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社工參與媒合配對過程經驗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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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謝誌 首先,感謝 11 位受訪者願意參與我的研究,真的很開心能夠有機會透過研 究認識你們,並且從你們身上學習很多關於收出養服務的經驗,我想這些都將成 為我作為社會工作者的養分。 在漫漫長路的研究生生涯,最感謝指導教授游美貴老師,每當在論文撰寫的 過程迷失方向時,老師總能精準的提點並給予充滿正向鼓勵,讓我可以順利的完 成這份碩士論文。謝謝兩位口試委員賴月蜜老師及廖明鈺老師在論文口試提供許 多建議,加深我對於收養議題的思考與想法,豐富這份論文的完整性。 謝謝社工所助教婷婷,在生活、助理工作或學業上都給予我很多很多的幫忙 與關心;謝謝電腦室守護神的學姊冠吟、如君、珮均、晏如、祥娟,因為妳們營 造很棒的論文寫作支持團體,讓我知道這條路我們並不孤單;謝謝社工碩 104 級 的同學彥箴、于芳、裴芸、庭葦、子誠、冠廷、世康、容瑋,會很想念和你們一 起上課學習、一起為論文努力、一起舒壓聚會的日子;謝謝研究生好朋友妍珊、 倩恒、宗翰、佳瑛,很開心我們互相陪伴走過一段研究生生活;謝謝老朋友羽涵、 季蓉、慈麟,在台北生活的日子,有你們真好。 最後,謝謝我最親愛的家人們,謝謝爸爸及媽媽給予無條件的關愛;謝謝身 為社工碩士前輩的姊姊給予許多身心靈的支持;謝謝同為師大人的哥哥照顧初來 乍到台北生活的我;謝謝我自己,無論是在專業學習或獨立生活的過程中,都成 為更好、更堅強的自己。 2019.08. 淨淯 於社工所電腦室. I.
(3) 摘要 臺灣收養服務在法律制度及專業服務上針對兒童權益的保護已有大幅進展, 為避免私下收養的弊端,制訂無血緣關係之收養必須透過合法收出養媒合機構提 供媒合服務,顯見國內收養機構及社工在媒合服務的重要性;故透過收養社工參 與媒合配對過程的經驗,以探討臺灣收養媒合服務的現況與困境,並提供實務及 制度面的建議。本究採用質性研究,以立意取樣及滾雪球取樣邀請 11 位從事 4 年以上之收養媒合服務的工作者參與深度訪談。 研究結果:一、媒合配對機制:國內收養機構的媒合配對機制主要採取團隊 或主管決策的媒合方法,並提供特殊需求的收養兒童有多元的媒合機會,但最終 媒合配對的決策權仍在服務對象的收養意願。二、社工在媒合配對的考量:社工 會針對收養及出養期待、收養家庭現況、收養人及收養兒童的特質、外貌或主觀 偏好進行媒合適配性的評估,再考量機構理念對於媒合配對優先順序做初篩決策; 社工為媒合服務的協調者及決策者。三、媒合配對的困境與兩難:社工方面受限 於專業服務能力不足及多重角色的衝突;機構方面是因跨機構間服務流程的差異 及機構間具競爭關係;制度方面則因收養制度使得機構間及收養人的關係緊張、 主管機構支持不足、名不副實的媒合服務平台、收養家庭福利支持不足等等;另 外,社工在媒合配對過程的兩難為:等待的停損點沒有標準、華人文化與兒童福 利觀點的妥協等等。 研究建議:一、實務層面:提供社工專業評估訓練、提升媒合決策專業性、 儘早擴大搜尋收養家庭的機會及製作收養人或收養兒童的個人資料表,增加收養 媒合的方法。二、制度層面:促進收養媒合服務平台的使用、改善收養服務費用 制度及提供更多收養家庭的福利支持。 關鍵字:兒童收養、媒合服務、社會工作者 II.
(4) Abstract The adoption services in Taiwan have made great progress either in legal system or in children protection services. The adoption of non-blood relations must be providing via the legal adoption matching services agency, in order to avoid the illegal private adoption. Obviously, it has been very importance between adoption agencies and social workers during matching process for children adoption services. This study refers the experience of the social workers during the matching process, discussing the circumstances and obstacles for adoption matching service, and giving suggestions for practical work and institutional services. This study is qualitative research that purpose sampling and snowball sampling are used and 11 participants who have worked for adoption matching services at least 4 years are invited to the depth interviews. The main research findings include that the final decision making of matching still relies on the client’s willing of adoption; social workers will consider the expectations of adoption, the status of adoption family, the characteristics, appearances and preferences of adopter and children to evaluate the matching; social workers are being limited due to the professional competences; there isn’t a criteria for keeping waiting children, the compromise between Chinese cultural and the best benefits for children. The research has suggested to provide the professional evaluate abilities for the social workers, to promote the profession in matching, to expand the opportunities in searching adoptive families, and to make the profiles for the adopters and adoptive children, to promote the use of adoption service at the matching information system, and to provide more welfare services to the adoptive families. Keyword: child adoption, matching process, social worker III.
(5) 目錄 緒論............................................................................................................. 1 第一節 研究緣起 ..................................................................................................... 1 第二節 研究目的與問題 ......................................................................................... 8 第三節 名詞解釋 ..................................................................................................... 9 文獻探討................................................................................................... 10 第一節 收養服務的定義 ....................................................................................... 10 第二節 收養制度的發展與現況 ........................................................................... 23 第三節 收養媒合服務的實務及其相關研究 ....................................................... 36 研究方法與設計....................................................................................... 50 第一節 研究方法的擇取 ....................................................................................... 50 第二節 研究參與者 ............................................................................................... 52 第三節 資料蒐集方法與研究工具 ....................................................................... 54 第四節 資料分析方法及研究嚴謹性 ................................................................... 57 第五節 研究倫理 ................................................................................................... 61 研究結果................................................................................................... 63 第一節 過程-媒合配對的機制 ............................................................................. 63 第二節 評估-社工在媒合配對的考量 ................................................................. 89 第三節 權衡-媒合配對的困境與兩難 ............................................................... 118 結論與建議............................................................................................. 147 第一節 研究結論 ................................................................................................. 147 第二節 研究建議 ................................................................................................. 154 第三節 研究限制 ................................................................................................. 157 第四節 研究者反思 ............................................................................................. 158 參考文獻 ................................................................................................................. 159 附錄一 各機構之收養人條件 ................................................................................. 167 附錄二 訪談邀請函 ................................................................................................. 169 附錄三 訪談大綱 ..................................................................................................... 171 附錄四 訪談同意書 ................................................................................................. 172. IV.
(6) 表目錄 表 1-1-1 國內申請收出養服務人數(2012 年至 2018 年)(單位:人次) ........... 3 表 1-1-2 國內收養及跨國境收養服務概況(2012 年至 2018 年)(單位:人) ... 4 表 1-1-3 收出養媒合服務概況(2012 年至 2018 年) ............................................. 5 表 2-2-1 臺灣收養兒童類型(2012 年至 2018 年)(單位:人) ......................... 18 表 2-2-1 合法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名單 ...................................................................... 31 表 2-3-1 媒合及評估工具 .......................................................................................... 42 表 3-2-1 研究參與者基本資料 .................................................................................. 53. 圖目錄 圖 2-2-1 收養聲請流程 .............................................................................................. 32 圖 2-3-1 夫妻收養申請表-收養動機與期待 ............................................................ 44. V.
(7) 第一章 緒論. 「Children will be matched with families who can best meet their need. They will not be left waiting indefinitely for a perfect family.1」 「兒童將會被媒合到最符合他們需求的家庭。他們將不會被留下來等待所謂 完美家庭。」試想如果收養並不是為孩子尋找一個「完美家庭」,那麼收養社工 該如何為孩子尋找一個「永遠的家」?這是疑惑,開啟了我的研究。 一、收養之於家的意義 在探討收養時,讓我不斷在思考有關「家」的意義,身在華人社會文化脈絡 下的我們總是很容易就掉入了「有血緣關係才是一家人」的迷思當中,然而「血 緣」真的是組成家庭的唯一途徑嗎?收養家庭,就是打破這個思考的最好例子。 收養,俗稱領養,從概念上的理解是原生家庭將親生孩子給收養家庭養育。 其實家庭成員的交換,在過去農村時代的社會是常見,其文化因素是來自於傳宗 接代的「為家」以及養兒防老的「為親」概念(黃雅琴,2003;賴月蜜,2011; 林民凱,2014)。當時的人們將自己的孩子送給他人扶養並非違法之事,兒童被 視為財產般的交換也不足為奇;然而,私下收養所引發的問題層出不窮,如:謊 報出生證明、人口販賣問題等,因此 1985 年起民法正式修正法令,收養必須透 過法院的認可後才能夠擁有正式合法的親子關係(白麗芳、何祐寧,2014;林琦 萱,2014;梁淳惠,2015),當法律制度進入家庭,收養不再是兩個家庭之間你 情我願的交易,而法院也就成為收養家庭重要的仲裁者。. 1. 資料來源:UK Government Web Archive(2001). Adoption: National adoption standards. for England. Retrieved from http://webarchive.nationalarchives.gov.uk/+/www.dh.gov.uk/assetRoot/04/01/47/01/04014701.pdf 1.
