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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反傾銷關稅相關政令

(1994 年 12 月 28 日政令 第 416 號)

(定義)

第一條

此政令所稱「供給者」、「供給國」、「指定產品」,「傾銷差額」或

「應退稅額」,係分別指關稅定率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一 項及第三十二項所規定之供給者、供給國、指定產品,傾銷差額或應退 稅額而言。

(正常價格)

第二條

一、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依政令訂定之價格為下列價格。

(一)該進口貨物在原產國消費價格及同類貨物之通常貿易交易價 格。

(二)該進口貨物供給國對於我國以外出口國之該貨物及同類貨物之 出口銷售價格。

(三)該進口貨物生產成本,加上原產國生產該貨物及同類貨物之通 常利潤、管理費、銷售經費及一般經費之價格。

(四)與該進口貨物供給國經濟發展階段最接近國家之消費價格及同 類貨物之通常貿易交易價格;與該供給國經濟發展階段最接近 國家之該同類貨物之出口銷售價格或與該進口貨物原產國經濟 發展階段最接近國家之該同類貨物生產成本,加上通常利潤、

管理費、銷售經費及一般經費之價格。

二、適用本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時,採用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 之價格者限於該進口產品供給國內無該進口產品同種產品之消費用 通常商業交易價格,或由於該供給國市場在特殊狀況或由於該供給國 內之同種產品之銷售為微量,致該供給國之與該進口產品同種產品之 消費用通常商業交易價格不妥當時,可採用同項第(四)款限於該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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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產品供給國為設立世界貿易機構之馬拉喀什協定附錄1A1994 年 之關於關稅及貿易之一般協定附錄1(註解及補充規定)之「關於第 六條」之「關於1」之2所規定之國家之價格。

三、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正常價格,為對該進口產品之出口用銷售價 格與交易階段、交易數量等影響價格比較條件之差異造成之價格差進 行必要調整後之價格。

(出口用銷售價格特別條款)

第三條

適用本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時,該進口產品並無出口用銷售價格,或 該進口產品出口者因與該進口產品進口者(含在國內讓受該進口產品 者)聯合而認為採用該進口產品之出口用銷售價格係不妥當時,該進口 產品之出口用銷售價格為,依據對該進口產品出口者及未與進口者聯合 者在國內首次銷售之該進口產品之國內銷售價格(該國內銷售價格若為 以該進口產品為原材料生產後銷售之產品價格時為由該國內銷售價格 減去因該生產附加之價格之價格)計算之價格。

(國內產業)

第四條

一、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國內產業,係指與該進口產品同類之產品 在國內總生產金額所佔生產金額比率有相當比率以上之國內生產者 而言。

二、前項國內生產者不含有下列關係之生產者,及在本法第八條第四項,

第二十一項(含同條第三十一項準用時)或依據第二十六項之規定提 出請求日(含無依據此等規定提出請求時之同條第五項、第二十二項

(含同條第三十一項準用時),或進行第二十七項調查時之該調查開 始日)之前六個月以後進口(除該進口量為微量者)之生產者,但有 下列各款關係之生產者,提出與不具下列各款之任何關係之其他生產 者採取不同行動之證據,而依據該證據認可時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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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直接或間接控制該進口產品供給者或進口者之關係。

(二)直接或間接受該進口產品供給者或進口者控制之關係。

(三)直接或間接受直接或間接控制該進口產品之供給者或進口者之 第三者之控制關係。

(四)與該進口產品供給者或進口者共同直接或間接控制同一第三者 之關係。

(與國內產業有利害關係者)

第五條

一、本法第八條第四項、第二十一項及第二十六項所規定之與國內產業有 利害關係者係指下列幾款情形而言。

(一)生產與該進口產品同種產品之國內生產者或其團體(限其直接 或間接成員之過半數為該產品之國內生產者團體)(第七條及 第十條內稱為「關係生產者」),而該生產者或該團體之成員 在國內生產額合計佔國內總生產額之四分之一以上比率者。

(二)以從事生產與該進口產品同種產品之國內生產者為直接或間接 成員之公會(第七條及第十條內稱為「關係公會」),而其成 員中從事該生產者合計佔從事該生產者總數之四分之一以上比 率者。

(三)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列為不含於國內生產者之生產者應不被包含 於前項第(一)款所列之國內生產者,而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列 為不含於國內生產者之生產者中從事與該進口產品同種產品之 生產者應不被包含於前項第(二)款之成員。

(不列為新供給者範圍)

第六條

本法第八條第十二項規定與指定產品供給者有關係而以政令規定者如 下。

(一)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供給者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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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直接或間接受該供給者控制者。

