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立高雄大學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規章
99 年 10 月 11 日環境保護暨安全衛生委員會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防止本校所屬各實(試)驗室、實習(試驗)工廠、研究室等工 作場所之職業災害,保障教職員工生之安全與健康,特依「勞工安 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十條規定訂定「國立高雄大學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規章」(以下簡稱本規章),各級主管及管理 、指揮、監督有關人員應執行本規章規定事項。 第二條 本規章之適用範圍包括本校各系(所)中心所屬之實(試)驗室、 實習(試驗)工廠、研究室及其它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適用之 相關場所(以下簡稱適用場所)。 第三條 本規章所稱適用場所內之負責管理業務者稱為適用場所負責人。 第四條 適用本規章之人員,係指因工作性質確需進出第二條所稱適用場所 之本校僱用從事工作而獲致工資者。 第五條 本規章所稱職業災害係指前條適用場所中因建築物、設備、原料、 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它職業上 原因所引起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 第二章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架構及各及人員之權責 第六條 本校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架構如下表:第七條 學校權責: 一、制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政策。 二、綜理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三、責成各級主管及管理、指揮、監督有關人員執行勞工安全衛生管理 事項。 四、責成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執行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第八條 總務處環安組為本校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依「勞工安全 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應辦理事項如下: 一、釐定職業災害防止計劃並指導有關部門實施。 二、規劃、督導各部門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 三、規劃、督督安全衛生設施之檢點與檢查。 四、指導、監督有關人員實施巡視、定期檢查、重點檢查及作業環境測 定。 五、規劃、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六、規劃勞工健康檢查、實施健康管理。 七、督導職業災害調查及處理,辦理職業災害統計。 八、向雇主提供有關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資料及建議。 九、其它有關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第九條 各系(所)中心主管負責事項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二 十九條規定應辦理事項如下: 一、釐定職業災害防止計畫。 二、執行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三、自動檢查及其他有關檢查督導事項。 四、定期或不定期實施巡視。 五、提供改善工作方法。 六、擬定安全衛生作業標準。 七、教導及督導各所屬依安全衛生作業標準方法實施。 八、其它由雇主交辦有關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第十條 各系(所)中心環境安全衛生負責人權責: 一、辦理該系(所)中心主管交付之環保、消防及安全衛生事項。 二、辦理環境安全衛生中心交付事項。 三、擬定各系(所)中心之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四、擬定各系(所)中心自動檢查計畫。 五、管制人員進出該場所。 六、督導該場所之人員遵守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相關安全衛生法令 規章之規定。 七、當該場所內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應即要求該場所內人員停止作業 並退避至安全處所。
八、執行各系(所)中心環保、消防及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九、執行各系(所)中心環保安全衛生檢查計畫並作成紀錄備查,該場 所內之環境、機械、儀器、設備之安全衛生狀況,發現有潛在安全 衛生問題立即向上呈報。 十、推動資源回收工作。 十一、協助進行污染、意外事故及職業傷病調查。 十二、其他有關環保安全衛生管理執行事項。 第十一條 適用本規章之人員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二 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如下: 一、遵守本校訂定之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二、接受健康檢查之義務。 三、接受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義務。 第三章 自動檢查之實施 第十二條 本校適用場所中之機械、車輛及設備,各系(所)中心適用場所負 責人應依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十四條至第四十 三條之規定實施定期檢查。 第十三條 本校適用場所中之「第二種壓力容器」、「局部排氣裝置或除塵裝置 」及「異常氣壓之輸氣設備」等,各系(所)中心適用場所負責人 應依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 條之規定來實施重點檢查。 第十四條 本校適用場所之機械、設備,各系(所)中心適用場所負責人,應 依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七十三條 之規定實施業檢點。 第四章 罰則 第十五條 本校適用場所內之工作人員違反下列勞工安全衛生法規規定之一時 ,得由總務處環安組通知限期改善,如遲未改善且違反情節重大者, 得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五規定,由本校函送相關檢查 機構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下罰鍰。 一、不遵守本校訂定之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二、無故不接受必要之健康檢查。 三、無故不接受必要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者。 第五章 附則
第十六條 本規章經環境保護暨安全衛生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呈校長核定後公 告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