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近十年來法官懲戒案件之分析
徐慶發拿 摘要 我國現行憲法及公務員懲戒法之法制對法官之彈劫與懲戒程序,與政務官 及其他一般公務員之彈劫與懲戒程序相同。由於英美法系國家立法例,彈劫與 懲戒為兩種各自獨立分離之不同制度,彈劫與懲戒彼此對象不同,彈劫僅限於 政務官及法官,懲戒之對象則限於一般事務官。我國法官既得為彈劫之對象, 亦得為懲戒之對象,彈劫與懲戒混合為同一制度,彈劫為懲戒之先行程序。在 此制度下,法官之懲戒是否有助於風紀之整筋值得探討。 由於近年來法官被移付懲戒之案件,日益增多,因此本文係就我國近十年 來( 1992---2∞ 1 )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之結果,分析法官受懲戒之違失行 為態樣、懲戒結果及我國未來對法官懲戒制度之演變趨勢予以分析探討。 關鍵字:憲法、公務員懲戒法、法官、彈劫、懲戒。 中華法學會執行秘書、法治促進會組長。46 我國近十年來法官懲成案件之分析 徐慶發
An
alysis
of
Taiwan's Justice Disciplinary Cases in the Last Decade
Ching-Fa Hsu
Abstract
Presently in Taiwan
,
the rule of law on the impeachment and disciplinary
proceedings of court justices according to the Constitution and the Civil Employee
Disciplinary Law are the
same 扭曲的 forgovemment officials of administration
capacity and regular civil servants.
In Common Law
,
however
,
their system
dictates setting legal precedence; impeachment and disciplinary actions are
independent of each other
,
and have disparate systems. They are applicable to
different subjects. Impeachment is limited to administrative officials and justices
while disciplinary actions can only be brought against regular executive officers.
In Taiwan
,
a judge is subject to both impeachment and disciplinary actions. The
two are blended together with impeachment serving as the preceding proceedings
for disciplinary actions. Under such a system
,
it is worthwhile to examine if
disciplining judges serves to rectify the moral fortitude.
Given 也at
cases of disciplinary actions against judges have been on the rise in
recent years
,
this study uses the resolutions made by the civil servant disciplinary
committee in the last 10
ye的(1 992-2001)to analyse the particular conducts and
modes of violation made by Taiwan justices
,
examine the results of these
disciplinary actions
,
further explore the trend Taiwan's disciplinary system
governing judges is likely to evolve.
Keywords: Constitution
,
Civil Servant Disciplinary Law
,
Justice
,
Impeachment
,
宜、別百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實任司法官除得依公務員懲戒法(以下 簡稱公懲法)之規定移付懲戒外,不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考績法)關 於免職之規定,而得將實任司法官免職之原因,僅有下列四種:一、因內亂、外 患、貪污、潰職行為或不名譽之罪、受刑事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二、因上開各罪 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事處分之裁判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准予易科罰金 者;三、受撤職之懲戒處分者;四、受禁治產之宣告者。同條例第三十三條、第 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則分別規定 r 實任司法官非有法律規定公 務員停職之原因,不得停止其職務 J 0 r 實任法官除經本人同意外,不得轉任法 官以外職務 J 0 r 實任法官除調至上級法院者外,非經本人同意,不得為審級之 調動 J r 實任司法官非依法律受降級或減律處分者,不得降級或減倖」。另同 條第三十五條規定「實任法官除經本人同意外,非有下列原因之一,不得為地區 調動:一、因法院設立、裁併或編制員額增減者;二、因審判業務增加,急需人 員補充者;三、在同一法院連續任職四年以上者,四、調兼同級法院庭長或院長 者;五、受休職處分期滿或依法停止職務之原因消滅而復職者;六、有事實足認 不適在原地區任職者。就憲法第八十一條有關法官免職、停職、轉任或減棒,已 依法律加以規定,對於法官身分地位之保障,有所禪益。 法官職司平亭曲直,職責重要,地位崇高,與一般公務人員不同,其懲戒事 由,除公懲法第二條所列連法、廢強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外,對於審判案件顯有 連背法令情節重大,以及行為不檢有損法官職位之尊嚴者,應否亦列入懲戒事 由?至適用裁判上法律見解之歧異,似不得為法官懲戒處分之種類,是否應與公 懲法第九條所列六種相同、抑或應有增減?另法官懲戒程序,是否與一般公務人 員相同,一律適用公懲法?或除監察院彈劫移送懲戒者外,不論其官等之高低, 均不送請監察院審查,而得逕送法官職務法庭懲戒?以示與其他公務員有所區 別,而期對法官身分更有保障,尚待研究。 l 我國憲法第九十九條規定 r 監察院對於司法院或考試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 彈劫,
...
0 J 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條第三項規定 r 監察院對於中央、地方公務人 員及司法院、考試院人員之彈劫案,...
0 J 此處所指司法院人員,應指司法院院 長、副院長、大法官,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地方法院之院長、法官,最高行政 法院、高等行政法院之院長、法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公懲會)之委 l 王甲乙等著, (法官之身分與保障) 0 (憲政時代) ,第 22 卷第 3 期, 1997 年,頁 6 。48 我國近十年來法官懲處案件之分析 徐慶發 員長及委員,以及所有行政人員。 由此可知,法官之受彈劫與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考試院人員、司法院其他 人員並無二致,亦未因其特殊身分之保障而異其彈劫程序。至於法官被彈劫後其 應否受懲戒乙節,依憲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棒。此乃關於法官 之身分保障,惟法官仍得受懲戒處分。按法官亦為公務員服務法所稱之公務員, 且其受彈劫亦與一般公務員無異,故法官之受懲戒與一般公務員殊無不同,此與 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憲法第八十一條保障法官身分之精神,似有未合。且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如 其判決不當或曲解法意或採證不符經驗法則,及其他見仁見智之見解,能否認定 法官連法失職?頗值商榷。依現行司法院組織法規定,司法院內部除設四廳、秘 書處、人事處、會計處、統計處、政風處外,更設人事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人 審會) ,各級法院法官之任免轉任、遷調、考核、獎懲等事項皆由其掌管。此種 設計,除滋生「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根本不行使司法審判權的矛盾現象外,叉極 易造成「國家最高司法行政機關」以司法行政權介入審判權,嚴重危害審判獨立 原則。此種制度設計之不當,已如上述,觀之此種一條鞭式之考核監督辦法,行 諸五十餘年,不但未能發揮有效獎優罰劣監督劣質法官之效果,反而予人藉機干 涉審判之疑慮。此種設計不但不當,且與憲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之精神不合, 殊有改弦更張之必要。 綜上可知法官之懲戒、懲處與一般公務員無甚差異,是否允當,似有全盤檢 討之必要。 本文認為為使法官有獨立審判之空間,並提升司法公信力,避免政治力之介 入,除依憲法規定保障法官之身分與獨立審判權外,法官關於審判事項應不受彈 劫,其懲戒事宜則應循法官自治之途徑妥為規劃'並研議修正法院組織法及制定 法官法以為執行之依據。 2 司法院因應現時國家社會客觀情勢之需要,一方面為加強維護法官獨立審 判,以保障其地位,另一方面叉為提高裁判品質,以保障人民權益,正積極仿效 德國法官法,加緊從事研擬法官法草案工作,將對於法官人事制度產生革命性之 變革。其中對於法官之連法失職行為之懲罰,究應如何規定,始能達成上開立法 目的,殊有深入探討之必要3 。茲有必要就我國現行制度及懲戒實例予以分析並 比較先進諸國制度分別敘述後,再就有關問題提出研討,俾供立法院審查法官法 2 林以丈, <我國現行公務員懲戒制度之研究) ,中國文化大學政治研究所碩士論文, 1996 年, 頁 99-101 。 3 王廷懋, <法官懲罰制度變革之探討)
