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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習評量辦法修正總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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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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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習評量辦法修正總說明

現行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習評量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一百 零三年一月八日訂定發布,自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鑑於我國將實施 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之相關規定,並因應教學現場實際執行需 求,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第一項)高級 中等學校應辦理學生學習評量,其評量範圍包括學業成績及德行評量。

(第二項)前項評量方式、科目、結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爰修正本辦法,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 修訂學業成績評量之目的。(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 修訂學業成績評量之評定原則。(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 增訂課程綱要簡稱及修習科目用語。(修正條文第五條)

四、 修正學生定期學業成績評量之補行考試處理原則。(修正條文第六條) 五、 修正學業成績相關用語及明定學業成績之計算方式。(修正條文第七

條)

六、 配合法規名稱修正相關用語;修正身心障礙學生之學業成績評量規 定。(修正條文第八條)

七、 增訂受災害或其他重大變故情形之學生,其學業成績之及格基準規 定及實行計畫內容。(修正條文第九條)

八、 修正補考及格基準相關用語,並增訂補考之處理原則。(修正條文第 十條)

九、 增訂轉學、轉科(學程)學生申請補修之規範。(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十、 修正學生重讀條件有關計算學分期程之用語。(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十一、修正學校審查學分抵免之規定用語及適用之相關辦法名稱。(修正

條文第十六條)

十二、修正有關學生取得其他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學分相關規範。(修正 條文第十八條)

十三、修正有關跨校選修及預修課程之辦理方式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 十九條)

十四、增訂有關依據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課程綱要,於彈性學習時間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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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之充實增廣補強性教學課程得採計學分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 十條)

十五、修正德行評量之懲處方式。(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十六、增列學生曠課之定義。(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十七、修正學生科目學期學業成績以零分計算之缺課節數計算條件。(修 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十八、修正學生缺課節數之修習科目相關用語。(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十九、增訂學生因適用課程綱變更之畢業條件。(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二十、明定本辦法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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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習評量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高級 中等教育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高 級 中等教育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高級中等學校

(以下簡稱學校)學生 學習評量,應以了解學 生學習情形,激發學生 多元潛能,培養學生核 心素養,促進學生適性 發展為目的,並作為教 師教學及輔導之依據。

第 二 條 高級中等學 校

(以下簡稱學校)學生 學習評量,應以了解學 生學習情形,激發學生 多元潛能,促進學生適 性發展為目的,並作為 教 師 教 學 及 輔 導 之 依 據。

依高級中等教育 法第 四 十三條 第一項規 定 訂 定 之十二年國民基 本教 育 課程綱要總綱規定,為落 實十二年國民基 本教 育 課程之理 念及 目 標, 以

「核心素養」為課程發展 之主軸,裨益各教育階段 間之連貫及各領域、科目 間之統整,爰將上開規定 明定於本辦法,增訂以培 養學生核心素養為目標,

使學生 具備適應 現在 生 活及面對未來挑 戰 之 知 識、能力與態度。

第三條 學校學生學習 評量,包括學業成績評 量及德行評量。

第 三 條 學校學生學 習 評量,包括學業成績評 量及德行評量。

本條未修正。

第四條 學業成績評量,

採百分制評定,並得註 記質性文字描述。

學業成績評量,按 學 生 身 心 發 展 及 個 別 差異,兼顧科目認知、

技 能 及 情 意 之 教 學 目 標,採多元評量方式,

並於日常及定期為之;

其 各 科 目 日 常 及 定 期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之 占 分 比率,由學校定之。

前項多元評量,得

第 四 條 學業成績評 量 採百分制評定。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應 按 學 生 身 心 發 展 及 個 別差異,並依學科及活 動之性質,兼顧認知、

技 能 及 情 意 等 教 學 目 標,採多元評量方式,

並於日常及定期為之;

其 各 科 目 日 常 及 定 期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之 占 分 比率,由學校定之。

前項多元評量,得

一、 為 配 合 依 高 級 中 等 教育法第四十三條第 一項規定訂定之課程 綱要,納入素養導向 評量之精神,原條文 明定學業成績評量採 百分制評定,並增訂 依據各科目之學習內 容及重點,經教師評 量之專業決定或學校 相關會議之決議,得 註記質性文字描述,

爰修正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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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筆試、作業、口試、

表演、實作、實驗、見 習、參觀、報告、資料 蒐集整理、鑑賞、晤談、

實踐、自我評量、同儕 互評 或檔案 評 量等方 式辦理。

採筆試、作業、口試、

表演、實作、實驗、見 習、參觀、報告、資料 蒐集整理、鑑賞、晤談、

實踐、自我評量、同儕 互 評 或 檔 案 評 量 等 方 式辦理。

二、 第 一 項 質 性 文 字 描 述之內涵,得就學生 學 習 目 標 之 達 成 情 形、學習優勢、課內 外活動參與情形、學 習動機與態度等面向 進行文字敘述,以裨 益協助學生與家長了 解學習情形。

三、 質 性 文 字 描 述 之 目 的非以「質性文字描 述」取代「百分制評 定之成績」,係為逐步 漸次鼓勵教師在百分 制評分規定後,能依 據學生學習表現給予 適切之優劣分析,協 助學生建立正確的學 習態度與策略,裨益 實踐促進學生適性發 展之學習評量目的。

四、 考 量 科 目 之 學 習 評 量,須兼顧學科著重 於課堂認知學習,及 活 動 實 務 操 作 之 性 質,爰酌修第二項文 字。

五、 第三項未修正。

第五條 學業成績評量 之科目,依高級中等學 校課程綱要(以下簡稱 課程綱要)之規定。

每 一 科 目 學 分 之 計算,以每學期每週修 習 一 節 或 總 修 習 節 數 達十八節,為一學分。

第五條 學業成績評量 之科目,依高級中等學 校課程綱要之規定。

每 一 科 目 學 分 之 計算,以每學期每週授 課一節,或總授課節數 達十八節,為一學分。

一、第一項增訂課程綱 要簡稱。

二、為符應「十二年國民 基 本 教 育 課 程 綱 要 總綱」相關界定及用 語,爰酌修第二項,

將科目學分之計算,

由教師「授課」之概 念 修 正 為 學 生 「 修 習」之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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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條 學生於定期 學 業成績評量時,因故不 能 參 加 全 部 科 目 或 部 分科目之評量,經學校 核准給假者,學校得審 酌其請假事由後,准予 補 行 考 試 或 採 其 他 方 式 評 量 之 ; 其 評 量 方 式、成績採計及登錄,

