 : 個別型計畫 計 畫 編 號 : NSC 102-2410-H-004-093- 執 行 期 間 : 102 年 08 月 01 日至 103 年 07 月 31 日 執 行 單 位 :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 計 畫 主 持 人 : 朱德芳 計畫參與人員: 碩士班研究生-兼任助理人員:高于婷 碩士班研究生-兼任助理人員:陳嘉義 處 理 方 式 : 1.公開資訊:本計畫涉及專利或其他智慧財產權,2 年後可公開查詢 2.「本研究」是否已有嚴重損及公共利益之發現:否 3.「本報告」是否建議提供政府單位施政參考: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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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文 摘 要 : 本研究認為,考量現行法下由監察人擔任自我交易時之決策 與締約機關所產生之諸多問題,應刪除公司法第 223 條之規 定,回歸公司法第 202 條以董事會為決策機關,同時參酌美 國法,擴大第 206 條董事利益衝突表決權迴避的情況。 我國近年修法已經逐步建構獨立董事、審計委員會、薪酬委 員會,以及公開收購時之審議委員會,可以看得出我國有朝 向決策機關專業化與獨立性之發展趨勢,也因此以獨立性為 核心所建立的自我交易程序保障機制,亦應可為我國學術界 與實務界接受。 其次,關於利益衝突實體標準,本研究亦建議我國可採用美 國法的作法。本文認為我國公司法雖未明文規定自我交易應 採完全公平原則,但應可由公司法第 23 條公司負責人之忠 實履行職務的義務,以及第 369-4 條控制公司對於從屬公司 為不合營業常規時應負補償與賠償責任的規定可以看出,我 國公司法亦是要求董事於做決策時,不可考量個人因素,應 把董事等利害關係人當成第三人與之交易,此一對等交易即 與美國法下的公平原則相同。我國法下所欠缺的將公平原則 明文化,以便法院有所依循,同時建立如何於具體個案中判 斷交易是否完全公平的具體標準,以供當事人操作。 中文關鍵詞: 自我交易、利益衝突、受託義務、忠實義務、完全公平原 則、商業判斷法則、獨立性、特別磋商委員會、安全港測 試,控制股東 英 文 摘 要 : 英文關鍵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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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自我交易的法律規制 期末報告 壹、問題之提出 自我交易下利害衝突之法律規制,向為各國公司法學者關注的焦點。比較分 析不同制度之特點與差異的文獻,也十分豐富1。如同現今大部份國家的公司法, 我國現行法下亦未完全禁止自我交易行為。 蓋公司與董事、經理人或控制股東間的交易,有其必要性,對於規模不大的 公司而言,由於資訊落差,公司與外部人交易成本可能過高,甚或不易找到願意 與公司交易的外部人;即便是對於規模較大的公司而言,與內部人或者關係企業 交易,也可能因為較無資訊落差而產生與第三人交易所沒有的效益。另一方面, 關係人交易卻也可能不利公司,蓋基於人性,經營團隊在考量與董事、經理人等 人交易時,難保不會做出較有利於有利害關係內部人之決策而忽略公司之利益; 至於公司與控制股東或影子董事交易時,則更難期待經營團隊決策時不受其影響。 是以,各國公司法制對於自我交易均有一定程度之管制。 目前我國公司法關於董事與公司交易的相關規範有:第 206 條第 2 項,董事 對於會議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揭露重要內容;第 206 條第 3 項,董事對於 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公司利益之虞者,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 理行使表決權;第 223 條,董事會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 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第 23 條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 看似嚴密的規範其實存在諸多問題,不僅規範主體過於狹窄,也欠缺實體標 準,程序標準也有窒礙難行之處。分析如下: 一、規範主體過於狹窄與不明確 公司法第 223 條僅適用於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法律行為時,適用範圍是否過

