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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設計之著作權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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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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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法學評論,10 卷 2 期,頁 111(2013)

科法新論

建築設計之著作權研究

蘇 南

*

、方星淵

**

摘 要

建築著作相較其他著作於我國立法甚晚,相較其他著作,如電腦軟體、 商品、工業產品、影音、動漫等有著繁複的階段,因為建築著作的圖面完 成,即為建築著作,但其後尚有依照圖面所製之建築模型與建築物,並且過 程迭有更動,更牽涉建築法規,其原創性之認定困難,問題眾多。就起始階 段而言,著作權歸屬即可能有問題,創作參與者可能有執業建築師、聘僱之 建築師及建築設計師等,更有可能是國外建築師設計,國內建築師作安全考 核,過往有學者提出以負擔安全責任因素,故認著作權應歸屬執業建築師, 如此是否合乎著作權法之精神,非無疑義。另建築物因已有民法上出租規 定,然模型與建築圖說是否無出租權之可能,此雖我國現行無相關研究,惟 實務不乏特殊用途建築圖說出租情況,本文認應予探討。另建築著作體系龐 大,諸如草圖、規劃圖、設計圖、結構、水電、施工說明、透視、建築模 型、建築物、室內設計等圖說,究竟保護範圍若何;按建築師觀點應全然納 入,惟此不無影響他人依建築規範設計而致侵權之衝突。是諸多建築著作爭 DOI:10.3966/181130952013121002003 * 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營建工程系教授、福建工程學院法學系客座教授;中國政法大學 法學博士、國立中正大學法律研究所博士生、國立交通大學土木工程博士。 ** 臺灣營建研究院專案助理工程師;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碩士。 投稿日:2013 年 2 月 24 日;採用日:2013 年 6 月 25 日 - 1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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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應予比較國內外法律及實務並深入研究,以利我國就建築著作有更為細 緻之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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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 as: 10 TECH. L. REV., Dec. 2013, at 111.

Study of Copyright for

Architectural Design

Nan Su,

*

Hsing-Yuan Fang

**

Abstract

Architectural works in our legislation are very late compared to other works, such as computer program, commodities, industrial products, audio, video, anima-tion, and so have a complex phase. The final outcomes of building design are called architectural works, but then buildings are constructed in accordance with drawings and models of buildings. Because architectural works must be according to Building Codes, then the originality of architectural works is difficult to identify. On the initial stage, the copyright ownership may be a problem: architectural works may be created by the teams of the practicing architect, hired architects and build-ing designers, and it’s possible to be combine foreign architects with design and domestic structure engineers of safety. Some scholars advocated that copyright vested in the practicing architect due to the liability of safety, whether it complies with the legislative intent of Copyright Act. Although the rental of buildings is

pro-*

Professor of Department of Construction Engineering of National Yunlin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Ph.D. of Law of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and Law Science; Ph.D. Student of Department of Law of National Chung Cheng University; Ph.D. of Civil Engineering of National Chiao Tung University.

**

Research Engineer of Information Center of Construction Industry of Taiwan Construction Research Institute; Master Degree of Graduate School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Law of National Yunlin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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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ded in the Civil Code, these studies lack building models and architectural works to rental rights, but it is a common practice in construction. This article will discuss the above-mentioned issues. However, building constructions depend on architec-ture drawings and models, then the architecarchitec-ture drawings include sketches, paint regulation, design drawings, structural drawings, water and electricity drawings, working drawing, perspective drawings, architectural model, interior design and other drawings-which belong to the objectives of copying right? In architects’ view, these should be completely incorporated, but it may be conflicting because architecture design must be based on Building Codes. This article will investigate these issues from domestic and international perspectives in order to facilitate the more nuanced legislation for copyright of architectural works.

Keywords: Copyright, Property Rights, Moral Rights, Architectural

Design, Design Draw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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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前言

偉大的建築作品為人類歷史上的瑰寶,雖然建築物自發想、構思進而規 劃與設計,涉及建築師的智慧,舉例而言,位於日本滋賀縣由貝聿銘所設計 的 Miho Museum 正可謂其典型(尤其該美術館位於森林法保安林區域、砂防 法指定區域、自然公園法縣立公園第三種特別地域)1,傳統上對於建築著作 之範圍在綠建築倡行之現代是否合宜,更有討論之空間,故建築從業人員對 於建築著作應有更加深入的瞭解與探討。 建築著作相較其他著作於我國立法甚晚,相較其他著作,如電腦軟體、 商品、工業產品、影音、動漫等,建築設計有著繁複的階段。因為建築著作 的圖面完成,即為建築著作,但其後尚有依照圖面所製之建築模型與建築 物,並且過程迭有更動,更牽涉建築法規,原創性之認定困難,問題眾多。 就保護客體而言,建築設計過程複雜,諸如草圖、規劃圖、設計圖、結 構、水電、施工說明、透視、建築模型、建築物、室內設計等圖說,究竟保 護範圍若何;按建築師觀點應全然納入,惟此不無影響他人依建築規範設計 而致侵權之衝突。 就著作權歸屬問題上,亦屢有實務判決爭議。創作參與者可能有執業建 築師、聘僱之建築師及建築設計師等,更有可能是國外建築師設計,國內建 1 美秀美術館(Miho Museum)係位於日本京都府旁的滋賀縣甲賀市之私立美術館。 創辦人為神慈秀明會的小山美秀子,美術館由貝聿銘設計,於 1997 年 11 月開館, 進入美術館前須先經過貝聿銘特殊設計的隧道,隧道中採用吸音材料,按設計者理 念係為表現別有洞天的桃花源前用以心靈沉澱之用,似僅為美術館之延伸,然在建 築理念上實足為美術館本身之一部,美術館大門雖採現代建材,格局上卻仍散發著 傳統日本神社的風格,整座美術館深藏於青山之中,確實的將環境、建築、美術收 藏作品融為一體(「自然の中に同化した建物の姿が、非常に意識的にデザインし た結果だということをわかってもらえると信じている」とペイ氏が語ったように、 自然の中に埋め込まれた建築、同時にそれ自体が自然と写る建築の両面性を見事 に 実 現 し て い ま す ) 。 相 關 資 訊 請 參 見 Miho Museum 官 方 網 站 : http://www.miho.or.jp/chinese/index.htm(最後點閱時間:2013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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築師作安全考核。過往有學者提出以負擔安全責任因素,故認著作權應歸屬 執業建築師,如此是否合乎著作權法之精神,非無疑義。至於業主委託設計 師繪圖,卻未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屬,實常發生爭議。由於有諸多建築著作爭 議,應予比較國內外法律及實務並深入研究,以利我國就建築著作有更為細 緻之立法。 以下論文第二部分,先討論建築著作之保護客體。尤其,對於諸多設計 圖說,是否屬於建築著作,還是屬於圖形著作,需加以釐清。第三部分,則 討論建築設計之財產權歸屬。其又分為建築事務所雇用之建築設計師之職務 著作之歸屬,以及業主出資聘請建築師完成之著作之歸屬。第四部分,則討 論建築設計之著作人格權保護。第五部分,則討論建築設計之著作財產權保 護。最後第六部分為結論。

2. 建築著作之保護客體

現行建築著作之保護範圍可參酌我國著作權法上之建築著作內容,依內 政部 1992 年 6 月 10 日所訂定公布「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 示」第 2 點之規定2,係指包括建築設計圖、建築模型、建築物及其他之建築 著作,本文依此順序說明如下:

2.1 建築設計圖

早先於 1985 年時之著作權法中,建築著作未如今日獨立列於著作權法 第 5 條第一項第九款,而係將建築圖例示於美術著作之中。過去對於建築圖 依內政部註冊實務及一般通說,係指建築外觀圖3,而以表現美感為主之建築 透視圖、表現建築物外觀形式之設計的建築立面圖均為美術著作之一種;而 建築平面圖、立面圖與剖面圖等包括所有以工程施作利用的主要圖面,則在 2 內政部台(81)內著字第 8184002 號公告,總統府公報,第 5579 卷,頁 28,1992 年 6 月。 3 內政部台(81)內著字第 8123164 號認定為建築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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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時屬於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著作4,在解釋上向來屬圖形著作之一部5。 又按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著作於第 3 條規定:「指器械結構或分解圖、 電路圖或其他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及其圖集著作,附有說明文字者亦同。但 製造、操作、營造之手冊或說明書不屬之。」此參照內政部台(76)內著字 第 460395 號函表示:按建築藍圖係屬著作權法第 3 條第二十一款及第 4 條第 一項第十六款所規定之「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著作」6,工程實務上亦從其見 解7,惟該項解釋至 2004 年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已完全推翻,而明文指出,建 築藍圖係為建築著作之一部8。美國在立法上對藍圖部分亦採予以保護之觀 點9。 建築著作從設計到完成,包含諸多類型之圖說,此係為完成最後建築物 本體而需必然之經歷,但各類圖說究竟屬於建築著作抑或圖形著作,區分不 易。本文以為,應依工程實務予以分別說明,以使建築著作範圍更為清晰。

2.1.1 建築草圖

建築草圖係建築師在發想階段,對於當地文化、生活習慣、業主訴求、 環境、建築法規等條件下,對於建築設計之意象思考,以手繪方式所做出對 4 張靜,新著作權法釋論,頁 310(1988)。 5 張懿云,著作權案例彙編⎯⎯圖形著作篇(6),頁 13(2006)。 6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智著字第 09700007070 號解釋函,2008 年 2 月。 7 楊式昌、陳福勝,「淺論『建築著作之保護客體與保護要件』」,中華技術雜誌, 第 52 期,頁 20(2001)。 8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3 年 1 月 9 日電子郵件第 930109 號:「依著作權法規定,建築 著作係包括建築設計圖、建築模型、建築物及其他之建築著作。建築藍圖或建築設 計圖屬於著作權法保護之建築著作,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所以任何 人欲利用或重製別人的著作,除有構成合理使用的情形外,都應事先徵得著作財產 權人的同意或授權。」 9

See MELVILLE B. NIMMER & DAVID NIMMER, NIMMERON COPYRIGHT: A TREATISEONTHE

LAW OF LITERARY, MUSICAL AND ARTISTIC PROPERTY, ANDTHE PROTECTIONOF IDEAS 2-113 (rev. ed. 1978);中文相關資料請參見陳耀光,「建築著作」著作權相關問題之研 究,內政部委託研究,頁 54(1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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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建築物未來可能型態、周邊配置情況、量體和諧情形等創作稿件,以最終 成果為目標間所繪製之圖面。此時建築師或建築設計師基於經驗、理性思考 等各方條件所創作之創新作品,可能為一建築案件設計多種圖面,但非最終 交付評圖之成果。其在創作過程中具有較高之原創性,故若形成完整圖面, 亦應予以保護。美國、德國、法國在著作權法上將建築草圖列入建築著作 中10。我國一般也認為建築草圖亦屬於圖形著作11。

2.1.2 規劃圖

規劃圖係建築從業人員,基於草圖所提供之概念,進一步對於建築物之 量體、構造、空間、基地座落配置、水電系統的可能配置等,進行初步規劃 之圖說。由於此時規劃圖需與草圖不斷相互修正,仍在純粹美感與現實系統 中尋求最合適之整合,以求進而完成得以投標或使業主接受之初步設計圖, 實可視為建築草圖之一部。我國實務上亦偶爾承認其屬於建築著作12。

2.1.3 設計圖

建築設計圖實務上應細分為初步設計圖與細部設計圖,茲認應分述如 下: 2.1.3.1 初步設計圖 初步設計圖係為建築師或工程顧問公司,為取得建築規劃設計委託案 件,而在投標時提供業主或評選委員圖說、文字說明等,全套置於服務建議 書內。本文以為服務建議書內全套圖說,均屬初步設計圖,屬於建築設計圖 之範疇殆無疑義。 10 同前註,頁 66;較詳細規定之範圍亦可參見以他人平面室內設計圖作成立體室內設 計,有無侵害著作權?,蕭雄淋說法部落格:http://blog.ylib.com/nsgrotius/Archives/ 2009/07/27/11427(最後點閱時間:2013 年 6 月 29 日)。 11 陳耀光,前揭註 9,頁 66。 12 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1167 號刑事判決,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http:// 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該案中,上訴人認為其全區配置圖屬於建築著作,法院 並未質疑此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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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2 細部設計圖(結構、水電、施工圖說) 惟建築細部設計圖部分,係經結構設計、水電設計、消防工程設計後, 將其技術性資料套入建築初步設計圖所得,往往個別顯現局部特徵,供建造 依據之圖說。因其乃係將結構、消防、水電等安全使用考量的技術圖說套入 所得之,並且圖說內容亦屬政府規範之內,各細部設計圖並不具有特別設計 之原創性。本文以為,建築細部設計圖獨立之圖說,並非表達思想感情等建 築意念之精神創作13,故不屬於建築著作;但可認為其屬於「科技或工程設 計圖」,而認為其屬於圖形著作。

2.1.4 透視圖

透視圖係為對建築物未來完成時,以不同角度觀察主體呈現樣貌之圖 面,專供非建築專業人士,例如業主、消費者或為使審查人員能快速瞭解建 築未來樣貌,甚至建築主體建成後與基地、街景、周邊環境配合之樣貌,而 置於評圖文件之中的圖說。現行科技進步,過往的 2D 多視角平面顯示,已 經逐步由 3D 效果呈現,係為 3D 效果之色彩圖說,係有展示色彩、建築設計 意象,為未來整體觀感提供預見之功能,過往係歸類於美術著作14,現則歸 屬建築著作15 透視圖之製成,極需仰賴平面圖、立面圖、側面圖之存在,故將前述圖 說製成透視圖,可能會侵害相關建築著作或圖形著作之改作權。例如倘未經 著作權人許可,工程顧問公司或招標單位任意於取得平面圖等資訊後,將之 製作為 2D 透視圖,或者 3D 化後對各畫面轉存透視圖形,或者進行改作、運 用等行為時,不無侵害原著作權之可能16。 13 羅明通,著作權法論(I),頁 242(2009)。 14

參 見 建 築 著 作 著 作 權 , NCKU Archi-Talks 網 站 : http://219.87.162.194/archi_talks/ talk_detail.php?id=2(最後點閱時間:2013 年 6 月 1 日)。 15 陳耀光,前揭註 9,頁 65-66。 16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6 年度自字第 932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87 年度上易字第 286 號刑事判決;陳羽豐,營繕工程著作權相關爭議態樣之探討,國 立中央大學營建管理所碩士論文,頁 59-64(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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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 室內設計圖

建築物之完成,通常指在提供公眾不特定人、私人、居家安全生活之 用。建築從業人員往往會與業主溝通,依據業主需求將建築內部、室內空間 區分成商業用途、公眾使用、公務使用、辦公室或者居家等使用,而有不同 之設計。我國實務上,內政部函釋曾表示,由於室內設計圖範圍甚廣,且其 表達之方式亦各有不同,其究歸屬於何類著作?應視個案具體內容加以決定 之,尚不得一概而論。室內設計圖表示範圍甚廣須視個案而定17,惟近來函 釋則多認定其為圖形著作18。按照司法實務見解,對於裝潢工程所為之設計 圖樣,亦認定屬圖形著作19。 然而,室內設計與隔間務先考量防火規劃、逃生避難甚至按消防法規、 建築技術規則、室內設計法規,許多室內設計需由主管機關進行核定(例如 消防檢查),進而在審查通過後方得以施作,非僅由建築從業人員以個人自 身之創意、發想即得以將室內設計定案。本文認為,蓋室內設計圖往往係人 類百年來生活經驗累積,按照建築物功能性需求的佈局設計,對於諸多設計 觀摩後再按業主需求而略為修改過往設計所定案,重複性質遠較前述建築著 作之項目為高,為避免動輒得咎導致司法資源浪費,並且維護對於室內設計 之公共利益。吾人以為,雖然室內設計圖屬於圖形著作,但是其可能不具有 太大的原創性,而不應受到保護。

