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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與公立大學之監督關係及其救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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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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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立

大学

监督

济 程

保 城

朱敏

教育是 国 家给付行 政 之一 环, 大学 提供人 民高 等教育及 发 展 学 术研 究, 不仅可 提 升整 体 国民之 文 化素养, 更有 助 于 提升 国 家 文 化 及 科 技 之 进 步, 因 此, 由国 家设 立 公 立 大 学 更 为 国 家教育 高权 给付行 政 上 所 不 可 或 缺之 文 化 国家“ 公任务” (6ffe nthch e Au龟ab en )。 大学 首重 学 术 自由, 而 学 术 自 由作 为 宪法 基 本权, 一 方 面 可 作 为大学 教 师 个 人 之 防 御权, 另 一 方 面 同 时 可 视 为 是 一“ 集 体性 基 本 权 利” (E in kolleft ive r s Gru ndre eht)¹ , 而 成 为 大学 本身 作为 权 利 主 体所 享 有 之 基 本 权 利, 故 可 谓“ 大 学 之 基 本 权 利” (Gru nd re ch t de r Hoc hachule n)。 又, 大 学 担 负研究 与教 学, 具有 学 术 自 由 及 大学 自治 之 特 殊 性, 属 于 社会 自治及 受 自由 主 义保 障之 人 类 生 活 事 实 (Le ben s sac hve rhalt) 及 自治 的 生 活 事 务 领 域 (Die auto n om e n Lebe n s u nd Sa eh be reiehe) , 不 同于 一 般 行政机 关根 据 法 律 授 予 之 权 限, 系以国 家公 权 力 为 出 发 点 之 国 家 任 务, 从 而, 公 立 大 学 与一 般 行政 机 关 在 宪法 地 位上 有 其 对 立 性 差 异, 因 此, 即 使 公 立 大 学 未 取得 公 法 人地 位, 亦 不 能 从 组 织 法 上 轻 率地 将 现 行 之 公 立 大 学 营 造 物 地 位与行 使公权 力 之 行 政 机 关 等视, 大 学 所 担 负 之 国 家 任 务 更 不 能 视 为 国家 的 一 般“ 公法 上 之 任务” (6ffe niliehre ehtliehe Aufgaben )。 依 通 说、 实 务 见 解 及 现 行 大 学 法 之 规定, 已确 认 大 学 享 有 自治 权 无 误, 董保城, 台湾政 治 大 学 法 律 学 系 教授;朱 敏 贤, 台 湾政 治 大 学 法 律 学 研 究 所 博 士 班 研究生、 台 湾板 桥 地 方 法 院 法官。 ¹ 相近见 解, 参见 许 宗 力:《教 育行 政 体 制 法 治化 之 研 究 》, 载 《宪 法 与 法 治国行政 》, 元照出版 公 司19 9 9 年3月, 第454 ; 有 称 之 为组 织 化 基 本权, 参 见许 育 典: 《学 术 自 由作 为 大 学 法 制 的核心 建 构:二 一 退学 宪 法争 议 的省 思 》, 载 《当 代公法 新 论 ( 上 )

翁 岳 生 教 授七秩 诞 辰 祝 寿 论 文 集 》, 元 照 出版 公司200 2年 版, 第165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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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自治、 自律与他律 然大学 之自治与地 方 自治团体之自治有下 述 之 本质上 差 异¹ :( l) 地 方 自治 团体系 一定地 域 之人 民依据 民 主 原 则 所组 成 之 自治 团体, 为民主制 度之 产 物, 大学却非基 于 民 主 理 念 所 产 生; (2) 学 生 虽 属学 成 员, 然 与地 方 自治 团体之 地方居 民 有 异, 大学 学 生 在 校 有 一 定求学年限, 并 重 在使用 大学资 源, 以接受教育 作为未来在 社会就业 之准备; ( 3) 公 立 大 学 教 师及 研究 人 员 之 自主 性 及 独 立 性 非源 于 民 主 选举而 系学术专业, 故大学内选 举 程序及 选 举原 则非 受 民主 原 则之 拘束, 只 要符合学术之 独立自由 即 可;(4) 公立 大学 聘任 教师虽属 大学 自治行政 之 一 环, 唯其聘 任标 准 不 在 教 师 之 行 政管理 能 力, 而 系其学术能力;( 5) 大学 之营运 经 费, 尤其系 公 立 大 学 主 要来自国 家 编列 之预算, 因此 欠 缺财政自主 权。 大学高等教 育 在现 行 法 制 中, 并非属 于 国 民 教育, 是以, 国家并 无 提供 人 民普遍 接 受大学 教育之 义 务。 在 人 民依法 取 得 接 受 大学 教育之 权利前, 只能 主 张 国 家基 于 平等原 则 之 给付分享 权请求权 功 能, 要求国家提供平等 之机 会 参与 国 家给付之高等教 育, 但此 只 为 法 律上 之权 利, 尚 不 构成不 成 文 之宪法 上 权 利。º 对 于 讲求 三 权分立 的 现代法 治 国 家 而 言, 国 家 对 公 立 大 学 之 监 督 自然 可 能分别来 自立 法、行 政、 司法 三 个 面 向。 广 义 而 言, 国家对 于 大 学 监 督 之 关 系, 不单来 自国 家对 大 学 之 教育高权 监 督 关 系, 换 言 之, 国 家 委 托 大学 完 成高等 教育任 务, 大学 可 能分 别受 国家法 律、 行 政 作 为 及 法 院 判 决 之 拘 束。 而 基 于 民 主 原 则 及 法治国 原 则, 立 法 者 对 于 大学 教育之 本 质 重 要 事 项 应 自 己作 决定, 不 应 仅 由行 政机 关 自行 规 定。 国 家对 于 学 术 自 由作 限 制 时, 并 应 严守 法律保 留及 比例原 则, 自不待言。 近年, 学 界 及 实务 界 均普遍 承 认 学 术 自由与 大学 自治均属 于制度 性保 障之 一 种。 大学 自治之 制度性保障, 其 自治权 源 于 宪法保障之 基 本 权, 并 非 法 律 所创设, 从 而, 在 大 学 自治之 范 畴应 不 受 司 法 审 查, 否 则将 构成司 法 权 之 侵犯。 性 质 上, 大学 自治 且 系 国 家“ 功 能 性 权 力 分 立” 的 落实» , 但 大 学 不 ¹ 重 保 城: 《修 改 大 学 法 之 当 议

以“ 公立大 学 公 法 人 化 之 争 议” 为 题 》. 载 《宪 政 时 代 》第 17卷 第4 期, 第52页。 º 周 志 宏:《接 受 大 学 教 育是 人 民 宪法上的 权 利?, 载(月旦 法 学杂 志》第78 期, 2001 年 11 月, 第9 页;: 《世新 大 学生:退 学 的 宪 法 争 议 》, 载 《月旦 法学 教 室 》第8O 期, 第8 页。 » 李 惠宗: 《从 学 术 自由及 大 学 自治 行 政 权 论 大 学 退 学 制 度 之 合 宪 性

台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2《X洲)年 诉字 第1833号 及诉字 第2 311 号 判 决评释 ) . 载( 台 湾 本土法 学 杂 志 》第32 期, 200 2 年3 月, 第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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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国家与公立大学之 监褚关 系及其救济程序

因 具 自治 权 而 成 为治外 法 权, 国 家基 于 法治 国 原 则, 对 于 大 学 当然仍具 有 一 定界 限 之监 督 权 限。 此 外, 国 家将 高 等教 育 委 由公 私 立 大 学执行, 因 此, 大 学虽 拥 有 自治权, 唯 与 国 家 间仍有一 定 之合作关 系, 此 不仅应表现 在 国家给 付行政 之 执 行 作 用 上, 亦 应 彰显 于 某些 法 规 范订定 之 参 与权 上。 台湾地区规 范 大 学 事务 的立 法, 散 见 于 各个法 律, 本 文 无 法 一 一检视 各 种“ 国家” 与 公 立 大 学 间之 细 节, 仅能关注 于 核 心 事务, 且 将以大学 法作为探 讨之 主 轴, 借此 期 望透 过 对 于 学 术 自由及 大学 自治 之认识, 厘 清大 学 组 织、 人事任用、 财 务管理、 经 营管理、 校 园 管理、 对 学 生 之 监督等事项与“ 国家” 权 力或 教育高权间法 律关系, 并期使对高等教育在 学术自由保 障与促 进 及 大 学地 位提 升 与运作上 的 活 化能 有 些许帮助。

的 递

台湾 地区“ 宪法” 并未 直接对 大学 有 明文 之 规 范, 但“ 宪 法” 第 162 条 规 定: “‘全 国’ 公 私 立 之 教育文 化 机关, 依 法律 受‘国 家’ 之 监 督。 ”此 方 针 条款 虽 然 不 能 直 接 构 成“ 国 家” 对 于 大 学 监 督 作 用 之 依据, 但比较“ 宪 法” 第 108 条 至第 110 条 有关教 育 制度 之规 定, 大学 应该 是“ 宪 法” 第 10 8 条第 1 项 第4 款所指 之 教 育制 度, 而 此 制度可由“ 中 央” 立 法 并 执 行 之, 或 交 由 省 县 执 行 之。 换言 之, “ 国 家” 对 于 大学 制 度具有立 法规 范 之 权 限, 且 可 根 据 其相 关 之 行 政权执 行 大学 教 育。 目前 规 范 大 学 事 务 之 现 行 法 律, 除 大 学 法外, 较 重 要 者包 括 教 育 基 本 法¹ 、 学 位 授 予 法、 大 学校 院 校 务 基 金 设 置 条 例, 此 外, 尚 有 与 师 范 大学 院 校 较 有 关 之 师 资培 育 法、 与 私 立 大 学 较 有 关 之 私 立 学 校 法, 及 与 警 察、 军 事 人 才培 育 有 关之“ 中 央 警 察” 大 学 组 织条例。 º 本 文 限 于篇幅, 实以大 学 法 为 探讨主轴。 远 溯 大 学 现 代 法 制 之 规 范, 首 见 于 梁 启 超 起 草, 在 清光 绪 二 十四年( 公 ¹ 关于教 育 基本 法 之法 律 性 质 与 地 位, 参 见 许 志 雄: ( 教 育基 本 法 的 意义与 特 质