1 See Luca Enriques, the Law on Company Directors’ Self-Dealing: A Comparative Analysis,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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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於狹窄。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間之交易或可藉由第 369-4 條規範,但實際上可能 產生利益衝突之情況尚不僅止於此,例如公司與選派代表當選第 27 條第 2 項法 人代表董事之法人股東進行交易、公司與董事之近親屬進行交易、兩家有共同董 事 (interlocking directors)的公司進行交易、公司與高階經理人進行交易,或者公 司與其控制股東(非公司型態,故非控制公司)進行交易等,似均不在第 223 條規 範範疇內,然以上交易因利益衝突對公司所可能產生之弊害與董事與公司交易所 產生之弊害並無不同。目前,我國法係以財務報表上關係人交易的資訊揭露,加 以規範,有無必要將更多的交易類型納入自我交易的規範範疇,值得進一步研 究。 或有謂公司法第 8 條增訂第 3 項,對於非董事但實際操控公司之影子董事可 以課予與董事相同之責任後,可以擴張自我交易規範的管制範圍,然本項所謂的 「與董事同負責任」是否包括第 23 條與第 223 條?本條項與第 369-4 條間如何 適用等問題,均有進一步研究之必要。 二、程序標準不足 (一)依照我國最高法院最新判決,董事與公司進行交易時,無須經董事會之 同意,監察人有議約與締約之權限,判決理由認為,如此可以解決董事可能因同 事情誼而決議偏頗之情形。本研究認為,最高法院的解釋,或許是立法者的原意, 認為監察人作為監督機關,應具有獨立性,能夠持平處理此一利益衝突的交易, 然我國監察人之專業性與獨立性長久以來飽受批評,也是不爭之現實。學者有認 為我國近年修法著重獨立董事之設置,然其與監察人制度無疑疊床架屋,到不如 從強化監察人功能著手。本文亦同意監察人制度之全面改革,刻不容緩,尤其是 尚有眾多規模大小不一的非公開發行公司仍必須適用公司法,這必須透過全面檢 討與修法,但在現行法之適用下,倘法院認為具有監察人之身分即表示有為公司 利益最大化的動機,而不論監察人於具體個案中是否獨立性,則無疑昧於現實, 無助自我交易規範目的之達成。 (二)監察人應如何行使職權,我國實務與學說意見也見分歧。有學者認為第 221 條規定,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為公司議約或者締約均屬監察權之行 使,故可單獨為之;亦有學者認為,監察人所為之議約與締約並非監察權,而係 取代業務機關行使業務決策與執行權,故應依照業務決策機關,採會議體多數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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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的方式為之;最高法院則認為,監察人對外代表權應依照民法的規定,應共同行 使。監察人對公司與董事進行議約與締約,究竟應單獨行使、會議體多數決行使, 或者共同行使,對於監察人執行職務能否發揮功能具有至關重大的影響,然目前 實務與學說意見分歧,仍有待進一步的探究,甚或尋求修法解決。 (三)公司法第 223 條之規定於公司合併時是否適用,並不明確。企業併購 法第 5 條規定董事會於併購時應以全體股東之最大利益行之,且應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第 6 條規定董事會應委請獨立專家表示意見,並提報股東會與 董事會,則在董事與公司間之合併,是否即無公司法第 223 條之適用,而應由 董事會與董事長進行議約與締約?企業併購法第 18 條進一步規定,公司進行合 併時,有利害關係之董事與股東於董事會與股東會得行使表決權,表決權無須迴 避。則此時,究應以何種標準判定董事是否已盡義務?企併法第 5 條確立董事 會應為股東最大利益行事之標準,在具體個案中如何適用?董事會是否有尋求最 高價格之義務?法規明白表示表決權之行使無須迴避,則倘係由兩公司之共通董 事進行議約是否可行? (四)證券交易法下之規定 證交法關於自我交易的規定有:第 14-3 條規定設置獨立董事之公司,涉及 董事或監察人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應經董事會決議通過,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 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議事錄載明。第 14-4 條與第 14-5 條規定,設有審計委員 會之公司,涉及董事自身利害關係事項,應經審計委員會同意,公司法第 223 條監察人之規定對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適用。也就是說,在證交法的適用下, 公司與董事之交易應由獨立董事組成之審計委員會同意,同時依照公司法第 223 條交易時之代表權由獨立董事行使之。 相較於我國公司法的規定,證交法透過獨立董事選任時之資格限制,確實 解決了監察人因欠缺獨立性與專業性導致決策品質不佳的疑慮,同時證交法明確 規定審計委員會採取會議體多數決方式形成決議,也解決了公司法下監察人行使 職權方式不明確的問題。