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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辦理高資產客戶適用之金融商品及服務管理 辦法總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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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銀行辦理高資產客戶適用之金融商品及服務管理 辦法總說明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提出「金融發展行動方案」之「引 資攬才,建構國際理財平台」規劃,目標係滿足總資產逾新臺幣一億元 之高資產客戶之投資理財需求為主軸,藉由法規持續檢討鬆綁,鼓勵我 國金融機構針對大中華區華人與國際投資者之理財需求,提供多樣化金 融商品等理財服務。

相較鄰近香港與新加坡金融市場開放、提供多樣化商品與服務,近 年來更致力推動至私人銀行服務領域並發展專業人才,確保其卓越亞洲 財富管理技術及創新中心。我國銀行在零售及新興富裕階層之理財服務 發展十餘年後已奠定良好之基礎,具有相當之高資產客群基礎。為因應 我國高資產客群對於新種投資商品、跨國服務與管理風險或企業接班傳 承等需求,我國亦從金融商品多樣化,逐步建立服務高資產理財客戶之 專業技術,以培養及提升我國高資產財富管理產業之規模及技術人才,

進入私人財富管理服務領域。

為推動我國理財產業升級,並就銀行辦理高資產客戶適用之金融商 品及服務為審慎監理,爰訂定本辦法計十條,要點如下:

一、 訂定本辦法之法源依據。參考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係以規範特 定金融商品為對象之立法例,就銀行提供如屬高資產客戶適用之金 融商品及服務所涉法規,依據各該法規所源法律之授權命令依據,

於本辦法為特別規定。(第一條) 二、 明定本辦法用詞之定義。(第二條)

三、 明定本辦法適用客戶對象為高資產客戶之定義。(第三條)

四、 明定銀行對高資產客戶說明程序,使高資產客戶充分瞭解屬該種客 戶類型之意義及服務內容概要,並確認客戶瞭解且具備投資風險自 負之認識。(第四條)

五、 明定所稱高資產客戶適用之金融商品及服務之範圍,係就現行相關

法規之商品面及程序面予以適度放寬以擴充銀行提供高資產客戶

之金融商品及服務多樣化。(第五條)

(2)

六、 明定高資產客戶適用之金融商品及服務之事項,相關管理配套措施。

(第六條)

七、 明定銀行得申請本業務之條件,分就財務健全性、管理資產規模、

守法性、內部控制制度及風險管理文化之有效性及經營業務能力及 資源投入情形等五個面向分別明定具體審核標準。(第七條)

八、 明定銀行申請辦理本業務應檢具之相關書件內容向本會申請核准。

(第八條)

九、 明定業務辦理期限,屆期視其辦理成果,作為本會核准續辦或終止

本業務許可之考量,以促進產業整體正向發展及提升。(第九條)

十、 明定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第十條)

(3)

銀行辦理高資產客戶適用之金融商品及服務管理 辦法

條 文 說 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據銀行法第三條第二十 二款、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 之一第四項及第七十二條之一、信託業 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國際金融業務 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十一款規 定定之。

銀行辦理高資產客戶適用之金融商 品或服務,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有關專業投資人 之自然人或法人或專業客戶之自然人或 法人之規定。

一、本辦法訂定之法源依據。

二、銀行提供客戶各項金融商品或服務,

依據各業別作用法所定規定辦理之。

參考香港及新加坡之金融監理架構,

近年來對高資產客戶理財服務或私人 財富管理服務認有其特殊性,應針對 其業務特性,訂定合適的法規。高資 產客戶之服務內涵因屬綜合性跨業別 提供各項金融商品或顧問諮詢服務,

爰有特別規定之必要。

三、本辦法所定銀行辦理高資產客戶適用 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其性質係以特定 客戶對象,就現行銀行辦理之業務內 容規範,爰參考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 規則之立法例,就銀行提供高資產客 戶適用之金融商品或服務所涉法規,

依據各該法規所源法律之授權命令依 據,於本辦法為特別規定。

四、本辦法係作為銀行辦理高資產客戶適 用之金融商品或服務之特別規定,其 他未規定之事項,適用其他法令有關 專業投資人之自然人或法人或專業客 戶之自然人或法人之規定,爰訂定第 二項。例如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 則、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 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銀行 發行金融債券辦法、銀行辦理衍生性 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 理辦法、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 證券業務規定(本會一百零六年十一 月二十七日金管銀外字第一○六○○

二四四五一○號令)、銀行國際金融業 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規範 (本會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五日金管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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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字第一○七○二七一五六三○號 令)、銀行(含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兼營 債券、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及不動 產證券化條例發行之受益證券及資產 基礎證券承銷及自行買賣業務規定 (本會一百零八年七月十日金管銀外 字 第 一 ○ 八 ○ 一 ○ 九 七 四 七 ○ 號 令)。銀行兼營證券業務或有涉及證券 投資顧問業務之事項,仍應依該等法 令辦理。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書面,依電子簽章法 之規定,經相對人同意,得以電子文件 為之。所稱簽署或簽名者,依電子簽章 法之規定,經相對人同意,得以電子簽 章或數位簽章為之。

本辦法所稱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 值投資法人,係指符合境外結構型商品 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款 規定者。

明定本辦法用詞之定義。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高資產客戶,係指自 然人或法人接受銀行(係指外匯指定銀 行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提供個人化或 客製化金融商品或服務,同時符合下列 條件,以書面向銀行申請為高資產客戶:

一、提供可投資資產淨值及保險商品價 值達等值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財力 證明;或於該銀行之可投資資產淨 值達等值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並 提供持有等值新臺幣一億元以上可 投資資產淨值及保險商品價值之財 力聲明書。

二、經銀行確認該自然人或經法人授權 辦理交易之人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 專業知識、交易經驗,並確認該自 然人或法人具備充分之風險承擔能 力。

三、客戶充分了解銀行提供金融商品或 服務予高資產客戶與其他相關法令

一、明定本辦法適用客戶對象之定義。

二、有關高資產客戶之理財服務內容,其 所隱含之投資風險及商品複雜度較現 有理財服務為高,故參考香港金融管 理局對私人銀行客戶定義之財力標準 及本會對專業投資人所定專業條件,

於第一項訂定高資產客戶之資格條 件。

三、第二項明定可投資資產、可投資資產 淨值及保險商品價值之定義。可投資 資產指客戶持有可用以投資之金融資 產,客戶以附條件交易買入之債券或 短期票券,亦屬可投資資產之範圍。

可投資資產價值可依其資產類型透過 市場牌告、公開市價、發行人提供之 參考價格、國際通用交易平台報價等 管道衡量之,反映可投資資產價值之 增減情形,對評估客戶之財力較客觀 衡平,爰明定於金融資產具公開市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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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專業投資人之自然人或法人或 專業客戶之自然人或法人得免除之 責任後,同意簽署為高資產客戶。

前項所稱可投資資產,係指存款、

國內外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包含以附 條 件 交 易 方 式 買 入 之 債 券 或 短 期 票 券)、結構型商品、黃金存摺等金融資 產。所稱淨值,係指客戶之投資本金扣 除設質質借之金額,如金融資產具公開 市場價格或參考價格者,以其市場價格 或參考價格衡量其價值扣除設質質借之 金額計算。所稱保險商品價值,係指投 資型保險之保單價值或非投資型人身保 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已具備專業投資人之自然人或法人 或專業客戶之自然人或法人身分,符合 第一項第一款條件並經銀行確認具備充 分之風險承擔能力者,得以書面向銀行 申請為高資產客戶。

有關高資產客戶應符合之條件,應 由銀行盡合理調查之責任,向客戶取得 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依據銀行訂定之 瞭解客戶程序及接受客戶標準審核通 過。

符合第一項或第三項高資產客戶身 分者,視為具備各金融商品或服務所涉 業務法規所定專業投資人之自然人或法 人身分。但高資產客戶辦理衍生性金融 商品交易,應符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或中央銀行對銀行辦理 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所定專業客戶條件 及承作對象限制。

銀行應依據所定覆審程序,至少每 二年辦理一次覆審,檢視客戶續符合高 資產客戶之資格條件。銀行應定期評估 客戶於該銀行之可投資資產價值,如發 現客戶之可投資資產價值未達高資產客 戶應符合之財力標準時,應取得客戶書

價格或參考價格者,銀行應以其市場 價格或參考價格衡量客戶之可投資資 產價值扣除以該可投資資產標的設質 質借之金額,以計算可投資資產淨值。

四、已具備專業投資人之自然人或法人或 專業客戶之自然人或法人身分者,考 量該等客戶業經銀行審查其專業知 識、交易經驗且同意簽署為專業投資 人或專業客戶,經銀行審查其符合第 一項第一款之財力標準及確認具備充 分之風險承擔能力,亦得以書面向銀 行申請為高資產客戶,爰於第三項明 定。

五、高資產客戶較現行專業投資人之自然 人或法人或專業客戶之自然人或法人 之標準具有更高之財力及風險承擔能 力,故於接受銀行提供個人化或客製 化金融商品或服務時,得擴充包括第 五條第一項所定高資產客戶適用之金 融商品或服務,爰於第四項明定銀行 應盡其調查責任,取得合理可信之佐 證依據,確認高資產客戶符合條件。

銀行應建立瞭解客戶程序及接受客戶 標準等內部規範,作為高資產客戶資 格審查之依據。

六、為使銀行提供高資產客戶之各項金融 商品或服務時具有客戶分類之一致 性,並使銀行就該等高資產客群有一 整合性之認識客戶及覆審程序,依本 辦法認定為高資產客戶者,不必再於 投資其他金融商品時重複認定,以做 到一次認定達全行服務,於第五項明 定。但鑑於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下之 專業客戶條件較為嚴格,且於本會或 中央銀行相關法規對銀行辦理特定衍 生性金融商品亦有承作對象限制,爰 明定高資產客戶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 交易,應符合本會或中央銀行對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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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確認是否續行新增第五條第一項所定 高資產客戶適用之金融商品或服務。

高資產客戶得以書面向銀行申請終 止該高資產客戶身分。

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所定專業客 戶條件及承作對象限制。

七、為確保銀行控管客戶續符合高資產客 戶之資格條件,並考量高資產客戶之 特性及管理彈性,爰於第六項前段明 定銀行應至少每二年辦理一次覆審程 序。如客戶續符合高資產客戶之資格 條件,即續為具備除衍生性金融商品 以外之金融商品或服務所涉業務法規 所定專業投資人之自然人或法人身 分,故銀行可毋需再就該高資產客戶 是否符合各業法專業投資人之自然人 或法人身分逐一分別辦理覆審。

八、考量客戶之可投資資產價值可能受市 場波動變化,或面臨資產價值大幅下 跌之情形,爰於第六項後段明定,於 二年覆審期間,銀行應定期評估客戶 於該銀行之可投資資產價值,如發現 客戶之可投資資產價值未達銀行審核 該高資產客戶應符合之財力標準時,

