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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年委託辦理「補助公司或商號參加海外國際展覽業務計畫」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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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9 年委託辦理「補助公司或商號參加海外國際展覽業務計畫」契約

(草案)

(108.7.25 修正)

經濟部(以下簡稱機關)及_______________(以下簡稱廠商)雙方同意依政府採 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 款如下:

第一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二)契約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 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三)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 處理:

1.招標文件內之契約條款及投標須知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 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契約條款與投 標須知內容有不一致之處,以契約條款為準。

2.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機關審 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廠商於投標 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機關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 準。

3.文件經機關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4.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5.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

6.同一優先順位之文件,其內容有不一致之處,屬機關文件者,以對 廠商有利者為準;屬廠商文件者,以對機關有利者為準。

7.招標文件內之標價清單,其品項名稱、規格、數量,優於招標文件 內其他文件之內容。

附件 6

(2)

(四)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 則解釋之。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

(五)契約文字:

1.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為準:

(1)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

(2)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公會或商會所出具之文件。

(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有必要者。

2.契約文字有中文譯文,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資格文件外,以中 文為準。其因譯文有誤致生損害者,由提供譯文之一方負責賠償。

3.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 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除契約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同意外,應以中文 (正體字)書面為之。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傳真或電 子資料傳輸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

(六)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除另有規定者外,以法定度量衡單位為之。

(七)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 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該 無效之部分,機關及廠商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

(八)經雙方代表人或其代理人簽署契約正本 2 份,機關及廠商各執 1 份,

並由雙方各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副本 14 份,由機關、廠商及相關機 關、單位分別執用。副本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

第二條 履約標的

(一)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廠商應成立「經濟部補助公司或商號 參展專案辦公室」,作為單一服務窗口,工作項目具體內容由廠商於簽 約時一併提出工作計畫書,工作計畫書需經機關審核通過,作為本契 約之附件據以執行。

(二)廠商應代管補助款及協助辦理補助案件之核銷及撥款,機關已於 109 年度推廣貿易基金項下編列預算新臺幣壹億玖仟萬元,廠商於銀行設 立專戶後,檢附收據 1 紙及專戶銀行帳號,向機關申請撥款。機關每 次撥付新臺幣伍仟萬元,廠商俟專戶餘額剩餘新臺幣壹仟萬元(含)以 下時,再向機關申請撥付,至該年度預算用罄為止。專案辦公室亦應 將預撥款項中已核撥案件,定期向機關辦理核銷。

(3)

第三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

(一) 契約價金結算方式為服務成本加公費法。(各項經費之編列,請依「經 濟部及所屬機關委辦計畫預算編列基準-本部主管輔助行政類委辦計 畫經費編列原則及基準」之規定辦理。另直接薪資可編列之項目及標 準不得逾採購法規定,直接薪資經議定後不得與其他項目經費流用。) (二) 契約價金總額共計新臺幣____________元整:

1.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之服務費用新臺幣______________元,包括直接費 用(直接薪資、管理費用及其他直接費用)、公費及營業稅。

2.公費,為定額新臺幣_________元整,不得按直接薪資及管理費之金 額依一定比率增加,且全部公費不得超過直接薪資扣除非經常性給與 之獎金後與管理費用合計金額之 25%。

3.廠商應記錄各項費用並提出憑證,機關並得至廠商處所辦理查核。

4.經機關認同之管理費用,不得超過「直接薪資」加「其他直接費用」

之 10%,且不得超過直接薪資扣除非經常性給與之獎金後之 100%。

5.本計畫廠商編制內人力應與外包人力區別,且工作人力及所編列之直 接薪資應以廠商編制內人員為限,外包人力薪資應列為「其他直接費 用」。

(三) 本計畫預算額度尚未獲立法院審議通過,未來本案預算如經刪減或凍 結,機關將保留契約變更之權利,並得依政府採購法第 64 條(政策變 更)規定辦理,其中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並不包括損失利益在 內。

第四條 契約價金之調整

(一)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 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 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 契約價金 10%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 10%之違約金。減價及違約金之總 額,以該項目之契約價金為限。

(二)契約價金採總價給付者,未列入標價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 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 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

(三)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廠商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 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

(4)

(四)中華民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捐、規費或關稅,由廠商負擔。

(五)廠商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 得予調整:

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2.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

3.政府公告、公定或管制價格或費率之變更。

(六)前款情形,屬中華民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之必要 費用,由機關負擔;致履約成本減少者,其所減少之部分,得自契約 價金中扣除。屬其他國家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或減少者,契約 價金不予調整。

第五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及廠商經費之管理

(一)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依下列條件辦理分期付款:

1. 第 1 期款:於本計畫工作進度達 15%,憑廠商開立之憑證、會計報 表及計畫執行進度報告,經機關審核同意後,撥付本計畫經費之 15%

(新臺幣________元整)。

2. 第 2 期款:於本計畫工作進度達 40%,憑廠商開立之憑證、會計報 表及計畫執行進度報告,經機關審核同意後,續撥本計畫經費之 25%

(新臺幣___________元整)。

3. 第 3 期款:於本計畫工作進度達 70%,憑廠商開立之憑證、會計報 表及計畫執行進度報告,經機關審核同意後,續撥本計畫經費之 30%

(新臺幣___________元整)。

4. 尾款:經機關驗收通過後,依廠商實際履約成本及本契約(含工作 計畫書)各項規定,核算全案實際經費,憑廠商提出修正後計畫期 末工作成果報告 3 份及其電子檔(需有 word 檔格式)1 份、開立之 憑證及會計報表撥付。如因廠商逾期致機關無法透過國庫出納支付 者,機關得無給付之義務。

5. 廠商於符合前述各期付款條件後提出證明文件。機關於完成審核程 序後,通知廠商提出請款單據,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 15 個工作 天內付款。

6. 驗收後付款:於驗收合格後,機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 15 個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

(5)

7. 機關辦理付款及審核程序,如發現廠商有文件不符、不足或有疑義 而需補正或澄清者,機關應ㄧ次通知澄清或補正,不得分次辦理。

其審核及付款期限,自澄清或補正資料送達機關之次日重新起算;

機關並應先就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之部分辦理付款。

8. 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 為止:

(1)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達 15%

以上者。

(2)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

(3)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

(4)廠商對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駐勞工,未依法給付工資,未依 規定繳納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或未提繳勞 工退休金,且可歸責於廠商,經通知改正而逾期未改正者。

(5)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情形。

9. 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之情形,廠商投訴對象:

(1)採購機關之政風單位;

(2)採購機關之上級機關;

(3)法務部廉政署;

(4)採購稽核小組;

(5)採購法主管機關;