战 后日 本 教 育法 制 焦 点 问 题初 探 》, 收录 氏著:《宪 法 秩 序 之 变 动 》, 元 照 出 版 公 司20 00 年 版, 第435 以 下;蔡 秀 卿: 《现代 国 家与 行 政 法 》, 学林 出 版 社2 003 年 版, 第23 页 以下;周 志 宏:《学权 叙论

教 育基 本 法 学习权 规定 之解析 》, 载 《当 代 公 法 新论 (上)

翁岳 生 教 授 七 秩诞辰祝 寿 论 文 集 》, 元 照 出版公司20 0 2年版, 第18 7 页 以。 º 本 条例 系 依“ 内政 部 组 织 法” 第8 条 规 定 制 定, 同条 例 第2条 规 定,“ 中央” 替 察 大 学 隶 属 “ 内政 部”, 并依大学 法 有 关 规 定, 兼受 教 育 部 之指 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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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自 治、 自律 与他律 元1 8 9 8 年)5 月 巧 由管 学大 臣 孙家绷准 之“ 京 师大学堂 章程” ¹ 。 该 章程 制 定之 目 的, 在 于建立新式 学校 教育制度, 以取代 传 统的科举旧制, 唯其规 范不 限于大学堂, 并及 于中小学 堂。º 其后, 因戊 戌新政的失败, 及 光绪二 十 六 年发 生 ( 公 元 1900 年 ) 八 国 联 军攻 人北 京事件, 京 师大学 堂 乃停办。 而 于 复 办后, 则 陆续有 光绪二 十 八 年 张百 熙奏请颁订 之《钦定学 堂章程, 及 张 之 洞 之《奏定学 堂章程》等改革。 » 民国肇 建后, 京 师 大学 堂 改制 为北 京大学。 1912 年 9 月3 日教育 部颁 布 学制修正 案, 分3段4 , 第 3段 为高 等教育, 仅大 学 一 级, 分 本 科3 至4 年 及 预 科3, 大 学 上 另设大 学 院为 研究 阶 段, 未 定 年 限¼ ; 同年 10 月 教 部 颁布大学 令, 依 该 大学令之 规定, 大学采 讲座 制 度 及 得 设 评 议 会, 各 科 可 设 教 授会。 191 31 月 教 育 部 颁大 学规 程; 而 上 开 大 学 191 8 年修 正, 只 有正 教授及 教授 为评 议会 会 员, 但 废除各科之 教 授会, 同年 并 公 布 国 立大学职 员任用 及 薪 棒 规 程, 该 年蔡元 培担任北 大 校 长, 并设 立 教 授 评 议 会, 负责决 定大 学 事 务, 翌 年起 北大各科 教 授 亦 先后 成 立 教 授 会, 成 为 我 国 教授 治校 之先声, 亦 为我 国 大学 自治 史之开 端。 1 9 22 年又 公 布新 学 制, 分3 段5 , 第 3段 为高 等教育, 大学修业 年 限4 至6 , 取消预 科, 大学 设一 科 或 数科, 设 一 科 者称 某科 大学, 大学本 科之 上 设 研究之 大 学院, 不 定 年 限。 19 24 2 月 教育部公 布国 立 大学 校 条之行 政命 令。 其后, 国 民 政府成 立, 并 于1929 年 7 月 公布 《大学组 织 法》, 成为我 国 大学 教育史 上 之第一 次 正 式 立 法, 同年8 月 教 育部 颁 布 大学 规 程, 同法 于 1934 年4 月修订。 19 35 4 月 公布学位授 予 法, 19 40 年教育部布大学 及 独 立 学院教员资格 审 查 暂行 规 程, 同年成 立 学术审议 委 员 会。 19 48 年 10 月 12 日公 布《大学 法》½ , 该法 历 经 19 7 2年 8 月 24 日、 19 8 2 4月 16 日、 19 8 27 月 30 日、 19 9 4 l月 5 、 2 0 0 2 5 月 15 日、 20 0 3 2月 6 日几 次修正, 而其中最具意 义 者, 莫 属 19 9 4 年 之修正。 《大 学 法 》于 19 9 4 年修法 时, 适 逢 台湾 地区结束 长 达43 年之 戒严体 制, ¹ 刘 秀 生、 杨 雨 清:( 中 国清 代 教 育 史 》, 人 民教 育 出版 社 199 4年 版, 第121 页; 陈 启 天:《近 代 中 国教 育史 》, 台 湾 中 华 书 局196 9 年 版, 第45 一48 页。 º 林 信 宏:《由国 家 对学 校教 育 之 意 识 形 态 控 制 论 晚 清 教 育法 制 的 继 受

以京 师 大 学 堂 章 程(1898 年) 为索材 ), 载( 法 律评论)第63 卷 第7期 至第9期 合刊, 第32 一33 页。 » 刘 秀 生、 杨 雨 清:《中 国清 代 教 育 史 》, 第122页;陈 启 天:《近 代 中 国 教 育 史 》, 第45 一4 8 页; 周 志宏: 《学 术 自 由与 大 学 法》, 蔚 理 法 律 出 版社 1989 年 版, 第278 一28 。页。 ¼ 吴正 吉:《我 国 各 级 教 育 法》, 台 湾 复 文 图 书 出版 社1983 年版, 第20 一21 页。 ½ 同上书, 第21一22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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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国家 与公立大学之 监舒关系及其救济程序

因 此 该 次修法 主 要 在 试 图 防 堵 政治对 大 学 之 干 涉 与 污 染, 并 致 力 于 公 立 大 学 公 法 人 化, 因 为 一 旦 公 法 人 化, 大学 对 于 人 事、财 政、 组 织、 规 划 与立 法等 事项, 基 于 自治 权 行使可 自行构成 一套体系, 脱离一 般 官僚层 级 僵 硬 之 法 令 侄桔。 唯 当时在 政治 上 仍持续展 开 政治 民 主 之 法 治 建设, 社会在 政治、经 济 与文 化等变 动 大环 境 尚未稳 定, 故该次修法 虽 聚 焦 于 大 学 学 术 自治保障, 修 法 方 向 也 朝 向砌筑一 道 学 术 自由藩篱, 以堵国 家政 治 干 预, 但因当时 公 法 人之 概 念仍属 模 糊¹ , 且 相 关 之 法 律体系诸如诉愿 法 及 行 政诉讼 法 亦 未完 备, 故原 努力之 公 立 大学 公 法 人 化 之 立 法, 未竟全 功, 但所 幸 于 同 法第 1 第 2项 首 度在法 律规 范 中揭 明: “ 大学 应 受 学 术 自 由 之 保 障, 并 在 法 律 规 定 范 围内, 享有 自治权。 ” 以取 向 观 之, 该次修法 似 在试 图建立 如德 国 教育法 学 者 Wilhelm v o n Hum boldt(176 718 35) 所 期待 的“ 学 者共 和 国” (Gelehrte nre -publ ik )。 º 然 而“ 学 者 共 和 国” 模 式 之 大 学 自治, 过 度 强 调 大 学 事 务 完 全 由 教 授自行 管理, 将 造 成 大 学 孤 立 于 社 会 之 外, 该自闭式的 防 堵模式, 使大 学 逸脱 其对 于 社 会 与 国家 的 发 展责任, 将 使 大学 变 成“ 象牙 塔” 。 尤 其 于 前 述 修正 后, 大 学日益 面 临 国 际 学 术 竞争 力、 科技 的快速发 展、 加 人 WT O后 之 教 育市 场开 放压 力、 中 国 大 陆 大 学 对 学 生 的 磁 吸效应, 因此, “ 教 育部” 乃 于 19 9 8 5 月 成 立“ 大 学 法 修法 项 目小 组” 进 行 研议, 并业 由“ 行 政 院” 提 出 大 学法修正 草案, 不 过 草 案所 采 之 大 学 兴 革 意 见, 大学 及 社 会 各 界仍有 疑 虑, 且未 获“ 立 法 院” 之 立 法 支 持。 本 文 认 为, 现 阶 段 之 大 学 制 度 改 革, 在“ 国 家” 与大学 的 外部关 系 监 督 方 面, 不 应 再 局 限 于 防堵 政 府 政治 力 介 人, 而 应 重 在 监督关 系松 绑 后, 在 强 固 学 术 自由 的基 础 下, 提 升 大学具有 创新、效能 及前瞻企业 的 性 格 (de r u ntern ehme ris ehe Cha r akte r de r Ho ehs ehule ) 为要, 而 在 大 学 内部 关系 之 改 革 上, 则 应 着 眼 改 革 大 学 校 内 过 度 扩 张、 肥 大、 僵 化 且 制度疲 劳 之 行 政 组 织, 以功 能 取 向调 整 行 政 组 织, 设 置 有 效 能 之 行 政及 学 术 组 织, 并 简 化 行 政 层 级, 以有 效 运 用 行 政 人 力, 充 分支 持 大 学 本 身 之 教 学 与 ¹ 较 完 整 之 公 法人 概 念 引 介, 参 见 黄越 钦: 《公 法 人 与 私 法 人 》, 载 政 大 《法 学 评论 》第21 期, 第1以下;蔡 震 荣:《公 法 人 概 念 的 探 讨 》, 载 《当 代 公 法 理 论

翁 岳 生 教 授 六 秩 诞 辰 祝 寿 论 文 集 》, 第251280 页; 陈淳文: 《论 法国法上之 公 法 人 》, 载 《月旦法学 杂 志》第84 期, 第32 一4 2页; 铭辉: 《公 法 人 概念 之 学 理 与 实 务 》, 载 《宪 政 时 代 》第24 卷第2, 第72 一100 ;林 宗 材: 《公 法 人 概 念 之 研 究 》, 载《东 海 大 学 法 律研究 所 硕士论 文 》。 而 目前 法制 上 所承 认之 公 法 人, 可分 为 三 类: 方 自治团体; 水利 会 ( 释 字 第518 号 其法 律地 位与 地 方 自治体 相 当, 在 法 律 授 权 范 围 内, 享 有 自治 之 权 限);行 政 法 人(20 04 120 公 布 之“ 国立中正 文 化 中 心设置 条 例” 第2条 明 定 该 中 心 为 行 政 法 人)。 但 三 者 中, 仅 地 方 自治团体 具 有 统 治性。 º 氏曾 提 出学习者 与 施 教 者 之 自由性暨一体 性, 及 大学 自治 行 政 与 审判 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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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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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自治、 自律与他律 研 究, 将校 级 权 力 下 放至以术 为 中心 之 院、 系、 所、中 心, 使之 成 为学 术自 由之 主体, 且作为具 效能、 弹性 之 行政组 织。