2.1.6 小結

建築著作創作過程所設計之各種圖說,包括建築草圖、規劃圖說、設計 圖說(分為初步設計與細部設計)、透視圖、建築模型、結構圖、水電圖、 施工圖、室內設計圖等一系列圖說;著作權之建築著作的保護客體究應包含 17 內政部台(85)內著會發字第 8512529 號函,1996 年 7 月。 18 蔡欣諭,建築著作之研究,輔仁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頁 61(2011)。 19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易字第 2941 號刑事判決,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http://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度簡上字第 558 號刑事判 決,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http://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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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建築設計的哪些圖說,目前國內法律界及建築界間在認知上仍有爭議。法 律界採略為縮限之觀點,認為至多保護建築著作之發想與創作性高之圖說為 已足,建築界則認應採擴張解釋,前述自建築草圖起至施工圖等均可表現出 建築設計之成果,故均應受著作權之保護。 然本文以為,應當在涉及建築師發想與創作之建築草圖起至建築初步設 計圖為止之階段圖說,為建築著作之保護客體;至於建築細部設計圖則受建 築法規、建築技術規則及消防法規強烈規範,及至結構圖、水電圖等繪套進 建築初步設計即可完成之細部設計圖,則不受建築著作之保護,而應受圖形 著作之保護。但是,縱使受圖形著作保護,也應考量其是否符合原創性要 件。易言之,以不同之建築從業人員或工程師所設計出之結構圖、水電圖或 消防圖,在對於原本之建築設計原則上均不具備設計之修改,彼此差別不 大。故若無原創性之設計圖書,並不需要以著作權上圖形著作加以保護。施 工圖則係將結構圖、水電圖、消防圖說細部放大,便於工地人員明瞭施工程 序及材料細部,頂多受圖形著作保護。但若不具備原創性,則應不予保護。 至於室內設計圖部分,係為人類長期生活經驗及業主需求而對建築從業人員 溝通所為之成果,且涉及逃生避難、防火之要求,故本文以為,室內設計圖 雖受圖形著作之保護,但若不符合原創性,亦不當保護。 上述所提,區分建築著作及圖形著作,其具體差別並不大,畢竟都為著 作權保護客體。若在著作權法上的差異,則顯現在於合理使用規定上,第 58 條對於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建築著作有特別的合理使用規定。但因為其僅限 於戶外展示之建築物,若是建築設計圖與一般圖形著作,在保護上無明顯差 異。

2.2 建築模型

建築模型在建築設計的過程中,是未來立體結構物的模擬物件,用以測 試、確認或描述整體或部分的建築設計或建築物本身,係連結平面建築設計 圖與完工建築成品間的橋樑,其以組合、編排之立體形式表現出設計方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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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間效果,係為三度空間的表現方式。依學者之分類可細分為20:建築物整 體模型21、建築物局部模型22、建築室內模型23、建築結構模型24、建築實驗 模型25,其往往也呈現了設計者的原創與巧思。建築模型能以立體形式對完 工的建築物預作模擬,呈現周遭環境的相對位置,以便作全盤規劃,在建築 著作尚未獨立成為著作類型之前,建築模型係受到美術著作之保護26,直至 1992 年立法新增建築著作後,才列為建築著作之保護標的。 雖然建築模型本身受建築著作保護,但不得侵犯他人設計圖之各項權 利。他人如將平面圖、立面圖、側面圖及透視圖轉為立體著作部分時,在我 國過往之法律實務上將其認屬實施行為,不為著作權法保護範疇。但此等見 解非無可議之處。蓋著作權法應係保障精神創作,若建築著作中他人依照建 築設計圖說,非經著作權人同意,將之轉化為建築模型,進而取得著作權之 行為,若視為無侵害他人之精神創作,尚非有理27。本人認為,其可能侵害 相關圖說之改作權。

2.3 建築物

在建築著作獨立成為保護類型之前,有認為應將建築物解釋為屬於美 20 陳耀光,前揭註 9,頁 46-47。 21 主要表達建築造型及建築物與周遭環境的關係。 22 建築物局部特殊的設計方法,以局部模型表示。通常建築師在自己覺得某個部位最 具創作之意念時,會以此法表達出來。 23 建築是創造空間的手段,建築創作過程中,常會製作室內模型,模擬室內空間效 果,亦為重要的建築創作意念表達方式。 24 對於複雜結構、特殊建築系統,建築設計者需製作結構模型,與結構工程師檢討結 構系統之合理性,或用以研究結構的概念。 25 過往因技術未能到達,建築需嚴格遵守自然環境,例如坐北朝南、基臺設計,即按 照風水規範,惟因現代科技之進步,科技得以於空間中額外供給空氣、水、電等, 此類空間則有實驗模型設計之需要,用以測試音響效果(音樂室)、結構體的抗震 能力(超高層建築),風洞試驗、日照測試等。 26 蔡欣諭,前揭註 18,頁 62。 27 陳羽豐,前揭註 16,頁 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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術著作之「其他具有美感之著作」,或第 4 條第一項第十七款之「其他著 作」28。建築法第 4 條將建築物定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或牆 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7 條規定所稱雜項工 作物,為營業爐灶、水塔、瞭望台、廣告牌、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 牆、駁崁、高架遊戲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室、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 中央系統空氣調節、昇降設備、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挖填土石方等工程。 從建築法所定義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分析可知,建築法是以 管制房屋安全性為立法案旨,與建築師設計的創意無涉29。建築法與著作權 法各有立法旨趣,對於建築物的認定顯非一致。建築物本身欲成立建築著 作,須該建築物本身具有「原創性」始可,例如神廟、佛寺、教堂及其他具 有美感的特殊建築物30。具有高度藝術性之寺廟、大會堂、辦公大樓及橋樑 亦屬適例31。一般住宅或有認為是屬以「適用為目的」之建築物,並非建築 著作,亦有認為如具有原創性,亦屬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32。 其中組合屋部分則需特別探究,蓋組合屋是由製造組合屋之人,依照自 己或他人的創意來製造組合屋,而符合「原創性」的要件,又具有藝術之特 徵,則該組合屋經定著在土地上後就是建築物,亦不排除其為著作權之保護 標的。然而,需具備原創性才會受到著作權保護33,目前在災區已供災民居 住的組合屋,恐怕難認有何原創性,更談不上藝術的特徵,得受著作權保護 之機會應該是零。此外,組合屋或亦得申請新型或新式樣專利而得享有專利 權之保護,但與其是否得享有著作權毫無關連性。一般而言,純功能性之組 28 張靜,前揭註 4,頁 311。 29 陳耀光,前揭註 9,頁 69。 30 蕭雄淋,著作權法論,頁 96(2010)。 31 羅明通,前揭註 13,頁 235。 32 蕭雄淋,前揭註 30,頁 96。 33 蕭雄淋,前揭註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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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屋,無法享有著作權之保護,此在著作權學說上稱為實用物品不受保護原 則34。

2.4 其他建築著作

我國學者對於「其他之建築著作」之定義,係指建築圖、建築模型、建 築物以外之著作。學者有認為包括橋、塔、庭園、碑、噴水池等建築;有認 為乃指建築法第 4 條所定之建築物以外之其他建築有關之著作,例如具有原 創性之景觀工程、庭園造景亦應屬於其他建築著作之範圍,至於景觀工程或 庭園造景之設計圖則仍應屬建築設計圖35;更有表示庭園設計之假山、水 池、小徑、花草等之配置安排、設計屬其他建築著作,惟若係建築物設計之 初與建築物一併而為之空間設計,是否仍應歸屬於建築物,非無疑義36,尤 其例如綠建築此等周遭配置之重要性甚至更重於主建築物者,周邊配置部 分,實應明定於此部分予以保護。