(6)行政院主計總處(延遲付款之原因與主計人員有關者)。

(二)契約價金總額曾經減價而確定,其所組成之各單項價格得依約定或合意 方式調整(例如減價之金額僅自部分項目扣減);未約定或未能合意調 整方式者,如廠商所報各單項價格未有不合理之處,視同就廠商所報各 單項價格依同一減價比率(決標金額/投標金額)調整。投標文件中報 價之分項價格合計數額與決標金額不同者,依決標金額與該合計數額之 比率調整之,但不因此提高價格。

(三)廠商計價領款之印章,除另有約定外,以廠商於投標文件所蓋之章為 之。

(四)廠商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採購法規定 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僱用不足者,應依規定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 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及原住民族中央

(6)

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定期繳納差額補助 費及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招標機關應將國 內員工總人數逾 100 人之廠商資料公開於政府電子採購網,以供勞工及 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查核差額補助費及代金繳納情形,招標機關不另辦理 查核。

(五)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

設備及履約所必須之費用。

(六)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電子或紙本統一發票,依法免用統一發票者 應提出收據(屬非營利團體者應加註扣繳單位統一編號)。

(七)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

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 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

(八)服務範圍包括代辦訓練操作或維護人員者,其服務費用除廠商本身所需 者外,有關受訓人員之旅費及生活費用,由機關自訂標準支給,不包括 在服務費用項目之內。

(九)分包契約依採購法第 67 條第 2 項報備於機關,並經廠商就分包部分設 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該分包契約所載付款條件應符合前列各款規 定(採購法第 98 條之規定除外)或與機關另行議定。

(十)廠商應設置專帳,記錄各項收支事宜,以備查核。另廠商保管受補助單 位之原始憑證,應依憑證保管調案及銷毀應行注意事項及會計法等相關 規定妥善保存與銷毀,已屆保存年限文件之銷毀,應函報機關轉請審計 機關同意後始得辦理。

(十一)本契約價金之支用以附件之工作計畫書所編各項費用(直接薪資、管 理費、其他直接費用及公費等)為報支上限,超出報支上限部分機關 不予給付,且各項費用間不得相互流用;惟若經費確有不足,各主要 工作項目經費需相互勻支,應事先報經機關同意。

(十二)廠商因本計畫所衍生之收入,應全數繳交機關解繳國庫。如機關發現 廠商有本計畫衍生收入隱藏未繳時,除廠商應悉數依限繳回外,機關 並得計罰衍生收入總額 50%之罰款。

(十三)廠商如有委任會計師就本計畫各項費用(包括費用之相關性、真實 性、分攤基礎之合理性等)辦理查核簽證,雙方之委任契約應約定政 府會計審計人員有權調閱該受委任會計師所作與本計畫有關之查核

(7)

工作底稿,並得諮詢之。

(十四)機關所派遣之會計稽核人員與本計畫承辦人員得隨時查閱廠商就本 計畫所準備之相關文件、單據及帳冊,廠商應予以配合。如發現款項 之支付有不符本契約或政府有關法令規定時,廠商應依機關之書面通 知於指定期限內改正完成,其中經減列屬不符規定或不經濟支出項目 者需全數繳回機關,廠商不得以結算總支出超過契約價金總額為由不 繳回。

(十五)中央主計機關、審計機關及中央財政主管機關得實地調查廠商就契約 價金及其對待給付之運用狀況,並得要求廠商提出報告,廠商應予配 合。

(十六)廠商辦理本計畫各項會議及講習訓練應依「經濟部及所屬機關(構)

辦理各類會議及講習訓練作業規定」、「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 稿費支給要點」、「講座鐘點費支給表」及經濟部各單位舉行會議之餐 點供應原則辦理。

(十七)廠商人員之國內外出差旅費報支,應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及

「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辦理。

(十八)與本工作經費有關之各項支給標準,中央政府機關訂有相關規定者,

應依中央政府機關訂頒之相關規定辦理,但廠商依該等支給標準確有 窒礙難行之處時,應事先以書面敘明事由報請機關核定後,始得按廠 商之管理規章、業務規章及作業程序辦理。中央政府機關相關規定未 訂定部分,得按廠商之管理規章、業務規章及作業程序辦理。

(十九)各項財務及財物處理,廠商應依會計法、審計法及政府支出憑證處理 要點等有關規定辦理。

(二十)廠商於履約期間給與全職從事本採購案之員工薪資,如採按月計酬 者,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最低基本工資。

第六條 計畫工作報告

(一) 履約期間機關得隨時派員瞭解工作之進行狀況,廠商有提供詢答及相關 資料之義務;且機關得請廠商報告工作執行情形或作成果發表,廠商不 得拒絕,如有缺失,機關得要求廠商改善。

(二) 本計畫為機關重要執行計畫,廠商應隨時配合機關提出相關作業計畫、

填列執行進度、考評資料及其他相關研考資料。

(三) 廠商所提交之前述文件如有遲緩、欠缺或瑕疵,機關得延緩撥款,直到

(8)

廠商補正為止。若因廠商補正之遲延至超過機關會計年度時,機關得不 負支付責任。

(四) 本計畫為機關列管之計畫,廠商應於第 2 個月起,每月 10 日以前提交 工作成果報告及核銷憑證,12 月及 1 月之工作報告納入本計畫之執行 成果報告,並於下一年度 1 月 10 日以前提出,12 月之核銷憑證另於下 一年度 1 月 15 日以前送交機關。其內容包括工作事項、工作進度、工 作人數及時數、異常狀況及因應對策等。

(五) 廠商應於 109 年 7 月 31 日及 109 年 10 月 31 日以前提交期中工作成果 報告及第 3 季報告 10 份予機關,機關得書面審查或召集有關人員予以 檢討或實地實物考察,並得要求廠商舉行簡報。如有缺失,機關得要求 廠商改善。

(六) 工作成果報告及公開發行之印刷品、書籍及相關刊物,須依「經濟部識 別體系設計規範」辦理,指導單位「經濟部」及主辦單位「經濟部國際 貿易局」應標明於各項書面及文宣資料。

(七) 依契約完成之印刷品、書籍及相關刊物,依相關規定辦理,並應繳交原 始電子檔予機關,以做為機關資料典藏及後續重製時使用。

(八) 依本契約完成之印刷品、書籍及相關刊物,如具有商品化之價值,須另 行再版時,其封面設計、印刷形式、版本開式、裝幀方式、推廣及促銷 事宜,均須先取得機關同意,始可辦理。