、 以

术 自

与大

自治

之 监 督

与 救

一、 大法 官对于 学术 自 由 与大 学 自治 之 阐 述 大学 系以学术 自由及 大学 自治 为其核心 价值;而 基 于 自治 之 权 能, 传统 上将自治 主体实施 之事务, 区分为 自治 事项 及 委 办事 项, 对 于 自治事 项, 其 监 督 机关只 得 为合法 性 监 督, 而 对 于 委办事项 则 得 为适当性 监 督。 在 台 湾 地区有权 的 司 法 解 释 中, 目前 有 3 号大法 官 解 释 建 构 出 学 术 自 由 及 大学 自 治之 经 纬。 《释 字第380 号 解 释》(1995 年5 月26 日)认为:“ 宪法” 第 11 条 于讲学 自由 之 规定, 以保障学 术 自 由 为 目 的, 学 术 自由 之保 障, 应 自大 学 组 织 及其他建制方 面, 加以确保, 亦 即 为制度 性 之 保障。 为保障大 学 之 学术 自 由, 应 承 认 大学 自治之制度, 对 于 研 究、 教 学 及 学 习等活 动, 担保其不 受不 当 之 干 涉, 使大学 享 有 组 织 经 营 之 自治权 能, 个 人享有学 术 自由。 “ 宪法” 第 16 2 条规定:“ 全 国” 公 私 立 之 教育文 化机 关, 依法 律 受“ 国家” 之 监 督。 台湾 地区《大学 法》第 1 条第2 项 规 定: 大学 应 受学 术 自由 之 保障, 并在 法律规 定 范 围 内, 享 有 自治权。 是 教育 主 管机关对 大学 之 监 督, 应 有 法 律之 授 权, 且 法 律 本身亦 须符 合“ 宪法” 第23 条 规定 之 法律保留 原 则。 按 学 术 自由 与 教 育之 发 展 具 有 密 切 关 系, 就其 发 展 之 过 程 而 言, 免 于“ 国家” 权 力 干 预 之 学 术 自由, 首先 表现 于 研究之 自由 与教 学 之 自由, 其保障范 围 并 应 延 伸 至其他 重 要 学术活 动, 举凡 与探讨学 问, 发 现 真 理有关者, 诸 如研究动机 之 形 成、 计 划 之提 出、研 究 人员 之 组 成、 预 算筹 措分 配, 及 研 究成 果 之 发 表, 非但应 受 保障 并得 分享社会资源 之供应。 研 究以外 属 于 教 学 与 学 习 范畴之 事 项, 诸如课 程设计、科 目订 定、 讲授 内 容、学 力 评 定、 考 试 规 则、学 生 选 择 科 系 与 课 程 之 自由, 以及学 生 自治 等亦 在 保障之 列。 除此 之 外, 大 学 内 部 组 织、 教 师 聘任 及资格 评量, 亦为 大 学 之 自 治 权 限, 尤 应 杜 绝 外 来 之 不 当 干 涉。 台 湾 地区 《大 学法》第4 条、 第11 条、 第22 条、 第 23 条 及((私 立 学 校 法》第3 条前 段 均 定 有大学 应 受“ 国 家” 监 督 之 意 旨, 唯 教育主 管 机 关 依 法 行 使其行 政监 督 权 之 际, 应 避 免 涉人 前 述 受学 术 自由 保障之 事 项。 至 于 大 学 课程 之 自 主, 既 与 教 学、 学习自由 相 关, 属 学 术 之 重 要 事 项, 自 为“ 宪 法” 上 学 术 之 范 围, 大 学 课 程 之 订定 与 安 排, 应 由 各 大 学 依据 大 学 自 治 与 学 术 责 任 原 则 处 理 之。 台 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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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国家与公立大学之监借关系及 其救济程序

地区((大 学 法》第 23 条 对 于 大 学修业 年限 之 延 长 及 缩 短, 规定 为大学 自行 拟 定 报请“ 教 育部” 核备 后 实 施, 故“ 教育部” 对 各大 学 之 运 作 仅 属 于 适法 性 监 督 之 地位,“ 教育部” 监 督 权 之 行使, 应 符合学术 自 由之保 障及 大学 自治 之尊 重, 不 得 增 加法律所 未 规 定 限 制, 乃属 当然。 大学 之 必修课 程, 除法 律 有 明 文 规定外, 其订定亦 应 符合上开 大学 自治 之 原 则, 台湾地区《大

法 施 行 细 则》第22 条第3 项 规 定: 大学 共 同必 修科 目, 由“ 教育 部” 邀集各 大学 相 关 人员 共 同研 订 之。 唯 大学 法 并 未 授权“ 教 育部” 邀 集各 大学 相 关人 员 共 同 研 订共 同必修科 目, 《大学 法 施 行细 则》所 定 内容 即 不 得 增 加 大学 法 所 未规 定 限 制。 “ 教育部” 依 此 所 定 各 大 学 共 同必修科 目仅 系 提供各大 学订定相关科 目之 准 则。 同条第 1项 后 段“ 各 大学 共 同必修科 目不 及 格 者 不 得毕业” 之 规 定, 为对 毕 业 条件 所 加之 限制, 各 大学 共 同必修科 目之 订定 因 而 发 生 限 制毕 业之 效 果, 而 依 台 湾 地区《大 学 法》第 23 条、 第 25 条及(学位授 予 法》第 2 条、 第3 条 规定, 毕 业 之 条件系 属 大 学 自治 权范 畴。 ( (大 学 法 施 行 细 则》22 条第 1项 后 段 自系 逾 越大学 法 规 定, 又 同 条 项 未 经 大 学 法 授 权, 均 与 前 揭 “ 宪 法” 意 旨不 符… …¹ 《释 字 第45 0 号 解 释(19 9 8 年3月 27 日) 认为: “ 国 家” 为健 全大学 组 织, 有利 大学 教 育宗 旨 之 实 现, 固得以法 律 规 定 大 学 内部 组 织 之 主 要 架 构, 唯“ 宪 法’, 第11 条关于

学 自由 之 规定, 系 对 学 术 自 由 之 制 度 性 保障, 大 学 自治亦 属 该条之保障 范 围。 举 凡 教 学、 学 习 自 由、 讲授 内容、 学 生 选 择 科 系 与课程 自由 等均 属 大学 自治 之 项目, 业 经 本 院 释 字第380 号 解释 释示 在 案。 大 学 于 上 开 教 学 研究 相关之 范 畴 内, 就 其 内部 组 织 亦 应 享 有 相 当 程 度 之 自 主 组 织 权, 如 大 学 认无 须开 设 某 种课程, 而 法 令 仍 强 制 规 定 应设置 与 该课 程 相 关 之 规 划 及 教 学 单 位, 即与“ 宪 法” 保 障学 术 自由 及 大 学 自治 之 意 旨不 符。 倘各 大学 依 其 自主 之 决策, 认有 提供学 生修习军 训 或 护 理 课 程 之 必 要, 自得 设置 与军 训 或 护 理课程 相 关 之 单 位, 并 依 法 聘请适 任之 教 学 人员。 唯 《大学 法 》第 n 条 第 1项 第6 款及 同 法 施 行 细 则 第 9 条第3 项 规 定, 大 学 应 设 置 军 训 室 并 配 置 人 员, 负责军 训 及 护 理课程 之 规 划 与 教 学, 未 能顾及 大 学 之 自 主 权 限, 有 违“ 宪 法” 前 述 意 旨……《大 学法 》第 11 条 第 l项第 1款至 第4 款 所列 教 务 处、 学 生 事 务 处、 总务 处、 图书 馆 为 支 持 大 学 教 学 及 研究 所 必 要, 第 7 款 至 第9 款 之 秘 书 室、 人 事 室、 会计室为 协 助 大 学 行 政 之辅 助单位, 该 法定 ¹ “ 教育 部” 部 订 大 学 共 同必 修科目之 管 制 虽然因此 废 止, 此 后 所 应 关 注 者, 系 校订 必 修 科目 的适 切 性, 及该 课程 是 否 仍 受“ 国家” 之 背 后 掌 控, 而使 大学 课程 自治 落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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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自治、 自律 与他律 为 大学 应设之 内部 组 织, 与“ 宪法” 保 障大学 自治 之 意旨尚无 抵 触。 至大学 提供体 育设施 及 活 动 以健全学 生体格 固 有 必 要, 然是 否 应 开 设体 育课 程 而 必 须设置体 育室, 亦属大学 自治 之范畴, 同条第 1 项第5 之 规定应由有 关机关一并 检讨改 进。 《释字第5 6 3 号 解 释))(2 003 年 7 月25 日)赓续 前 述 释 字第 3 8 0 号、 第 45 0 号解 释, 复认为 199 4 1 月5 日修正 公布之 大学 法关于 大学学 生 之 退 学事项 未设明 文, … …唯 为实现学教, 有关 学 生 之 学业成 绩及 品 行 表 现, 大 学有考核 之权责, 其 依规定程序订 定章则, 使成绩未符一 定 标 准 或 品行 有 重 大偏 差 之 学生 予以退 学 处 分, 属 大学 自治 之 范 畴;立 法关 对 有 关全 台湾地区性之大学教育事项, “ 固得 制定法律予以适 度之 规范” , 唯 大学 于合理范围 内仍 享有 自主权。 台湾地区“ 国 立” 政治大 学 暨 同 校 民 族学 系前 开 要 点规 定, 民族学 系 硕 士 候选 人两 次未 通 过 学科考 试 者以退 学 论 处, 系就 该校之 自治事项 所 为 之 规 定, 与前开“ 宪法” 意 旨并无 违 背。 二、 学术 自 由 意 涵 及 其 相 关 课 题 “ 学 术 自 由” 发 韧于希腊哲人 之自由思 想, 但宪法 规 范之 明 文保障, 则最 早 出 现 于 德 国法 兰 克福 宪法, 从 而 学术自由曾被 称 为“ 德意 志 特有 现象”, 但 大学自治之思 想 则 可 远 溯 于 中古世 纪 之 大 学。¹ 不 过 所谓的“ 学 术 自由” 并 未普遍为世界 各 国 宪法 所 规 定, 在 目前有 限 的 宪 法 法例中, 《德 国 基本 法》第 5 条第 3项 规 定:“ ……学 术、 研 究及 教 学 系 自由” ;(( 日本 宪 法》第 23 条 规 定:“ 学 间自由应 予保 障” ; 《意 大 利宪法》第32 条 规 定: “ 学 术 自由 应 保障 之”。 台湾地区“ 宪 法” 则 于第11 条将“ 讲学 自由” 、“ 言论 自由”、“ 著 作及 出 版 自由” 并列。 早 期 学者刘庆 瑞 认 为讲学 自由系 自由讲授 自己的 思 想 于 他 人, 与言 论 自由无甚区别º;学 者纪 东认 为“ 宪 法” 规 定之讲学 自 由应采广 义 解 释, 包括研 究学 问、讲授学 问及 发 表学 问等 自由» ;而 学者萨孟武则 认 为 ¹ 相关 中 文 引介, 参 见 周志 宏: 《学术 自由之 过 去、 现 在 与未 来 》, 《台 湾 地区“ 宪 法” 之 纵 剖 横 切 》, 元 照 出版 公司20 0 2年 版, 第18 1页以下, 同 氏 著: 《私 立 大 学 之 学 术 自由 与 大 学 自治

