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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辦法對照表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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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文 說 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第

三項及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訂 定之。

明訂本辦法之法律依據。

第二條 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者(以 下簡稱為委外),應簽訂書面契約,並依本 辦法辦理,但涉及外匯作業事項並應依中 央銀行有關規定辦理。

本辦法適用之金融機構,包括本國銀 行及其國外分行、外國銀行在台分行、信 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及經營信用卡業 務之機構。

依據銀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所稱依其 他法律設立之其他金融機構,除各該法律 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一、本條旨在規定金融機構作業委外應 依本辦法辦理,及本辦法適用對象別 為銀行法及信用合作社法所規範之 金融機構。

二、本國銀行海外分行係依行政規則「本 國銀行設立國外分支機構應注意事 項」規定申請核准設立,鑒於該海外 分支機構與總行負有相同銀行法規 遵循義務,基於一致性原則,爰於第 二項中定明,將現行規定本國銀行之 海外分行併納入本辦法適用對象,以 茲明確。

第三條 金融機構對於涉及營業執照所載業 務項目或客戶資訊之相關作業委外,以下 列事項範圍為限:

一、資 料處 理: 包括 資訊系 統 之資料 登 錄、處理、輸出,資訊系統之開發、

監控、維護,及辦理業務涉及資料處 理之後勤作業。

二、表單、憑證等資料保存之作業。

三、代客開票作業,包括支票、匯票。

四、貿易金融業務之後勤處理作業。但以 信用狀開發、讓購、及進出口託收為 限。

五、代收消費性貸款、信用卡帳款作業,

但受委託機構以經主管機關核准者為 限。

六、提供信用額度之往來授信客戶之信用 分析報告編製。

七、信用卡發卡業務之行銷業務、客戶資 料輸入作業、表單列印作業、裝封作 業、付交郵寄作業,及開卡、停用掛 失、預借現金、緊急性服務等事項之 電腦及人工授權作業。

八、電子通路客戶服務業務,包括電話自 動語音系統服務、電話行銷業務、客

一、參考國外立法例及金融機構目前實 務作法,以正面表列方式明確規範金 融作業委外項目範圍,依序為資料處 理類,第一至六款;行銷服務類,第 七至十一款;委託專家處理類,第十 二至十七款;安全維護運送類,第十 八至十九款;其他類,第二十款為「其 他經主管機關核定得委外之作業項 目」之彈性條款,以符未來金融發展 需要。

二、第一項第五款代收消費性貸款、信用 卡帳款作業,前經本會核准「便利商 店業」為受委託機構代收上開款項在 案。

三、為保障消費者權益,於第二項訂明禁 止複委託及貸款行銷之委外應由銀 行自行辦理對保簽章等規定。

四、配合監理需要及委外實務運作,參酌 現行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台財 融(五)字第○九二五○○○三○○

號令金融機構應將作業委外項目相 關資料透過網際網路登錄申報於主 管機關規定網站之規定,援引定明第 三項。本辦法發布實施後後,將重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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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電子郵件之回覆與處理作業、電子 銀行客戶及電子商務之相關諮詢及協 助,及電話銀行專員服務。

九、車輛貸款業務之行銷、貸放作業管理 及服務諮詢作業,但不含該項業務授 信審核之准駁。

十、消費性貸款行銷,但不含該項業務授 信審核之准駁。

十一、 房屋貸款行銷業 務,但不含該 項業務授信審核之准駁。

十二、 應收債權之催收 作業。

十三、 委託代書處理之事項,及委託其他 機構處理因債權承受之擔保品等事 項。

十四、 車輛貸款逾期繳款之尋車及車輛拍 賣,但不含拍賣底價之決定。

十五、 鑑價作業。

十六、 內部稽核作業,但禁止委託其財務 簽證會計師辦理。

十七、 不良債權之評價、分類、組合及銷 售。但應於委外契約中訂定受委託 機構參與作業合約之工作人員,於 合約服務期間或合約終止後一定合 理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委外事項有 利益衝突之工作或提供有利益衝突 之顧問或諮詢服務。