,
(公務人員月刊) ,第 8 期, 1997 年,頁 22 。草案與公懲法修正草案之參考。 我國現行憲法及公懲法之法制對法官之彈劫與懲戒程序,與政務官及其他一 般公務員之彈劫與懲戒程序相同。由於英美法系國家立法例,彈劫與懲戒為兩種 各自獨立分離之不同制度,彈劫與懲戒彼此對象不同,彈劫僅限於政務官及法 官,懲戒之對象則限於一般事務官。我國法官既得為彈劫之對象,亦得為懲戒之 對象,彈劫與懲戒混合為同一制度,彈劫為懲戒之先行程序。在此制度下,法官 之懲戒是否有助於風紀之整前值得探討。 4 由於近年來法官被移付懲戒之案件日益增多,且今年十月以來陸續爆發檢察 官「喝花酒」、法官涉嫌「性侵害」之事件,對於司法官之風紀問題,備受社會 囑目。因此本文係就我國法官(不包括檢察官)近十年來( 1992--2∞1)經公懲 會議決之結果,分析法官受懲戒之連失行為態樣、懲戒結果及我國未來對法官懲 戒制度之演變趨勢予以分析探討。 貳、法官之定義 一、憲法所定之法官 中華民國憲法係於民國三十五年一月一日由國民政府公布,同年十二月二十 五日施行。在憲法未施行前,所依據之大法,則為「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 J (民 國二十年五月十二日國民會議通過同年六月一日由國民政府公布同日施行)依其 第七十一條,僅規定「國民政府設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及各部會 J ' 第七十七條,僅規定「國民政府及各院部會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J 而未見有關 於法官之規定。叉依據該法第七十七條所制訂之「中華民國國民政府組織法 J (民 國三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同日施行)其第六章為司法院,亦未見 有關於法官之規定。乃自憲法施行後,有關法官之規定,始見諸憲法第八十條、 第八十一條,是為憲法所定之法官。 查「法官」二字之含義,從廣義言,凡從事於司法工作之人員,均包括在內, 而從狹義言,則為僅真有審判權責者,始足以當之。是以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 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J 即係本此意義而來; 因之同法第八十一條復規定「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 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倖。」。綜合該二條之立法意 4 彈劫與懲戒兩者性質,目的各異之制度,見翁岳生, <西德法官之任用資格、任用方式及其身 分保障) ,收錄於氏著, <行政法與現代法治國家} '1982 年,頁 519-520 。
5。我國近十年來法官懲戒案件之分析 徐慶發 旨,一方使法官真有獨立審判不屈不撓之精神,一方予以終身職之保障,蓋非此 無以達「天下之至平」。但依據行憲前之「法院組織法 J (民國二十一年十月二 十八日國民政府公布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直至三十四年均有修正)關於檢察 部門雖依其所定,除最高法院檢察署為獨立機構外,其他各法院,均係配置檢察 官,但對法官(原稱推事)及檢察官,則均並稱,視同一律,此觀於該組織法第 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三條各項規定,可以 窺知。故在行憲前,所謂法官,在一般觀念上,均係指法官及檢察官而言,其間 並無分別。 憲法施行後,其第八十條叉規定法官獨立審判,接著第八十一條復規定「法 官為終身職 J 因之該第八十一條所定為終身職之法官,是否包括僅有偵查權而 無審判權之檢察官在內?要屬不無疑義,用是發生解釋問題,而有司法院釋字第 十三號解釋,為之釋疑,依該號解釋所載「憲法第八十一條之法官,不包含檢察 官,實任檢察官之保障,依法院組織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J 是憲法所定 之法官,僅為實任法官,至此已無爭論之餘地。 5 二、外國法制 我國憲法中並未有如西德基本法第九十二條,明確規定:司法權委託聯邦憲 法法院、基本法所規定之聯邦法院及各邦法院中之法官行使之。我國憲法第七十 七條、第七十八條規定了司法院所掌管之司法權的內容,然除憲法第七十九條第 二項將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之權賦予大法官外,餘則付之闕如;但憲法第八 十條及第八十一條規定了法官獨立行使職權,及賦予法官職務之保障,然該二條 所指「法官」之範圍究為如何?實有加以界定之必要。 從權力分立之歷史以觀,司法權原則上即委由法院之法官來執行。就文理上 而言,司法官者,乃行使司法權之官吏;司法權之任務在於審判,係由中立於裁 判客體以外之國家機關,在法定之程序下,對法律爭議及其他法律案件,透過法 規之適用,所為具有拘束力之裁判。而此項任務實際上係由法院構成員之法官擔 任之,故司法權就其歸屬而言,亦可稱之為「法官權」。再以比較法之觀點論之, 西德基本法將司法權賦予法院,由法院之法官行使之,已如前述;即美國憲法第 三條第一節亦規定 r 聯邦的司法權應賦予最高法院及由國會隨時制定和設立的 下級法院。... J 。再就我國憲法第七章條文之排列情形以觀,先點出司法權之 範圍,次言及法官之地位及身分保障,應係遞壇而來,故應認為行使司法權之人 5 謝兆吉, (憲法所定法官免職、停職、轉任、減倖之商榷>
'
<法學叢刊) ,第 30 期, 1963 年,頁 10 。即為法官。 由此推論,法官乃是「受憲法委託'依據法律,中立並獨立行使司法權者。」。 而我國司法權之範圍既包括民事、刑事、行政及選舉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 (憲法第七十七條、第一三二條) ,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第七十八條、第 一一四條、第一七一條第二項、第一七三條)已如前述,於是直接掌理這些職權 者,如大法官、法官、公懲會委員(釋字第一六二號)應均為憲法第八十條所稱 之法官。 此所以必須先釐清法官之範圍,乃在於為決定其是否享有身分上保障;而此 所以賦予法官身分上保障,乃因其係獨立行使司法權之人,為確保其能公正地實 現正義,於是予以身分保障。故判定法官之範圍,應以其是否受憲法委託'依據 法律獨立行使司法權而定,而非以其身分上是否受保障而定。 6至於現在立法院 審查中之法官法草案,對於法官有定義性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所稱法官,指下列各款人員: 一、司法院大法官。 二、公懲會委員。 三、各級法院法官。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所稱之委員、法官,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試署法官、 候補法官。 在其立法理由中揭明:為維護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保障法官之身分,以確保 國民接受公正審判之權利,依憲法第八十條及第八十一條立憲意冒,制定本法。 復依該草案第一條並說明為維護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保障法官之身分,以確保國 民接受公正審判之權利,特制定本法。因此,法官與國家之關係為法官特別任用 關係。此條規定,法官有別於一般公務員,因此法官之懲戒程序亦應與一般公務 員有別。 7 參、我國現行法官懲罰制度 關於我國現行法官懲罰制度,茲就現行有關法令規定,予以列述說明如下: 一、憲法 6 鍾鳳玲, (從西德法官法論我國法官身分保障應有之取向> '政治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 1989 年,頁 59-60 。 7 參見, (法官法草案研究彙編) (九) ,司法院印行, 2000 年,頁 247 。