(三)直接或間接受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供給者之第三者控制者。

(四)與該供給者共同直接或間接控制同一第三者者。

(請求課徵反傾銷稅等之手續)

第七條

一、欲依本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向政府請求課徵反傾銷稅者(以下本條稱 為「申請者」),須於記載下列事項之書面添付同條第四項所規定之 傾銷產品進口事實及該進口對國內產業造成之實質損害等事實相關 之充分證據,向財務大臣(財政部長)提出。

(一)該申請者姓名或名稱及地址或住址。

(二)該產品品名、品牌、型式及特徵。

(三)該產品之供給者或供給國。

(四)符合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與國內產業有利害關係之情況。

(五)依本法第八條第四項所規定之傾銷產品進口事實及該進口對國 內產業造成之實質損害等事實之概要。

(六)若對提出之書面記載事項之一部或證據之全部或一部分(以下 本條內稱為「證據等」)請求保密時應附註該請求及理由。

(七)相關生產者或公會對申請者依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申請之支持 狀況。

(八)其他可供參考事項。

二、對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所課徵之反傾銷稅,新供給者若欲依同條 第十二項規定對政府請求變更或廢除該反傾銷稅(以下本項稱為「申 請者」),須在記載下列事項之書面,添附課徵於該申請者相關產品 之該反傾銷稅稅額與該產品之實際傾銷差額不同之事實之相關充分 證據,及同條第五項或第二十二項調查對象期間內,與進口於國內之 指定產品供給者之間並無任何關係之切結書,向財政部長提出。

(一)該申請者姓名或名稱及住址或地址。

(二)該反傾銷稅相關之指定產品品名、品牌、型式及特徵。

(三)符合本法第八條第十二項所規定之新供給者事實。

(四)對該申請者相關之產品課徵之該反傾銷稅稅額與該產品之實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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傾銷差額不同相關事實概要。

(五)若請求欲將提出之證據列為保密時,該項請求及理由。

(六)其他可供參考事項。

三、對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所課徵之反傾銷稅,若欲依同條第二十一 項之規定向政府申請變更或廢除該反傾銷稅者(以下本項內稱為「申 請者」),須在記載下列事項之書面上;添附同條第二十項第(一)

款或第(二)款所列情況發生變更之充分證據,向財政部長提出。

(一)該申請者姓名或名稱及住址或地址。

(二)該反傾銷稅相關之指定產品品名、品牌及特徵。

(三)該反傾銷稅相關之指定產品供給者或供給國。

(四)符合本法第八條第二十一項規定之情況。

(五)變更本法第八條第二十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情況之 概要。

(六)若需對提出之證據保密時,其主旨及理由。

(七)申請人若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為國內產業利害關係人時,關係 生產者等或關係工會對於該申請人依法第八條第二十一項規定 申請之支持狀況。

(八)其他可供參考事項。

四、就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課徵反傾銷稅時依同項規定所指定之期 間,若欲依同條第二十六項規定向政府申請延期者(以下本項內稱為

「申請者」),須在記載下列事項之書面,添附同條第二十六項規定 之傾銷指定產品之進口及該進口對國內產業造成之實質損害等事 實,在該指定期間屆滿後仍有繼續或復發之虞之充分證據,向財政部 長提出。

(一)該申請者姓名或名稱及住址或地址。

(二)該反傾銷稅相關之指定產品品名、品牌及特徵。

(三)該反傾銷稅相關之指定產品供給者或供給國。

(四)符合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對國內產業有利害關係情況。

(五)依本法第二十六項規定之傾銷指定產品之進口及該進口對國內 產業造成實質損害等事實,在該指定期間屆滿後仍有繼續或復 發之虞概要。

(六)若需對所提出證據保密時,其主旨及理由。

(七)對該申請者依第八條第二十六項規定申請之相關生產者等或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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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公會之支持狀況。

(八)其他可供參考事項。

五、第三項之規定準用於,依本法第八條第三十一項規定,依同條第八項 前段(含在同條第十四項前段,第二十四項及第二十八項準用,並將 同條第二十四項規定準用於同條第三十一項時)接受具結之規定準用 同條第二十一項規定而請求變更(含有效期間之變更)時。

六、財政部長認為依前面各項規定所提出之證據,以保密處理較為適當(以 下本條內稱為「秘密證據」)時,得對提出該證據者要求提出不需保 密之書面概要。

七、被要求提出前項書面者,若認為無法概述同項規定之秘密證據時,須 將其事實及記載其理由之書面提出於財政部長。

八、財政部長,在依第六項規定要求秘密證據之提供者未能提出前二項規 定之書面,或被要求提出者依前二項規定提出之書面內容不適當時,

得不調查該秘密證據。

九、財政部長認為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提出之證據中該證據提出者申請 保密部分不適合做保密處理時,應對提出該證據者立即通知其主旨及 理由,此時,財政部長對提出該證據等者不撤回做保密處理之申請,