3. 建築著作於聘僱中之歸屬

3.1 受雇設計師的著作權歸屬

我國著作權法第 11 條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受雇人為著 作人,但在例外情形下,可以契約約定以雇用人或出資人為著作人。又為調 和雇用人與受雇人間之權益,在雇用關係中之職務著作,其著作財產權應歸 雇用人所有。 惟實務上建築師事務所之作品,未必全由建築師本人所獨立創作,甚至 某建築之主要部分甚至全部,均可能由旗下某建築設計師獨力繪製完成,而 該建築師事務所之建築師,僅為最終之審核而已。如此則該建築著作之著作 人,究應屬於經營事務所之建築師或者該建築設計師,非無疑義。若僅看著 34 張靜,著作權案例彙編⎯⎯建築著作篇(9),頁 8(2006)。 35 蕭雄淋,前揭註 30,頁 96。 36 張靜,前揭註 34,頁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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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權法規定,事務所所聘用之建築設計師,其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受雇人 為著作人,但事務所合夥人作為雇用人,得享有著作財產權。不過,倘若事 務所與受雇之建築設計師以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則建築事務所 之合夥人作為雇用人,就為該著作之著作人。 對於上述討論,究竟誰為建築設計之著作人,需看雇用契約之約定。但 有論者認為,目前建築實務,建築師係通過考試取得資格,且負有設計安全 之責任,非建築設計師所得擔負,故斟酌著作權法與建築法所欲保護之標的 間之權衡,並免除工程上之困擾,而應於著作權法中,明定建築師為當然之 著作人37。惟此見解是否合宜,值得深論。蓋建築師法、建築法、刑法上所 規定事項,均係為安全檢核,甚至賦予建築師之簽證,即公權授予,此與著 作權法保障創意觀點不同,故明定建築師為著作人之見解,非無疑義。再則 檢視我國工程界實務狀況,921 地震後各地受損嚴重,諸多建築師遭行起 訴38,遂有結構技師、土木技師以安全檢核能力優於建築師為由,爭取簽核 建築師所得簽核之簽證,而建築師們卻以「美學」、「人文」等觀點強烈反 彈,且引用 2005 年 APEC 建築師操作手冊(APEC Architect Operations Man-ual)之 2.3 內容:「建築師之能力(The Competence of an APEC Architect) 所述,一位亞太建築師必須能勝任於創造符合下述情況之各種建築設計: (一)同時滿足美學與技術二類之要求;(二)奠基於建築歷史及理論,暨 相關的藝術、科技及人文科學;(三)展現對於人與建築間之關係、建築 與環境間之關係、對於將建築及建築空間連結至人類需求及刻度之一種瞭 37 陳耀光,前揭註 9,頁 70、109。 38 1999 月 9 月 21 日凌晨 1 時 47 分 12.6 秒,臺灣發生芮氏 7.3 級地震,震央由南投縣 集集鄉發生,地震深度 1.1 公里。921 大地震以南投縣、臺中縣全縣受創最深,全臺 死亡人數 2,415 人,失蹤人數 29 人,受傷人數 11,305 人,房屋全倒 51,711 戶,半倒 53,768 戶。財產損失約新臺幣 3,412 億元。黎育鑫,設計監造建築師關於建築物結構 安全之刑事責任探討⎯⎯以 921 震災判決為例,國立臺灣大學土木工程研究所碩士 論文,頁 4(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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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39。」是以著重於設計、美學、人文素養為依歸之建築師們,於建築著作 歸屬問題上,竟採安全檢核之原因,而認採所有著作權歸屬於建築師事務所 負責人見解,尚非妥適。若一建築著作聲名大噪,而實質創作著作之人係為 某建築設計師,則該建築著作若按前述見解,明定建築師為著作權人,實有 埋沒該建築設計師之可能40,則此不無違反著作權法立法之初衷。 將其以共同著作之方式處置,似有解決相關問題之空間。例如,某一建 築設計,若可將實際設計師與事務所負責建築師作為共同著作人,將有助於 促進實際繪圖設計師之名氣。但前已述及,在我國法下,若未約定,受雇完 成著作之著作人為受雇人。但一般實務上,建築師事務所通常會與員工約定 著作人為建築師,故想要達成用共同著作保護年輕受雇建築師或設計師,用 共同著作方面讓其貢獻得到肯定,可能必須在建築師公會中提倡此一觀念。

3.2 委託設計師繪圖之著作權歸屬

我國著作權法第 12 條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著作人為受聘 人,但亦可約定著作人為出資人。至於所完成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由雙 方當事人依其出資、受聘目的訂立個別契約決定之,如當事人未有約定,則 立法者認為出資人出資目的,通常僅欲利用受聘人完成之著作,因此著作財 39

Asia-Pac. Econ. Cooperation, APEC Architect Operations Manual, at 2.3 (2012), available at http://www.nzrab.org.nz/assets/apec%20architect%20operations%20manual%202012. pdf (“An APEC Architect must be competent to create architectural designs that: satisfy both aesthetic and technical requirements; are informed by the history and theories of archi-tecture and the related arts, technologies and human sciences; demonstrate an understand-ing of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people and buildunderstand-ings, and between buildunderstand-ings and their environment, and the need to relate buildings and the spaces between them to human needs and scale.”). 40 以建築大師丹下健三為例,即曾在日本建築大師前川國男旗下工作,作為岸紀念體 育館的主要設計者之一,若以建築士身分作為著作權歸屬,則是丹下健三之著作應 歸屬前川國男,則此對建築人格權之保護顯不完備,亦抹煞建築設計師之努力。藤 森さんの記念碑的大著に最大限の敬意を,10+1 網站:http://10plus1.jp/archives/ 2003/02/10180017.html(最後點閱時間:2013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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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權歸受聘人享有41。 實務上常發生的問題,主要是業主委託設計師設計繪圖,但卻未簽訂契 約,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甚至可能繪圖完成後,業主或建商就拒不付 款,而產生業主或建商可否利用該建築設計圖之問題。本文蒐集我國判決資 料庫,發現與建築著作有關的少數判決,均與著作權歸屬問題有關。

3.2.1 未約定價金是否屬於出資聘人關係?