然儘管如此,現行證交法還是存在問題,例如欠缺獨立 董事於系爭個案中是否不具利害關係(disinterested),以及不受利害關係人影響之 獨立性 (independent of the influence of the interested director)之判斷,可能無法確 保決策不偏頗;此外,證交法仍未明確規範自我交易的實體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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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三、實體標準不足 (一)如何判斷監察人代表公司進行議約與締約符合其受託義務?監察人要 做到何種程度才算盡其受託義務?我國公司法似欠缺明確的實體標準。舉例來說, 倘 A 公司為 B 公司之法人董事,今 A 公司擬向 B 公司購買貨物一批,此一貨物 售價為 90-100 萬元間,價格區間主要以買方支付方式與信用狀況決定。 A 公司有特殊銷售管道,可立即將此一貨物以 120 萬元再行賣出,則 B 公 司監察人為 B 公司與 A 公司進行議約與締約時,售價應為多少?是 120 萬還 是 90 萬或 100 萬?我國法是否如同美國公司法於自我交易中採用完全公平原則, 即係以公司與沒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進行對等談判磋商(arm’s length transaction) 下之交易條件做為判斷基準?公司法第 23 條雖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職 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但在具體個案中如何實踐?監察人可否主張其係 無利害關係之人,故其所作之決策應受法院尊重?或者法院可否價格過低即認定 監察人違反義務 (當然,法院首先必須確定其認定價格高低的判斷標準)?又倘 前述案例中, A 公司向 B 公司購買的為獨一無二的物品,並無市價可茲參考, 則法院判斷監察人是否盡其義務之標準又為何?法律於此之規定並不明確。 (四)公司法第 369-4 條規定,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 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時,應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為適當補償,否則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有認為本條為公司法下控制公司對於從屬公司應負忠實義務 (duty of loyalty)之明文規範,則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為交易時,有無第 223 條之適用? 本條所謂的「不合營業常規」之意涵為何?是否應以從屬公司與第三人之對等交 易,判斷是否合乎營業常規?可否藉此作為解釋第 223 條監察人行為之標準? 又此處所謂的「適當補償」是何意思?是否必須填補至從屬公司可於對等交易下 獲得之交易條件?還是基於促進綜效,應為不同之思考?由於相關判決十分有限, 且學者見解也見分歧,故亦有進一步研究之必要。 由前述分析可知,我國公司法與證交法關於自我交易的規範尚有不足之處, 實務學說見解意見分歧,不僅規範主體過於狹窄,也欠缺實體標準,倘如某些學 者專家建議,應刪除表決權迴避之規定,以事後救濟取代之,則實體標準更形重 要;縱如某些學者主張應採迴避原則而捨棄公平原則,現行法對於保障自我交易 決策品質的程序標準也與美國相距甚遠,故程序標準亦有重新思考之必要。從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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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者針對獨立董事實施以來的實證分析亦可以看出,企業經營者多半認為公司治理 很重要,但卻不知應如何做始能達到法規範要求的義務標準。本研究即擬填補此 一規範與研究上之空白。 貳、本研究建議 本研究具體建議如下: 1. 應擴大我國法下自我交易之定義,參酌外國法,將自我交易的範圍擴大至決 策機關有可能無法僅考慮公司利益之情況。 2. 自我交易的程序與實體規範。本研究檢視美國、英國以及香港的相關法律發 現,三者規範雖略有不同,但同樣重視決策程序在自我交易下的角色。美國 係以是否遵守程序規範,作為司法審查標準以及舉證責任安排的因素,而英 國與香港則是以是否遵守程序規範作為交易是否有效之依據。本研究認為, 我國以參酌美國法為宜。詳後述。 (一)、自我交易之定義 從自我交易的定義來說,美國法與香港法下對於自我交易的定義範圍較我國 寬廣許多,包括「直接利益(direct interest)」與「間接利益(indirect interest)」均包 括在內2,直接利益通常指的是董事與公司進行交易,間接利益則包括可能影響 董事決策的其他關係,以 MBCA 為例說明,可區分為以下幾種關係: 1. 財務上之利害關係:MBCA § 8.60(1)、(4)。 2. 親屬關係:MBCA § 8.60(1)、(5),包括董事之配偶、董事或其配偶之(繼)子 女、孫子女、(繼)父母、父母、祖父母、(繼)兄弟姊妹(包括同父異母)、嬸姨 叔伯、姪子女、董事之同居人等「關係人(related party)」。 3. 控制關係:MBCA § 8.60(5)(iv),董事或前述關係人所「控制(control)」之組 織3。 2