(九) 契約期間及驗收後 1 年內,基於政府對工作或預算之管制上之考量,廠 商應依機關要求提出相關資料或簡報,並不得據以要求增加給付。

(十) 機關得於契約期間或驗收後,對廠商執行績效進行評鑑,廠商必須配合。

(十一) 廠商人員應依工作計畫書所列出國計畫,於簽約後提報 109 年之出國 計畫,專案報機關核定後方得執行。如因政策改變,機關得變更廠商 出國計畫。契約執行中如有新增或變更出國計畫之必要者,須於機關 核准後方得執行。出國人員應為契約所列之業務執行人員,臨時人員 非經機關同意不得執行出國計畫。

(十二) 廠商人員執行出國計畫,應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出國報告綜合處 理要點」規定格式繳交出國報告 1 份及電子檔案 1 份予機關,繳交期 限為返國後 2 個月內,如返國日距驗收日不足 2 個月者,至遲應於驗 收日期前繳交,若因特殊原因無法完成時,經機關同意後,可於年底 前繳交。

(9)

(十三) 以上每月、期中工作及第 3 季成果報告,廠商逾各該到期日未能繳交 者,至遲得於到期日後 3 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請求機關同意展延,

全年合計以請求展延 3 次為限。機關同意展延後,則不計入廠商遲 延,但機關仍得主張本條第 3 款規定之延緩撥款、逾會計年度不負支 付責任。

第七條 稅捐

以新臺幣報價之項目,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應含稅,包括營業稅。由自 然人投標者,不含營業稅,但仍包括其必要之稅捐。

第八條 履約期限

(一)履約期限:自 109 年 2 月 1 日起至 110 年 1 月 31 日止(如決標日晚於 109 年 2 月 1 日者,以決標日為履約起始日)。

(二)本契約所稱日(天)數,除已明定為日曆天或工作天者外,係以日曆天計 算:

1.以日曆天計算者,所有日數,包括第 2 目所載之放假日,均應計入。

但投標文件截止收件日前未可得知之放假日,不予計入。

2.以工作天計算者,下列放假日,均應不計入:

(1)星期六(補行上班日除外)及星期日。但與(2)至(5)放假日相互 重疊者,不得重複計算。

(2)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規定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及其補假。

(3)軍人節(9 月 3 日)之放假及補假(依國防部規定,但以國防部 及其所屬之採購為限)。

(4)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布之調整放假日。

(5)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行政院所屬中央各業務主管機關公告放假 者。

(三)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履約期限得由雙 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

(四)履約期限延期:

1.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 履約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 向機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 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

(10)

半日未達 1 日者,以 1 日計。

(1)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

(2)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

(3)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

(4)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或項目。

(5)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6)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履約標的之延誤而 影響契約進度者。

(7)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

2.前目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止履約時,廠商應於停 止履約原因消滅後立即恢復履約。其停止履約及恢復履約,廠商應 儘速向機關提出書面報告。

(五)期日:

1.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者,應將當日算入。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 後起算者,當日不計入。

2.履約標的須於一定期間內送達機關之場所者,履約期間之末日,以 機關當日下班時間為期間末日之終止。當日為機關之辦公日,但機 關因故停止辦公致未達原定截止時間者,或截止日遇假日者,以次 一辦公日之同一截止時間代之。

第九條 履約管理

(一) 非經機關事前書面之同意,廠商不得將契約之地位或各項權利義務之全 部或一部轉讓與他人。

(二) 與契約履約標的有關之其他標的,經機關交由其他廠商承包時,廠商有 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因工作 不能協調配合,致生錯誤、延誤履約期限或意外事故,其可歸責於廠商 者,由廠商負責並賠償。如有任一廠商因此受損者,應於事故發生後儘 速書面通知機關,由機關邀集雙方協調解決。

(三)契約所需履約標的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 定外,概由廠商自備。

(四)廠商接受機關或機關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 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

(11)

反契約規定。廠商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之指 示,不得用以拘束機關或減少、變更廠商應負之契約責任,機關亦不對 此等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

(五)機關及廠商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棄 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

(六)契約內容有須保密者,廠商及其複委託廠商未經機關書面同意,不得將 契約內容洩漏予與履約無關之第三人。若因洩密而造成機關之任何損 害,由廠商及其複委託廠商負擔一切法律責任及損害賠償事宜。本契約 終止或解除後亦同。

(七)廠商及其複委託廠商因履行本契約而須將本契約內容或因履行本契約 而取得之機關機密揭露予第三人時,應以該第三人與履約有關,且揭露 之內容應為該第三人確有必要知悉者為限。

(八)廠商及其複委託廠商履約期間所知悉之機關機密或任何不公開之文 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均應保密,不得洩漏。

(九)轉包及分包:

1.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廠商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 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採購法第 103 條規定不得參加投標或 作為決標對象或作為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

2.應由廠商自行履行之部分,不得分包。廠商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 商,機關得予審查。

3.廠商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分包契約報備於 機關者,亦同。

4.分包廠商不得將分包契約轉包。其有違反者,廠商應更換分包廠商。

5.廠商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 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6.前目轉包廠商與廠商對機關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 同。

7.廠商應按季將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上(含 100 萬元)之分包合約及分 包廠商依法登記或設立之證照影本,彙整列表函送機關備查。

(十)廠商及分包廠商履約,不得有下列情形:僱用無工作權之人員、供應不 法來源之履約標的、使用非法車輛或工具、提供不實證明、違反人口販 運防制法、非法棄置廢棄物或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

(12)

(十一)廠商應對其履約場所作業及履約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 全責任。

(十二)廠商之履約場所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廠商應立即採取防範措 施。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復原、重建及對機關與第三人之 賠償等措施。

(十三)機關於廠商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 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

(十四)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

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風險及費用由廠商負擔。

2.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3.通知廠商暫停履約。

(十五)機關提供之履約場所,各得標廠商有共同使用之需要者,廠商應與其 他廠商協議或依機關協調之結果共用場所。

(十六)機關提供或將其所有之財物供廠商加工、改善或維修,其須將標的運 出機關場所者,該財物之滅失、減損或遭侵占時,廠商應負賠償責任。

機關並得視實際需要規定廠商繳納與標的等值或一定金額之保證金。

(十七)履約所需臨時場所,除另有規定外,由廠商自理。

(十八)廠商履約人員對於所應履約之工作有不適任之情形者,機關得要求更 換,廠商不得拒絕。

(十九)派駐勞工權益保障:

1.廠商如僱用原派駐於機關之派駐勞工,並指派繼續在該機關提供勞務 而未中斷年資者,應溯自該派駐勞工在機關提供勞務之第一日併計該 派駐勞工服務之年資,計算特別休假日數,以保障其休假權益。派駐 勞工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並於復職後繼續派駐於同 機關,除留職停薪期間外,依前揭約定併計特別休假。

