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年貿易文書處理服務作業契約(草案) (案號:10811-108245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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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年貿易文書處理服務作業契約(草案) (案號:10811-1082450107)

(108.07.25 修正)

招標機關(以下簡稱機關)及得標廠商(以下簡稱廠商)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 (以下簡稱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 下:

第一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二)契約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 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三)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 處理:

1.招標文件內之契約條款及投標須知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 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契約條款與投 標須知內容有不一致之處,以契約條款為準。

2.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機關審 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廠商於投標 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機關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 準。

3.文件經機關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4.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5.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

6.同一優先順位之文件,其內容有不一致之處,屬機關文件者,以對 廠商有利者為準;屬廠商文件者,以對機關有利者為準。

7.招標文件內之標價清單,其品項名稱、規格、數量,優於招標文件 內其他文件之內容。

(四)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 則解釋之。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

(五)契約文字:

1.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為準:

附件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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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

(2)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公會或商會所出具之文件。

(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有必要者。

2.契約文字有中文譯文,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資格文件外,以中 文為準。其因譯文有誤致生損害者,由提供譯文之一方負責賠償。

3.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 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除契約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同意外,應以中文 (正體字)書面為之。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傳真或電 子資料傳輸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

(六)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除另有規定者外,以法定度量衡單位為之。

(七)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 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該 無效之部分,機關及廠商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

(八)經雙方代表人或其代理人簽署契約正本 2 份,機關及廠商各執 1 份,

並由雙方各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副本 2 份,由機關、廠商及相關機 關、單位分別執用。副本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

第二條 履約標的

(一)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

1.貿易資料文書處理、檔案管理、會計作業等庶務性工作之勞務服務。

2.文書處理人員:共 10 人,機關得視業務需要酌予增減人數。

3.文書處理人員資格:

(1)學歷:高中職以上。

(2)電腦中文資料輸入每分鐘 40 字(含)以上,熟諳 Microsoft Word、

Microsoft Excel 及 PowerPoint 套裝軟體。

(3)年滿 18 歲以上,且限中華民國國籍。

4.廠商所派之文書處理人員每人每月薪資不得低於新臺幣 2 萬 5,200 元。

5.廠商所派之文書處理人員應持有廠商聘僱契約書,並依機關需求之 人力與時間,調派經機關認可之合格文書處理人員,至機關指定之 處所作業。

6.廠商應於簽約後,提供文書處理人員之名冊送機關備查,如有調換 文書處理人員時亦同。

7.對機關作業場所各項設備、物品均應善盡保管使用之責任;文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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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人員不得使用機關之機器設備,從事與公務無關之情事。

8.機關所交付處理之文件應保完整無缺,不得遺失、抽換或更改。

9.文書處理人員對作業所悉公務機密及安全防護事項,與公務員負相 同之法律責任。

10.機關要求調換文書處理人員時,廠商應於接到通知之次日起 7 日 內,調派合於資格之人員,前往機關指定之場所辦理作業。

11.文書處理人員應先經機關同意後始得進用;上述人員如擬於本契約 工作期間屆滿前離職或調動,應於離職 2 週前通知機關並徵得機關 同意,且新舊工作人員間應有 3 個工作日以上之業務學習與交接,

始得離職或調動,其所衍生之費用由廠商支付,但應機關要求新增 派之人員不在此限。

12.廠商對其派至機關之文書處理人員差勤、管理及考核等事項應善盡 管理權責,並提供打卡鐘及卡片安裝於機關提供之地點,以利管理 文書處理人員到勤記錄。

13.按實出具發票,洽領費用。

(二)機關辦理事項:

1.機關由秘書室文書科統籌以書面或口頭,向廠商預為告知需求之人 力、地點與時間。

2.提供作業所需場所、資訊設備及相關物品、耗材。

3.本契約所作業之資料或檔案,其所有權及相關權利歸屬機關所有,

廠商及其文書處理人員不得主張或保留任何權利。

4.機關為應業務急需,得要求文書處理人員加班或請廠商加派合格人 員支援。

5.機關遇有文書處理人員不合乎技術條件、不聽指揮、工作不力、蓄 意破壞資料或不按時到班等損及機關權益之情事,得要求廠商調換 認可之文書處理人員。

6.按實給付費用。

第三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

契約總價金新臺幣 元整(含稅),價金結算方式為總包價法,

並依第 5 條約定給付。

採按月給付:依實際進用人數計算,如有請假及加班情事,再依實際 時數及金額計算。

機關年度累計(加班費不列入)至最後一期給付價金高於契約總價時,

由機關自最後一期價金扣除超過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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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計畫預算額度尚未獲立法院審議通過,未來本案預算如經刪減或凍 結,機關將保留契約變更之權利,並得依政府採購法第 64 條規定辦理。

第四條 契約價金之調整

(一)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 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 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二)契約價金採總價給付者,未列入標價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 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 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

(三)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廠商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 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

(四)中華民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捐、規費或關稅,由廠商負擔。

(五)廠商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 得予調整:

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2.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

3.政府公告、公定或管制價格或費率之變更。

(六)前款情形,屬中華民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之必要 費用,由機關負擔;致履約成本減少者,其所減少之部分,得自契約價 金中扣除。屬其他國家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 不予調整。

(七)契約有效期間內,機關為應業務需要,得調整或增(減)派文書處理人員 之工作,亦得要求廠商調整或增(減)派人員,廠商自收受機關通知之次 日起 7 日內,應改派或增派人員至機關指定工作地點工作。廠商所改派 或增(減)人員之價款,應依本契約之計費標準計費,不另議價。

第五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一)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

1.契約之每人每月服務費(含營業稅)包含文書處理人員每月應領薪資 (內含勞工依法自行負擔之勞、健保費用)、保險費用(含雇主應負擔 之勞、健保費用)、退休金、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之提撥、廠商管銷費 用及稅捐等,但文書處理人員如因其年齡或身分條件屬依法免投勞健 保、繳納各項費用,不另支付廠商。

