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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內部控制制度三大目標之財務報導目標修正為報導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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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 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按「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以 下簡稱本辦法)自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訂定發布後,曾於一○一年 三月二日及一○三年八月八日修正施行。茲配合美國 COSO 委員會西 元二○一三 年提出之「內部 控制 -整體架構」 更新報告 (下稱美國 COSO 更新報告),爰修正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實施辦法部分條文。

本次共修正十三條,修正要點臚列如下:

一、 參考美國 COSO 更新報告,並考量我國國情及實務運作,

將內部控制制度三大目標之財務報導目標修正為報導目標,

且報導須具可靠性、及時性、透明性及符合相關規範之要求,

對於規範及章程等相關規定亦應納入遵循之目標,爰酌修文 字(修正條文第四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四條)

二、 參考美國 COSO 更新報告,針對內部控制制度之五大組成 要素,說明相關內涵及應涵蓋事項,爰修正文字。(修正條 文第七條)

三、 鑑於美國 COSO 更新報告強化治理觀念,爰將審計委員會 議事運作之管理納入內部控制制度,並列入一般查核內部稽 核報告應揭露項目。(修正條文第八條、第十七條)

四、 配合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五規定,增訂總稽核之任免應先 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如該任免案未經 審計委員會決議通過或獨立董事有反對或保留意見等事項,

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爰酌修文字。(修正條文第十條)

五、 為維持內部稽核單位執行查核工作之超然獨立,內部稽核單

位之人事任免、升遷等事宜,宜與經理部門人員作區隔,爰

增訂內部稽核人員之職務代理應由內部稽核部門人員互為代

理。(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2)

六、 考量現行業者報送主管機關內部稽核報告之方式,並不限於 發函陳送,尚有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報送 者,爰酌修 文 字。(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七、 考量報送內部控制制度缺失與異常事項及改善情形之範圍,

並不限於內部稽核查核發現者,尚應包括主管機關、會計師 等外部查核單位檢查所提與主管機關日常監理發現者,爰酌 修文字。(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八、 考量票券金融公司業務性質相對單純,且組織規模及人力亦

較其他銀行業精簡,爰比照信用合作社,排除票券金融公司

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不得兼任之限制。(修正條文第三十二

條)

(3)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實施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四條 內部控制之基本目 的在於促進金融控股公司 及銀行業健全經營,並應 由其董(理)事會、管理 階層及所有從業人員共同 遵行,以合理確保達成下 列目標:

一、 營運之效果及效率。

二、 報導具可靠性、及時 性、透明性及符合相 關規範。

三、 相 關 法 令 規 章 之 遵 循。

前項第一款所稱營運 之效果及效率目標,包括 獲利、績效及保障資產安 全等目標。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 報導,包括金融控股公司 及銀行業內部與外部財務 報導及非財務報導。其中 外部財務報導之目標,包 括確保對外之財務報表係 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 製,交易經適當核准等目 標。

第四條 內部控制之基本目 的在於促進金融控股公司 及銀行業健全經營,並應 由其董(理)事會、管理 階層及所有從業人員共同 遵行,以合理確保達成下 列目標:

一、營運之效果及效率。

二、財務報導之可靠性。

三、相關法令之遵循。

前項第一款所稱營運 之效果及效率目標,包括 獲利、績效及保障資產安 全等目標。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財 務報導之可靠性目標,包 括確保對外之財務報表係 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 製,交易經適當核准等目 標。

參考美國 COSO 委員會西 元二○一三年提出之「內部 控 制 - 整 體 架 構 」 更 新 報 告(下稱美國 COSO 更新報 告)酌作修正:

一、對 於 內 部 控 制 三 大 目 標,將「財務報導」之 目標擴大為報導目標,

且「報導」除應具可靠 性外,尚須具及時性、

透明性及符合相關規範 之要求,爰修正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

二、明定報導目標之範圍,

包括金融控股公司及銀 行業內部財務報導、內 部非財務報導、外部財 務報導及外部非財務報 導 , 爰 修 正 第 三 項 規 定。

三、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 除應遵循相關法令外,

對於金融控股公司與銀 行業周邊單位訂定之管 理規範及金融控股公司 與銀行業訂定之章程等 相關規章亦應納入遵循 之目標,爰修正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

第七條 金融控股公司(含 子公司)與銀行業之內部 控制制度應包含下列組成 要素:

一、控制環境:係金融控

第七條 金融控股公司(含 子公司)與銀行業之內部 控制制度應包含下列各項 原則:

一、管理階層之監督及控

參 考 美 國 COSO 更 新 報 告,及本會「建立內部控制 制度核心原則」,並考量我 國國情及實務運作,針對金 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於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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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公司及銀行業設計 及執行內部控制制度 之基礎。控制環境包 括金融控股公司及銀 行業之誠信與道德價 值、董(理)事會及 監察人(監事、監事 會)或審計委員會治 理監督責任、組織結 構、權責分派、人力 資源政策、績效衡量 及獎懲等。董事會與 經理人應建立內部行 為準則,包括訂定董 事行為準則、員工行 為準則等事項。

二、風險評估:風險評估 之先決條件為確立各 項目標,並與金融控 股公司及銀行業不同 層級單位相連結,同 時需考慮金融控股公 司及銀行業目標之適 合性。管理階層應考 量金融控股公司及銀 行業外部環境與商業 模式改變之影響,以 及可能發生之舞弊情 事。其評估結果,可 協助金融控股公司及 銀行業及時設計、修 正及執行必要之控制 作業。

三、控制作業:係指金融 控股公司及銀行業依 據風險評估結果,採 用適當政策與程序之

制文化:董(理)事 會應負責核准並定期 覆核整體經營策略與 重大政策,董(理)

事會對於確保建立並 維持適當有效之內部 控制制度負有最終之 責任;高階管理階層 應負責執行董(理)

事會核定之經營策略 與政策,發展足以辨 識、衡量、監督及控 制風險之程序,訂定 適當之內部控制政策 及監督其有效性與適 切性。

二、風險辨識與評估:有 效之內部控制制度須 可辨識並持續評估整 體目標之達成可能產 生負面影響之重大風 險,並決定如何因應 相關風險,使其能被 限制在可承受之範圍 內。

三、控 制 活 動 與 職 務 分 工:控制活動應為每 日 整 體 營 運 之 一 部 分,並設立完善之控 制架構,及訂定各層 級之內控程序;有效 之內部控制制度應有 適當之職務分工,且 管理階層及員工不應 擔任責任相互衝突之 工作。

四、資訊與溝通:金融控

內部控制度時應綜合考量內 部控制制度之組成要素,說 明相關內容,爰修正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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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動,將風險控制在 可承受範圍之內。控 制作業之執行應包括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 業所有層級、業務流 程內之各個階段、所 有科技環境等範圍、

對子公司之監督與管 理 、 適 當 之 職 務 分 工,且管理階層及員 工不應擔任責任相衝 突之工作。

四、資訊與溝通:係指金 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 蒐集、產生及使用來 自 內 部 與 外 部 之 攸 關、具品質之資訊,

以支持內部控制其他 組 成 要 素 之 持 續 運 作,並確保資訊在金 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 內部與外部之間皆能 進行有效溝通。內部 控制制度須具備產生 規劃、執行、監督等 所需資訊及提供資訊 需求者適時取得資訊 之機制,並保有完整 之財務、營運及遵循 資訊。有效之內部控 制制度應建立有效之 溝通管道。

五、監督作業:係指金融 控股公司及銀行業進 行持續性評估、個別 評估或兩者併行,以 確定內部控制制度之

股公司及其子公司與 銀行業應保有完整之 財務、營運及遵循資 訊;資訊應具備可靠 性、及時性與容易取 得之特性,並以一致 性之格式提供,有效 之內部控制制度應建 立有效之溝通管道。

五、監 督 活 動 與 更 正 缺 失:應持續監督內部 控制整體之有效性,

管理、營業單位、內 部稽核或其他內控人 員發現之內部控制缺 失均應即時向適當層 級報告,若屬重大之 內部控制缺失應向高 階 管 理 階 層 及 董

(理)事會報告,並 應 立 即 採 取 改 正 措 施。

(6)

各組成要素是否已經 存在及持續運作。持 續性評估係指不同層 級營運過程中之例行 評估;個別評估係由 內部稽核人員、監察 人(監事、監事會)或 審計委員會、董事會 等 其 他 人 員 進 行 評 估。對於所發現之內 部控制制度缺失,應 向適當層級之管理階 層 、 董 事 會 及 監 察 人(監事、監事會)或 審計委員會溝通,並 及時改善。

第八條 內部控制制度應涵 蓋所有營運活動,並應訂 定下列適當之政策及作業 程 序 , 且 應 適 時 檢 討 修 訂:

一、 組 織 規 程 或 管 理 章 則 , 應 包 括 訂 定 明 確 之 組 織 系 統 、 單 位 職 掌 、 業 務 範 圍 與 明 確 之 授 權 及 分 層負責辦法。

二、 相 關 業 務 規 範 及 處 理手冊,包括:

(一)投資準則。

(二)客戶資料保密。

(三)利害關係人交易 規範。

(四)股權管理。

(五)財務報表編製流 程 之 管 理 , 包 括 適 用 國 際 財

第八條 內部控制制度應涵 蓋所有營運活動,並應訂 定下列適當之政策及作業 程 序 , 且 應 適 時 檢 討 修 訂:

一、 組 織 規 程 或 管 理 章 則 , 應 包 括 訂 定 明 確 之 組 織 系 統 、 單 位 職 掌 、 業 務 範 圍 與 明 確 之 授 權 及 分 層負責辦法。

二、 相 關 業 務 規 範 及 處 理手冊,包括:

(一)投資準則。

(二)客戶資料保密。

(三)利害關係人交易 規範。

(四)股權管理。

(五)適用國際會計準 則 之 管 理 、 會 計 暨 財 務 報 表

一、本辦法一○一年三月 二日修正發布之第一 項第二款第五目,已 於說明欄敘明為提升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 業財務報導品質及內 控目標,且金融控股 公司及銀行業將自一

○二年起陸續適用國 際 會 計 準 則

( IFRSs ) 會 計 暨 財 務報表編製流程,爰 規範金融控股公司及 銀行業之業務規範及 處理手冊中,應包括 適用國際會計準則之 管理。又會計暨財務 報表編製流程之業務 規範及處理手冊應包 含 會 計 專 業 判 斷 程 序、會計政策與估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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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 報 導 準 則 之 管 理 、 會 計 專 業 判 斷 程 序 、 會 計 政 策 與 估 計 變 動 之 流 程 等。

(六)總務、資訊、人 事 管 理 ( 銀 行 業 應 含 輪 調 及 休假規定)。

(七)對外資訊揭露作 業管理。

(八)金融檢查報告之 管理。

(九)金融消費者保護 之管理。

(十)其他業務之規範 及作業程序。

金融控股公司業務規 範及處理手冊應另包括子 公司之管理及共同行銷管 理。

銀行業務規範及處理 手 冊 應 另 包 括 出 納 、 存 款、匯兌、授信、外匯、

新種金融商品及委外作業 管理。

信用合作社業務規範 及 處 理 手 冊 應 另 包 括 出 納、存款、授信、匯兌及 委外作業管理。

票券商業務規範及處 理手冊應另包括票券、債 券 及 新 種 金 融 商 品 等 業 務。

信託業作業手冊之範 本由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編 製 流 程 、 總 務 、 資 訊 、 人 事 管 理 ( 銀 行 業 應 含 輪 調 及 休假規定)。

(六)對外資訊揭露作 業管理。

(七)金融檢查報告之 管理。

(八)金融消費者保護 之管理。

(九)其他業務之規範 及作業程序。

金融控股公司業務規 範及處理手冊應另包括子 公司之管理及共同行銷管 理。

銀行業務規範及處理 手 冊 應 另 包 括 出 納 、 存 款、匯兌、授信、外匯、

新種金融商品及委外作業 管理。

信用合作社業務規範 及 處 理 手 冊 應 另 包 括 出 納、存款、授信、匯兌及 委外作業管理。

票券商業務規範及處 理手冊應另包括票券、債 券 及 新 種 金 融 商 品 等 業 務。

信託業作業手冊之範 本由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訂定,其內容應區分業務 作 業 流 程 、 會 計 作 業 流 程、電腦作業規範、人事 管理制度等項。信託業應 參考範本訂定作業手冊,

變動之流程等項目,

為利明確,爰酌修文 字。

二、 原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 後段及第六目至第九目 依序順移。

三、 參考美國 COSO 更新 報告,強化治理觀念,

已設置審計委員會之金 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

應將審計委員會議事運 作之管理納入其內部控 制 制 度 , 爰 增 訂 第 八 項。

四、 原 第 八 項 、 第 九 項 順 移,並配合酌修第十項 文字。

(8)

訂定,其內容應區分業務 作 業 流 程 、 會 計 作 業 流 程、電腦作業規範、人事 管理制度等項。信託業應 參考範本訂定作業手冊,

並配合法規、業務項目、

作業流程等之變更,定期 修訂。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 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 買賣之金融控股公司及銀 行業,應將薪資報酬委員 會運作之管理納入內部控 制制度。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 業設置審計委員會者,其 內部控制制度,應包括審 計 委 員 會 議 事 運 作 之 管 理。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 業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

訂定對子公司必要之控制 作 業 , 其 為 國 外 子 公 司 者,並應考量該子公司所 在地政府法令之規定及實 際營運之性質,督促其子 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

前九項各種作業及管 理規章之訂定、修訂或廢 止 , 必 要 時 應 有 法 令 遵 循、內部稽核及風險管理 單位等相關單位之參與。

並配合法規、業務項目、

作業流程等之變更,定期 修訂。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 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 買賣之金融控股公司及銀 行業,應將薪資報酬委員 會運作之管理納入內部控 制制度。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 業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

