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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告受律師協助的權利—我國新刑事訴訟法下的重新思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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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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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專題研究計畫 成果報告

刑事被告受律師協助的權利—我國新刑事訴訟法下的重新

思維

計畫類別: 個別型計畫 計畫編號: NSC93-2414-H-002-028- 執行期間: 93 年 08 月 01 日至 95 年 07 月 31 日 執行單位: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系暨研究所 計畫主持人: 王兆鵬 報告類型: 精簡報告 處理方式: 本計畫可公開查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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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專題研究計畫成果報告

刑事被告受律師協助的權利—我國新刑事訴訟法下的重新思維

計畫編號:

NSC 93-2414-H-002-028-

執行期限:93 年8 月1 日至95 年7 月31 日

主持人:王兆鵬 臺灣大學法律系

一、中文摘要 我國憲法雖未明文規定刑事被告有受律師協助的權利,惟自憲法第十六條之 訴訟權、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推演,應認為此一權利係受憲法所保障。惟此一憲 法權利之內容為何?刑事被告應於何時享有?違反權利之效果為何?在憲法條 文或大法官解釋中,仍屬空白。就法律層面,我國法律明文規定刑事被告有受律 師協助的權利,而其權利之內容,似僅指得隨時選任辯護人之權利及受強制辯護 制度之保障。 本研究先探求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所闡釋之律師權內容,包括「無律師在場, 不得對被告取供」、「無律師在場,不得對被告進行指證程序」、「對被告為精 神鑑定,應先行通知律師」、「辯護人應提供實質有效的協助」,否則即產生相 當的法律效果。相較於美國法,我國法之律師權僅指被告得請求律師在場陪同, 以及貧窮無資力之被告得請求國家出資聘僱律師。在前述被告最需要律師協助的 關鍵階段應如何解決爭議,我國刑事訴訟法付之闕如。本研究建議宜將如上所述 之律師權內容明文增訂於刑事訴訟法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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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者,貧窮被告請求國家出資聘僱律師的權利,適用範圍上,我國刑事訴訟 法第三十一條不限案件之種類。相較之下,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解釋,只限於 被科處拘禁刑之被告始享有,我國法適用範圍較廣。但實質之保護卻未如美國週 延,美國之貧窮被告即令未提出請求,法院亦有主動提供之義務,除非被告合法 放棄其律師權。反觀我國,被告可能不知其有權請求指定辯護人。本研究建議宜 將第九十五條律師權告知義務內容修改為﹕「得選任辯護人,如無資力選任辯護 人,得請求指定辯護人」。 對於律師權之拋棄,我國法並無明文的認定標準。實務上如被告未選任律師 或未請求指定律師,即認為被告無受律師協助的意願,仍得繼續進行審判。實際 操作結果,使富者、智者因為其富與智而得實際享有權利,使貧者、愚者因為其 貧與愚而不能享有權利,此與憲法平等原則大相逕庭。本研究主張,律師權為改 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下極為重要的權利,對於律師權之拋棄,應採極為嚴格的認 定標準,除非被告係「明智且故意拋棄其已知悉之律師權」,否則被告仍保有律 師權。就無辯護人之被告,法官除應告知其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指定辯護人外, 甚至應主動提供律師給被告,然後向被告解釋律師的重要性。被告未主動請求律 師,不代表被告已拋棄其律師權。 如被告拋棄律師權,等同於要自行辯護,依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 項強制辯護案件之規定,似不完全承認被告有自行辯護的權利。在改良式當事人 進行主義下,審判之進行幾乎完全由當事人及辯護人主導,如國家不顧被告意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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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辯護人主導其審判程序,最後審判不利的結果卻全歸被告一身,被告恐難接 受。本研究認為被告有自行辯護的憲法上權利,其憲法基礎來自於憲法第八條之 正當法律程序、第十六條之訴訟權,不容法律任意剝奪之。且被告行使自行辯護 權時,法院應告知其自行辯護之危險與不利益、必須符合拋棄律師權之相關規 定。為維持審判之公平,法院仍得指派「備位律師」以保護被告或供被告之諮詢。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被告得請求指定辯護人之權,依文義解釋, 只適用於審判中。如檢察官在偵查中聲請羈押被告,智能障礙或低收入戶者即無 受國家出資律師協助的權利。惟羈押涉及被告長時間的自由拘束,為貫徹平等原 則,在偵查之羈押程序決定中,貧窮被告應亦享有此權利。為保護智能障礙者, 法院亦應指定律師保護其自由之利益。準此,本研究建議增訂第三十一條第二項﹕ 「對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案件,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而未 選任辯護人者,法官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 護人而聲請指定或法官認有必要者,亦同。」 辯護人在審判中怠惰、疏忽或失職,應產生如何之法律效果?在職權主義 下,法院有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此一議題並不重要。但在我國改採「改良式當 事人進行主義」後,此一議題攸關公平正義及被告之權益,極為重要。本研究主 張此一權利,內容應包括受「有效」之律師協助。然而,要求法官隨時介入辯護 人之「無力」辯護行為,可能有破壞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基本原則、動搖法官之中 立性、破壞被告與其辯護人間之信任關係、不當干涉辯護人之辯護策略等諸多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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慮,因此,本研究認為除非辯護人有極為明顯的瑕疵行為,法官原則上不應介入 辯護人之辯護行為。制度上,應推定辯護人都能善盡其辯護職責,法官原則上不 應介入辯護人之辯護行為。惟辯護人如未善盡其責,應准許被告以未受「有效」 的律師協助成為上訴之理由。因此,本研究認為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三七九條第七 款應增「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為實質有 效之辯護」,亦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使被告得請求上級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以 為救濟。且構成無效的律師協助,必須同時具備「行為瑕疵」與「結果不利」之 要件。 除此之外,我國法僅要求在強制辯護案件中,如共同被告之利害相反,法院 不得指定同一辯護人。在任意辯護案件中,共同被告間同樣可能產生利害相反之 情形,被告未必有法律上之知識知悉共同被告間利害相反,可能會導致共通辯護 人不能週全完善保護每一位被告之利益。因此,本研究建議在刑事訴訟法中增 訂:如共同被告由同一辯護人辯護,法院應告知每一被告其有受有效律師協助的 權利,包括由不同律師辯護的權利。如法院發現有確實之利害衝突情形存在,法 院甚至有權不准共通辯護。 受律師協助的權利,更包括政府機關(含法院)不得不合理干涉或限制辯護 人之權限,否則與未受實質之辯護無異。如法院雖為被告指定辯護人,但自指定 之時間、情狀整體觀察,辯護人不可能提出有效的辯護,應認為實質上否定被告 受律師協助的權利。再者,不論在指定辯護或選任辯護之情形,如政府機關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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