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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教 人 員 保 險 殘 廢 給 付 標 準 總 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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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殘 廢 給 付 標 準 總 說 明

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係我國社會安全制度之ㄧ環;

其建制旨在確保公教人員發生本保險所定事故時,得有適當之現金給 付,以安定其生活。其中殘廢給付項目,係為分擔被保險人身體器官 因傷害或罹患疾病,造成功能永久喪失,進而對其工作能力、生活品 質或經濟生活造成相當程度影響時,能即時提供合理之經濟補貼與支 援。爰此,原公務人員保險法自四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制定公布施行 起,即將殘廢給付項目明定成殘要件、殘廢等級、因公或非因公殘廢 之給付標準、審核原則與程序等事項;至於殘廢標準之認定,則授權 由本保險主管機關定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合併私立學校教職員 保險條例,修正為公教人員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亦沿襲原規定。

然以殘廢標準之種類與態樣繁雜且涉及高度醫理專業,歷來修訂均先 徵詢國內各醫學專家及醫學會提供專業意見,並衡酌本保險財務狀況、

國家、雇主與被保險人財務負擔能力及保障需要,據以訂定本保險殘 廢給付標準表,作為承保機關審定殘廢給付案件準據。又鑑於殘廢標 準之認定,攸關被保險人權益至鉅,且在實務審查認定上涉及諸多細 節性及技術性規範,爰參考勞工保險、軍人保險等其他職域社會保險 相關規定之立法體例,改以法規命令定之。

本標準規範事項,共計十條;其要點如下:

一、 本標準訂定之法源依據。 ( 第一條 )

二、 本標準之殘廢種類分為九種。 ( 第二條 )

三、 本標準所定殘廢種類之狀態、等級、審核及給付標準,另以附表 明定之。 ( 第三條 )

四、 被保險人永久殘廢,須與其所受傷害或罹患疾病有相當因果關係 。 ( 第四條 )

五、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稱醫治終止日之認定。 ( 第五 條 )

六、 本標準附表所定殘廢狀態之檢驗、醫療等方式或衡量標準如有變 動,得由本保險主管機關解釋之。 ( 第六條 )

七、 由承保機關訂定殘廢給付案件審核認定作業要點,並報本保險主 管機關備查。 ( 第七條 )

八、 本標準如有增修,應以確定成殘時點之規定認定之。 ( 第八條 )

(2)

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

名 稱 說 明

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

自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開 辦以來,為分擔被保險人身體器官因傷 害或罹患疾病,造成功能永久喪失,進 而對其工作能力、生活品質、經濟造成相 當程度影響,爰將殘廢事故列為本保險 給付項目之ㄧ。至於殘廢標準之認定,

依公教人員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規 定,歷來係授權本保險主管機關以行政 規則訂定殘廢給付標準表(以下簡稱標 準表)辦理。惟鑑於殘廢標準之認定攸 關被保險人權益重大,爰參考其他職域 社會保險相關規定之立法體例,改以法 規命令定之。

條 文 說 明

第一條 本標準依公教人員保險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

本條規定本標準訂定之法源依據。

第二條 殘廢種類如下:

一、眼。

二、耳。

三、口。

四、胸腹部臟器。

五、精神。

六、神經。

七、肢體或關節。

八、頭或臉部。

九、皮膚。

一、參據現行標準表所定身體器官、系 統或部位之殘廢態樣,將本標準之 殘廢類型歸納為九大類。考量本條 分類目的在利於被保險人查閱本標 準附表,相關用語係參考九十八年 一月一日施行迄今之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標準第二條之立法體例,採一 般通用語及較為簡化方式歸類,而 非採醫學專業用語作詳細分類。至 於涉及須由主治醫師依其醫療專業 認定之標準部分,則明定於本標準 附表,該表用語即係徵詢國內各醫 學專家及醫學會所提供專業意見,

依現代醫療專業用法及涵義訂定。

此外,本條序文參採上開勞工保險 失能給付標準第二條之立法體例,

(3)

以「種類」用語統稱所列九項分類,

係考量「眼」、「耳」等屬部位之稱 謂,「精神」、「神經」等則非特定部 位。以上業經提考試院第十一屆第 二百七十九次會議通過。

二、第八款「頭或臉部」殘廢種類訂定之 理由:係將現行標準表所定「頭或 臉部外觀嚴重損壞之殘缺」歸納為

「頭或臉部」。又查現行標準表自四 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訂定以來,歷未 包含「頸部外觀殘缺」之給付,緣於 參採中華民國口腔顎面外科學會意 見,考量頸部之殘缺係屬可覆蓋部 位;復就公教人員工作屬性及職場 保障而言,頸部之殘缺對被保險人 工作能力減損或生活品質影響程度 較頭、臉部為小,且與其他種類殘 廢所致工作及生活之影響程度不甚 對等,爰予排除。至於被保險人頸 部之頸椎機能喪失,已納入第七款