訂定對子公司必要之控制 作 業 , 其 為 國 外 子 公 司 者,並應考量該子公司所 在地政府法令之規定及實 際營運之性質,督促其子 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

前八項各種作業及管 理規章之訂定、修訂或廢 止 , 必 要 時 應 有 法 令 遵 循、內部稽核及風險管理 單位等相關單位之參與。

第十條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 行業應設立隸屬董(理)

事會之內部稽核單位,以 獨立超然之精神,執行稽

第十條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 行業應設立隸屬董(理)

事會之內部稽核單位,以 獨立超然之精神,執行稽

一、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十四 條之三、第十四條之五 及「公開發行公司建立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處 理 準 則」第十一條第二、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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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業務,並應至少每半年 向董(理)事會及監察人

(監事、監事會)或審計 委員會報告稽核業務。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 業應建立總稽核制,綜理 稽核業務。總稽核應具備 領導及有效督導稽核工作 之能力,其資格應符合各 業別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 件規定,職位應等同於副 總經理,且不得兼任與稽 核工作有相互衝突或牽制 之職務。

總稽核之聘任、解聘 或調職,應經審計委員會 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 意及提董(理)事會全體 董(理)事三分之二以上 之同意,並報請主管機關 核准後為之。

前項未經審計委員會 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 意者,應於董事會議事錄 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

未設審計委員會而設有獨 立董事者,如有反對意見 或保留意見,亦應於董事 會議事錄載明。

內部稽核單位之人事 任 用 、 免 職 、 升 遷 、 獎 懲、輪調及考核等,應由 總 稽 核 簽 報 , 報 經 董

核業務,並應至少每半年 向董(理)事會及監察人

(監事、監事會)或審計 委員會報告稽核業務。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 業應建立總稽核制,綜理 稽核業務。總稽核應具備 領導及有效督導稽核工作 之能力,其資格應符合各 業別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 件規定,職位應等同於副 總經理,且不得兼任與稽 核工作有相互衝突或牽制 之職務。

總稽核之聘任、解聘 或調職,應經董(理)事 會全體董(理)事三分之 二以上之同意,並報請主 管機關核准後為之。內部 稽核單位之人事任用、免 職、升遷、獎懲、輪調及 考 核 等 , 應 由 總 稽 核 簽 報 , 報 經 董 ( 理 ) 事 長

(主席)核定後辦理。但 涉及其他管理、營業單位 人事者,應事先洽商人事 單位轉報總經理同意後,

再 行 簽 報 董 ( 理 ) 事 長

(主席)核定。

銀行業以外之金融業 兼營信託業務者,不適用 本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 定。

項規定,為有效發揮審 計委員會及獨立董事專 業及超然獨立之功能,

爰第三項增訂總稽核之 任免應經審計委員會全 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 意,並增列第四項董事 會議事錄應載明未經審 計委員會同意之決議或 獨立董事之反對或保留 意見等事項。

二、原第三項有關內部稽核 單位之人事任用、考核 等事宜之規範移列第五 項,原第四項、第五項 順 移 至 第 六 項 、 第 七 項,並配合酌修第六項 文字。

(10)

(理)事長(主席)核定 後 辦 理 。 但 涉 及 其 他 管 理、營業單位人事者,應 事先洽商人事單位轉報總 經理同意後,再行簽報董

( 理 ) 事 長 ( 主 席 ) 核 定。

銀行業以外之金融業 兼營信託業務者,不適用 本條第一項至第五項之規 定。

金融控股公司總稽核 得視業務需要,調動各子 公司之內部稽核人員辦理 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 之內部稽核工作,並對確 保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 司維持適當有效之內部稽 核制度負最終之責任。

金融控股公司總稽核 得視業務需要,調動各子 公司之內部稽核人員辦理 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 之內部稽核工作,並對確 保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 司維持適當有效之內部稽 核制度負最終之責任。

第十二條 金融控股公司及 銀行業應依據投資規模、

業務情況(分支機構之多 寡及其業務量)、管理需 要及其他相關法令規章之 規定,配置適任及適當人 數之專任內部稽核人員,

以超然獨立、客觀公正之 立場,執行其職務,職務 代理,應由內部稽核部門 人員互為代理。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 業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下 列條件:

第十二條 金融控股公司及 銀行業應依據投資規模、

業務情況(分支機構之多 寡及其業務量)、管理需 要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 定,配置適任及適當人數 之專任內部稽核人員,以 超然獨立、客觀公正之立 場,執行其職務。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 業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下 列條件:

一、具有二年以上之金融 檢 查 經 驗 ; 或 大 專 院 校 畢 業 、 高 等 考

一、 參考「公開發行公司建 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 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應設置內部稽核人員 之職務代理人,為維持 內部稽核單位執行查核 工作之超然獨立,內稽 單位之人事任免、升遷 等事宜,宜與經理部門 人員作區隔,至有關稽 核人員之職務代理,本 辦法原未明定,爰依前 述原則,增訂內部稽核 人員之職務代理應由內 部稽核部門人員互為代 理 , 爰 修 正 第 一 項 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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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具有二年以上之金融 檢查經驗;或大專院 校畢業、高等考試或 相當於高等考試、國 際內部稽核師之考試 及格並具有二年以上 之金融業務經驗;或 具有五年以上之金融 業務經驗。曾任會計 師事務所查帳員、電 腦公司程式設計師或 系統分析師等專業人 員二年以上,經施以 三個月以上之金融業 務及管理訓練,視同 符合規定,惟其員額 不得逾稽核人員總員 額之三分之一。

二、 最近三年內應無記過 以上之不良紀錄,但 其因他人違規或違法 所致之連帶處分,已 功過相抵者,不在此 限。

三、 內部稽核人員充任領 隊時,應有三年以上 之稽核或金融檢查經 驗,或一年以上之稽 核經驗及五年以上之 金融業務經驗。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 業應隨時檢查內部稽核人 員 有 無 違 反 前 二 項 之 規 定,如有違反規定者,應 於發現之日起二個月內改 善,若逾期未予改善,應

試 或 相 當 於 高 等 考 試 、 國 際 內 部 稽 核 師 之 考 試 及 格 並 具 有 二 年 以 上 之 金 融 業 務 經 驗 ; 或 具 有 五 年 以 上 之 金 融 業 務 經 驗 。 曾 任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查 帳 員 、 電 腦 公 司 程 式 設 計 師 或 系 統 分 析 師 等 專 業 人 員 二 年 以 上 , 經 施 以 三 個 月 以 上 之 金 融 業 務 及 管 理 訓 練 , 視 同 符 合 規 定 , 惟 其 員 額 不 得 逾 稽 核 人 員 總 員額之三分之一。

二、最近三年內應無記過 以 上 之 不 良 紀 錄 , 但 其 因 他 人 違 規 或 違 法 所 致 之 連 帶 處 分 , 已 功 過 相 抵 者,不在此限。

三、內部稽核人員充任領 隊 時 , 應 有 三 年 以 上 之 稽 核 或 金 融 檢 查 經 驗 , 或 一 年 以 上 之 稽 核 經 驗 及 五 年 以 上 之 金 融 業 務 經驗。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 業應隨時檢查內部稽核人 員 有 無 違 反 前 二 項 之 規 定,如有違反規定者,應 於發現之日起二個月內改 善,若逾期未予改善,應

定。

二、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 除應遵循相關法令外,

對於金融控股公司與銀 行業周邊單位訂定之管 理規範及金融控股公司 與銀行業訂定之章程等 相關規章亦應納入遵循 之目標,爰修正第一項 規定。

(12)

立即調整其職務。 立即調整其職務。

第十三條 內部稽核人員執 行 業 務 應 本 誠 實 信 用 原 則,並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明知所屬金融控股公 司(含子公司)或銀 行業之營運活動、報 導及相關法令規章遵 循情況有直接損害利 害關係人之情事,而 予以隱飾或作不實、

不當之揭露。

二、逾越稽核職權範圍以 外之行為或有其他不 正當情事,對於所取 得之資訊,對外洩漏 或為己圖利或侵害所 屬金融控股公司(含 子公司)或銀行業之 利益。

三、因職務上之廢弛,致 有損及所屬金融控股 公司(含子公司)或 銀行業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等情事。

四、對於以前曾服務之部 門,於一年內進行稽 核作業。

五、對於以前執行之業務 或與自身有利害關係 案件未予迴避,而辦

第十三條 內部稽核人員執 行 業 務 應 本 誠 實 信 用 原 則,並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明知所屬金融控股公 司(含子公司)或銀 行業之營運活動、財 務報導及相關法令遵 循情況有直接損害利 害關係人之情事,而 予以隱飾或作不實、

不當之揭露。

二、逾越稽核職權範圍以 外之行為或有其他不 正當情事,對於所取 得之資訊,對外洩漏 或為己圖利或侵害所 屬金融控股公司(含 子公司)或銀行業之 利益。

三、因職務上之廢弛,致 有損及所屬金融控股 公司(含子公司)或 銀行業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等情事。