Reinier R. Kraakman etc., THE ANATOMY OF CORPORATE LAW, Oxford, 102 (2004).

3 MBCA §8.60 (2) ("Control" (including the term "controlled by") means (i) having the power, directly

or indirectly, to elect or remove a majority of the members of the board of directors or other governing body of an entity, whether through the ownership of voting shares or interests, by contract, or otherwise, or (ii) being subject to a majority of the risk of loss from the entity's activities or entitled to receive a majority of the entity's residual retur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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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4. 職務關係:MBCA §8.60(5)(v),有共通董事之公司或非營利公司、董事任何 合夥人或其決策機關成員之非公司組織、董事擔任受託人、管理人或代理人 之個人、信託或財產。 總結來說,美國法係以董事做決策時,是否有可能產生考量公司利益以外 之因素,來界定自我交易的範疇。 相較之下,我國公司法第 223 條自我交易僅適用於董事與公司交易時,為 代表或代理之情況,至於公司與選派代表當選第 27 條第 2 項法人代表董事之法 人股東進行交易、公司與董事之近親屬進行交易、兩家有共同董事 (interlocking directors)的公司進行交易、公司與受董事控制之公司進行交易,似均不在第 223 條規範範疇內,然以上交易因利益衝突對公司所可能產生之弊害與董事與公司交 易所產生之弊害並無不同。進一步分析,前述不適用第 223 條的交易,是否應依 公司法第 206 條為表決權之迴避?在第 206 條類推適用第 178 條下,司法實務上 也可能從嚴解釋。 本文認為,應參酌 MBCA 之規定,擴大利益衝突交易的類型,考量可能產 生考量公司利益以外之因素,來界定自我交易的範疇。 二、自我交易之程序與實體規則 (一)美國 以德拉瓦州公司法與法院判決、 MBCA 與 ALI 之相關規定為例,從哪種 交易屬於自我交易,到各種程序保障機制(例如無利害關係董事會或股東會之同 意,或者資訊揭露 )對於司法審查標準有何影響等,均有不同之規定。 以德拉瓦州為例,公司與董事間之交易,倘已經符合程序保障機制的董事 會4或者股東會的同意,則在德拉瓦州下,已經董事會通過的交易將僅受商業判 斷原則的檢驗,除非原告能夠推翻商業判斷原則的推定,已經股東會通過之交易, 司法審查標準更低,從完全公平原則下降到除非原告能夠證明此交易構成單純贈 與或浪費。MBCA 下則認為,已經董事會通過之交易雖不再受完全公平原則之 檢驗,但仍應受略高於商業判斷法則的檢驗,亦即法院應審酌交易是否「對公司 4 德拉瓦州公司法規定,董事會人數可以少於法定最低出席門檻,也可以僅有一人。 See Del. GCL §144. 但 MBCA 規定,董事會人數不可低於兩人,也不可少於法定最低出席門檻。 See MBCA §8.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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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著不合理 (manifestly unfavorable to the corporation)」5,但倘交易已經符合程序