(8) 隨著社會價值觀與法律制度的變遷,聯合國於 1959 年通過《兒童權利宣言》 , 強調應推展以兒童為本位的兒童福利服務,並於 1989 年發佈《聯合國兒童權利 公約》 (UN Convention on the Right of the Child, CRC)規定各國在制定與兒童相 關法律時應將「兒童最佳利益(the 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作為最高原則(陳 惠萍,2014)。為呼應國際社會對於兒童權益的重視,臺灣也陸續於 1993 年的 《兒童福利法》帶入兒童最佳利益的概念,且規定兒童收養案件法院可要求主管 機關或兒童福利機構進行訪視調查並提供收養認可建議;2003 年的《兒童及少 年福利法法》則明定,所有兒童需經「出養必要性」的評估,且得由相關兒童福 利機構代尋收養家庭,且成立收出養資訊中心,為兒童及收出養家庭的個人資訊 能夠妥善保存;為了避免私下收養忽略兒童最佳利益,2011 年發布的《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中,收養制度更嚴謹的制定禁止私下收養,除了親戚及繼 親收養之外,非血緣關係收養皆必須透過合法的收養媒合機構才能申請合法收養, 而收養媒合機構也必須秉持國內收養優先於國外收養的原則進行媒合服務(王碧 珠,1997;白麗芳、何祐寧,2014;林琦萱,2014;梁淳惠,2015)。 當法律制度及專業服務對於兒童權益的重視,收養孩子變得不再像過去一樣 容易,甚至有些收養家庭對嚴謹的收養評估審查制度感到壓力且不安(黃若喬, 2014)。從衛生福利部 2012 年至 2018 年止的統計中顯示,每年申請收養的人數 仍有 500 至 900 人(表 1-1-1) ;另外從成功收養的原因和研究報告中發現,其收 養動機大多轉向以兒童為主的思考,如:生育困難、喜歡孩子及孩子陪伴為主(陳 麗蘭,2013;蘇詩茹,2015;姜自華,2016)。可見,對收養家庭來說,收養不 再只有「為家」 、 「為親」的傳統觀念,對於需要孩子的渴望和照顧意願及能力更 成為收養的關鍵。. 2.
(9) 表 1-1-1 國內申請收出養服務人數(2012 年至 2018 年)(單位:人次) 年份. 接受收出養申請 出養方服務. 收養方服務. 2012. 674. 588. 2013. 868. 861. 2014. 519. 892. 2015. 462. 722. 2016. 953. 959. 2017. 522. 810. 2018. 351. 637. 資料來源:研究者參考衛生福利部收出養媒合服務概況統計(2019)後整理. 二、法制與專業服務下的收養現況 現今的收養制度是根據 2011 年修正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其 中第 15 條規定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需由主管機關許可;第 16 條則顯示,除了親 戚收養及繼親收養之外,當父母或監護人經出養必要性評估因故無法扶養兒童而 決定出養時,必須委託收出養媒合機構代尋適當之收養人,收出養媒合機構也必 須對收養人進行評估與相關收養服務協助,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進行收 養媒合服務。2015 年發布的《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許可及管理辦法》中 提及主管機關應設立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平台,提供國內優先收養的服務, 因此合法的收出養媒合服務機構在收養服務中成為很重要的角色。 修法至今,法制與專業服務上針對兒童權益保護有大幅的進展,但從許多報 告中仍可以發現許多實務面困境,如試養失敗、終止收養、專業評估與媒合適配 性的質疑、機構無法提供高量服務、收出養媒合平台未能發揮實質功能、特殊需 求兒童出養困難、收養流程時間長等情形(賴月蜜,2011;王慧琦,2013;柯郁 真,2016;洪素珍,2016)。 3.
(10) 從近年服務概況統計來看(表 1-1-2),從 2012 年修法後跨國境的收出養人 數有逐漸漸少的趨勢,相對的國內收養服務人數增加,機構收養不只是將孩子送 出國外,也秉持國內優先收養原則,招募與培養更多的國內收養人進行評估與媒 合,但整體來說仍有將近 5 成多的兒童需要跨國境的收養服務。 表 1-1-2 國內收養及跨國境收養服務概況(2012 年至 2018 年)(單位:人) 出養服務. 收養服務. 年份 國內. 跨國境. 總出養. 國內. 跨國境. 總收養. 2012. 80 (29.3%). 193 (70.7%). 273 (100%). 77 (29.8%). 181 (70.1%). 258 (100%). 2013. 100 (37.6%). 166 (62.4%). 266 (100%). 98 (38.0%). 160 (62.0%). 258 (100%). 2014. 155 (44.7%). 192 (55.3%). 347 (100%). 151 (47.0%). 170 (53.0%). 321 (100%). 2015. 143 (47.5%). 158 (52.5%). 301 (100%). 131 (48.3%). 140 (51.7%). 271 (100%). 2016. 125 (42.7%). 168 (57.3%). 293 (100%). 125 (45.8%). 148 (54.2%). 273 (100%). 2017. 116 (43.4%). 151 (56.6%). 267 (100%). 113 (48.8%). 139 (55.2%). 252 (100%). 2018. 137 (55.9%). 108 (44.1%). 245 (100%). 133 (57.3%). 99 (42.7%). 232 (100%). 資料來源:研究者參考衛生福利部收出養媒合服務概況統計(2019)後整理. 然而,從收出養媒合服務統計概況(表 1-1-3)來看,媒合服務人次高於實 際總收出養人數許多,也就是說每年進行媒合配對的人次很多,但實際媒合成功 的人數卻很少,且每年仍有將近 300 至 500 多人尚未媒合成功,那麼這些尚未媒 合成功的孩子還需要等多久才能找到適合的家庭呢?. 4.
(11) 表 1-1-3 收出養媒合服務概況(2012 年至 2018 年) 媒合服務 年份. 出養方服務 收養方服務. 總出養. 總收養家. 人數. 庭數. 每年截至統計 時間尚未媒合 成功人數. 人次. 人次. 2012. 292. 290. 273. 258. 294. 2013. 507. 415. 266. 258. 433. 2014. 678. 636. 347. 321. 331. 2015. 558. 574. 301. 271. 385. 2016. 680. 861. 293. 273. 449. 2017. 561. 619. 267. 252. 547. 2018. 504. 1,773. 245. 232. 594. 資料來源:研究者參考衛生福利部收出養媒合服務概況統計(2019)後整理 三、走入收養服務實習的反思 (一)孩子還能去哪裡? 在社會工作的求學歷程中,我一直對於從事兒少服務有相當大的熱忱,因此 無論是大學或研究所皆全心投入學習兒少服務的工作。在過去的學習經驗裡,我 曾短暫接觸經濟弱勢、高風險家庭、兒童保護、寄養安置等的孩子,但卻從沒想 過是不是有一群孩子沒有穩定的居所?因此在研究所的實習時,我接觸到一群社 工,他們總是很努力的尋找著一個家,一個能夠提供完整的愛並且讓孩子們獲得 妥善照顧的家,這些人也就是從事收養服務的社工。 收養服務常被認為是兒少服務的最後一環,但在社工教育的課程中是較少被 提及的,再加上臺灣社會對於非親生、不願公開的刻板印象,我和大多數的人一 樣對於收養總有一些有趣的想像;例如,八點檔戲劇般的親生與非親生之爭。然 而,在我實際接觸收養服務後,我開始對於收養有不一樣的認識,比起那些新聞 媒體上關於收養後的負面消息,我看見的是許多孩子透過收養服務而獲得更適合. 5.