四、對於以前曾服務之部 門,於一年內進行稽 核作業。

五、對於以前執行之業務 或與自身有利害關係 案件未予迴避,而辦

一、參考美國 COSO 委員 會西元二○一三年提出 之「內部控制-整體架 構」更新報告,並配合 內部控制三大目標之修 正,將財務報導之目標 擴大為報導目標,且金 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除 應遵循相關法令外,對 於金融控股公司與銀行 業周邊單位訂定之管理 規範及金融控股公司與 銀行業訂定之章程等相 關規章亦應納入遵循之 目標,爰酌修第一項第 一款及第八款文字。

二、參考「公開發行公司內 控處理準則」第十六條 第二項第七款,酌修第 一項第六款文字。

(13)

理該等案件或業務之 稽核工作。

六、直接或間接提供、承 諾、要求或收受所屬 金融控股公司(含子 公司)或銀行業從業 人員或客戶不合理禮 物、款待或其他任何 形式之不正當利益。

七、未配合辦理主管機關 指示查核事項或提供 相關資料。

八、其他違反法令規章或 經主管機關規定不得 為之行為。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 業應隨時檢查內部稽核人 員有無違反前項之規定,

如有違反規定者,應於發 現之日起一個月內調整其 職務。

理該等案件或業務之 稽核工作。

六、收受所屬金融控股公 司(含子公司)或銀 行業從業人員或客戶 之不當招待或餽贈或 其他不正當利益。

七、未配合辦理主管機關 指示查核事項或提供 相關資料。

八、其他違反法令或經主 管機關規定不得為之 行為。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 業應隨時檢查內部稽核人 員有無違反前項之規定,

如有違反規定者,應於發 現之日起一個月內調整其 職務。

第十七條 內部稽核單位辦 理一般查核,其內部稽核 報告內容應依受檢單位之 性質,分別應揭露下列項 目:

一 、查 核範 圍、 綜合 評 述、財務狀況、資本 適足性、經營績效、

資 產 品 質 、 股 權 管 理、董(理)事會及 審計委員會議事運作 之管理、法令遵循、

第十七條 內部稽核單位辦 理一般查核,其內部稽核 報告內容應依受檢單位之 性質,分別應揭露下列項 目:

一 、 查 核 範 圍 、 綜 合 評 述、財務狀況、資本 適足性、經營績效、

資 產 品 質 、 股 權 管 理、董(理)事會議 事運作之管理、法令 遵循、內部控制、利

參考「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 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 十三條第二項第四款及第 三項規定,為強化公司治 理,對已設置審計委員會 之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及 銀 行 業,該委員會議事運作之 管理應列入一般查核內部 稽核報告應揭露項目,爰 修正第一項第一款。

(14)

內部控制、利害關係 人交易、各項業務作 業控制與內部管理、

客戶資料保密管理、

資訊管理、員工保密 教育、消費者及投資 人權益保護措施及自 行查核辦理情形,並 加以評估。

二、對各單位發生重大違 法、缺失或弊端之檢 查意見及對失職人員 之懲處建議。

三、金融檢查機關、會計 師 、 內 部 稽 核 單 位

(含母公司內部稽核 單位)、自行查核人 員所提列檢查意見或 查核缺失,及內部控 制制度聲明書所列應 加強辦理改善事項之 未改善情形。

前 項 之 內 部 稽 核 報 告、工作底稿及相關資料 應至少保存五年。

害關係人交易、各項 業務作業控制與內部 管理、客戶資料保密 管理、資訊管理、員 工保密教育、消費者 及投資人權益保護措 施及自行查核辦理情 形,並加以評估。

二、對各單位發生重大違 法、缺失或弊端之檢 查意見及對失職人員 之懲處建議。

三、金融檢查機關、會計 師 、 內 部 稽 核 單 位

(含母公司內部稽核 單位)、自行查核人 員所提列檢查意見或 查核缺失,及內部控 制制度聲明書所列應 加強辦理改善事項之 未改善情形。

前 項 之 內 部 稽 核 報 告、工作底稿及相關資料 應至少保存五年。

第十九條 金融控股公司及 銀行業應將內部稽核報告 交付監察人(監事、監事 會)或審計委員會查閱,

並於查核結束日起二個月 內報主管機關,設有獨立 董事者,應一併交付。

第十九條 金融控股公司及 銀行業應將內部稽核報告 交付監察人(監事、監事 會)或審計委員會查閱,

並於查核結束日起二個月 內函送主管機關,設有獨 立董事者,應一併交付。

考量現行業者報送主管機關 內部稽核報告之方式,並 不限於發函陳送,尚有以 網 際 網 路 資 訊 系 統 報 送 者,爰酌修本條文字。

第二十一條 金融控股公司 第二十一條 金融控股公司 配合現行業者填報稽核人員

(15)

及銀行業應將內部稽核人 員之姓名及服務年資等資 料,於每年一月底前依主 管機關規定格式以網際網 路資訊系統申報主管機關 備查。

及銀行業應將內部稽核人 員之姓名、年齡、學歷、

經歷、服務年資及所受訓 練等資料,於每年一月底 前依主管機關規定格式以 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報主 管機關備查。