52 我國近十年來法官懲戒案件之分析 徐慶發 其第八十一條規定 r 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 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棒。」此為法官身分保障之特別規定, 用以促其達成獨立審判任務;亦為對於法官懲罰之基本規定,其他有關法令自不 能與其相抵觸。該條所謂法官包括行政法院之評事(現已稱為法官)及公懲會委 員。叉其第九十九條監察院對司法人員之彈劫、第九十五條監察院為行使監察權 之調查權、第九十七條監察院對於連法或失職之中央及地方公務員得提出糾舉 權、彈劫權及第九十八條監察院彈劫程序等規定,亦適用於法官。由於法官係依 法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故因法官有連法或失職行為而予以糾彈時,自應以 不侵害及其獨立審判之行使為界線。如在審判進行中及裁判未確定前,則不能進 行調查或提案糾彈,以免影響獨立審判。至於確定裁判之錯誤,是否可提案糾彈, 則頗有爭議,有正反兩說,惟裁判錯誤,可提起再審及非常上訴,以謀求救濟, 若既可糾彈,則法官必人人慄慄自危,視審判為畏途,自非妥適;反之,若係顯 然易知易見之錯誤,如適用已廢止之法律,則難辭失職咎責,如仍以其有危害獨 立審判為由不能糾彈,亦非的論。 二、法院組織法 其第十章司法行政監督,第一百十條規定,監督機關包括:1.司法院對於所 屬法官, 2.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最高法院對下級法院無司法行政權) '3.院 長對於法院。第一百十二條規定,監督方法有二:第一款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得 命令使之注意,第二款有廢強職務,侵越權限或行為不檢者,加以警告。第一百 十三條規定,被監督人如有前條第二款情事,而情節較重或經警告不俊者,監督 長官得依公懲法辦理。實務上,對於法官係移送司法院,由法官人審會予以懲處, 如後所述;或依公懲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按其職等別分送監察院審查或逕送 公懲會審議。為免監督影響獨立審判,第一百十四條規定,監督權之行使,不得 影響審判權之行使。實務上認為如執行法院連背職務擱置執行、辦案延滯、羈押 被告逾期而未裁定延長等,得援引上開規定對於法官行使行政監督權。惟如對於 法官定期宣判之事件,院長認為尚應調查證據而自為再開辯論之裁定,則認為有 影響審判之行使,不得為之。 三、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其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考績法關於免職之規定,於實任法官不適用之,
但應依公懲法之規定,移付懲戒。良以憲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法官有連法失職行 為時,非受懲戒處分不得免職之故。另於第三十三條規定,實任司法官非有法律 規定公務員停職之原因,不得停止其職務。申言之,免職以外之懲處,仍適用於 實任法官,而試署及候補法官則尚得適用考績法上免職之規定。惟實務上,是金聞 法官有依考績法規定予以免職者。蓋試署及候補法官,亦受憲法第八十條獨立審 判之規範,則其第八十一條為確保獨立審判之身分保障規定,如解為只限於實任 法官,非無商榷餘地。 四、考績法 其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八條規定,年終考績丁等者,免職,及第十二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均不適用於實任法 官,已見前述。其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平時考核,得為申誠、記過、記 大過之懲處處分,並於第五條第二項但書授權各機關得視各職務需要,訂定平時 考核之細目,是則對於法官均有其適用。 五、公懲法 其第二條規定懲戒原因,為公務員違法或廢強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稱為懲 戒處分。其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懲戒種類有撤職、休職、降級、減棒、記過及申誡 六種。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分別規定移送機關為監察院或各院、部、會長官及地 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此固適用於所有法官,惟其所謂違法、 失職之內容,亦有上開監察院提案彈劫所遇見之問題。 六、公務員服務法 其第二十二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 解釋上應包括懲戒在內。此為公務員服務公職,執行職務以及生活言行之基本規 範,適用於所有公務員,法官亦不例外。第因法官係獨立依法執行審判職務,與 一般公務人員之秉承上司命令指揮監督依法執行職務,截然有別,且法官可謂為 維護社會公平正義之守護神,其所需正直廉潔之品德,則較一般公務員為殷切而 嚴格。故其適用於法官時,自應對其行使職務之特性,特別加以斟酌。
54 我國近十年來法官懲成案件之分析 徐慶發 七、司法院組織法 其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法官之懲戒事項由司法院人審會依法審議。 B 八、公務人員交代條例 其第十七條規定,逾期不移交或移交不清者,限期交代清楚,如再逾限,應、 即移送懲戒,如移送懲戒時已再任職,應先停職。此條例規定自亦適用於法官。 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其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曠職人員除按日扣除偉(薪)給外,並依考績法之 有關規定懲處,此亦適用於法官。 十、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考績法細則) 其第五條規定年終考績為丁等之條件,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一大過 之條件,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標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功過得相互抵銷,同條第二項規定申誠三次作為記過一次,記過三次作為記一大 過。另於第十三條第三項授權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申誠、記過之標準。其 一次記二大過者,將導致免職,不適用於實任法官外,其餘均有其適用。 十一、司法院暨所屬機關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以下簡稱處理要點) 此係司法院依前揭考績法及考績法細則授權而訂定者。其第四、第五兩點分 別規定記過、申誠之標準'第六點規定未達第四點及第五點規定之標準者,得酌 予警告或發布命令使之注意,此點與上述法院組織法上所規定之司法行政監督處 分相當。此亦為懲處處分,適用於所有法官。 十二、高等法院暨所屬各法院違法或濫行羈押、收容、留置人犯造成冤獄賠償疏 失人員懲處要點 8 同註 3' 頁 22-24 。
此係上開處理要點第四點第(六)款及第五點第(六)款之特別規定,得酌情加重 或減輕處罰,對於法官均有其適用。 總之,我國現制對法官之彈劫程序,與政務官及其他一般公務員之彈劫程序 相同。對於九職等以下之法官,除由監察院依公懲法第十八條規定提案彈劫移送 公懲會審議懲戒外,其主管長官(即司法院)亦得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逕送公懲 會審議懲戒。懲戒之原因與政務官及其他一般公務員同為「一、違法。二、廢抽 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J (公懲法第二條) ;懲戒處分之種類,與其他一般公務 員同為「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四、減棒。五、記過。六、申誠。」 等五種(公懲法第九條) ;公懲會審議懲戒案件之程序,亦與審議政務官及其他 一般公務員懲戒案件之審議程序均相同,詳情請參見公懲法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 九條及公懲會審議規則之相關規定。 肆、外國法官彈劫與懲戒之法制 外國之彈劫與懲戒為兩種各別獨立不同之制度,與我國所採彈劫與懲戒混合 制度,彈劫為懲戒之先行程序,懲戒為彈劫之結果者,尚有區別。茲將世界各主 要國家對法官之彈劫與懲戒立法例,分述如次 一、英國 英國法官涉有:1.犯叛逆罪。 2.職務上犯罪者,由下議院提案彈劫,交由上 議院審判,適用一般刑事訴訟法,可以判決死刑、徒刑、禁鋼、罰金及從刑如被 奪公權外,尚得宣告免職(即罷免官職)及剝奪一切充任公職之資格、剝奪榮爵 等,英國法官並不適用懲戒程序。 二、美國 美國聯邦法院法官亦如英國法官,僅受彈劫而去職。美國法官涉有:1.犯叛 國罪 (Treason) ,指依附、幫助或慰藉與美國作戰之敵人。 2.犯貪污罪 (Bribery )。 3.犯其他重罪惡行者 (High
Crimes)
,由眾議院提案彈劫,交由參議院審判。彈 劫案之判決,以免職及剝奪享受美國尊榮、有責任或有酬金職位之資格為限,不 9 柯慶賢, (公務員彈劫懲戒懲處之理論與實務)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印, 2001 年,頁 139-141 ' 頁 331-335 。56 我國近十年來法官懲成案件之分析 徐慶發 得為科刑之宣告,以免侵犯司法權。但其被認有罪而涉及刑事責任部分,則應另 行移送司法部門為刑事之追訴、審判、處罰。 4犯輕罪(
Misdemeanors
)指犯 罰金或非監禁之罪。其與英國制度愈同,美國法官亦不適用懲戒程序。 三、德國 德國對法官之懲罰,係採彈劫與懲戒雙軌並行制,分述如次: (一)彈劫 德國聯邦法官涉有:1.違反基本法之根本原則。 2.違反聯邦之憲法秩序者, 由聯邦眾議院議員四分之一出席,三分之二決議通過提案彈劫,交由聯邦憲法法 院審判,三分之二以上之法官同意始得為判決,如認定法官故意連反上述兩種原 因之一者,除得判令其調職或命令退休外,尚得判令其免職;如認定法官僅係過 失連反者,僅能判令其調職或退休。所作判決係課予富有政治意味之法律責任, 與純為維持官紀之懲戒制度有別。 (二)懲戒 因認法官係依法官關係任職與一般公務員之性質不同,故懲戒自成一體系, 是其懲戒為司法處分,一般公務員及軍人之懲戒機關係主管長官,其懲戒則為行 政處分。德國聯邦法官涉有:1.
職務上之失職行為。2.