的股東會同意,則法院即不可再對此交易進行實質審查6 由此可以看出,美國法下法院何時介入自我交易與審查的標準其實有許多 變化,這與受託義務 (fiduciary duty)之內涵並非一成不變,而深受個案事實影響 (fact-specific)之特性有關。亦可以看出程序保障措施的遵守,對於舉證責任的歸 屬或司法審查標準的高低會產生重大的影響,也因此美國法下相關訴訟的攻防, 焦點多在程序保障措施是否已經遵守,決策機關是否無利害關係、具獨立性,決 策時資訊揭露是否充分,有無需要組成特別委員會以強化程序保障措施,特別委 員會成員資格與權限、是否發揮功能等,均是司法實務中關注的焦點,也累積許 多案例與學者評論。從比較法的角度觀之,美國法提供我們不只一種的規範選 擇。 從司法審查原則來說,美國法長久以來雖均以完全公平原則審查自我交易, 並且自 1983 年 Weinberger 一案確認,完全公平應為價格公平(fair price)與交易 公平(fair dealing)的整體考量7。由於國內學者大多係提綱挈領地分析介紹價格與 交易公平之定義,但是否公平以及如何「整體考量(as a whole)」此二因素,則必 須透過仔細介紹相關案例,始能充分瞭解。例如 1994 年 Lynch 一案中8,控制股 東擬對於子公司進行現金逐出合併,德拉瓦州最高法院先是以特別磋商委員會受 到控制股東壓迫獨立性不足為由,認定特別磋商委員會未能發揮功能,故交易完 全公平之舉證責任並未移轉至原告,仍應由被告證明交易公平。衡平法院於更一 審則認為,被告成功證明系爭交易對公司完全公平,最高法院維持更一審判決。 由於本案係交易程序有瑕疵,但法院仍做成交易係完全公平的判斷,由此可以觀 察美國法院如何就價格公平與交易公平進行整體的考量。 然另一方面,倘係董事與公司進行交易(非控制股東與公司進行交易),則交 易經無利害關係且具獨立性之董事或股東決議後,該交易僅能以商業判斷法則審 查之,也就是說法院將尊重不具利害關係之決策機關之判斷,除非原告股東能證 明此一交易構成贈與或浪費(gift or waste)。

5 See MBCA §8.31(a). 6

Alan R. Palmiter, Corporations, 6th ed., 271 (2009).

7 Weinberger v. UOP, Inc., 457 A.2d 701, 711 (Del. 1983).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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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應特別注意的是,前述交易倘經「無利害關係」與「具獨立性」之董事會 或特別委員會同意時,將造成舉證責任倒置或者司法審查標準降低的效果。德拉 瓦州判決特別強調「無利害關係」與「具獨立性」為兩個不同的概念,前者強調 的是財務上之利害關係,後者則必須判斷該董事與有利益衝突之董事,有無任何 影響其僅為公司利益做成決策的因素916。關於獨立性之判斷,為近年德拉瓦州忠 實義務下的重大議題。我國法下雖已建立有無利害關係的判斷,獨立性的判斷則 限於獨立董事選任當時的資格條件,尚未發展出決策機關於具體個案中是否具有 獨立性之判斷。 另應注意,德拉瓦州法院對於母子公司兩階段合併的司法審查標準似有逐 漸採取更為嚴格標準的趨勢。德拉瓦州法院對於控制股東逐出少數股東的合併 (freeze-out merger),向來採取完全公平原則,但對於控制股東先公開收購取得子 公司超過九成之股份,再進行簡易合併的兩階段收購,應採取何種司法審查標準, 從 1996 年 Solomon 一案10,至 2001 年 Siliconix 一案11到 2002 年 Pure Resource

案12,可以看出衡平法院既不認為商業判斷原則足以保護少數股東,然又認為公 開收購似非自我交易,又不能適用完全公平原則。然至 2010 年 CNX GAS 一案 中13,衡平法院認為,倘母子公司兩階段合併,第一階段公開收購經特別磋商委

員會與母公司進行談判且條件經特別委於會同意,同時少數股東中的多數股東參 加應賣(majority of minority, MOM),則對於此一公開收購,法院將採商業判斷法 則;倘未能滿足前述特別委員會協商與同意以及少數股東多數同意的兩個程序性 保障措施,則法院將以完全公平原則審視系爭公開收購。 CNX 一案中,衡平法 院明白指出母公司對子公司之公開收購,雖非與公司的交易行為,與狹義的自我 交易有所不同,但對於子公司少數股東所可能造成的利益衝突則與自我交易並無 不同,故應仍以高標準審視此一公開收購,同時賦予子公司特別委員會較高的義 務以保護少數股東。 此外,德拉瓦州法律雖未明文要求公司應設置無利害關係且具獨立性的特 別委員會與有利害關係之內部人進行磋商,但司法實務往往認為具有談判權限之 特別磋商委員會為交易公平的有力證據。然設置特別委員會有其成本,故實務上

9 UshaRodriques, The Fetishization of Independence, 33 J. Corp. L. 447 (2008). 10

Solomon v. Pathe Communications, 672 A.2d 35 (Del. 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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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 re Siliconix Inc. Shareholder Litigation, 2001 WL 7167787 (Del.Ch. 2001).