3.2.1.1 判決重點 在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1167 號判決中,原告主張:「……上訴人 乙係建築師,與張○發為原○建築師事務所合夥人。被告林○碩、丙、甲則 分別為家○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及協 理。緣家○公司向臺南縣政府申請在臺南縣佳里鎮○里段興建勞工住宅,並 委託訴外人豐○設計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公司)為其規劃,然豐○ 公司所作之規畫案送審即遭主管機關嚴重質疑。為此豐○公司之負責人葉○ 中先生將具有規劃臺南縣新市鎮勞工住宅經驗之上訴人推薦予林○碩及丙, 希望藉助上訴人之專業能力解決家○公司佳里勞工住宅開發案之審查問題。 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至八十六年九月家○公司佳里勞工住宅開發案通 過審查為止,前後完成土地利用之規劃草圖、建築配置圖、『家○建設佳里 勞工住宅開發案審查修正資料』及『家○佳里勞工住宅開發計畫第二次審查 修正報告書』等等,繪圖數百幅,並不斷修改以符合勞委會之要求,尤以 『第二次審查修正報告書』中之『全區配置圖』及『設計圖』為上訴人心血 與智慧之結晶,迥異於豐○公司為家○公司所作『初審修訂』時之配置圖。 上訴人重新規劃道路及綠地,將高層住宅集中於基地中央,形成一氣呵成之 41 著作權法第 12 條規定如下:「I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 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II 依前項規定,以受 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 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III 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 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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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片空間,在空間配置上較之散置於基地對角,遙遙相望為佳。而道路部分 則成環狀分佈,以確保人車分離,又將綠地及公園等開放空間適度地予以串 連,形成連續開放空間系統。不論係在空間安排之構想及形諸圖面、文字予 以表達,均係上訴人乙及張○發共同之創意所完成之建築圖,上訴人共同享 有建築著作權42。」由以上原告主張可知,其認為全區配置圖及設計圖為其 建築事務所之建築師與合夥人之共同著作,並非建築事務所(雇用人)之著 作,亦非豐○公司(潛在之委託者或出資人)之著作。 原告二人繼而主張:「任何人未得上訴人之同意,不得擅自重製該配置 圖或將之作成模型或建成建築物。在規劃期間上訴人未曾向家○公司索取分 文報酬,乃因家○公司承諾規劃核准後將建築設計及申請建照執照之工作委 託原○建築師事務所承作,上訴人可由將來之設計費中獲得報酬。然八十六 年十月上訴人著手設計及細節規劃,且參加兩次開發小組會議並向家○公司 報價之後,家○公司林○碩、丙與協理甲竟然將上訴人一腳踢開。八十六年 九月上訴人所作規劃案已經核准,林○碩及丙為賴掉上訴人之設計費用,甲 則意圖白白利用上訴人已經審查通過之配置圖,在家○公司開會時,丙宣佈 將佳里勞宅開發案之規劃設計工程發包工作均交由甲負責,並以上訴人之設 計報價過高為藉口搪塞,只願將營建管理部分以貳佰萬元包給乙;另基地、 室內之配置及監造業務包給張○發。家○公司此舉違反原先對上訴人之承 諾,上訴人不能接受,遂表示家○公司如不擬委託上訴人規劃設計,絕不得 使用上訴人所規劃之設計圖、建築配置圖及文字說明。然家○公司及甲意圖 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竟仍盜用上訴人之配置圖及文字說明。上訴人在其等 開始興建後,取得『家○開喜城勞工住宅社區』廣告文宣,發現其『全區景 觀配置圖』之配置方式,抄襲上訴人原先為家○公司所規劃設計配置圖之配 置方式及位置,同樣為採外環道路及中央為高樓層住宅,其他則為透天住宅 分布,甲僅將上訴人設計之區塊中間之少許綠地位置取消,而增加數戶透天 住宅。甲並向空間雜誌表示家○開喜城係由其設計,實則係剽竊上訴人之建 42 前揭註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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築著作。甲除侵害上訴人對著作物專有之重製權外,尚侵害上訴人之著作人 格權之公開發表權及姓名表示權。核被告林○碩、丙及甲三人明知既不委託 上訴人承作建築設計,即不得使用上訴人原先所規劃之配置圖,其應重新規 劃申請核准,竟然換湯不換藥,由甲擅自修改微不足道部分之設計後,逕行 開工。按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五項之規定,依建築設計圖建造建築物者,亦屬 重製行為。故被告丙、林○碩、甲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 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云云43。」 但是,本案高等法院44與最高法院認為,本案家○公司乃委託豐○公司 製作相關設計圖,故有權使用豐○公司提供之所有設計圖。至於原告二人, 僅為豐○公司委託之人,故豐○公司將其繪製之圖提供給家○公司使用,應 屬有權使用45。 3.2.1.2 評析 此判決論理有嚴重錯誤。原告二人認為,其並未與豐○公司簽署任何契 約,且未收取費用,就算屬於委託繪圖、出資聘人關係,在未約定著作權歸 屬的情況下,著作財產權歸屬於受聘人,出資人僅得利用該著作。但本案原 告二人並未約定費用,故非出資聘人關係,豐○公司有何權利利用該著作? 就算屬於出資聘人關係,豐○公司僅能自己利用該著作,但不能授權他人利 用該著作,因為著作財產權歸屬於原告二人。但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認 為,由於家○公司與豐○公司之間有委託關係,故有權使用豐○公司提供之 相關圖面。此論理之問題在於,假如豐○公司提供自己並無著作財產權之著 作給家○公司使用,家○公司也不會侵權? 本案中,家○公司、豐○公司與原告二人之關係,比較接近出資聘人關 係,但因為根本沒有約定價金,故也非出資聘人關係,豐○公司根本無權利 用該著作。就算家○公司與豐○公司為出資聘人關係,但只能使用豐○公司 43 前揭註 12。 44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89 年度上易字第 1931 號刑事判決,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 統:http://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 45 前揭註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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擁有著作權且提供之著作,而不能利用豐○公司根本沒有著作權的著作。但 從此案例可知,十多年前,建築師受託繪圖,可能並未簽署委託契約(出資 聘人關係),才引發此爭議。

3.2.2 約定價金屬於出資聘人關係

3.2.2.1 判決重點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抗字第 853 號民事裁定中,建築師主張:「抗告 人為建築師,受相對人之委託,就相對人已領得建造執照之不動產重新規劃 並辦理變更設計,兩造並約定服務酬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五百六十九萬 三千二百六十元,於第一次變更設計執照核准時,相對人應給付酬金百分之 五十,另於變更設計之施工圖完成交付相對人時,相對人應給付酬金百分之 二十。抗告人早已於九十四年七月間將變更設計之施工圖交付相對人,惟相 對人迄今遲不付款。本件相對人聘請抗告人繪製建築圖說,雙方並未約定其 著作權歸相對人,抗告人仍保有上開建築圖說之著作權,相對人既拒不付第 二期款,抗告人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相對人給付第二期款前,禁止 相對人使用抗告人之建築圖說興建房屋,以防止相對人持續侵害抗告人之建 築著作權,爰請求禁止相對人在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第一六六之九六 號土地上依桃園縣政府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府工建字第○九四○○五五七九 三號函核准之(八九)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揚八二二號建照執照變更設計圖 興建房屋46。」建築師承認本案屬於出資聘人關係,但因為相對人並未支付 對價,故主張其不可使用建築師所設計之設計圖。 但高等法院認為:「兩造就系爭建築設計著作權之歸屬並未約定,依著 作權法第十二條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 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 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 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 46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抗字第 853 號民事裁定,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http://jirs. judicial.gov.tw/Index.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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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抗告人雖享有系爭建築著作 之著作權,然相對人亦得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利用該著作。至相對人是否依 約履行對待給付,應屬金錢債務不履行問題。又系爭建築案總工程造價約新 臺幣(下同)一億七千九百四十五萬二千四百七十元,相對人若暫停該建案 之進行,其損害範圍顯將逾越相對人未依約履行其對待給付義務,抗告人得 依契約請求之金錢債權二百八十四萬六千六百三十元,故尚難認抗告人有何 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發生而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並無不合47。」 3.2.2.2 評析 本案由於涉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而假處分之損害與保護之債權,兩者 相差過大,故本案法院不同意假處分,應值贊同。但法院認為,在出資聘人 創作之關係下,縱使未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屬,出資人仍然有權使用該著作, 至於價金未付,只是債務不履行的問題,故受聘人不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此一問題頗為有趣,一般同時履行抗辯,乃在物尚未交付之前,要求對方不 付款,我方不交付其物;但本案中,設計圖已經交付了,但卻主張並未授 權,進而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此時,涉及的是著作權法第 12 條下的受聘關係利用著作之權利性質。 學說上有討論,此一利用權為法定授權說,或是法定權利說48。不管採取何 說,似乎都沒有預想到本案這種情況。對本案來說,此利用權究竟是一種請 求權?還是一種抗辯權?若為請求權,則在受聘人不交付著作供其利用時, 出資人可請求受聘人提供;若為抗辯權,則出資人可直接利用,僅在受聘人 禁止出資人利用時,著作人能提出抗辯。從一般文獻上來看,不論對此利用 權採取法定授權說或法定權利說,均傾向其為一種抗辯,而非一種請求。同 時履行抗辯可行使的場合,在於對方為請求時,提出抗辯。但在本案中,受 聘人並非對出資人為請求提供,故受聘人不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法院見解 47 同前註。 48 羅明通,前揭註 13,頁 292-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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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贊同。 但法院也指出,積欠款項屬於債務不履行,債務不履行的效果仍可請求 解除契約,則若解除契約,應可主張出資人不可再利用該著作。雖然上述討 論,似乎肯定法院見解,認為不支付價款,只是債務不履行問題,而不可禁 止出資人利用該著作。但下一份判決,似乎持不同立場。

3.2.3 出資聘人關係下之利用,是否包括改作?

