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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預查之英文名稱經本局核准者,應於六個月內辦理出進口廠商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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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2-1 出進口廠商

一、簡化出進口廠商登記作業

二、營業項目無經營銀行業務者,不得使用標有「bank」單字之英文名稱

三、凡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之性質包括其從事業務產品之批發、零售,均准予登記為 出進口廠商

四、農會及合作社不得登記為出進口廠商

五、園區事業於區外設立之工廠不得憑營業登記證辦理廠商登記

六、請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及本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配合查核英文名稱 七、公司依法合併存續公司可使用消滅公司之英文名稱

八、廠商登記英文證明函內容准予包括負責人英文姓名

九、行號申請使用與無限公司英文名稱所用相同之組織種類「UNLIMITED」,不予同 意

十、公司(行號)無稅籍登記資料者,予以暫緩受理出進口業務之處置 十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之保存期限

十二、出進口廠商登記實施櫃台化作業

十三、公司英文名稱在 INC.或 LTD.前加或未加「‘」,可由廠商自行選用

十四、公司(行號)經轄區稅捐稽徵處調查結果「無營業地址」者,本局依據規定,

暫緩受理廠商出進口業務。

(2)

12-2 一、簡化出進口廠商登記作業

為符簡政便民、行政革新之目標,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實施簡化出進口廠 商登記作業,另依據九十年六月廿日本部公告修正「出進口廠商登記管理辦法」

第三條條文,已廢止出進口廠商登記卡,玆分述如左:

(一)出進口廠商登記作業簡化如左:

1、公司、行號於申請辦理出進口廠商登記前,應先辦理英文名稱預查。英 文名稱預查之申請,除可以書面方式,檢送「廠商擬用之英文名稱預查 申請表(書面申請用)」向本局第二組、高雄辦事處或經濟部中、南區 聯合服務中心辦理外,亦得以電腦網路連線方式進入本局網站(網址:

www.trade.gov.tw)申辦。

2、利用網路申請「英文名稱預查」前,可先上網查詢擬使用之英文名稱與 已在本局登錄之英文名稱有無相同或類似之情形,再依網頁提供之「廠 商擬用之英文名稱預查申請表(網路申請用)」鍵入相關資料傳輸本局。

網路申請案件不論核准與否,均可經由電腦網路查詢結果。

3、預查之英文名稱經本局核准者,應於六個月內辦理出進口廠商登記。又

「英文名稱預查」及「出進口廠商登記」兩項手續,亦可同時一併辦理。

4、出進口廠商登記資料,均已上網,廠商及各有關單位進入本局網站即可 查得全部登記資料,爰為進一步簡化出進口廠商登記手續,已自九十年 六月廿二日起廢止核發出進口廠商登記卡片,相關登記資料均存於網路 資料庫上,除可免除廠商往返領取登記卡手續,亦可達登記無紙化、網 路化及便捷化之目標。

5、公司、行號申請出進口廠商登記時,除可於櫃台現場辦理或以郵寄方式 辦理外,亦得以傳真方式辦理。登記之申請書可上本局網站(網址:

http://www.trade.gov.tw),點選「廠商管理」自行下載列印,填妥後,連 同相關文件傳真至本局第二組(傳真號碼:○二|二三二一七二四一), 本局核准後,亦以傳真回復廠商,並將登記資料上網及傳輸海關。廠商 及各有關單位可透過網路查得登記資料(網址:http://www.trade.gov.tw,

點選「廠商資料查詢」)。另廠商如有需要,亦可向本局申請登記證明書。

6、本局受理英文名稱預查及出進口廠商登記業務,採櫃台現場辦理者,立 等可取;其他郵寄、傳真或網路方式辦理者,本局處理時間均為收件後 四個工作小時內完成。

(二)出進口廠商登記項目,由十五項簡化為九項,即廢止「廠商類別(貿易商或生

(3)

