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教育評論月刊,2018,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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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驗教育如何實驗 主題評論以原住民族實驗教育促進設置原住民族學校的關鍵:
落實自治權
王前龍 國立台東大學教育學系副教授一、前言
民國 103 年《學校型態實驗教育 實施條例》公布後,原住民族委員會 (以下簡稱「原民會」)在 105 年公布 《辦理學校型態原住民族實驗教育補 助要點》,規定每年最高補助 150 萬 元,最長補助 12 年。106 學年度有 6 所原住民地區國小開始實驗,107 學年 度將有多校加入。原民會期望實驗教 育 成 為 設 置 民 族 學 校 的 基 礎 ( 原 民 會,2016a);然其設置的基礎實為依 據《原住民族基本法》(以下簡稱《原 基法》)成立族群自治區,自主將區內 學 校 轉 型 為 民 族 學 校 。 另 外 , Lomawaima 與 McCarty(2002)強調 原住民族教育包含自決與自治等「部 落主權」議題,然依該《實施條例》 規定,主管機關指定公立學校辦理實 驗教育不包含「社區參與」等項目, 造成忽略部落自決之失落環節,因而 本文旨在闡明依據《原基法》落實自 治權方為以原住民族實驗教育促進設 置原住民族學校的成功關鍵。二、從原住民族實驗教育到民族
學校的失落環節
基於《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 原住民族有「自決權」,對地方與內部事 務有「自治權」。而「自決權」有「主權 與自治」、「參與公共治理」、「自我管理」 與「共同管理」等形式(Imai, 2009)。 美國印地安部落採取「主權與自治」的 形式,基於其固有主權而與聯邦政府印 地安事務局簽訂契約來自主經營「部落 掌控學校」(Tribally Controlled Schools)。 在臺灣的主要形式是「參與公共治理」 與「共同管理」,由憲法保障六席原住民 立法委員與原民會共同影響《原住民族 教育法》(以下簡稱《原教法》)之修訂, 該法規定由教育部與原民會共同管理原 住民族教育。原住民族實驗教育亦由兩 部會共管,原民會訂定補助要點並審核 申請計畫;國前署主導擇定實驗學校, 並補助四所大學成立課程協作中心(教 育部,2017)。國前署從主管一般教育的 觀點,強調民族教育的融入;原民會則 基於民族教育,期望實驗成果做為設置 民族學校的基礎(自由時報,2017;原 民會,2016a)。 《原教法》第 11 條明定「各級學校 得視需要設立原住民族學校」,然依據 《地方制度法》實際有興辦與管理各級 學校權限的直轄市與縣(市)政府,十 餘年來未見因「需要」選定部分所轄原 住民重點學校依《原教法》更名為民族 學校。現階段被選定的實驗學校在體制 上仍是「國民中、小學」,實驗計畫 12 年結束後未必會被正式更名為民族學 校。質言之,原住民族必須依據《原基 法》成立自治區,取得等同於縣(市) 層級的自治權限來興辦與管理各級學 校,方能自主決定一般教育與民族教育 融合之幅度,並依法將區內中、小學正 式更名為原住民族學校。 第 103 頁台灣教育評論月刊,2018,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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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驗教育如何實驗 主題評論三、從實驗教育到民族學校的關
鍵:落實自治權
依據《原基法》而以自治權來自 主興辦與管理原住民族學校的途徑有 二:以「族群自治區」相當於縣(市) 級 自 治 權 限 來 自 主 管 理 民 族 學 校 體 系,或以「部落公法人」申辦公辦民 營的民族學校。以下說明之: (一) 以族群自治區自主管理民族學校 原住民族自治並未明文納入《憲法 增修條文》,但在民國 94 年頒布的《原 基法》中明定族群自治區準用縣(市) 權限,並依該法應在 3 年內制定相關法 律,但經十餘年仍未能通過自治區法, 致使無從自主成立民族學校。 族群自治區的自決形式是在國家 法律下的「自我管理」,興辦民族學校 仍須依據《國民教育法》、《教育人員 任用條例》與《十二年國教課程綱要 總綱》等國家法規,但可將各級學校 教育納入「地方事務」而自主管理, 加強民族教育與一般教育的融合,並 依《原教法》更名為原住民族學校。 若能儘早通過「原住民族自治區法」, 可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進行各 族群自治區主席選舉,由各候選人闡 明由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所得較多經費 提升辦學品質、一般教育與民族教育 的課程統整、實驗教育成果之承續、 民族學校成立、以及自治區人才培育 等政見立場,由族人投票決定發展方 向。當選者依相當於縣(市)長權限 任命教育處長落實其政見,並受自治 區議會之監督。 成立「原住民族自治區」實為建 構原住民族學校之關鍵,但各族群成 立自治區的條件不同。屏東縣排灣族 與魯凱族地區八個山地原住民鄉人口 較集中,較無原漢混區情形,相對容 易成立自治區(高德義,2004),並可 使全區 27 間國小、4 間國中與 1 間完 全中學轉型為從幼兒園到高中的民族 學校體系,並可基於自治區發展的真 實需求,確立培養民族自治人才的教 育目標。 