12 n re Pure Resource Shareholder Litigation, 808 A.2d 421 (Del. Ch. 2002).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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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對於何種交易應成立特別委員會、特別委員會應如何運作始能獲得法院的信賴等, 均有相關的分析研究14,在我國似乎也逐漸接受在較具重大性與利益衝突的交易 中設置專門的委員會加以處理,例如審計委員會、薪酬委員會、公開收購時目標 公司的審議委員會等15,究竟這些委員會應該如何運作始能發揮功能,亦可參考 美國法之經驗。 此外, MBCA(Subchapter F)與 ALI§5.02 對於交易經董事會或特別委員會 同意,或者經股東會同意,是否有資訊揭露等安全港條款,對於法院司法審查標 準的適用產生何種影響,均有不同之規定。例如, MBCA 對於經董事會同意之 自我交易,法院仍能就該交易進行司法審查,惟審查標準略高於商業判斷原則 (less deferential than traditional business judgment review),MBCA §8.31(a)規定, 法 院 應 決 定 交 易 是 否 顯 著 地 對 公 司 不 公 平 (manifestly unfavorable to the corporation) ; 但 倘 交 易 經 無 利 害 關 係 股 東之 同 意 , 則 股 東 之 同意 即 為 終 局 (conclusive),法院即不可再對交易進行實體審查。有評論即認為 MBCA 的規範 將大幅降低法院對於自我交易行為的審查,也因此相較於 MBCA 的其他條文本 章較少被採用,截至 2008 年為止,僅 14 州採用16 (二)、我國移植美國法可行性之分析 由上述介紹可知,美國法下會針對系爭被告為董事或是控制股東,或者交 易型態是合併或者公開收購而採取不同的司法審查標準,各類程序保障機制所產 生之影響也有不同的規定。本文認為,美國法透過程序保障機制的設計,將法院 審查的重點置於程序面而非實體面,蓋相較於判斷作成自我交易決策的董事是否 具有獨立性,顯然較判斷交易是否公平,對法院來說更為容易;但同時,在某些 14

Gerstein & Faris, Special Negotiation Committee: If, When, Who and How—A Guide for the General Counsel (2012). 15 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 14-1 條規定:「(第一項)被收購有價證券之公開發 行公司於接獲公開收購人依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申報及公告之公開收購申報書副本、公開收購說明 書及其他書件後,應即設置審議委員會,並於七日內公告審議結果。 (第二項)前項之審議委員 會應審議公開收購條件之公平性、合理性及就本次收購對其公司股東提供建議。 (第三項)審議 委員會委員之人數不得少於三人,被收購有價證券之公開發行公司設有獨立董事者,應由獨立董 事組成;獨立董事人數不足或無獨立董事者,由董事會遴選之成員組成。 (第四項)審議委員會 委員之資格條件,應符合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三條第 一項規定。 (第五項)審議委員會之審議結果應經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將審議委員同 意或反對之明確意見及反對之理由列入。 (第六項)被收購有價證券之公開發行公司於接獲公開 收購人重行申報及公告之書件後,應即通知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並於七日內重行公告審議結果。」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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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利益衝突更為劇烈的交易中,法院亦未放棄審查的權限,只不過此時由於原告應 負舉證責任,或者法院審查標準降低,都可能使原告敗訴機率增加。這樣的運作 模式,雖然在形式上是提供公司與董事、控制股東等可以任意選擇進行交易的方 式,但實質上是迫使當事人採取法院能接受的交易程序,以確保決策品質,降低 日後爭訟與法院介入的可能性。 本研究認為,考量現行法下由監察人擔任自我交易時之決策與締約機關所 產生之諸多問題,應刪除公司法第 223 條之規定,回歸公司法第 202 條以董事會 為決策機關,同時參酌美國法,擴大第 206 條董事利益衝突表決權迴避的情況。 我國近年修法已經逐步建構獨立董事、審計委員會、薪酬委員會,以及公 開收購時之審議委員會,可以看得出我國有朝向決策機關專業化與獨立性之發展 趨勢,也因此以獨立性為核心所建立的自我交易程序保障機制,亦應可為我國學 術界與實務界接受。 其次,關於利益衝突實體標準,本研究亦建議我國可採用美國法的作法。 本文認為我國公司法雖未明文規定自我交易應採完全公平原則,但應可由公司法 第 23 條公司負責人之忠實履行職務的義務,以及第 369-4 條控制公司對於從屬 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時應負補償與賠償責任的規定可以看出,我國公司法亦是要 求董事於做決策時,不可考量個人因素,應把董事等利害關係人當成第三人與之 交易,此一對等交易即與美國法下的公平原則相同。我國法下所欠缺的將公平原 則明文化,以便法院有所依循,同時建立如何於具體個案中判斷交易是否完全公 平的具體標準,以供當事人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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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部補助計畫衍生研發成果推廣資料表

