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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及大陸地區人民來台 取得不動產說明
主講人:
內政部地政司 視察 林玲女
100.05.03
綱 要
壹、外國人取得不動產規定重點說明
貳、大陸人民取得不動產規定重點說明
參、相關問題
肆、大陸人民申請取得不動產流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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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 外國人取得不動產規定重點說明
一、外國人之權利主體:
(一)外國自然人:
1.權利能力
:外國人於法令限制內,有權利能 力。(民法總則施行法2)
2.所謂外國人:係指無中華民國國籍者而言,
其有中華民國國籍者,雖有外國之國籍,亦 非外國人。(26渝上976)
3.應提出之證件:應提出護照或中華民國居
留證
。壹、 外國人取得不動產規定重點說明
(二)外國法人:
1.外國法人,除依法律規定外,不認許其成 立。(民法總則施行法11)
2.外國法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應 先依我國法律規定予以認許(例:公司法 371、375、386),始得為權利主體;經認 許之外國公司申辦土地登記時,應以總公司 名義為之,並應檢附認許證件。但能以電子 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外國公司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申請
備案者,不得為權利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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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 外國人取得不動產規定重點說明
二、外國人取得我國不動產之規定
(一)應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外國人在中華 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 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 樣權利者為限。(土地法第18條)
★平等互惠國家如何查知:外國人在我國
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請
上內政部地政司網站查詢
壹、 外國人取得不動產規定重點說明
什麼是平等互惠證明文件?
答:平等互惠證明文件,係指申請人
之本國(或其行政區)有關機關所出
具載明該國(或其行政區)對我國人
民得取得同樣權利之證明文件。並經
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及
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平等互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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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 外國人取得不動產規定重點說明
(二)土地類別限制:凡林地、漁地、鹽地、
礦地、狩獵地、水源地、要塞軍備區
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禁止移轉、設
定負擔或租賃予外國人。(土地法第17
條)
壹、 外國人取得不動產規定重點說明
(三)取得土地之用途限制:外國人基於自 用、投資或公益為目的,得取得住所、營 業場所、辦公場所、商店、工廠、教堂、
醫院、外僑子弟學校、使領館、公益團體
之會所及墳場用途之土地外,另經我國相
關部會核准之有助於重大建設、整體經濟
或農牧經營之投資,亦可由外國人取得土
地。(土地法第19條及外國人投資國內重大
建設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取得土地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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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 外國人取得不動產規定重點說明
申請人
向土地所 在地地政 事務所申 請土地登 記
由 地 政 事 務 所 送 請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政府核准
內政部備查
函復地政事 務所辦理登 記
外 國 人 ( 自 然 人 ) 取 得 土 地 之 流 程 :
壹、 外國人取得不動產規定重點說明
向經濟部商業司申 申請人 請認許
由地政事務所送請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核准
內政部備查
函復地政事 務所辦理登
外 國 營 利 法 人 取 得 土 地 之 流 程 :
向土地所在地地政 事務所申請土地登 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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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 外國人取得不動產規定重點說明
向經濟部商業司申
申請人 請認許 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
向土地所在 地地政事務 所申請土地 登記
由地政事務所 送請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 核准
內政部備查
函復地政事務所辦 理登記
重 大 建 設 、 整 體 經 濟 或 農 牧 經 營 取 得 土 地 之 流 程 :
貳、大陸人民取得不動產規定重點說明
相關涉及法令:
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
二、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 權 許可辦法。
三、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第3 條之1、第9、12、23 條)
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 辦法第16條 (民國 99 年 03 月 16 日 修正 )及
「臺灣地區銀行及信用合作社辦理在臺無住所大陸地 區人民不動產擔保放款業務應注意事項」 。
五、「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及「大陸地區 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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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大陸人民取得不動產規定重點說明
一、大陸地區自然人取得不動產物權:
(一)、辦理申請事宜:
1.身分限制--大陸地區人民。但現擔任大陸地區黨 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 務或為成員者,不得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
2.身分證明文件--大陸地區人民持大陸地區製作之 常住人口登記表或居民身分證文書,向大陸地區縣 市公証處辦理涉臺公證書,再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申請驗證。如受託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受託 人之身份証明文件及委託書仍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驗證。
貳、大陸人民取得不動產規定重點說明
3.申請書--得向不動產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洽取或網路下載。
4.申請機關—先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地政機關申請。
5.核准機關--直轄巿或縣(巿)政府為前項之審 核通過後,應併同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 權利案件簡報表,報請內政部許可。