(12) 的成長環境,每每看見他們與收養人快樂又親暱的互動,或者聽著收養人真誠的 談論著孩子的養育問題,就讓我覺得即使這個世界一開始對孩子很不公平,但我 們還是可以為他們找一個安穩又愛他的家。 (二)影響孩子一輩子的決定 如前述,因法律及專業服務的建立,社工服務在收養服務的運作中佔了很重 要的角色,社工必須瞭解原生家庭及兒童的需求,為每一位孩子尋找到適合的收 養家庭,這確實是很兩難的事。實習時參與幾次媒合配對會議的過程總是令我印 象深刻,因為這個媒合配對會議的任何決定都是影響著每一個孩子的未來,所以 我看見每一位社工都乘載了許多不同的期待,來自原生家庭的、來自收養人的、 來自機構理念的、來自社工自我價值的、來自兒少的期待等,實習機構媒合配對 的方法是透過團隊會議來決定配對這件事情,社工們都扮演起不同的角色,為這 些媒合配對的相關人發聲。這個配對結果是經過熱烈的討論,社工們期待透過這 樣縝密的決議,能夠為孩子找到一個適合的家,也期待著這些被出養的孩子們一 樣擁有被愛的權利。 (三)是愛?還是礙? 出養社工們已經透過媒合配對會議不斷的為每一位孩子爭取權益,但我在實 務場域中的感受是看似以兒童為利益為原則的服務過程,好像仍含有許多「可能 不完全以兒童為出發」的期待,例如:收養人會期待孩子的性別、年齡、健康狀 況及原生家庭背景的樣貌,原生家庭會期待收養人的年齡、婚姻狀態等。那當我 們站在收養人的立場時,是不是就會忽略了孩子的需求呢?當我們以原生家庭的 期待加入討論的時候,孩子的想望有被考量嗎?並且也不乏在看似縝密地媒合配 對會議決策之後,孩子仍然會被拒絕的案例出現?甚至還有孩子在媒合配對的過 程是找不到適合收養人而無止盡的等待一個家。 6.
(13) 讓我不禁開始思考到底在哪一個環節出了問題,是原生家庭及收養人對於彼 此的期待過高嗎?亦或是媒合配對的方法有問題?而社工身為專業的決策者又 如何看待這樣的情況?一下子各式各樣的疑問湧上心頭,此時此刻的我又能為這 些孩子做些什麼?我給自己的答案是,為他們找出這中間到底發生了什麼問題? 也就成為了我決定研究收養服務的動力。. 7.
(14) 一、研究目的 根據上述經驗與討論,本研究的目的如下: (一)瞭解收養社工在媒合配對服務的參與經驗。 (二)探討收養社工對於收養媒合配對服務制度的看法。 (三)將研究結果提供未來在收養媒合配對機制之相關建議。 二、研究問題 根據研究目的,提出以下研究問題: (一)收養社工在媒合配對過程的經驗是什麼? (二)收養社工參與媒合配對決策時的考量是什麼? (三)收養社工如何看待媒合配對成功及失敗的經驗? (四)收養社工認為機構的媒合配對制度的優劣有哪些?. 8.
(15) 一、收養社工 從事收養服務及出養服務之社會工作者。收養服務包括針對收養人提供面談 訪視、收養資格評估與審查、收養準備工作、媒合配對、收養人親職團體、收養 後追蹤關懷等;出養服務則包括提供出養必要性之評估、出養準備工作、媒和配 對、出養家庭生活適應輔導及後續追蹤訪視(兒童福利聯盟,2017)。 二、媒合配對(matching) 又稱媒親,指的是對收養家庭的審查及評估,以確保提供收養兒童或其手足 一個安全且永久的收養家庭,是一種為收養兒童選擇替代性家庭的過程(Child welfare information gateway, 2018b; Pösö & Laakso, 2014)。. 9.
(16) 第二章 文獻探討. 一、收養定義 收養(adoption)是創造一種新家庭的方法,兒童可以透過收養尋求永久性 並且養育他的家庭,當原生父母不能履行他們責任時,收養父母將提供穩定、被 社會認可的及長久照顧,建立一個社會及合法親子關係的過程(Crosson-Tower, 2018; Downs, Moore, & McFadden, 2009) 。由於收養含括法律及社會福利的意涵, 因此以下將分別討論其定義。 (一)法律形式的意義 事實上,法律並無規定只能收養兒童。廣義來說,收養是一種法律程序,在 《民法親屬編》中定義,收養他人子女為子女時,收養者為養父母,被收養者為 養子女,透過書面向法院聲請認可;當法院裁判確定時,收養契約即成立並發生 效力;養父母及養子女的親屬關係如同婚生子女,且養子女與原生父母的親屬權 利與義務會隨著收養關係的存續而終止;這樣的透過法律建立的親子關係又稱為 法定血親或擬制血親(林民凱,2014;許淑玲,2008;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 2013;黃雅琴,2003:黃瑋瑩,2009;賴月蜜,2011)。 在民法的收養實質要件中僅規定:1.收養雙方需輩份相當及年齡差 20 歲以 上,若夫妻收養則為一方大 20 歲以上,另一方大 16 歲以上;2.收養之合意:除 了原生父母未盡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或不利子女之事情而拒絕,或不能表達意 思之外,須取得原生父母的同意;未滿七歲之養子女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表達,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則須法定代理人之同意;3.除了夫妻一方單獨收養他方子 女之外,夫妻須共同收養;4.除了夫妻共同收養,被收養人不能同時為兩個人的 養子女;5.夫妻一方被收養時,須得他方的同意(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2013) 。 10.
(17) 法院在審查認可裁定時,也必須遵守對於未成年人(未滿 20 歲以下的兒童 與少年)應以子女最佳利益為主;對於成年人則需參酌其收養意圖,如:是否意 圖免除法定義務、此收養關係是否對原生父母不利等。因此,無論是成年人或未 成年人只要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符合上述收養要件即可向法院提出收養聲請認可。 除了法律明文規定之外,在收養相關研究也都採用法律中收養的定義,收養 即是將非直系血親關係的養父母與被收養人,藉由法律程序擬制的親子關係(林 民凱,2014;林琦萱,2014;張俐威,2015;張瀞文,2010;許淑玲,2008;陳 麗蘭,2013;黃雅琴,2003;詹惠珺,2012;賴月蜜,2011;嚴之翔,2012) ;原 生父母的法律權利轉移到養父母,使得被收養人與養父母的關係有合法的保障 (吳秀峯,2003;林琦萱,2014;施昭如,2016)。當收養成立時,原生父母必 須停止一切法律上權利,相對的養父母就必須對被收養人負起一切法律責任(黃 雅琴,2003) ;也就是在法律上養子女的權利與義務視同親生子女(王重陽,2005; 王慧琦,2013)。因此,可以發現在法律中收養是建立親子關係的方法,亦是保 障合法收養關係的責任與義務。 另外,臺灣還有相對收養的概念-「出養」,是法律上的用語,出養指的就 是將當原生家庭因為某些家庭因素不能或不願意照顧兒童時,將兒童永久性的帶 離原生家庭,並透過法律程序轉移和取消原生父母的親權(王美恩,2002;吳秀 峯,2003;黃瑋瑩,2009;臺灣兒童及少年收養資訊中心,2018),但在國外並 無特定用詞,通常用原生父母(birth parents)稱為出養一方。 (二)兒童福利的意涵 現代收養定義是除了法律形式之外,更立基於保障兒童的福利,為兒童尋找 另一個永久性的安置家庭(黃雅琴,2003)。王美恩(2002)認為兒童福利中的 收養服務是經由專業的社會工作方法協助兒童尋找合適的家庭。 《社會工作辭典》 11.
(18) 提及收養在兒童福利服務中是屬於替代性服務,也就是當原生家庭完全失功能後, 協助兒童永久規劃一個替代性家庭(蔡漢賢,2000)。臺灣兒童及少年收養資訊 中心(2018)提出,收養的定義是指非直系血親的雙方透過法律認可來建立親子 關係,且透過這樣的收養過程,讓失依兒童能夠獲得永久的家庭,期待提供兒童 一個圓滿的環境成長,同時也提供收養父母覓得如同親生的子女。 在前述的整理當中發現,在臺灣兒童福利系統中所定義的收養較少提及原生 家庭的關係與連結。因此,研究者認為美國兒童福利資訊網(Child Welfare Information Gateway, 2018a)中則有更完整的說明,包括認為收養是給予因無法 由原生父母養育的兒童一個完整且永久合法的家庭成員,但同時必須與原生家庭 保有的生理遺傳及心理連結;因此是總體性的從兒童的心理層面、社會層面及法 律層面定義收養,而非僅是法律形式的說明。 二、收養類型 研究者整理相關文獻發現,有許多不同的收養分類與狀態,各種收養的類型 交織皆會影響收養服務的方法;以下依據收養安置方式、收養的血緣關係、收出 養方接觸的程度、收養安置的地點、跨種族的收養、收養特殊需求兒童及收養人 的身份等方面來進行討論。 (一)收養安置方式:獨立收養與機構收養。 1. 獨立收養(independent adoption) 獨立收養又稱為私下收養、目標(targeted)收養、指定(designated)收養 或家長指定(parented-identified)收養,通常指的是不經過政府或合法機構,直 接將兒童安置在無血緣關係的收養家庭中,其中又可以分成三種安置模式:直接 安置、非營利的中介安置及營利的中介安置(黃雅琴,2003;賴月蜜,2011; Crosson-Tower, 2018)。 12.