且未提出記載關於證據等之適當概要之書面時,得將該保密申請證據 列為不予調查。

十、財政部長決定將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提出之證據等依前二項規定列 為不予調查時,須立即以書面將其主旨及理由通知予提出該證據者。

(調查開始之通知等)

第八條

一、財政部長於決定進行本法第八條第五項,第十三項、第二十二項(含 在同條第三十一項準用時)或第二十七項之調查(第十四條、第十六 條第一項(限各款列舉以外部分),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除外,以下 僅稱「調查」)時,須立即將其決定及下列事項以書面通知於直接利 害關係人(該調查相關產品之供給者或其團體(限其直接或間接成員 之過半數為受調查相關產品之供給者之團體)及該調查相關之申請者

(法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項、第二十一項(含在同條第三十一項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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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時)或依第二十六項規定申請者,以下本條內同。)同時公告於官 報。

(一)該申請者之姓名或名稱及住址或地址。

(二)該調查相關產品之品名、品牌、型式及特徵。

(三)該調查相關產品之供給者或供給國。

(四)開始該調查之年月日。

(五)該調查對象期間。

(六)該調查對象事項概要。

(七)依第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提出證據及證詞,依第十一條第一 項之規定之證據等閱覽,依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之對質申請 及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提供資訊等之期限。

(八)其他可供參考事項。

二、財政部長依前項規定向直接利害關係人發出通知時,須向申請者以外 之直接利害關係人送達同項所規定之書面副本,記載依前條第一項至 第五項之規定提出之書面及證據(因內容性質上認為以保密處理較妥 當之部分及由申請者以秘密資訊提供之部分除外)。

三、財政部長於接獲依本法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項、第二十一項(含在 同條第三十一項準用時)或依第二十六項規定之申請,而決定不開始 調查時,須立即將該主旨及理由以書面通知申請者。

(調查期間之延長)

第九條

財政部長於依本法第八條第六項但書(含在同條第十四項前段準用時)

或第二十三項但書(含在第二十八項及第三十一項準用時)之規定決定 延長調查期間時,須立即將其決定及延長之調查期間及延長理由以書面 通知予直接利害關係人,同時以官報公告之。

(證據之提出等)

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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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調查開始後利害關係者(直接利害關係人及相關生產者等及相關公會

(即其直接或間接成員之過半數為從事與該進口產品同種產品在國 內之生產之公會)而直接利害關係人以外者,以下同。)得依第八條 第一項規定在通知或公告之同項第(七)款期限內,向財政部長提出 有關本法第八條第五項或第十三項所規定之事實,同條第二十二項

(含在同條第三十一項準用時)所規定之情事變更或同條第二十七項 所規定繼續或復發之虞之證據或證詞。此時欲提出證據或證詞者,若 欲將該證據或證詞以密件處理時須提出記載其主旨及理由之書面。

二、財政部長在調查期間內認為必要時,得對利害關係者要求,對本法第 八條第五項或第十三項所規定之事實,同條第二十二項(含在同條第 三十一項準用時)所規定之情事變更或同條第二十七項所規定繼續或 復發之虞的相關事實提出證據或證詞。此時提出證據或證言者欲將該 證據或證言以密件處理時須提出記載其主旨及理由之書面。

三、財政部長於接獲利害關係者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證詞申請時或依前項 前段規定對利害關係者要求證詞時,須對該利害關係者以書面通知其 聽取證詞之日期及場所,及其他為聽取證詞所需事項。

四、第七條第六項至第十項之規定,準用於依第一項前段或第二段前段之 規定提出之證據或依此等規定而做之證詞。

(證據等之閱覽)

第十一條

一、開始調查後,財政部長須在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通知或公告之同項第

(七)款所示期限內,讓利害關係者閱覽依第四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提 出之證據,依第七條第一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提出之書面或證據,依前 條第一項前段或第二項前段規定提出之證據或錄取依這些規定之證 詞之書面或其他證據(因其性質被認為以密件處理較妥當之書面及證 據,以及由利害關係者以秘密資訊提供之書面及證據,以及錄取以秘 密資訊處理之證言之書面除外。)或依第七條第六項、第七項或第九 項後段(含在前條第四項準用這些規定時)規定提出之書面(次項內 稱為「證據等」)。