十八、 有價證券、支票、表單及現鈔運送 作業及自動櫃員機裝補鈔作業。

十九、 金塊、銀塊、白金條塊等貴金屬之 報關、存放、運送及交付。

二十、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得委外之作業 項目。

前項第七款信用卡發卡業務之行銷及 第九款至第十二款之委外事項,不得複委 託;第九款至第十一款有關貸款行銷作業 委外,應由金融機構自行辦理客戶及關係 人之對保簽章作業。

金融機構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確 實申報有關作業委外項目、內容及範圍等 資料。

通令金融機構報送委外作業相關資 訊,上函令併予廢止。

第四條 前條規定之委外事項範圍,信用卡 發卡業務及車輛貸款以外之消費性貸款之

一、為保持金融機構經營自主性,在不影 響金融機構健全經營及客戶權益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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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銷作業、應收債權催收作業之委外,應 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 核准辦理,其餘委外事項範圍金融機構應 在不影響健全經營、客戶權益及相關法令 之原則下,依董(理)事會核准之委外內 部作業規範辦理。但外國銀行在台分行之 核准,得由經總行授權之人員為之。

前項所稱委外內部作業規範應載明下 列事項:

一、指定專責單位及其職權規範。

二、委外事項範圍。

三、客戶權益保障之內部作業及程序。

四、風險管理原則及作業程序。

五、內部控制原則及作業程序。

六、其他委外作業事項及程序。

則下,金融機構於本辦法第三條規範 之作業委外項目範圍內,除信用卡及 車輛貸款以外之消費性貸款行銷作 業、應收債權之催收作業應報經主管 機關核准辦理,餘委外作業項目則授 權金融機構董(理)事會依自訂之委 外內部作業規範相關指導性原則據 以辦理。

二、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規定,行 政機關發布之命令,依其性質稱「辦 法」、「準則」,為求法律用語精確,

爰將金融機構自訂之委外內部管理 指導原則,明定為「委外內部作業規 範」,以茲明確。

三、參酌新加坡、德國立法例,金融機構 應指定專責單位統籌管理委外事項 之事前評估及事後之監督、管理之 責,並於其委外內部作業規範明訂該 專責單位之職權範圍。

第五條 金融機構委外作業事項範圍屬於第 三條第一項第二十款經主管機關核定者,

應檢具董(理)事會決議錄(外國銀行在 台分行可由總行授權人員出具同意函)及 委外作業計畫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委 外作業計畫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委外事項範圍。

二、 委外對營運之必要性及適法性分析。

三、 作業流程。

四、 客戶權益保障之內部作業程序、風險 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作業程序之說 明。

為期審慎監理,保持金融機構作業委外實 務需求之彈性,明定對非屬第三條第一項 第 一 款 至 第 十 九 款 明 列 之 委 外 作 業 事 項,金融機構應檢具委外作業計畫書向主 管機關申請核准。

第六條 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專責單 位應執行之事項如下:

一、依第四條規定訂定之委外內部作業規 範控管委外事項。

二、就委外事項涉及客戶權益保障、風險 管理及內部控制作業之監督,並定期 評估檢討將結果呈報董(理)事會或外 國銀行在台分行之總行授權人員。

三、督導受委託機構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 制度之建立及執行。

一、具體規範專責單位應執行事項,規定 專責單位應定期檢視與稽核委外作 業,俾確保委外作業之法令遵循及內 部控制成效,並將委外風險管理政策 及程序審查結果定期向上呈報,以利 金融機構遵循並覈實其責任。

二、鑒於專責單位應統籌管理委外事項 之事前評估及事後之監督、管理之 責,針對受委託機構之適格性,專責 單位事前應配合訂定遴選受委託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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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訂定並執行遴選受委託機構之作業辦 法,且應注意委外事項係受委託機構 合法得辦理之營業項目。

專責單位應定期至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所建置受委託機構暨員工登錄系 統查詢相關資料,並留存查詢紀錄備查,

