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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八 公教人員婚喪生育補助表說明欄修正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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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附表八 公教人員婚喪生育補助表說明欄修正對照表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說 明 說明

五、因早產申請生育補助需 胎兒產出時,妊娠週數 二十週以上但未滿三十 七週。

說明

五、因早產申請生育補助需 妊娠週數大於二十週,

小於三十七週生產。

一○五年八月三日考試院、

行政院會銜修正發布公教人 員 保 險 法 施 行 細 則 部 分 條 文,其中增訂第八十二條之 一,將早產定義為胎兒產出 時,妊娠週數二十週以上但 未滿三十七週,爰酌作文字 修正。 

(2)

公 教 人 員 婚 喪 生 育 補 助 表

(3)

附表八

項 目

補助基準

(除生育補助按 事 實 發 生 當 月 起,往前推算六 個月薪俸額之平 均數計算外,其 餘補助以事實發 生日期當月薪俸 額為準)

限 制

說明:

一、 表列各項補助必須在結婚、生育或死亡事 實發生時符合請領規定,並於三個月內向本 機關或學校申請。但申請居住大陸地區眷屬之 喪葬補助者,其申請期限為六個月。

二、 請領表列各項補助,應依規定填具申請 表、繳驗戶口名簿,並分別繳驗結婚證書、出 生證明書或死亡證明書。惟如戶口名簿或戶籍 謄本得確認申請人之親屬關係及各該事實發 生日期及法律效果,得以戶口名簿或戶籍謄 結婚補助 二個月薪俸額 離婚後再與原配偶結婚者,不得申請結婚補助。

(4)

本替代上開證明文件。各項證明文件如屬大陸 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 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

三、 因案停職人員,在停職期間發生可請領 表列各項補助之事實,得於復職後三個月內 依規定向本機關或學校申請補發。其數額應依 事實發生時之規定計算。

四、 結婚雙方同為公教人員,得分別申請結 婚補助。

五、 因早產申請生育補助需胎兒產出時,妊 娠週數二十週以上但未滿三十七週。

六、申請(外)祖父母喪葬補助,以(外)祖父 母無子女或子女未滿二十歲或年滿二十歲無 力謀生,因而必須仰賴申請人扶養經查明屬 實者為限,其補助為五個月薪俸額。

生育補助

二個月薪俸額 (雙生以上者,按 比例增給)

一、支給對象及條件

(一)配偶分娩或早產;未婚男性公教人員於非婚生 子女出生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理認領,並與其生 母完成結婚登記者,得請領生育補助。

(二)本人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繳付保險費未滿二百八 十日分娩或未滿一百八十一日早產。

(三)夫妻同為公教人員者,以報領一份為限。

二、配偶為各種社會保險(全民健康保險除外)之被保 險人,應優先適用各該社會保險之規定申請生 育給付,其請領之金額較本表規定之補助基準 為低時,得檢附證明文件請領二者間之差額。

三、配偶於國外生育,如在國內辦妥戶籍登記,得依 規定申請生育補助。

喪葬補助 父母、配 偶死亡

五個月 薪俸額

一、父母、配偶以未擔任公職者為限。

二、夫妻或其他親屬同為公教人員者,對同一死亡事 實,以報領一份為限。

(5)

三、子女以未滿二十歲、未婚且無職業者為限。但未婚 子女年滿二十歲有下列情形之一,必須仰賴申請 人扶養經查明屬實者,不在此限:

(一)在校肄業而確無職業。

(二)無力謀生。

四、前點所稱必須仰賴申請人扶養經查明屬實者,係 指應繳驗前一年度所得稅申報受扶養親屬證明。

至無力謀生係指子女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不能自謀生活。

(三)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之重大傷病且不能自 謀生活。

子女 死亡

三個月 薪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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