職務外之行為視同失職行為等行為者,一般懲戒程序,由主管長官或職務長 官懲戒之。正式懲戒程序,由聯邦懲戒檢察官逕向聯邦最高法院之職務法庭起 訴,採一審終結。其懲戒種類如次: (1)主管機關及職務長官對於聯邦法官之懲戒處分,以申誠為限(法官法第六十 四條第一項) (2) 由聯邦懲戒檢察官依正式懲戒程序逕向聯邦最高法院之職務法庭追訴聯邦 法官,求為懲戒處分,一審終結,其懲戒種類,在職法官有:申誠、罰緩、減倖、 降級、撤職五種;退休法官有:減少退休金及剝奪退休金兩種(法官法第六十一 條) (3) 依前述(2)之追訴程序,對聯邦最高法院法官之懲戒處分,僅得諭知申誠、罰 援或撤職三種處分(同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 (4) 聯邦憲法法院法官如有違法失職行為或行為不檢(例如涉有不名譽行為)而 被法院判處六月以上有期徒刑確定,或因連背職務情節重大致不能再任職務者, 應由聯邦憲法法院全體法官自行組成總合議庭,以全體法官三分之二之多數決, 授權總統予以免職(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一O五條)。(5) 試用職法官或委託職法官有違法失職行為而足以成為終身職法官受懲戒之 原因者,經其上級長官調查屬實後,即得予以免職,不必適用正式懲戒程序(法 官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三條) 另聯邦憲法法院法官,因地位崇高,不適用法官法之懲戒規定,而由聯邦憲 法法院聯合庭(職務法庭)以法官三分之二之多數決授權總統予以免職外,其餘 法官均係由聯邦最高普通法院內設立之職務法庭審理。 四、日本 日本對法官之行政處分,係仿德國立法例,採彈劫與懲戒雙軌並行制,分述 如次: (一)彈劫 日本法官涉有:1.顯然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或懈怠職務已至嚴重程度者。 2.其 他不論職務上或職務外,具有顯然喪失裁判官威信之不端行為者,由國會參、眾 兩議院各選出十位議員組成裁判官彈劫訴追委員會提出彈劫案,交由國會參、眾 兩議院各選出七位委員組成之彈劫裁判所審判;彈劫處分,只有罷免即免職判決 一種。 (二)懲戒 1.日本法官懲戒之原因 日本法官之懲戒,為符合獨立審判之精神,不適用國家公務員有關懲戒之規 定,而依日本裁判官分限法,有別於一般公務員之懲戒程序,其理由與德國制度 相同。 依日本裁判所第四十九條規定,日本法官之懲戒原因,有下列三項: (1)違背職務上之義務例如違背日本裁判所法所定下列不作為及作為義務:
A.
在任職中,不得為下列行為(同法第五十二條) a.不得為國會或地方議會之議員,或積極為政治活動。 b.除經最高裁判所許可者外,不得從事於其他有棒給之職務。 C.不得經營商業或從事其他以金錢上之利益為目的之業務。B.
應嚴守評議之秘密(同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2)
懈怠職務。(3)
有愧於品位(其他顯然喪失裁判官威信之不端行為)。 2. 日本法官懲戒之種類 依日本裁判官分限法第二條規定,日本裁判官之懲戒種類只有申誡或一萬元58 我國近十年來法官懲成案件之分析 徐慶發 以下之罰緩兩種,有別於一般公務員之懲戒。 3. 日本法官懲戒處分案件之管轄與懲戒程序 法官懲戒處分之程序,係由法院依裁判程序行之。懲戒處分裁判之程序,除 日本裁判官分限法有特別規定外,由最高裁判所決定之(同法第六條至第十二 條)。與一般公務員之懲戒原則上適用國家公務員法,餘依人事院制訂之人事院 規則辦理有別。有關法官懲戒處分案件之管轄及懲戒程序,日本裁判官分限法規 定如次:
(1)
管轄A.
各高等裁判所管轄區域內之各地方裁判所、家庭裁判所及簡易裁判所法官之 懲戒處分,由各高等裁判所組成五人合議庭審判之(同法第三條)。B.
各高等裁判所及最高裁判所法官之懲戒處分,由最高裁判所十五位法官組成 大法庭審判之(同法第四條)。裁判所受理管轄權之有無,以同法第六條所定聲 請時之標準決定之(同法第五條)。申言之,係以聲請時,應受懲戒法官所屬法 院以決定是否符合同法第三條所列之管轄裁判所。 (2) 裁判程序之開始 依日本裁判所法第八十條規定,裁判程序係自對被付懲戒人之法官有行使監督權 之裁判所對懲戒案件聲請管轄裁判所審判時開始(同法第六條)。 (3)裁判 受理懲戒裁判之裁判所,應於裁判前,聽取被付懲戒人之陳述。裁判應製作裁判 書,載明為裁判原因之事實及依證據認定該事實之理由(同法第七條)。 (4) 抗告 對高等裁判所之裁判,得向最高裁判所提起抗告。抗告裁判所之裁判,準用同法 第七條之規定。 (5) 程序費用 分限事件(依同法第三條規定應含懲戒處分)之程序費用由國庫負擔(同法第九 條) (6) 程序之中止 懲戒程序在刑事或彈劫之裁判程序進行中者,得中止懲戒程序之進行(同法第十 條) (7)懲戒處分罰款之執行 依懲戒程序所為罰款之懲戒處分,其裁判之執行,準用非訟事件手續法第二百零 八條之規定(同法第十三條)。 4.法官懲戒處分之救濟 (1)地方裁判所法官因故意或過失違背職務上之義務或懈怠職務或有愧於品位,致受高等裁判所為申誡或罰款之懲戒處分裁判者,對該裁判如有不服,得向 最高裁判所提起抗告(裁判官分限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八條)。 (2) 高等裁判所及最高裁判所法官,受最高裁判所為申誡或罰款之懲戒處分,為 一審終結,無救濟途徑(同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 伍、法官之司法行政監督 所謂法官職務監督,乃由國家授權之機關監視法官是否符合義務執行職務, 並採取必要措施之權限與行為。 (一)司法行政監督權之法源 德國法官,自一九六二年七月一日制定法官法以後,即已確認法官不再稱為 「從事審判工作的公務員 J 而是強調法官係依法官關係而任命,為與公務員性 質不同之公務員,有關法官之地位、資格、任命、職權、轉調、監督、退休、懲 戒等,已自成一個體系,所以德國法官法已明文取消德國聯邦公務員懲戒法有關 從事審判人員懲戒部分之適用,而改由聯邦最高法院內設立之法官職務法庭審 理。根據西德法官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職務監督得對法官之違法執行職務 加以「告誡」並「督促」其合法迅速完成職務。惟監督人倘認為上述措施仍不足 以反應法官之非行,得提起懲戒程序。 l。我國司法院研擬之法官法草案尚在立法 院審議中,有關法官應否接受司法行政之監督,自應適用現行法之有關規定。由 於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r 本法於受有傳給之丈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 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並無特別法規定排除法官適用之明文,其為 受有倖給之丈職公務員,自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除有關審判事務受憲法第八 十條獨立行使審判不受任何干涉之保障外,仍有遵守公務員服務法有關規定之義 務。叉各級法院首長對其所屬人員(合法官)得行使司法行政監督權,依法院組 織法第一百十條規定為:一、司法院院長監督各級法院及分院。二、最高法院院 長監督該法院。三、高等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與所屬地方法院及其分 院。四、高等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與轄區內地方法院及其分院。五、地方法 院院長監督該院及其分院。六、地方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可見各級法院院 長均擁有司法行政監督權。 11 (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就司法行政監督權與審判權獨立之關係,於九十年十月五 10 程春益, (法官之職務獨立與職務監督)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 1988 年,頁 141 0 11 同註 9 '前揭書,頁 328-329 。