2.廠商對於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駐勞工,其請假、特別休假(含年資 併計給予)、加班(延長工作時間)及年終獎金(獎金或分配紅利)等工 資給付之勞動條件,應依勞動基準法暨其施行細則、勞工請假規則及 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辦理。

3.廠商對於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駐勞工,應落實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性 別歧視禁止、性騷擾防治及性別工作平等措施規定。

(13)

4.廠商不得因派駐勞工提出申訴(含性騷擾)或協助他人申訴(含性騷 擾),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5.機關發現廠商違反相關勞動法令、性別工作平等法等情事時,檢附 具體事證,主動通知當地勞工主管機關或勞工保險局(有關勞工保 險投保及勞工退休金提繳事項)依法查處。

6.機關得不定期抽訪派駐勞工,以瞭解廠商是否如期依約履行其保障 勞工權益之義務。

7.機關發現廠商未依約履行保障勞工權益之義務,經查證屬實,除有不 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事由者外,依本目約定計算違約金,如有減 省費用或不當利益情形,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本目所定違約金係指 未依第 1 至第 4 目約定辦理者,每一人依每一事件計罰 1 點,限期改 正仍未改正者,按次連續計罰。每點新臺幣 500 元,其總額以契約價 金總額之 20%為上限。

8.廠商應教育並促使派駐人員於派駐期間遵守機關之合理指揮監督,

並遵守機關包括工作規則等內部規定。

9.機關應提供內部申訴管道予派駐勞工,包括受理單位、申訴方式及 流程等,並公告於機關網站及工作場所顯著之處,並適時向派駐勞 工宣導。機關於受理後,應妥為處理,並回復當事人。

10.派駐勞工如遭受機關所屬人員性騷擾時,經調查屬實,機關應對所 屬人員懲處,並將結果告知廠商及當事人。

11.機關不得自行招募人員,再轉由廠商僱用後派駐於機關工作,亦不 得要求廠商僱用特定人員派駐於機關工作。

12.廠商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駐勞工,依相關勞動法令或性別工作平 等法規定請假者:廠商應指派相同資格及能力人員代理並須經機關 同意,機關不另行支付費用:每人每次請假超過 7 個工作天或每人 每月請假累計超過 10 日;但法定天數內之婚假、喪假、產假(包含 流產假),或特別休假,廠商無須指派人員代理。

13.派駐勞工薪資採按月計酬,每月薪資不得少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最 低基本工資;在機關提供服務期間如不足 1 個月,以每月薪資除以 當月日曆天數後,按實際工作日數(含期間之休息日及例假日)比 例核算。

(二十)廠商所擬定之工作計畫書及招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不當限制競爭之 情形。其有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 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之情形時,應於提送履約成果文件上敘明理

(14)

由。

(二十一)廠商執行本案應注意不得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智慧財產權或其 他權利,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含國內外自然人及法人)

之營業秘密、智慧財產權或其他權利,悉由廠商自負法律上之責 任。

(二十二)與本契約有關之證照,依法規應以機關名義申請,而由廠商代為 提出申請者,其所需規費由機關負擔。

(二十三)履約標的涉及國家安全資訊、國家機密資訊、國家安全技術、國 家機密技術之領域,不允許未具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者提供履約服 務。

(二十四)廠商於設計完成經機關審查確認後,應將設計圖說之電子檔案(如 CAD 檔)交予機關。

第十條 履約標的品管

(一)廠商在履約中,應對履約品質依照契約有關規範,嚴予控制,並辦理自 主檢查。

(二)機關於廠商履約期間如發現廠商履約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得通知廠商 限期改善或改正。廠商逾期未辦妥時,機關得要求廠商部分或全部停止 履約,至廠商辦妥並經機關書面同意後方可恢復履約。廠商不得為此要 求展延履約期限或補償。

(三)契約履約期間如有由機關分段審查、查驗之規定,廠商應按規定之階段 報請機關監督人員審查、查驗。機關監督人員發現廠商未按規定階段報 請審查、查驗,而擅自繼續次一階段工作時,得要求廠商將未經審查、

查驗及擅自履約部分重做,其一切損失概由廠商自行負擔。但機關監督 人員應指派專責審查、查驗人員隨時辦理廠商申請之審查、查驗工作,

不得無故遲延。

(四)契約如有任何部分須報請政府主管機關審查、查驗時,除依法規應由機 關提出申請者外,應由廠商提出申請,並按照規定負擔有關費用。

(五)廠商應免費提供機關依契約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所必須之設備 及資料。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契約規定以外之審查、查驗、

測試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由廠商負擔所生之費用;結果 符合者,由機關負擔費用。

(15)

(六)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拒絕,廠商 應免費改善或改正。

(七)廠商不得因機關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 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

(八)機關就廠商履約標的為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不受該標的曾 通過其他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

(九)機關提供設備或材料供廠商履約者,廠商應於收受時作必要之檢查,以 確定其符合履約需要,並作成紀錄。設備或材料經廠商收受後,其滅失 或損害,由廠商負責。

第十一條 保險

(一) 廠商履約地點於國內者,應按履約期間辦理公共意外責任險,其屬自然 人者,應自行另投保人身意外險。內容如下:

1.被保險人:以廠商為被保險人。

2.保險金額

公共意外責任險:

(1)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300 萬元。

(2)每一事故體傷或死亡:1,500 萬元。

(3)每一意外事故財損:200 萬元。

(4)保險期間內最高累積責任:3,400 萬元。

3.保險期間:自 109 年 2 月 1 日起至 110 年 1 月 31 日止(如決標日晚 於 109 年 2 月 1 日者,以決標日為履約起始日),有延期或遲延履約 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

4.保險契約之變更、效力暫停或終止,應經機關之書面同意。任何未經 機關同意之保險(契約)批單,如致損失或損害賠償,由廠商負擔。

(二)廠商履約地點於國外者,應依當地投保習慣及相關法令規範辦理保險。

(三)保險單記載契約規定以外之不保事項者,其風險及可能之賠償由廠商 負擔。

(四)廠商向保險人索賠所費時間,不得據以請求延長履約期限。

(五)廠商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 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廠商負擔。

(16)

(六)保險單正本或保險機構出具之保險證明 1 份及繳費收據副本 1 份,應 於辦妥保險後即交機關收執。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須延長履約 期限者,因而增加之保費,由契約雙方另行協議其合理之分擔方式;

如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致須延長履約期限者,因而增加之保費,由 機關負擔。

(七)廠商應依中華民國法規為其員工及車輛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 民健康保險及汽機車第三人責任險。其依法免投保勞工保險者,得以 其他商業保險代之。