2.廠商給付文書處理人員之當月薪資應於次月 10 日前核實撥付(遇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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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日需提前),如有請假及加班情事再依實際時數計算,並按月請款。

3.廠商應於每月 10 日前,依文書處理人員出勤狀況,結算上一個月費 用後(含稅),備同下列資料向機關申請付款:

(1)開立統一發票。

(2)請領費用明細表。

(3)文書處理人員出缺勤明細。

(4)文書處理人員入帳薪資證明(含勞健保費明細)。

(5)提繳勞工退休金、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繳納勞工保險費(含普通事 故保險費、就業保險費、職災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之繳費證 明影本。

4.廠商對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文書處理人員,於最後一次向機關請款 時,應檢送提繳勞工退休金、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繳納勞工保險費(含 普通事故保險費、就業保險費、職災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之繳 費證明影本及具結已依規定為其受僱勞工(含名冊)繳納上開費用之 切結書,供機關審查後,以憑支付最後一期款。

5.前 2 目文件,應有出具人之簽名或蓋章。但慣例無需簽名或蓋章者,

不在此限。

6.文書處理人員請假超過 3 個工作日,廠商應派員代理而未派相當之人 員代理者,機關將扣除廠商未代理工作日之當日服務費(每人月契約 單價÷30 天),以上金額計算至整數,元以下四捨五入。(請假規定詳 見本契約第 8 條第 16 款 10 目)

7.加班費:

(1)廠商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文書處理人員,因非可歸責廠商之因 素,需配合延長工作時間者,由廠商管理人員提供加班資料,並 以機關核定之實際時數計算(以每小時為計算單位)。

(2)文書處理人員每小時加班費率依勞動基準法第 24、39 條規定:

a.延長工作時間在 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3 分 之 1 以上。

b.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3 分之 2 以上(平日之延長工作時間以 4 小時為限)。

(3)超時工作每人時服務費契約單價金額之計算方式為機關付給廠商 每人月契約單價÷240 小時,以上金額計算至整數,元以下四捨五 入。

8.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 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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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

(2)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限期履行,屆期仍延不履行者。

(3)廠商對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文書處理人員,未依法給付工資,

未依規定繳納勞工保險費(含普通事故保險費、就業保險費、職災 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或未提繳勞工退休金、積欠工資墊償基 金,且可歸責於廠商,經通知改正而逾期未改正者。

(4)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情形。

(二)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電子或紙本統一發票,依法免用統一發票者 應提出收據,屬非營利團體者應加註扣繳單位統一編號。

(三)契約價金總額曾經減價而確定,其所組成之各單項價格得依約定或合意 方式調整(例如減價之金額僅自部分項目扣減);未約定或未能合意調 整方式者,如廠商所報各單項價格未有不合理之處,視同就廠商所報各 單項價格依同一減價比率(決標金額/投標金額)調整。投標文件中報 價之分項價格合計數額與決標金額不同者,依決標金額與該合計數額之 比率調整之,但不因此提高價格。

(四)廠商計價領款之印章,除另有約定外,以廠商於投標文件所蓋之章為之。

(五)廠商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採購法規定 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僱用不足者,應依規定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 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及原住民族中央 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定期繳納差額補助 費及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招標機關應將國 內員工總人數逾 100 人之廠商資料公開於政府電子採購網,以供勞工及 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查核差額補助費及代金繳納情形,招標機關不另辦理 查核。

(六)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

設備及履約所必須之費用。

(七)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

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 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

(八)服務範圍包括代辦訓練操作或維護人員者,其服務費用除廠商本身所需 者外,有關受訓人員之旅費及生活費用,由機關自訂標準支給,不包括 在服務費用項目之內。

第六條 稅捐

以新臺幣報價之項目,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應含稅,包括營業稅。由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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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人投標者,不含營業稅,但仍包括其必要之稅捐。

第七條 履約期限 (一)履約期限:

廠商應於 109 年 1 月 1 日起至 109 年 12 月 31 日止之期間內履行採購標 的之供應,如決標日晚於 109 年 1 月 1 日以決標日為起始日。

(二)工作時間:

1.文書處理人員應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告之 109 年政府行政機關 辦公日曆表及配合機關辦公時間出勤,於每日工作時間,於機關指定 之地點及機具上,完成機關所交付之工作,遇星期例假日、紀念日或 其他休息日等皆配合機關辦理,如前述工作時間有調整時,以機關規 定之工作時間為準。

2.文書處理人員上、下班應按時到勤打卡。

(三)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履約期限得由雙 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

(四)履約期限延期:

1.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履 約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機 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 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 1 日者,以 1 日計。

(1)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

(2)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

(3)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

(4)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或項目。

(5)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6)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履約標的之延誤而 影響契約進度者。

(7)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

2.前目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止履約時,廠商應於停止 履約原因消滅後立即恢復履約。其停止履約及恢復履約,廠商應儘速 向機關提出書面報告。

(五)期日:

1.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者,應將當日算入。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 後起算者,當日不計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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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履約標的須於一定期間內送達機關之場所者,履約期間之末日,以 機關當日下班時間為期間末日之終止。當日為機關之辦公日,但機 關因故停止辦公致未達原定截止時間者,以次一辦公日之同一截止 時間代之。

第八條 履約管理

(一)與契約履約標的有關之其他標的,經機關交由其他廠商承包時,廠商有 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因工作 不能協調配合,致生錯誤、延誤履約期限或意外事故,其可歸責於廠商 者,由廠商負責並賠償。如有任一廠商因此受損者,應於事故發生後儘 速書面通知機關,由機關邀集雙方協調解決。

(二)契約所需履約標的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 定外,概由廠商自備。

(三)廠商接受機關或機關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 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 反契約規定。廠商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之指 示,不得用以拘束機關或減少、變更廠商應負之契約責任,機關亦不對 此等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

(四)機關及廠商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棄 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