二、欲依前項規定閱覽證據等者,須向財政部長提出記載欲閱覽之證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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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目錄,及該當利害關係者情事之書面。

(對質)

第十二條

一、開始調查後,欲就調查對象事項與意見相反之利害關係者做對質之利 害關係者,須於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通知或公告之同項第(七)款所 示期限內,向財政部長提出記載該當利害關係者之情事,對質相對人 之姓名或名稱及住址或地址及欲藉由對質釋明之事實之書面。

二、財政部長於取得前項之被要求對質之利害關係者之同意時應給予該項 對質機會,並預先以書面向當事者通知對質當事者姓名或名稱及住址 或地址,欲藉由對質釋明之事實、舉辦對質之時日、地點及為進行對 質所需事項。

三、接獲前項通知之對質當事者,須於舉辦該對質之日十日前,向財政部 長提出記載該通知所示應藉由對質釋明事實之相關意見的書面及與 對方同數之該書面副本。這時,財政部長應將該提出書面之副本送達 對質相對人。

(產業上之使用者及消費團體之資訊提供)

第十三條

一、調查開始後,該調查相關產品之產業上使用者或該產品之主要消費者 團體,得在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通知或公告之同項第(七)款所訂期 限內,向財政部長以書面提供關於列為該調查對象事項之資訊。但主 要消費者團體可提供資訊者以該產品係供零售時為限。

二、財政部長於調查期間內認為必要時,得對該調查相關產品之產業上使 用者或該產品之主要消費者團體要求以書面提出關於該調查對象事 項之資訊。

(具結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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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一、本法第八條第五項、第十三項、第二十二項(含在同條第三十一項準 用時)或第二十七項之調查相關產品之出口者,欲依同條第七項(含 在同條第十四項前段、第二十四項及第二十八項準用,及在同條第三 十一項準用同條第二十四項規定時。在第十八條亦同。)之規定向政 府申請具結時,須將記載具結申請之內容,及若希望結束本法第八條 第五項之調查時其主旨之書面向財政部長提出。

二、財政部長接獲依前項規定之具結申請,而依本法第八條第八項前段(含 在同條第十四項前段、第二十四項及第二十八項準用及在同條第三十 一項準用同條第二十四項規定時。第五項亦同。)規定承諾時,須立 即將其事實及具結內容(性質上被認為以密件處理較妥當部分及由申 請該具結之出口者以秘密資訊提供之部分除外。)及當決定停止同條 第五項之調查時其決定及理由以及停止該調查之日期或當決定繼續 該調查時其決定,以書面通知直接利害關係人,同時以官報公告。

三、對依本法第八條第七項規定由同條第五項之調查相關產品之出口者所 提具結申請,若依同條第八項前段之規定接受後完成該項調查時,政 府若對該產品之進口認定有同條第五項所規定之事實存在時,依同條 第八項前段規定接受之具結並未失效,若認定無該事實存在時該項具 結則失效。但無該事實存在之認定係主要考慮因有該具結而做時,該 具結則不失效。

四、財政部長於前項認定後,須立即將依本法第八條第八項前段規定之承 諾所訂具結並未失效,或已失效及其理由,以書面通知直接利害關係 人,並以官報公告。

五、財政部長,除依第三項規定具結失效時以外,依本法第八條第八項前 段之規定所接受之具結失效時,須立即將其主旨及理由以書面通知直 接利害關係人,並以官報公告。

(最後決定前之重要事實之宣布)

第十五條

財政部長在決定是否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課徵反傾銷稅,或變更依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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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規定課徵之反傾銷稅(含依同項規定指定之期間變更)之前應設相 當期間,以書面將採為該決定基礎之重要事實直接通知利害關係人。

(課徵反傾銷稅之通知等)

第十六條

一、財政部長於決定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課徵反傾銷稅、變更依同 項規定課徵之反傾銷稅(含依同項規定指定之期間之變更)或廢除或 採取同條第九項規定之措施時,或依同條第一項規定指定期間屆滿時

(進行同條第二十七項調查時除外。以下本項同。)須立即將其主旨 及下列事項,以書面通知直接利害關係人,同時以官報公告。

(一)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項規定指定之產品品名、品牌、型 式及特徵。

(二)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項規定指定之產品供給者或供給 國。

(三)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項規定指定之期間(廢止依同條第 一項規定課徵之反傾銷稅時含該廢止日期)。

(四)因調查判明之事實及由此所得結論(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 定指定之期間屆滿時除外)。

(五)若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課徵反傾銷稅外決定併課依同條第 二項規定之反傾銷稅時,其對象產品及其決定理由。