(八)依法非屬保險人可承保之保險範圍,或非因保費因素卻於國內無保險 人願承保,且有保險公會書面佐證者,依第 1 條第 7 款辦理。

(九)機關及廠商均應避免發生採購法主管機關訂頒之「常見保險錯誤及缺失 態樣」所載情形。

第十二條 保證金:

(一)廠商應於決標日起 60 日內繳納新臺幣 萬元予機關作為履約保 證金。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 日內發還。

(二)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逾 6 個月 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 新繳納履約保證金。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而暫停履約,其需延長履約 保證金有效期之合理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

(三)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

1.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3 款至第 5 款、第 7 款情形之一,依同條 第 2 項前段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2.違反採購法第 65 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

3.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 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 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5.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 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 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6.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

(17)

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 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7.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8.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

9.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 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四)前款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依契約規定分次發還之情形,得為尚未 發還者;不予發還之孳息,為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繳納後所生者。

(五)廠商如有第 3 款所定 2 目以上情形者,其不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 應分別適用之。但其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總金額者,以總金額為限。

(六)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準用第 3 款至第 5 款之規定。

(七)廠商未依契約約定履約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就預付款還款保 證尚未遞減之部分加計年息 1%之利息,隨時要求返還或折抵機關尚待 支付廠商之價金。

(八)保證金以定期存款單、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保險單或擔保信用狀繳納 者,其繳納文件之格式依採購法之主管機關於「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 擔保作業辦法」所訂定者為準。

(九)保證金之發還,依下列原則處理:

1.以現金、郵政匯票或票據繳納者,以現金或記載原繳納人為受款人 之禁止背書轉讓即期支票發還。

2.以政府公債繳納者,發還原繳納人。

3.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繳納者,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 該質權設定之金融機構。

4.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者,發還開狀銀行、

通知銀行或保兌銀行。但銀行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 還。

5.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發還 連帶保證之銀行或保險公司或繳納之廠商。但銀行或保險公司不要 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十)保證書狀有效期之延長:

廠商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有無法於保證 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履約之虞,或機關無法於保證書、保

(18)

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有效 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廠商未依機關之通知予以延長者,機關將於有 效期屆滿前就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金額請求給付並暫予保管,

其所生費用由廠商負擔。其須返還而有費用或匯率損失者,亦同。

(十一)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以其他廠商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代之或 減收者,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以下簡稱連帶保證廠商)之連帶 保證責任,不因分次發還保證金而遞減。該連帶保證廠商同時作為各 機關採購契約之連帶保證廠商者,以 2 契約為限。

(十二)連帶保證廠商非經機關許可,不得自行退保。其經機關查核,中途失 其保證能力者,由機關通知廠商限期覓保更換,原連帶保證廠商應俟 換保手續完成經機關認可後,始能解除其保證責任。

(十三)機關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除已洽由連 帶保證廠商履約而免補繳者外,該連帶保證廠商應於 5 日內向機關補 繳該不發還金額中,原由連帶保證代支或減收之金額。

(十四)廠商為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33 條之 5 或第 33 條之 6 所稱優良廠商或全球化廠商而減收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者,其有 不發還保證金之情形者,廠商應就不發還金額中屬減收之金額補繳 之。其經主管機關或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取消優良廠商資格或 全球化廠商資格,或經各機關依採購法第 102 條第 3 項規定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且尚在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所定期限內者,亦同。

(十五)契約價金總額於履約期間增減累計金額達新臺幣 50 萬元者,履約保 證金之金額應依契約價金總額增減比率調整之,由機關通知廠商補足 或退還。

第十三條 驗收

(一)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具備一般可接受之專 業及技術水準,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二)驗收程序:

1.廠商應於 110 年 1 月 10 日以前,依機關所訂格式及要求,提出期末 工作成果報告 10 份予機關,以便機關辦理驗收。

2.機關得召開會議,由廠商進行簡報,以審視執行成果,廠商應予配合,

不得主張以執行報告之提出或執行中之核定等而免除。

(19)

3.機關召開前目會議時應通知相關人員及廠商會同參與之。

4.機關召開前述會議審視年度工作執行成果時,應製作會議紀錄,該紀 錄並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0 條之 1 規定,得視為驗收紀錄。

5.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初驗或驗收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不 影響初驗或驗收之進行及其結果。如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延誤辦 理初驗或驗收,該延誤期間不計逾期違約金,機關因此造成延遲付款 情形,其遲延利息,及廠商因此增加之延長保證金費用,由機關負擔。

(三)履約標的完成履約後,廠商應對履約期間損壞或遷移之機關設施或公共 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並將現場堆置的履約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契 約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並填具完成履約報告,經機關勘驗認 可,始得認定為完成履約。

(四)履約標的部分完成履約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 理驗收或分段審查、查驗供驗收之用。

(五)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限期改善、

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 14 條 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 此限。

(六)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機關得採行下 列措施之一:

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善必要之費用。

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

(七)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機關除依前 2 款規定辦理 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十四條 遲延履約

(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曆天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 1 ‰ 計算逾期違約金。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 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

1.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完成履約標的之供應,自該期限之 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 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 3‰ 計算逾期違約 金。

(20)

2.初驗或驗收有瑕疵,經機關通知廠商限期改正,自契約所定履約期 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扣除以下日數:

(1)履約期限之次日起,至機關決定限期改正前歸屬於機關之作業日 數。

(2)契約或主驗人指定之限期改正日數。

3.廠商如有第 9 條第 19 款第 12 目應派員代理而未派相當之勞工代理 情形,除扣減該部分契約價金外,另自應派員代理而未派相當之勞 工代理之日起算違約日數,違約金依該請假派駐勞工每月薪資 100%,除以 30 日為單價日基準,乘以違約日數。

(二)採部分驗收或分期驗收者,得就該部分或該分期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

(三)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 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四)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 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 20%為上限,不包括第 9 條第 19 款第 7 目之違 約金,亦不計入第 15 條第 9 款第 2 目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

(五)機關及廠商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 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

1.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2.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

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3.墜機、沉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

4.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5.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

6.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或海盜。

7.履約人員遭殺害、傷害、擄人勒贖或不法拘禁。

8.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

9.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10.非因廠商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機關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 入、拆毀或禁運命令者。

1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12.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

(21)

13.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3 條發生傳染病且足以影響契約之履行時。

14.其他經機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廠商者。

(六)前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發生或結束後,其屬可繼續履約之情形 者,應繼續履約,並採行必要措施以降低其所造成之不利影響或損害。

(七)廠商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

但經廠商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八)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分段 完成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1.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扣除已分段完成使用或移交部 分之金額,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

2.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分段進度之違約金。

3.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者,分別計算違約金。但逾最後履約 期限之違約金,應扣除已分段完成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之。