以日 本 法 制 为借镜》, 《台大 法 学 论 丛 》第29 卷 第3期, 2侧)0年4 月, 第1页以下;李 建 良: 《论 学 术 自 由 与 大 学 自治 之“ 宪法” 保 障

司 法 院大法 官释 字 第380 号 解 释 及 其 相 关 问 题 之 研究一》, 收 录 氏著: 《宪 法 理 论 与 实践 ( 一 ) 》, 学 林文 化 事业 有 限公 司19 99 年7 月, 第151 页以下; 李 建 良:大 学 自治 与 公 立 大 学 公 法 人化

德 国公 立 大 学 制 度 发 展 为借 镜 》, 收 录 氏 著: 《“ 宪法” 理 论与实 践(二)》, 学 林 文 化 事 业 有 限公 司2 00 0 年 版, 第233 页 以下。 º 刘 庆瑞:“ 中华民国宪 法” 要 义 》,19 57 年9月, 第70 页。 » 林 纪 东:“ 中华民国宪 法” 逐 条 释 义 ( 一 ) 》, 三民书局1987 年3 月修正3版, 第160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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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国家与公立大学之监怪关系及其救济程序

研究自由 为讲学 自 由 之 基 础, 讲学 自 由 系将研 究结 果 之传授¹ ;李鸿教 授 则 着文 具体主 张“ 宪法” 第11 条 为学 术 自由 之“ 宪 法” 法 源。 º 唯 恰 当之, 应 认为 学术 自由系 研究 自由及讲学 自由之 上 位概 念。» 学 理上, 学 术 自由 应 具 有 五 大 内涵¼ :( l) 学 术是 有 划、有方 法、不受 驾驭、 严谨地 对知 识之 探究及传播;( 2) 学 术 自由是共通 联络而 非 孤 独 的 自 由;(3) 学术 自由是 自主 的, 而 非 闭关 自守 式 的 自由; (4) 学术自由是 防御 性(abwehre nde ) 及 可 请求 给付(teilhabe nde Fre iheit) 的 基权 利;(5) 学 术 自由不但要 防止 国 家侵害, 同 时 要求学 术研 究 者 享 有 国 家 提 供 财力 及 机 构 支 持之 自由、研 究 内容 决定之 自 由。 此 基 本权 不 仅 系个 人 主 观 公 权利, 亦 具 有 制度性保 障功 能 (inst一 itutio n elle Ga r a ntie n )。 依前述 大 法 官 解 释, 确 认 其 范畴包 括教学 自由、 研究 自由 及 学习自由½ , 因 之, 大 学生 在参 与学 术 活 动 上 ¹ 萨孟武:中 国“ 宪 法” 新 论 》, 三 民书 局19 8 83月7版, 第100 页。 º 李 鸿禧:《现 代大 学 自治 及 其 学术 自由思 潮

其民主宪政体系下 之 涵 意 》, 收 录 氏 著: 《宪 法 与 人权 》, 元照出版 社1999 年12 月, 第403 。 » 同 见解, 李 建 良: 《论 学 术 自由 与 大 学 自治 之 宪 法 保 障 》, 收 录 氏著: 《“ 宪 法” 理 论 与 实 践 ( 一 )》,19 9 9 年7月, 第巧7一158 页;认 为 讲学 自由应 包 含 学术 自 由, 即讲学 自由 范 畴大于学 术 自 由。 周 志 宏:《学 术 自由之 过 去、 现 在 与 未来 》, 收 录《台湾 地区“ 宪 法” 之 纵 剖 横 切 》, 200 2年 12 月, 第100 页。 ¼ Paul K iohof, Wis s e n s eh a ft in v ed 泊s ste r Freiheit, Fe stvo rtra g bei m Festakt a u s Anlass de r 6 (X ) . Wiederkehrde sG 比ndu nqstage s de r Univ ers it往tHam burg ,19 8 6, Hbu, 5. 3ff. ½ 大 学 学 生之 学习自由, 本 文 认 为 其“ 宪法” 法 源为“ 宪 法” 第巧条 之 工作权。 董 保城: 《大 学 生 学习自由 之研究

中 德法制 之比较 》, 载 《教 育法 与 学 术 自 由》, 元 照 出 版 公司1997 年5 月, 第 18 4页以下。 同见 解 参见 李建良:《大 学 自治 与 法 治 国 家

再 探“ 二 一 退 学 制 度” 的 相关 法 律 问 题一》, 收 录 氏著:《宪法 理 论 与 实 践 () 》, 学林文 化 事 业 有 限公司20 0 4 年7, 第204 页;李 惠 宗: 《从 学 术 自由及 大 学 自治 行 政 权 论 大 学 退 学 制 度 之 合 宪 性

台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89 年 度 诉 字 第 18 33 号 及89 年 度诉字 第2 311 号 判 决评 释 》, 载 《台 湾 本 土 法 学 杂 志 》第32 期, 2002 年3 月, 第29 页;詹 镇 荣: 《大 学 招 生 法 律 问 题 之 探 讨

兼 评教 育部 之 相 关 诉 愿 决 定 》, 载 《公 法 学 与 政 治 理 论

吴庚 大法 官 荣 退 论 文 集 》, 2 004 年 10 月, 第 ”4 。 但 学 界 尚有 争 论, 其 他不同 论 述 包 括: ( l) 大 学 生 受教 育 权 与 学习自由有 别, 无 法以“ 宪法” 第fl 条 讲 学 自由 为 据, 应 为“ 宪 法” 第22 条 未 列举 之 概 括基 本 权 所 保障之 范 畴, 参 见 法 治 斌:《独 立于大 法 官 解 释 外 之司法审 查一评 台 北 高等 行 政 法 院89 年度 诉字 第18 33号判 决 》, 收 录氏著: 《信息 公 开 与 司 法 审查

行 政 法 专 论》, 月 旦 出版 公 司20 0 3年6 月, 第100 页;周 志 宏: 《大 学 自治 与强制 退 学 制 度 》, 载 《台 湾 本 土 法 学 杂 志 》第 29 期,20 01 年 12 月, 第6 0一6 1页, 同氏著:《学权 叙 论

教 育基本法 学习权 规 定 之解 析 》, 载 《当代 公 法 新 论( 上 )

翁 岳生教授 七 秩 诞 辰 祝 寿 论 文集 》, 200 27, 第211 页( 唯 氏事后 之 见 解略 有 不同)。 (2) “ 宪 法” 第11 条 讲学 自由所 保 障之 学 术 自由可 以导 出与教 学 自由 息息 相 关 且 互 相 依 存 之 大 学 学 生 学习自由, 而 一般 人民之学习自由可由“ 宪 法” 第22 条 之 规 定 导 出, 参 见 周 志 宏: 《学 术 自由之 过 去、 现 在 与未 来》, 《台湾 地区“ 宪 法” 之 纵 剖 横切 》,2 00 2 12 月, 第223 ;(3) 有 学者认 为“ 宪 法” 第n 条 学术 自由及 第15 条 工 作权 得 作 为 其权 利 法源, 参 见 李 建 良:《大 学 自治、 受 大 学 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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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自治、 自律 与他律 亦可成 为学术自由之 权利主体, 只不 过其居 于 受 业 者 之身份 时, 则其权 利 受 有限制。 学术 自由作为基本权 不单是以国家为 行使对象之 个 人 性 的 主 观 权 利 (。i。 , ubjektivindividuelle , 6ffe ntliehe , Re eht)¹ , 亦同 时 具 有 客观 价值秩 序 (。bj ek tive w

ert

ordnu ng )。 制度 性保障系 由基 本权利客观价 值秩序之作用 延 伸所致, 借 着基本权利客观 价值 保 障一个 自由且有秩序之 生 活 领域, 立 法者 不 得任意废 弃或 侵害该制度之 本质或内容 或 宪法所保 障之 地位, 国家 并 负 有学 术促进 义 务, 亦 即有 义 务以立 法 行 为构 造 一 个合乎 宪 法 所 揭 集 之 保 障 价值。 º有义 务 创造 人 事、 财 政及 组 织, 以提 供公 立 大 学 之 研 究 教 学 在 适当范 围内, 维持与其特 性 相 符之 水 平, 但此 非 个 别 学术从 事 者 之 个 别保 障。 »此外, 亦 可借由制 度 性 保障导 出禁止 国家作 为“ 学术 裁判 者” (vethot ein e s sta atliehe n w is s e n s ehaft s行ehteru ms) 之 观 点, 学术之 评 价应借由 正 当程 育权 与法 律 保 留原 则