(19) 在臺灣除了親屬或繼親收養可以直接收養安置以外,其他獨立收養安置的模 式已經不被認可,亦不合法,但在國外仍有獨立收養的模式,以下分別說明其差 異(Crosson-Tower, 2018; Downs et al., 2009): (1)直接安置(direct placement):原生父母直接將孩子給某個認識的合法收養父 母養育,原生父母會漸漸且非正式的放棄自己的責任給朋友或鄰居直到收養 關係的產生。 (2)非營利的中介安置(intermediate placement not for profit):在安置過程有第三 人出於善意協助原生父母將孩子交給收養父母,通常收養父母不會認識原生 父母,整個收養過程除了法律服務的基本費用、原生母親在懷孕期間的醫療或 其他費用之外,是沒有不成比例的金錢交易,屬非營利性質的收養,又稱為灰 市收養(gray market adoption),但這種安置的風險在於支付合法費用和販賣 兒童之間是很難區辨的,很可能會助長黑市收養(black market adoption)。 (3)營利的中介安置(intermediate placement for profit) :又稱為黑市收養,這種收 養安置的方式是最有風險的,收養兒童會被販賣至黑市,而中間人通常會賺取 運送兒童的費用,有時黑市收養也會與墮胎諮詢服務有關聯,透過墮胎諮詢服 務尋找脆弱的婦女或青少女鼓勵放棄墮胎的想法並且向他們保證獲利,這種 的安置方式是完全沒有考量兒童的最佳利益的,屬於非法的行為。 2.機構協助收養(agency-assisted adoption) 機構協助收養是現今主流的收養管道,在美國早期收養機構大多是私人的志 願機構(voluntary agency),而現在因兒童社會福利服務系統的建立,增強公共 機構(public agency)對於兒童社會福利服務的責任,因此透過公共機構及私人 機構的合作擴展收養服務(Downs et al., 2009)。. 13.
(20) 機構收養安置大多是服務被遺棄的兒童或原生父母直接向兒童安置機構登 記出養,再由機構協助安排尋覓收養家庭(張瀞文,2010;黃雅琴,2003;賴月 蜜,2011)。機構收養的好處是可以減少私下收養買賣兒童的問題,也可以積極 的協助原生家庭及收養家庭,讓兒童的生活環境更有保障(黃瑋瑩,2009;賴月 蜜,2011)。 (二)收養的血緣關係:親屬收養與無血緣關係收養 親屬收養(Kinship adoption)指的是兒童與收養家庭的某位成員有血緣關係, 這類型的收養通常是屬於直接安置,可以直接向法院提出收養的聲請(吳秀峯, 2003;Crosson-Tower, 2018) 。而無血緣關係收養也就是非親屬收養,表示兒童與 收養家庭的成員沒有任何血緣關係,大多是由政府機構進行的收養安置服務 (Crosson-Tower, 2018)。 在兒童保護的案件中,若原生家庭仍無法提供安全與保護功能,會優先考量 採用親屬收養(黃瑋瑩,2009),因為採用親屬收養是有許多好處的,可以延續 對原生家庭的連結、對照顧者的依附、熟悉家庭關係及分享原生家庭的文化與遺 傳,可降低兒童對於身世未知的失落感,有時也因為血緣關係能夠提高收養關係 的承諾度(鄭敏菁,2012a;Downs et al., 2009) 。Liao 和 White(2014)在美國伊 利諾州進行一項有關親屬關係與非親屬關係的永久性安置(收養或監護關係)對 服務需求的研究,結果表明親屬安置對於服務需求及主動尋求服務的結果皆少於 非親屬安置的家庭,可以說兒童在親屬照顧家庭之下是比較穩定的,而非親屬關 係的永久安置可能需要更多的幫助。 雖然親屬收養可以使收養兒童維持與原生家庭的互動,在法律上也合法改變 親子關係,但國內實務研究者提出在生活上要轉換稱謂或是在討論撫養義務、家 族內財產繼承問題等仍可能產生糾紛(鄭敏菁,2012a) 。另外,在親屬收養之前 14.
(21) 也會考量是否有其他合法的身份更適合孩子及親屬家庭,因此比起在寄養中等待 收養的兒童,已經被親屬照顧的兒童進行親屬收養的可能性較低(Downs et al., 2009)。 (三)收出養方接觸程度:封閉與開放收養 開放收養(open adoption)一直備受爭議,指的是收養過程的公開性,強調 的是收養關係的三方的接觸程度及對彼此資訊瞭解的程度(王美恩,2002;吳秀 峯,2003;Crosson-Tower, 2018) 。有研究發現開放收養對三方是有許多正向影響 的,以收養人來說越瞭解原生家庭及收養兒童的資訊,能更提供收養人的心理準 備及拓展親職能力,並且也能提升對原生家庭的同理心;對於收養兒童來說,可 以對自己的出生的歷史與原生家庭文化有所瞭解,建立正向的自我認同,也讓收 養兒童清楚知道自己並非被遺棄的,對身世議題有正面記憶;對於原生家庭來說, 提供原生家庭在收養過程中的參與部分決定的權利,可以減輕因放棄兒童的內疚 與傷痛,讓原生父母對出養決定放心(王美恩,2002;施昭如,2016;韓婷婷, 2010)。 (四)收養安置的地點:國內與跨國境收養 跨國境收養(international adoption)廣義來說,是兒童從出生的國家被收養 到另外一個國家的收養家庭,在美國則指的是將其他國家的兒童安置於美國的收 養家庭,大多是採用兩個國家間機構式的合作模式(朱崇信,2012;陳麗蘭,2013; 賴月蜜,2012a;Crosson-Tower, 2018),相反的則為國內收養。 朱崇信(2012)認為,會進行跨國境收養是因為兒童已經在國內缺乏收養機 會,因此相較接受機構式長期安置,跨國境收養家庭可以滿足兒童在家庭中成長 的需求,而跨國境收養須考量身份文化、歧視或國際人口販運等問題。為了減少 跨國境收養的困境,國際間也努力達成保護兒童的共識,例如 1993 年制定海牙 15.
(22) 國際收養公約(Hague Intercountry Adoption Convention) ,其中對於不能在國內完 成收養安置之兒童可採行國際收養安置,前提是須妥善的評估兒童在原生國家收 養的可能性,並且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原則,再決定國際收養,因此臺灣《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也修訂第 16 條規範應以國內收養人為優先收養原則(兒 童及少年收出養資訊中心,2018;詹惠珺,2012)。 (五)跨種族收養 跨種族收養(transracial adoption)指的是某個種族的兒童被安置到不同種族 的收養家庭(林昀嫺,2008;Downs et al., 2009)。Quiroz(2008)在討論跨種族 的媒合及收養議題時,收養百科全書指的跨種族收養是跨越種族收養,在美國常 見的是白人父母收養亞洲兒童;而在美國私人機構談論的跨種族收養,則指的是 白人家庭收養黑人或混血兒童。在臺灣收養實務中的跨種族收養,大多指的是原 住民、混血兒或東南亞籍的兒童(兒童福利聯盟,2013)。 跨種族收養的議題,隨著 1950 年代公民權利運動的興起,逐漸在社會褔利 服務中被看見;在 1970 年代,跨種族收養數量增加,主要是由白人家庭收養非 裔美國兒童;但美國「全國黑人社工員協會(National Association of Black Social Workers)」卻主張應以同種族收養取向為優先,認為白人家庭無法協助非白人兒 童處理有關種族議題,並且批評機構在評估少數民族時仍採用白人家庭標準;因 而,反對跨種族的收養安置方式;但這樣的論點亦遭受批判,被認為這樣的媒合 仍是具有歧視性的(林昀嫺,2008; Crosson-Tower, 2018; Quiroz, 2008)。 堅持採用同種族收養也導致許多困境,如:收養兒童為等待同種族的收養父 母,而導致收養等待時間長;白人收養人過多,無法媒合到適合的收養兒童等等; 因此,美國在 1994 年修訂相關安置法令(The Multiethnic Placement Act 和 InterEthnic Placement Acts),禁止以種族為由而延宕收養安置服務,並確保收養人的 16.