4.分段完成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個別 計算違約金,不受前目但書限制。

(九)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全部 完成後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1.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 金。

2.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 者,於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後發還。

3.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 者,於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時應予扣抵。

4.分段完成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計算 違約金,不受第 2 目及第 3 目之限制。

(十)廠商未遵守法令致生履約事故者,由廠商負責。因而遲延履約者,不得 據以免責。

(十一)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者之認定,除招標 文件另有規定外,適用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11 條規定。

(十二)本條所稱「契約價金總額」為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結算總價,並加計 可歸責於廠商之驗收扣款金額。有契約變更之情形者,雙方得就變更 之部分另為協議。

(22)

第十五條 權利及責任

(一)廠商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機關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二)廠商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廠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 法律責任及費用,包括機關所發生之費用。機關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廠商履約結果涉及履約標的所產出之智慧財產權(包含專利權、商標 權、著作權、營業秘密等)者:

1.機關取得全部權利。

2.機關得就其取得之著作財產權,授權廠商使用。

3.廠商依本契約提供機關服務時,如使用開源軟體,應依該開源軟體之 授權範圍,授權機關利用,並以執行檔及原始碼共同提供之方式交付 予機關使用,廠商並應交付開源軟體清單(包括但不限於:開源專案 名稱、出處資訊、原始著作權利聲明、免責聲明、開源授權條款標示 與全文)。

(四)廠商履行契約所完成之著作,如得辦理商標註冊,廠商應積極代機關申 請註冊,並以機關為商標權人。

(五)除另有規定外,廠商如在契約使用專利品,或專利性施工方法,或涉及 著作權時,其有關之專利及著作權益,概由廠商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 理,其費用亦由廠商負擔。

(六)機關及廠商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 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 賠償。

(七)機關對於廠商、分包廠商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

不負賠償責任。對於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之風險,廠商應投保必要之保 險。

(八)廠商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機關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認 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

(九)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賠償責任,其認 定有爭議者,依照爭議處理條款辦理。

1.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 216 條第 1 項規定,以填補機關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但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契約雙方所負 賠償責任不包括「所失利益」。

2.除第 9 條第 19 款第 7 目、第 14 條及第 15 條第 11 款約定之違約金外,

(23)

損害賠償金額上限為:契約價金總額之 20%。

3.前目訂有損害賠償金額上限者,於法令另有規定,或廠商故意隱瞞 工作之瑕疵、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或對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對機 關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

(十)廠商履約有瑕疵時,應於接獲機關通知後自費予以修正或重做。但以該 通知不逾履約結果驗收後 1 年內者為限。其屬部分驗收者,亦同。

(十一)機關依廠商履約結果辦理另案採購,因廠商計算數量錯誤或項目漏 列,致該另案採購結算增加金額與減少金額絕對值合計,逾該另案採 購契約價金總額 5%者,應就超過 5%部分占該另案採購契約價金總額 之比率,乘以本契約價金總額計算違約金。但本款累計違約金以本契 約價金總額之 10%為上限。

(十二)連帶保證廠商應保證得標廠商依契約履行義務,如有不能履約情事,

即續負履行義務,並就機關因此所生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十三)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代得標廠商履行義務者,有關廠商之一切權 利,包括尚待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一併移轉由該保證廠商概括承 受,本契約並繼續有效。得標廠商之保證金及已履約而尚未支付之契 約價金,如無不支付或不發還之情形,得依原契約規定支付或發還該 得標廠商。

(十四)廠商與其連帶保證廠商如有債權或債務等糾紛,應自行協調或循法律 途徑解決。

(十五)派駐勞工:

1.廠商保證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駐勞工於機關工作期間以及本契 約終止後,在未取得機關之書面同意前,不得向任何人、單位或團 體透露任何業務上需保密之文件及資料。且廠商保證所派駐勞工於 契約終止(或解除)時,應交還機關所屬財產,及在履約期間所持有 之需保密之文件及資料。

2.前目所稱保密之文件及資料,係指:

(1)機關在業務上定義為密、機密、極機密或絕對機密之一切文件及 資料,包括與其業務或研究開發有關之內容。

(2)與廠商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駐勞工的工作有關,其成果尚不足 以對外公布之資料、訊息及文件。

(3)依法令須保密或受保護之文件及資料,例如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

(24)

定者。

3.廠商不得指派機關首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機關 及其所屬機關之派駐勞工,且不得指派機關各級單位主管及採購案 件採購人員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各該單位之派駐 勞工。如有違反上開迴避進用規定情事,機關應通知廠商限期改正,

並作為違約處罰之事由。

(十六)派駐勞工於為機關執行職務時發生職業災害,機關應連帶負擔勞動基 準法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機關得就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向廠商求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廠商支付費用 補償者,機關得主張抵充。

(十七)機關不得於本契約納列提供機關使用之公務車輛、提供機關人員使用 之影印機、電腦設備、行動電話(含門號)、傳真機及其他應由機關人 員自備之辦公設施及其耗材。

第十六條 人力工時管控

為期本計畫趨周詳及嚴謹,廠商於擬定執行人力工時及計畫內容時,應依機 關規定格式建置計畫執行人員人力工時資料庫,並於本計畫完成期末驗收作 業後,即將資料檔提供機關留存,俾便機關日後得就資料內容,進行查閱及 比對。

第十七條 個人資料保護

廠商依本契約受機關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及檔案(指自然人之姓 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聯絡方式、社會活動、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 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所指個人資料)

時,廠商應遵守下列約定:

(一)蒐集、處理或利用時之義務

1.廠商基於本契約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時,應符合個資法第 15 條或第 16 條要件、經濟部及所屬機關個人資料保護管理要點等相關 規定。

2.廠商基於本契約蒐集、處理或利用特種個人資料時,應遵守個資法及 經濟部及所屬機關個人資料保護管理要點等相關規定,並檢附符合個 資法第 6 條第 1 項但書各款任一要件之說明。

3.廠商不得利用機關所提供或因執行本契約所蒐集之個人資料及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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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為自己或他人利益從事本契約委託範圍以外之處理或利用行為,

包括但不限於行銷或商業推銷等相關活動、連結比對廠商本身保有資 料進行處理利用,或以任何方式或方法交付予履約無關之第三人。

4.廠商僅得於機關以下指示之範圍內,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 (1)預定蒐集、處理

特定目的:貿易推廣與管理 期間:計畫期間

地區:所有目標市場 對象:參與本計畫活動者

利用方式:僅得用於執行本計畫 (2)詳計畫、招標規範書

(3)機關保留指示之事項:相關文件保存 5 年備查

5.廠商認為機關之指示有違反個資法、其他法律或其法規命令者,應立 即通知機關。

(二)安全管理措施

1.廠商在執行業務所必須之範圍內,應依個資法第 27 條規定採行個資 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所規定之安全管理措施,以防止個人資料被竊 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2.前目安全管理措施應包含下列事項,並以與所欲達成之個人資料保護 目的間,具有適當比例為原則:

(1)配置管理之人員及相當資源。

(2)界定個人資料之範圍。

(3)個人資料之風險評估及管理機制。

(4)事故之預防、通報及應變機制。

(5)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內部管理程序。

(6)資料安全管理及人員管理。

(7)認知宣導及教育訓練。

(8)設備安全管理。

(9)資料安全稽核機制。

(10)使用紀錄、軌跡資料及證據保存。

(11)個人資料安全維護之整體持續改善。

(26)

(12)其他機關書面指示業務執行應注意事項。

(三)雙方約定複委託予第三人執行時(含資料上傳雲端平台),廠商義務 1. 廠商執行本契約,就涉及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或檔案之業務擬

複委託予第三人執行者,應事先取得機關書面同意。廠商於取得機關 書面同意前,應先提供該第三人之名稱、聯絡資料、保密同意書及說 明複委託執行業務之範圍或事項,與該第三人具備執行、配合本條約 定之能力之相關書面資料或該第三人出具之聲明書。

2. 廠商應依第 1 款規定限定受複委託第三人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 之範圍,並對該受複委託第三人依個資法及經濟部及所屬機關個人資 料保護管理要點等相關規定進行適當之監督。受複委託第三人於委託 範圍內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視同廠商行為,廠商應負 所有責任。

3. 廠商與該第三人之間應以契約約定,該第三人應在受複委託之範圍內 負擔與廠商相同之本契約下之廠商義務與責任,機關並得直接對該第 三人進行查核或要求改正。

4. 廠商並應確保該第三人,於受託執行業務期間屆滿或經機關要求時,

將因履行複委託業務而取得之個人資料及檔案全數返還予廠商或機 關,其備份應全數銷毀刪除,不得以任何形式自行留存、保留存取權 限或提供予其他第三人利用;並提供該第三人刪除、銷毀或返還個人 資料之時間、方式、地點等紀錄或證明。

5. 廠商如需將個人資料儲存或備份於第三人之雲端平台(亦為本契約所 約定之複委託),除依前 4 目之約定辦理外,廠商於取得機關書面同 意前,除第 1 目文件外,應另提供評估個人資料之敏感性、儲存或備 份於雲端平台之必要性、雲端平台服務之安全性、雲端平台服務業者 是否可以配合刪除個人資料等事項之書面報告。

6. 廠商委由雲端平台服務業者提供雲端平台以履行契約時,機關得指示 廠商另行與該雲端平台服務業者約定安全維護措施,例如資料備援機 制等。

(四)當事人權利行使時之義務

機關若受理當事人依個資法第 3 條規定行使當事人權利時,廠商應於機 關指定期限內,配合提供必要資料或說明;當事人若逕向廠商及其受託 人行使個資法第 3 條所定權利者,廠商及其受託人應依相關規定予以答 覆,於有疑義時應通知機關協助處理,並留存所有紀錄以供機關查核。

(27)

(五)配合義務

1.廠商依個資法第 15 條第 2 款或第 16 條但書第 7 款規定,經當事人同 意而為蒐集或特定目的外利用時,就該同意內容與取得方式應事先送 交機關審查。廠商依個資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經當事人書面 同意而為蒐集、處理及利用者,亦同。

2.機關於本契約期間內,得要求廠商提供或說明涉及個人資料業務之處 理流程相關資料(包括但不限於所蒐集之個人資料檔案、個人資料檔 案保有之依據及特定目的、個人資料之類別等相關資訊及其蒐集、處 理、利用等相關資料),廠商不得拒絕。

3.廠商應於簽約後 1 個月內參考機關個人資料保護相關規範,訂定「個 人資料保護專案計畫書」送機關備查,計畫書中應包含個資法令及機 關要求之安全維護事項,如資料安全、設備安全及人員安全管理、訓 練宣導、事故預防及通報應變機制、內部稽核等內容。若有變更計畫 內容,應函送機關備查。

(六)緊急事故通知義務

廠商有因執行本契約,致個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之情 形時,於發現後,應立即通知機關並採取因應措施,以避免或降低損害 範圍;廠商於查明後應將其違反情形、涉及個資範圍、採行及預定採行 之補救措施,經機關同意後,依法以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

(七)定期確認

1.機關得針對廠商的個人資料安全管理措施實施情形進行確認,並將確 認結果記錄之;必要時,得派員進行實地訪查或委託專業人員進行查 核,廠商應予配合。

2.機關於訪查或查核後,認有缺失,得以書面敘明理由請廠商限期改善。

(八)損害賠償責任

1. 廠商違反本契約第 17 條第 1 款至第 6 款、第 7 款第 1 目或第 9 款,

或機關依第 7 款第 2 目提出限期改善建議,廠商未依期限改善時,機 關得依情節輕重為以下的處理;若機關受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1)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

(2)要求減少部分或全部價金。

(3)按契約總價的千分之一,計收違約金。

2. 廠商因執行本契約業務而違反個資法、個資法施行細則等規定,致個 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情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8)

3. 機關如因廠商執行本契約而違反個資法、個資法施行細則,而遭受損 害時,得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若因此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應 由廠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如於訴訟中,廠商應協助機關 為必要之答辯及提供相關資料,並應負擔因此所生之訴訟費用、律師 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並負責清償機關因此對第三人所負之損害賠償 責任)。

(九)履約中或契約終止時資料之刪除或返還

1.除機關、廠商雙方另有約定或法律另有規定外,廠商應於受託執行業 務期間屆滿或經機關要求時,將因履行受託業務而取得之個人資料及 檔案全數返還予機關,其備份應全數銷毀刪除,不得以任何形式自行 留存、保留存取權限或提供予第三人利用;並提供刪除、銷毀或返還 個人資料之時間、方式、地點等紀錄。

2.前目返還,廠商得以交付機關指定之第三人為之。

3.第 1 目刪除、銷毀作業,機關於必要時,得實地查訪,廠商應予配合。

第十八條 政策文宣廣告活動

廠商依本契約辦理政策宣導活動時,應遵守下列約定:

(一)廠商執行本案應依照「政府機關政策文宣規劃執行注意事項」及預算法 第 62 條之 1 規定辦理,無論係以何種型態辦理政策宣導,均應明確標 示廣告二字及辦理或贊助機關名稱,並不得以置入性行銷方式為之;惟 於海外媒體刊登廣告或製作於海外使用之廣宣品,如僅為宣傳活動相關 訊息或推廣臺灣產業形象及優質產品,未涉及政策宣導,或於標示廣告 後有損及公信力、真實性,或不符他國法令等情形,則得免予適用預算 法第 62 條之 1 規定。