考量資產價值仍有回升之可能,且客 戶身分類別仍應具有安定性,為減少 未來可能爭議並尊重客戶對投資決策 之選擇權利,銀行應取得客戶書面確 認是否續行新增第五條第一項所定高 資產客戶適用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如 客 戶同意 續行提供, 銀行仍 得提供 之,如客戶不同意,於客戶於該銀行 之可投資資產價值回升前,暫不新增 第五條第一項所定金融商品或服務。

惟 此程序 並不影響高 資產客 戶之身 分 ,客戶 如有 終止該 資格認定之 需 求,仍依第七項之程序辦理。

九、為明確高資產客戶有選擇終止該資格 認定之權利,爰第七項明定高資產客 戶得以書面向銀行申請終止該高資產 客戶身分。

十、銀行實務所稱「私人銀行」或「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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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富管理」,雖與本辦法所定高資產客 戶適用之金融商品或服務高度相關,惟 對於具有本條相當資力之專業投資人 或專業客戶或「私人銀行部門」客戶,

但未向銀行申請為本辦法所稱高資產 客戶者,銀行係依各業別法規所定金融 商品或服務之範圍提供服務,尚非本辦 法適用或管理之範圍。

第四條 銀行應以當面洽談或視訊之方 式,向高資產客戶說明下列事項,並確 認客戶瞭解且具備投資風險之認識後,

始得提供各項金融商品或服務:

一、說明客戶具備高資產客戶身分,銀 行將以瞭解客戶程序所得資訊之基 礎提供個人化或客製化金融商品或 服務。

二、說明客戶於決定投資金融商品或接 受服務前,應先充分瞭解金融商品 或 服 務 之 可 能 風 險 及 最 大 可 能 損 失。高資產客戶係以專業投資人或 專業客戶身分接受銀行提供金融商 品或服務,不適用金融消費者保護 法之規範。

三、說明銀行為客戶辦理之瞭解客戶程 序所得資訊概要。

四、說明銀行規劃為客戶提供個人化或 客 製 化 金 融 商 品 或 服 務 之 範 圍 概 要,包括提供依本辦法所定高資產 客戶適用之金融商品或服務。

銀行執行前項高資產客戶之通知及 說明程序,應保存書面及錄音紀錄。於 客戶不同意錄音之情形,銀行應做成書 面紀錄請客戶簽名確認。

一、考量本辦法所定高資產客戶適用之金 融商品或服務隱含較高之投資風險及 商品複雜度,且具有個人化或客製化 服務之性質,故銀行除應審慎辦理接 受高資產客戶之評估外,於開始為高 資產客戶提供各項金融商品或服務 前,應使高資產客戶充分瞭解屬該種 客戶類型之意義及服務內容概要,更 應確認客戶瞭解且具備投資風險之認 識,並使高資產客戶充分瞭解金融消 費者保護法之適用限制,爰明定第一 項,強化銀行之說明義務,確保高資 產客戶與銀行間對於該高資產客戶服 務之性質及內涵有充分之溝通及共 識。

二、銀行所辦理之上該對高資產客戶之說 明程序,係於提供金融商 品或服務 前,向客戶說明並確認客戶瞭解且具 備投資風險之認識,為一次性之說明 義務,使客戶對銀行提供相關金融商 品或服務具認識基礎,具有內部控制 及風險管理之重要性,銀行應保存適 當書面及錄音紀錄,縱於客戶不同意 將當面洽談或視訊之情形進行錄音,

銀行仍應做成書面紀錄請客戶簽名確 認,確保雙方共識,爰明定第二項。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高資產客戶適用之金 融商品或服務(以下簡稱本業務),係指 銀行得依下列規定對高資產客戶提供金 融商品或服務:

一、本條明定所稱高資產客戶適用之金融 商品或服務之範圍,係就現行相關法 規之商品面及程序面予以適度放寬以 擴充銀行提供高資產客戶之金融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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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總行(或外 國銀行在臺分行)業經本會或中央 銀行核准或備查之外幣計價之臺股 股權衍生性金融商品(含結構型商 品),無須再逐案申請核准,並應遵 守下列規定:

(一)連結標的以中華民國證券市 場之股價指數(含本國股價指 數於國外交易所掛牌之商品)

或指數股票型基金為限。

(二)應以外幣計價及結算交割。

(三)辦理本項業務之相關暴險,應 以背對背方式(back to back) 拋補予本國銀行總行或外國 銀行在臺分行進行避險,並以 外幣計價及結算交割。

(四)交易對象以境外高資產客戶為 限。

二、外匯指定銀行兼營證券自營業務,

於營業處所買賣之標的屬外幣計價 之結構型債券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交易標的得為符合境外結構 型商品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 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 境外結構型商品。

(二)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境外發行 機構或保證機構在中華民國 境內應設有母公司、分公司或 子公司並由其擔任境內代理 人。上開境內代理人應為經本 會核准設立之證券商、銀行或 保險公司。

(三)境內之代理人同意就發行機 構或保證機構所負境外結構 型商品之義務負連帶責任。

三、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審查程序,得就 相同發行機構且相同商品結構或相 同商品風險等級之商品自訂類型化