(23) 權利,轉變了種族收養實務工作(王碧珠,1997;Crosson-Tower, 2018; Downs et al., 2009; Quiroz, 2008)。 然而,這樣法案並沒有削減收養實務的困境,仍有研究以跨種族收養做為討 論主題。如 Baccara、Collard-Wexler、Felli 和 Yariv(2014)研究透過收養兒童媒 合的數據來預估,收養人對於美國出生和非美國出生收養兒童的偏好,雖然研究 表明收養態度會因不同的收養人類型而不同,但仍顯示在種族方面收養人會拒絕 收養非裔美國兒童。在國內,兒童福利聯盟(2013)也曾在 2013 年出養兒現況 檢視報告的專題報導中提到,將近二成三具有東南亞或原住民血統的兒童會因為 社會刻板印象而被排斥,可見跨種族議題仍然成為收養媒合成功的一大阻礙。 (六)特殊需求的收養(special needs adoption) 特殊需求收養兒童通常指,年紀較大、非裔美國兒童或身心障礙兒童等被安 置在收養家庭中(Crosson-Tower, 2018; Downs et al., 2009) 。這些特殊需求的收養 兒童首要的條件是,必須在兒童福利服務系統且執行永久安置計畫中的兒童,而 他們可能有身體、精神或情緒上的障礙,而即將收養特殊需求的家庭會由收養安 置服務的機構進行招募、訓練並提供支持性服務(Downs et al., 2009)。 在臺灣收養安置較困難的特殊需求兒童大多指,年紀較大(3 歲以上) 、發展 遲緩、身心障礙、原生父母吸毒而有戒斷症狀、原生父母吸毒入獄、受虐兒童、 多名手足出養、少數族群等等(白麗芳、何佑寧,2014;柯郁真,2016;葉郁菁, 2012) 。從衛生福利部近年的收養統計(表 2-2-1)中發現,特殊需求兒童目前仍 多採取跨國境收養為主,柯郁真(2016)研究指出,台灣特殊需求兒童收養困難 的原因,主要是因為收養人的動機與收養意願不高,因此在國內收養較少媒合成 功的個案。. 17.
(24) 表 2-2-1 臺灣收養兒童類型(2012 年至 2018 年)(單位:人) 按個案類型. 按身心狀況. 兒童 收養兒童類型. 及少. 年份/收養地點. 年保 護個. 年紀 棄嬰 父母委 (童). 託. 其他. 一般. 發展 身心 遲緩 障礙. 疾病. 太小 無法. 其他. 判斷. 案 國內. 13. 7. 60. 0. 69. 0. 0. 7. 3. 1. 跨國境. 47. 9. 133. 4. 79. 26. 12. 39. 36. 1. 國內. 14. 6. 72. 8. 82. 9. 0. 4. 1. 3. 跨國境. 52. 4. 110. 0. 100. 16. 10. 24. 14. 2. 國內. 27. 10. 114. 4. 137. 4. 1. 2. 10. 1. 跨國境. 77. 5. 110. 0. 111. 28. 8. 19. 24. 2. 國內. 32. 7. 93. 11. 121. 6. 1. 0. 8. 7. 跨國境. 62. 6. 90. 0. 93. 18. 10. 10. 26. 1. 國內. 32. 2. 90. 1. 95. 7. 2. 2. 19. 0. 跨國境. 89. 1. 77. 1. 88. 21. 7. 13. 36. 3. 國內. 15. 10. 91. 0. 102. 6. 0. 1. 7. 0. 跨國境. 75. 0. 76. 0. 65. 28. 8. 16. 30. 4. 國內. 29. 3. 103. 2. 119. 6. 3. 3. 5. 1. 跨國境. 71. 0. 33. 4. 31. 35. 4. 18. 18. 2. 2012. 2013. 2014. 2015. 2016. 2017. 2018. 資料來源:研究者參考衛生福利部收出養媒合服務概況統計(2019)後整理. 18.
(25) (七)收養家庭的型態:單身收養、同志收養、繼親收養 一般收養家庭的型態大多是一對收養夫妻共同收養兒童,由於現今社會家庭 組成多元,因此在收養家庭中亦有單身收養的單親家庭、同志收養家庭及繼親收 養家庭等。 1. 單身收養:國內民法並未規定單身者不能收養人,因此單身者依然可以合 法申請獨自收養與照顧兒童,如同一般單親家庭(鄭敏菁,2012b) 。林貴寶(2008) 為了瞭解單身收養的優勢與劣勢,針對單身收養人進行訪談,其研究結果發現單 身收養人可以提供良好的社會支持,如:有經濟基礎、子女關係緊密、身世告知 態度開放等,且收養人的家人與朋友也能提供照顧支持,但在面對子女對不同家 庭角色的需求(如:女單身收養人會面臨子女期待父親角色)、擔憂無法提供性 別角色模範會對子女性別認同或行為發展的影響,及正式社會支持協助較少等等 困難。 2. 同志收養:是由同性伴侶共同組合的收養家庭。根據民法第 1074 條規定 若有婚姻關係之夫妻將收養子女時應共同收養,雖然 2019 年國內已通過同性婚 姻專法《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但此法規提及同性婚姻關係者僅 能採用繼親收養,因此同性伴侶即使有婚姻關係目前仍無法採用民法所規定之共 同收養,仍然只能採取單身收養的方式向法院進行申請。張琍威(2015)對於目 前同志家庭子女收養現況進行法規及文獻分析,批判現今國內的收養制度仍影響 同志伴侶收養權利,包含:收養制度尚未與婚姻關係脫鉤、各機構社工訪視報告 的品質不一及法院對於同志收養仍有疑慮。 3. 繼親收養:指的是兩個家庭各自帶原生家庭的成員與生活習慣重新組合, 通常是父母選擇再婚並且帶著與前配偶生的孩子一起生活。繼親收養比起單身收 養更有情感性的支持,在家庭結構與功能上也更加完整,但也必須注意收養子女 19.
(26) 對於繼父或繼母的信任與依附關係(鄭敏菁,2012c) 。繼親收養目前在民法上是 屬於不需通過收出養媒合機構服務的私下收養類型,但在向法院聲請收養的過程 中仍須接受收養家庭調查,由地方法院指派收養家庭調查社會工作服務單位進行 調查與評估,提供法院裁定認可的參考資料。 三、收養服務的辦理觀點 (一)兒童最佳利益原則 兒童最佳利益是各國在制定兒童相關法律或服務的最高原則,聯合國兒童權 利公約第 14 號一般性建議(2013)特別提出,無論在公私領域要採取任何與兒 童相關的決定時,應將兒童最大的利益視為第一優先的考量,強調兒童的最大利 益是一種實質性權利、一項法律原則及一種行事的規範。然而兒童最佳利益是複 雜且動態的,必須考量各種不同的問題,特別在《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 21 條 說明收養制度應強調的兒童最佳利益不只是「優先考量」更是「最大考量」,成 為決定收養與否的關鍵。 為了強調兒童的福祉,杜瑛秋與張玉芳(2010)研究認為,兒童最佳利益除 了是一種權利,更與兒童需求與福祉相關,必須提供兒童最有利的環境。但兒童 最佳利益仍是一種充滿不確定性且動態的概念(陳惠萍,2014)。以臺灣收養服 務對於兒童最佳利益的指標來說,臺北市社會局曾於 2013 年委託臺北市兒童及 少年收出養服務資源中心辦理關於《出養必要性及收養適任性評估指標》研究, 其報告透過 2 次的機構訪談及 3 次的焦點團體中歸納出收養案件中兒童最佳利 益的評估指標,國內收養家庭評估包含:收養人的成長背景及人格特質、財務管 理、犯罪紀錄、健康管理、婚姻關係、收養動機及原因、收養態度與計畫、生活 狀況、同住兒童之資料等等;出養必要性評估面向則是包含:1.高風險因子:出 養人有嚴重成癮、精神疾患、入獄服刑時間長、長期疏忽或虐待、兒童已經長期 20.
(27) 寄養系統無法返家等等;2.出養決定穩定性:生父母的心理歷程、出養前的求助 經驗及最後決定出養的原因等等;3.原生家庭的親職功能評估:對兒童接納程度、 支持系統及資源介入後的改善程度、出養人的健康狀況、若選擇留養其照顧計畫 是否適當等等;4.收養兒童的最佳利益:出養黃金期(國內收養為 3 歲以內;跨 國境為 6 歲以內)、依附關係、特殊需求、手足議題、收養兒童的利益應優於原 生家庭的利益等等;上述評估面向僅能透過社工與服務對象及重要他人的訪視與 觀察,或相關佐證資料(身障手冊、病歷摘要…等等),作為評估依據。 在社工收養實務方面,許淑玲(2008)針對從事收養認可事件訪視評估的社 工員對於兒童最佳利益的詮釋,其研究結果也反映兒童最佳利益的複雜性會影響 社工的對其概念的多元詮釋,如有社工主張以孩子在原生家庭為優先,亦有社工 認為應該以兒童最佳利益的比較性為主,或是以主要照顧者能力與意願或而尊重 兒童意願等等;許淑玲也發現社工在詮釋收養兒童最佳利益時並無原生家庭及收 養家庭有絕對優先的原則,因而社工會將兩方家庭相互比較的情況發生。 (二)社會褔利觀點 在社會福利的觀點中收養服務是替代性福利服務之一,替代性福利服務指的 是因家庭發生特殊狀況或家庭失功能等原因,而嚴重危害到兒童受教養及照顧的 權益時,所採取短暫或永久分離的家外安置,替兒童尋找另一住所(王慧琦,2013; 彭淑華,2004;蔡漢賢,2000;嚴之翔,2012)。 收養服務是屬於永久家外安置,經評估後透過法律程序的保障及社會工作的 服務,協助失去父母之兒童少年或具有其他理由不能由原生父母撫養之兒童少年 尋找合適的永久替代家庭,是一種以兒童利益為主的福利服務(林琦萱,2014; 施昭如,2016;柯郁真,2016;詹惠珺,2012)。因此,收養服務應培養預期收 養人成為適合的收養父母,並且以永久收養為目的提供兒童永久的家庭,並不是 21.