“二一退学 制 度” 合 宪 性 的 探 讨》, 收 录 氏 著: 《宪 法 理 论 与 实 践 (三)》, 20() 4年7 月, 第 149一151 页; ( 4) 大 学 生之 学习自由 与中小 学 生 学习权贾受 教 权 不 同. 前 者 只 是 学 术 自由之 保护法 益, 并 非独 立 之 基 本权 利, 故 属“ 宪 法” 第11 条讲学 自 由保障范围, 参见 许育典: ( 学 术 自由作 为大 学 法 制 的 核 心建 构:二 一 退 学“ 宪 法” 争 议 的 省 思), 《当 代 公 法 新 论 (上)

翁 岳 生 教 授七 秩 诞 辰 祝 寿 论 文集 》, 200 2年7 月, 第169 页;(5) 大法 官系 在 强 调 与学 习 有 关事项 亦 属 大学 自治 事 项, 而非 借此 依“ 宪法” 第11 条 规 定, 斌 予学 生“ 受 教育之 权 利”, 其 后 释 字 第450 号 解 释 复予 沿用, 但 大 学 学 生 之 学习自 由不 能由大 学 行 使, 故 将 学习自由 与教学 自由 并 举, 有 语 意暖昧及矛盾 之 处, 另认 为 德 国学 界以基 本 法 采 学习自由用 语 且 与教学 自 由并 举, 有基 本法 第 12 条第 1项 第1 之 职 业 及 工 作 自由作为 其宪 法 基 础, 但 台湾 地区“ 宪法” 第15 条 之 工 作 权 保 障 不 具 给付请求 权 之 意 味, 故 不 宜 援 引 彼 国 法理, 而应 于 学术 自由以外 找 寻 其法 律 依 据, 且不 以“ 宪 法” 依 据 为 必 要, 参 见 陈 爱娥:退学 处分、 大 学 自治与法律保留 》, 《台湾 本 土 法 学》第27 期,2 00 110 , 第 83 一84 页; 近之 结 论, 参见 黄昭元:《二 一退 学 制 度 的“ 宪 法” 争 议 》, 《新 世 纪 经 济 法 制 之 建 构 与 挑 战

容义 男 教 授 六 秩 诞辰 祝 寿论 文 集》, 元 照 出版 公 司20() 2年9 月, 第94 页。 ¹ 中 小学 缺乏 研 究 学 术 之 活 动, 在 教 学 上仅系单纯地传递 知 识, 而无 进 一 步 对 学 术为 批 评 与 检 验 之 过 程, 且 中小 学 生 多 属 未 成年人, 智 虑 未成熟, 难 期 有 独 立 思 考 能 力, 故中小 学 不 享 有 宪 法 所 保库之学 术 自由。 不 同 见 解, 参见 许 宗 力: 《教 育行 政 体 制 法 治化 之研 究 》, 收录 氏 著:( 宪 法 与 法 治 国 行政》, 1 999 年3月, 第448页。 º 许 育典:《学术 自由作 为 大 学 法 制 建 构:二 一退“ 宪 法” 争 议 的 省 思》, 《当代公 法新 论(上)

翁 岳生教 授 七 秩 诞辰祝 寿论 文 集), 2002年7 , 第163页。 » 从 而, 大 学 中之学 术研 究 者不 能 秉此 对 国家 主 张 除一 般 人民得基于信息 公 开 请求权 所 得 请 求 提 供 外 之国家 信息。 陈慈阳:( 宪 法学 》, 元 照 出 版公 司20 0 4年1. 第sro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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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国家与公立大学 之监督关 系及其救济程序

序之 同挤审查 (peer revlew ) 为 之。 至 于 学 生 在 学 术 自由保 障之 范畴内, 其 学 习自由内 涵 应 包 括 人学 自由、 选 择 自由、 上 课 或旁听 自由、 积 极参 与 讨论 与表 达 意 见 之 自由。 ¹ 学 术 自由属 于 基本权 之 一 环, 可能 受 到 限 制, 在 法 治 国 下 为 必 然 之 现 象º, 对 此 台湾 地区“ 宪法” 并无 直 接以“ 宪 法” 保 留 为 之, 甚 至 未 见 明 文以 法律予以保留, 唯 基 于 法治国 之 精神, 若欲以法律限制学术 自由, 必 然 应 符合“ 宪 法” 第23 条之比例 原 则, 并 且 不 得侵 害其本 质 内 容, 当 然大 学 及 其校 内之 教学、研 究 者 不 能 背 离对 于“ 宪 法” 之 忠 诚、 人 性 尊 严等“ 宪 法” 价值。 台湾 地区在 解 除戒 严后, 似无 发 生“ 国 家” 侵 害公 立 大 学学 术 自由之 实 例» , 但是 大学 的 学 术教 学 或研 究者仍然 要 注 意 自律 与 自省, 以避 免遭 受 滥 用 学术 自由之 批 评。 以台湾 地区“ 中央” 大学何春羹教 授被诉 其自 19 98 年 间起利用 该校 电 子计算 中心 计算 机 网 络 中架设“ 性/ 研 究 室” (sex 一 P o lce n -ter) , 并自翌 年起可 连 结 至 世 界 边 缘 网 站, 使阅 览 者 可 连 结 后 阅 览 人 与动 物 性 交之 图 片, 而 被诉散 布狠 裹 图 片 罪 嫌疑 案为例, 固 然 台湾地区台北 地 方 法 院 于20 04 年6 月25 日 以 9 2 年 度 易 字 第 2405 号该 连 结 内 容为 研究 内 容 整体内 容之 一 部 分, 且 何 教 授 并 说 明题材 之 目的, 因认该 类 图 片 非 属 狠 裹 物 品, 而 判 处 无 罪。 案 经 检 察官 上诉后, 台湾 地区高等法 院于 2004 年9 月 巧 日 以9 3年度上 易 字 第 1273号 则 另以图片 内 容 为 辅 助说明 学 术论 点, 且 非 直 接 由其披 露, 认定 主 观 上 无 犯 罪 故 意, 而 驳回上诉确定。 对 于 两 审之 无 罪 ¹ 董保城: ( 大 学生学习自 由之研 究

中德 法 制 之比较 》, 收 录 氏著: 《教 育 法 与 学术 自 由》, 19 9 7 年5 , 第19 4一20 7 页。 º 台 湾 地区对 于 基 本权 利 之 限 制, 自释 字 第4们 号(19 9 712 26 日)起, 业建 立 层 级 化 保 留之 体 系, 但 并 没 有 像 德国有无 保 留基 本 权 之 概 念。 参 见 吴 庚: 《宪 法 的 解 释 与 适 用 ( 初 版 ) 》, 自刊,2 0 0 3 年4, 第16 1页。 » 天 主教 学 校 私 立 辅 仁 大 学于200 0 年底 在 行 政 会 议 中通 过 教 师 聘任 规 则 修正 案, 增 列教 师 在 聘约 有 效 期 间 内, 如不遵 守 天主教 大 学宪 章, 应 予解聘、 停 聘 或 不续 聘, 其 所 谓 不 遵 守 系 指 教 师于 教 学 或 其 他 公 开场 合, 经 该 校 使命委 员 会 审 查 通 过 认 为 有明显 否定天主教 基 本 教 义, 如人 性 尊 严、 生 命尊 重、 家庭 价值 等行 为, 且 无 改 善 之 意。 学 者 即批 评已侵 犯 教 师 学 术 自 由之 核 心 价 值或 构 成 威 胁, 虽然 私 立 大学 与教 师 间之 聘 任 契 约 为 私 法 关 系, 本 应 适 用 私 法 自治 原 则, 但 学 术 自 由属 宪 法 规 范之 基本 权 利, 具 有 对 第三人之 效 力, 故 仍可间接 规 范 此 违 宪 之 私 法 行 为。 黄昭元:《拢 爱 讲 上

学 术 自由与 大学 自治》, 载 《月旦 法学 杂 志》第 71 期, 200 1年4 , 第8一9 页;周 志 宏: 《私 立 大 学之 学 术 自由 与 大学 自治

以日本 法 制 为借 镜 》, 载 《台 大 法 学论 丛 》第 29 卷第3期,2 (犯。 年4 月, 第14 页; 许 育 典: 《学 术 自由 在 宗教 大 学 的 实践

天 主教 大学 宪 章 案 的合 宪 性 探 讨》, 载 《台大 法 学论 丛 》第32 卷 第3期,2 00 35, 第31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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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大学自治、 自律 与他律 判 决结果, 可资赞同¹ , 可 惜上揭 判决并 未对 学术 自由及其法 律保留在 此 问 题作一番阐 明。 而值得检讨 者, 本案学者虽 不构成犯 罪, 但 学 者实 践之学 术 自由, 诚如前述, 并非无 限上 纲 之 基本权, 纵使其行 为为法律限制所 不 及, 且 属国监 督权 限所 无 从 干涉之 领域, 但学术从事 者 在学术研 究客体及 上 实 均应诚实且严谨 地兼顾 宪法 所保障之其他价值