及服務多樣化。

二、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 融商品業務規範(本會一百零七年五 月十五日金管銀外字第一○七○二七 一五六三○號令)規定,國際金融業務 分行對於涉及臺股股權衍生性金融商 品之辦理,需逐案申請核准。為鼓勵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高資產客戶參與 臺灣特色商品,並簡化國際金融業務 分行提供涉及臺股股權衍生性金融商 品之行政程序,爰於第一項第一款明 定,如屬總行(或外國銀行申請認許時 所設分行)業經本會或中央銀行核准 或備查之外幣計價之臺股股權衍生性 金融商品(含結構型商品),無須再逐案 申請核准,並參考國際證券分公司 (OSU)辦理連結標的涉及臺股之外幣 結構型商品及外幣股權衍生性金融商 品業務之規定,明定應遵守之規定。

三、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兼營證券自營業 務,其交易對象屬境外結構型商品管 理規則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之專業機構 投資人、高淨值投資法人、專業投資 人之法人或基金且其財務報告總資產 超過新臺幣一億元者,交易標的已得 為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十七條 所定之結構型商品。考量國際金融業 務分行辦理情形,相關交易漸趨成 熟,於第一項第二款明定,擴充至國 內外匯指定銀行之高資產客戶為服務 對象,但應符合境外發行機構或保證 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母公司、分 公司或子公司並由其擔任境內代理人 之條件,同意就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 所負境外結構型商品之義務負連帶責 任,並辦理第六條第五款第一目至第 三目所定事項。

四、依據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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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之規範,依該自訂之內部規範 辦理,不適用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 規則第二十條第一項台灣金融服務 業聯合總會所定之規定。

四、外國債券之信用評等,不適用信託 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 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七 款之規定及本會依證券商營業處所 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 項有關信用評等之規定。

五、本國銀行或證券商之海外分支機構 或轉投資公司發行境外結構型商品 符合下列條件者,得透過辦理本業 務之銀行受託投資、自營買賣或銷 售予外匯指定銀行之高資產客戶及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境外高資產客 戶,不適用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 則第二章有關發行人或總代理人之 規定:

(一)發行機構應為辦理本業務之本 國銀行海外分行或其直接或間 接轉投資且持股逾百分之五十 之子銀行,或符合證券商發行指 數投資證券處理準則第四條第 一項資格條件之本國證券商其 直接或間接轉投資且持股逾百 分之五十之子公司。

(二)本國銀行或證券商應擔任該境 外結構型商品之境內代理人,同 意就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所負 境外結構型商品之義務負連帶 責任或自為保證機構。

(三)境外結構型商品應符合境外結 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 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但 第一款信用評等之規定得以發 行機構所屬本國銀行或證券商 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取代之。

第五項規定,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受託 投資境外結構型商品,排除適用該規 則之規定。本條第一項第三款係就外 匯指定銀行於境外結構型商品之銷售 程序予以放寬,以利銀行因應高資產 客戶需求彈性,就境外結構型商品之 審查得由銀行依其自定內部規範辦 理,不受台灣金融服務業聯合總會所 定境外結構型商品審查及管理規範之 限制。銀行可就相同發行機構且相同 商品結構,或相同發行機構且相同商 品風險等級之商品,自訂類型化審查 之規範。

五、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 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七 款規定,專業投資人投資外國債券,

應符合 BB 等級以上之信用評等。國 際金融業務分行之外幣信託業務現行 已無該限制。另本會依證券商營業處 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 項訂定之規定對於買賣外國債券亦有 信用評等之規定。考量高資產客戶具 有較高之風險承擔能力,並增加銀行 服務客戶之業務方式之彈性,爰於第 一項第四款明定,對外匯指定銀行或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高資產客戶提供之 外國債券商品,均不受上該法規所定 信用評等之限制。

六、為鼓勵本國金融機構自行研發相關境 外結構型商品,擴大我國金融機構海 外據點之經營利基,並促進產業之國 際競爭力,於第一項第五款明定,開 放本國銀行或證券商之海外分支機構 或 轉投資 公司發行之 境 外結構型商 品,得透過辦理本業務之銀行受託投 資、自營買賣或銷售予高資產客戶。

所稱銷售係參考「銀行發行金融債券 辦法」所定銀行發行及銷售金融債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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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國銀行之外匯指定銀行依銀行發 行金融債券辦法申請發行以外幣計 價之金融債券,得依本辦法規定連 結衍生性金融商品或為結構型債 券,利率條款得不限於正浮動或固 定利率。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發行及銷售金融債券,應於公開 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封面以顯 著字體註明並告知投資人,銷售 及銷售後轉讓對象以本辦法所 稱之專業機構投資人、高淨值投 資法人及高資產客戶為限。

(二)連結之衍生性金融商品類型及 連結標的,以獲本會或中央銀行 核准、備查或依銀行辦理衍生性 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 程序管理辦法及銀行業辦理外 匯業務管理辦法得辦理外匯衍 生性商品業務之利率、匯率、股 權、指數、商品及其組合等所衍 生之交易契約為範圍。但不得連 結新臺幣匯率及信用事件。

(三)連結標的涉及臺股股權者,其 得連結之標的範圍,應與證券 商從事臺股股權衍生性金融商 品及臺股股權結構型商品業務 之交易得連結之標的相同。但 不得連結單一個股或非指數型 之一籃子股票。

(四)所涉衍生性金融商品部位之 內部控制、風險控管及評價機 制,準用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 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 管理辦法之規定。

(五)連結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市場風 險及損益應納入銀行自行辦理 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風險管理機 制控管。