(五)契約內容有須保密者,廠商未經機關書面同意,不得將契約內容洩漏予 與履約無關之第三人。

(六)廠商履約期間所知悉之機關機密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圖畫、消息、物 品或其他資訊,均應保密,不得洩漏。

(七)轉包及分包:

1.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廠商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 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採購法第 103 條規定不得參加投標或 作為決標對象或作為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

2.廠商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機關得予審查。

3.廠商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分包契約報備於 機關者,亦同。

4.分包廠商不得將分包契約轉包。其有違反者,廠商應更換分包廠商。

5.廠商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 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6.前目轉包廠商與廠商對機關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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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

(八)廠商及分包廠商履約,不得有下列情形:僱用無工作權之人員、供應不 法來源之履約標的、使用非法車輛或工具、提供不實證明、違反人口販 運防制法、非法棄置廢棄物或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

(九)廠商應對其履約場所作業及履約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 責任。

(十)廠商之履約場所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廠商應立即採取防範措 施。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復原、重建及對機關與第三人之賠 償等措施。

(十一)機關於廠商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 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

(十二)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

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風險及費用由廠商負擔。

2.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3.通知廠商暫停履約。

(十三)機關提供之履約場所,各得標廠商有共同使用之需要者,廠商應與其 他廠商協議或依機關協調之結果共用場所。

(十四)機關提供或將其所有之財物供廠商加工、改善或維修,其須將標的運 出機關場所者,該財物之滅失、減損或遭侵占時,廠商應負賠償責任。

機關並得視實際需要規定廠商繳納與標的等值或一定金額之保證金。

(十五)履約所需臨時場所,除另有規定外,由廠商自理。

(十六)勞工權益保障:

1. 廠商對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駐勞工,應訂立書面勞動契約,其 內容包含勞動條件、就業與性別歧視禁止、性騷擾防治、遵守義務、

違反責任及應注意事項等派駐勞工在機關工作期間之權益與義務事 項,並將該契約影本於簽約後 30 工作天內或機關另外通知之期限內 送機關備查,如履約期間勞動契約有變更者,亦同。勞動契約如有 缺漏或違反相關勞動法令,機關應要求廠商補正。

2.廠商為自然人時,應提出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證明文件,

如屬依法不得參加職業災害保險者,應提出履約期間參加含有傷 害、失能及死亡保障之商業保險相關證明文件,其保險保障應不低 於以相同薪資參加職業災害保險,機關依商業保險費支付,並以相 同薪資條件參加職業災害保險之費用為上限。

3.派駐勞工權益保障:

(1)廠商如僱用原派駐於機關之派駐勞工,並指派繼續在該機關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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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務而未中斷年資者,應溯自該派駐勞工在機關提供勞務之第一 日併計該派駐勞工服務之年資,計算特別休假日數,以保障其休 假權益。派駐勞工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並於復 職後繼續派駐於同機關,除留職停薪期間外,依前揭約定併計特 別休假。

(2)每月薪資不得低於 2 萬 5,200 元;在機關提供服務期間如不足 1 個月,以每月薪資除以當月日曆天數後,按實際工作日數 (含期 間之休息日及例假日)比例核算。

(3)廠商對於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駐勞工,其請假、特別休假(含年 資併計給予)、加班(延長工作時間)等工資給付之勞動條件,應依 勞動基準法暨其施行細則、勞工請假規則及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 辦理。但廠商為合作社,提供勞務者非屬僱傭關係之社員時,依 第 17 款辦理。

(4)廠商對於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駐勞工,應落實消除對婦女一切 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性別歧視禁止、性騷擾 防治及性別工作平等措施規定。

(5)廠商不得因派駐勞工提出申訴(含性騷擾)或協助他人申訴(含 性騷擾),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4.機關發現廠商違反相關勞動法令、性別工作平等法等情事時,檢附 具體事證,主動通知當地勞工主管機關或勞工保險局(有關勞工保 險投保及勞工退休金提繳事項)依法查處。

5.機關每 1 月定期抽訪派駐勞工,以瞭解廠商是否如期依約履行其保 障勞工權益之義務。

6.機關發現廠商未依約履行保障勞工權益之義務,經查證屬實,除有 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事由者外,依本目約定計算違約金,如 有減省費用或不當利益情形,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本目所定違約 金情形如下,每點新臺幣 500 元,其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 20%為上 限:

(1)未依第 1 目約定辦理者,每一人次計罰 1 點,限期改正仍未改正 者,按次連續計罰。

(2)未依第 2 目或第 3 目(包括勾選第 3 目第 2 選項者)約定辦理者,

每一人依每一事件計罰 1 點,限期改正仍未改正者,按次連續計 罰。

7.機關應提供內部申訴管道予派駐勞工,包括受理單位、申訴方式及 流程等,並公告於機關網站及工作場所顯著之處,並適時向派駐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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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宣導。機關於受理後,應妥為處理,並回復當事人。

8.派駐勞工如遭受機關所屬人員性騷擾時,經調查屬實,機關應對所 屬人員懲處,並將結果告知廠商及當事人。

9.機關不得自行招募人員,再轉由廠商僱用後派駐於機關工作,亦不 得要求廠商僱用特定人員派駐於機關工作。

10.文書處理人員依相關勞動法令規定請假者,廠商應預先告知機關 (緊急事故除外),其給假、代理、工資給付原則如下:

(1)每人每次請假(含特別休假)未超過 3 個工作日得互為職務代理人

(每日不超過 3 人,惟特別休假連休 3 日以上者,每人每月一次為 限)廠商不必派員代理,機關亦不扣廠商契約價金;如超過上述天 數(人數),廠商應指派相同資格及能力人員代理並經機關同意,其 所衍生之費用由廠商支付,機關不另行支付價金。

上開請假,廠商應派員代理而未派相當之人員代理者,機關將扣除 廠商未代理工作日之當日服務費(每人月契約單價÷30 天),以上金 額計算至整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2)文書處理人員每日應工作 8 小時,不足 8 小時者應依勞動法令規定 辦理請假手續。