诸 如 本件所涉之善 良风俗之保护, 以游 离于 法律灰 色边缘之 手段 达成其 学 术研究及 发表, 容易 造成 一般 人对 于 主 张 学术 自由之不信 赖与反感, 不 得 不 深 思。 本文 以为, 对 于 学术研 究手 段之 限 制, 除受 上 开 比例原 则等宪法秩序所 拘束外, 应容许 司 法按 具体个案 审酌研究 手段 与 学术 研究之 必 要关联 性, 以免使学 术自由之 滥 用 造 成法治国 之 治外 法 权。 当然 法 院应 建构一套可供公评 之 审查 基 准, 唯 为避免重 蹈“ 国 家” 无端压制学 术 自 由之 覆辙, “ 国家” 宜采最宽松 之管制 基 准。 与上 述 学术 自由 与 自律问 题 略有相关, 且 为 目前 棘 手之争议, 毋 宁 为 有 关胚 胎 研究、 人体干 细 胞 相 关 之再生 性 复制或 治疗 性 复 制, 以至 复 制人、 冷 冻 人等 研究之容许性 问题。 º 此研究应 该为学 术自由中研 究 自 由之“ 宪 ¹ 李 惠宗: (宪 法要 义》, 元 照 出 版 公 司2004年 版, 第171 页。 º 就 此 所 产 生 之 基因复 制 问题, 有 学 者另以无 性 生 殖 称 之 ( 李 展山:《论 生科 技 与 生 命 尊 严》, 收 于 氏 著: 人 性 尊严 与人 权 保障》, 元 照 出版公 司200 1 11 月 修订 再版, 第110 页); 而 因 此 所 生之 权 利保护, 复 有 学 者 创设 所 谓“ 拟 似 权 利 主 体” 概 念, 以解 决 胚 胎无 法 被 界 定为人, 却又不适 宜 被 客 体化为重 要 法益 之 困 窘 (参见 蔡维 音:“ 拟 似 权 利 主 体” 之 法 律意涵》, 载 《成 大法 学 》第2 期, 200 1年 12 月, 第41 页以下; 同 氏著: 《人类 基 因科 技 下 之 法 益保护 体 系

“拟 似权 利主 体” 之 提 案 与 相 关 法 制 雏型》, 《当代 公 法 新 论 ( 中 )

翁 岳 生 教 授 七 秩 诞辰祝寿 论 文 集》, 200 2 年7 月, 第727一750 页)。 其 他 相 关 论 述, 参 见 李 展 山:从 宪 法保 障权 及 人 性尊严 之 观 点论 人 工 生 殖 》, 载 《月旦 法 学 杂 志》第2, 1 995 年6 月, 第18 一25 页; 同 氏著: 《“ 复制人” 科 技 发 展 对 既 有 法 律 思 维 与制度之 冲 击

以基 本 权 利保障 为 例), 载 《月旦法 学 杂 志)第79 期, 200 1年12 月, 第 1 5 8一171 页;颜 厥 安: 没 有脸庞 的权 利主体

由 法 理 学 检讨 生 物科技 与 人 工 生 殖 技术》, 载 《月 旦法 学 杂 志 》第2,19 95 年6月, 第9一17 页; 罗丽 珠、 王惠 珍:《复 制 人 类 在 欧 美 之 法 制 规 范 》, 载 《信息 法 务 透 析》第9,1 998 9月, 第24一31页; 陈英 铃: 《人 类 胚 胎 千 细 胞 研 究 的 管 制 》, 载 《当 代 公 法 新 论 ( 中 )

翁 岳 生 教 授 七 秩 诞 辰祝 寿论 文 集 》,2 00 2年7, 第751 页以下;周 志 宏:《复 制 入 与 生 物科技之 法 律规 范》, 载 《月旦 法 学 杂志》第 35 期,19 98 年4, 第46 一石2页, 同 氏 著: 《生 物 科 技 与 研 究 自由

生 命伦理、研 究 伦 理 与 法 律 规范 》, 载( 宪 政 时代) 第 2S 卷 第2 期,19 99 年10 月, 第337 页;陈 春 生: 《基因工 程 应用 之 宪 法 问 题), 载 《宪 政 时代》第 25 卷 第2, 1 9 99 年10 月, 第 37 一54 页;惠 之、 雷 文 玫:《生 物 科 技 发 展 脉 络 下 之 胚 胎 议 题

一个 法 规 范稳定的 观 点 》, 载 《律 师 杂 志》第258 期, 200 3 年6 月, 第30 一46 页; 程 明修: 《欧洲“ 人 权里生物医学公 约” 与 人类 干 细 胞 之 研制 管制》, 载 《月旦 法 学 杂 志 》第65 期, 200 。年10 月, 第 197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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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国家与公立大学之监. 关系及其救济程序

法伙保障范畴无疑, 但因 涉及 人 性尊严、家庭伦理、自然 法则、道德与 技术 风

各方 见 解 歧 异, 并 有严重 对立 的争辩, 而 且 可 能 构成“ 宪法” 基 本权冲 突 问题。 吾 人均知, 基本 权 间 并 无特 定权 利 必 然优先 于 另 一 种 权 利 之 抽 象 位 阶关系存在, 对 于 可 能与学术自由保 障发 生 的 基 本权冲突, 其价值权 衡, 基 于 功 能法 的 考虑, 应适 度 尊重具 有民 主 正 当性 的立 法 者 之优先 决定 权 限 (

Vo rra

ng ), 以决定 对 立 基 本权利 实现 的先后, 才符 合法治国 的法律保留 原 则。 ¹ 而 目前 有 关之 主 要 法 令 系人 工 协 助 生 殖 技 术管 理办 法 之 职 权命 令 为 主, 不管对 于 胚 胎等之保护 及学术自由限制, 均 不 符 法治国 之 法律 保留 原 则最低要求。 而 如大法官遭 遇 如研 拟 中之 人 工 生 殖 法合宪争议 时, 究竟应 采取 何 种 审查 基准, 以维 系“ 宪 法” 价值秩序的 内部 和谐, 亦 是 吾人 应 未 雨绸 缪 的。 本 文以为, 研究 者终究 希望 取 得 马首 地 位, 准 此, 一 味遏 抑, 亦 恐 难防 堵全部漏 洞, 虽 然 在法制的采 择 上, 国 际间的管制模 式不 一º, 唯 吾 人以为, 固 然学术研究者应 以 自律为先», 但规制 手段以允许在一定衡平之控管 机制 下 进 行¼ , 最 为妥 适, 刑事处 罚不 必然是最 适 当之规 范手段, 如法 律 限 制 在一 定程 度或以一 定方 式研究 或发 表½ , 应 该 可以认为是合“ 宪” 的。 三、 大 学 自治之意 涵 及 其 相 关 课 题 为 确保大学 学 术 自由, 必 须 赋 予 大学 自治权。 ¾ 自治 系 指 在 不 受上 级 指 令下, 借着 自己机 关 自我责地 完 成 任 务。 而 大 学 自治 可 谓 学 术 自 由 之 表 ¹ 释字500 号 (2 0 00 77 ) 苏 俊 雄 大 法 官协 同 意 见。 º 陈英 铃: 《人 类 干 细 胞研 究 的法 议 题》, 载 《政 大 法 学评论 》第67 期,2 00 19 月, 第11 页以 下;c h risti叨stk著, 陈英铃 译: 《生 物学 与生殖医学 的 宪法界 限》, 载 《台 大 法 学 论 丛 》第 33 卷 第3 期, 20 04 年5 月, 第281 页 以。 » 周 志 宏:《学 术 自 由与科 技研 究 应 用 之 法 律 规 范, 载 《现 代国 家 与 宪法一李 鸿 禧教 授 六 秩 华 诞祝 贺 论 文 集 》, 月旦 出版 公 司19 97 年3 , 第569一570 页。 ¼ 李 展山:( 论生命 科 技 与生命 尊 严 》, 收 录 氏 著:《人 性 尊 严 与 人 权 保 障 》, 20 0 1年 n 月 修 订 再 版, 第1 10118页。 ½ 李 惠 宗: 《宪 法 要 义 》,2 00 4 年9 月, 第171 页。 ¾ 法 治 斌、 董 保城:《宪 法 新 论 》, 元照出版 公 司2004 年 10 月2版, 第224 页。 学 者 吴 庚 更 指 出学术 自 由乃 制 度 性保 障之 一 种, 就 大学 教 育而 言, 即大 学 自治。 吴 庚:( 宪 法 的 解 释与 适 用 》, 2 0 0 3 年4, 第22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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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自治、 自律与他律 征与体现¹ , 或一体两 面º, 且存在手段 与 目 的间之关系。» 唯保障 大学自治 之 原始目的 在 对 抗来 自国家或 社会等非学术力 量之 外 来 干预, 以维系大 学 之 学术自由, 因 此, 如 两者间 有冲突, 原 则上 大学自治应 该退 让, 学术 自由并 构成大学自治之内在界 限。 ¼ 1994 年 之 台湾地 区《大学 法》修法, 于第 1条第2项 中明规 定:“ 大学应受学术 自由之保 障, 并在法律规 定 范 围 内, 享有 自治权。 ”½ 但 大学 在法 人 化前, 依现行法制及 通 说 均 认为 公立 大 学 在 组 织 法上 的地 位仍属 教育机构¾ 之 公造 物, 则其 自治之 主地位仍然付之 圈 如。 由前述 大 法 官解释 所 勾勒 出 之 大 学 自治 范 围, 某 些 意 涵 系 与 学 术 自由 相 当的, 此 包 括:( l) 研究、 教 学以至 与 学 问 探索有关之 重 要 学术活 动, 其研 究 动机 之 形 成、 计划 之 提 出、 研 究人 员 之 组 成、 预算筹措 分 配、 研 究成 果 之 发 表、 社 会资源 之分 享; ( 2) 学 内组 织、 教师聘 任及资格 评 量;( 3) 研 究 外 属 于 教学 与学 习 范畴之 事项, 如 课 程 设计、 科 目 订 定、 讲授 内容、 学 力 评 定、 考 试规则、 学生 选 择 科 系与课 程 之 自由、 学 业 成绩或 品 行 表 现、 毕 业条 ¹ 李 建 良: 《大 学 自治、 受 大 学教 育权 与 法律保 留原 则: “二 一 退 学 制度” 合 宪 性 的 探 讨 》, 收 录 氏 著:《宪 法 理 论 与 实践 (), 200 4年7, 第 巧2一153 页。 º 许 志 雄:( 大学 自治与警察权 》, 《月旦 法学 杂 志 》第24 期,1 997 年5 月, 第44 页; 有 认 为大 学 自治 固然 可 视 为一 种 制 度, 唯究其实质, 仍 属 学 术 自 由 权 利 内 涵 之 一 部 分, 参 见 李 建 良: 《大 学 自 治 与 法 治 国 家

再 探“ 二 一退 学 制度” 的 相 关 法 律 问题 》, 收 录 氏 著: 《宪 法 理 论 与 实 践 ( 三 ) 》, 20() 47 月, 第202 页; 有 认 为大学 自治 为上 位概 念, 学 术 自由 为其核心, 参 见 李 惠 宗: 从 学 术 自由 及 大学 自治行政 权 论 大学 退 学 制度之 合宪 性