由學校定之。

第 六 條 學生於定期 學 業成績評量時,因故不 能 參 加 全 部 科 目 或 部 分科目之評量,經學校 核准給假者,准予補行 考 試 或 採 其 他 方 式 評 量之;其評量方式、成 績採計及登錄,由學校 定之。

為保障學生因故 請假 者 之權益及 兼顧 評 量之 公 平性,並衡酌現行學校實 務運作所 需, 爰 酌修 文 字,明定學生於定期評量 期間因故請假者,經學校 核准給假後,檢具其未到 考之緣由與相關 證明 文 件,經學校審酌其請假事 由,得准予其參加學校辦 理之補行考試或 採其 他 方式評量,藉此期勉學生 應以學習為本務,不宜恣 意請假而不參加 定期 學 業成績評量。

第七條 學期學業成績 總平均之計算,為各科 目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乘 以 各 該 科 目 學 分 數 所 得 之總和,再除以總學分 數。

學 年 學 業 成 績 總 平均之計算,以該學年 度 各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總 平均成績平均之。

各 科 目 學 年 學 業 成績之計算,以該學年 度 該 科 目 各 學 期 學 業 成績平均之;學生各科 目學期學業成績,依第 十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應 予 補考者,其該科目學年 學業成績之計算,以其 該 科 目 該 學 年 各 學 期 原 成 績 或 補 考 成 績 擇 優登錄計算,不得與該 科 目 重 修 或 補 修 後 之 成績平均計算。

第七條 學期學業總平 均成績之計算,為各科 目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乘 以 各 該 科 目 學 分 數 所 得 之總和,再除以總學分 數。

學 年 學 業 總 平 均 成績之計算,以該學年 度 各 學 期 學 業 總 平 均 成績平均之。

各 科 目 學 年 學 業 成績之計算,以該學年 度 該 科 目 各 學 期 學 業 成績平均之。

一、為 統 一 學 業 成 績 相 關界定及用語,爰修 正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為 明 確 界 定 學 生 各 科 目 學 年 學 業 成 績 之計算,考量科目學 期 學 業 成 績 係 以 整 學 期 之 日 常 及 定 期 表現綜合評量,與重 修 及 補 修 學 習 活 動 於 學 生 之 參 與 程 度 並不相同;且學生申 請 重 修 及 補 修 不 限 於當學年,倘科目學 年學業成績併重修、

補 修 後 之 成 績 平 均 計算,不僅將更動班 級排名,亦將影響學 生 參 加 採 計 學 生 在 校 成 績 之 大 專 校 院 招生管道(例如大學 個人申請、科技校院 繁星計畫)之公平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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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 科 目 學 期 學 業 成績之計算,遇小數點 時,採四捨五入法,取 整數計算;學期、學年 學 業 成 績 總 平 均 及 各 科 目 學 年 學 業 成 績 之 計算,取小數點後一位 數,第二位數採四捨五 入法進入第一位數。

爭,爰新增第三項後 段 有 關 依 第 十 條 第 二項應予補考者,其 各 科 目 各 學 期 學 業 成績,以原成績或補 考 成 績 擇 優 登 錄 計 算,不得與重修或補 修 後 之 成 績 平 均 計 算,補考成績登錄依 第 十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辦理;新增條文與實 務運作皆相同,係將 原條文說明明確化,

以 利 學 校 遵 行 及 宣 導。

三、為 明 確 學 生 學 業 成 績 有 小 數 點 時 之 登 錄原則,爰新增第四 項,明定各科目學期 學業成績之登錄,以 整數計之;學期學業 成績總平均、學年學 業 成 績 總 平 均 及 各 科目學年學業成績,

因 涉 及 成 績 平 均 計 算 所 得 結 果 及 其 後 續運用,故其登錄分 數 至 小 數 點 後 第 一 位 , 第 二 位 四 捨 五 入。

第八條 學業成績以一 百分為滿分,其及格基 準規定如下:

一、一般學生:以六十 分為及格。

二、依 各 種 升 學 優 待 辦 法 規 定 入 學 之 原住民學生、重大

第八條 學業成績以一 百分為滿分,其及格基 準規定如下:

一、一般學生:以六十 分為及格。

二、依 各 種 升 學 優 待 辦 法 規 定 入 學 之 原住民學生、重大

一、 為 配 合 境 外 優 秀 科 學 技 術 人 才 子 女 來 臺 就 學 辦 法 法 規 名 稱,爰酌修第一項文 字,將第一項第二款

「科技」修正為「科 學技術」,以符應該 辦法之用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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災害地區學生、政 府 派 赴 國 外 工 作 人員子女、退伍軍 人、僑生、蒙藏學 生、外國學生、境 外 優 秀 科 學 技 術 人 才 子 女 及 基 於 人道考量、國際援 助 或 其 他 特 殊 身 分 經 專 案 核 定 安 置之學生:一年級 以四十分為及格,

二 年 級 以 五 十 分 為及格,三年級以 後 以 六 十 分 為 及 格。

三、依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技 藝 技 能 優 良 學 生 甄 審 及 保 送 入 學 辦 法 規 定 入 學 之學生:一年級、

二 年 級 以 五 十 分 為及格,三年級以 後 以 六 十 分 為 及 格。

四、依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運 動 成 績 優 良 學 生 升 學 輔 導 辦 法 規定入學之學生:

一年級、二年級以 四十分為及格,三 年 級 以 後 以 五 十 分為及格。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之 學業成績評量,應依特 殊 教 育 法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災害地區學生、政 府 派 赴 國 外 工 作 人員子女、退伍軍 人、僑生、蒙藏學 生、外國學生、境 外 優 秀 科 技 人 才 子 女 及 基 於 人 道 考量、國際援助或 其 他 特 殊 身 分 經 專 案 核 定 安 置 之 學生:一年級以四 十分為及格,二年 級 以 五 十 分 為 及 格,三年級以後以 六十分為及格。