「肢體或關節」類(如第七之十五號半 殘廢、第七之二十六號部分殘廢);

此外,因頸部皮膚疤痕等殘缺致排 汗功能喪失,則已納入第九款「皮 膚」類。

第三條 前條所定殘廢種類之狀態、等 級、審核及給付標準如附表。

本標準附表所稱以下或以上者,

均含本數;表內附註欄所用名詞之定 義,適用於表內相同用語。

一、參 據 現 行 標 準 表 修 正 並 按 前 條 分 類,以附表方式,明定各殘廢種類 之狀態、等級、審核及給付標準。

二、將現行標準表附註說明文字,於第 二項規範。表內附註欄所用名詞之 定義,係適用於表內相同用語,爰 相同用語所需適用之要件,自應相

(4)

附註十四 本標準表「說明」欄內名 詞 之 定 義 , 適 用 於 表 內 相 同 用 語。

第四條 被保險人之永久殘廢應與其所 受傷害或罹患疾病有相當因果關係。

前項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於本 標準附表定有永久殘廢者,應以特定 疾病、特定器官罹患疾病、特定醫療行 為或因醫療目的等因素所致為要件。

一、 為符合本保險殘廢給付建制意 旨,並避免給付認定過於寬濫而影 響本保險財務健全,爰明定殘廢與 傷病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所稱相 當因果關係,指被保險人永久殘廢 之事實及原因,係由該傷害或疾病 事故所致。爰於第一項明定。

二、 現行本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

已本於第一項所定相當因果關係意 旨,參考相關醫學會、醫學專家意 見及審核實務,於部分編號之殘廢 標準明定應以特定疾病(如第六之 ㄧ 號 殘 廢 標 準 〈 四 〉 因 巴 金 森 氏 症)、特定器官罹患疾病(如第四 之十八號規定因膀胱疾病)、特定 醫療行為(如第四之十九號殘廢標 準〈三〉因癌症接受放射或化學治 療)或因醫療目的(如第四之十五 號規定因醫療目的大量切除大腸或 小腸、第四之二十號附註三對不當 及預防性子宮切除不予給付)等因 素所致為要件,始得認定。茲考量 醫療實務陸續對於部分器官有預防 性切除,或因整型、變性、減重需要 而進行相關手術等行為;此外,部 分器官功能喪失(如生殖功能)若 係自然老化所致,核與本保險殘廢 給付應以「意外傷害或疾病所致」之 條件不符,實無法逐一於本標準附 表列舉明定,爰於第二項明定。

第五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 所稱醫治終止日之認定,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本法及本標準附表定有治療或觀

所稱醫治,指對遭致病變之器官,所為 具挽回其功能使不致毀損之特定目的而 施以之醫療行為。因此,本標準附表所 定各殘廢狀態,經參考國內各醫學專家

(5)

察期限者,以達治療或觀察規定 期限之翌日為準。

二、本標準附表定有須經治療或觀察 期而未規定期限者,以達本法第 十五條第二款所定治療或觀察期 限之翌日為準。

三、本標準附表於殘廢狀態達規定標 準而未定有治療或觀察期限者,

以 殘 廢 狀 態 達 規 定 標 準 之 日 為 準。

及醫學會意見後,如須經治療或觀察一 段期間始得認定症狀固定,再行醫治仍 無法改善者,則醫治終止日之認定,應 以達所定期限之翌日為準。至於本標準 附表對於殘廢狀態已達標準後,未定有 須經治療或觀察者,屬不可逆之病變,

於殘廢狀態達本標準附表所定標準時,

即無須再經治療或觀察,醫治終止日之 認定,應以殘廢狀態達規定標準之日為 準。

第六條 本標準附表所列殘廢狀態之檢 驗、醫療等方式或衡量標準有所變動 時,得由本保險主管機關徵詢國內各 醫學專家及醫學會意見後解釋之。

本保險殘廢狀態之敘述及標準涉及檢 驗、醫療方式或衡量標準部分,因現行 標準表屬行政規則位階,如有變動,歷 均由本保險主管機關於徵詢國內各醫學 專家及醫學會意見後解釋之。考量本標 準已提升為法規命令位階,爰於本條將 現行機制明定,俾能即時因應。