3.2.3.1 判決重點 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1 年度上訴字第 411 號刑事判決中,事實如 下:「屏東縣屏東市鶴聲國民中學(下稱鶴聲國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三 年九月五日與丙、乙建築師事務所簽定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由鶴聲國中 出資將該校『綜合球場整地填土校園美化綠化工程』委由丙、乙設計及監 造,丙、乙等依約完成設計交付鶴聲國民中學後,經該校於八十四年二月十 八日將該工程設計圖及工程預算書函送屏東縣政府審核,嗣甲於八十四年三 月二十一日接任屏東縣屏東市鶴聲國中校長後,認建築師丙、乙所設計之 『綜合球場整地填土校園美化工程』設計圖,有教師停車場太小、綠化植栽 太少,亦未與土木建築工程分開,大門進口園地設計形狀有如墳墓等缺失, 遂要求丙修改,惟丙無意修改,而該項工程如未能於八十四年四月底前完成 工程發包及訂約手續,預算恐遭高雄縣政府收回並追究責任,甲為使系爭校 園美化綠化工程能順利發包,遂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另與丁建築師就系 爭校園美化綠化工程簽訂規劃設計監造契約,告以原設計若干須改進部分, 出資委託丁重為設計,並交付丙、乙之設計圖、預算書供參考,丁明知該設 計圖等係丙、乙所設計,享有建築著作之著作權,非經同意不得擅自改作, 竟在其屏東市建築事務所內,以感光方式複製原圖後,再依甲之意見以部分 修改之方式改作,並送交鶴聲國中轉呈屏東縣政府審核,致生損害於丙、乙 之著作財產權49。」 49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1 年度上訴字第 411 號刑事判決,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 統:http://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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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法院判決重點在於,該學校委託丙、乙設計及監造,屬於出資聘人 關係,縱使未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屬,該學校仍有權利用該著作。只是所謂之 利用,是否包含改作?法院認為,此處之利用,根據著作權法第 29 條之 1: 「依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取得著作財產權之雇用人或出資 人,專有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之權利。」之反面解釋,若未約定著 作財產權歸屬於出資人,出資人之利用,應只限於重製,而不包括改作行 為。故丁確實侵害了丙、乙之設計圖之改作權50。 3.2.3.2 評析 此案涉及之問題,為著作權法第 12 條第三項「利用權」之範圍。法院 認為,出資人之利用權僅限於重製,不包括改作,此一見解頗為奇怪。一般 討論,大致認為,此一利用權之範圍,解釋上應依出資人出資之目的及其他 情形綜合判斷之,或稱為「契約目的理論」51。從本案之事實來看,契約之 目的,就是要配合將該著作利用於學校,而參考其他情形,一般建築設計仍 然會在過程中作適度修改。只要並非將此設計圖用於其他地點,應可認為本 案之利用,不論是重製還是改作,均屬於契約目的範圍內。 本文推敲法院判決,之所以會如此判,通常出於法官之衡量個案公平 性,才會做出此認定。因為在此案中,學校委託乙、丙設計,雖簽定委託契 約,但事後並未繼續付款,而改與丁簽訂契約。也就是說,學校甚至有欺騙 乙、丙之嫌,在未付款取得設計圖之後,轉交給丁為後續設計,故從個案公 平性來看,若認為校方(甲)與丁不負侵權責任,感覺對乙、丙甚不公平。 但是,將本案與上一案例做一比較,前案中法院指出,委任設計後,縱 使尚未付款,仍屬於出資聘人關係,出資人仍得利用該著作,出資人不付款 頂多為債務不履行關係。法院雖肯定成立出資聘人關係,又不想讓出資人可 以以此惡劣方式利用該著作,而改從利用權之範圍著手,認為利用僅限於重 製。 50 同前註。 51 羅明通,前揭註 13,頁 298;蕭雄淋,前揭註 30,頁 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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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認為,若比較本案與上一案例,較為妥當之作法,反而是將著作權 法第 12 條第三項之利用權,限於「真正為出資後」,才取得利用權,亦即, 所謂的出資人,必須真的有「出資」,若沒有出資,卻僅因有委任契約存在 就取得利用權,而可繼續處於債務不履行狀態而持續利用該著作,並不公 平。因此建議未來在修法時,可將出資聘人關係下的利用權,再增加條件限 制。

3.2.4 是否屬於業主與設計師之共同著作?

3.2.4.1 判決重點 在智慧財產法院 99 年度民著訴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中,涉及室內裝修圖 (實屬圖形著作)是否為設計師之個人單獨完成之著作,抑或業主與設計師 共同完成之著作問題。該案事實如下:「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九十八年二月 十一日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以九萬四千元承包被告吳鳳店即第三家店之施 工與設計工程,被告第三家店之裝潢與招牌均係原告設計,惟被告未經原告 同意,於民雄文化店採用與第三家店相同之裝潢與招牌,自屬侵害原告之著 作財產權云云52。」 而法院之判決重點有二:一是本案屬於出資聘人完成創作,縱使著作財 產權歸屬於受聘人(裝潢設計師),出資人亦能利用該著作。而利用之範 圍,是否包含將同樣裝潢風格使用於第四家店?法院認為,既然該承攬契約 之目的就在裝潢,故業主將裝潢設計風格使用在第四家店,也在原本的契約 目的範圍內,故屬於合法之利用。另外,本案的第二重點則是,法院認為, 裝潢設計師之創作並非獨立完成,其中摻雜許多業主之指示或選擇,故可能 屬於共同著作。但法院並沒有明文說此裝潢設計屬於共同著作,只是說原告 (裝潢設計師)未能成功舉證此乃個人獨立完成之著作53。 52 智慧財產法院 99 年度民著訴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http:// 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 53 同前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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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4.2 評析 此一判決論點二有趣的地方在於,裝潢設計由於受到業主之指示或修 改,故法院可能認為其屬於業主與裝潢設計師之共同著作。一般建築著作, 由於原創性較高,較難認定屬於業主與建築師之共同著作,但在裝潢設計 上,由於業主指示較多,且裝潢設計圖完成還要由業主挑選修改,故本案之 意義在於,裝潢設計的創作,可能屬於業主與設計師之共同著作。 此外,智慧財產法院在論及系爭裝潢設計並非原告獨立完成之理由上, 部分理由也指出,許多設計並不具有原創性。此也可供我們反思,在室內設 計圖或裝潢設計此種圖形著作上,仍然需要符合原創性門檻,並非所有之室 內設計或裝潢設計均有著作權。

4. 建築著作之人格權

建築著作之人格權探討中,建築師或建築設計師的心血結晶究於何階段 屬公開發表?建築師或建築設計師付出之心血是否得彰示於完成之建築成 果?又倘若其創作心血因建築物之所有人基於其需要而使之改變時,與其設 計相違背時,則此時與建築設計者在禁止不當變更權關係為何,殊值探究。