三、依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技 藝 技 能 優 良 學 生 甄 審 及 保 送 入 學 辦 法 規 定 入 學 之學生:一年級、

二 年 級 以 五 十 分 為及格,三年級以 後 以 六 十 分 為 及 格。

四、依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運 動 成 績 優 良 學 生 升 學 輔 導 辦 法 規定入學之學生:

一年級、二年級以 四十分為及格,三 年 級 以 後 以 五 十 分為及格。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之 學業成績評量,由學校 依 特 殊 教 育 法 第 二 十 八 條 所 定 個 別 化 教 育 計畫之評量方式定之。

二、 依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升 學 輔 導 辦 法 或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適 性 輔 導 安置管道入學者,因 其 符 合 特 殊 教 育 法 第三條規定,故適用 第 二 項 之 學 業 成 績 評量規範;為明確說 明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之 學業成績評量規定,

由 學 校 依 特 殊 教 育 法相關規定辦理,爰 修正第二項文字。

三、 其餘未修正。

第 九條 學生因其居 住 一、本條新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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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區 或 就 讀 學 校 發 生 災 害 防 救 法 第 二 條 第 一 款 所 定 災 害 或 其 他 重大變故情形,學校認 有 調 整 前 條 所 定 學 業 成 績 及 格 基 準 之 必 要 者,得擬具計畫,經各 該 特 定 科 目 教 學 研 究 委 員 會 及 行 政 會 議 通 過後調整之,並妥為保 存;其調整後之成績及 格基準,不得低於四十 分。

前項計畫之內容,

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適 用 調 整 學 業 成 績 及 格 基 準 之 學 生姓名、學號、年 級、科別、班級與 適用學期及學年。

二、學 校 已 實 施 之 多 元 評 量 執 行 策 略 及 學 生 學 習 補 救 措施。

三、 學 生 學 習 成 就 差 異分析、學校學習 評 量 調 整 方 案 及 調 整 之 必 要 性 說 明。

二、考 量 第 八 條 僅 就 依 各 種 升 學 優 待 辦 法 規 定 入 學 之 學 生 訂 定 學 業 成 績 及 格 基 準,爰新增本條,第 一 項 增 訂 學 校 為 因 應學生入學後,其居 住 地 區 或 就 讀 學 校 遭 受 災 害 防 救 法 第 二 條 第 一 款 所 定 災 害 者 , 或 因 學 校 受 損、或因多數學生受 災,或學生遭逢其他 重大變故情形,而無 法 如 期 如 質 實 施 第 四 條 第 二 項 所 定 評 量規定,學校得調整 適 用 學 生 之 各 科 目 學 期 及 學 年 學 業 成 績及格基準。

三、第 二 項 增 訂 理 由 如 下:

(一)明定學校調 整前 項學生 學業成 績 及格基準時,應就

「多元評量 執行 策略(應敘明學校 現行多元評 量之 方 式 與 執 行 情 形)」、「學生學習 補救措施(應敘明 學校現行學 習補 救措施與執 行情 形)」、「學生學習 成就差異分析(應 敘明調整基 準學 生之學習成就,與 其他學生之 學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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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就差異)」及「學 校學習評量 調整 方案(應敘明欲調 整學生適用 期間 之各科目學 期及 學年 學 業成績 及 格基準)」進行通 盤規劃,並敘明調 整之必要性後,併 同調整學生 之名 冊,妥為保存以備 查。

(二)學生入學後,其居 住地區或就 讀學 校,有第一項所定 災害防救法 所定 災害或其他 重大 變故情形者,經學 校實施多元 評 量 及學習補救 措施 後,得擬具計畫經 規定會議與 程序 後,調整學生各科 目 學期 及學年 學 業成績及格基準。

第十條 學生學期學業 成績達第八條或前條 所定及格基準之科目,

授予學分。

學 生 學 期 學 業 成 績未達第八條或前條 所定及格基準之科目,

其成績達下列基準者,

學校應予補考:

一、及 格 基 準 分 數 為 五 十 分 至 六 十 分 者:四十分。

二、及 格 基 準 分 數 為

第九條 學生學期學業 成績達前條第一項各 款及格基準之科目,授 予學分。

學 生 學 期 學 業 成 績未達前條第一項各 款及格基準之科目,其 成績達下列基準者,應 予補考:

一、一 般 學 生 : 四 十 分。

二、前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至第四款學生:

一、條次變更。

二、為 配 合 增 訂 前 條 調 整 成 績 及 格 基 準 之 規定,爰酌修第一項 至第五項部分文字。

三、為 使 學 生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補 考 基 準 更 為 明 確 , 爰 修 正 第 二 項。

四、為 明 確 學 校 辦 理 補 考次數之規範,以保 障 學 生 後 續 申 請 重 修、補修之需求,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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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十 分 至 四 十 九 者:三十分。

前項補考科目,其 補考所得之成績,達第 八條或前條所定及格 基準者,授予學分,並 依及格基準分數登錄;

未達及格基準者,不授 予學分,並就原成績或 補考成績擇優登錄。

學 校 每 學 期 辦 理 補考,以一次為限。但 學生因故不能參加補 考,經學校核准給假 者,學校得審酌其請假 事由後,准予補行考試 或採其他方式評量之。

學 生 學 年 學 業 成 績達第八條或前條所 定及格基準之科目,該 學年度各學期均授予 學分;其各學期成績仍 應以該學期實得分數 登錄。

(一)及 格 分 數 為 四十分者:三 十分。

(二)及 格 分 數 為 五 十 分 或 六 十分者:四十 分。

三、前 二 款 學 生 遭 遇 特殊情事者:由學 校定之。

前項補考科目,其 補考所得之成績,達前 條第一項各款及格基 準者,授予學分,並依 各款所定及格基準分 數登錄;未達及格基準 者,不授予學分,並就 補考後成績或原成績 擇優登錄。