12-3 產事業)」、「信箱號碼」、「公民營別」、「資本額」、「工廠登記證號碼」、「廠商

及代表人(負責人)印章」等六項;保留「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核發日期」、

「廠商中文名稱」、「廠商英文名稱」、「營業中文地址」、「營業英文地址」、「負 責人」、「電話」及「傳真」等九項。

(三)廠商原經本局核發之「出進口廠商登記卡」仍然有效,俟登記事項需變更時,

再一併繳還本局。

依據:

(一)本局八十八年七月廿八日貿(八八)二發字第○九○○二號公告

(二)本部九十年六月廿日經(九○)貿字第○九○○四六一三五六○號令

(4)

12-4 二、營業項目無經營銀行業務者,不得使用標有「bank」單字之英文名稱

廠商向本局申請標有「bank」單字之英文名稱者,依據「出進口廠商登記管理 辦法」第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申請登記之英文名稱,其標明產業之專業名詞,

不得逾其營業項目範圍,雖然「bank」不僅是銀行之意義,惟因「bank」極易使大 眾認知為「銀行」之意,故如營業項目無經營銀行業務者,不得使用標有「bank」

單字之英文名稱,以免使他人誤認為「銀行」,而造成與其營業項目不符之情事。

依據:本局九十年十月十九日第○九○九○一二一七三號簽

(5)

12-5 三、凡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之性質包括其從事業務產品之批發、零售,均准予登記為

出進口廠商

(一)關於公司行號所營事業登記為「A10105○花卉栽培業」業務,請本局核 發出進口廠商登記卡乙案,依據本部商業司意見略以:

1、由於「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中A大類(農林漁牧)及B大類(礦 業及土石採取業)之各細類代碼及業務別,並無「批發」等文字,然依 其性質可包括其所從事業務之批發、零售,因此「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 碼表」A農、林、漁、牧業及B礦業及土石採取業之分類特性中,均開 宗明義標明「各細類依性質包括其從事業務產品之批發、零售」。 2、故以本案「A101050花卉栽培業」而言,依其栽培花卉性質觀之,

自當包括其所栽培花卉之批發、零售,否則即失其栽培花卉目的。換言 之,「A101050花卉栽培業」不僅包括栽培,並及於栽培採收後 之批發、零售,其批發零售不以國內為限,故包括其出口但不及於進口。

3、準此,凡「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中A農、林、漁、牧業及B礦業 及土石採取業之各細類代碼及業務種類,如其性質已符合前述分類特性 時,請 貴局本於配合立場,爾後仍惠予協助核發出進口廠商登記卡,

以因應實際需求。

(二)參照前項商業司意見,凡「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之各細類代碼及業務種 類,其性質包括其從事業務產品之批發、零售,本局均准予核發出進口廠商登 記卡。

依據:本局八十七年六月廿五日貿(八七)五發字第○六七五○號函

(6)

12-6 四、農會及合作社不得登記為出進口廠商

依據「貿易法」第九條規定,公司行號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登記為出進口廠 商者,得經營輸出入業務;另依同法第十條規定,非以輸出入為常業之法人、團 體或個人,得依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規定辦理特定項目貨品之輸出入。又依據「出 進口廠商登記管理辦法」第二條之規定,公司、行號其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載明經 營出進口或買賣業務者,得申請登記為出進口廠商。農會及合作社因非屬公司、

行號之性質,與前揭構成要件不合,自不得登記為出進口廠商,惟仍得依「貿易 法」第十條之規定,辦理特定項目貨品之輸出入。

依據:

(一)本局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貿(八七)五發字第○七三一六號函

(二)本局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貿(八八)二發字第○一五四五號函

(7)

12-7 五、園區事業於區外設立之工廠不得憑營業登記證辦理廠商登記

(一)本局辦理出進口廠商登記業務,係依據「貿易法」第九條規定辦理,即公司行 號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登記為出進口廠商者,得經營輸出入業務。復據出進口 廠商登記管理辦法規定,凡公司、行號其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載明經營出進口或 買賣業務者,得申請登記為出進口廠商。

(二)關於園區事業於區外設立之工廠,可否憑營業登記證向本局申辦出進口廠商登 記乙節,經分別函請主管機關財政部賦稅署及本部商業司、工業局釋示,綜合 意見如左:

1、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本身並不具有獨立法人人格,不能 為權利義務主體。

2、工廠係附屬於事業主體,其並無獨立之人格,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

至於其事業主體之組織型態,則包括公司、合夥及獨資。

3、依「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第三條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管理處、分 公司、事務所、工廠...及類似之其他固定營業場所如對外營業,應 於開始營業前,依上開規則規定,分別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

營業登記,適用統一發證之規定者,應依其規定辦理(即應依「營利事 業統一發證辦法」規定,向所在地縣市政府之營利事業登記聯合作業中 心申請營利事業之登記,由縣市政府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不適用統 一發證之規定者,由該管稽徵機關受理登記,並核發營業登記證。另依 照「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二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公司組織與獨資、

合夥事業,其本公司、分公司、本機構、分支機構等,均屬營利事業統 一發證制度之適用範圍。

(三)依前項說明,園區事業於區外設立之工廠,係附屬於園區事業,其並無獨立之 法人人格,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又如係領取營業登記證,應非屬公司行號 之範疇,與前述登記要件不合,自不得登記為出進口廠商。

依據:本局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貿(八八)二發字第○五二九五號函

(8)

12-8 六、請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及本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配合查核英文名稱

本局已於網站(網址:www.trade.gov.tw)建置出進口廠商登記資料庫,自八 十八年八月一日起啟用,供各界查詢。其中包括已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本部 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及本局登錄之英文名稱,為避免貿易糾紛,本局經以八十八年 八月二日貿(八八)二發字第○九二○五號函請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及本部加工 出口區管理處,於受理區內廠商申請出進口廠商登記時,配合查核英文名稱,即 先進入本局網站,依據英文名稱審查原則,查詢廠商登記資料庫資料參辦,以避 免英文名稱相同或類似之情形。

依據:本局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貿(八八)二發字第○九二○五號函

(9)

12-9 七、公司依法合併存續公司可使用消滅公司之英文名稱

甲公司擬吸收合併乙公司,於合併後使用消滅公司乙公司之英文名稱乙案,

乙公司經核准解散登記後,存續公司甲公司之出進口廠商英文名稱准予變更登記 為消滅公司乙公司之英文名稱。

依據:本局八十六年七月廿八日貿(八六)五發字第○八五八九號函

(10)

12-10 八、廠商登記英文證明函內容准予包括負責人英文姓名

出進口廠商登記事項中,負責人姓名僅有中文姓名,不包括英文姓名。惟廠 商申請廠商登記英文證明函案件,如其要求載明負責人英文姓名,為應需要及便 民起見,可准予辦理,惟應以護照所載者為準,並應檢附護照影本為證。

依據:本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貿(八八)二發字第一三三五九號函

(11)

12-11 九、行號申請使用與無限公司英文名稱所用相同之組織種類「UNLIMITED」,不予同

行號申請使用英文名稱,其組織種類列為「UNLIMITED」之案件,依據出進 口廠商登記管理辦法第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出進口廠商之英文名稱由特取部分 及組織種類組成,其組織種類應與中文名稱標示相符。故出進口廠商申請英文名 稱登記時,中英文之組織種類即應標示相符。就法而言,行號與無限公司係二不 同組織種類,除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相同外,性質不同。行號因係獨資或合夥組 織,與無限公司英文名稱所用之組織種類「UNLIMITED」自應有所區別,故不予 同意。

依據:本局八十九年二月廿一日貿(八九)二發字第八九○○○○二二九一|一號 函

(12)

12-12 十、公司(行號)無稅籍登記資料者,予以暫緩受理出進口業務之處置

XX公司經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之「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資料查詢」及原登 記轄區稅捐稽徵處查復結果,該公司無稅籍登記資料,復經財政部賦稅署告以公 司(行號)無稅籍登記資料者,即係目前並不在該現址營業,表示已他遷不明。本局 則據以依「出進口廠商登記管理辦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處以暫緩受理出進口業 務之處置。

依據:本局八十九年四月廿九日貿(八九)二發字第八九○○○○七四○三號函

(13)

