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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職中高齡者及高齡者穩定就業辦法 第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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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職中高齡者及高齡者穩定就業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辦法依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二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定雇主,為就業保險投保單位之民營事業單位、團 體或私立學校。

前項所稱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或其他法令設立者。但不包 括政治團體及政黨。

第三條 本法第三章穩定就業措施,其項目如下:

一、職業訓練之補助。

二、職務再設計與就業輔具之輔導及補助。

三、世代合作之輔導及獎勵。

四、繼續僱用之補助。

第二章 職業訓練之補助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補助雇主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指派所 僱用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參加職業訓練,以國內訓練單位公開招 訓之訓練課程為限。

第五條 雇主依前條指派所僱用之中高齡者或高齡者參加職業訓練,

應檢附下列文件、資料,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核:

一、申請書。

二、全年度訓練計畫書,其內容包括對象及經費概算總表。

三、依法設立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

四、當年度最近一期勞工保險費用繳款單及明細表影本。

五、最近一期繳納之營業稅證明或無欠稅證明。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資料。

雇主應就各層級中高齡及高齡勞工參訓權益予以考量,以保 障基層中高齡及高齡勞工之受訓權益。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訓練計畫書經核定後,雇主應於預定施訓 日三日前至補助企業辦理訓練資訊系統登錄,並於每月十日前回 報前一月已施訓之訓練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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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變更訓練課程內容,應於訓練計畫原定施訓日三日前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

第一項文件、資料未備齊,應於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期間內補 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第六條 雇主依第四條指派所僱用之中高齡者或高齡者參加職業訓 練,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訓練費用最高百分之七十之補助。但 補助總額上限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另行公告之金額。

第七條 雇主依第五條所送之訓練計畫書,經審核通過且實施完畢 者,應於當年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一、請款之領據或收據及存摺封面影本。

二、實際參訓人員總名冊。

三、訓練計畫實施及經費支出明細表。

四、經費支出原始憑證明細表及支出憑證。

五、訓練紀錄表及成果報告。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資料。

第八條 雇主應依第五條核定訓練計畫書實施訓練,無正當理由連續 二年單一班次參訓率低於原預定參訓人數之百分之六十,且逾核 定班次三分之一者,次一年度不予受理申請。

第九條 雇主於計畫執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課程不予補助,

並廢止原核定處分之全部或一部:

一、未經同意,自行變更部分訓練計畫書內容,或未依核定 之訓練計畫書及課程進度實施訓練。

二、未於預定施訓日三日前登錄,或施訓日之次月十日前辦 理訓練課程回報。

三、同一訓練課程,已接受其他政府機關補助。

第十條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補助其訓練費 用;已發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原核定處分後,應限期命其返還:

一、未依據核定之訓練計畫書及課程進度實施訓練,且未於 期限內申請辦理變更達二次以上。

二、未依核銷作業期程辦理申領補助訓練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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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職務再設計與就業輔具之輔導及補助

第十一條 雇主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為職務再設計或提供就業 輔具,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輔導或補助。

前項補助金額,按所申請人數,每人每年以新臺幣十萬元 為限。但經評估有特殊需求,經主管機關事前核准者,不在此 限。

第十二條 前條所定職務再設計或提供就業輔具之輔導或補助項目如 下:

一、提供就業輔具:為排除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工作障礙,

維持、改善、增加其就業能力之輔助器具。

二、改善工作設備或機具:為提高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工作 效能,增進其生產力,所進行工作設備或機具之改 善。

三、改善職場工作環境:為穩定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

所進行與工作場所環境有關之改善。

四、改善工作條件:為改善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工作狀況,

提供必要之工作協助。

五、調整工作方法:透過分析與訓練,按中高齡者及高齡 者特性,安排適當工作。

前項情形,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之雇主義務或責任者,

不予補助。

第十三條 雇主依第十一條規定申請職務再設計或提供就業輔具,應 檢附下列文件、資料,送主管機關審核:

一、申請書。

二、依法設立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勞工保險投保證明文件或僱用證明文件影本。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資料。

前項文件、資料未備齊,應於主管機關通知期間內補正;

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受理職務再設計或就業輔具補助申請,為評估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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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案件之需要性、必要性、可行性、預算合理性及能否解決工 作障礙等,得視需要邀請專家學者至現場訪視及提供諮詢輔 導,並得召開審查會議審查。

第十五條 依第十三條規定申請補助費用,應於核定補助項目執行完 畢三十日內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撥款及經費 核銷:

一、核准函影本。

二、領據。

三、成果報告。

四、會計報告或收支清單。

五、發票或收據等原始憑證。

前項文件、資料未備齊,應於主管機關通知期間內補正;

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第十六條 雇主申請補助購置之就業輔具,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且於 受補助後二年內遇該補助項目之職位出缺,而未能僱用使用相 同輔具之中高齡者或高齡者,應報請主管機關回收輔具:

一、全額補助,且具重複使用性質。

二、未逾使用期限。

三、經第十四條評估、審查應予回收。

前項第二款所定使用期限,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屬衛生福利部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所定輔 具者,其使用年限從其規定。

二、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財物標準分類規定之使用年限。

三、 非屬前二款者,使用年限為二年。

第四章 世代合作之輔導及獎勵

第十七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稱促進世代合作,指雇主透過同一 工作分工合作、調整內容及其他方法,使所僱用之中高齡者及 高齡者與差距年齡達十五歲以上之受僱者共同工作之方式。

第十八條 雇主依前條推動世代合作之方式如下:

一、 人才培育型:由中高齡者或高齡者教導跨世代員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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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承知識、技術及實務經驗。

二、 工作分享型:由不同世代共同合作,發展職務互補或 時間分工,且雙方應有共同工作時段。

三、 互為導師型:結合不同世代專長,雙方互為導師,共 同提升營運效率。

四、 能力互補型:依不同世代職務能力進行工作重組、工 作規劃或績效調整。

五、 其他世代合作之推動方式。

主管機關為促進雇主辦理世代合作,推動世代交流及經驗 傳承,得聘請專家學者或具實務經驗工作者,視雇主需求提供 諮詢及輔導。

第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推動前條世代合作項目著有績效之雇主,

得公開表揚,頒發獎座(牌)及獎金。

前項獎勵活動以每二年辦理一次為原則,獎勵相關事項,

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五章 繼續僱用之補助

第二十條 雇主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申請補助者,應符合下列資格條 件:

一、繼續僱用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之受僱者,達其所僱用符合該規定總人數之百分之 三十。

二、 繼續僱用期間達六個月以上。

三、 繼續僱用期間之薪資不低於原有薪資。

前項第一款所定受僱者,不得為雇主之配偶或三親等內之 親屬。

第二十一條 符合前條所定雇主應於每年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

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出申請次一年 度繼續僱用補助,並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核:

一、申請書。

二、繼續僱用計畫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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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依法設立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

四、繼續僱用者投保勞工保險或職業災害保險之證明文 件。

五、繼續僱用者最近三個月之薪資證明文件。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資料。

雇主應於繼續僱用期滿六個月之日起九十日內,檢附繼 續僱用期間之僱用與薪資證明文件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函影 本,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請領繼續僱用補助。

雇主申請第一項補助時,不得同時請領與本辦法相同性 質之津貼或補助。

第二十二條 繼續僱用之補助,僱用日數未達三十日者不予列計,並 按雇主繼續僱用期間核發,其規定如下:

一、勞雇雙方約定按月計酬方式給付薪資者,依下列標 準核發:

(一)雇主繼續僱用期間滿六個月,自雇主僱用第 一個月起,依受僱人數每人每月補助新臺幣 一萬三千元,一次發給六個月僱用補助。

(二)雇主繼續僱用期間逾六個月,自第七個月起 依受僱人數每人每月補助新臺幣一萬五千 元,按季核發,最高補助十二個月。

二、 勞雇雙方約定按前款以外方式給付薪資者,依下列 標準核發:

(一)雇主繼續僱用期間滿六個月,自雇主僱用第 一個月起,依受僱人數每人每小時補助新臺 幣七十元,每月最高發給新臺幣一萬三千元,

一次發給六個月僱用補助。

(二)雇主繼續僱用期間逾六個月,自第七個月起 依受僱人數每人每小時補助新臺幣八十元,

每月最高發給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按季核發,

最高補助十二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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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於申請前條補助期間,遇有勞雇雙方計酬方式變更 情事,應報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備查。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查核本辦法執行情形,

得查對相關文件、資料,雇主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二十四條 除本辦法另有規定者外,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 機關應不予核發獎勵或補助;已發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後,

應限期命其返還:

一、不實請領或溢領。

二、執行內容與原核定計畫不符。

三、未實質僱用中高齡者及高齡者。

四、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查 核。

五、以同一事由已領取政府機關相同性質之補助。

六、違反本辦法規定。

七、其他違反相關勞動法令,情節重大。

有前項第一款所定情事,主管機關得停止補助二年。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所規定之書表及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四日施行。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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