之情形者。可促進本國金融機構之商 品開發能力,並使本國金融機構與海 外金融機構有相同之競爭利基。

(一)第一目明定發行機構之標準,以辦 理本業務之銀行或符合得發行指 數投資證券(ETN)資格條件之證 券商其海外分支機構或轉投資公 司為限。

(二)第二目明定發行機構之所屬本國 銀行或本國證券商應擔任該境外 結構型商品之境內代理人,且應 同 意 負 連 帶 責 任 或 自 為 保 證 機 構。

(三)第三目明定本款所發行之境外結 構型商品應符合境外結構型商品 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 至第三款有關不得以新臺幣計價 及不得連結之標的之規定。但考 量已規定該所屬本國銀行或證券 商應為境內代理人並負連帶責任 或自為保證機構,第一款之信用 評等得以本國銀行或證券商之長 期債務信用評等取代之。

(四)本款所定境內代理人除已明定應 負連帶責任外,並於第六條第五 款及第六款訂定該境內代理人應 辦理之事項,爰於序文明定不適 用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二 章有關發行人或總代理人規定。

七、依現行法規,銀行於境內發行外幣金 融債券之利率條款僅得為正浮動或固 定利率,且不得連結衍生性金融商品 或為結構型債券。結合固定收益商品 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複合性商品,因 具有收益條件及風險設計之多元化,

屬投資人偏好之投資標的,惟目前投 資人僅可選擇境外結構型商品,尚無 國內金融機構發行者。考量於專業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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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辦理本業務之外匯指定銀行及國際 金融業務分行得以信託方式、證券 自營或銷售方式提供前款所定之金 融債券。其中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 交易對象僅限境外高資產客戶,並 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以外幣計價及結算交割。

(二)連結標的不得為新臺幣匯率、新 臺幣利率指標或新臺幣計價商 品。

八、經本會核准辦理之其他提供高資產 客戶個人化或客製化需求之新金融 商品業務或顧問諮詢服務。

外匯指定銀行得對專業機構投資人 或高淨值投資法人提供前項第四款至第 八款金融商品或服務。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對依國際金融 業務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中華民國 境內金融機構、境外專業機構投資人、

境外高淨值投資法人提供第一項第一款 及第四款至第八款金融商品或服務。但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對境內金融機構提供 之金融商品或服務不包括以信託方式辦 理者。

構投資人、高淨值投資法人及高資產 客戶對象內,應可放寬辦理本業務之 本國銀行之外匯指定銀行開發及設計 相關結構型債券,增加我國銀行在全 球財富管理市場競爭力,提升市場能 見度,吸引境外資金回流投資。藉提 供高資產理財客戶客製化商品服務,

亦可達成提高我國銀行設計金融商品 能 力之目 的,爰於第 一項第 六款明 定 。就其 連結衍生性 金融商 品之部 分,參考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 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及銀 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訂 定應遵守之事項。

八、經本會核准得辦理本業務之銀行,亦 得以信託方式、證券自營或銷售方式 提供第一項第六款之外幣結構型金融 債券予其高資產客戶。所稱銷售係參 考「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所定銀 行發行及銷售金融債券之情形者。使 辦理本業務之銀行亦可提供多元化之 境內金融商品予高資產客戶,爰於第 一項第七款明定。

九、為使國人及海外華人資產在臺灣獲得 國際化理財服務,在擴充金融商品多 樣化方面,目前相關法規對投資國內 金融商品並無重大法規限制,本會亦 鼓勵銀行與我國金融商品發行機構共 同合作開發新金融商品,以促進金融 商品開發之供需。另外針對高資產理 財服務領域亦有強化各項顧問諮詢服 務之必要。該等客製化之新金融商品 業務或顧問諮詢服務,由銀行視業務 需求所需,於向本會申請辦理本業務 時併同提出或於獲本業務核准後另行 申請核准,以利銀行提供完整服務,

有 利 我國爭 取國際理 財平 臺服務 市 場,爰於第一項第八款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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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第二項明定辦理本業務之外匯指定銀 行亦得對專業機構投資人或高淨值投 資法人提供所得適用前項金融商品或 服務,包括第一項第四款之無信評限 制之外國債券、第五款之境外結構型 商品、第六款、第七款之金融債券及 第八款之其他新金融商品或顧問諮詢 服務。其他款次業務對專業機構投資 人或高淨值客戶或不適用或已開放,

故未列入。

十一、第三項明定明定銀行國際金融業務 分行業務對象除境外高資產客戶外,

對境內金融機構(包括經中央銀行許 可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證券商、保 險業及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設立之分 行或分公司)、境外專業機構投資人、

境外高淨值投資法人,得提供第一項 第一款及第四款至第八款金融商品或 服務。但現行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辦理總行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外幣 信託業務規定,交易對象以中華民國 境外客戶為限,故於後段明定國際金 融業務分行對境內金融機構提供之金 融商品或服務不包括以信託方式辦理 者。

第六條 銀行辦理本業務,應遵守下列規 定:

一、應建立適當之商品適合度制度,至 少包括瞭解客戶程序、客戶整體投 資組合適配性及高風險集中度之控 管。

二、商品評估屬高風險之商品應另交付 風險預告書,充分說明及揭露商品 條件及風險,經客戶明瞭承擔投資 風險並簽署後,始得辦理交易。

三、應建立商品審查小組審查商品上架 之標準、審查程序及監控機制提報 董事會通過。監控機制應包括執行

一、有關第五條訂定高資產客戶適用之金 融商品或服務之事項,相關管理配套 措施於本條明定之。

二、於高資產客戶服務之範疇,係以整體 投資組合為基礎,就客戶之適合度評 估 ,亦在 整體投資組 合之基 礎上進 行 。故即 使屬於低或 中等風 險承受 度,只要整體與客戶商議之組合資產 分配比例及整體風險水平符合,其中 亦可包括小部分高風險商品。考量銀 行辦理高資產客戶適用之金融商品或 服 務,屬 於較為複雜 或高風 險之情 形,為強化客戶之權益保障,銀行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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風險辨識、衡量、監控作業及商品 涉及投資爭議之情形。