6.會同審核--目前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取得、設 定或移轉不動產之處理機制,以採個案受理,
由本部為受理窗口,函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國防部、國家安全局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等會同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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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大陸人民取得不動產規定重點說明
7.管制事宜--大陸地區人民取得供住宅用不動產所 有權,於登記完畢後滿三年,始得移轉。但因繼 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而移轉者,不 在此限。
取得前項供住宅用不動產,於登記完畢後三年 內,不得辦理土地權利移轉之預告登記。
8.臺灣地區人民不得以下列方式移轉土地予大陸地 區人民:
(1)不得申請以受贈方式取得臺灣地區不動產
。
(2)不得將臺灣地區不動產物權以買賣、設定或贈 與方式移轉給大陸地區配偶及一等親
。
貳、大陸人民取得不動產規定重點說明
一、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陸資公 司取得不動產物權規定:
(一)所稱大陸地區法人--係指依「大陸地區人 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及「大陸地區之營利 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經 經濟部核准設立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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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大陸人民取得不動產規定重點說明
二
、
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陸資公司因 業務需要,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應備 文件及辦理程序如下:
(一)證明文件--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 機構、陸資公司持經濟部核准設立之公司證明 文件。
(二)申請書--得向不動產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洽取或網路下載。
(三)申請機關--直接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地政機關申請。貳、大陸人民取得不動產規定重點說明
(四)核准機關--直轄巿或縣(巿)政府為前 項之審核通過後,應併同取得、設定或移轉不 動產權利案件簡報表,報請內政部許可。
(五)會同審核--以採個案受理,由內政部為 受理窗口,函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國防部、國家安全局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等會同審 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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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大陸人民取得不動產規定重點說明
6.限制條件--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或陸資公司申請取得不動產物權限於為供下列 業務需要:
1.業務人員居住之住宅。
2.從事工商業務經營之廠房、營業 處所或辦公場所。
3.其他因業務需要之處所。参、相關問題
何謂重大建設之投資?
答:係指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核定
或報經行政院核定為重大建設之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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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相關問題
整體經濟之投資,是指哪些?
答:係指下列各款投資:
(一)觀光旅館、觀光遊樂設施、體育場館之開發。
(二)住宅及大樓之開發。
(三)工業廠房之開發。
(四)工業區、工商綜合區、高科技園區及其他特定專 用區之開發。
(五)海埔新生地之開發。
(六)公共建設之興建。
(七)新市鎮、新社區之開發或辦理都市更新。
(八)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投資項目。
参、相關問題
何謂農牧經營之投資?
答:係指符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農業 技術密集與資本密集類目及標準之投資。
問:從事於農牧經營之投資,得在臺灣地區 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業別項目」,查 農牧經營均尚未列入上開投資業別項目中,
是以目前仍不得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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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相關問題
陸資得否來台投資不動產或開發經營住宅及大 樓?
答:陸資來台投資須符合經濟部公布之「大陸 地區人民來臺投資業別項目」,查投資不動產 或開發經營住宅及大樓均尚未列入上開投資業 別項目中,是以目前仍不得辦理。参、相關問題
大陸地區人民取得之不動產得否設定抵押問 題?
答:
得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 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行政院金管會主管)
第16條規定,得辦理設定抵押登記。登記
機關應配合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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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相關問題
大陸地區人民設定抵押權的核貸成數有何規定?
(1)已取得國內居留資格或登記證照之陸資 投資人在台購買房地產的貸款規定,比照本國 人相關規定辦理。
(2)在台無住所之大陸地區人民辦理不動產 物權擔保放款,核貸成數以擔保品鑑估價值50
%為上限。
参、相關問題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取得不動產後,如何辦理申請 進入臺灣地區?可停留多久期限?
答:
1.檢具臺灣地區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依「大陸地 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第3條 之1,向內政部入出境及移民署申請許可進入臺 灣地區。
2.至其取得不動產後,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仍應依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
及相關規定,嚴予審核,如有違反或不符相關法 令規定,自應不予許可來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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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相關問題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取得不動產後,可停留多久期限?
答:
1.依「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
第12條第3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已取得臺灣地區 不動產所有權者,其來臺停留期間及入境次數,不 予限制。但每年總停留期間不得逾四個月。
2.為防止大陸地區人民已將台灣地區不動產轉讓卻仍 在台滯留,地政機關需負責通報大陸地區人民轉讓 不動產物權之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