申報表之格式內容,酌修 文字。

第二十三條 金融控股公司 及銀行業應於每會計年度 終了後五個月內將上一年 度內部控制制度缺失與異 常事項及其改善情形,依 主管機關規定格式以網際 網路資訊系統報主管機關 備查。

第二十三條 金融控股公司 及銀行業應於每會計年度 終了後五個月內將上一年 度內部稽核單位就內部控 制制度缺失及異常事項所 提 之 查 核 意 見 及 改 善 情 形,依主管機關規定格式 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報 主管機關備查。

考量業者申報內部控制制度 缺失與 異常事項及改善情 形之範圍,並不限於內部 稽核查核發現者,尚應包 括主管機關、會計師等外 部查核單位檢查所提與主 管機關日常監理發現者,

爰酌修本條文字。

第三十二條 金融控股公司 及銀行業應設立一隸屬於 總經理之法令遵循單位,

負 責 法 令 遵 循 制 度 之 規 劃、管理及執行,並指派 高階主管一人擔任總機構 法令遵循主管,綜理法令 遵循事務,至少每半年向 董 ( 理 ) 事 會 及 監 察 人

(監事、監事會)或審計 委員會報告。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 業之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 除兼任法務單位主管外,

不得兼任內部其他職務。

但主管機關對信用合作社 及票券金融公司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

第三十二條 金融控股公司 及銀行業應設立一隸屬於 總經理之法令遵循單位,

負 責 法 令 遵 循 制 度 之 規 劃、管理及執行,並指派 高階主管一人擔任總機構 法令遵循主管,綜理法令 遵循事務,至少每半年向 董 ( 理 ) 事 會 及 監 察 人

(監事、監事會)或審計 委員會報告。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 業之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 除兼任法務單位主管外,

不得兼任內部其他職務。

但主管機關對信用合作社 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 機構之總機構法令遵循主

一、考量票券金融公司業務 性質相對單純,且組織 規模及人力亦較其他銀 行業精簡,爰比照信用 合作社,排除票券金融 公司總機構法令遵循主 管不得兼任之限制。

二、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機 構之總機構法令遵循主 管職位既等同於副總經 理,即為負責人,應分 別適用「金融控股公司 發起人負責人應具備資 格條件負責人兼職限制 及應遵行事項準則」及

「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 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 行事項準則」規定。原 條文第三項僅限於適用

(16)

機構之總機構法令遵循主 管,職位應等同於副總經 理,資格應分別符合「金 融控股公司發起人負責人 應具備資格條件負責人兼 職 限 制 及 應 遵 行 事 項 準 則」及「銀行負責人應具 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 遵行事項準則」規定。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 業總機構、國內外營業單 位、資訊單位、財務保管 單位及其他管理單位應指 派 人 員 擔 任 法 令 遵 循 主 管,負責執行法令遵循事 宜。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 業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

法令遵循單位所屬人員,

每年應至少參加主管機關 認定機構所舉辦或所屬金 融控股公司(含子公司)或 銀行業(含母公司)自行舉 辦十五小時之教育訓練,

訓練內容應至少包含新修 正法令、新種業務或新種 金融商品。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 業應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 向主管機關申報總機構法 令遵循主管、法令遵循單 位所屬人員之名單及受訓 資料。

管其資格應分別符合「金 融控股公司發起人負責人 應具備資格條件負責人兼 職 限 制 及 應 遵 行 事 項 準 則」第六條及「銀行負責 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 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第 五條規定,且職位應等同 於副總經理。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 業總機構、國內外營業單 位、資訊單位、財務保管 單位及其他管理單位應指 派 人 員 擔 任 法 令 遵 循 主 管,負責執行法令遵循事 宜。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 業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

法令遵循單位所屬人員,

每年應至少參加主管機關 認定機構所舉辦或所屬金 融控股公司(含子公司)或 銀行業(含母公司)自行舉 辦十五小時之教育訓練,

訓練內容應至少包含新修 正法令、新種業務或新種 金融商品。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 業應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 向主管機關申報總機構法 令遵循主管、法令遵循單 位所屬人員之名單及受訓 資料。

各該規定之積極資格,

未包含消極資格,爰予 以調整第三項並酌修文 字。

第三十三條 金融控股公司 及銀行業總、分支機構對 法令規章遵循事宜,應建 立諮詢溝通管道,以有效

第三十三條 銀行業總、分 支機構對法令遵循事宜,

應建立諮詢溝通管道,以 有效傳達法令,俾使職員

一、 考量金融控股公司對 於法令規章疑義之釐 清,亦應建立明確之 對應窗口及雙向溝通

(17)