四、申請辦理前條第一項第八款之顧問 諮 詢 服 務 , 如 與 外 部 機 構 合 作 事 項,應說明必要性、適法性、作業 流程、內部控制及作業程序。屬作 業委託他人處理事項者,應依金融 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作業制 度及程序辦法辦理。

五、銀行提供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 款之境外結構型商品或與境外機構 合作引進境外金融商品予高資產客 戶,應與該境外機構或其境內代理 人以約定或書面確認下列事項:

(一)於金融商品存續期間,除以英文 提供商品資訊及行銷文件外,應 另以中文提供重要商品特性、風 險屬性及商品參考價格資料等金 融商品相關資訊予中文需求投資 人。

(二)發生投資爭議涉及該境外機構 者,如有該境外機構應負之責任 應由其負責任。國內之代理人應 協助銀行處理並擔任投資爭議事 件之訴訟及其他文件之送達代收 人。

(三)境外金融商品如發生重大影響投 資人權益之事件者,應提出處理 方案,並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日 內通報銀行轉知高資產客戶。

六、擔任前條第一項第五款境外結構型 商品之境內代理人之本國銀行或證 券商準用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 第十條申報規定。

七、銀行辦理前條業務或對金融商品連 結標的之設計及組合,不得有為自 身 或 配 合 客 戶 進 行 併 購 或 不 法 交 易、粉飾或操縱財務報表之行為,

針對高資產客戶之特性,建立商品適 合度等內部作業制度,包括瞭解客戶 程序、客戶整體投資組合適配性、對 高風險或高槓桿商品之集中度應訂有 一定比例之控管等,爰明定第一款。

三、就經商品評估屬高風險商品,透過交 付風險預告書,於確認客戶明瞭商品 風險並願意承擔風險之情形下,銀行 始得辦理相關商品之交易,爰明定第 二款。

四、第三款明定,要求銀行內部建立相關 商 品審查 機制,並應 提報董 事會通 過,並應執行風險辨識、衡量及監控 等作業,以強化其對相關金融商品之 風險控管及評級能力。

五、銀行依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款申請辦理 之其他因應高資產客戶個人化或客製 化 需 求之新 金融商品 或顧 問諮詢 服 務,通常須由銀行與外部機構合作以 共同提供服務,故於第四款明定如有 涉及外部機構合作應說明之事項,如 屬作業委外,則應依作業委託他人之 規定辦理。

六、有關銀行提供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五款之境外結構型商品或與境外機構 合作引進境外金融商品予高資產客戶 之情形,於第五款明定擔任前條第一 項第二款、第五款境外結構型商品代 理人之責任,並為強化銀行引進境外 金融商品時,強化境外機構應提供優 質金融商品或服務及應負之責任,俾 保障客戶及銀行權益。

七、本國銀行或證券商擔任前條第一項第 五款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境內代理人,

應準用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之規 定辦理申報所代理之境外結構型商品 相關資訊,確保申報資訊之完整性,

爰於第六款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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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應依法規及內部規範防範利益衝 突及內線交易行為。

八、銀行受理高資產客戶以電子或通訊 設備辦理傳送金融商品交易文件、

交易指示、交易確認等事項(以下簡 稱數位金融服務)應符合本會、中央 銀行及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 全國聯合會所訂相關安全控管規定 及 內 部 控 制 原 則 建 立 身 分 確 認 機 制、交易內容及授權確認程序、安 全控管及防弊措施。

九、訂定辦理本業務所強化之內部控 制 、 風 險 控 管 及 行 為 規 範 管 理 機 制,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辦理本業務人員應具備之能力 標準及訓練。

(二)接受客戶標準、瞭解客戶程序及 覆審程序、適合度管理政策。

(三)客戶關係管理,包括行銷控制、

銀行為客戶管理資產之方法、提 供投資建議時所應遵守之原則 與交易授權程序、費用揭露、定 期及不定期報告及申訴政策及 管道。

(四)客戶整體投資部位及總資產配 置之風險控管機制,銀行須至少 每年檢視高資產客戶之投資部 位盈虧及資產配置狀況,並提醒 客戶過度集中之投資部位。

(五)確保專業及道德行事及防範利 益衝突之政策。

(六)數位金融服務之內部控制、安全 控管及防弊措施。

(七)本業務之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 以及相應之風險管理措施。

(八)詐欺風險控制。

(九)公平待客原則。

(十)法令遵循測試及風險警訊之獨

八、參考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 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十五條 至第十七條規定,於第七款明定,銀 行辦理前條業務或對金融商品連結標 的之設計及組合,不得有為自身或配 合客戶進行併購或不法交易、粉飾或 操縱財務報表之行為,並應注意防範 利益衝突及內線交易。

九、有關銀行受理高資產客戶以電子或通 訊設備辦理傳送金融商品交易文件、

交易指示、交易確認等事項,於第八 款明定應符合本會、中央銀行及中華 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所 訂相關安全控管規定及內部控制原則 建立身分確認機制、交易內容及授權 確認程序、安全控管及防弊措施,包 括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 管作業基準、金融機構運用新興科技 作業規範及指定銀行受理顧客透過電 子或通訊設備辦理外匯業務作業要點 等。