學 生 學 年 學 業 成 績達前條第一項各款 及格基準之科目,該學 年度各學期均授予學 分;其各學期成績仍應 以該學期實得分數登 錄。

學校辦理重修、補修 之課程安排,將原條 文 規 範 及 說 明 明 確 化,以利學校遵行及 宣導,爰新增第四項 有 關 學 校 辦 理 學 生 學 期 不 及 格 科 目 之 補 考 , 應 以 一 次 為 限;另為保障學生請 假 者 之 權 益 及 兼 顧 評量之公平性,爰明 定 學 生 於 學 校 辦 理 補 考 期 間 因 故 請 假 者,經學校核准給假 後,檢具其未到考之 緣 由 與 相 關 證 明 文 件,經學校審酌其請 假事由,得准予其參 加 學 校 辦 理 之 補 行 考 試 或 採 其 他 方 式 評量。

五、現 行 條 文 第 四 項 移 列第五項,並酌作文 字修正。

第十一條 學生於本法 第 四 十 二 條 規 定 之 修 業期限內,各學期學業 成 績 未 達 第 八 條 或 第 九 條 所 定 及 格 基 準 之 科目,得申請重修。

課 程 綱 要 規 定 應 修 習 之 部 定 及 校 訂 必 修科目,未修習者應補 修。轉學、轉科(學程)

學 生 並 得 就 應 修 習 之 部 定 必 修 及 校 訂 必 修

第十條 學生於本法第 四 十 二 條 規 定 之 修 業 期限內,各學期未取得 學 分 之 科 目 , 已 修 習 者,得申請重修;未修 習者,得申請補修。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課 程 綱 要 之 部 定 必 修 科 目,均應修習,因未修 習 而 於 前 項 各 學 期 未 取得學分者,應補修。

學校辦理重修、補

一、 條次變更。

二、 考 量 現 行 條 文 規 範 學 生 申 請 重 修 之 科 目 為 未 取 得 學 分 之 科目,為維護學生學 習權益,放寬學生申 請重修之條件,爰修 正第一項規定,使學 生 得 申 請 重 修 之 科 目 為 各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未 達 及 格 基 準 之 科目;所謂重修,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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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外科目,申請補修。

學校辦理重修、補 修之方式,依下列規定 順序為之:

一、 專班辦理:申請 學生人數達十五 人以上者,由學 校 開 設 專 門 班 級,供學生修讀;

每一學分不得少 於六節。

二、 自學輔導:申請 學生未達前款所 定人數者,由教 師指定教材,供 學生自行修讀,

並安排面授指導 及教學;每一學 分之面授指導及 教學節數,屬重 修者,不得少於 三節,屬補修者,

不得少於六節。

三、 隨班修讀:依學 生能力及學校排 課等因素,安排 學生隨其他班級 課程修讀。

前 項 各 款 之 實 施 時間、課程內容及實際 授課節數,由學校定 之。

重修、補修及延長 修業期限學生之學業 成績評量,應依第四條 規定辦理。

修之方式,依下列規定 順序為之:

一、 專班辦理:申請 學生人數達十五 人以上者,由學 校 開 設 專 門 班 級,供學生修讀;

每一學分不得少 於六節。

二、 自學輔導:申請 學生未達前款所 定人數者,由教 師指定教材,供 學生自行修讀,

並 安 排 面 授 指 導;屬重修者,每 一學分不得少於 三節,屬補修者,

每一學分不得少 於六節。

三、 隨班修讀:依學 生能力及學校排 課等因素,安排 學生隨其他班級 課程修讀。

前 項 各 款 之 實 施 時間及實際授課節數,

由學校定之。

重修、補修及延長 修業期限學生之學業 成績評量,應依第四條 規定辦理。

指 學 生 自 行 選 擇 並 依 學 校 規 定 之 申 請 程序及日期,於指定 之 期 間 內 重 新 修 習

「 已 修 習 而 未 達 及 格基準」之科目。

三、 第二項增訂理由如 下:

(一)配合課程綱 要 之 畢業條件 規定 應 修習科目,除部定 必修科目外,另有 校訂必修科目,由 學校依其願 景及 特色發展之需要,

以學校本位 規劃 之課程 。所謂 必 修,係指所有學生 皆須修習 之基 本 要求,由課程綱要 訂定 畢 業條件 之 應修習必修科目,

以培養學生 核心 素養及奠定 基本 學力,並具備通識 應用能力為目標。

(二)所謂補修,係指從 未 修習 課程綱 要 所定之必修科目,

學生 依 規定申 請 於非原 學校課 程 計畫規定之 科目 授課時間修 習該 科目。

(三)轉學、轉科(學程) 學生可能因轉學、

轉科(學程)時程 因素,未能即時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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習轉入後學校、科 (學程)已開設之 校訂選修科目,故 考量該類學 生後 續課程學習 銜接 性及學校課 程設 計邏輯完整性,或 是為滿足該 類學 生畢業學分要求,

爰明定轉學、轉科 (學程)學生得就 部定必修與 校訂 必修以外之 科目 申請補修。

(四)另非轉學、 轉科 (學程)之學生,會 循校內課程 計畫 規劃之校訂 科目 規定之科目 授課 時間修習 校訂 科 目,是以,於其校 內選課時,即可依 據學校規劃 之課 程設計邏輯,就學 校開設之校 訂科 目中,選擇其欲修 習之科目進 行修 習,故非轉學、轉 科(學程)之學生,

實可於學校 開放 選課時,充分發揮 其選擇權,並於原 課程計畫規 定之 科目授課時 間修 習所選之科目。

四、 為 明 確 學 校 辦 理 自 學輔導之重修、補修 方式,爰修正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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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規定,增訂自 學輔導所稱節數,為 每 一 學 分 之 面 授 指 導與教學節數,其餘 酌作文字修正。

五、 考量學校辦理重修、

補修之實務需求,爰 修正第四項規定,增 訂學校辦理重修、補 修時,其課程內容由 學校定之。

六、 第五項未修正。

第十二 條 學生依前 條 規 定 完 成 重 修 、 補 修 後,其所得成績達第八 條 或 第 九 條 所 定 及 格 基 準 之 科 目 , 授 予 學 分;未達及格基準者,