第七條 為建立客觀公正之殘廢給付案 件審核認定程序,承保機關應就殘廢 個案之調查、複驗、鑑定及審核等,訂 定審核認定作業要點,報本保險主管 機關核備。

一、依本法第十三條第四項及施行細則 相關規定,承保機關對請領殘廢給 付之案件,得施以調查、複驗、鑑定 後,審核認定之。該機制之建立,

係因殘廢標準之認定,涉及高度醫 理專業領域;而實務上承保機關對 於有疑義案件,歷均透過函請出證 醫院查復、送諮詢醫師(相關專科 醫師)審查、大型醫療機構複驗或 商請醫學會協助鑑定等方式;如出 證醫院之主治醫師與諮詢醫師或醫 學會之意見互異,致殘情之認定仍 有疑義時,則將全案(含調查結果) 送請審查小組審查,以釐清相關疑 義並作為准駁之參據。

(6)

殘廢給付案件審查作業要點,將相 關審核認定程序予以明定,並報本 保險主關機關核備。爰於本條明定 上開規範之訂定依據。

第八條 本標準訂定前已請領某一部位 殘廢給付者,其同一部位除殘廢狀況 加重外,不得因本標準訂定後內容不 同,再要求具領殘廢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標準訂定前已發生 本法第十三條所定傷害事故或罹患疾 病而於本標準訂定後始確定成殘者,

適用訂定後之標準。

被保險人於本標準訂定前已確定 成殘者,適用訂定前之標準。

一、基於法律關係之安定性及避免影響 本 保 險 財 務 穩 定 , 殘 廢 標 準 之 增 修,不宜溯及既往生效適用;至於 在殘廢標準訂定前雖已發生本法第 十 三 條 所 定 傷 害 事 故 或 罹 患 疾 病 者,以本保險殘廢給付依該條規定 係以永久殘廢為要件,並應依第十 五條認定確定成殘日始取得請求給 付權利,自適用訂定後之規定。為免 實務執行上有所爭議,並利承保機 關審核,爰將現行標準表附註相關 規定,於本條明定之。至於被保險人 於本標準訂定前已發生本法第十三 條所定傷害事故或罹患疾病而確定 成殘者,以其係於本標準訂定前已 取得請求給付權利,自應適用訂定 前之標準。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 附註十一 本標準表修正前,已請

領殘廢給付者,同一部位除殘廢 狀況加重者外,不得因本標準表 修正後內容不同,再行要求具領 殘廢給付。

附註十二 被保險人於本標準表修 正前雖已發生本法第十三條規定 之保險事故致成殘廢,而於本標 準表修正後始確定成殘者,應適 用修正後之標準。

第九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ㄧ者,

認定符合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終 身無工作能力:

一、本標準附表所列全殘廢等級中,

一、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符 合本標準之全殘廢,且經評估為終 身無工作能力而退休(職)或資遣 者,其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不受加

(7)

其 殘 廢 標 準 明 定 終 身 無 工 作 能 力。

二、其他符合本標準附表所列全殘廢 等級,且經原出具殘廢證明書之 醫療機構鑑定之「公教人員保險 年金給付終身無工作能力綜合評 量表」中所列項目總計分數在八 十分(含)以下。

前項第二款情形,承保機關得依 第七條審核程序認定之。

保年資及年齡之限制;其加保年資 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所稱終 身無工作能力,應依本標準規定辦 理。爰於本條明定之。

二、本標準附表全殘廢等級中,部分全 殘廢情形已明定終身無工作能力;

其餘則因醫學上尚難認定有此全殘 廢情形,必造成終身無工作能力,

故未予明定。至於屬其他全殘廢者,

則個案由承保機關參考原出具殘廢 證明書之醫療機構鑑定之「公教人員 保險年金給付終身無工作能力綜合 評量表」(由承保機關訂定)審核,

如有疑義,得另依第七條審核程序 綜合評估認定之。

第十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 六月一日施行。

本條規定本標準施行日期。

(8)

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附表

殘廢 種類

殘 廢 等 級

編號 殘廢標準 附註

給付標準(月數) 因執行

公務或 服兵役

因意外 傷害或 疾病 一

、 眼

全 殘 廢

1-1 雙目缺。 1.「視力」之測定,根據萬國視力檢 查表之規定,以矯正後視力為 準。

2.「眼瞼缺損」係指閉瞼時不能完全 覆蓋角膜之程度。

3.「機能障礙」係指運動障礙,開瞼 時瞳孔範圍全覆或閉瞼時不能完 全覆著角膜者。

4.視野檢查以 H30-2 程式檢查為 凖,H30-2 係指 Humphrey 視 野計中心30 度程式檢查。

5.視野平均敏感度喪失之鑑定,須 附有每眼以視神經和黃斑部為中 心之眼底照片各一張。

三十六 三十

1-2 雙目視力均減退至

○.○五以下,經 治 療 三 個 月 無 效 者。

三十六 三十

1-3 雙目視野平均敏感 度喪失均大於或等 於三十 DB,且雙 目視力均在○.一 以下,經治療三個 月無效者。

三十六 三十

半 殘 廢

1-4 一目缺。 十八 十五

1-5 一目視力減退至○

‧○五以下,經治 療三個月無效者。

十八 十五

1-6 雙目視力均減退至

○‧四以下,經治 療六個月無效者。

十八 十五

1-7 雙目視野平均敏感 度喪失均大於或等 於二十 DB,且雙 目視力均在○‧六 以下,經治療六個 月無效者。

十八 十五

部 分 殘

1-8 雙目視力均減退至

○.六以下,經治 療六個月無效者。

八 六

(9)