十、經參考美國聯邦準備委員會所定私人 銀行活動檢查手冊、新加坡金融管理 局之私人銀行控制指引、新加坡銀行 公會所訂「私人銀行業務行為準則」

及香港金融管理局所定「向私人銀行 客戶銷售投資型商品」、「銷售投資產 品及處理客戶證券的指引」、「私人財 富管理行業公平待客約章」及「防範 私人銀行及財富管理業務出現職員濫 用職權及詐欺行為」 等指引,於第九 款明定應由銀行就本業務應特別強化 之內部控制及行為規範管理機制妥適 訂定內部規範,使銀行能夠提升自我 監控管理之風險意識。

(15)

立通報、評估及處理因應機制。

第七條 銀行符合下列條件者,得向本會 申請辦理本業務:

一、財務健全性:

(一)最近半年度普通股權益比率、

第一類資本比率及資本適足率 應分別達百分之九點五、百分 之十一及百分之十三以上。外 國銀行在臺分行應以其總行比 率符合之,且其在我國所有分 行之淨值併計其國際金融業務 分行之淨值,不得低於本會規 定最低營業所用資金。

(二)最近半年度財務報表經會計師 查核簽證出具無保留意見或修 正式無保留意見,且無虧損及 累積虧損情形者。

(三)最近半年度第一類授信資產提 列比率達百分之一以上,且其 他各類授信資產之備抵呆帳及 保證責任準備皆已提足。

(四)最近半年度逾期放款比率未超 過百分之一、備抵呆帳覆蓋率 達百分之一百以上。

二、辦理理財服務之管理資產規模:

最近半年度辦理理財服務之管理 資產規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外國 銀行在臺分行以其在臺辦理之管理 資產規模計算之:

(一)金錢信託資產扣除保管有價 證券金額,加計辦理店頭結構 型商品業務之流通餘額達新 臺幣一千五百億元以上。

(二)全體理財客戶可投資資產達 新臺幣三千億元以上。

(三)可投資資產淨值達等值新臺 幣三千萬元以上理財客戶,其 總可投資資產達新臺幣一千 億元以上。

(四)為鼓勵銀行配合政府引資攬

一、高資產客戶服務所涉多屬較高風險及 高複雜度者,銀行應具備相關進階專 業能力及資源方稱適格。各銀行相對 優勢之利基市場不同,並非所有銀行 均具備該等能力及資源,爰本會採取 差異化管理原則,於本條明定銀行得 申請本業務之條件,透過適度審查,

確保本業務辦理銀行之適格,以帶動 產業正向穩健之發展。

二、銀行得申請本業務之條件,分就財務 健全且具有一定管理資產規模、守法 性、內部控制制度及風險管理文化之 有效性及經營本業務能力及資源投入 情形等五個面向分別明定具體審核標 準。

三、第一款明定財務健全性,參考「外國 金融機構在臺子銀行合格資產規定」

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標準,

訂定申請銀行之資本適足性、財務品 質、放款覆蓋率、損失準備、逾放比 率及備抵呆帳覆蓋率等財務健全指標 均屬優良。

四、高資產理財服務有關提供個人化或客 製化金融商品或服務內容,有賴銀行 須配合投入相關資源及人才培訓,且 我國高資產理財客群相對零售銀行市 場,規模仍屬有限,第一階段仍宜鼓 勵先由現行辦理理財服務已有相當管 理資產規模之銀行推動辦理,藉以帶 動整體產業正向穩健之發展。爰於第 二款訂定銀行辦理理財服務之管理資 產規模標準,須符合所定條件之一:

(一)第一類條件係以銀行辦理金錢信 託業務扣除保管有價證券金額之 資產,加計辦理店頭結構型商品業 務之流通餘額計算,並以銀行辦理 該等業務規模之平均作為訂定條

(16)

才政策,符合前三目之一所定 管 理 資 產 規 模 之 百 分 之 七 十,且具體承諾未來三年增加 在臺實質投資、管理資產規模 及僱用人數,其執行規畫經本 會認可。但其所辦理第五條高 資產客戶適用之金融商品或 服務之項目,由本會另為核定 之。

三、守法性:

最近一年內無因違反金融相關法規 受本會重大裁罰或處分,或有上開 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

四、內部控制制度及風險管理文化之有 效性:

(一)法令遵循、消費者保護及風險 管理之執行情形良好,內部控 制重大缺失均已具體改善。

(二)妥善處理客戶申訴案件及公 平待客品質良好。

(三)提供佐證說明董事會及高階 管理人員有效執行公司治理,

並採取措施重視風險管理文化 之有效性。

五、經營業務能力及資源投入情形:

(一)具備提供跨國金融服務資源。

(二)具備提供國際金融服務專業 人才員額及配置,並提出未來 三年運用專業訓練資源進行 人才培訓計畫。

(三)具備商品研發、市場研究部門 及專業人力。

(四)建置完善薪酬誘因與考核制 度,明定違反法規及內部作業 程序為考評減項之標準。

(五)具備完善風險管理資訊系統 及管理機制,例如客戶信用額 度之風險控管系統、金融商品 報價及評價相關系統、客戶整

件標準值之參考。

(二)第二類條件係以銀行全體理財客 戶之管理資產規模(AUM)計算,所 稱理財客戶係指銀行配置有理財 專員提供金融商品投資服務之客 戶,該等理財客戶於該銀行之可投 資資產。計算標準同第三條第二項 之定義,包括存款、國內外有價證 券或短期票券(包含以附條件交易 方式買入之債券或短期票券)、結 構型商品、黃金存摺等金融資產。