(3)文書處理人員因請事假或缺勤,廠商應依該員當月薪資扣減,計算 方式如下:

(1)每 1 小時:新臺幣 105 元。

(2)每 1 日:新臺幣 840 元。

(4)勞動節日(5 月 1 日),文書處理人員應於當月份補休完畢,非可歸 責於機關而未予補休者視同放棄,不得要求機關加發工資。

(十七)合作社社員權益保障(非屬僱傭關係之社員適用):

1. 提供勞務之社員,合作社應輔導其加入職業工會辦理勞工保險及全 民健康保險。另應為其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保障內容應包含傷害、

失能及死亡等項目。其保障不得低於以相同報酬參加職業災害保險 者。機關應依商業保險費支付,並以相同條件參加職業災害保險之 費用為上限。

2. 提供勞務之社員,其權利義務除依合作社法規定辦理外,應提出社 員(代表)大會通過之社員勞務條件規章(名稱合作社得自行訂定),

明訂工作規範、教育訓練、福利制度等辦法,但各機關得於招標文 件視個案增訂其需用條件(例如工作時數、休息日等)。

3. 在機關提供勞務之社員(含原駐點人員加入合作社為社員者)權益保 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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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社員勞務報酬:

每月薪資不得低於 2 萬 5,200 元;在機關提供服務期間如不足 1 個月,以每月薪資除以當月日曆天數後,按實際工作日數 (含期 間之休息日及例假日)比例核算。

(2)合作社與提供勞務之社員不得有虛偽不實之情事,經機關發現 者,機關應檢附具體事證,主動通知合作社主管機關依法查處。

(3)合作社未依社員(代表)大會通過之社員勞務條件規章辦理,經社 員發現者,社員得檢附具體事證向機關申訴。

(4)機關每 1 月定期抽訪提供勞務之社員,以瞭解合作社是否依約履 行其保障社員權益之義務。

(5)機關發現合作社未依約履行保障社員權益之義務,經查證屬實,

除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合作社事由者外,依本子目約定計算 違約金,如有減省費用或不當利益情形,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

本子目所定違約金情形如下,每點新臺幣 500 元,其總額以契約 價金總額之 20%為上限:

未依第 3 目第 1 子目至第 3 子目或約定辦理者,每一人依每一事 件計罰 1 點,限期改正仍未改正者,按次連續計罰。

(6)機關應提供內部申訴管道予提供勞務之社員,包括受理單位、申 訴方式及流程等,並公告於機關網站及工作場所顯著之處,並適 時向提供勞務之社員宣導。機關於受理後,應妥為處理,並回復 當事人。

(7)提供勞務之社員如遭受機關所屬人員性騷擾時,經調查屬實,機 關應對所屬人員懲處,並將結果告知合作社及當事人。

(8)機關不得自行招募人員,再轉加入合作社為社員於機關提供勞 務,亦不得要求合作社指定特定人員於機關提供勞務。

(十八)指派至機關服務之文書處理人員為廠商員工,與機關無任何僱傭、委 任或其他直接法律關係。文書處理人員之勞動、安全、衛生、職業安 全、勞動災害、勞工保險等勞動基準法有關法令規定之僱主責任,概 由廠商負責處理。文書處理人員處理業務致受傷、死亡、殘廢、疾病 及使機關或其他第三者任何其他損害時,均由廠商自行負責處理及賠 償。

(十九)廠商應自行約束派至機關之文書處理人員紀律、行為、操守,並按契 約內容及機關與廠商另行協議所訂定之貿易文書處理服務作業工作 規範執行工作外,其現場之勞務服務協調運作,並須配合機關之工作 規範需求,接受機關之督導,如有不符規定,應依機關指示立即改善

(13)

之。

(二十)廠商之勞工管理應依據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勞工安全衛生 法、勞動檢查法、就業服務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辦理。如因管理不當觸 犯法令所引致之糾紛,概由廠商負責。

第九條 履約標的品管

(一)廠商在履約中,應對履約品質依照契約有關規範,嚴予控制,並辦理自 主檢查。

(二)機關於廠商履約期間如發現廠商履約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得通知廠商 限期改善或改正。廠商逾期未辦妥時,機關得要求廠商部分或全部停止 履約,至廠商辦妥並經機關書面同意後方可恢復履約。廠商不得為此要 求展延履約期限或補償。

第十條 保險

(一)廠商應於履約期間為文書處理人員投保勞工保險(含普通事故保險費、

就業保險費、職災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積欠工 資墊償基金(投保金額需依薪資全額投保),且應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影本送機關備查,並依規定繳納,其依法免投勞工保險 者,得以其他商業保險代之。

(二)廠商向保險人索賠所費時間,不得據以請求延長履約期限。

(三)廠商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 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廠商負擔。

(四)機關及廠商均應避免發生採購法主管機關訂頒之「常見保險錯誤及缺失 態樣」所載情形。

第十一條 保證金:

(一)保證金之發還:

履約保證金新臺幣 10 萬元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退 還廠商。

(二)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逾 6 個月 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 新繳納履約保證金。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而暫停履約,其需延長履約 保證金有效期之合理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

(三)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

1.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3 款至第 5 款、第 7 款情形之一,依同條

(14)

第 2 項前段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2.違反採購法第 65 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

3.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 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 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5.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 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 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6.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

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 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7.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8.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

9.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 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四)前款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依契約規定分次發還之情形,得為尚未 發還者;不予發還之孳息,為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繳納後所生者。

(五)廠商如有第 3 款所定 2 目以上情形者,其不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 應分別適用之。但其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總金額者,以總金額為限。

(六)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準用第 3 款至第 5 款之規定。

(七)廠商未依契約約定履約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就預付款還款保 證尚未遞減之部分加計年息 5% 之利息,隨時要求返還或折抵機關尚待 支付廠商之價金。