傳達法令規章,俾使職員 對於法令規章之疑義得以 迅速釐清,並落實法令遵 循。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 業法令遵循單位對各單位 就法令遵循重大缺失或弊 端,應分析原因及提出改 善建議,簽報總經理後,

提報董(理)事會。

對於法令之疑義得以迅速 釐清,並落實法令遵循。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 業法令遵循單位對各單位 就法令遵循重大缺失或弊 端,應分析原因及提出改 善建議,簽報總經理後,

提報董(理)事會。

聯繫機制,俾使職員 遵循,爰修正第一項 規定。

二、 參考美國 COSO 委員 會西元二○一三年提 出之「內部控制-整體 架構」更新報告,金 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 除 應 遵 循 相 關 法 令 外,對於金融控股公 司與銀行業周邊單位 訂定之管理規範及金 融控股公司與銀行業 訂定之章程等相關規 章亦應納入遵循之目 標,爰修正第一項規 定。

第三十四條 法令遵循單位 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 建 立 清 楚 適 當 之 法 令 規 章 傳 達 、 諮 詢 、 協 調 與 溝 通 系 統。

二、 確 認 各 項 作 業 及 管 理 規 章 均 配 合 相 關 法 規 適 時 更 新 , 使 各 項 營 運 活 動 符合法令規定。

三、 於 銀 行 業 推 出 各 項 新 商 品 、 服 務 及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開 辦 新 種 業 務 前 , 法 令 遵 循 主 管 應 出 具 符 合 法 令 及 內 部 規 範 之 意 見 並 簽 署 負 責。

四、 訂 定 法 令 遵 循 之 評

第三十四條 法令遵循單位 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 建 立 清 楚 適 當 之 法 令傳達、諮詢、協調 與溝通系統。

二、 確 認 各 項 作 業 及 管 理 規 章 均 配 合 相 關 法 規 適 時 更 新 , 使 各 項 營 運 活 動 符合法令規定。

三、 於 銀 行 業 推 出 各 項 新 商 品 、 服 務 及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開 辦 新 種 業 務 前 , 法 令 遵 循 主 管 應 出 具 符 合 法 令 及 內 部 規 範 之 意 見 並 簽 署 負 責。

四、 訂 定 法 令 遵 循 之 評 估 內 容 與 程 序 , 及

參考美國 COSO 委員會西 元二○一三年提出之「內部 控 制 - 整 體 架 構 」 更 新 報 告,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 除應遵循相關法令外,對於 金融控股公司與銀行業周邊 單位訂定之管理規範及金融 控股公司與銀行業訂定之章 程等相關規章亦應納入遵循 之目標,爰修正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

(18)

估 內 容 與 程 序 , 及 督 導 各 單 位 定 期 自 行 評 估 執 行 情 形 , 並 對 各 單 位 法 令 遵 循 自 行 評 估 作 業 成 效 加 以 考 核 , 經 簽 報 總 經 理 後 , 作 為 單 位 考 評 之 參 考 依 據。

五、 對 各 單 位 人 員 施 以 適 當 合 宜 之 法 規 訓 練。

內部稽核單位得自行 訂定所屬單位法令遵循之 評估內容與程序,及自行 評估所屬單位法令遵循執 行情形,不適用前項第四 款規定。

銀行業設有國外分支 機構者,法令遵循單位應 督導國外分支機構遵守其 所在地國家之法令。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 業 法 令 遵 循 自 行 評 估 作 業,每半年至少須辦理一 次,其辦理結果應送法令 遵循單位備查。各單位辦 理自行評估作業,應由該 單位主管指定專人辦理。

前項自行評估工作底 稿 及 資 料 應 至 少 保 存 五 年。

督 導 各 單 位 定 期 自 行 評 估 執 行 情 形 , 並 對 各 單 位 法 令 遵 循 自 行 評 估 作 業 成 效 加 以 考 核 , 經 簽 報 總 經 理 後 , 作 為 單 位 考 評 之 參 考 依 據。

五、 對 各 單 位 人 員 施 以 適 當 合 宜 之 法 規 訓 練。

內部稽核單位得自行 訂定所屬單位法令遵循之 評估內容與程序,及自行 評估所屬單位法令遵循執 行情形,不適用前項第四 款規定。

銀行業設有國外分支 機構者,法令遵循單位應 督導國外分支機構遵守其 所在地國家之法令。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 業 法 令 遵 循 自 行 評 估 作 業,每半年至少須辦理一 次,其辦理結果應送法令 遵循單位備查。各單位辦 理自行評估作業,應由該 單位主管指定專人辦理。

前項自行評估工作底 稿 及 資 料 應 至 少 保 存 五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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