納入計算之客戶應屬「理財目的」

且「有投資商品餘額」,包括以理 財服務為目的之自然人及法人客 戶。如果僅有存款餘額而無任何金 融商品投資之客戶,不屬資產規模 計算範圍。所訂定之管理資產條件 標準值,係以平均銀行之全體理財 客戶資產規模作為參考。

(三)第三類條件係以銀行經營該等高 資產客群已具有相當之管理資產 規模作為發展本業務之基礎,亦可 作為申請辦理本業務之符合辦理 理財服務之管理資產規模之條件 之一。所訂定之條件標準值,係以 平均銀行現有該等客群之統計作 為參考。

(四)為鼓勵銀行配合我國政府引資攬 才政策,於第四目規定,有關辦理 理財服務之管理資產規模之條件 符合前三目之一所定管理資產規 模之百分之七十,且銀行具體承諾 未來三年增加在臺實質投資、管理 資產規模及僱用人數,其執行規畫 經本會認可。但如屬依上開條件認 可之銀行,其所辦理第五條高資產 客戶適用之金融商品或服務之項 目,由本會另為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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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系統等。外國銀行在臺分行 或子銀行並應說明運用總行 或母行風險管理資訊系統之 情形。

五、第三款訂定銀行之守法性標準,所稱 本會重大裁罰或處分,係指「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處理違反金融法令重大 裁罰措施之對外公布說明辦法」第二 條所定重大裁罰措施。

六、第四款訂定銀行內部控制制度及風險 管理文化之有效性之標準,銀行應提 供相關佐證顯示具備健全及有效之三 道防線內部控制制度,並由董事會及 高階管理階層由上而下建立風險控管 意識的文化。本會將審酌申請本業務 銀行之提出之相關證明文件或資料,

作為本會辦理審核之參考。

七、第五款訂定銀行經營業務能力及資源 投入情形之標準,參考國際銀行提供 高資產客戶理財服務之內涵,須具備 優秀的高資產理財人才、全方位理財 平臺、全球金融市場網絡與資源、與 國際接軌之薪酬與風險控管機制。另 因本業務涉及個人化及客製化之金融 商品與服務,爰銀行應具備對客戶整 體投資組合評價及風險控管能力,對 複雜性金融商品亦應掌握其商品特性 及評價技術。故明定銀行應具備跨國 金融服務資源、具備提供國際金融服 務專業人才及專業訓練資源及研發、

市場研究部門及人力、薪酬誘因控管 機制及具備完善之風險管理資訊系統 及管理機制等。

第八條 銀行辦理本業務,應檢送下列文 件,向本會申請核准:

一、法規遵循聲明書。

二、董事會決議之議事錄。但外國銀行 在臺分行得由經總行或區域總部授 權人員出具同意書。

三、營業計畫書:

(一)辦理本業務之業務規畫。

(二)符合前條所定條件之證明文

一、第一項訂定銀行辦理本業務應檢具之 相關書件內容向本會申請核准。

二、依據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銀 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銀行 獲本業務核准者,相關內部作業程序 亦應納入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項目,

爰訂定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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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或資料。

(三)申請辦理第五條第一項第八 款之其他提供高資產客戶個人 化或客製化需求之新金融商品 業務或顧問諮詢服務之說明。

(四)內部作業程序,應包括下列事 項:

1、辦理部門及內部組織分工、業 務 人 員 之 資 格 條 件 與 行 為 規 範。

2、客戶權益保障及糾紛處理程序。

3、作業要點及流程。

4、辦理本業務所強化之內部控 制、風險控管及行為規範管理 機制。

四、其他經本會指定事項。

銀行辦理本業務之內部作業程序 應納入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項目。

第九條 銀行經核准開辦本業務,自核准 日起算三年為辦理期限。銀行應於該辦 理期限屆滿六個月前,將下列業務辦理 情形函報本會審查,作為核准續辦或終 止本業務之考量:

一、業務辦理成果、規模及效益。

二、內部控制及風險控管情形。

三、有無重大客訴爭議案件及處理情形。

四、進階人才培訓及參與推動我國理財 服務之人才優化及產業發展之辦理 情形。屬依第七條第二款第四目經 本會認可之銀行,並應說明其所承 諾增加在臺實質投資、管理資產規 模及僱用人數之執行情形。

五、發展創新性境內金融商品情形。

一、為強化銀行辦理本業務之監理及穩健 經營,爰明定業務辦理期限,屆期視 其辦理成果,作為本會核准續辦或終 止本業務許可之考量,以促進產業整 體正向發展及提升。

二、本會審查事項除瞭解銀行辦理成果、

控管情形、有無重大爭議及進階人才 培訓辦理情形外,亦將銀行發展創新 性境內金融商品情形及參與推動我國 理財服務之人才優化及產業發展情形 納入審核考量,以鼓勵銀行發展金融 商品創新及推動人才與產業升級。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明定本辦法施行日。

參考文獻

相關文件

(二) 另依產證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附加價值率之計

(十五)廠商為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33 條之 5 或第 33 條之 6

(十二)廠商為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33 條之 5 或第 33 條之 6

一、為辦理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

(十四)廠商為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33 條之 5 或第 33 條之 6

(十三)危害性化學品管理相 關法規(含危害性化學 品評估及分級管理辦 法、新化學物質登記管 理辦法、管制性化學品 之指定及運作許可管

(十三)廠商為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33 條之 5 或第 33 條之 6

(十四)廠商為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33 條之 5 或第 33 條之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