以作為金融機構作業委外執行本身內部控 制制度及管理督導受委託機構建立內部控 制制度之一環。

構之作業辦法,並據以實地查核受委 託機構辦理委外事項之能力及資格 條件,且須確認委外事項係其合法得 辦理之營業項目。

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業依據 銀 行 公 會 所 訂 之 催 收 委 外 處 理 要 點、信用卡現金卡委外行銷自律規 範、車輛房屋貸款暨其他消費性貸款 自律規範,建置受委託機構暨員工資 料報送暨查詢系統,為利金融機構落 實委外作業之管理,爰定明第二項。

第七條 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金融機構 作業委外,應就客戶權益保障訂定內部作 業及程序,其內容應包括:

一、作業委外如涉及客戶資訊者,應於契 約簽訂時訂定告知客戶之條款;其未 訂有告知條款者,金融機構應書面通 知客戶委外事項,並明定客戶於接獲 金融機構通知未於一定合理期間以書 面表示反對者,視為同意。

二、 客戶資訊提供之條件範圍及其移轉之 程序方法。

三、 對受委託機構使用、處理、控管前款 客戶資訊之監督方法。

四、金融機構作業委外應訂定客戶糾紛處 理程序及時限,並設置協調處理單 位,受理客戶之申訴。

五、其他客戶權益保障之必要措施。

金融機構作業委外如因受委託機構或 其受僱人員之故意或過失致客戶權益受 損,仍應對客戶依法負同一責任。

鑒於金融機構對於委外事項之注意程度 允宜與其自行從事該項作業之注意義務 相同,為落實資料安全保密,加強金融機 構重視消費者保護機制,明定金融機構作 業委外就客戶資料安全保密之注意義務 及相關配套作業程序,並制定客戶糾紛處 理程序、處理時效,並設置協調處理單位 受理客戶之申訴。

第八條 第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金融機構 訂定之委外內部作業規範有關風險管理原 則及作業程序,其內容應包括:

一、 建立作業委外風險與效益分析之制 度。

二、 建立足以辨識、衡量、監督及控制委 外相關風險之程序或管理措施。

三、 訂定緊急應變計畫。

為配合銀行法修法意旨,有效降低金融機 構作業委外之內部風險及系統風險,參酌 德國、新加坡立法例及「銀行內部控制及 稽核制度實施辦法」,規定金融機構應建 立委外風險管理原則及其作業程序。

第九條 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金融機構 一、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及信用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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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之委外內部作業規範有關內部控制原 則及作業程序,其內容應包括:

一、 訂定並執行委外事項範圍之監督管理 作業程序。

二、 前款作業程序應納入金融機構整體內 部控制及內部稽核制度內執行。

三、 監督受委託機構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 制度之建立及執行。

社法第二十一條,業賦予銀行應建立 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法源,該等法條 授權子法「銀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實施辦法」業已訂定發布實施,本國 銀行、外國銀行在台分行及信用合作 社等均須依上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 度實施辦法辦理。

二、為落實銀行法修法意旨,加強金融機 構委外作業之內部管理機制,爰參據 上揭實施辦法之內部控制稽核制度 架構,要求金融機構應建立委外風險 管理原則及訂定其內部作業程序之 具體規範,俾利覈實執行。

第十條 金融機構作業委外契約應載明下列 事項:

一、委外事項範圍及受委託機構之權責。

二、金融機構應要求受委託機構配合遵守 第十九條規定。

三、消費者權益保障,包括客戶資料保密 及安全措施。

四、受委託機構應依金融機構監督訂定之 標準作業程序,執行消費者權益保 障、風險管理、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 制度。

五、消費者爭端解決機制,包括解決時 程、程序及補救措施。

六、受委託機構聘僱人員之管理,包括人 員晉用、考核及處分等情事。

七、與受委託機構終止委外契約之重大事 由,包括主管機關通知依契約終止或 解約之條款。

八、受委託機構就受託事項範圍,同意主 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得取得相關資料或 報告,及進行金融檢查,或得命令其 於限期內提供相關資料或報告。