不授予學分。

前項重修、補修後 之科目成績登錄,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重修:達第八條或 第 九 條 所 定 及 格 基準者,依所定之 及 格 基 準 分 數 登 錄;未達及格基準 者,就重修前後成 績,擇優登錄。

二、補修:依實得成績 登錄。

第 十 一條 學生依前 條 規 定 完 成 重 修 、 補 修 後,其所得成績達第八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及 格 基 準之科目,授予學分;

未達及格基準者,不授 予學分。

前項重修、補修後 之科目成績登錄,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重修:達第八條第 一 項 各 款 及 格 基 準者,依各款所定 及 格 基 準 分 數 登 錄;未達及格基準 者,就重修前後成 績,擇優登錄。

二、補修:依實得成績 登錄。

為配合 增訂第九 條調 整 成績及格基準之規定,爰 酌修部分文字。

第十三 條 學生各學 年 度 第 一 學 期 取 得 之 學 分數,未達該學期修習 總學分數二分之一者,

第 二 學 期 得 由 學 校 輔 導其減修學分;其減修 之相關規定,由學校定

第 十 二條 學生各學 年 度 第 一 學 期 取 得 之 學 分數,未達該學期修習 總學分數二分之一者,

第 二 學 期 得 由 學 校 輔 導其減修學分;其減修 之相關規定,由學校定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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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

休 學 學 生 申 請 提 前一學期復學者,準用 前項規定。

之。

休 學 學 生 申 請 提 前一學期復學者,準用 前項規定。

第十四 條 學生各學 年 度取得之學分數,未達 該 學 年 度 修 習 總 學 分 數 二 分 之 一 者 , 得 重 讀;該學年度取得之學 分數,應包括該學年度 結束前補考、重修及補 修後取得之學分。

重讀時,學生成績 以 重 讀 之 實 得 分 數 登 錄;學生對於重讀前已 修 習 且 取 得 學 分 之 科 目,於各學期開學日前 申請免修者,學校應准 予免修,該科目原成績 列 入 重 讀 學 期 之 成 績 一併計算;未申請免修 而自願再次選讀者,該 科目成績,應就再次選 讀 之 成 績 或 原 成 績 擇 優登錄。對於重讀之學 生,學校應給予適當之 輔導。

學 校 為 協 助 學 生 取得畢業應修學分數,

應 針 對 學 生 各 學 期 學 分取得情形,提供預警 措施並給予個別輔導。

轉學生入學時、轉 科(學程)學生轉科(學 程)時及休學學生復學 時,準用前三項規定。

第 十三 條 學生各學 年 度取得之學分數,未達 該 學 年 度 修 習 總 學 分 數 二 分 之 一 者 , 得 重 讀;該學年度取得之學 分 數 計 算 , 應 包 括 補 考、重修及補修後及格 科目之學分數。

重讀時,學生成績 以 重 讀 之 實 得 分 數 登 錄;學生對於重讀前已 修 習 且 取 得 學 分 之 科 目,於各學期開學日前 申請免修者,學校應准 予免修,該科目原成績 列 入 重 讀 學 期 之 成 績 一併計算;未申請免修 而自願再次選讀者,該 科目成績,應就再次選 讀 之 成 績 或 原 成 績 擇 優登錄。對於重讀之學 生,學校應給予適當之 輔導。

學 校 為 協 助 學 生 取得畢業應修學分數,

應 針 對 學 生 各 學 期 學 分取得情形,提供預警 措施並給予個別輔導。

轉學生入學時、轉 科(學程)學生轉科(學 程)時及休學學生復學 時,準用前三項規定。

一、條次變更。

二、為 明 確 規 範 學 年 度 取 得 學 分 數 之 計 算 內 涵 , 爰 修 正 第 一 項,規定學校計算學 生 各 學 年 度 取 得 之 學分數,應包括該學 年度補考、重修及補 修後取得者;所列學 年度之期程,均依各 級 學 校 學 生 學 年 學 期假期辦法規定。

三、其餘未修正。

第十五 條 學校應建 置 學生學習支援系統,並

第 十 四條 學校應建 置 學生學習支援系統,並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15)

15

依 日 常 及 定 期 學 業 成 績評量結果進行分析,

作 為 學 期 中 實 施 差 異 化 教 學 及 補 救 教 學 之 依據,以輔導學生適性 學習,發揮學生潛能;

其實施基準及方式,由 學校定之。

依 日 常 及 定 期 學 業 成 績評量結果進行分析,

作 為 學 期 中 實 施 差 異 化 教 學 及 補 救 教 學 之 依據,以輔導學生適性 學習,發揮學生潛能;

其實施基準及方式,由 學校定之。

第十六 條 新生與轉 學 生入學前、轉科(學程)

學生轉科(學程)前及 休學學生復學前,已修 習且取得學分之科目,

經 審 查 符 合 課 程 綱 要 要 求 , 或 經 測 驗 及 格 者,得列抵免修,其科 目成績,依原成績或測 驗成績登錄;未取得學 分之科目,依第十一條 規定辦理。

前項審查、測驗及 學分抵免規定,由學校 定之。

學 生 轉 學 、 轉 科

(學程)經學校依第一 項 規 定 辦 理 學 分 抵 免 後,未符合第十四條第 一 項 得 重 讀 規 定 而 申 請重讀者,學校得視該 生 學 習 狀 況 與 學 校 編 班、班級人數等情形,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符 合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學 籍 管 理 辦 法 第 十 三 條 及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款 規定者,編入適當 之年級。

第 十 五條 新生與轉 學 生入學前、轉科(學程)

學生轉科(學程)前及 休學學生復學前,已修 習且取得學分之科目,

經 審 查 符 合 課 程 規 定 要 求 , 或 經 測 驗 及 格 者,得列抵免修,其科 目成績,依原成績或測 驗成績登錄;未取得學 分之科目,依第十條規 定辦理。

前項審查、測驗及 學分抵免規定,由學校 定之。

學 生 轉 學 、 轉 科

(學程)經學校依第一 項 規 定 辦 理 學 分 抵 免 後,未符合第十三條第 一 項 得 重 讀 規 定 而 申 請重讀者,學校得視該 生 學 習 狀 況 與 學 校 編 班、班級人數等情形,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符 合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籍 管 理 辦 法 第 十 三 條 及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款 規 定 者,編入適當之年 級。