(28) 站在收養父母的角度提供他們一個孩子(Downs et al., 2009)。 四、小結 本研究將以收養相關法律為基礎,聚焦於社會福利及兒童最佳利益的觀點, 定義收養是由「兒童」 、 「收養父母」及「原生父母」三者之間在法律層面上的關 係轉換,重點在於兒童需求層面,讓兒童可以擁有一個永久家庭,其目標就是希 望這些需要收養的兒童可以在一個充滿愛與關懷的家庭中成長。 研究者整理七種不同的收養類型:1.安置方式:獨立收養與機構式收養;2. 血緣關係:親屬收養與無血緣關係收養;3.接觸程度:開放收養與封閉收養;4. 收養地點:跨國境收養與國內收養;5.跨種族收養;6.特殊需求兒童收養;及 7. 收養家庭型態:單身收養、同志收養與繼親收養,而一個收養家庭中可能同時存 在多種收養類型,因此收養服務的社會工作者必須面臨許多複雜性的收養議題。 由於臺灣明定除了親屬收養及繼親收養之外,其餘無血緣關係之收養皆需透 過機構式收養服務,因此為了探討收養媒合服務過程,本研究以無血緣關係之機 構式收養為主要研究方向,瞭解社會工作者如何針對不同類型的收養狀態進行媒 合工作。. 22.
(29) 收養的歷史脈絡會依據當時文化與價值觀的不同而產生不同的收養制度,包 括法律規定與服務取向,因此本節欲透過探討收養制度的演變,來理解現代收養 服務。 一、收養觀念之轉變 社會對收養觀念並非一開始就是以兒童為主體,其轉變可以分為三個階段: 為家收養、為親收養及為子女收養(陳棋炎等人,2013),而為子女收養也是現 在各個現代收養制度的基礎;以下分述之。 (一)為家收養 收養行為早已存在於原始社會,出自於人類為親的本能,而收養制度的出現 則是基於家族血統的傳承,當時人們注重血緣關係的繼承,但不免會遇到缺乏繼 承人的情況發生,因此開始建立非血緣關係的擬制收養(林民凱,2014;陳棋炎 等人,2013)。早期在西方的羅馬、希臘與埃及或是東方的中國文化皆有正式的 收養規定,但其收養目的多是為了繼承,且大多是成年男性或家長才能進行收養 的程序(陳棋炎等人,2013;Crosson-Tower, 2018; Downs et al., 2009) 。可以發現 此時收養尚未屬於社會服務,僅是約定俗成或法律上的認同收養行為,而實際收 養人、原生家庭或被收養人並無明確的權益保障。 (二)為親收養 在父權制度與血統觀念漸漸的削弱,收養轉向為了增加勞動力或養兒防老等 目的,收養要件也比較嚴苛(林民凱,2014;陳棋炎等人,2013) 。在 1920 年代 的美國就有設立專門的收養機構,發展出收養的媒合(matching)服務,在進入 收養家庭之前兒童會先前往寄養家庭 3 至 6 個月,社會工作者會與醫生搭配進 行一系列的健康與智力檢查,目的在於評估這些兒童的狀態去尋找收養家庭,然 23.
(30) 而為了降低收養人面臨的養育困難;社會工作者認為健康與發展良好的兒童,才 會被視為可收養的;因此,主要的服務對象為傳統中產階級的白人家庭與健康的 白人嬰兒,而身心障礙或特殊需求的兒童較不易收養成功,且比起收養的合適性, 當時更在乎收養兒童的性別、膚色及特徵,以滿足收養人的需求等等條件(王碧 珠,1997;Downs et al., 2009) 。也就是說當時社會已經開始提供收養服務,但其 服務對象仍以收養父母利益優先。 在 1940 年代之後,收養服務機構面臨收養人多於兒童的情況,因此開始發 展出收養程序與收養申請人的限制,即使機構明白這樣的規定可能會排除適合的 收養人,但媒合服務仍然針對收養人的社經地位和宗教背景進行篩選,而這樣媒 合篩選評估的過程也造成許多不適當的媒合(mismatch)(Downs et al., 2009)。 (三)為子女收養 1960 至 1970 年代收養出現轉變,社會上提供有效的避孕方法、墮胎技術發 展或對非婚生子女和單親家庭的態度開放等等原因,都漸漸改變舊的收養觀念; 不再以滿足收養人需求去尋求收養兒童觀點,而是以家庭照顧與關懷兒童的理念, 提供給有收養需求的兒童為主,大多指的是過去被認為不適合被收養的兒童,如 孤兒、大齡、不同種族、身心障礙或受虐兒童等等(林民凱,2014;Crosson-Tower, 2018; Downs et al., 2009)。根據這樣的轉變,陳棋炎等人(2013)認為現代收養 的取向有四:1.重視收養制度的照顧功能,立基於兒童福利且以未成年收養為中 心;2.減緩收養的條件,讓不幸兒童容易被收養於正常的家庭之中;3.採用收養 宣告制,讓收養過程中可以充分保護兒童權利;4.採用完全收養制,讓收養兒童 可以完全取得合法親子關係,切斷與原生家庭之間的權利與義務。 由此可知,收養觀念從以收養人為主改變成以兒童為主,並且根據兒童的需 求提供收養安置服務,已成為現今主要的收養原則與價值。 24.
(31) 二、現代收養的發展 (一)收養法律的制定 由於收養觀念的改變,現代收養制度發展重視兒童的權利,美國在 1980 年 通過的《公法 96-272(PL 96-272)》中規定各州的收養程序,並且由聯邦政府提 供資金補助特殊需求收養(Crosson-Tower, 2018) 。另外,同年通過的《收養協助 與兒童福利法案(Adoption Assistance and Child Welfare Act of 1980)》及 1997 年 《收養與安全家庭法案(Adoption and Safe Families Act of 1997)》,強調服務每 一個兒童時應將「永續規劃(permanency planning)」作為首要考量,並且以兒童 回到原生家庭成長為目標,若原生家庭情況無法改善,再提供兒童家外安置服務 (賴月蜜,2015;Crosson-Tower, 2018)。 依據上述兒童福利相關法律的原則,詳細的收養服務程序與內涵制定則可以 追溯到美國 1851 年的麻薩諸塞州制定的兒童收養法令(Massachusetts Adoption of Children Act of 1851) ,其中提出收養基本的要件為:1.收養需要向法院提出請 願書;2.獲得兒童的父母或監護人的書面同意,如果原生父母不存在則須相關親 屬或法官指定親友的同意;3.法官必須確認收養相關人的身份、關係及收養目的, 並確認收養人有能力養育兒童,進而裁定收養是「適合且妥善的」 ;4.收養法令裁 定後收養人擁有兒童合法的監護權,且剝奪兒童與原生父母之間的法律義務等 (王美恩,2002;彭南元,1999;Crosson-Tower, 2018; Downs et al., 2009) 。另外, Hollinger(1993)也提出,收養的相關法律程序架構,應包含原生父母同意或司 法終止親權、以兒童最佳利益的收養安置、保密及永久性的安置,以及保障兒童 的權利等等,這是相當接近現今各國收養制度的基礎。. 25.
(32) (二)收養服務的演變 在收養服務提供者方面,早期美國主要以私部門機構提供相關收養服務,而 現今收養安置則是有公部門機構及私部門機構,共同合作擴展收養服務的範疇, 在 1990 年代之後收養服務的大致分成三類:1.公共兒童福利系統的收養服務: 特殊需求兒童;2.健康嬰幼兒收養服務;及 3.跨國境的收養服務:健康嬰幼兒、 特殊需求兒童及孤兒;除了私人志願機構之外,政府公共機構也開始與私人機構 合作提供更多元的收養服務;另外,亦有私下收養的情況,這三種收養形式差異 在於公部門機構主要是提供失依、受虐等弱勢兒童尋求收養家庭,私部門是提供 不孕夫妻尋找適合的收養兒童,私下收養則是收養父母直接尋找收養兒童後向法 院聲請認可,由於美國許多州是提供合法的私部門與私下收養,所以有許多收養 都是獨立運作的(王美恩,2002;Downs et al., 2009)。 在服務內容方面,比起過去透過仲介收養或是服務健康兒童及白人家庭,現 今收養是經過較長時間的評估選擇適合的收養家庭,收養類型也相當多元,如: 收養人可能為 AIDS 感染者、男同性戀與女同性戀者、單身成人、親屬關係者、 不同種族或文化的人等等;收養兒童不再只是健康嬰兒,大部分是有永久安置需 求的兒童,且不管年紀、身心障礙及種族血統;原生父母也有部分決定出養的權 利,可以期待與兒童及收養家庭聯繫(Downs et al., 2009) 。因此,相較於過去為 親、為家收養的目的與收養方式更加審慎評估,也減少對於文化、性別、年齡、 身心障礙等等的歧視。 三、臺灣收養制度的發展 收養觀念的轉變影響著立法的變革,臺灣的收養制度也不例外,大多研究會 透過修法的歷程來瞭解臺灣收養制度的轉變,主要將收養發展分成五階段: (一) 1985 年《民法》修正,收養需向法院申請; (二)1993 年《兒童福利法》通過, 26.