6。我國近十年來法官懲成案件之分析 jej4 徐慶發 日著有釋字第五三0號解釋,其解釋丈認為 r 司法院本於司法行政監督權之行 使所發布之各注意事項及實施要點等,亦不得有違審判獨立之原貝rjJ '解釋文如 下: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明文揭示法官從事審判僅受法律之拘束,不受其他任何形式之干涉:法官之身分 或職位不因審判之結果而受影響:法官唯本良知,依據法律獨立行使審判職權。 審判獨立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權力分立與制衡之重要原則,為實現審判獨立,司 法機關應有其自主性;本於司法自主性,最高司法機關就審理事項並有發布規則 之權;叉基於保障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受充分而有效公平審判之權利, 以維護人民之司法受益權,最高司法機關自有司法行政監督之權限。司法自主性 與司法行政監督權之行使,均應以維護審判獨立為目標,因是最高司法機關於達 成上述司法行政監督之目的範圍內,雖得發布命令,但不得連反首揭審判獨立之 原則。最高司法機關依司法自主性發布之上開規則,得就審理程序有關之細節 性、技術性事項為規定:本於司法行政監督權而發布之命令,除司法行政事務外, 提供相關法令、有權解釋之資料或司法實務上之見解,作為所屬司法機關人員執 行職務之依據,亦屬法之所許。惟各該命令之內容不得抵觸法律,非有法律具體 明確之授權亦不得對人民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若有涉及審判上之法律 見解者,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並不受其拘束,業經本院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在案。 司法院本於司法行政監督權之行使所發布之各注意事項及實施要點等,亦不得有 違審判獨立之原則。 陸、法官應否得為懲戒之對象 12 外國立法例,彈劫與懲戒為兩種各自獨立分離之不同制度,一般而言,彈劫 與懲戒彼此對象不同,彈劫對象多僅限於高官及享有獨立審判職權之法官,懲戒 對象則限於一般事務官。英美法系國家認為懲戒之性質為行政處分,因法官真有 獨立審判之職權,為免行政干涉司法審判,故不適用懲戒處分,僅適合為彈劫對 象;大陸法系國家,原則上彈劫與懲戒對象亦均不同,只有德、日兩國對法官設 有彈劫與懲戒並行之雙軌制度。德國法官彈劫之設計,係由聯邦泉議院提案彈 劫,交由聯邦憲法法院審判,法官懲戒之設計,係由聯邦懲戒檢察官負責對聯邦 法官懲戒之追訴,由聯邦最高法院之職務法庭審判,一審終結;日本法官彈劫之 設計,係由國會參、泉兩議院議員各選出十人為訴追委員合組之裁判官彈劫訴追 委員會,負責法官彈劫案之提起及追訴是為提案機關,並由參、泉兩議院議員各 12 同前揭書,頁 334-335 0
選出七人為裁判員組成國會彈劫裁判所,為審判之機關,法官懲戒之設計為:各 地方裁判所、家庭裁判所及簡易裁判所法官,由所屬各高等裁判所懲戒,各高等 裁判所及最高裁判所法官,由最高裁判所十五位法官組成大法庭審判之。德、日 兩國對法官除設有獨立之彈劫制度外,叉另設立一套獨立之懲戒制度而採雙軌 制,學者王廷懋認為:德、日兩國法官之出身,多甫自大學畢業之青年學子,不 僅尚待多加歷練,且人格尚未臻成熟,故裁判品質較低而較多操守問題,才將法 官列為懲戒對象,惟為維護法官審判獨立之精神,所以規定法官之懲戒由司法審 判機關為之,而不交由其行政長官為之。我國係採與眾不同之彈劫懲戒合一制 度,彈劫對象除總統、副總統係由立法院為提案機關並交由國民大會議決者之 外,其餘均與懲戒對象完全相同,彈劫與懲戒混合為同一制度,只有彈劫機關為 監察院,懲戒機關為公懲會之別,就被付懲戒人而言,可以說彈劫案件就是懲戒 案件,彈劫僅係懲戒之「先行程序 J 所以依前所述結論,法官既得為彈劫之對 象,當然得為懲戒之對象。然從外國法制之現象,其彈劫法官之國家較彈劫政務 官之國家為少,其原因之一係彈劫制度式微,美國自立國之初至今,彈劫權行使 之次數甚少,正式通過彈劫審判程序的僅有十三案。其中僅有七案最後通過。此 七案之涉案人均係法官,且均為男性。雖然彈劫權係針對法官的操守、失職、違 法、亂紀而提出,但從前述各項彈劫審判經驗得知,其中明顯的黨派化(
Partisan)
傾向,尤其十分明顯,基於此,儘管彈劫制度在美國憲法制度中係一項重懲性的 防制措施,卻鮮少行使,主因即係其中濃厚的黨派傾向,尤其引人詬病。基於此, 黨派立場濃厚的國會議員及參議員行使是項職權,儘管行使要件十分嚴格,仍多 屬備而不用,這在一般穩定民主國家,亦係常態之現象。 13但為維護法官之紀律, 德、日兩國雖不彈劫政務官,仍列法官為彈劫對象,足見對法官維持紀律之重視。 14 梁、我國近十年來法官被付懲戒之情形 我國近十年來法官被付懲戒審結一覽表 編年
移 送被付懲 議決 議 決懲 戒 戒人職 務懲 戒 原 因 備考 號 別 機 關 姓名 案號 日 期種 類 監察院許清連臺灣高雄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件,無 81 鑑 降一級 1 181 地方法院故稽延辦案期限,且准債權6656
81.1.31 改敘 13 參見周陽山等著, (修憲後監察權行使之比較研究) ,台北:監察院編印, 2001 年,頁 97-98 。 14 參見王廷懋, <我國公務員懲戒問題之研究)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印, 1997 年,頁 317-319 。62 我國近十年來法官懲我案件之分析 徐慶發 前法官 人低價承受債務人之廠房及 機器設備,嚴重損害其他債 權人之權益,有違公務員服 務法第五條、第七條公務員 應謹慎勤勉,執行職務應力 求切實,不得無故稽延之連 失咎責。 臺灣屏東因土地界址糾紛,公然辱罵 鄰居李謝四言為「乞食婆 J ' 的鑑 記過一
2 182
司法院 曾永霖地方法院8
3.1.31
並傷害李婦、行為有欠謹7229
次 法官 慎,容有違法。 受理太平洋建設公司與祭耙 公業楊繼昌公管理人楊文煌 間聲請調解案,疏未注意依 辦理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 臺灣畫北事項規定,查明當事人是否 82 鑑 記過二3 181
監察院鄭勤勇地方法院適格,拒予調解,竟輕率就82.6.25
次 前法官 雙方無爭議事項成立調解, 70ω 製成調解筆錄,侵害正當權 利人之權利,有欠謹慎,執 行職務不力求切實,容有違 失。 審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不依法核實徵收裁判費 臺灣士林用,以電話與原告訴訟代理 的鑑 降二級4 83
監察院任鳴鉅地方法院人私相授受,短收裁判費新8
3.5.9
改敘 前法官 臺幣一百九十餘萬元,致國7313
庫受損,有違謹慎勤勉、切 實之冒,連法失職至明。 審理鄭河銅被訴詐欺案件, 未切實查明通緝到案之鄭河 銅並非檢察官起訴所指之被 臺灣臺北告鄭河銅,復未謹慎審查羈 84 鑑5 83
監察院莊訓城 地方法院 押84.
1.13
申 誡7519
法官 要件,竟對起訴以外之鄭河 銅輕率羈押達一百七十三 日,有欠謹慎,執行職務不 力求切實,容有連失。 監察院蔡宏修臺灣士林 於與友人洪雪嬌電話中承諾 84 鑑 撤職並6 83
地方法院為李女涉嫌菸酒案件關說檢7558
84
.3.3 停止任L-一一-法官兼庭 察官不再傳訊對李女不利之 用一年 長 證人,並唆使偽造楊秀雄錄 音為李女脫罪,對不接受關 說之法官稱為「↑圭胎 J 對 同流合、污之人稱為「上道 J • 有連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 心努力、謹慎勤勉,不得有 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 容有連法。 先後兩次審理被告陳燕山駕 駛大貨車肇事致人於死案 件,對第一次案件,判處被 告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 畫灣畫中 定。未及五月,叉對第二次 84 鑑 休職期
7 184
監察院吳瑞堯地方法院 案件,判處徒刑八月,再次84.
3.24
間六月 法官 宣告緩刑三年確定,對陳燕7575
山刑案紀錯表視若無睹,辦 案輕率、疏忽,有欠謹慎、 勤勉,執行職務末力求切 實,連失情節嚴重。 審理林山兀與祭靶公業楊繼 昌公管理人楊文煌間請求移 轉土地所有權事件,系爭土 地登記名義人為第三人,仍 判令被告移轉登記;部分系 臺灣臺北 爭土地持分已經訴外人為假 84 鑑 記過二8184
監察院會德水地方法院處分而陷於給付不能,仍判84.6
.30
次 前法官 決被告應全部給付;原告變7673
造之買賣及委任契約書,已 經最高法院判刑確定,對此 刑事判決全不斟酌,執行職 務,有欠謹慎及力求切實之 旨,容有違失。 對被告顏光瑋許欺案判決 臺灣畫中後,遲不將案件及在押被告 減月倖 移送上級審審理,仍濫權裁 的鑑 百分之9
85
監察院李平勳地方法院 定延押三次,致被告遭濫權85.6.28
十,期 法官8022
羈押八個月以上,有欠謹 問六月 慎,執行職務未力求切實,64 我國近十年來法官懲成素件之分析 徐慶發 容有違失。 承辦流氓案件,違反傳訊班、 臺灣高雄密證人應個別行之之規定, 的鑑
10
85
監察院 蔡錫欽地方法院有連公務員應依法令執行職86.