(八)保證金以定期存款單、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保險單或擔保信用狀繳納 者,其繳納文件之格式依採購法之主管機關於「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 保作業辦法」所訂定者為準。

(九)保證金之發還,依下列原則處理:

1.以現金、郵政匯票或票據繳納者,以現金或記載原繳納人為受款人 之禁止背書轉讓即期支票發還。

2.以無記名政府公債繳納者,發還原繳納人。

3.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繳納者,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 該質權設定之金融機構。

4.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者,發還開狀銀行、

通知銀行或保兌銀行。但銀行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

(15)

還。

5.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發還 連帶保證之銀行或保險公司或繳納之廠商。但銀行或保險公司不要 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十)保證書狀有效期之延長:

廠商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有無法於保證 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履約之虞,或機關無法於保證書、保 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有效 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廠商未依機關之通知予以延長者,機關將於有 效期屆滿前就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金額請求給付並暫予保管,

其所生費用由廠商負擔。其須返還而有費用或匯率損失者,亦同。

(十一)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以其他廠商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代之或 減收者,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以下簡稱連帶保證廠商)之連帶 保證責任,不因分次發還保證金而遞減。該連帶保證廠商同時作為各 機關採購契約之連帶保證廠商者,以 2 契約為限。

(十二)連帶保證廠商非經機關許可,不得自行退保。其經機關查核,中途失 其保證能力者,由機關通知廠商限期覓保更換,原連帶保證廠商應俟 換保手續完成經機關認可後,始能解除其保證責任。

(十三)機關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除已洽由連 帶保證廠商履約而免補繳者外,該連帶保證廠商應於 5 日內向機關補 繳該不發還金額中,原由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之金額。

(十四)廠商為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33 條之 5 或第 33 條之 6 所稱優良廠商或全球化廠商而減收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者,其有 不發還保證金之情形者,廠商應就不發還金額中屬減收之金額補繳 之。其經主管機關或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取消優良廠商資格或 全球化廠商資格,或經各機關依採購法第 102 條第 3 項規定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且尚在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所定期限內者,亦同。

(十五)契約價金總額於履約期間增減累計金額達新臺幣 100 萬元者,履約保 證金之金額應依契約價金總額增減比率調整之,由機關通知廠商補足 或退還。

第十二條 驗收

驗收程序:按月依實際工作情形,採書面驗收按月付款。

(16)

第十三條 遲延履約

(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 1‰ 計算逾 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 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 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

1.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完成履約標的,自該期限之次日起 算逾期日數。

2.初驗或驗收有瑕疵,經機關通知廠商限期改正,自契約所定履約期 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扣除以下日數:

(1)履約期限之次日起,至機關決定限期改正前歸屬於機關之作業日 數。

(2)契約或主驗人指定之限期改正日數。

3.前 2 目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且無瑕 疵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部分之契約價金,

每日依其 3 ‰ 計算逾期違約金,其數額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計算之 數額為上限。

(二)採部分驗收或分期驗收者,得就該部分或該分期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

(三)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 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四)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 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 20 %為上限,不包括第 8 條第 16 款第 6 目之 違約金。

(五)機關及廠商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 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 責任:

1.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2.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

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3.墜機、沉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

4.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5.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

6.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或海盜。

7.履約人員遭殺害、傷害、擄人勒贖或不法拘禁。

8.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

9.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17)

10.非因廠商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機關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 入、拆毀或禁運命令者。

1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12.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

13.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3 條發生傳染病且足以影響契約之履行時。

14.其他經機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廠商者。

(六)前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發生或結束後,其屬可繼續履約之情形 者,應繼續履約,並採行必要措施以降低其所造成之不利影響或損害。

(七)廠商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

但經廠商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八)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分段 完成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1.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扣除已分段完成使用或移交部 分之金額,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

2.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分段進度之違約金。

3.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者,分別計算違約金。但逾最後履約 期限之違約金,應扣除已分段完成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之。

4.分段完成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個別 計算違約金,不受前目但書限制。

(九)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全部 完成後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1.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 金。

2.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 者,於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後發還。

3.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 者,於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時應予扣抵。

4.分段完成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計算 違約金,不受第 2 目及第 3 目之限制。

(十)廠商未遵守法令致生履約事故者,由廠商負責。因而遲延履約者,不得 據以免責。

(十一)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者之認定,除招標 文件另有規定外,適用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11 條規定。

(十二)本條所稱「契約價金總額」為:原契約總金額。有契約變更之情形者,

雙方得就變更之部分另為協議(例如契約變更新增項目或數量之金

(18)

額)。

第十四條 權利及責任

(一)廠商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機關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二)廠商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廠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 法律責任及費用,包括機關所發生之費用。機關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廠商履約結果涉及履約標的所產出之智慧財產權(包含專利權、商標 權、著作權、營業秘密等)者,由機關取得全部權利。

(四)除另有規定外,廠商如在契約使用專利品,或專利性履約方法,或涉及 著作權時,其有關之專利及著作權益,概由廠商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 理,其費用亦由廠商負擔。

(五)機關及廠商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 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 賠償。

(六)機關對於廠商、分包廠商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

不負賠償責任。對於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之風險,廠商應投保必要之保 險。

(七)廠商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機關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認 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

(八)因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致他方遭受損害者,一方應負賠償責任,其認 定有爭議者,依照爭議處理條款辦理。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 216 條第 1 項規定,以填補他方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九)廠商履約有瑕疵時,應於接獲機關通知後自費予以修正或重做。但以該 通知不逾履約結果驗收後 1 年內者為限。其屬部分驗收者,亦同。

