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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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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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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函

地址:116205臺北市文山區試院路1之3號 承辦人:郭先生

電話:02-82367072 傳真:02-82367079

受文者:臺中市政府人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發文字號:公保字第1091060302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三 (1060302A00_ATTCH1.pdf)

主旨:本會依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調整公務人員保障 法所定復審及申訴、再申訴救濟範圍,自即日起實施,請 查照轉知。

說明:

一、依本會民國109年9月22日109年第12次委員會議決議事項辦 理。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略以,公務人員保障法(以 下簡稱保障法)第77條第1項、第78條及第84條規定,並不 排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 時,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 訟,請求救濟。本會依其意旨,通盤檢討保障法所定復審 及申訴、再申訴救濟範圍。

三、保障法第25條所稱「行政處分」,過去受歷次司法院解釋 影響,尚以有「改變公務人員之身分或對公務員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有重大影響之人事行政行為,或基於公務人員身 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者」為限。茲因上 開標準所依司法院釋字第298號、第312號、第323號及第

檔  號:

保存年限:

5

211090005676

■■■■■■

考訓科 ■■■■■■■收文:109/10/05

■■■■■■■

有附件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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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8號等解釋,均係因當時相關法制不完備、時空背景有其 特殊性而為,惟行政訴訟法於89年7月1日修正施行,訴訟 類型已多元化,以及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制定施行,

上開見解已無維持之必要。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 意旨,以現行法制有關「行政處分」之判斷,並未以權利 侵害之嚴重與否為要件,保障法第25條所稱之「行政處 分」,應與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 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相同之認定。據上,諸如依公 務人員考績法規所為之獎懲、考績評定各等次、曠職核定 等(詳如人事行政行為一覽表),均有法律或法律授權訂 定之規範,且經機關就構成要件予以判斷後,作成人事行 政行為,已觸及公務人員服公職權等法律地位,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核屬行政處分,應循復審程序提起救濟。

本會歷來所認應依申訴、再申訴程序提起救濟之相關函 釋,與上開一覽表不合部分,自即日起不再援用。

四、茲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救濟權益,請各機關(構)作成人事 行政行為時,應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判斷該行為之定 性,如屬行政處分者,於製發相關文書(例如:獎懲令、

考績通知書、曠職核定函)時,應注意救濟教示內容;倘 已受理公務人員就改認為行政處分之事件提起救濟時,勿 再依申訴程序處理,請通知渠等改提復審,並依保障法第 44條規定辦理。

正本:中央及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

副本:銓敘部(含附件)、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含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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