1.3 申 誡 法官 務,應謹慎及執行職務應力8225
求切實之旨。 審理自訴案件,違法拘提自 訴人並限制其住居,不得出 境,找害自訴人訴訟權益及 臺灣薑北基本人權,叉對被告在押之 案件,無正當理由而任意延 86 鑑 降一級11
85
監察院鍾 華地方法院 若不進行審判,長期羈押被86
.3.21
改敘 法官8277
告(闢經獲判無罪確定) 有損司法正義及被告權益。 執行職務有欠謹慎及力求切 實之冒,容有違失。 投資建設公司,獲取暴利、 投資地下錢莊'牟取高利 薑灣高等貸、接受商人招待出入酒家 86 鑑 休職期12 85
監察院胡景彬法院薑南 飲宴作樂,有違公務員不得86.6
.13
間三年 分院法官 經營投機事業及不得有放8358
蕩,足以損失名譽行為之規 定,容有違法。 於其任職法院院長期間,利 用其院長之身分與職權,連 續多次向案件繫屬於其所屬 法院之公民營銀行及合作社 以信貸方式,由該管法院之 部屬為連帶保盡人貸得鉅 款,累計達新薑幣(下同) 畫灣畫中一億二千萬元,以分散貸款 86 鑑 休職期 1386
監察院黃金瑞地方法院集中使用之方式,變相投資86
.12.26
間五年 前院長 房地產,牟取暴利,並從事8524
珍貴古(骨)董買賣以為掩 飾;三年中其財產連增四千 四百餘萬元,明知應依法申 報財產,故意不據實申報,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 務員應誠實、譚慎,不得有 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及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公務員不得 經營投機事業等規定,容有 違法。 於任職法官期間,未能凜於 法官身分,潔身自愛,保持 公務員品位,竟與有多項前 科,從事八大行業,且為通 緝犯之許學堯洗禮一氣,並 由許學堯多次提供資金,利 用法官身分參與房屋投機事 業,二年間獲取加倍利潤, 牟取暴利。另於其審判轄 薑灣畫中 區,向多家金融機構申辦新 87 鑑 休職期
14 86
監察院王錦昌 地方法院畫幣(下同)千萬元以上之87
.4.17
間三年 法官 鉅額信用貸款,其中八十四8590
年貸款一千三 百九十餘萬元,於申報財產 時,叉故意申報不實,有損 司法信譽。違反公務員服務 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謹 慎,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 行為及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 公務員不得經營投機事業等 規定,容有違法。 被付懲戒人等合議審理被告 洪朝彬於八十三年一月間走 私海洛因一百五十公斤販賣 案,明知畫灣高等法院畫中 分院另案審理洪朝彬八十年 元月間販賣毒品案業於判決 薑灣高雄書說明兩案無連續犯裁判上86
監察院邱永貴地方法院 一罪之關係而拒絕併案審 87 鑑87
.4.24
記過二15
法官兼庭 理,在有未任何實質調查之8597
次 長 情況下,逕以本案「發生在 前案事實審判決確定前,為 其判決效力所及」而以程序 判決「本案免訴 J 判決理 由復未說明其認定洪某係出 於一個概括犯意所憑之依據 (檢察官未上訴而告確 L的我國近十年來法官懲戒案件之分析 徐慶發 定) ,並致令洪某上開走私 大量毒品之巖重犯行得以逍 遙法外之嚴重後果,辦案過 程草率,缺乏敬業謹慎,未 力求切實,容有連失。 臺灣局雄 記過二
16
江雍正地方法院 次 法官 臺灣局雄17
張桂美地方法院 申 誡 法官 審理楊清秀竊盜案,對不符 臺灣南投 緩刑條件之被告仍諭知緩 87 鑑 記過二18 86
監察院 劉邦遠 地方法院 刑,審理草率,違法判決,87
.5.1 次 候補法官 有欠謹慎,執行職務未力求 8ωl 切實,容有違失。 接辦破產事件,漠視法令、 因循怠情、疏於監督,且對 當事人陳情案件置之不理、 司法院查問之公文稽延不辦 未復、草率核給未盡善良管 臺灣臺北理人義務之破產管理人張志 87 鑑 記過一19 87
監察院 林金發地方法院青酬勞,致案件延宿多年,87
.5.22
次 法官 懸而未結,嚴重損害當事人8619
權益及司法形象。違反公務 員服務法第五、七條公務員 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 實...不得無故稽延之規 定,容有違失。 被付懲戒人身為法官,未能 端正品德、潔身自愛,竟允 諾利用職務上機會關說案 情,收取新薑幣一百萬元鉅 臺灣高等 額;與洪瑩櫻間之債務,不 87 鑑 撤職並20 87
監察院蔡信男法院畫中 思循法律途徑解決,竟委由87.6
.5 停止任 分院法官 黑道人物或以顯不適當之方8629
用三年 法索價;明知應依法申報財 產,故意不據實申報;生活 失檢,與婚外女子拼居。違 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不 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 行為之規定,容有連失。 因郵務士黃如麟對其住處投 遞信件時態度不佳,竟打開 行政法院其三樓住處窗戶面對站在樓 評事(最高下等候領取信件之黃某公然 87 鑑
21 87
監察院高啟燦 行政法院辱罵「混蛋」、「王八蛋」87.8.21
申 誡 等語,致使黃某名譽受損,8688
法官)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 務員應謹慎之規定,容有連 法。 任職台中地區,利月職權向 其訴訟管轄區內金融機構申 辦鉅額無擔保貸款總額累計 新臺幣八千八百萬;鉅額財 產故意隱瞞為不實之申報; 臺灣高等投資商業與建築業,並變相 投資土地,牟取暴利;與臺 87 鑑 休職期22 87
監察院林慶煙 法院花蓮 中市執業律師黃輿木交往密87.9.25
間三年 分院法官8717
切,且有金錢往來。連反公 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 誠實、謹慎及第十三條第一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 或投機事業之規定,容有違 法。 教唆涅滅證據未遂;為涉案 臺灣高等 法官蔡信男暗中運作,並邀 監察院劉啟陽法院畫中集其辯護律師指導其脫罪對 88 鑑88.
l.22
休職期23 87
分院法官 策;與舞廳女老闆藍麗雲交8796
間三年 兼庭長 往親暱,關係曖昧,行為不 檢,有欠謹慎,容有違法。 無故稽延判決原本之交付成 習,自八十六年九月至八十 臺灣高等 七年六月,其承辦案件中經 88 鑑 記過二24 87
監察院黃宗正法院畫中宣判但未撰寫判決書者計達88.