(十)機關依廠商履約結果辦理另案採購,因廠商計算數量錯誤或項目漏列,

致該另案採購結算增加金額與減少金額絕對值合計,逾該另案採購契約 價金總額 5%者,應就超過 5%部分占該另案採購契約價金總額之比率,

乘以本契約價金總額計算違約金。但本款累計違約金以本契約價金總額 之 10%為上限。

(十一)連帶保證廠商應保證得標廠商依契約履行義務,如有不能履約情事,

即續負履行義務,並就機關因此所生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十二)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代得標廠商履行義務者,有關廠商之一切權 利,包括尚待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一併移轉由該保證廠商概括承 受,本契約並繼續有效。得標廠商之保證金及已履約而尚未支付之契

(19)

約價金,如無不支付或不發還之情形,得依原契約規定支付或發還該 得標廠商。

(十三)廠商與其連帶保證廠商如有債權或債務等糾紛,應自行協調或循法律 途徑解決。

(十四)派駐勞工:

1.廠商保證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駐勞工於機關工作期間以及本契 約終止後,在未取得機關之書面同意前,不得向任何人、單位或團 體透露任何業務上需保密之文件及資料。且廠商保證所派駐勞工於 契約終止(或解除)時,應交還機關所屬財產,及在履約期間所持有 之需保密之文件及資料。

2.前目所稱保密之文件及資料,係指:

(1)機關在業務上定義為密、機密、極機密或絕對機密之一切文件及 資料,包括與其業務或研究開發有關之內容。

(2)與廠商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駐勞工的工作有關,其成果尚不足 以對外公布之資料、訊息及文件。

(3)依法令須保密或受保護之文件及資料,例如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 定者。

3.廠商不得指派機關首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機關 及其所屬機關之派駐勞工,且不得指派機關各級單位主管及採購案 件採購人員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各該單位之派駐 勞工。如有違反上開迴避進用規定情事,機關應通知廠商限期改正,

並作為違約處罰之事由。

(十五)機關不得於本契約納列提供機關使用之公務車輛、提供機關人員使用 之影印機、電腦設備、行動電話(含門號)、傳真機及其他應由機關人 員自備之辦公設施及其耗材。

第十五條 契約變更及轉讓

(一)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 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 10 日內向機關提出 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 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 46 條第 1 項之規定。

(二)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 機關另有請求者外,廠商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

(三)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

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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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費用。

(四)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 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 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廠 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

1.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

2.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

3.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

4.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

(五)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 者,無效。

(六)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分割或其他類似情 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轉讓者,不在此限。

廠商依公司法、企業併購法分割,受讓契約之公司(以受讓營業者為 限),其資格條件應符合原招標文件規定,且應提出下列文件之一:

1.原訂約廠商分割後存續者,其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2.原訂約廠商分割後消滅者,受讓契約公司以外之其他受讓原訂約廠商 營業之既存及新設公司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第十六條 罰則

(一)廠商如拒絕履行本契約,或未能依本契約規定指派合格之文書處理人員 而其理由並非人力不可抗拒者,或文書處理人員及代理人員未依約定時 限向指定地點完成報到出勤,或文書處理人員請假、離職時未指派具備 資格條件之人員代理,或指派之文書處理人員不符契約規定而又未依機 關指示更換,或指派之文書處理人員同時兼任其他工作,均以違約論,

而扣減當日服務費(每人月契約單價÷30 天),以上金額計算至整數,元 以下四捨五入。

(二)廠商指派之文書處理人員執行本契約之相關行政文書工作,因而發生之 職災、醫療或傷亡事故等,概由廠商負責,與機關無關,但該事故之發 生係由機關之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若文書處理人員在職務上應注意 而未注意,造成機關財物損失或人員傷亡,經法院民事裁決如屬廠商責 任,則廠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得以文書處理人員無能力賠償而拖延 或拒絕賠償,但最高賠償額度以法院判決為準。若造成機關人員傷亡,

除追究文書處理人員之刑事責任外,廠商亦應負民事賠償責任。

(三)廠商所派之文書處理人員,若經查有確實證據,係利用職務方便盜取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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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及其所屬員工之財物,機關有權要求廠商負全部之損失,不得以文書 處理人員無能力賠償而拖延或拒絕賠償,但最高賠償額度以法院判決為 準。

(四)為免文書處理人員異動頻繁,影響機關作業,如廠商所派之文書處理人 員月異動率每達 20%,機關將自當月應付廠商服務費用總金額中扣款 3%;如該月人員異動率超過 50%以上時,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不 再支付當月服務費用。但人員異動有正當合理之理由(如自願離職等),

廠商書面提出申請並經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五)得標廠商遴用文書處理人員,不得巧立名目或藉實施教育訓練後安排就 業等方式,向前述文書處理人員收取非正當或非合理之費用等,如經發 現廠商有前述情事,機關得要求廠商限期改正,如未改正者,依遲延履 約之規定按日計罰。

第十七條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一)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 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1.違反採購法第 39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規定之專案管理廠商。

2.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

3.有採購法第 59 條規定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

4.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

5.廠商或其人員犯採購法第 87 條至第 92 條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 者。

6.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7.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8.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9.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10.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11.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12.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 10 日內或書 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

13.廠商於得標後履約期間,身份變更為大陸地區廠商或外國陸資廠商 者(廠商應主動告知),機關得終止或解除本契約。

14.違反本契約第 8 條第 16 款第 1 目、第 2 目、第 3 目第 1 子目、第 17 款第 3 目第 1 子目至第 3 子目及第 14 條第 14 款第 3 目情形之一,

經機關通知改正而未改正,情節重大者。

(22)

15.違反環境保護或職業安全衛生等有關法令,情節重大者。

16.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約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

(二)機關未依前款規定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廠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 續履約。

(三)契約經依第 1 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 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

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 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機關有損失者亦同。

(四)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 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 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五)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 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機關得擇 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

1.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

2.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 及合理之利潤。

(六)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廠商事由(例如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而有 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 2 款規定。

(七)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者,機關得隨時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

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廠商不得就暫停執行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 增加契約價金。

(八)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

1.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_2_個月者,機關應先支付已完成履約部分之價 金。

2.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_6_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 全部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因可 歸責於機關之情形無法開始履約者,亦同。