(33) 建立出生通報制度及收養社工訪視;(三)2003 年《兒童及少年福利法》通過, 強調出要必要性的調查; (四)2005 年《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修正,建立收養資 訊中心;(五)2011 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通過,禁止私下收養, 須透過機構收養(白麗芳、何佑寧,2014;陳麗蘭,2013)。賴月蜜(2015)更 詳細說明與收養制度相關的立法歷程,從 1985 年《民法》修正以前,到 2012 年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家事事件法》制定,共分成七個階段;以 下將以此架構分別討論臺灣收養制度的發展。 (一)1985 年前:《民法》收養「契約制」 在 1985 年以前收養相關法令並不完善,收養通常只需要原生父母與收養人 雙方同意並簽訂書面契約,即可至戶政單位進行收養登記(賴月蜜,2015)。在 缺乏司法介入的收養過程中,兒童的權益往往不會被優先考量,導致許多販嬰、 謊報出生登記等等人口販賣問題(白麗芳、何佑寧,2014)。 (二)1985 年後:《民法》收養「認可制」 1985 年《民法》因應臺灣社會的變遷進行了全面的修正,其中為了避免收養 契約制導致社會上不利於兒童的問題,兒童福利聯盟聯合立法委員積極推動《民 法》修正新增「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的規定,也就是說收養除了雙方合意 的書面契約之外,仍必須透過法院的認可後才有合法效力(施慧玲,2000;賴月 蜜,2015)。相較於過去收養契約制,透過法院的介入對收養雙方的權益都是更 有保障的,但是當時法院在進行收養認可判決時,大多僅考量收養人的經濟能力 及家庭環境等等的基本條件,並不完全地以兒童最佳利益為收養原則(白麗芳、 何祐寧,2014)。. 27.
(34) (三)1993 年:《兒童福利法》重視兒童最佳利益及納入社工訪視報告 1990 年代開始臺灣兒童福利團體積極的倡議保護兒童權利,再加上國際間 對兒童最佳利益為最高原則的共識,在 1993 年《兒童福利法》修正通過,增列 許多與兒童保護的相關的規定,特別與收養制度相關的是第二條第二項的「出生 通報制度」,大量降低了醫療院所偽造出生證明、販嬰等等的非法收養案件;第 二十七條的收養須考量「兒童最佳利益」及「社工調查訪視報告」,其規定法院 進行收養認可時必須將兒童最佳利益納入考量,應評估收養人的人格、經濟能力、 家庭狀況以及照顧或監護兒童之紀錄,若滿 7 歲之收養兒童亦尊重其意願及共同 生活的情況,並且參酌兒童福利服務機構的社工訪視報告(白麗芳、何佑寧,2014; 賴月蜜,2015)。此時相關兒童福利機構開始進行兒童收養事件的調查,並推展 兒童收養服務流程,為兒童權益把關(兒童福利聯盟,2018)。 (四)2003 年:《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強調「出養必要性」 2003 年將《兒童福利法》及《少年福利法》合併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在收養方面除了舊法《兒童福利法》規定之收養認可制度、收養關係之效力以及 收養關係的終止之外,第十四條規定兒童及少年不同意收養事件時,法院應不予 認可;根據《兒童權利公約》提及除非原生家庭無法提供照顧能力,兒童應盡可 能於原生家庭中成長,因此為了維護兒童及少年在原生家庭生活的權益,《兒童 及少年福利法》第十四條第五項新增「出養必要性」的調查,並且提供原生家庭 必要的協助(白麗芳、何佑寧,2014;賴月蜜,2015)。 (五)2007 年:《民法》放寬收養要件、強調子女最佳利益 在 2007 年《民法》修法再度強調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在收養方面特別 強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都須有瞭解並同意收養意思,未滿七歲者才能由法定代理 人代為表示,也就是說重視七歲以上之收養兒童也有表意權,另外此次也放寬許 28.
(35) 多收養要件,以下說明:1.年齡限制:維持收養年齡差距二十歲,但新增夫妻收 養時其中一方可與被收養人差十六歲;2.非近親收養及親屬收養的限制:舊法規 定旁系血親八親等以內,輩份不相當者不得收養,放寬至旁系血親六親等以及旁 系姻親五親等以內,輩份不相當不得收養;3.新增夫妻應共同收養;4.一人不能 為二人的養子女;5.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應得配偶同意;6.子女被收養應得原生父 母之同意;7.收養或被收養都不能是被詐欺或脅迫(郭振恭,2007;賴月蜜,2015) 。 此後至今,《民法》對於收養相關的規定並無其他改變。 (六)2012 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修改收養制度 儘管在法律制度及兒童福利服務的介入之下,國內收養制度已經漸漸走向以 兒童為中心的專業服務,但在 2012 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修正以 前,無血緣關係的收養案件仍是以私下收養為大宗,私下收養媒合速度快且多以 成人利益為優先,仍有人口販賣或仲介者假借善意圖利的可能性(白麗芳、何佑 寧,2014)。 因此,2012 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修正後,對收養制度有許多 重大的改變,包括:1.收養需透過合法的機構,私下收養僅限近親收養及繼親收 養;2.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之管理與監督;3.遵守海牙公約原則,以國內收養優先; 4.增加對收養的把關及協助,包含:收養調查、共同生活試養期的兒少權利與義 務由收養人為之、收養人須參加親職教育課程和精神鑑定等、收養費用收養人負 擔、調查遺棄兒少的身份資料等等(賴月蜜,2015)。 (七)2012 年《家事事件法》強化與協助保護兒少權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修正的同年,《家事事件法》也完成立法 並施實,其中與兒少息息相關的影響為:1.建立程序監理人制度;2.擴大社工陪 同服務;3.兒童心理專家的介入;4.加入家事調查官的輔助(蕭胤瑮,2012) 。此 29.
(36) 法強調專業法官審理家庭事件時,須結合不同領域的專業資源來協助解決家庭紛 爭且須充分保障兒少的表意權,因此須適時與社會工作、精神醫學、心理及諮商 輔導等等專業人員合作;而程序監理人制度指的是當兒少的法定代理人與兒少本 身有利益衝突的疑慮時,可以申請選任一人或一人以上擔任程序監理人,協助瞭 解與分析評估兒少的需求(賴月蜜,2012b;賴淳良,2012) 。對收養來說能讓專 業的兒童福利工作者進入司法審理的程序,更確保收養兒童的權益。 四、臺灣收養服務在 2012 年以後的服務情形 (一)收出養媒合服務機構 在 2012 年以前雖然收養是以私人收養為主,但早在 1950 年代開始就有收養 媒合服務機構提供兒童安置與收養服務;1960 年代也開始曾出現國際收養服務 (賴月蜜,2014) 。1970、1980 年代陸續有關心棄嬰、身心障礙、受虐待兒童的 非營利機構提供兒童安置與收養服務(神愛兒童之家,2018;基督徒救世會,2018) 。 1990 年代由於失蹤兒童及販賣兒童等問題,再加上對兒童保護的重視,兒童福 利專家與相關團體積極修法及推動以兒童為主體的福利工作,1992 年臺北市政 府委託兒童福利聯盟開始進行兒童收養服務,研擬適合國內的收養服務流程(王 育敏、何佑寧,2009) 。1999 年兒童局成立後,收養服務成為政府所推動的福利 服務項目之一,鼓勵機構收養取代私下收養;2004 年訂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從事收養服務許可及管理辦法》說明收養服務機構提供收養前會訪視與評估、收 養媒合服務、收養人準備教育課程與互助團體等等(賴月蜜,2014),奠定了國 內機構收養服務項目的基礎。 在 2012 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收養新制度的改變後,機構收 養成為無血緣關係收養的唯一方式,越來越多兒童福利機構申請成為合法收養機 構,為了管理與監督收養機構更制定了《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許可及管 30.