1.29
次 分院法官 八件之多,遲延時間最久者8803
達二百三十日,影響司法威 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的我國近十年來法官懲戒案件之分析 徐慶發 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 實,不得無故稽延之規定, 容有連失。 自八十一年六月起至八十八 年四月止,前後因運延交付 裁判原本而屢受申誡一次、 記過一次、記過二次等懲 處,實已稽延成習。在八十 臺灣高等七年承辦案件中,遲延交付 88 鑑 降一級
25 87
監察院 林松虎 法院畫中 判決原本二十二件,時間最88.6
.17
改敘 分院法官 久者達-8 四十八日,影響8896
當事人權益,斬傷司法威 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 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 切實,不得無故稽延之規 定,容有違失。 因其母至交楊彩霞之子楊宗 銘涉案,經檢察官以重傷害 未遂起訴,並經被橋地院判 決不受理後,竟向承辦檢察 官關說,請求不要上訴。文 因其胞妹之小叔江明德被訴 詐欺經通緝緝獲後,復向值 日法官表示該案為民事糾 紛,請求先行開庭訊問。其 臺灣薑北 遠親少年陳某涉嫌頤賣安非 88 鑑 降二級26 88
司法院李昭融地方法院他命,經法官收容,再向承88
.12
.3 候補法官 辦法官表明該少年是被冤枉8996
改敘 的等語。男於開庭時向擔任 水電工之當事人索取名片分 送同事並自留一張,叉向當 事人告以日後家中水電要請 其來修理並洽談打折成數。 有連公務 員服 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謹 慎,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 行為之旨,容有違法。 臺灣局等 八十四年一月間,接受詐欺 88 鑑 記過一27 88
監察院曾謀貴法院臺中 罪犯楊淳廟、黃慶讀等人在88.12
.30
分院法官 台中市健行路漁香園餐廳飲9021
-仁井人,宴,席間研究如何為在押禁 見之煙毒犯洪淑真傳話及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違反公務 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 慎之規定,容有違法。 承辦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執 行標的不動產之估價作業, 驕恣草率,未謹慎核定拍賣 臺灣臺北最低價額,致核定之底價偏 監察院林宏信地方法院 低,差價達十倍以上,嚴重 88 鑑
88
.l2.30
記過一28 88
損害債務人及參與分配人之 次 前法官9022
權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五條及第七條規定公務員應 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 之旨,容有連失。 承辦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未依規定於受理二日內迅速 臺灣臺南裁定,致案件罹於時效而免 的鑑 記過二29 88
監察院 王立村地方法院予執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89.5
.l2
次 法官 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及9105
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 求切實之規定,容有連失。 與配偶共同投資純一營造公 司,額度超過該公司資本額 薑灣高等百分之十(為百分之五十) , 88 鑑 記過一30 88
監察院 林富村法院高雄違反公89.5.26
次 分院法官 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9116
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 規定,容有違法。 接受商人朋友陳氏夫婦招 待,於飲宴中獲知臺鳳股票 之利多消息,意圖藉機牟 利,借貸巨款及大幅擴張信 撤職並89
監察院楊貴森臺灣高等用,並借用他人股票帳戶, 89 鑑89.9.29
停止任31
法院法官 以融資方式買進臺鳳股票一9205
用一年 百四十九張,金額輝、計新畫 幣三千七百二十九萬六千零 三十六元,事後巨額虧損, 交接受商人陳李玉惠之補7。我國近十年來法官懲戒案件之分析 徐慶發 償。且利用上班時間買賣股 票,叉爵不實之財產申報。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 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 勉,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 行為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第五條第一項公職人員應申 報不動產之規定,容有連 法。 審理潘柯秀美妨書風化案 件,將徒刑併科罰金之罪, 軍科罰金,為違法之判決; 承辦蔡富美等妨書風化案 時,透過關係人指導被告為 訴訟行為;與色情護膚店之 江淑貞發生不正常男女關係 之婚外情;於上班時間赴午 臺灣臺南 夜城美容美體名店、萬麗美 撤職並 司法院及 容護膚名店等色情場所;搞 89 鑑
32 89
監察院 李東穎地方法院色情業者冉昌隆妨害風化案89
.l1.17
停止任 候補法官9238
用二年 向警方關說:以插乾股 方式與冉昌隆開設午夜城美 容美體名店,違反公務員服 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 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 之行為、第七條公務員執行 職務應力求切實、第十三條 公務員不得經營投機事業等 規定,容有連失。 審理傌造文書案件,問案態 度不佳及不當禁止辯護人聲33 89
監察院陳炳彰臺灣高等 請詰問證人,違反公務員服 89 鑑 申 誡 法院法官 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及9243
89
.l1.24
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 求切實等規定,容有違失。 未譚慎自持,出入有女陪侍 臺灣畫北之不正當場所飲酒作樂,酒 90 鑑 休職期34 89
監察院 金學坪 地方法院後復帶風月場所之女子出90.2.23
9318
間三年 法官 場,並至飯店闢室姦淫,放 蕩冶遲,示辱官麓,違反公 -呵呵....J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 謹慎,不得有放蕩等足以損 失名譽行為之規定,容有違 法。 於開庭時對實習律師稱「考 上律師有什麼了不起 J 言 行失當。文於法官論壇聊天 室網路上批評院長李璋鵬, 臺灣彰化影響司法形象。復於法警值 90 鑑
35 90
司法院李言孫地方法院 日交接簿上書寫彰化地院院90
.5.25
申 誡 法官 長梁松雄腐敗及濫用特權等9391
不當言詞,足以影響機關首 長聲譽,核其所為,有欠謹 慎。 曾鏡明因連續背信案被一審 判處罪刑而上訴臺灣高等法 院,於上訴期間,求助時任 該院民事庭法官兼庭長之被 付懲戒人打通關節設法向承 辦法官及庭長關說,請求改 判無罪或宣告緩刑。為討好 被付懲戒人,遂提供場所佈 置為被付懲戒人專用之招待 所,招待名酒及唱歌(卡拉OK)
,被付懲戒人於下班後 臺灣高等 經常至該處消遣作樂並接受 90 鑑 撤職並36
87
監察院黃奠華 法院法官 曾某在水都、龍軒、頂上魚90
.11.2 停止任 兼廈長 翅、八戶日本料理等餐廳飲9513
用二年 宴;曾某叉贈送被付懲戒人 木雕觀音一座及餐桌椅一 套,被付懲戒人則代會某撰 寫四份刑事答辯狀,以為回 報。曾某為求助被付懲戒人 能為其擺平背信案之官司, 叉徵得被付懲戒人之同意, 主動聘請被付懲戒人之子擔 任其所經營之建設公司總經 理,每月支付新畫幣十萬元 之高薪,任職三個月叉十五72 我國近十年來法官懲我案件之分析 徐慶發 日後,因出國深造而離職。 被付懲戒人遂於曾某所涉背 信案辯論終結之重日,先後 向承辦該案之審判長及受命 法官關說無效。追會某經二 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被 付懲戒人仍不死心,繼續替 會某撰寫再審訴狀,聲請再 審。核其所見,違反公務員 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清l 廉、謹慎,不得有足以損失 名譽之行為及第六條公務員 他人之利益等規定,容有連 法。 註:資料來源:作者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八十一年至九十年議決書彙編整理。 茲就公懲會八十一年至九十年議決書彙編所得資料,就最近十年司法人員被 移送懲戒情形製作如下之附表,可提供比較法官、檢察官及其他各級司法人員被 付懲戒之概況: 表一最近十年司法人員被移送懲戒終結情形中華民國 81 年~如年 單位:人 受懲戒 不受 免讓 停止 項目別 輝、計 計 撤職 休職 降級 減偉 記過 申誡 懲戒 及不 審議 其他 受理 程序 輝、 計
230
164
32
26
30
63
12
15
6
45
司法官85
61
10
11
8
22
911
13 法 宮54
37
6
7
5
12
6
10
7
檢察官31
24
4
4
3
10
3
6
其他司法人員145
103
22
15
22
41
3
4
6
32
書昌己官21
11
5
6
9 監所人員67
47
98
14
15
2
2
16
其他人員57
45
8
7
8
20
2
2
3
7
註:資料來源:作者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八十一年至九十年議決書彙編整理。 表二 最近十年法官、檢察官被移送懲戒終結情形按移送機關分頓中華民國 81 年 -90 年單位 1 人 受懲戒 不受 免議 停止 項目別 總計 計 降級 懲戒 及不 審議 其他 撤職 休職 j咸倖 記過 申誡 受理 程序 總 計
85
61
10
11
8
22
9
11
13 法 官54
37
6
7
5
12
6
10
7
檢察官31