一、條次變更。

二、為 配 合 本 辦 法 條 次 變更,爰酌修第一項 及第三項。

三、為 明 確 規 範 學 校 應 依 課 程 綱 要 有 關 課 程規劃之教學單元、

學 分 數 及 教 材 內 容 規定辦理審查,爰酌 修第一項文字。

四、配 合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學 籍 管 理 辦 法 法規名稱,爰酌修第 三項文字,以符合該 辦法之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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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符 合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學 籍 管 理 辦 法 第 十 四 條 第 二 款 及 第 三 款 規 定者,編入適當之 年級、科(學程)。

二、符 合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籍 管 理 辦 法 第 十 四 條 第 二 款 及第三款規定者,

編入適當之年級、

科(學程)。 第十七 條 資賦優異 學

生得依身心發展狀況、

學習需要及意願,向學 校申請縮短修業年限;

其辦理方式,應依特殊 教育 學生調 整 入學年 齡及 修業年 限 實施辦 法及 其相關 法 規之規 定辦理。

第 十 六條 資賦優異 學 生得依身心發展狀況、

學習需要及意願,向學 校申請縮短修業年限;

其辦理方式,應依特殊 教育 學 生調整 入學年 齡及 縮 短 修業年限 實 施辦 法 及其相 關法規 之規定辦理。

一、條次變更。

二、為 配 合 特 殊 教 育 學 生 調 整 入 學 年 齡 及 修 業 年 限 實 施 辦 法 法 規 名 稱 , 爰 刪 除

「縮短」二字,以符 合該辦法之用語。

第十八條 學生取得依 高級 中等學 校 辦理 學 生國 外學 歷採 認辦 法 規定採認之國外學歷,

其在 國外所 修 之科目 成績,經學校審查符合 課程綱要要求,或經測 驗及格者,得採計成績 或學分,其科目並得列 抵免修。

學 生 經 學 校 核 准 後,赴國內、外公民營 事業 機構職 場 或就業 導向 之職訓 機 構等場 所進修、訓練、實習或 學習,取得學習成就或 教育訓練證明,經學校 審查 符合課 程 綱要 要 求者,得採計成績或學 分,其科目並得列抵免 修。

學 校 辦 理 前 二 項 學生學歷、成績證明、

第十七條 學生取得依 高級 中 等學校 辦理國 外學 生 學歷採 認辦法 規定採認之國外學歷,

其在 國 外所修 之科目 成績,經學校審查符合 課程規定要求,或經測 驗及格者,得採計成績 或學分,其科目並得列 抵免修。

學 生 經 學 校 核 准 後,赴國外或國內其他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公 民營 事 業機構 職場或 就業 導 向之職 訓機構 等場所進修、訓練、實 習或學習,取得學分證 明、學習成就或教育訓 練,經學校審查符合課 程規定要求者,得採計 成績或學分,其科目並 得列抵免修。

學 校 辦 理 前 二 項

一、條次變更。

二、為 配 合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辦 理 學 生 國 外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法 規 名 稱之修正,爰將「國 外學生」修正為「學 生國外」;另為明確 規 範 學 校 應 依 課 程 綱 要 有 關 課 程 規 劃 之教學單元、學分數 及 教 材 內 容 規 定 辦 理審查,爰酌修第一 項文字。

三、考 量 有 關 學 生 赴 其 他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修 習 科 目 之 可 行 性 與 相 關 規 範 必 要 性,將取得其他高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之 學 分規定,納入第十九 條規定,另為明確規 範 學 校 應 依 課 程 綱 要 有 關 課 程 規 劃 之

(17)

17

學習 成就或 教 育訓練 之審查、測驗、學分採 計及 赴國外 高 級中等 以上 學校學 習 期間之 認定,應依相關法規規 定為之。

學生學歷、成績證明、

學 習 成 就 或 教 育 訓 練 之審查、測驗、學分採 計 及 赴 國 外 或 國 內 其 他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學習期間之認定,應依 相關法規規定為之。

教學單元、學分數及 教 材 內 容 規 定 辦 理 審 查 , 爰 修 正 第 二 項。

四、為 因 應 第 二 項 之 修 正,爰刪除第三項部 分對應文字。第三項 學校辦理學生學歷、

成績證明、學習成就 或教育訓練之審查、

測驗、採計等時,應 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辦 理 學 生 國 外 學 歷 採 認辦法、大陸地區學 歷採認辦法、香港澳 門 學 歷 檢 覈 及 採 認 辦法、高級中等學校 實 習 課 程 實 施 辦 法 等法規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學校得協調 國內 其他高 級 中等學 校開 設跨校 選 修之課 程,並得與大專校院合 作開 設預 修課 程或 選 修課程;其課程得採數 位遠距教學。

第 十 八條 學校得推 薦 學 生 赴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預修進階課程;其辦理 方式及學習評量,由學 校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協 調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定 之。

一、條次變更。

二、為 配 合 十 二 年 國 民 基 本 教 育 課 程 綱 要 總 綱 有 關 跨 校 選 修 及預修課程之規劃、

推動,爰修正其課程 之相關規定;另配合 多元選修課程,包括 學 生 得 赴 其 他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選 修 課 程 及 大 專 校 院 預 修 課 程或選修課程,讓學 生依興趣、性向、能 力 與 需 求 選 修 他 校 課 程 或 預 修 進 階 課 程,激發學生多元潛 能,促進其適性發展 之目的;多元選修課 程 及 預 修 課 程 並 得

(18)

18

採數位遠距教學,以 推 動 數 位 學 習 及 資 訊教育,鼓勵更多創 新教學模式,進而提 升 學 生 學 習 興 趣 及 成效。

第二十 條 學 生修 習 課 程綱 要所定 技 術型高 級中 等學校 彈性 學習 時間課程,符合下列各 款規定,且於備查之學 校課 程計畫 標 註授予 學分者,授予彈性學習 時間學分:

一、所 修 讀 者 為 全 學 期 授 課 之 充 實 增 廣或補強性課程。

二、所 得 成 績 達 第 八 條 或 第 九 條 所 定 及格基準。

三、無 第 二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缺 課 致 成績零分之情形。

前項所得成績,得 不登錄或以實得成績 登錄。但不納入第七條 第一項至第三項平均 成績計算。

一、本條新增。

二、技 術 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之 「 彈 性 學 習 時 間」可由學校自行規 劃 辦 理 特 色 課 程 選 修之增廣教學、學校 特 色 活 動 、 服 務 學 習、補救教學、學生 自主學習等,其課程 內涵較為多元,且學 校 所 規 劃 部 分 課 程 有授予學分之需求,

爰 增 訂 適 用 技 術 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課 程 綱要之學生,於學校 備 查 之 課 程 計 畫 標 註 授 予 學 分 之 彈 性 學習時間,修讀全學 期 授 課 之 充 實 增 廣 (補強)性教學課程,

其學分授予、成績登 錄與計算規定。

三、第 一 項 明 定 彈 性 學 習 時 間 學 分 之 授 予 對象及授予條件。

四、考 量 彈 性 學 習 時 間 與 學 校 選 修 科 目 有 其 課 程 規 劃 理 念 之 差異,彈性學習時間 所 得 成 績 為 學 生 學 習樣態之呈現,登錄 與否無實質差異,由

(19)

19

各校自定,不納入第 七 條 第 一 項 至 第 三 項平均成績計算,爰 於 第 二 項 明 定 學 生 取 得 之 彈 性 學 習 時 間成績,其登錄與計 算之規定。

第二十一條 德行評量,

依 學 生 行 為 事 實 作 綜 合評量,不評定分數及 等第。

德行評量項目 如 下:

一、日 常 生 活 綜 合 表 現 及 校 內 外 特 殊 表現。

二、服務學習。

三、獎懲紀錄。

四、出缺席紀錄。

五、具體建議。

第十九條 德行評量,依 學 生 行 為 事 實 作 綜 合 評量,不評定分數及等 第。

德行評量項目 如 下:

一、日 常 生 活 綜 合 表 現 及 校 內 外 特 殊 表現。

二、服務學習。

三、獎懲紀錄。

四、出缺席紀錄。

五、具體建議。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 正。

第二十 二條 德行評 量 以學期為階段,由導師 依 前 條 第 二 項 各 款 規 定,參考各科目任課教 師 及 相 關 行 政 單 位 提 供之意見,依行為事實 記錄,並視需要提出具 體建議,經學生事務相 關會議審議後,作為學 生 適 性 輔 導 及 其 他 適 性教育處置之依據。

重修、補修學生及 延 長 修 業 期 限 學 生 之 德行評量,由學校依其 修課情形,並參酌一般 學生之規定定之。

第二十條 德行評量以學 期為階段,由導師依前 條第二項各款規定,參 考 各 科 任 課 教 師 及 相 關 行 政 單 位 提 供 之 意 見,依行為事實記錄,

並 視 需 要 提 出 具 體 建 議,經學生事務相關會 議審議後,作為學生適 性 輔 導 及 其 他 適 性 教 育處置之依據。

重修、補修學生及 延 長 修 業 期 限 學 生 之 德行評量,由學校依其 修課情形,並參酌一般 學生之規定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 一 項 酌 作 文 字 修 正,第二項未修正。

(20)

20

第二十三條 德行評量 之獎懲,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獎勵:分為嘉獎、

小功及大功。

二、懲處:分為警告、

小過及大過。

學生之獎懲,應通 知學生、導師、家長或 監護人,並於學期結束 時列入德行評量。

第 一 項 之 獎 懲 項 目、事由、程序、獎懲 相抵及銷過之相關規 定,由學校定之。

第二十一條 德行評量 之獎懲,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獎勵:分為嘉獎、

小功及大功。

二、懲處:分為警告、

小過、大過及留校 察看。

學生之獎懲,除應 通知學生、導師、家長 或監護人外,於學期結 束時列入德行評量。

第 一 項 之 獎 懲 項 目、事由、程序、獎懲 相抵及銷過之相關規 定,由學校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原 條 文 規 定 有 關 學 生懲處部分之「留校 察看」之處置方式,

其 原 設 計 理 念 在 於 提 供 學 校 判 定 學 生 勒 令 退 學 或 勒 令 休 學前之緩衝,讓學校 有 機 會 在 留 校 察 看 期間,透過輔導協助 學 生 自 我 省 察 並 改 進偏誤行為,藉以實 踐 尊 重 學 生 學 習 權 之目的。考量現已無 勒令退學、勒令休學 制度,爰修正第一項

,明定德行評量獎懲 之類別,刪除「留校 察看」項目。

三、為 明 確 學 校 辦 理 學 生德行評量之獎懲,

爰酌修第二項文字。

四、第三項未修正。

第二十 四條 學生請 假 別,分為公假、事假、

病假、婚假、產前假、

娩假、陪產假、流產假、

育 嬰 假 、 生 理 假 及 喪 假;其請假規定,由學 校定之。

學 生 缺 課 未 經 學 校 依 請 假 規 定 核 准 給 假者,為曠課。

德 行 評 量 之 出 缺 席紀錄,依學生請假規 定辦理。

第 二 十二 條 學生請 假 別,分為公假、事假、

病假、婚假、產前假、

娩假、陪產假、流產假、

育 嬰 假 、 生 理 假 及 喪 假;其請假規定,由學 校定之。

德 行 評 量 之 出 缺 席紀錄,依學生請假規 定辦理。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為 明 確 學 校 辦 理 學 生缺課之規範,爰新 增第二項,明定曠課 係 指 學 生 未 經 學 校 核 准 請 假 而 無 故 缺 課。

四、現 行 條 文 第 二 項 移 列 為 修 正 條 文 第 三 項,文字未修正。

第二十五條 學生曠課 及 事 假 之 缺 課 節 數 合

第二十三條 學生缺課,

除 經 學 校 依 請 假 規 定

一、條次變更。

二、配 合 修 正 條 文 第 二

(21)