12-13 十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之保存期限

(一)本局依貿易法第九條規定受理出進口廠商登記迄今,所有承辦之登記卡(包括 設立及變更登記)均影印完整保存。其間或應1、法院及其他相關單位調閱廠 商登記卡影本、2、廠商申請本局提供過去所核發予該廠商之廠商登記卡影 本、3、辦理廠商因遺失登記卡申請補發業務及4、核對廠商電腦基本資料檔 等業務之需,提供影存之登記卡供參。

(二)由於新廠商管理系統,自動紀錄自該新系統開始上線時起每日之出進口廠商登 記全部異動資料於電腦資料檔內,故為簡化出進口廠商登記之管理,新系統上 線及出進口廠商登記卡之印鑑章廢止後,廠商登記卡已無永久保存之必要,爰 依左列方式處理:

1、新廠商管理系統啟用(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前原所保存之登記卡,基於 成本考量及為配合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刑期之追訴權時效,由永久保存 修改為自新廠商管理系統啟用起保存十年後再予以整批銷燬;保存期間 不予以掃入光碟或攝製微縮底片保存。

2、新系統啟用後辦理之登記卡,因該登記資料已完整保存於電腦檔內,故 不予留存。

依據:本局八十七年十月廿三日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簽呈

(14)

12-14 十二、出進口廠商登記實施櫃台化作業

為達便民、親民及利民之單一窗口化服務,出進口廠商登記業務,自九十年 六月十五日起,改採電腦自動號碼系統之櫃台化作業服務,即由申請人按鈕抽取 號碼牌,依顯示燈號至各櫃台辦理。符合規定者,現場即可取件,改變過去所採 四個工作小時之批次作業方式。除大幅縮減辦理時間外,亦可免除申請人往返領 件之手續。

又因係改採櫃台化作業方式辦理,申請人於現場,除可立等取件及獲知是否 符合規定外,亦可當面瞭解各種申請文件之填報方式,提供第一線全功能之櫃台 服務,確實達到「以客為尊」之目標。

依據:本局九十年五月廿日第○九○○二○一四八六號簽呈

(15)

12-15 十三、公司英文名稱在 INC.或 LTD.前加或未加「‘」,可由廠商自行選用

廠商向本局申請英文名稱,如為公司組織在英文上使用 INC. 或 LTD.時,因 外國英文名稱在 INC. 或 LTD.之前載有「‘」或無「‘」均係習慣用法,且本局 自登記始起,即已沿襲未予限制,為利廠商選用,故在 INC. 或 LTD.前採取有無

「‘」,兩者皆可援以辦理。

依據:本局九十年六月十六日第○九○○○一一○六六號簽

(16)

12-16 十四、公司(行號)經轄區稅捐稽徵處調查結果「無營業地址」者,本局依據規定,

暫緩受理廠商出進口業務。

公司(行號)經轄區稅捐稽徵處調查結果「無營業地址」,經本局函請該公司

(行號)檢附營業證明申復說明,惟該函文經郵局郵寄投遞無法送達,退回本局 並註記「遷址不明」者,本局即依據「出進口廠商登記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

「出進口廠商擅自停業或他遷不明者,貿易局得於其原因消失前,暫緩受理該廠 商出進口業務」, 予以暫緩受理該廠商出進口業務,並以公示送達方式辦理。

依據:本局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貿(九○)二發字第○九○○二○二一一九一號公 告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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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廠商為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33 條之 5 或第 33 條之 6

(十四)廠商為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33 條之 5 或第 33 條之 6

一、申請人、出口人及貨品 製造廠商之姓名、住 所、身分證字號;如 係廠商,其名稱、住 所及統一編號。.

 非採用國圖系統建檔之學校,若欲隱藏中英文摘要

廠商須繳交期中進度報告及經費核銷單據等,審 查委員視計畫執行情形挑選個案進行簡報審查 或國內實地訪視或海外實地查核,以瞭解計畫執

(十三)廠商為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33 條之 5 或第 33 條之 6

提名單位為機關、團體、公司行號及廠商時,需加附農民保險卡影印本或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