24
4
4
3
10
3
6
監察院67
彈劫移送50
7
11
7
16
8
10
7
法 官47
33
5
7
4
11
5
9
5
檢察官20
17
2
4
3
5
3
2
司法院、18
11
3
6
6
法務部移送 法 官7
4
2
檢察官11
7
2
5
4
一一一
」一 」一 」一 註:資料來源:作者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八十年至九十年議決書彙編整理。 由上述法官被付懲戒概況表所述可知,自八十一年起至九十年止法官受懲戒 人數,共三十六人。監察院移送者有三十三人,司法院移送者有四人(其中有一 人係兩院同時移送)。其懲戒原因,屬「違法失職」者,有許清連、鄭勤勇、任 鳴鉅、莊訓城、吳瑞堯、曾德水、李平勳、蔡錫欽、鍾華、邱永貴、江雍正、張 桂美、劉邦遠、林金發、蔡信男、黃宗正、林松虎、林宏信、王立村、李東穎、 陳炳彰等二十一人 r 單純有失公務員品位之連法」者,有曾永霖、蔡宏修、胡 景彬、黃金瑞、王錦昌、高啟燥、林慶煙、劉啟陽、李昭融、曾謀貴、林富村、 楊貴森、金學坪、李言孫、黃奠華等十五人,可見違法失職者多於有失品位者。 依受懲戒者所屬機關區分, (最高)行政法院有評事(法官)高啟燦一人;臺灣 高等法院有法官楊貴森、陳炳彰二人,法官兼庭長有黃奠華一人;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有法官蔡信男、黃宗正、林松虎、曾謀貴四人,法官兼庭長有劉啟陽一 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有法官胡景彬一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有法官林 富村一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有法官林慶煙一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法官 鄭勤勇、莊訓城、曾德水、鍾華、林金發、林宏信、金學坪等七人;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有法官任鳴鉅一人,法官兼庭長有蔡宏修一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有法官 李昭融一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有法官王錦昌、吳瑞堯、李平勳三人,院長有黃 金瑞一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有候補法官劉邦遠一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有法官 李言孫一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有法官王立村、李東穎二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有法官許清連、蔡錫欽、江雍正、張桂美等四人,法官兼庭長有邱永貴一人;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有法官曾永霖一人。可見受懲戒法官資淺者多於資深者,其處分74 我國近十年來法官懲成案件之分析 徐慶發 種類,受撤職者,有蔡宏修、蔡信男、楊貴森、李東穎、黃奠華等五人;受休職 者,有吳瑞堯、胡景彬、黃金瑞、王錦昌、林慶煙、劉啟陽、金學坪等七人;受 降級者,有訐清連、任鳴鉅、鍾華、林松虎、李昭融等五人;受減倖者,有李平 勳一人;受記過者,有曾永霖、鄭勤勇、曾德水、邱永貴、江雍正、劉邦遠、林 金發、黃宗正、會謀貴、林宏信、王立村、林富村等十二人;受申誠者,有莊訓 城、蔡錫欽、張桂美、高啟燦、陳炳章3 、李言孫等六人。上述懲戒,撤職、休職 合計十二人,約佔全部被付懲戒法官三分之一,可見公懲會對整節法官紀律已較 以往更為嚴格。對司法風紀之整筋,已發揮了相當效果。 捌、關於我國法官懲戒制度問題之探討 一、懲戒機關之歸屬 曾有識者謂將公懲會劃歸監察院之議,甚至謂彈劫權與懲戒權分屬監察院與 司法院,乃造成彈劫權功能不彰之原因者。然而現代民主國家,基於保障人權之 理念,如同一般刑事訴訟案件之起訴與審判應分屬不同機關為之,彈劫案之提起 及審判莫不分屬兩機關,如上所述英、美、德、日之例,即我國於立憲之初,雖 亦曾就此加以討論,然結果仍決議採世界之通例,而規定入憲如現制。殊無再開 民主倒車,修改憲法,將司法院之懲戒權劃歸監察院之理。 二、懲戒機關之名稱 大陸法系國家法官之彈劫案與懲戒案之審理機關,多規定由法院為之,遂有 倡議我國公懲會改為公務員懲戒法院者。惟公懲會雖非稱為法院,但其委員具有 法官身分,且公懲委員依公懲法審議懲戒案件,關於迴避、送達、期日、人證、 通譯、鑑定及勘驗,亦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公懲法第二十九條) ,與法官之 審判無殊,故雖無法院之名,然有法院之實。若單純為此更改公懲會名稱,似無 甚意義。 三、懲戒機關之區分 各國不僅彈劫與懲戒之審理機關不同,即法官之懲戒審理機關與一般公務員 之懲戒審理機關亦有區別,詳見上述。我國則統由公懲會審理,是否亦予以區分, 猶滋研究。若維持現制,似可以大小法庭分別審理政務官、法官與一般公務員之
案件,則修正公懲法及其有關規章即可。亦可改由現在之公懲會審理政務官與法 官及處理一般公務員懲戒裁判之二審案件,如司法院法院化,則改稱懲戒庭,而 另成立懲戒法院(相當於高等法院)審理一般公務員,此則類似德國制,惟涉及 修憲及修正有關法令。 四、彈劫與懲戒機關之對等 現彈劫機關之監察院為五院之一,而懲戒機關之公懲會係五院之一之司法院 所屬機關,顯屬不對等。此與各國基於三權分立理念,由對等機關分別行使彈劫 案之提出與審判不符。我國在行憲之初,兩者係為對等者。當時之公懲會首任委 員長係由司法院院長居正兼任,此後由副院長軍振、謝冠生、傅秉常兼任,藉以 提高該會地位,而公懲會委員與監察委員同為簡任一級。若如上述,改由公懲會 與懲戒法院分別審理政務官、法官與一般公務員之懲戒案件,而公懲會主席由司 法院副院長兼任(目前院長兼任大法官會議主席) ,委員之官等提高為特任,問 題即可迎刃而解。 五、懲戒原因 此與彈劫原因同,應考慮法官職務之特性,以免侵害其獨立審判。現行公懲 法僅籠統規定違法、廢強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為懲戒原因,其適用於法官時, 顯有欠妥,允宜參照上開先進國家之例,特就法官之懲戒原因為較具體妥適之規 定,並修改有關法令。此外,關於法官之服務義務及生活行為規範'亦宜另為制 定,以排除部分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此可參照德國法官法及美國法官行為準則 法,於法官法中訂定之。 六、懲戒程序 各國審理法官之懲戒案件,多採刑事訴訟法之訴訟程序,頗為慎重,用以保 障被付懲戒人權益。我國現行公懲法所規定之懲戒程序,係採書面審理,而條丈 規定簡陋,對於被付懲戒人權益之保障,自欠周詳,允宜早日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第三九六號解釋,檢討修正有關法規,以革新改進懲戒程序制度。 七、懲戒種類
76 我國近十年來法官懲戒案件之分析 徐慶發 對於公懲法第九條規定之六種懲戒,針對法官部分有主張與政務官相同,限 於撤職、申誡二種而予以減少者,惟我國係採彈劫與懲戒合一,為適應各種不同 違失輕重之需要,允宜維持較有彈性之處罰規定。 玖、我國法官懲戒制度未來演變之趨勢 法官職司平亭曲宜、折訟斷獄,身分特殊,與一般公務人員之職掌有別,理 應謹言慎行,廉潔自持,對其懲戒處分之種類,法界及學界人士長期以來均認為 不宜與一般公務員等同看待,自有另予規定之必要。且整頓司法風紀更為當前司 法改革重要項目之一,復為各界殷切期望之所至。並且參考外國法制,懲戒處分 之罰款,已為世界多數國家所採用。故司法院研擬之公懲法第五次修正草案第二 十八條第一項(現行法第九條第一項) ,已增列「罰款」為懲戒處分種類之一, 以符世界潮流之立法趨勢,並於第二項規定法官之懲戒處分種類,僅限於「撤職、 罰款、申誡」三種,與政務人員相同,該修正草案刻正送請立法院審議中。 司法院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召開全國司法改革會議決定司法院審判機關 化以後,即成立司法院定位推動小組,研擬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及公懲會三 個終審司法機關裁撤併入司法院之推動事宜,經司法院定位推動小組會議獲致結 論如下:有關終審法院歸併司法院後,審判部門規劃方面,第一階段預定於九十 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成,屆時司法院內設憲法法庭,掌理憲法解釋、政黨違憲 解散權及政務官之懲戒權。另設民事訴訟庭、刑事訴訟庭、行政訴訟及懲戒庭等 三庭,分別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及公務員懲戒之審判。三庭之庭長均為特 任。並進而研擬修正司法院組織法,該修正草案第三條為 r 司法院設下列各庭: 一、憲法法庭。二、民事訴訟庭。三、刑事訴訟庭。四、行政訴訟及懲戒庭。」 修正草案第七條為 r 憲法法庭由大法官組成之,審理憲法之解釋、政黨連憲之 解散及政務官之懲戒案件,均以合議行之。」增訂第十二條 r 民事訴訟庭、刑 事訴訟庭、行政訴訟及懲戒庭由法官組成之,分別審判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及 事務官懲戒之案件 J (第一項)、「前項審判案件,以法官五人合議行之。 J (第 二項)增訂第十五條規定行政訴訟及懲戒庭管轄之事件如下 r 一、監察院彈劫 移送之事務官懲戒案件。二、不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而上訴之行政事件或懲戒案 件。三、不服高等行政法院裁定而抗告之行政事件或懲戒案件。四、再審議案件。 五、其他依法律規定由行政訴訟及懲戒庭管轄之案件。」改制後,懲戒庭所管轄 之案件為:一、監察院彈劫移送之事務官懲戒案件。二、不服高等行政法院就九 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公務員之懲戒裁判上訴或抗告之案件。三、再審議案 件。四、其他依法律規定由懲戒分庭管轄之案件。增訂第十六條第一項 r 第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