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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 夫 妻剩 剩餘 餘財 財產 產差 差額 額分 分配 配請 請求 求權 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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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小知識—( 102/07/31)

認 認 識 識 夫 夫 妻 妻 剩 剩 餘 餘 財 財 產 產 分 分 配 配 請 請 求 求 權 權

衛道社員 周志樺

我國夫妻財產制分為法定財產制及約定財產制,

若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 外,則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之財產制,因此所謂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也是只有在夫妻財產制未約定 時,即為適用法定財產制時,才有主張的餘地,所以 我國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

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且因為法條係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換言之就是無論夫妻一方死亡、離婚、或婚姻遭法院宣告無效、被撤銷、

或夫妻雙方合意變更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等情形下,夫妻各 自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後債務後,如有剩餘,則雙方所剩財產之差額,應平均 分配。例如:甲乙離婚後雙方財產扣除負債,甲剩餘 200 萬元,乙剩餘 80 萬 元,2 人財產差額為 120 萬元,則這 120 萬元依前開民法規定應平均分配,因 此乙可以向甲請求 60 萬元之剩餘財產。

情境情境一一::

富商甲與妻子乙結婚多年,結婚當時並未約定何種夫妻財產制,但甲於結婚 後因工作關係,因緣際會下結識了小三丙,甲為討丙之歡心,遂贈送丙 100 萬現金及鑽石戒指等多樣珠寶,嗣後因丙另結新歡,甲憤而要求返還所贈與 之現金及珠寶。

因為甲與丙間並沒有訂定婚約,因此無法依民法第 979 條之 1 主張贈與 物返還,此時甲只能跟妻子乙認錯,並由乙依民法第 1020 條之 1 第 1 項,

主張富商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贈送丙現金及 珠寶之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乙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並向法院聲請撤銷甲前開之贈與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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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境情境二二::

甲與乙 2 人結婚當時並未約定何種夫妻財產制,而適用法定財產制,甲為了 擴展事業向銀行借款 500 萬元,嗣後因甲週轉不靈,而銀行對甲之財產為扣 押後仍未受清償,銀行遂依民法第 1011 條(刪除前)、第 242 條規定向法院 聲請宣告甲乙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並代位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

在民法第 1011 條刪除前,銀行是可以透過上述作法,向乙請求 2 人婚 後之剩餘財產差額的一半,導致事實上產生夫債妻還之結果,但民法於 101 年 12 月 26 日修正後,業已刪除此條之規定,且同時認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係因夫妻身分關係而生,且彰顯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故性質上 具有身分上之專屬性,而新增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3 項,明文規定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以避免夫債妻還或妻債夫還之情形發 生。

■情境情境三三::

甲已過古稀之年,並與妻子乙結婚數十年,結婚當時並未約定何種夫妻財產 制,某日甲因意外死亡後留有遺產 500 萬元,而乙於甲死亡時亦有財產 100 萬元,在甲乙雙方均無債務的情狀下,國稅局遂以 600 萬元來合算遺產稅。

夫妻一方死亡時,因為其彼此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因此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會與遺產稅產生關聯,如果夫妻一人先死,死亡之一方剩餘財產較 多,則生存且財產較少的配偶,得請求分配已死亡之配偶剩餘財產差額之ㄧ 半,於是已死亡配偶名下之遺產就會因而減少,當然要繳納的遺產稅也隨之 減輕,可說是生存之一方合法節稅的利器,因此乙就可以向國稅局提出申請 增列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即可扣除 200 萬元後,就剩餘之 300 萬元重新更正核算遺產稅。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4 項雖規定「剩餘財產差額之 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 5 年者,亦同。」,但是目前最高行政法院 認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由生存配偶提出,如果有時效爭議,要由其他 繼承人提出抗辯,稅捐機關無權行使,因此稅捐機關不得以超過 5 年時效,

而駁回生存配偶所提出重新更正核算遺產稅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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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 夫 妻剩 剩餘 餘財 財產 產差 差額 額分 分配 配請 請求 求權 權

協會法務專員 林英如

夫債 夫 債妻 妻還 還、 、妻 妻債 債夫 夫還 還 - -- -- -1 10 01 1年 年1 12 2月 月後 後爭 爭議 議不 不再 再

 101年12月修法將「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改為配偶專屬權利,

第三人不得代位行使並求償。

 修法在立院初審後,司法院在101年11月23日清查結果,扣除已結案、確 定的案件,還有2453件代位訴訟案在一、二審法院審理中,修正案公布施 行後,法院將通知債權人撤回代位訴訟。

 未來債權人無法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要求夫或妻弱勢一方拍賣財產償 債,避免「夫債妻還」、「妻債夫還」爭議。

 如果配偶是連帶保證人的身分,則不因此次修法而免責,仍須負起連帶保 證人的責任。

借款人(夫)貸款逾期後,若是為了脫產,將原名下的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妻 時,債權人應依民法第 87 條第 1 項或第 244 條第 1 項向法院聲請撤銷移 轉登記。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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