1-9 一目或雙目眼瞼缺 損或痲痺,有機能 障礙,經治療六個 月仍無法矯治者。

八 六

、 耳

半 殘 廢

2-1 兩耳因鼓膜缺損或 遺存重大障礙,致 兩耳聽力平均閾值 各達八十分貝以上 者。

1. 聽力檢查應以精密聽力計檢查

(Audiometry)為標準,其聽力 以分貝表示之。

2.對突發性聽力障礙須經治療六個月 以上無效者。

十八 十五

部 分 殘 廢

2-2 一耳因鼓膜缺損或 遺存重大障礙,致 一耳聽力平均閾值 達八十分貝以上,

或兩耳聽力平均閾 值各達七十分貝以 上而未達八十分貝 者。

八 六

、 口

全 殘 廢

3-1 吞嚥機能喪失,無 法矯治者。

1.「吞嚥機能喪失」係指必須永久灌 食者。

2.「咀嚼機能喪失」係指除流質外,

不能攝取其他食物。

3.「言語機能喪失」係指下列情形之 一者:

(1)聲帶全部剔除。

(2)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之損傷而 患失語症,經治療至少六個 月,並經語言評估證實;申請 時須附最近一個月內之語言評 估表。

(3)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生音、口 蓋音、咽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

三十六 三十

3-2 言語機能喪失,無 法矯治者。

三十六 三十

半 殘 廢

3-3 言語障礙,不能傳 達意思,無法矯治 者。

十八 十五

3-4 食道再造術者。 十八 十五

部 分 殘 廢

3-5 咀嚼機能喪失,無 法矯治者。

八 六

(10)

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發出,

經治療至少六個月,並經語言 評估證實;申請時須附最近一 個月內之語言評估表。

4.不能傳達意思係指以「言語表 示」對方不能通曉其語意,經治 療至少六個月,並經語言評估證 實;申請時須附最近一個月內之 語言評估表。

3-6 食道嚴重狹窄,經 連 續 治 療 六 個 月 後,僅能進食流質 者。

八 六

、 胸 腹 部 臟 器

心 臟

全 殘 廢

4-1 慢性心臟病,且有 多次心臟衰竭,經 治療六個月,仍遺 留第四度心臟功能 損害,終身無工作 能力者。

1.心臟功能損害分類標準(美國醫 學會制定):

第三度:有心臟病,且有重度 行動障礙,休息時無症狀,但 稍有活動即氣喘心悸,或胸痛 症狀,不能從事任何操作勞動 者。

第四度:有心臟病且無法活 動,在靜止狀態下,亦有心臟 衰竭症狀者。

2.第三度心臟功能損害之可逆性 甚高,故病患必需連續治療六 個月而無改善者,可視為半殘 廢。

三十六 三十

4-2 嚴重心律不整(復 發性心室性頻脈及 持續性房室傳導阻 斷等)合併多發性 昏厥及第四度心臟 功能損害,經治療 六個月無效,終身 無工作能力者。

三十六 三十

4-3 惡性高血壓,且眼 底有第四度高血壓 病變,經治療六個 月無效者。

三十六 三十

半 殘 廢

4-4 慢性心臟病,且有 多次心臟衰竭,經 連續治療六個月,

仍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

(一)遺留第三度心 臟功能損害。

(二)心臟移植者,

須 經 治 療 六

十八 十五

(11)

個 月 後 , 仍 遺 留 第 三 度 心 臟 功 能 損 害。

肺 臟

全 殘 廢

4-5 因 呼 吸 系 統 疾 病 所致肺功能障礙,

需氧氣或人工呼吸 器以維持生命,終 身無工作能力,且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一)慢性穩定狀況 時,未給予額 外氧氣呼吸,

動 脈 血 氧 PaO2 低 於

( 或 等 於)50mmH g,經三個月 治 療 仍 未 改 善。

(二)需使用人工呼 吸 器 , 以 維 持 生 命 , 經 三 個 月 治 療 仍未改善。

1.肺功能障礙,係指由呼吸系統疾 病引發且經治療三個月以上,無 法改進之慢性障礙者。

2.FEV1 係第一秒用力呼氣量。

3. 肺 活 量 係 指 Vital Capacity 之 意。

4.FVC 係指用力吐氣之肺活量。

5.氣體交換係指一氧化碳在血液與 肺泡氣間之瀰散量。

三十六 三十

(12)