21

計 達 該 科 目 全 學 期 總 修習節數三分之一者,

該 科 目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以零分計算。但因學生 或 其 家 庭 發 生 重 大 變 故 所 請 事 假 而 缺 課 之 節數,經提學生事務相 關會議通過後,得不納 入計算。

學 生 缺 課 致 影 響 課業時,學校應視其情 形提供預警措施,並給 予個別輔導。

核准給假者外,其缺課 節 數 達 該 科 目 全 學 期 教 學 總 節 數 三 分 之 一 者,該科目學期學業成 績以零分計算。

前 項 學 校 核 准 給 假 之 假 別 , 不 包 括 事 假。

學 生 缺 課 致 影 響 課業時,學校應視其情 形提供預警措施,並給 予個別輔導。

十 四 條 增 訂 第 二 項 曠課之定義,並為符 應「十二年國民基本 教育課程綱要總綱」

相關界定及用語,爰 修 正 第 一 項 部 分 文 字,明定學生科目學 期 學 業 成 績 以 零 分 計 算 之 缺 課 節 數 條 件,係指曠課及事假 之缺課節數合計;另 考 量 學 生 或 因 本 人 或 其 家 庭 發 生 重 大 變 故 而 有 請 事 假 之 必要,故為衡平學生 特殊境遇之需,以及 學 習 評 量 應 包 括 學 生 參 與 日 常 課 程 進 行之原則,爰增訂第 一項但書,明定該類 事假之缺課節數,經 提 學 生 事 務 相 關 會 議通過後,得不納入 缺課節數計算。

三、現 行 第 二 項 內 容 納 入 第 一 項 條 文 統 一 規 範 , 爰 刪 除 第 二 項。

四、現 行 條 文 第 三 項 移 列修正條文第二項,

文字未修正。

第二十六條 學生除公 假外,全學期缺課節數 達 修 習 總 節 數 二 分 之 一,或曠課累積達四十 二節者,經提學生事務 相關會議後,應依法令 規 定 進 行 適 性 輔 導 及

第二十四條 學生除公 假外,全學期缺課節數 達 教 學 總 節 數 二 分 之 一,或曠課累積達四十 二節者,經提學生事務 相關會議後,應依法令 規 定 進 行 適 性 輔 導 及

一、條次變更。

二、為符應「十二年國民 基 本 教 育 課 程 綱 要 總綱」相關界定及用 語,爰修正文字。

(22)

22

適性教育處置。 適性教育處置。

第二十 七條 學生學 習 評量結果,依下列規定 處理:

一、符合下列情形者,

准予畢業,並發給 畢業證書:

(一)修業期滿,符 合 課 程 綱 要 所 定 畢 業 條 件。

(二)修 業 期 間 德 行 評 量 之 獎 懲 紀 錄 相 抵 後,未滿三大 過。

二、修業期滿,修畢課 程 綱 要 所 定 應 修 課程,且取得一百 二 十 個 畢 業 應 修 學分數,而未符合 前款規定者,發給 修業證明書。

學生修畢實用技 能學程分段課程,成績 及格者,得向學校申請 發給分段課程修業證 明書。

第 二 十五 條 學生學 習 評量結果,依下列規定 處理:

一、符合下列情形者,

准予畢業,並發給 畢業證書:

(一)修業期滿,符 合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課 程 綱 要 所 定 畢 業 條件。

(二)修 業 期 間 德 行 評 量 之 獎 懲 紀 錄 相 抵 後,未滿三大 過。

二、修業期滿,修畢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課 程 綱 要 所 定 應 修 課 程,且取得一百二 十 個 畢 業 應 修 學 分數,而未符合前 款規定者,發給修 業證明書。

學 生 修 畢 實 用 技 能學程分段課程,成績 及格者,得向學校申請 發給分段課程修業證 明書。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修文字。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二十八條 學生重讀、

轉學或復學時,因中央 主 管 機 關 發 布 新 課 程 綱要,致其適用之畢業 條件已變更者,由學校 從 寬 就 變 更 前 後 畢 業 條件擇一適用,並進行

一、本條新增。

二、考 量 部 分 學 生 之 在 學 期 間 於 原 課 程 綱 要 與 新 課 程 綱 要 銜 續階段,其因選擇重 讀、降級轉學或休學 後復學等情形,致使

(23)

23

學分抵免及核計。 其 所 適 用 課 程 綱 要

之 畢 業 條 件 不 同 於 其 原 入 學 時 適 用 之 規定,爰新增本條規 定,增訂因重讀、轉 學或復學之學生,其 適 用 課 程 綱 要 所 定 畢業條件已變更者,

應 由 學 校 進 行 科 目 審查與學分抵免後,

針對新、舊課程綱要 畢業條件進行核算,

並 擇 定 學 生 最 為 有 利 並 較 優 適 用 之 畢 業條件,予以從寬認 定;學校應就此類學 生,於其重讀、轉學 或復學時,提供新、

舊 課 程 綱 要 畢 業 條 件之比較說明,並給 予適切之個別輔導,

且 於 確 認 學 生 明 確 之擇定意向後,協助 學 生 取 得 畢 業 應 修 學分數。

第二十 九條 學生學 習 評量之結果,應妥為保 存及管理,並維護個人 隱私及權益;其評量資 料 之 蒐 集 、 處 理 及 利 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 法 及 其 相 關 法 規 之 規 定辦理。

第 二 十六 條 學生學 習 評量之結果,應妥為保 存及管理,並維護個人 隱私及權益;其評量資 料 之 蒐 集 、 處 理 及 利 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 法 及 其 相 關 法 規 之 規 定辦理。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24)

24

第三十條 學校依本辦 法規定,自行訂定之學 生學習評量補充規定,

應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實施。

第二十七條 學校依本 辦 法 規 定 或 為 適 應 實 際需要,自行訂定之學 生學習評量補充規定,

應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實施。

一、條次變更。

二、考 量 學 校 仍 應 依 本 辦 法 所 定 學 校 得 自 定之條文,訂定學校 補 充 規 定 , 爰 刪 除

「 或 為 適 應 實 際 需 要」之文字。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 發布日施行。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八月一日施行。

一、條次變更。

二、因本案屬全案修正,

爰 修 正 明 定 本 次 修 正 條 文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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