4.1 公開發表權

建築著作在我國建築環境與商業行為中,雖歷經各個階段,而可分為草 圖、設計圖、建築模型、建築物本體,然最後目的多為建築物本體。此間歷 經建設公司、營造廠等之參與,而公開發表權於何種情況有干犯之可能,雖 國內因建築業的習慣,建築師或建築設計師未有深入探究與主張,惟本文認 應嘗試予以闡明。 建築物從設計、完成服務建議書、施工、完工、驗收,其中建築設計圖 到模型到建築物的確立,往往需經過複雜的作業程序:1.著作人須給予業主 設計圖傳達初步設計;2.為施工或投標之必要亦須交付承包商、下包商相當 數量之細部設計圖;3.向建管單位為諸建築執照之申請,甚至向著作權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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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申請著作權登記亦須以設計圖為附件54;4.業主即建設公司通常會散布各 種載有設計圖在內的廣告宣傳品55 所謂公開發表,依著作權法第 3 條第一項之定義:「指權利人以發行、 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而 所謂的向公眾提示著作內容,指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客觀上可感知著作之內 容56,並排除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以建築業之社交圈而言,除建築 師群外,應包含承包商及次承包商等一同協力作業之團隊,故而認為在建築 設計圖的前兩程序中,在作業團隊中傳達設計理念而展示流通的建築設計圖 並不構成公開發表。 在第 3. 程序向建管單位申請建築執照,是否屬於公開發表?著作權法下 的著作與是否依據相關法規標準製作難謂毫無關係,儘管有認為其是否依據 相關建築法規之標準加以繪製無涉57,惟為取得建築許可,向建管單位申請 54 申請建照部分屬工程項目並無問題,惟 1998 年 1 月 21 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業 已刪除著作權登記制度,即著作權業務主管機關自 1998 年 1 月 23 日起,已不再受 理著作權登記業務。然而,為避免受侵權時無法舉證,可以下列方式作為保護自身 權益之準備:1.至法院辦理認證:亦可向民間之公證人申請辦理認證。2.向得受理國 人著作權登記之外國申請著作登記。3.請律師出具證明書證明著作之內容及完成之時 間,亦可僅在著作上蓋上日期戳記並以備份留存律師事務所。4.保留創作過程所需之 一切文件,作為訴訟上之證據方法,如係雇用或聘任他人創作而以雇用人或出資人 為著作人,亦須保留契約文件及受雇人創作過程之相關資料。5.可對自己或第三人發 存證信函以證明創作行為者,亦堪供參考。台灣著作權概要,聯宇專利商標事務所 網站:http://www.lianyeu.com.tw/product/index/copyright(最後點閱時間:2013 年 1 月 1 日)。 55 林大為,建築著作之研究,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頁 101(1996)。 56 羅明通,前揭註 13,頁 438。 57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7)智著字第 09700007070 號函:「……『設計裝修圖說』 究歸屬於本法何類著作,應視其表達之方式,依個案具體內容加以認定,……與所 詢設計裝修圖說是否係依據相關建築法規標準加以繪製無涉。」參見智著字第 09700007070 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解釋資料檢索系統:http://www.tipo.gov. tw/ct.asp?ctNode=7448&mp=1&xItem=217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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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執照卻是歷經必要的行政程序58。著作人於此程序中提供之著作內容, 如果並非在公開場合中向不特定多數人提示其著作內容,故應不構成公開發 表。 在第 4. 程序中,建商為宣傳建案而在廣告中放置建築師之建築設計圖或 在接待中心內擺設建築模型,由於廣告有促進銷售並使不特定多數人得知訊 息之功能,在接待中心內所擺設建築模型除內部行政人員外,更有賞屋之多 數人所共見,故構成公開發表。此亦可參考日本規定。建築設計圖、建築模 型等建築相關著作在日本著作權法下屬於美術著作,其公開發表則須適用日 本著作權法第 4 條第四項之規定,「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人舉辦 該項所規定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展示者,視為該著作之公開發表59。」 亦即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之原件向公眾展示時,構成公開發表須經著作人 同意。 最後,建造行為,是否已經屬於公開發表?日本著作權法與我國著作權 法同,有發行之概念外,公開發表權亦屬著作人格權一環。日本認為建築物 之建造構成公開發表,參酌日本著作權法第 4 條第一項:「發行著作或者由 本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所規定之權利享有者或者其授權之人以上演、 演奏、上映、公開傳輸、口述、展示之方式向公眾傳播著作者(關於建築著 作,包括本法第二十一條所規定之權利享有者或其授權之人建造了建築物之 情況),視為著作之公開發表60。」我國 1992 年著作權法大幅度修正,參酌 58 建築法第 30 條規定如下: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 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依同法第 32 條第三款包括 建築物之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 59 日本著作權法第 4 條第四項規定如下:「美術の著作物又は写真の著作物は、第四 十五条第一項に規定する者によつて同項の展示が行われた場合には、公表された ものとみなす。」亦可見著作権法,著作権情報センター網站:http://www.cric.or.jp/ db/domestic/a1_index.html(最後點閱時間:2013 年 10 月 27 日)。 60 日本著作權法第 4 條第一項規定如下:「著作物は、発行され、又は第二十二条か ら第二十五条までに規定する権利を有する者若しくはその許諾を得た者によつて 上演、演奏、上映、公衆送信、口述、若しくは展示の方法で公衆に提示された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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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伯恩公約履行法案調整著作類型例示之同時,亦自日本著作權法引進公 開發表權等著作人格權之概念,卻未見同日本著作權法,將建築物之建造行 為亦屬公開發表。然本文認為,亦應作相同解釋,亦即建造行為亦構成公開 發表。

4.2 姓名表示權

姓名表示權,彰示了一建築所體現建築美學的貢獻者,雖我國歷來在建 築著作上,一開始的建築設計圖送出時有所標示,惟亦僅標示「建築師事務 所」,往後在建築物上則少有標示,更遑論真正的建築美學貢獻者得受表 彰。 我國工程實務上,除某些公共建築如運動場,或者特殊建築如臺北 101 等外61,鮮有將建築師之姓名或建築師事務所標示於建築物上者,惟於建築 著作之姓名表示權確然存在,其明定於我國現行著作權法第 16 條62 在立法的細緻度上,英國 1988 年著作權、設計及專利法規定遠較我國 詳盡,或可作為借鏡,其第 77 條第五項規定:「以建築物為形式之建築之 著作,其著作人於建造完成之建築物上具有姓名表示權,或者在多棟建築物 合(建築の著作物にあつては、第二十一条に規定する権利を有する者又はその許 諾を得た者によつて建設された場合を含む。)において、公表されたものとす る 。 」 亦 可 見 著 作 権 法 , 著 作 権 情 報 セ ン タ ー 網 站 : http://www.cric.or. jp/db/domestic/a1_index.html(最後點閱時間:2013 年 10 月 27 日);參見蔡欣諭, 前揭註 18,頁 83;惟需注意該頁之條文或許因修法,而與本處所引有些微差異,然 就該部分意義不變。 61 臺北縣立板橋體育場之設計,即係呂德雄建築師及其他建築師事務所聯合承攬之, 在改建前即曾於體育場外之牆壁上,標示聯合承攬之各建築師事務所名稱,惟該體 育場已即將改建為小巨蛋;臺北 101 則為著名建築師李祖原所設計,其事務所亦標 示其上。 62 著作權法第 16 條第一項規定︰「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 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 有相同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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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依照其設計建造完成者,著作人對於首棟建造完成之建築物享有姓名表示 權63。」然而,後段之限制規定顯得沒有彈性,例如依建築師設計一棟房 屋,將在計畫興建之新地塊建造二十棟同類建築物,第一棟被建造之房屋係 位於該區塊之後方,建築師唯一有權表明其為建築師身分者亦僅有該棟建築 物而已。既然前提是認為建築師對於多棟以其特有之設計而建造之房屋有表 明其身分之重要權利,則或可使建築師有權對於多棟建築物中,最易引起他 人注意到其身分之方式表示姓名,規定上似乎較具彈性64。同法第 77 條第七 項規定表示身分應以清楚並明確之方式為之,著作人依據本條所享有之姓名 表示權:「於建築物上標示著作人之姓名時,以使進入或接近該建築物之人 得辨識之合適方式為之。(第二款65)」通常是以在建築物之入口處以建築 物之建材設置告示牌之方式為之,然此些規定僅限於以建築物為表現形式之 建築著作,至於建築設計圖則屬於圖形著作須適用第三款之規定66,併予說 明67 另外,英國著作權法中,有所謂「禁止不實歸屬之權利」(false attribu-tion right68)。未經建築師授權即將其著作予以變更者,建築師有權要求將 其姓名自建築著作中抹去,例如當建築師不贊同著作所有人對其著作增建、 63

Copyright, Designs and Patents Act, 1988, c. 48, § 77(5) (U.K.) (“The author of a work of architecture in the form of building also has the right to be identified on the building as constructed or, where more than one building is constructed to the design, on the first to be constructed.”).

64

GILLIAN DAVIES & KEVIN GARNETT QC, MORAL RIGHTS 17 (2010).

65

Supra note 63, at § 77(7)(b) (“The right of the author or director under this section is (b) in the case of identification on a building, to be identified by appropriate means visible to per-sons entering or approaching the building.”).