(九)廠商履約不得對本契約採購案任何人要求、期約、收受或給予賄賂、佣 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 包廠商亦同。違反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 2 倍利益自契 約價款中扣除。

(十)受機關委託廠商之執行業務人員於執行受託業務時,不得接受與業務有 利害關係者之餽贈財物、飲宴應酬、請託關說,或假借業務上之權利、

方法、機會圖利本人或第三人不正之利益。違反上述規定者,機關得視

(23)

情節輕重終止契約或扣款驗收。

(十一)本契約終止時,自終止之日起,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契約解除時,

溯及契約生效日消滅。雙方並互負相關之保密義務。

(十二)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之情形:

1.廠商得向機關請求加計年息 1%之遲延利息。

2.延遲付款達 3 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十三)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履行契約需機關之行為始能完成,因可歸責於機 關之事由而機關不為其行為時,廠商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機關為之。機 關不於前述期限內為其行為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契約。

(十四)因契約約定不可抗力之事由,致全部契約暫停執行,暫停執行期間持 續逾 3_個月或累計逾 6 月者,契約之一方得通知他方終止或解除契 約。

第十八條 個人資料保護

廠商依本契約受機關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及檔案(指自然人之姓 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聯絡方式、社會活動、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 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所指個人資料)

時,廠商應遵守下列約定:

(一)蒐集、處理或利用時之義務

1.廠商基於本契約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時,應符合個資法第 15 條或第 16 條要件、經濟部及所屬機關個人資料保護管理要點等相關 規定。

2.廠商基於本契約蒐集、處理或利用特種個人資料時,應遵守個資法及 經濟部及所屬機關個人資料保護管理要點等相關規定,並檢附符合個 資法第 6 條第 1 項但書各款任一要件之說明。

3.廠商不得利用機關所提供或因執行本契約所蒐集之個人資料及檔 案,為自己或他人利益從事本契約委託範圍以外之處理或利用行為,

包括但不限於行銷或商業推銷等相關活動、連結比對廠商本身保有資 料進行處理利用,或以任何方式或方法交付予履約無關之第三人。

4.廠商僅得於本契約書指示之範圍內,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 5.廠商認為機關之指示有違反個資法、其他法律或其法規命令者,應立

即通知機關。

(二)安全管理措施

1.廠商在執行業務所必須之範圍內,應依個資法第 27 條規定採行個資 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所規定之安全管理措施,以防止個人資料被竊

(24)

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2.前目安全管理措施應包含下列事項,並以與所欲達成之個人資料保護 目的間,具有適當比例為原則:

(1)配置管理之人員及相當資源。

(2)界定個人資料之範圍。

(3)個人資料之風險評估及管理機制。

(4)事故之預防、通報及應變機制。

(5)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內部管理程序。

(6)資料安全管理(含備援機制)及人員管理。

(7)認知宣導及教育訓練。

(8)設備安全管理。

(9)資料安全稽核機制。

(10)使用紀錄、軌跡資料及證據保存。

(11)個人資料安全維護之整體持續改善。

(12)其他機關書面指示業務執行應注意事項。

(三)廠商執行本契約,就涉及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或檔案之業務,不 得複委託第三人執行。

(四)當事人權利行使時之義務

機關若受理當事人依個資法第 3 條規定行使當事人權利時,廠商應於機 關指定期限內,配合提供必要資料或說明;當事人若逕向廠商及其受託 人行使個資法第 3 條所定權利者,廠商及其受託人應依相關規定予以答 覆,於有疑義時應通知機關協助處理,並留存所有紀錄以供機關查核。

(五)配合義務

1.廠商依個資法第 15 條第 2 款或第 16 條但書第 7 款規定,經當事人同 意而為蒐集或特定目的外利用時,就該同意內容與取得方式應事先送 交機關審查。廠商依個資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經當事人書面 同意而為蒐集、處理及利用者,亦同。

2.機關於本契約期間內,得要求廠商提供或說明涉及個人資料業務之處 理流程相關資料(包括但不限於所蒐集之個人資料檔案、個人資料檔 案保有之依據及特定目的、個人資料之類別等相關資訊及其蒐集、處 理、利用等相關資料),廠商不得拒絕。

(六)定期確認

1.機關得針對廠商的個人資料安全管理措施實施情形進行確認,並將確 認結果記錄之;必要時,得派員進行實地訪查或委託專業人員進行查 核,廠商應予配合。

(25)

2.機關於訪查或查核後,認有缺失,得以書面敘明理由請廠商限期改善。

(七)損害賠償責任

1.廠商違反本契約條款第 1 款至第 6 款、第 7 款第 1 目或第 9 款,或機 關依第 7 款第 2 目提出限期改善建議,廠商未依期限改善時,機關得 依情節輕重為以下的處理;若機關受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1)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

(2)要求減少部分或全部價金。

(3)按契約總價的千分之 1,計收懲罰性違約金。

2.廠商因執行本契約業務而違反個資法、個資法施行細則等規定,致個 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情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機關如因廠商執行本契約而違反個資法、個資法施行細則,而遭受損 害時,得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若因此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應 由廠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如於訴訟中,廠商應協助機關 為必要之答辯及提供相關資料,並應負擔因此所生之訴訟費用、律師 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並負責清償機關因此對第三人所負之損害賠償 責任)。

(八)履約中或契約終止時資料之刪除或返還

1.除機關、廠商雙方另有約定或法律另有規定外,廠商應於受託執行業 務期間屆滿或經機關要求時,將因履行受託業務而取得之個人資料及 檔案全數返還予機關,其備份應全數銷毀刪除,不得以任何形式自行 留存、保留存取權限或提供予第三人利用;並提供刪除、銷毀或返還 個人資料之時間、方式、地點等紀錄。

2.前目返還,廠商得以交付機關指定之第三人為之。

3.第 1 目刪除、銷毀作業,機關於必要時,得實地查訪,廠商應予配合。

第十九條 爭議處理

(一)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 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 列方式處理之:

1.依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2.經契約雙方同意並訂立仲裁協議書後,依本契約約定及仲裁法規定 提付仲裁。

3.提起民事訴訟。

4.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5.契約雙方合意成立爭議處理小組協調爭議。

(26)

6.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二)依前款第 2 目提付仲裁者,約定如下:

1.由機關於招標文件及契約預先載明仲裁機構。其未載明者,由契約 雙方協議擇定仲裁機構。如未能獲致協議,由機關指定仲裁機構。

上開仲裁機構,除契約雙方另有協議外,應為合法設立之國內仲裁 機構。

2.仲裁人之選定:

(1)當事人雙方應於一方收受他方提付仲裁之通知之次日起 14 日 內,各自從指定之仲裁機構之仲裁人名冊或其他具有仲裁人資格 者,分別提出 10 位以上(含本數)之名單,交予對方。

(2)當事人之一方應於收受他方提出名單之次日起 14 日內,自該名單 內選出 1 位仲裁人,作為他方選定之仲裁人。

(3)當事人之一方未依(1)提出名單者,他方得從指定之仲裁機構之仲 裁人名冊或其他具有仲裁人資格者,逕行代為選定 1 位仲裁人。

(4)當事人之一方未依(2)自名單內選出仲裁人,作為他方選定之仲裁 人者,他方得聲請指定之仲裁機構代為自該名單內選定 1 位仲裁 人。

3.主任仲裁人之選定:

(1)二位仲裁人經選定之次日起 30 日內,由雙方共推之仲裁人共推第 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

(2)未能依(1)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指定之仲裁機構為之 選定。

4.以機關所在地為仲裁地。

5.除契約雙方另有協議外,仲裁程序應公開之,仲裁判斷書雙方均得 公開,並同意仲裁機構公開於其網站。

6.仲裁程序應使用國語及中文正體字。

7.機關不同意仲裁庭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

8.仲裁判斷書應記載事實及理由。

(三)依第 1 款第 5 目成立爭議處理小組者,約定如下:

1.爭議處理小組於爭議發生時成立,得為常設性,或於爭議作成決議 後解散。

2.爭議處理小組委員之選定:

(1)當事人雙方應於協議成立爭議處理小組之次日起 10 日內,各自提 出 5 位以上(含本數)之名單,交予對方。

(2)當事人之一方應於收受他方提出名單之次日起 10 日內,自該名單

(27)

內選出 1 位作為委員。

(3)當事人之一方未依(1)提出名單者,為無法合意成立爭議處理小 組。

(4)當事人之一方未能依(2)自名單內選出委員,且他方不願變更名單 者,為無法合意成立爭議處理小組。

3.爭議處理小組召集委員之選定:

(1)二位委員經選定之次日起 10 日內,由雙方或雙方選定之委員自 前目(1)名單中共推 1 人作為召集委員。

(2)未能依(1)共推召集委員者,為無法合意成立爭議處理小組。

4.當事人之一方得就爭議事項,以書面通知爭議處理小組召集委員,

請求小組協調及作成決議,並將繕本送達他方。該書面通知應包括 爭議標的、爭議事實及參考資料、建議解決方案。他方應於收受通 知之次日起 14 日內提出書面回應及建議解決方案,並將繕本送達他 方。

5.爭議處理小組會議:

(1)召集委員應於收受協調請求之次日起 30 日內召開會議,並擔任主 席。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獨立、公正處理爭議,並保守秘密。

(2)會議應通知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並得視需要邀請專家、學者或 其他必要人員列席,會議之過程應作成書面紀錄。

(3)小組應於收受協調請求之次日起 90 日內作成合理之決議,並以書 面通知雙方。

6.爭議處理小組委員應迴避之事由,參照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組織準 則第 13 條規定。委員因迴避或其他事由出缺者,依第 2 目、第 3 目 辦理。

7.爭議處理小組就爭議所為之決議,除任一方於收受決議後 14 日內以 書面向召集委員及他方表示異議外,視為協調成立,有契約之拘束 力。惟涉及改變契約內容者,雙方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如有爭議,

得再循爭議處理程序辦理。

8.爭議事項經一方請求協調,爭議處理小組未能依第 5 目或當事人協 議之期限召開會議或作成決議,或任一方於收受決議後 14 日內以書 面表示異議者,協調不成立,雙方得依第 1 款所定其他方式辦理。

9.爭議處理小組運作所需經費,由契約雙方平均負擔。

10.本款所定期限及其他必要事項,得由雙方另行協議。

(四)依採購法規定受理調解或申訴之機關名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 申訴機關審議委員會;地址: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 3 號 9 樓;電話:

(28)

87897530。

(五)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1.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機關同意無須履約者 不在此限。

2.廠商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 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六)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

第二十條 其他

(一) 廠商對於履約所僱用之人員,不得有歧視性別、原住民、身心障礙或 弱勢團體人士之情事。

(二) 廠商履約期間應遵照行政院性別平等政策綱領要求,於聘用人員時注 意性別平衡,落實兩性的友善職場之觀念與作為。

(三)廠商履約時不得僱用機關之人員或受機關委託辦理契約事項之機構之 人員。

(四)廠商授權之代表應通曉中文或機關同意之其他語文。未通曉者,廠商應 備翻譯人員。

(五)機關與廠商間之履約事項,其涉及國際運輸或信用狀等事項,契約未予 載明者,依國際貿易慣例。

(六)機關及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分別指定授權代表,為履約期間雙方協調與契 約有關事項之代表人。

(七)依據「政治獻金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與政府機關(構)有巨 額採購契約,且於履約期間之廠商,不得捐贈政治獻金。

(八)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

(29)

立約人

機 關: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代 表 人:楊珍妮

統一編號:03722109

地 址:臺北市湖口街 1 號 電 話:(02)23510271

廠 商:

負 責 人:

統 一 編 號: 地 址:

電 話: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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