九、 受委託機構對外不得以金融機構名義 辦理受託處理事項,亦不得進行不實 廣告或於辦理貸款行銷作業時向客戶 收取任何費用。

十、其他約定事項。

金融機構應於契約中要求受委託機構 非經金融機構書面同意,不得將作業複委

一、本條係規定委外契約內容應規範記 載之事項,並參酌新加坡立法例,有 關委外作業之執行標準作業程序、客 戶資料保密安全措施、爭端解決機制 等應一併定明於委外契約中,以明訂 約雙方權義。

二、參考新加坡立法例,金融機構訂定委 外契約,應與受委託機構協商保有檢 視委外契約之權利,就委外事項保有 一定控制權,俾採取適當措施。本條 旨在援引此一立法精神,明訂金融機 構與受委託機構之委外契約應訂定 終止委外契約之重大事由,以明雙方 權義。

三、參酌德國及新加坡之立法例,有關複 委託行為並未明文禁止,惟為期審慎 監理,就複委外之管理核心重點,規 定應經委託機構之書面同意始得複 委外。

四、規定複委外契約之內容準用本條文 相關規定辦理。

五、第一項第九款契約應記載事項,係屬 消費金融業務作業委外之契約應載 條款,金融機構得視作業委外之性質 權衡予以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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託。委外契約中應針對複委託情形,訂明 複委託之範圍、限制或條件。複委託契約 應準用本條規定訂定之。

委外契約或複委託契約與本辦法規定 不符者,金融機構得按原契約繼續辦理至 契約期限到期為止;惟契約未訂有期限 者,應於本辦法發布施行起六個月內補 正,否則該契約自動終止。

第十一條 金融機構得委託其持股百分之百 或具百分之百控制力之行銷公司辦理信用 卡發卡業務及車輛貸款以外之消費性貸款 之行銷作業。

金融機構在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制度 健全之前提下,如符合一定條件,亦得委 託持股非百分之百之行銷公司辦理信用卡 發卡業務之行銷作業一項。前述所稱一定 條件,包含下列各項:

一、該行銷公司僅單獨辦理信用卡行銷業 務一項。

二、該行銷公司只接受一家發卡金融機構 委託,且不得再委外或轉包其他事業 或個人。

三、金融機構經檢視過去委託該行銷公司 辦理信用卡行銷收件之品質良好。

四、金融機構應每季提出對該行銷公司之 實地查核報告,並包括對該公司送件 品質之評估。

本條委外事項之申請,金融機構應說 明委外行銷公司區域分佈情形,並事先審 查該委外行銷公司之內部控制制度及相關 作業程序,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金融機構辦理本條作業委外,應要求 受委託之行銷公司不得以給予贈品或獎品 或於街頭、騎樓設攤之方式行銷。

金融機構經核准辦理本條作業委外,

應依第四條第二項訂定之委外內部作業規 範及第六條至第九條相關規定辦理。

一、鑑於本條委外之作業項目攸關消費 者權益較甚,且影響社會層面深遠,

為加強控管金融機構信用卡發卡業 務及車輛貸款以外之消費性貸款委 外行銷作業,兼顧金融機構本身經 營,本條係屬原則禁止,專案核准項 目。

二、規定金融機構委託之行銷公司辦理 信用卡發卡業務、消費性貸款(不含 車輛貸款)相關行銷作業時,該行銷 公司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其中第二項 第一款所稱該行銷公司僅單獨辦理 信用卡行銷業務一項,係指其實際業 務經營僅辦理信用卡發卡業務行銷 作業一項,而非以經濟部商業司營業 執照登載之營業項目僅一項為限。

三、規定受委託之行銷公司不得以給予 贈品或獎品或於街頭、騎樓設攤之方 式行銷。

第十二條 金融機構申請應收債權催收作業 之委外,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 核准:

一、依據第四條第二項訂定之委外內部作

一、金融機構應收債權委外辦理,係屬內 部事項延伸,體體質健全內控機制良 好者方得委外,另鑒於委外催收甚受 社會關注,為確保消費者權益,爰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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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規範。