(六)其他可供參考事項。

二、財政部長經調查結果決定不課徵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反傾銷稅,

或不變更、廢止依同項規定課徵之反傾銷稅(含依同項規定指定之期 間變更),須立即將其主旨及下列事項以書面通知直接利害關係人,

並以官報公告。

(一)該調查相關產品品名、品牌、型式及特徵。

(二)該調查相關產品供給者或供給國。

(三)經調查判明之事實及由此所得結論。

(四)其他可供參考事項。

三、前項規定準用於決定停止調查時(依本法第八條第八項後段之規定決 定停止調查時除外。)此時「經調查判明之事實及由此所得結論」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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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為「在停止調查以前判明之事實及停止該調查之理由」。

(臨時措施期間)

第十七條

一、本法第八條第九項所規定之依政令規定之期間為四個月以內。但符合 下列各款之任何一款時為六個月以內,而符合下列各款全部時為九個 月以內。

(一)明確地檢討未達傾銷差額之反傾銷稅課徵情事。

(二)採取依本法第八條第九項規定之措施(以下稱為「臨時措施」)

之產品之出口者(限該出口者在該產品所佔比率達相當比率以 上之出口者、次項亦同。)預先要求臨時措施期間為四個月以 上時。

二、本法第八條第五項之調查相關之進口產品出口者,要求該產品之臨時 措施期間為四個月以上時,須將記載該主旨及理由之書面於同項調查 開始日起六十日前向財政部長提出。

(新供給者相關產品相關之擔保提供等)

第十七條之二

一、財政部長於決定命令本法第八條第十三項調查相關之新供給者(指同 條第十二項規定之新供給者而言)所出口或所生產之產品,依同條第 十八項規定提供擔保時,應將該決定相關之新供給者姓名或名稱及應 提供之擔保額通知予關稅局長,關稅局長則依據該項通知,對欲在同 條第十五項之調查期間內進口該產品者(以下本項稱為「進口者」。)

命令提供擔保。但關稅局長經考量進口者資力而認為不必命令提供擔 保時不在此限。

二、關稅局長於本法第八條第十三項之調查結束,決定依同條第十五項規 定廢止依同條第一項規定課徵之反傾銷稅時,須立即解除依前項規定 提供之擔保。

三、關稅局長於依同條第十六項規定決定變更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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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之反傾銷稅,而依第一項規定提供之擔保額因同條第十六項之規定 變更超過反傾銷稅稅額時,須立即解除依第一項規定提供之擔保額中 之超額部分相當額之擔保。

(關於調查之協議)

第十八條

財政部長,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國內產業主管部長(以下本條稱 為「產業主管部長」)及經濟產業部長,認為有必要開始調查時應互相 通知之。此時,財政部長,產業主管部長及經濟產業部長,應就調查(含 調查結果之處理)及依本法第八條第七項規定申請之具結等事項經常保 持緊密連絡(含依第七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及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出 之書面副本,由財政部長送達產業主管部長及經濟產業部長者),同時 對相關重要事項應經協議決定之。

(退稅)

第十九條

一、欲依本法第八條第三十二項規定申請指定產品相關之反傾銷稅之進口 者,須將記載欲退稅之反傾銷稅稅額及其計算依據之退稅申請書,添 附有退稅事實之充分證據,提出於該指定產品進口地管轄關稅局長。

這時關稅局長應將該提出書面影本及該項證據送達財政部長。

二、前條後段之規定準用於本法第八條第三十三項之調查開始時。

三、財政部長於依本法第八條第三十四項但書之規定決定延長同條第三十 三項之調查期間時,須立即將其主旨、延長期間及延長理由,以書面 通知依同條第三十二項規定申請之進口者。

四、財政部長於本法第八條第三十三項調查結束時,應將其結果通知關稅 局長,稅關長則依據該通知,立即將其申請金額內之反傾銷稅退還給 提出申請之進口者或以書面通知該申否決之理由。

(14)

(向關稅、外匯等審議會之諮詢)

第二十條

財政部長依據調查結果認定有必要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課徵反傾 銷稅,變更依同項規定課徵之反傾銷稅(含依同項規定指定之期間之變 更)或廢止或採取臨時措施時,應速向關稅、外匯等審議會諮詢。

附件

本政令自修定關稅定率法等之一部分法律(1994 年法律第 118 號)施行日起施 行之。

附件 (1996 年 5 月 2 日政令第 110 號)

本政令自公布日起施行之。

附件 (2000 年 6 月 7 日政令第 307 號)影本。

(施行日期)

第一條 本政令自 2001 年 1 月 6 日起施行之。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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