日期:2014/12/23

科技部補助計畫

計畫名稱: 自我交易的法律規制 計畫主持人: 朱德芳 計畫編號: 102-2410-H-004-093- 學門領域: 商事財經法

無研發成果推廣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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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年度專題研究計畫研究成果彙整表

計畫主持人:朱德芳 計畫編號: 102-2410-H-004-093-計畫名稱:自我交易的法律規制 量化 成果項目 實際已達成 數(被接受 或已發表) 預期總達成 數(含實際已 達成數) 本計畫實 際貢獻百 分比 單位 備 註 ( 質 化 說 明:如 數 個 計 畫 共 同 成 果、成 果 列 為 該 期 刊 之 封 面 故 事 ... 等) 期刊論文 0 1 50% 研究報告/技術報告 0 0 100% 研討會論文 0 0 100% 篇 論文著作 專書 0 0 100% 申請中件數 0 0 100% 專利 已獲得件數 0 0 100% 件 件數 0 0 100% 件 技術移轉 權利金 0 0 100% 千元 碩士生 0 0 100% 博士生 0 0 100% 博士後研究員 0 0 100% 國內 參與計畫人力 (本國籍) 專任助理 0 0 100% 人次 期刊論文 0 0 100% 研究報告/技術報告 0 0 100% 研討會論文 0 0 100% 篇 論文著作 專書 0 0 100% 章/本 申請中件數 0 0 100% 專利 已獲得件數 0 0 100% 件 件數 0 0 100% 件 技術移轉 權利金 0 0 100% 千元 碩士生 2 2 30% 博士生 0 0 100% 博士後研究員 0 0 100% 國外 參與計畫人力 (外國籍) 專任助理 0 0 100% 人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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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成果

(

無法以量化表達之成 果如辦理學術活動、獲 得獎項、重要國際合 作、研究成果國際影響 力及其他協助產業技 術發展之具體效益事 項等,請以文字敘述填 列。) 無 成果項目 量化 名稱或內容性質簡述 測驗工具(含質性與量性) 0 課程/模組 0 電腦及網路系統或工具 0 教材 0 舉辦之活動/競賽 0 研討會/工作坊 0 電子報、網站 0 目 計畫成果推廣之參與(閱聽)人數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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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成果報告自評表

請就研究內容與原計畫相符程度、達成預期目標情況、研究成果之學術或應用價

值(簡要敘述成果所代表之意義、價值、影響或進一步發展之可能性)

、是否適

合在學術期刊發表或申請專利、主要發現或其他有關價值等,作一綜合評估。

1. 請就研究內容與原計畫相符程度、達成預期目標情況作一綜合評估

■達成目標

□未達成目標(請說明,以 100 字為限)

□實驗失敗

□因故實驗中斷

□其他原因

說明:

2. 研究成果在學術期刊發表或申請專利等情形:

論文:□已發表 □未發表之文稿 ■撰寫中 □無

專利:□已獲得 □申請中 ■無

技轉:□已技轉 □洽談中 ■無

其他:(以 100 字為限)

3. 請依學術成就、技術創新、社會影響等方面,評估研究成果之學術或應用價

值(簡要敘述成果所代表之意義、價值、影響或進一步發展之可能性)(以

500 字為限)

本議題在我國學術研究與實務操作上具有研究的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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