二、董事會決議。但外國銀行在台分行得 由經總行授權人員出具同意書為之。

三、法規遵循聲明書。

四、受委託機構資格條件審核表。

金 融機 構經 核准 辦理本條 作 業 委外 後,如有新增受委託機構,亦應依前項規 定檢附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金 融機 構所 委託 之催收程 序 行 為樣 態、通知書函等應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 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範本制定,通知書函並 應經律師審閱無違反本辦法及其他相關法 令之虞,並應送主管機關備查。

金融機構經核准辦理本條作業委外,

應依第四條第二項訂定之委外內部作業規 範及第六條至第九條相關規定辦理。

申請核准制。

二、有鑒於催收業務本即銀行內部作業 之一環,如欲委託他人處理,自有權 要求催收程序、行為樣態、通知書 函、術語等不得低於銀行自行辦理時 之水準;另鑒於催收行為極易引至消 費者糾紛,主管機關為保障消費者權 益,有准駁之必要。

第十三條 金融機構申請應收債權催收作業 之委外,應事先確認受委託機構具備下列 資格條件:

一、受委託機構應為下列其中之一:

(一)取得主管機關核發載有「辦理金 融機構金錢債權管理服務業務」

之公司設立登記表或公司變更登 記表及地方主管機關核發之營利 事業登記證之公司。

(二)依法設立之律師事務所。

(三)依法設立之會計師事務所。

二、受委託機構無累積虧損或虧損未達實 收資本額三分之一者。但虧損超過實 收資本額三分之一,如已依相關規定 完成增資程序者,不在此限。

三、受委託機構之催收人員應完成中華民 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或其 認可之機構舉辦有關催收專業訓練課 程或測驗並領有合格證書者,且無下 列情事之一之人員::

(一)曾犯刑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檢肅流氓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等所定相關暴力犯罪,經 判 刑確 定或 通緝 有案尚 未 結案 者。

一、本條係參考銀行公會「金融機構辦理 應收債權催收作業委外處理要點」第 三點訂之。

二、有鑑於近日經濟部查核發現有多家 催收公司嚴重虧損,未宣告破產,或 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等情事,為 避 免 因 虧 損 而 有 驅 使 員 工 積 極 催 收,使不當催收行為發生機率提高,

爰增列第二款。

三、第一款第一目所稱之「辦理金融機構 金錢債權管理服務業務」之登記,業 經經濟部公告撤銷,惟現有登記者基 於信賴保護原則,仍可繼續營業,爰 仍予明列為受委託機構資格條件之 一,以利金融機構辦理選任受委託機 構事宜。

四、第一款第一目所規定之營業項目申 請登記機關,公司資本額達新台幣伍 億元以上係由經濟部辦理,新台幣伍 億元以下者,則由台北市商管處、高 雄市政府建設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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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 來或有其他債信不良紀錄尚未了 結者。

(四)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五)違反本辦法而離職,並經金融機 構報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登錄者。

四、受委託機構之催收人員未完成中華民 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或其 認可之機構舉辦有關催收專業訓練課 程或測驗並領有合格證書者,應於任 職後兩個月內補正。

五、受委託機構之負責人應無「銀行負責 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第一 項除第十三款外之各款所述情形,並 出具相關之聲明書。

六、受委託機構具有為承辦受託事務所需 之完備電腦作業處理設備,相關作業 人員之電話須裝設錄音系統,錄音系 統須與電腦系統配合可即時調閱錄 音,以供稽核或遇爭議時查證之用,

需所有電話暨外訪時均予以錄音並製 作備份且至少保存六個月以上,其錄 音紀錄不得有刪除或竄改之情形。

第十四條 金融機構應定期及不定期對受委 託辦理應收債權催收作業之機構進行查核 及監督,確保無違反下列各款規定:

一、不得有暴力、恐嚇、脅迫、辱罵、騷 擾、虛偽、詐欺或誤導債務人或第三 人或造成債務人隱私受侵害之其他不 當之債務催收行為。

二、不得以影響他人正常居住、就學、工 作、營業或生活之騷擾方法催收債務。

三、催收時間為上午七時至晚上十時止。

但經債務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透過對第三人之干擾 或催討為之。

五、為取得債務人之聯繫資訊,而與第三

一、本條係參考銀行公會「金融機構辦理 應收債權催收作業委外處理要點」第 四點、「金融機構債權催收作業委外 最低標準化範例」以及經濟部「債務 催收公司管理條例」草案第二十二、

二十三條訂之。

二、本條所列各款不當催收行為,如暴力 恐 嚇 等 行 為 雖 已 有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刑法等法令規範,惟實務不當催 收行為多以近似騷擾等遊走法律邊 緣方式為之,能否構成前述法令之法 定要件不無疑問,爰為使金融機構監 督 受 委 託 機 構 得 有 明 確 之 判 斷 依 據,除明訂不得有暴力、恐嚇、脅迫、

辱罵、騷擾、虛偽、詐欺或誤導債務 人或第三人或造成債務人隱私受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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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聯繫時,應表明身分及其目的係為 取得債務人之聯繫資訊。如經第三人 請求,應表明係接受特定金融機構之 委託,受委託機構之名稱,外訪時並 應出具授權書。

六、受委託機構及員工不得向債務人或第 三人收取債款或任何費用。但如係法 院執行扣薪需要,受委託機構為金融 機構訴訟代理人並經該金融機構同意 代收該扣薪款時,不在此限。

七、受委託機構之外訪人員需配帶員工識 別證,並應將外訪過程中與客戶或其 相關人之談話內容全程錄音。未經債 務人同意,不可擅自以任何形式進入 其居住處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前項第一款 虛偽、詐欺或誤導之方法:

一、虛偽陳述或暗示債務人不清償債務將 受逮捕、羈押等刑事處分。

二、告知債務人將查封依法不得查封之財 產。

三、向債務人催收債權金額以外或法律禁 止請求之費用。

四、虛偽陳述債務人不清償債務,法院將 實施拘提、管收、查封或拍賣等執行 行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第一項第二 款影響他人正常居住、就學、工作、營業 或生活之騷擾方法:

一、持續或於非催收時間內,以電話、傳 真、簡訊、電子郵件等通訊方法或訪 問債務人居住所、學校、工作、營業 地點或其他場所,向債務人催收。

二、以明信片進行催收,或於信封上使用 任何文字、符號及其他方式,足使第 三人知悉債務人負有債務或其他有關 債務人私生活之資訊。但公司名稱,

害之其他不當之收債行為外,並列舉 二至九款不當催收行為以供金融機 構遵循辦理。

三、第四款第ㄧ目所謂之「持續」一詞,

因不易賦予明確之定義,其判斷標準 易隨外在環境而時有改變,爰此節由 主管機關依個案裁量,保留調整彈性 以因應未來需要。

四、第四款第二目係為防止不特定對象 得悉債務人私人資訊。

五、第七款係規範第三人取得債務人聯 繫資訊之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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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在此限。

三、以佈告、招牌或其他類似方法,致第 三人知悉債務人負有債務或其他有關 債務人私生活之資訊。

第十五條 金融機構與受委託催收機構訂定 應收債權催收作業之委外契約除須符合第 十條規定外,契約中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訂定受委託機構之工作準則,其內容 至少應包括不得有第十四條所列各項 禁止催收行為,受委託機構應明定解 聘或懲罰違反相關規定員工之標準。

二、禁止複委託他人代為處理債權催收。

三、受委託機構應定期或隨時向金融機構 回報債權催收處理、客戶申訴處理等 情形;受委託機構及員工於內部管理 或催收作業等有違反法規之情形時,

應將相關案情立即回報金融機構。

四、受委託機構於聘僱人員時,應取得該 受僱人員書面同意金融機構及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得蒐集、處理及 利用其個人資料。

五、受委託機構應將違反第十四條各款規 定而離職之人員資料提供金融機構報 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予以登 錄,登錄資料應包括:

(一)基本資料。

(二)離職日期。

(三)離職原因。

六、金融機構委任受委託機構時,應將受 委託機構基本資料報送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受委託機構如有違反 本辦法規定而終止契約時,同意由金 融機構報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予以登錄,登錄資料應包括:

(一)受委託機構基本資料。

(二)簽訂契約及終止契約日期。

(三)違反本辦法事由。

本條係參考銀行公會「金機構辦理應收債 權催收作業委外處理要點」第四點訂定。

第十六條 金融機構辦理應收債權催收作業 之委外,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金融機構應注意受催收債務人或第三

一、本條係參考銀行公會「金機構辦理應 收債權催收作業委外處理要點」第五 點、第六點、第七點、第八點、第九

(11)

人申訴情形,應定期、適時向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建置受委託機 構暨員工登錄系統查詢相關資料,如 有達依委外契約規定受委託機構應解 聘不適任員工標準,及金融機構應終 止與受委託機構契約之重大事由時,

應依本辦法及委外契約規定辦理。

二、金 融機 構所 委託 之受委託 機 構 及員 工,經其他金融機構依據第十五條第 五、六款情形報送聯徵中心登錄在案 者,如未構成解約重大事由時,金融 機構應加強對該受委託機構之查核頻 率及範圍。

三、受委託機構因有違反第十四條各款情 事,致債務人無法接受受委託機構對 其債務之催收,而直接向金融機構洽 商債務之清償事宜時,金融機構應受 理並積極處理。

四、金融機構如發現受委託機構或其受僱 人員,於所委託之業務涉有暴力、脅 迫、恐嚇討債等情事時,應報請治安 單位處理。

五、金融機構不得提供對債務履行無法律 上義務者之資料與受委託機構。

六、金融機構債權委外催收前應書面通知 債務人,通知內容包含受委託機構名 稱、催收金額、催收錄音紀錄保存期 限、金融機構申訴電話,及第十四條 各款之行為。

七、金融機構應將其受委託機構基本資料 公佈於金融機構營業場所及網站,以 利債務人核對催收機構之相關資料。

點訂之。

二、鑑於委外契約本質上仍屬民事委任 契約,由締約雙方合意約定,因此本 條所謂之重大事由,各金融 機構至 少應以本辦法、內部營運策略暨外部 法令規範為基礎,擬定具體可行之重 大事由,例如受委託機構違規情形之 次數及情節、法令遵循表現、受委託 機構缺失改善程度等,以有效監督受 委託機構,確保委外服務品質。

第十七條 金融機構辦理應收債權催收作業 之委外受委託機構之催收行為,如涉有暴 力情事經移送檢調機關者,金融機構得視 情節輕重終止委託;經起訴者,應立即終 止委託。

受委託機構如有不符第十三條所定資 格條件、或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或違反其他 法令之情形時,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

通知委託金融機構依契約規定終止委託、

要求其限期改善,或暫停委託直至受委託

一、本條明定金融機構委託催收期間於 發生不當催收行為時,金融機構應要 求受委託機構改善之程序,以及金融 機構委外催收如有辦理不當時,本會 之處分措施。

二、第二項所謂經相關機關確認改善為 止,如受委託機構係違反本辦法或本 會發布法規函令,該相關機關由本會 視違規案情個案指定;如受委託機構 係違反其他非本會所轄之法規,則委

(12)

機構相關機關(構)確認改善為止。

金融機構辦理應收債權催收作業之委 外,如有違反本辦法規定,主管機關得視 情節輕重,命金融機構限期改善、暫停或 撤銷金融機構應收債權催收作業委託他人 處理之許可。

託之金融機構應以要求受委託機構 提出所違法規之主管機關出具之改 善證明或已履行行政處分之證明文 件等方式確認改善。

三、為防止金融機構委外後疏於對受委 託機構之後續管理,除於本條明定委 外催收作業違規時處分措施外,並於 第十六條明定各款金融機構應採行 之事後管理措施,以確保金融機構服 務品質,不因委外而有所下降,以確 保消費者權益。