台北 地区高 等 行 政 法 院 89 年 度 诉 字 第 1833号 及 89 年 度 诉 字第231 1号判 决评释 》, 《台 湾 本土法 学 杂志 》第32 期, 200 23月, 第41 页;有 主 张学 术 自由 系 内肠于“ 宪 法” 第11 条 规定, 而大 学 自治则 应 由“ 宪 法” 第158 条、 第162条作 为 法 源, 非 旁求 于 学术 自由, 参 见 蔡 志 方:《从 大 学 任 务 论 私立 大 学 之 学 术 自由与 应 有 制 度, 《宪 政 时代》第17 卷 第 4, 1 9 92年月, 第 35 页;有 认 为大 学 自治 为 学 术 自由 之 保 护 法 益, 参见 许育 典: 《学 术 自由 作 为 大 学 法 制 的核心建 构:二 一 退 学 宪法 争议 的 省思), ( 当 代公法 新 论 (上)

翁 岳生教授七秩诞 辰 祝 寿 论 文 集), 200 2年7月, 第164 页。 » 蔡 茂 寅:《学术 自由之 保 障 与 教 育 行 政 监 督 权 之 界 限一评 大 法 官 会 议 释 字 第三八O 号 解 释》, 载《月 旦 法 学 杂 志》第2期,19 95 年6 月, 第 55 页;:《拢 爱 讲

学术 自 由与 大 学 自 治 》, 载 《月 旦 法学 杂 志》第 71 期,2 00 1年4 月, 第9页。 ¼ 黄昭元: 《拢爱 讲上帝

学 术 自 由与 大 学 自治 》, 载( 月旦 法学 杂 志 》第 71 期, 2001 年4 月, 第9页。 ½ 此 条规 定, 应解 为 系立 法 者 对于宪 法学 术 自由 与 大 学 自治 权 等 制 度 性 保 障 之 确 认, 而非 降 格以求 认 为 学 术 自由 与 大学 自治乃法 律 所创 设。 同 见解, 李 建 良: 《大 学 自治、 受 大 学 教 育权 与 法 律 保 留原 则: “二 一退 学 制 度” 合 宪 性 的 探 讨 》, 收 录 氏著: 《宪 法 理 论 与 实 践 ( 三 ) 》, 20 0 4 年7 月, 第 1 55 页 注30。 不同 见解 则 认 为 该 规 定意 在指 出大 学 自治系法 律 界 限 内 之 自治, 亦 即 系 法 律 保留下之 自治。 参见林 明 锵: 《大 学 自治 与 法律 保 留

评 台北 地区高 等 行 政 法 院89 年 度 诉字 第1833号判 决 ( 世 新 大 学 二 一退 学 处 分 案 ) 》, 载 《月旦法学 杂 志 》第 ” 期, 2001 年ro 月, 第16 6 页。 ¾ 参 见 释 字第382号(199 5 年6月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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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7 国家 与公立大学之监奋关系及其救济程序

件、 学生 自治。 除以上 大法 官 之 论 述外, 大 学 应 该 也有选 择 学 生 之自治权 限, 承此, 招 生 办 法 及招 生简章亦 应认为 属 大 学 自治 之 一部分。¹ 学本 于 自治权限, 对 于 自治 事 项 得以自治 规章( sa tzun g) 自行 立法 规 范, 此 自治规 章立 法 自主 权 ( satzu ng sauton omie ) 亦为 大学 自治之 核心 要 素, 该自治立 法 权 非 因 形 式法律授权 而 来, 而 系基于“ 宪 法” 权 力分立 之行政 保 留原 则与学术 自由基本 权所 生, 但此 原始规 范权 当然仍应以其基本 权 本质、比例 原 则等作 为其内在 界 限。 至 于 学术 事项 之 规 范 形 成, 大学 则 必 须使大 学 之 学 术 社 群 参 与决定, 而 非单由大学 校 长 个 人决定。 如原 属“ 国 家” 本身之 行政 事 务, 基 于 行 政 效率、 便利 或其他 正 当原 因, 可将之 委 由公立 大学执行 之, 此 类事 项 则 为大学 之 委办事项, “ 国 家” 对 于该 委 办事项 之监 督 及 大学 对 于 委 办 事 项 之救济程序, 自与 自治事项 有 别。心 再者, 在上 揭传统 自治事 项 与 委 办 事 项 之 二 分法外, 依 《释 字第550 号 解 释》(加02 年 10 月 4 日) 之论 理º, 大学 与“ 国家” 间应 尚有 属 于 协 力 义 务 之事项。 而 基 于台湾地区“ 宪法” 第 巧8 条 文 化 国 之教宗 旨, “ 国家” 和 大 学 在学 术提升、 人才培育、“ 国家” 发 展 上 处 于 共存共 荣之关系。 此 类事 项, “ 国 家” 对 大 学 之监 督, 在 本 质 上 与 对 地 方 自治 之监 督 究 有 不 同, 除 合法 性及 合 目的 性 监督 外, 亦存在 彼 此 间 合 作关 系。 举 一 例 言 之, 吾人 固 然 认 为 大学 享 有课程 自主, 唯 课 程 设计 与 实施关 乎“ 国家” 教 育 目标 与 学 生 学习权, 进 而 影 响 学 生 之 职 业 权 (Beru fs fr ei he it) , 是 与 公 益 有关, 因此,“ 国家” 之 参与乃 有 其必 要, 并 因 而 产 生“ 国家” 之 参 与 规 范 权。 同 理, 有关学 生 学习规 则 (Ord -n ung de s Studiums) 、 大 学 考试 规则 (Ho ehsehulp山fu ng)、 毕 业 条件 等, 更 宜 将 之 定位 为 大学 与“ 国 家” 之合作 领 域 (Ko operatio nsbe r eieh) , 对 此 大 学 与“ 国 家” 须共 同一 致 行 动 且共 同负 责, 大 学 此 时 非 处 于“ 国 家” 委 托 者 之 角 色, 而 是 与“ 国 家” 形 成伙伴关系, 当 然 国 家 之参 与 除 注 重“ 国 家” 利 益 之 外, 依 然 应 尊 重 大 学 学 术 自 由之 精神。 此 外, 本 文 兹就 下 列 核 心 问 题, 略 作 补 述: ¹ 关于招 生办 法 及 招 生 简 章 之 法 律 性 质, 参 见 詹 镇荣: 《大 学 招 生 法 律 问 题之 探 讨

兼 评 教育 部 之 相关 诉 愿决定 》, 载 《公 法 学 与政 治 理论

吴庚 大 法 官荣 退论 文 集》, 元照出版 公 司20 04 年10 月, 第7 63一7 6 8页。 º 本 号 解 释认 为基 于 台 湾地区“ 宪 法” 第155 条 所 揭 之 社 会福 利 原 则, 社 会 福 利 事 项乃“ 国家” 实 现人民享 有人 性 尊严 之 生 活 所应 尽 之照顾义务, 除“ 中央” 外, 与 居民生 活关 系 更 加 密切 之地 方 自治 团体亦 应 共 同负 担 ( 参 照 台 湾地区( 地方 制 度 法》第 18 条第3款第1 目规 定 ), 难 谓 地 方 自治 团体 对 社 会 安 全之基本国策 实 现无协 力 义 务, 因之 台湾地区推行 全民健康保 险之义 务, 系兼指“ 中央” 与地 方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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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自治、 自律 与他律 (一) 大学自治与法律保 留 大学 自治与法律 保留之立 法监督 关 系, 学者 辄有论 辩, 有采否 定说¹ , 有 采肯 定说º, 有采类型 化 处 理», 有采低密 度法律 保留 无禁止再 授权 原则适 用。 ¼ 吾 人所, “ 宪法” 保障之 基本权 应 不 问种 类, 无分 轩轻, 均 有法律 保留 原则之适 用, 但应依基本权 之 种类、 性质及 特性决 定其不同程度之规范 密度。 ½ 学 自既 非治法 权, 当然 亦适 用 法律保留 原则, 但大学自治作 为制 度性保 障, 依学术 自由之 基本权 特 性, 首应避免学术运作 受到干扰, 是 以低密度法律 保留最 为 妥适, 亦 即“ 国 家” 对 于大学 自治之 立法规范宜仅就 大学学术 运作之 重 要 事项 扮演框 架立 法 之 角 色, 如对 大学 之 目 的、任务、大 学 主体性 及基 本 权 限制作最 低条件规 范。 . ( 二 ) 监 督之方 法 “ 国家” 对 于 公立 大学 自治规章之 监 督, 可 采取 预 防性 监督 之方 式, 事先 审查自治 规章是 否 合 法, 并按其情 形得 采许可保留 或报备保留, 前 者不 经 许 可, 不 生 效 力, 后者如认为 违 法, 可 实 施 压制性 之 监 督 手 段。 大学 为其学 术 事项所制颁 之 自治 规 章, “ 国家” 许可 与否 不 仅 可 基 于 法 律上 理 由 (合法 性 监 督) , 甚 至 得基 于合目的 性 或 实 质理 由 拒绝 之, 而 所 谓 实 质理 由如 大 学 发 展计划、 课程 与教 学条件一体性 暨 同构 型以及 工作者 自由流通 性, 法 理 上容 许“ 国 家” 如 此高度介人, 其主 要 原 因 与地 方 自治不同之处, 在 于高等教育领 ¹ 此 说系 认为 大学 自治之 根 源 为 学 术 自由之 基 本 权 利, 而非 来 自国家权 力 之 限 制, 因此 属于 大 学 学 术 活 动部 分 之 自治 事 项, 理 应 不 受 国家法 律之 拘束, 不 存在 法 律保 留 问 题, 与 学 术无 关 者 始 受 法 律之 限 制, 而 大学 自治 权 有 取 代法 律保留 之作用。 许 育 典: 《学 术 自由 作 为 大 学 法 制 的 核心建 构:二 一 退 学 宪 法 争议 的 省 思 》, 载 《当代公 法 新论 ( 上 )