(37) 理辦法》,使所有收養機構皆必須經過中央主管機關的許可與評鑑才能繼續提供 收養服務(賴月蜜,2014)。目前衛生福利部(2018)公告的合法收出養媒合服 務者名單共有九間社會福利機構(表 2-2-1) ,有 6 間機構提供國內及跨國境的收 養,3 間僅提供國內收養服務。 表 2-2-1 合法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名單 機構名稱 財團法人一粒麥子社會福利慈善 基金會. 收養服務許可範圍 國內.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 國內、跨國境(美國、澳洲、瑞典、荷. 文教基金會. 蘭、挪威). 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 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 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 基金會. 國內、跨國境(美國、澳洲、瑞典、加 拿大、丹麥) 國內、跨國境(美國) 國內、跨國境(美國、瑞典). 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徒救世會. 國內、跨國境(澳洲、瑞典、荷蘭、挪. 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 威、芬蘭). 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小天使家園. 國內. 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 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神愛兒童之家. 國內、跨國境(美國、瑞典、荷蘭、加 拿大、義大利、德國、英國) 國內. 資料來源:研究者參考衛生福利部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許可概況表 (2018)後自行整理. (二)收養服務流程與服務項目 2012 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修法後,確立法定收養程序依血緣 關係分成三種方式,分別為無血緣關係收養、親戚收養及繼親收養;親戚收養僅 須符合《民法》收養要件即可向法院提出聲請;繼親收養則考量收養聲請人是否. 31.
(38) 為外國籍,若收養外國籍子女須完成該國籍的收養程序後再回到臺灣聲請;無血 緣關係的收養則需透過向收養機構申請並完成機構媒合配對服務後,才可以向法 院提出聲請,再經法院出庭及社工訪視、法院裁定認可或不認可、法院確定證明 書、戶籍登記等程序,才算合法完成收養(圖 2-2-1) (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資源中 心,2018)。. 無血緣關係收養. 親. 戚. 收. 繼. 養. 向收養機構提出申請. 親. 收. 養. 1.收出養方皆為. 收養外國籍配. 臺灣籍;2.外國. 偶子女. 籍配偶收養臺灣 籍子女 1.確認兩地收養法規;. 2.完成出養國程序; 向 法 院 提 出 聲 請. 3.將國際收養文件翻 譯並至駐外/台灣辦 事處公證. 法 院 出 庭 / 社 工 訪 視. 法. 院. 裁. 定. 法 院 確 定 證 明 書. 戶. 籍. 登. 記. 圖 2-2-1 收養聲請流程 資 料 來 源 : 兒 童 及 少 年 收 養 資 訊 中 心 ( 2018 )。 收 養 流 程 。 取 自 : http://www.adoptinfo.org.tw/AdoptFlow.aspx 32.
(39) 機構收養服務內容皆根據《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許可及管理辦法》 制定,從衛生福利部(2018)審核通過的「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許可概 況表」中整理各機構的服務流程大致上分為四個階段: 1. 申請與準備教育階段:收出養諮詢服務、接受收出養申請、轉介出養人福利服 務、收養人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等。 2. 收養前評估階段:收出養前後相關人員會談、訪視、調查及評估工作、被收養 人被收養前後之心理輔導等。 3. 媒合試養與觀察評估階段:收養人與收養兒童的媒合服務、觀察評估收養人與 收養兒童的共同生活或漸進式接觸的狀況等。 4. 法律程序與收養裁定後追蹤輔導:準備收出養媒合評估報告及法院聲請相關 文件並協助送件、陪同法院出庭、收出養家庭與被收養人互助團體及其他後續 的支持服務,如收養家庭親職教育或相關活動、收養裁定後追蹤輔導至少三年。 (三)收養服務對象 收養服務是為了提供收養兒童擁有完整家庭,因此家庭成員皆為收養服務的 對象,主要分為三種:收養子女的夫妻、被出養的兒童及選擇出養兒童的出養人 (黃瑋瑩,2009),以下將整理國內收養機構對於服務對象的條件說明。 1. 收養兒童 收養服務主要是針對 18 歲以下且經社會工作者評估有出養必要性的兒童, 有關出養必要性的條件各機構評估條件不盡相同,但原則上以無依兒童為主。在 年齡方面,天主教善牧基金會主要服務 12 歲以下兒童、高雄市小天使家園則以 6 歲以下嬰幼兒為主、勵馨基金會以 3 歲以下為主要服務對象,3 歲以上採取專 案服務,其他機構則無特定說明(衛生福利部,2018)。. 33.
(40) 在出養必要性方面,多數機構對於出養條件並無明確條列,大多只有說明原 生父母無力養育或不適當照顧的兒童為收養對象,實際情況依社會工作者評估後 決定,但也有機構公開說明出養條件,如忠義基金會(2018)只要符合下列一項 再經評估後皆可成為服務對象:(1)棄嬰;(2)非婚生子女,父母雙方無法養育者; (3)父母確實無法養育,需被人收養者;(4)被遺棄、嚴重疏忽、被虐待而經法院宣 告停止父母親權者;(5)孤兒,無父母,亦無可以扶養之親屬者。而高雄市小天使 家園也有提出相似的出養條件:(1)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者;(2)父 母雙亡者;(3)家庭變故無力照顧之收容保護及教養;(4)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 心虐待者;(5)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衛生福利 部,2018)。 2. 收養人 欲參與收養兒童服務的收養人也必須符合各機構所規定的收養條件,其條件 除了依據《民法》第 1073 條至第 1076 條的收養要件之外,《兒童及少年收出養 媒合服務者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8 條及第 10 條也說明各機構可以自行制定收養 人條件,如身心狀況、人格特質、經濟能力、與被收養人之年齡差距、參與準備 教育課程情形、試養之意願及有無犯罪紀錄且會影響親職能力等,但不能針對收 養人有歧視的情況。 各機構間對於收養人的條件有不同的審核標準,根據衛生福利部網站公開的 各機構之《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許可概況表》所呈現的收養條件(附錄 一) (衛生福利部,2019),包含:以收養人與收養兒童年齡差距 50 歲以內;若 為夫妻共同收養則需婚姻關係穩定;收養人須無不良嗜好、無藥酒癮、刑事犯罪 紀錄,並且身心健康;收養人有固定住所及正當職業,有穩定經濟能力養育兒童; 收養家庭成員真心接納、愛護、照顧兒童;願意配合收養程序等等。 34.
(41) 3. 原生父母(出養人) 收養兒童的原生家庭可能會因非預期懷孕、未婚懷孕、經濟困難、遭逢重大 變故或有特殊困難等而考慮出養,但選擇出養並非為原生家庭最需要的方式,也 許仍有其他社會福利服務可以協助,因此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前提評估後有出養 必要性,確認出養的動機及需求後才會進行收養程序,而出養後也需要協助原生 家庭進行悲傷、失落等情緒支持(黃瑋瑩,2009),因此原生父母及其家庭亦是 機構服務的對象之一。 五、小結 從收養的發展歷史與脈絡中,可以發現到我們的社會是從對宗族權力的展現 轉變到對兒童人權的重視。演變至今,為了保護兒童權利,形成與制定的相關兒 童保護與安置的法律規範,並且在社會福利服務方面,從提供收養兒童出養協助、 收養諮詢、收養人準備教育課程、資格審查與評估、媒合服務、試養觀察到合法 聲請及後續追蹤輔導,收養服務機構積極性的提供一系列的服務架構。現今收養 機構在提供服務時,特別是對於收養兒童的出養必要性、收養人的條件皆有不同 的標準及審核與評估機制,那麼社會工作者會如何依據這些收養條件進行媒合是 本研究討論的重點。. 35.
(42) 本節主要是探討收養媒合服務的重要性及其相關研究,研究者會先從收養社 工的角色功能討論起,以確立媒合服務實際上與收養社工的角色息息相關;再者, 就所收集的媒合服務相關研究,探討媒合服務的意涵及相關研究,以重申本研究 認為媒合服務在收養流程的重要性。 一、收養社工的角色與功能 在收養的整個過程中社工是很重要的關鍵,因為他們的責任是為兒童尋找收 養家庭以及決定兒童應該安置到哪一個家庭(Farmer & Dance, 2016),而收養社 工們會擔任數種不同的角色,在某些機構裡會依據工作內容有不同的專業分工, 如:尋找家庭、召募收養人、兒童安置等等,而有些機構則讓工作者同時執行多 種的服務工作(Crosson-Tower, 2018)。 在研究文獻中收養社工最常被討論的是協助者與評估者的角色,以下分述之: (一)協助者 在提供給收養人的服務過程中,Drenda Lakin 認為社工應該是要運用工作者 的經驗、技巧和知識分享給收養家庭,另外提供收養兒童的早期生活歷史並解釋 這些經驗如何影響兒童,也許不能精準預測兒童的未來,但工作者必須協助收養 人去辨識及因應這些挑戰(Downs et al, 2009),因此在此方面收養社工是屬於協 助收養人的角色。然而,王慧琦(2013)發現臺灣社工則是在服務收養兒童及其 原生家庭時比較常是提供協助與陪伴的工作,而服務收養人時則是較多評估者的 角色。 (二)評估者 在臺灣收養相關研究中,無論是從收養人受服務的經驗中或是收養社工的工 作經驗裡,歸納發現收養社工很明確的擔任評估者的角色(王慧琦,2013;許淑 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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