第十八條 金融機構如有將作業項目委託至 國外情形者,應事先確認下列事項並報經 主管機關核准辦理:

一、金融機構應取得國外主管機關同意監 理合作之同意函,其內容應包括:

(一)該主管機關知悉並同意受委託機 構執行受託事項。

(二)該主管機關允許我國主管機關及 委託之金融機構得對受託事項進 行必要之查核。

(三)該主管機關如有必要對受託事項 進行查核,應事先通知我國主管 機關。

二、說明客戶資料保護措施及是否已取得 客戶同意,以確保委外服務品質及客 戶權益。

金融機構如無法取得前項國外主管機 關之同意函者,應事先確認取得受委託機 構出具之同意函,同意必要時得由金融機 構指定之人,對受託事項進行查核。上開 指定之人亦得由我國主管機關指派之,其 費用由金融機構負擔。

一、鑒於目前金融機構作業委外項目,實 務上確有將部分作業委託其海外總 機構、分支機構或其他海外機構辦理 者,基於金融監理及確保客戶權益考 量前提下,參酌以往本會核准金融機 構作業委託至海外申請案核准函之 加註條件,訂明金融機構作業委託國 外機構辦理之相關配套措施。

二、另考量我國尚未正式與其他國家簽 署合作備忘錄(MOU),就外交關係及 金融合作監理,確有其實務執行上之 困難,而金融機構為提升其競爭力,

降低作業成本,作業委外儼然為未來 國際分工之發展趨勢。準此,為確立 本國之監理權限並兼具考量金融機 構業務發展需要之彈性考量,爰於第 二項規定得由受委託機構出具同意 函,同意必要時由金融機構或主管機 關指定之人,例如會計師、律師等,

對其進行受託事項範圍內查核之彈 性條款。

第十九條 金融機構作業委外不得違反法令 強制或禁止規定、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

對經營、管理及客戶權益,不得有不利之 影響,並應確保遵循銀行法、洗錢防制法、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消費者保護法 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金融機構辦理作業委外應確實遵守相

一、慮及金融機構作業委外所涉委託機 構之營業秘密、客戶資訊及消費者權 益確保等層面,爰就其法規遵循義務 明揭金融機構辦理作業委外應確實 遵守相關法令。

二、另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 聯合會配合金融機構作業委外已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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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法令及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 聯合會訂定之相關業務規章或自律公約及 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發布之相關規 定。

有「金融機構債權催收作業委外處理 要點」、「金融機構債權催收作業委外 最低標準化範例」、「債權催收受託機 構之評鑑及評比項目」、「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銀行辦理房屋貸款、車輛 貸款及其他消費性貸款業務委外行 銷自律規範」及「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銀行辦理現金卡業務注意事項」

等業務規章或自律公約,為增強上揭 非具強制性規約之法據效果,籲請金 融機構確實遵守委外作業相關自律 規範,爰訂定本條款。至信用合作社 部分,則應遵守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 聯合社發布之相關規定。

第二十條 金融機構作業委外,主管機關及 中央銀行得取得相關資料或報告,並進行 金融檢查。

一、基於金融監理之需要,重申主管機關 得要求委託機構、及委外作業相關機 構提供取得有關資料之權限,俾落實 主管機關執行監理之功能及目標。

二、鑒於中央銀行保有貨幣、信用、外匯 業務等之專案檢查權,並依中央銀行 法等法律有關權責辦理相關業務,本 條所稱中央銀行取得相關資料或報 告,並進行金融檢查乙節,以涉及上 開職權範圍之查核為限。

第二十一條 金融機構作業委外,如有未符 本辦法規定事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

應於本辦法發布施行起六個月內補正。

本辦法明確規範金融機構作業委外應就 客戶權益確保、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等架 構,訂定具體之作業制度及控管程序,為 利金融機構內部作業調整需要,以符法令 規定,爰訂明六個月之調整期限,俾利金 融機構覈實調整。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明訂本辦法施行日期。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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