(二)廠商如有違反上述之情事,視同違約,機關得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 約,並將該項政策文宣經費於應付契約價金中扣抵;另若經機關驗收合 格並已給付契約價金後,遭審計機關剔除經費,廠商應將該剔除經費繳 回機關。

(三)本政策宣導活動條款約定亦適用分包廠商,廠商應保證將本約定納入其 分包契約,並善盡監督責任。

第十九條 保密及安全需求

(一) 廠商及其複委託廠商包含其履約人員,包括但不限於受雇人、受聘人、

(29)

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及本契約期滿或終止後,對於 所得知或持有一切機關未標示得對外公開之公務秘密,以及機關依契約 或法令對第三人負有保密義務未標示得對外公開之業務秘密,均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妥為保管及確保其秘密性,並限於本契約目的範圍內,

於機關指定之處所內使用之。非經機關事前書面同意,廠商及其複委託 廠商不得為本人或任何第三人之需要而複製、保有、利用該等秘密或將 之洩漏、告知、交付第三人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第三人知悉或利用該等 秘密,或對外發表或出版,亦不得攜至機關或機關所指定處所以外之處 所。

(二) 廠商知悉或取得機關公務秘密與業務秘密應限於其執行本契約所必需 且僅限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廠商同意本條所定公務秘密與業務秘密,

應僅提供、告知有需要知悉該秘密之廠商團隊成員,並應要求該等人員 負相同之保密義務。

(三) 廠商及其複委託廠商在下述情況下解除其依本條所應負之保密義務:

1.廠商原負保密義務之資訊,由機關提供以前,已為廠商所合法持有或 已知且無保密必要者。

2.廠商原負保密義務之資訊,依法令業已解密、依契約機關業已不負保 密責任、或已為公眾所週知之資訊。

3.廠商原負保密義務之資訊,係廠商自第三人處得知或取得,該第三人 就該等資訊並無保密義務。

(四) 廠商同意其人員、代理人或使用人或其複委託廠商之人員、代理人或使 用人如有違反本條義務,視同廠商違反本條之保密義務,並由廠商賠償 機關因而所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一切損失,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等。

(五) 其餘涉及資訊安全事項,由機關視個案實際需要,依行政院國家資通安 全會報技術服務中心(網址:http://www.icst.org.tw/)共通規範辦 理,例如「政府資訊作業委外安全參考指引」與資訊安全有關事項。

第二十條 計畫網站安全需求

(一) 廠商履約內容涉及建置或維護計畫網站時應遵守行政院所頒訂之各項資 訊安全規範及標準,並遵守機關資訊安全管理及保密相關規定。此外機 關保有對廠商所建置或維護計畫網站執行稽核的權利。

(二) 廠商交付之軟硬體及文件,應先行檢查是否內藏惡意程式(如病毒、蠕 蟲、特洛伊木馬、間諜軟體等)及隱密通道(covert channel),並於上線

(30)

前應清除正式主機環境之測試資料、程式與相關帳號資料。

(三) 執行廠商所建置或維護計畫網站弱點掃瞄與修補。弱點掃瞄至少應包括 跨網站腳本攻擊(XSS)及資料庫注入式攻擊(SQL-injection)等,開放網 路軟體安全計畫(OWASP)所列十大常見網站攻擊模式之測試及防護措 施。

(四) 契約履約或終止後,廠商應刪除或銷毀執行服務所持有機關之相關資 料,或依機關之指示返還之,並保留執行紀錄。

(五) 廠商所提供之服務,如為軟體或系統發展,須針對各版本進行版本管 理,並依照資通管理相關規範提供權限控管與存取紀錄保存。

(六) 廠商提供服務,如發生資安事件時,應於事故發生 1 小時內通報機關、

採取緊急應變防弊措施,作損害即時控管處置,並配合機關做後續處理。

(七) 廠商應確實執行組態管理(Configuration Management),以確保系統之 完整性及一致性,以符合機關對系統品質及資通安全的要求。

(八) 廠商如違反第 1 款至第 7 款規定,機關除得依第 9 條第 13、14 款規定 辦理外,廠商並應依下列規定負違約責任,並就機關所受損害負賠償之 責;如致他人權利受有損害時,廠商亦應負責:

評估項目 評斷方式 要求基準 處罰規則 弱點管理 計畫網站被資通安全主

管機關或駭客發現資安 漏洞,造成機關名譽受 損者。

每次統計 每次按契約價金總 額之千分之二計罰。

系統修復 若發現本契約範圍內之 功能未能正常執行者,

廠商應於雙方約定期限 內予以修正。

每次統計 超過期限之次日 起,每日按契約價金 總額之千分之一計 罰。

第二十一條 契約變更及轉讓

(一)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 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 10 日內向機關提出 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 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 46 條第 1 項之規定。

(二)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

(31)

機關另有請求者外,廠商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

(三)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 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 費用。

(四)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 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 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廠 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

1.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

2.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

3.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

4.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

(五)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 者,無效。廠商執行本計畫,若因特殊原因需變更主持人或專案辦公室 主任、工作項目、實報實支之項目或其他計畫書所載事項,應於變更前 敘明理由及變更內容,送請機關同意後始准執行,其餘人員如有異動,

廠商應於新任人員到任後 1 個月內,報請機關備查。

(六)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分割或其他類似情 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轉讓者,不在此限。

廠商依公司法、企業併購法分割,受讓契約之公司(以受讓營業者為 限),其資格條件應符合原招標文件規定,且應提出下列文件之一:

1.原訂約廠商分割後存續者,其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2.原訂約廠商分割後消滅者,受讓契約公司以外之其他受讓原訂約廠商 營業之既存及新設公司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七)機關於組織改造後,契約一切權利及義務由新機關承受。

第二十二條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一)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 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1.違反採購法第 39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規定之專案管理廠商。

2.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

3.有採購法第 59 條規定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

參考文獻

相關文件

二十六、 押標金有效期(無押標金者免填):廠商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 擔保信用狀、銀行之書

(十五)廠商為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33 條之 5 或第 33 條之 6

(十二)廠商為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33 條之 5 或第 33 條之 6

(十四)廠商為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33 條之 5 或第 33 條之 6

三十一、 履約保證金應由廠商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

(十三)廠商為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33 條之 5 或第 33 條之 6

5.機關發現廠商未依約履行保障勞工權益之義務,經查證屬實,除 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事由者外,依本目約定計算違約金

採購法第22條 第1項第9款暨 機關委託專業 服務廠商評選 及計費辦法 其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