半 殘 廢

4-6 肺 功 能 損 害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ㄧ 者:

(一)肺臟疾病經六 個月以上治療 或肺臟移植者 經六個月以上 治療,肺功能 仍未改善,且 日常生活高度 依賴他人照顧 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

1.FEV1 低於(或 等於)正常值百 分之二十五。

2.肺活量低於(或 等於)正常值百 分之四十。

3.FEV1/FVC 之 比率低於(或等 於)百分之三十 五。

4.氣體交換低於 ( 或等於 ) 正常 值百分之二十 五。

十八 十五

(二)肺臟切除一 側 或 以 上 , 且 肺 功 能 經 治 療 後 , 仍 未 改 善 ; 此 外 , 日 常 生 活 高 度 依 賴 他人照顧者。

(三)因呼吸系統 疾 病 所 致 肺 功 能 障 礙 ,

(13)

施 行 永 久 性 氣 切 , 且 未 予 氧 氣 時 , 動 脈 血 氧 PaO2 高 於 50 mmHg 而低於(或等 於 )60mmH g,經三個月 治 療 仍 未 改 善 , 日 常 生 活 高 度 依 賴 他人照顧者。

部 分 殘 廢

4-7 肺 功 能 損 害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ㄧ 者:

(一)肺臟疾病經 六 個 月 以 上 治 療 或 肺 臟 移 植 者 經 六 個 月 以 上 治 療 , 肺 功 能 仍 未 改 善 , 且 日 常 生 活 部 分 依 賴 他 人 照 顧 而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1.FEV1 高 於 正 常值百分之二 十五且低於(或 等於)正常值百 分之三十。

八 六

(14)

3.FEV1/FVC 之 比率高於百分 之三十五且低 於(或等於 )百 分之四十。

4.氣體交換高於 正常值百分之 二十五而低於 ( 或等於 ) 正常 值百分之三十。

(二)肺臟切除兩 葉 或 以 上 而 未 達 一 側 肺 , 且 肺 功 能 經 治 療 後 , 仍 未 改 善 ; 此 外 , 日 常 生 活 部 分 依 賴 他 人 照顧者。

肝 臟

全 殘 廢

4-8 肝臟機能障礙,致 肝 臟 代 償 力 喪 失 , 且 經 治 療 六 個 月 以 上 , 仍 無 法 改 善 , 進 而 致 病情持續,終身無 工作能力者。

1.「病情持續」係指經連續治療六個 月以上,病情呈現穩定狀態且無 法改善。

2.肝臟代償力喪失之認定標準包括 下列各項:

(1)血中總膽紅素值大於 2mg%。

(2)凝血酶時間延長期間大於或等 於六秒。

三十六 三十

(15)

(3)發生肝性腦病變。

(4)食道或胃靜脈曲張出血。

(5)大量腹水或腹膜炎。

其中第(1) 及第 (2) 項需持續存 在;第(3)、(4)及(5)項可不定時 出現。

3.肝臟代償力失常,指存在下列情 形者:

(1)血中總膽紅素值異常升高,但 小於或等於2mg%。

(2)凝血酶時間延長,惟其延長期 間小於六秒。

(3)經檢查證實有食道或胃靜脈曲 張。

半 殘 廢

4-9 肝臟機能障礙,致 肝 臟 代 償 力 失 常 , 且 經 治 療 六 個 月 以 上 , 仍 無 法 改 善 而 病 情 持 續者。

十八 十五

胰 臟

全 殘 廢

4- 10

胰臟全部切除者。 1.「糖尿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1)空腹血糖≧126 mg/dl。

(2)口服耐糖試驗,口服 75g 葡萄 糖 二 小 時 後 , 血 糖 ≧200 mg/dl。

(3)有典型糖尿病症狀,隨機血糖

≧200 mg/dl。

(4) 糖 化 血 色 素 (HbA1C)

≧6.5%。

2..「原患糖尿病加重」係指進行昇糖 素刺激試驗(glucagons test),

給予靜脈注射1 mg 的昇糖素,

於之前及之後六分鐘測定C 胜肽 (c-peptide)的量,如果上升未超 過1.8 ng/ml,表示患者體內胰 島素分泌低下,及病情加重。

三十六 三十

部 分 殘 廢

4- 11

胰臟部分切除,致 糖尿病或原患糖尿 病加重,且自手術 切 除 起 六 個 月 以 上,仍未改善者。

八 六

(16)

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肌酸酐廓清試 驗每分鐘在五 公撮以下,經 治療四個月並 連續檢查無進 步。

(二)須長期接受透 析 治 療 ( 洗 腎)。

2.本項洗腎者成殘日期採用開始透 析之日期為準。

3.一側腎臟無功能或切除,若另一 側腎功能檢查未達腎功能異常情 形,不在給付範圍。

部 分 殘 廢

4- 14

一側腎臟無功能或 切除,且另一側腎 臟因病變,併有下 列腎功能異常情形 者:

(一)血中肌酸酐值

大 於

2.0mg/dl 且 肌酸酐廓清率

小 於

40ml/min。

(二)經三個月後腎 功能再追蹤檢 查一次仍達上 述標準。

八 六

腸 全 殘 廢

4- 15

因醫療目的,大腸 或 小 腸 大 量 切 除 , 且 自 手 術 切 除 起 六 個 月 內 , 體 重 均 無 法 保 持 而 逐 漸 下 降 , 致 終身無工作能力而 日 常 生 活 完 全 依 賴他人照顧者。

1.大腸包括結腸及直腸。

2.「大量切除」係指須大腸切除三分 之二以上,或小腸切除一半以 上,或大小腸合併切除一半以 上。

3.體重均無法保持而逐漸下降係指 手術切除起六個月內體重逐漸下 降並無上升紀錄。

4.排便次數過於頻繁係指每天排便 次數超過六次。

5.營養失衡係指血清白蛋白少於 2.8g/dl 或 血 清 運 鐵 蛋 白 少 於 150mg/dl。

三十六 三十

半 殘 廢

4- 16

因醫療目的,大腸 或小腸大量切除,

且自手術切除起六 個月內,經藥物治

十八 十五

(17)

療後,排便次數均 仍過於頻繁,造成 肛門皮膚糜爛,合 併營養失衡,致嚴 重影響日常生活及 工作。

4- 17

肛門功能喪失,施 行永久性人工肛門 手術者。

十八 十五

膀 胱

半 殘 廢

4- 18

膀胱疾病,有下列 情形之ㄧ者:

(一)膀胱全部切 除。

(二)設置永久性 排 尿 之 人 工 膀 胱 或 人 工 造瘻裝置。

十八 十五

生 殖

部 分 殘 廢

4- 19

男 性 原 有 生 殖 能 力,因傷病醫療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

致終身喪失生殖能 力者:

(一)全部切除或喪 失陰莖。

(二)摘除或喪失兩 側睪丸。

(三)因癌症接受放 射 或 化 學 治 療 , 致 喪 失 生殖能力。

1.男性「全部切除或喪失陰莖」或

「因癌症接受放射或化學治療」致 喪失生殖能力者,須經精蟲檢查 判定之。

2.施以避孕手術,如輸卵管結紮 等,在未施以該手術前原有生殖 能力者,視為尚有生殖能力。

3.對不當及預防性子宮切除不予殘 廢給付。

4.接受放射或化學治療者,須於完 成治療後,經兩次血液檢查(FSH

>40 ng/dl),兩次血液檢查需間 隔六個月,且各次之檢查值,均 應達上述檢查值者,方可給付。

八 六

4- 20

女性年齡未滿四十 五歲,原有生殖能

八 六

(18)

除。

(三)因癌症接受放 射 或 化 學 治 療 致 卵 巢 喪 失 製 造 卵 子 功能。

乳 房

部 分 殘 廢

4- 21

一側以上乳房之乳 腺全部切除者。

兩側乳腺同時或先後切除者,其合 計給付數額,最高以一次部分殘廢 給付金額為限。

八 六

、 精 神

全 殘 廢

5-1 因精神障礙,呈現 極嚴重智能減退,

且認知功能、職業 功能、社交功能、

日 常 生 活 功 能 退 化,需完全仰賴他 人養護或需密切監 護者,經積極精神 治療兩年以上,終 身無工作能力,且 日常生活完全依賴 他人照顧者。

1.精神障礙及智能減退程度須由精 神專科醫師鑑定之。

2.因腦疾病、創傷或失智症所致智 能減退、認知功能、職業功能、社 交功能、日常生活功能退化致精 神障礙者,亦得由神經專科醫師 鑑定之。

三十六 三十

半 殘 廢

5-2 因精神障礙,呈現 嚴 重 智 能 減 退 , 且認知功能、職業 功能、社交功能有 明 顯 退 化 , 經 積 極 精 神 治 療 一 年 以 上 , 僅 能 維 持 日 常 基 本 自 我 照 顧能力者。

十八 十五

、 神 經

全 殘 廢

6-1 神經機能障礙,符 合下列各情形之一 者:

( 一 ) 神 經 肌 肉 障 礙,經治療至

1.肌力分為五級:

(1) 完全癱瘓指肌力為零~一級。

(2) 不全麻痺指肌力為二~四級。

(3)肌力五級為正常。

2.改良式霍葉氏分級係指 Modified

三十六 三十

(19)

少一年,仍存 有下列情形之 一:

1. 半身不遂,不 能行走。

2. 兩肢以上完全 癱瘓。

(二)因大腦皮質功 能完全喪失,

而失去對外界 之認知能力成 為「植物人」,

完全依賴他人 照顧,須長期 臥床,經治療 六個月無效,

終身無工作能 力者。

(三)因平衡機能障 礙,致無法坐 立,且經治療 至少一年,仍 無法改善,終 身無工作能力 者。

(四)因巴金森氏症 達 改 良 式 霍 葉 氏 分 級 第 五 級 , 無 法 站 立 或 行 走 , 且 經 治 療 至 少 一 年 , 仍 無 法

Hoehn-Yahr Stage。分級如下:

零級:沒有症狀。

第一級:單側之症狀。

第二級:輕微之兩側症狀,姿態 平穩度正常。

第三級:日常生活已受到一些限 制,姿勢稍微不平衡,不需他人 協助。

第四級:可自行站立與慢慢行 走,但大部份日常生活與工作已 有明顯限制。

第五級:若沒有人幫助,將完全 依靠輪椅或終日臥床。

3.植物人係指患者僅存一些原始反 射及生命功能,雖然可睜、閉眼 或時呈睡眠和清醒狀態,但不會 有任何意識或知覺,可以自主呼 吸卻不能咀嚼及吞嚥。至於因神 經損傷致完全喪失日常生活能 力,完全依賴他人照護的患者,

如中風、腦缺氧、脊髓傷害、失智 症晚期或巴金森氏症晚期等,因 基本上還有全部或部分意識,非 上述定義所稱之植物人。

(20)

廢 者:

( 一 ) 神 經 肌 肉 障 礙,經治療至 少一年,仍存 留下列情形之 一:

1. 一 肢 完 全 癱 瘓。

2.兩肢以上不全 痲痺,顯著運 動障礙。

3.大小便永久失 禁。

(二)因平衡機能障 礙 , 致 無 法 站 立 , 且 經 治 療 至 少 一 年 , 仍 無 法 改善者。

(三)因巴金森氏症 達 改 良 式 霍 葉 氏 分 級 第 四 級 , 行 走 及 日 常 生 活 需 要 輔 具 或 協 助 , 且 經 治 療 至 少 一 年 , 仍 無 法 改善者。

部 分 殘 廢

6-3 神經機能障礙,符 合下列各情形之一 者:

( 一 ) 神 經 肌 肉 障 礙 , 經 治 療 至 少 一 年 , 仍 存 留 下 列 情形之一:

1.一肢以上不全

八 六

(21)

痲痺且有礙工 作。

2.有大小便其中 之一永久性失 禁。

(二)因平衡機能障 礙,致步行困 難,且經治療 至少一年,仍 無法改善者。

(三)因巴金森氏症 達改良式霍葉 氏 分 級 第 三 級,明顯動作 遲滯、姿勢平 衡受損,影響 站立或步態,

且經治療至少 一年,仍無法 改善者。

、 肢 體 或 關 節

全 殘 廢

7-1 兩上肢腕關節以上

( 遠 心 端 ) 殘 缺 者。

1.「上肢」係指肩關節以下。

2.「下肢」係指髖關節以下。

3.「指(趾)殘缺」係指遠位指

(趾)關節一關節以上殘缺。

4.「肢體殘缺」係指肢端因切除或截 肢造成之殘缺。

5.殘缺後經手術重建、整型恢復機 能者,不視為殘廢。

6.「上肢三大關節」係指肩、肘、腕三 關節。

7.「下肢三大關節」係指髖、膝、踝三 關節。

8.各關節「機能嚴重喪失」之判斷

三十六 三十

7-2 雙手包括兩拇指、

兩食指、六指以上 殘缺者。

三十六 三十

7-3 兩下肢踝關節以上

( 遠 心 端 ) 殘 缺

三十六 三十

(22)