原住民族實驗教育可望持續 12 年,因而應考量過程中族群自治區的 可能發展,俾能有合乎《原基法》既 已規定自治權的前瞻規劃;各校應以 未來族群自治區的中心學校之定位來 發展實驗計畫。 (二) 部落公法人:經營公辦民營的民 族學校 「原住民族自治區法」遲遲未能 通過立法,使「部落公法人」成為較 短期內實踐民族自治的可能途徑。民 國 103 年修訂公布的《原基法》2-1 條 中 納 入 了 「 部 落 公 法 人 」, 原 民 會 (2016b)也已擬出「部落公法人組織 設置辦法草案」,規劃「部落應設部落 會議,部落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 核定者為公法人」,成為具有權利義務 主體之公共團體,可執行文化活動、 自然資源與土地管理、產業推動、傳 統智慧權創作、社會福利及長期照顧 服務等公共任務,惟未包含「教育」 之任務。但從該草案有關其他「法律 授權行使或行政機關委辦事項」的可 能性來看,未來部落公法人仍可依《公 第 104 頁台灣教育評論月刊,2018,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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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驗教育如何實驗 主題評論 立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委託私人辦理 條例》,與所屬縣(市)政府簽訂行政 契約,接辦「部落公法人區域」的學 校,並依法將學校更名為民族學校。 若能逐步形成「跨部落公法人」, 擴大自主管理學校的能量,可形成未 來由族群自治區以縣(市)層級自治 權限自主興辦與管理民族學校體系的 基礎。四、結語
基於原住民族自決權與自治權的 理念,地方政府指定或選定學校辦理 原住民族實驗教育應納入社區與家長 的參與,使有更強的部落自決之支持 力量。若欲謀求透過實驗教育來推動 設置民族學校,原民會應同時積極與 原住民立法委員依據《原基法》促使 立法院通過「原住民族自治區法」,使 原住民族能實質取得相當於縣(市) 層級興辦與管理中小學之自治權限, 就長程而言,可使原住民族實驗教育 銜接族群自治區的成立。 就中程而言,原民會應儘速通過 「部落公法人組織設置辦法」,同時研 訂「公立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委託部 落公法人辦理」之辦法,重點輔導部 落公法人累積能量,而能與縣(市) 簽訂行政契約來經營區內公立學校。 換言之,目前以主管機關指定學校辦 理原住民族實驗教育、但忽視部落參 與的做法,應轉向直接實驗由部落公 法人自主經營民族學校,以突顯部落 與民族的自決權與自治權。參考文獻
自由時報(2017)。原教法上路近 20年 原住民族實驗教育終露曙光。取 自http://news.ltn.com.tw/news/politics/ breakingnews/1936910 高德義(2004)。原住民族自治制 度之研究與規劃:排灣族魯凱族及雅 美族。臺北: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原住民族委員會(2016a)。文化 即教育‧教育即生活 原住民族實驗教 育開跑-邁向原住民族學校。取自 https://www.apc.gov.tw/portal/docDetail .html?CID=35AE118732EB6BAF&DID =0C3331F0EBD318C2BCF46B82E0E9 4A71) 原住民族委員會(2016b)。部落 公法人組織設置辦法草案總說明。 https://www.apc.gov.tw/portal/docDetail .html?CID=18ADE0D0D6EE280E&DI D=0C3331F0EBD318C2553447310E21 5AF7 教育部(2017)。原住民族課程發 展協作中心正式揭牌。取自 https://www.edu.tw/News_Content.aspx ?n=9E7AC85F1954DDA8&s=0C2B16 A9EC4C42F5 Imai, S. (2009). Indigenousself-determination and the state. In B. J. Richardson, S. Imai, & K. McNeil, (Eds.), Indigenous Peoples and the law (pp.285-314). Oxford, UK: Hart Publish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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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驗教育如何實驗 主題評論 Lomawaima, K. T. & McCarty, T.L. (2002). When tribal sovereignty challenges democracy: American Indian education and the democratic ideal. American Educational Research Journal, 39(2): 279-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