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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公報 022 卷 第 133 期 20160719 內政篇

內政部令

中華民國105 年 7 月 19 日 內授中團字第1051402387 號 訂定「合作社業務提供非社員使用辦法」。

附「合作社業務提供非社員使用辦法」

部 長 葉俊榮

合作社業務提供非社員使用辦法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合作社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第一款所稱政府,指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公立醫療 院所及公營事業機構。

第 三 條 合作社得提供非社員使用之業務項目,為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及第 十一款所列業務。

第 四 條 合作社提供非社員使用之業務範圍,以合作社章程規定之業務為準。

第 五 條 合作社依本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提供非社員使用之業務限額,以當年度營 業額為基準。

第 六 條 合作社提供非社員使用之業務收益,應於決算後全數提列為公積金及公益金,不 得分配予社員。但公益金得捐贈於合作事業發展基金。

前項所稱業務收益,指提供非社員使用之業務收入,扣除成本及按比率分攤管銷 費用後之賸餘。

第一項提列之公積金,不得超過業務收益百分之十,其餘額提列為公益金,應供 社會福利、公益事業及合作事業教育訓練與宣導用途使用,不得移為他用。

前項提供合作事業教育訓練用途使用之公益金,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

第 七 條 合作社提供非社員使用之業務,應與社員使用業務明確區分,會計應予獨立。

第 八 條 合作社解散後,由非社員使用業務收益所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不得分配予社 員,優先捐贈合作事業發展基金。

第 九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則命令之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閱行政院公報資訊網(http://gazette.nat.gov.tw/)。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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