翁 岳 生 教 授 七 秩 诞 辰 祝 寿 论 文 集 》, 20 0 2年7月, 第17 6一18 1页。 º 李 建 良: 《大 学 自治 与 法 治 国家

再 探“ 二 一 退学 制度” 的 相 关 法 律 问题》, 收 录 氏著: 《宪 法 理 论 与实践 ( 三 ) 》,20 0 4 年7, 第214页;周 志宏:《大 学 自治 与强 制退 学 制 度 》, 载 《台湾 本土法 学 杂 志) 第29, 2(X) 112月, 第54页 以下。 » 黄昭元: 《二 一 退 学 制 度 的 宪法 争 议 》, 载 《新 世 纪 经 济 法 制 之 建 构 与 挑战

赓 义 男 教 授 六秩 诞 辰祝 寿论 文 集 》, 200 2年9 月, 第1巧一120 。 ¼ 法治 斌: ( 独 立 于 大 法官 解 释 外 之 司 法 审 查

评 台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89 年 度 诉 字 第 183 3 号 判决 》, 收 录 氏 著: 《信息 公 开 与司法 审 查

行 政 法 专 论》, 200 3年6月, 第105 ; 林 明 锵:( 大 学 自治 与 法律 保 留

评 台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89 年 度 诉字 第 18 33号 判 决 ( 世 新 大学 二 一 退 学 处 分 案)》, 载《月旦 法学 杂 志》第 ” 期,2 00 110 月, 第1“页;李 惠 宗: 《从 学 术 自由 及 大学 自治 行 政 权 论 大学 退 学 制 度 之 合 宪 性

台北 高等 行 政 法 院 89 年 度 诉字 第1833号及89 年 度诉字 第2 311 号 判 决评释 》, 《台 湾本 土 法 学 杂 志 》第 32 期,2 00 23, 第32 页;李 惠 宗: 《制 度 性 保 障 之 学 术 自由 与 大学 自治 权 》, 载 《台湾 本土 法 学 杂 志 》第 38 期, 200 2年9 月, 第 13 页以下。 ½ 释 字 第科3号解释 意 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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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国家与公立大学之监怪关 系及其救济程序

域较强 调 一 体性 之 理 念, 以使“ 国 家” 对 于 高等教育事务 有 较 高之 参与 权。¹ 在上 开 协力 义 务事项 之“ 国家” 监 督 方式, 亦 应 同 前, 以透 过该教育行 政 管 制, 使“ 国家” 有参与权。 而 在 大学 未 法 人 化前, “ 国家” 所 为 之 否 准 乃“ 国 家” 本 于 内部监 督作 用 之 一 种 表 示, 欠 缺 对 外发 生 法 律效果 之 要 素, 不 属 于 行政处 分之 一 种, 大学无从 提起 救济, 对 于 大学 自治 当然 系 一 种 栽 害。 如 大 学具法 人地 位, 则 同此 问题即 可依法 提 起争讼。 在 大学 自治之具体事项 作为 上, “ 国 家” 仅得 为 法 律 监 督 即合法 性 监 督, 而 不 及 于专业 监 督 即适 当性 之监 督。 大 学 自治 办理 自治 事务依裁 量 所 作 的 决定, “ 国家” 仅得 为 适 法 性 监 督, 只有 对 大 学 自治 行 为 违 法 时, 始 得 干 预。 在法律范 围 内, 大学 对其自己事务 如 何 运 作, 享有 自由空 间, 尤其“ 国 家” 应 尊重大学之裁量 处分, 而 不 得 予以审查, 唯 大学 裁量 决 定 有 瑕 疵 时, 特别是 裁量 滥 用 时, 裁量 即属 违法,“ 国 家” 可 审查其合法 性。 非大 学 自治 事项, 在 大 学法 人 化 前, 公 立 大 学 办 理“ 国家” 委 办 事务 时, 大学 即 非 监 督机 关 之下 级 机 关, 此 时“ 国 家” 与 大 学之 监 督 关 系, 即 属 于 行 政 机 关 之 行 政 内部 监 督 事 务,“ 家” 可基 于 上 级 机 关之 指 挥 监 督 权, 依一 般行 政 监 督 方 法 如 视察、 训 示、 认可、 撤销等内 部 行 政规 则 或 指 令 为 之。 该 业 务 监 督 方 法 异 于 法 律 监 督, 因 而 不 受法 律保 留原 则之 拘束, 且 不 具 行 政处 分 之性 质,“ 国 家” 能 对 大 学 所为 之 行为 为 适 法 性 及 适 当 性 之 监 督。 公 立 大学 如法 人化, 则其与“ 国 家” 教 育监 督 机 关 间虽 各具独 立 性, 但 公 立大学 犹 不 失其为“ 国 家” 整 体 之 一 部分, 尤 其在 财 政 上仍多 有 仰 赖“ 国 家” 编列 经 费支应, 故二 者 间 之 互 动 关 系, 尤以监 督 方 法 与 内容应以法 律 明 确 规 范 为 是, 以杜 争 议, 且较 能 符 合 法 治 国 原 则。 对 于 大 学 之 法 律 监 督 方 法, 理 论 上 可 有以下 之 模式º:( l) 监 督机 关有 要求“ 被 告 知 之权 利”, 亦 即 监 督 机 关 得 要求认知 某 一 特定 活 动 之 具体 内 容, 此 包 括 监 督 机关之 实 际 视 察 大 学 设施、审 查 校 务 运 作、 列 席各 委 员 会会 议、 要 求 阅 览 会议资料 及 卷 宗;(2) 权 限保留, 此 为 事前 预 防性 监 督 方 式, 如对 于 大学 自治 章程、组 织 规 程、 校 长 选 举、 学 位 授 与 办 法、 收 费 办 法 等之 许 可;( 3) 对 于 违 法 行 为 之 驳 斥 或 下 之 干 预, 驳 斥 权 系 针 对 大 学 之 违 法 决 议 或 措 施, 以命大 学 撤 销、 变 更 或 撤回 ¹ 董 保城:《课程 自、 考试 评 量 与 学术 自由》, 收录氏著:《教 育 法 与学 术 自由 》, 1 997 年5月, 第34一36 页。 º 董保 城: 《修改 大学 法 之 色 议

以“ 公 立 大 学 公 法 人 化 之 争 议” 为 题》, 载 《宪 政 时 代 》第 17期 第4,1 99 2 年4 月, 第4 9一5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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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自 治、 自律 与他律 遭 驳斥 之 违 法 行 为, 而 下权 系针 对 大 学 应作为却不作为, 而命其 作为, 以 创 设大学依规 定 限 期 内为一 定作为之 义 务; (4) 代撤 销或代履 行, 如 前述 驳 斥 权或 下命权 无法 解除 大学之 违法行为, 可 继续 采取执行 性 监督方法; (5) 解 散委 员 会、指定代理人或命立 即选举; (6) 校 园遭严 重 骚扰 致 大学 无 法 完成任务时, 得关闭大学 或其 部分。 当然, 监 督 机关以前 述 监 督 方法 对大学 自治所 为之 法律监 督 具 有行 政处 分性质, 大学 如认 为大 学 自治受到侵害, 可 依法 提起 行政争讼。 (三) 大学自治项与 国家监 督 1. 组 织自主 大学 组 织 略可 分为 大学 主 体地 位 及 大学 内部 组 织 自主 性等问 题。 在其 主体性 方 面, 公 立 大 学是 否 赋 予 具独 立 法律地位之 法 人 身份, 乃“ 国家” 之 组 织 权限, 其为 国 家对 于 公 立 大学 制度 改革 之 行政 政策问 题, 也 属 于 立 法 裁 量 之 一部分, 前述 大法 官解 释仅承 认大学 内部组 织 自主 权, 即 可 窥 见 一 斑。 而 依大法官解释 意 旨, 立 法 机 关不 得 态 意以法 律强 制大 学 设 置 特定 之单位, 承 认 大学 之 内部组 织 自主 权, 亦 彰 显 出 立 法 权 对 于 大 学 自治 有 一 定 之 形 成 自 由 的 限 制。 在 大学 法 人化 前, “ 国家” 对 于 公立 大学 院校 之 设立、 变更、裁 撤或停 办, 通 说见 解 认为 亦系 国 家组 织 权 限 之 一 部分, 该 权 限 之 行使且 属 公 法 上 之 事 实行 为, 当然 受 宪法 秩 序 及其所保障之 基 本 权利 之拘束, 亦 即 应 注 意学 术 自 由保障, 并 对 相关人 民 之 权 利 应 予 保障。 在 涉及 一 般 人 民 权 利义 务 方 面, 应 有法 律保留 原 则之 适 用, 有学 者更 强 调 应 尊 重 相关人 士 之 程序参与 权¹ , 确 可赞同。 而 在 学 术 自由保障之 前 提下, 公 立 大 学 之存废 变 更 应 特 别 注 意 适 当性 之考 虑, 并 基 于 前 述 禁 止 国家作 为 学 术 裁判 者之 观点, 国 家在 行使裁撤 大学 院校 系所 之 组 织 措施 时, 应 遵 守“ 动机 正 当性” 之 内部界 限。 唯 倘若 国 家 系 基于 财政拮 据而 不 得已采 取 停 办 或 裁 撤, 虽 然 使 在 大 学 中 从 事 研 究 及 教 学 人 员 无 法 继 续 实 行其 学 术 自由基 本 权, 但 不 得 就 此 径 谓 业 直 接 触 及其等之学 术 自由保 障领 域。 秉 上 所 见, 公立 大学 对抗 国 家 之 裁 撤, 唯 有 基 于 组 织 上 之 制 度 性 保 障所 导 出之 国 家促 进 及 保 护 学 术 性 组 织合乎 功 能 运 作 之 义 务。 依通说见 解, 宪法 学 术 自由之 学 术 性 组 织 功 能 促 进 义 务 系 由 其 基 本 权利 客 观 秩序所 导 出, 因此 不 必 然 可 产生 人 民 之 给付请求 权, 组 织 法 意义 下 的制 度 性 保 障 系 保 障 特 定 组 织 作 为 一“ 制 度”, 并 非 将 此 制 度 加以 “ 存 ¹ 陈 慈阳: ( 宪法 学 》, 台湾 元 照 出 版 公司20 0 4 年 版, 第510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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