66

Id. at § 77(7)(c) (“The right of the author or director under this section is (c) in any other case, to be identified in a manner likely to bring his identity to the attention of a person see-ing or hearsee-ing the performance, exhibition, showsee-ing broadcast or cable programme in ques-tion; and the identification must in each case be clear and reasonably prominent.”).

67

蔡欣諭,前揭註 18,頁 103。

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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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建、裝修後之成果時,可主張姓名表示權以否認其為該修正後著作之著作 人,而要求將其姓名自著作中移除。 至於建築設計圖之姓名表示權,我國建築法規定,建築師須對建築物之 結構安全及消防設施安全等負責69,故我國之實務上均在建築設計圖右下方 之設計師欄位中,表明建築師事務所或建設公司名稱。

4.3 禁止不當變更權

對於建築物之變更之情形牽涉層面極廣,傳統智慧財產權乃係在社會公 眾與著作人或創作者間取得雙方之均衡,社會公眾可因取得新資訊,或因創 作發明增進生活便利而獲益。然著作人或創作者則須對其創作取得有限度之 獨占,或對於其創意構想、創作發明以收取對價之方式來取得其心血付出。 然對建築物而言,由於更關係到財產所有人之財產權,三方間權益如何取得 平衡使問題更趨複雜。各國著作權法對於建築著作之修正、變更此一問題, 從不同的角度切入,各有不同之應對方式。我國著作權法承認著作人格權之 保護,因而對具現建築著作之建築物予以修正、變更,將關係到著作人之禁 止不當變更權,如何調和著作人與財產權所有權人之權益爭議,始終是難解 的議題。 1992 年修法規定著作權法第 17 條第三款,明文表示對於建築物著作之 增建、改建、修繕或改塑,其著作人不得對其著作之內容、形式及名目主張 保持同一性之權利70。立法者在兩者權益互相拉扯之際做出決斷,認為著作 69 建築法第 13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 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 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 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 70 1993 年著作權法第 17 條規定:「著作人有保持其著作之內容、形式及名目同一性之 權利。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一、依第四十七條規定為教育目的之利 用,在必要範圍內所為之節錄、用字、用語之變更或其他非實質內容之改變。二、 為使電腦程式著作,適用特定之電腦,或改正電腦程式設計明顯而無法達成原來著 作目的之錯誤,所為必要之改變。三、建築物著作之增建、改建、修繕或改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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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所有權人可依其實際所需對建築物作修繕、改建,於此著作人之同一性保 持權須作讓步。在 1992 年著作權法第 17 條之規範下,縱使僅對著作稍作變 更,即便未損及著作人之名譽,除非合於第四款但書之規定,否則亦屬侵害 著作人格權。此規定甚為嚴格,著重著作內容之同一,因此稱之為同一性保 持權。 然過度保護著作內容之同一,反而造成著作利用上的困擾,減緩著作進 步發展空間,因而 1998 年著作權法修正時,將第 17 條第四款但書刪除,新 規定對於著作之改變,須達致損害著作人名譽之程度,才該當侵害著作人之 著作人格權,著作內容是否同一並非唯一關注之焦點,著作內容之變更是否 因此損及著作人名譽才是問題核心,因此稱之為禁止不當變更權。亦即,修 法增設侵害著作人之禁止不當變更權之門檻,第 17 條規定須達致損害著作人 名譽之程度,加重著作人舉證責任,除須證明著作之同一性已受改變外,更 須證明改變已貶損其名譽。 惟「名譽」係抽象概念,若論及貶損的「程度」更屬不確定法律概念, 解釋上本有難度,不當變更權適用建築物更是充滿疑義。若建築著作人自豪 之主要設計,卻是利用者使用上綁手綁腳之禍源,取捨標準究應為何非無疑 義。基於修法目的係為助長建築著作之利用效率而言,可認為立法者立場始 終一貫,解釋上,建築物所有人仍得依其使用上需求對建築物進行增建、改 建、修繕。蓋使用者或有其個別需求,此非著作人所得預見,設計時無法苛 求,若當更貼近建築物之使用者,實用或技術確有需求時,應解為無貶損著 作人名譽之意思,無庸著作人之同意,即得予以修正。 另外,建築師所繪製的建築設計圖通常是以建造完成建築物之著作為目 的,完工建築物之著作,其建築物財產所有權人可能以其個人之需求而要求 四、其他依著作之性質、利用目的及方法所為必要而非實質內容之改變。」而現行 著作權法第 17 條僅規定:「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 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又建築與工程實務上,並無 「改塑」一詞,此亦表現參與相關立法之人員對於建築、工程之陌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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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改平面空間設計,或是超商連鎖店有特定的建材、指定的顏色而修正建築 外觀圖說之情形,而會影響建築師原先之建築設計圖之同一性,通常建築物 財產所有權人都會在建築師繪製建築設計圖之階段,即與之討論71。這種承 攬契約,屬於出資聘人關係,會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屬於出資人。但著作人仍 為設計師,故其仍有禁止不當變更權。由於著作人格權不可轉讓,故在契約 中應明文約定,限制設計師禁止不當變更權之行使,以免後續糾紛。

5. 建築著作之財產權

建築著作在重製權上,因其與一般數位影音資料或平面印刷的圖面有 別,過往在建築著作上所採圖面轉為模型、建築物為實施觀點是否合宜非無 疑義;又公開展示、改作編輯等,則有與人格權上公開發表、扭曲禁止變更 權等似有相近,應予闡明;建築著作之出租權,在臺灣雖鮮有討論,惟租借 參酌他人圖說等實務狀況卻非罕見,中國大陸之中國圖紙交易網亦為此例, 前述各項實係建築著作上值得探討之議題,本文在此亦予闡述。

5.1 重製權

我國現行著作權法第 22 條第一項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前開條文對重製之定義,則依照同法第 3 條第一 項第五款規定:「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 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 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 者,亦屬之。」 我國認為重製須具備有形、固著及可理解三要件,須將權利人之著作以 具體物質形體化、一定時間的恆久與穩定,以及得直接或經由機器或器械感 知、重製或傳播72。而重製因其意義廣狹可分述如下三類73 71 蔡欣諭,前揭註 18,頁 108。 72 蕭雄淋,前揭註 30,頁 126-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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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1 狹義之重製

指以印刷、照相、複寫、影印、錄音、錄影或其他類似方法重複製作著 作內容,例如書籍之印刷。

5.1.2 廣義之重製

將著作內容再現時,以創意將著作改作,雖著作內容仍具同一性,但著 作型態與原著作已是不同,例如小說改寫成劇本。

5.1.3 最廣義之重製

包括無形之重製在內,例如依樂譜演奏音樂即屬之,凡公開演出、公開 口述、公開上映、公開播送等均屬此種最廣義重製之範圍。我國著作權法採 狹義之重製,至於學說上廣義及最廣義之重製,本法則依其性質區分為公開 播送、公開口述、公開上映、公開演奏、翻譯、改作等。現行著作權法第 3 條第一項第五款後段之規定:「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 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 之。」係將前段之重製概念加以擴張,本來重製係有形重製,著作之無形再 現,例如演出、播送等,並非重製之觀念,故劇本、音樂之重製,乃劇本之 以印刷、複印等方法而有形的重複製作劇本74。而建築設計圖之重製,依重 製之定義,係以印刷、複印等方法將建築設計圖有形重複製作為建築設計 圖,如依據建築設計圖加以施工成為建造建築物,依第 3 條第一項第五款前 段之規定則屬重製75。惟須注意,若將平面設計轉化為建築模型,過往實務 上則有認為屬於實施而非屬重製之觀點76 73 蕭如涵、曾音綺,「從台灣著作權法判例解讀不同形式著作之差異:由合理使用原 則及重製權觀之」,中華傳播學會 2006 年年會論文集,頁 11(2006)。 74 蕭雄淋,前揭註 30,頁 39。 75 蕭雄淋,前揭註 30,頁 40。 76 陳羽豐,前揭註 16,頁 49。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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