9.「僵直」係 ANKYLOSIS 之中譯,

係指某一關節因疾病或傷害,

經治療後固定在某一部位,活 動範圍為零度或接近零度。

10.關節機能殘廢之鑑定,須檢附 鑑定成殘時之X光片或光碟片 為據。

11.關節機能殘廢者,須接受手術 或適當治療後,經過一年以上 仍 無 法 改 善 而 符 合 殘 廢 標 準 者,始可認定。

12.經醫師鑑定需矯正者,於矯正 前,不列殘等。

7-5 兩上肢三大關節機 能嚴重喪失者。

三十六 三十

7-6 兩髖關節及胸腰脊 椎關節機能嚴重喪 失者。

三十六 三十

7-7 兩下肢三大關節機 能嚴重喪失者。

三十六 三十

半 殘 廢

7-8 一上肢腕關節以上

( 遠 心 端 ) 殘 缺 者。

十八 十五

7-9 雙 手 兩 拇 指 殘 缺 者。

十八 十五

7- 10

一手包括一拇指、

一食指、三指以上 殘缺者。

十八 十五

7- 11

兩 下 肢 踝 關 節 存 在 , 踝 關 節 以 下

(遠心端),蹠趾 關節以上殘缺者。

十八 十五

7- 12

一下肢踝關節以上

( 遠 心 端 ) 殘 缺 者。

十八 十五

7- 13

兩足十趾完全殘缺 者。

十八 十五

7- 14

一上肢三大關節機 能嚴重喪失者。

十八 十五

7- 15

頸椎及腰椎機能嚴 重喪失者。

十八 十五

7- 16

兩 下 肢 ( 或 兩 上 肢)三大關節中,

各側分別有兩大關 節 機 能 嚴 重 喪 失 者。

十八 十五

7- 17

兩 下 肢 ( 或 兩 上 肢)三大關節中,

一側有一大關節,

十八 十五

(23)

同時另側有兩大關 節 機 能 嚴 重 喪 失 者。

7- 18

一下肢三大關節機 能嚴重喪失者。

十八 十五

部 分 殘 廢

7- 19

一手包括拇指或食 指在內,兩指以上 殘缺者。

八 六

7- 20

一手三指以上殘缺 者。

八 六

7- 21

一 下 肢 踝 關 節 存 在 , 踝 關 節 以 下

(遠心端),蹠趾 關節以上殘缺者。

八 六

7- 22

一足五趾完全殘缺 者。

八 六

7- 23

一上肢腕關節及手 各關節,機能嚴重 喪失者。

八 六

7- 24

一上肢兩大關節機 能嚴重喪失者。

八 六

7- 25

肩關節或肘關節有 骨性或纖維性僵直 者。

八 六

7- 26

頸椎或腰椎機能嚴 重喪失者。

八 六

7- 27

髖關節或膝關節有 骨 性 或 纖 維 性 僵 直,兩肢平行站立 時一足懸空者。

八 六

7- 兩 下 肢 ( 或 兩 上 八 六

(24)

7- 30

一下肢短五公分以 上者。

八 六

、 頭 或 臉 部

半 殘 廢

8-1 頭 、 臉 部 嚴 重 損 壞,經積極整型復 健治療後,仍遺留 有下列情形之一,

無 法 或 難 以 修 復 者:

(一)頭、臉部之殘 缺 面 積 ( 以 頭、臉部可見 部位所佔面積 之比例計算)

達百分之五十 以上。

(二)鼻部、眼窩、雙 側 上 顎 或 下 顎 缺 損 二 分 之一以上。

1.「頭、臉部之殘缺」係指疤痕、凹陷 或變形等情形。

2.頭、臉部殘缺之鑑定,須檢附 4×6 吋彩色照片,以正面或側 面照片顯示殘缺位置與範圍,並 據此計算殘缺面積所佔之比例,

照片須加註拍攝日期。

3.「鼻部缺損」係指鼻外部軟骨缺損 二分之ㄧ以上者。

4.「機能障礙」係指兩側鼻孔閉塞,

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 嗅覺喪失者。

十八 十五

部 分 殘 廢

8-2 頭 、 臉 部 嚴 重 損 壞,經積極整型復 健治療後,仍遺留 有下列情形之一,

無 法 或 難 以 修 復 者:

(一)頭、臉部之殘 缺 面 積 ( 以 頭、臉部可見 部 位 所 佔 面 積 之 比 例 計 算 ) 達 百 分 之 三 十 以 上 未 達 百 分 之 五十。

( 二 ) 缺 鼻 二 分 之 一 , 單 側 上 顎 或 下 顎 缺 損 二 分 之 ㄧ

八 六

(25)

以 下 造 成 中 線 偏 移 一 公 分以上。

8-3 鼻部缺損,致其機 能遺存障礙,無法 矯治者。

八 六

、 皮 膚

全 殘 廢

9-1 身體皮膚排汗功能 喪失百分之七十一 以上,經治療一年 以上,仍無法改善 者。

1.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係指外 傷、燒燙傷或化學灼傷造成除頭、

臉部以外之身體肥厚性疤痕(含植 皮供應之肥厚疤痕)或植皮後疤痕 引起排汗功能喪失者。

2.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面積之測 量計算,以手掌面積約佔人體 表面積的百分之ㄧ為測量計算 基準。

3.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之鑑定,

須檢附症狀固定後之4×6 吋彩 色照片為佐證,照片須加註拍攝 日期。

三十六 三十

半 殘 廢

9-2 身體皮膚排汗功能 喪失百分之二十一 至百分之七十,經 治療一年以上,仍 無法改善者。

十八 十五

部 分 殘 廢

9-3 身體皮膚排汗功能 喪失百分之十一至 百分之二十,經治 療一年以上,仍無 法改善者。

八 六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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